摘要: 清末民国时期,法治国家已经成为法学的基本概念,学界对其基本内涵也形成了一定的共识。在我国宪法文本中,“法治国家”是政治共同体依照法律治理国家生活的原则、规则与未来指向性的价值体系,其实质要素包括人的尊严、自由和平等,形式要素包括法律至上、人权保障与权力制约。从宪法文本的规范体系来看,“法治国家”包含法治社会,从价值内涵来说,“法治国家”同时也是“宪政国家”。
关键词: 宪法文本 法治国家 人权保障 法治社会 宪政国家
一、“法治国家”的中国话语
“法治国家”作为与宪法秩序有着密切联系的法律概念,经过了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以自由、平等与正义的实现为基本内容的法治国家理念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到了18世纪,法治国家作为与自由主义宪法国家相同的概念,形成了自身的理论体系,如强调国家的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进行;为了保护基本权利,需要通过宪法建立独立的法院体系等。自19世纪以后,法治国家进入市民的法治国家阶段,即以市民社会为基础建立法治国家,如成文宪法的制定、权力的分立、基本权的保障、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行政的合法性、宪法裁判制度等。
但是,随着社会矛盾的出现与冲突的加剧,法治国家从形式主义法治国家向实质主义法治国家转变,出现了实质的法治国家形态。实质法治国家重视国家的形式与实质,同时保障合法性与正当性,力求协调法和法律之间的价值。其理论基础是尊重人的价值与尊严,建立社会共同体和平生活的环境,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宪政理念的变化,法治国家内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强调了法治国家的实质价值,重视法律内容和目的,建立了以正义、平等与自由价值为基础的法治概念。
在中国,有关法治国家概念的论述,最早是以“法治国”形式出现的。据文献记载,“法治国”这一概念的提出至少可追溯到1903年。1903年,一个以“亚粹”为笔名的学者在《论法治国》一文中详细论述了“法治国”。[1]在具体“法治国家”概念的理解上,亚粹详细解释了法治国的内涵,认为国家治理的根本在于秩序,而法律是“国民行为之规则”,无法律则无秩序。他对法律的来源及功能进行了阐释,认为法律有“钦定”和“公定”之分。前者的法律体现为君主的意见,此种法律因其可根据君主意志自由改废,对于维护秩序的作用微乎其微。后者则体现为国民全体或其选出的代表的意见,法律非经公意不得随意改废,此种法律在立宪国家推行,“人人所公奉之法即其所公定之法,无贵无贱莫不受制于法律之下,有权利有义务亦皆以法律为界限而不能溢取或幸免,依法为治,故法即治,治即法,是之谓法治国”,即大家共同遵守的法律是大家共同制定的法律,人人都有权利也有义务,但都以法律为界限,不可逾越。法治国即依照法律治理国家。他认为,法治国的制度发端于1215年英王约翰发布的大宪章,其中的“非依照法律不能迫害人民,非由公意不能赋敛租税”是法治国制度的渊源。各国见英国因立宪而得自由平等,都纷纷仿效英国立宪,这也是法治国所以盛行的原因。根据他的法治国的理解,法律是国民的行为规则,国民共同守法才能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无规则,则社会秩序必然会混乱。权利与义务不可偏废。法律的效力在于国民之公认,但若不在法治国,国民则无公认的权利。
根据清末民国时期引入国外法治国思想的情况来看,可以推测“法治国”这一概念是从日本引进而来的,或者至少深受日本公法学的影响。比如,在1906年,朱绍濂就翻译了木喜德郞(讲述)的《法治国主义》。1931年《时兆月报》就发表了《世界趣闻:法治国家之精神》一文。1932年,《时代公论(南京)》发表了《法治国家的真谛》一文。
《世界趣闻:法治国家之精神》一文对于“法治国家”并没有给予具体解释,而仅举美国哈定总统因涉嫌受贿,尽管有七十高龄,也未被宽恕[2],以此说明法治国家中任何权力都受限制。《法治国家的真谛》一文对“法治国家”做出了阐释,作者引用拉班特(拉邦德)理论对法治国家进行解释,认为:“法治国家之特征,要在‘国家对于人民,非依法据法规不得要求作为与不作为,亦不得有命令与禁止’中求出来。”这个定义分析起来,就是:“第一,最高权力所有者的国家,其行使权力非依据法律不可。第二,国家的法律不特要拘束个人的国民,同时也要拘束政府的统治者,统治者如有违法行为致使个人的权益受侵害时,被害者的人民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公平之裁判。”“要造成法治国家,不在制定法律,而在实行法律。要走上法治道路,不靠编订法典,而要靠奉公守法。” 这是对法治国家概念的比较全面的解释,包含着法治所具有的基本内涵,强调“实行法律”对法治国家建设的意义。
1934年,张我军译注了日本大山郁夫的原著《现代政治思想之主潮及其缺憾》,其中也有关于法治国思想的论述。[3]
在1941年,乐天编辑的《自修》杂志对“法治国家”概念是这样解释的:“法治国家(legal state)有两种意义,第一,是指重商主义时代,对于经济界的无限活动,要求由国家的权力,干涉限制,同时,并要求国家的职分,限于法规的制定与法律秩序的维持,然十九世纪以来,由于自由放任主义的发展,此种法治国家的要求,已失势;第二是指作为最高国家权力的所有者的国家,在权力的行使上,不能不依据法律为准则的政治主张,这只是要限制国家权力行使的方法,与第一种要对国家权力及其范围作实质的限制者不同。这一要求,是在梅特涅(奥地利国首相)时,以警察政治的反动的行使,被唤起来的。”[4]
总体上看,1949年以前法治国家概念虽没有体系化,但已经成为法学的基本概念,学术界对其基本内涵也形成了一定的共识,奠定了其学术传统的地位。但1949年后,随着新政权的建立,我们对合理的法学遗产采取了简单抛弃的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割裂了法学的历史继承性。①1949年2月22日,中共中央发出了《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宣布废除《六法全书》,摧毁旧法统,包括宪法。特别是1949年10月通过的《共同纲领》第17条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这样,废除旧法的党内指示上升为法律规范,取得了形式上的合法性。[5]“法治国家”概念似乎作为旧法学的遗产,在中国法学界长期被沉寂下来,合理的学术传统没有被延续,直到20世纪90年代后恢复使用。
二、“法治国家”入宪的背景
如前所述,在我国的政治生活中,“法治国家”一词先由学术界提出,然后转化为政治命题,写入党的十五大报告,并通过1999年的修宪成为具有效力的宪法规范。
1996年2月8日,王家福教授为中央政治局主讲了“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的讲座。讲座中,王教授重点说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根本大计,提出了法治国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②同年3月,“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被写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制定的《关于国民经济法治“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这里使用的是“法制国家”概念,并没有严格区分法治与法制的界限。当时,学术界围绕“法治”与“法制”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发表了不少学术论文,从学术角度论证了法治国家的正当性。
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报告将“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改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将其作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目标,从党的政治主张的角度确认“法治国家”的政治基础,同时确立法治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党的十六大、十七大继续强调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党的十八大则提出“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如今,“依宪治国”、“依宪执政”成为执政党执政方式的时候,我们可以从十五大报告中寻找其思想的来源。经过20年的理论思考与实践,执政党为法治国家在中国的实现做了必要的理论准备。
但是,党的政治报告中的“法治国家”的论述只是党内的共识与重大理论主张,还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作为明确的宪法规范,“法治国家”在宪法文本上的正式出现是1999年修宪。当时修宪的逻辑是,党的十五大政治报告正式提出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作为国家根本法因遵循政治惯例,把党的重大的政治主张写在宪法上,以获得合法性。但是,政治逻辑转化为宪法逻辑时,也存在着宪法的法律性与科学性之间如何寻求合理平衡的问题。写在宪法文本上,表明法治国家不只是法治领域的国家功能的拓展,也在“规范层面上确立了法治主义的宪法原则”。更重要的是包括政治、经济、文化与社会生活在内的所有国家建设都要服从宪法规范调整,以宪法为国家生活的最高准则,赋予国家更丰富的法治元素。
“法治国家”的入宪大体经历了如下程序。党的十五大召开后,社会各界普遍主张将十五大报告的基本思想写入宪法,希望启动修宪程序。包括经济学界、法学界、政治学界在内的社会各界纷纷提出修宪建议。如1998年全国政协九届一次会议上,萧灼基委员提交1178号提案,主题即为《根据十五大精神修改宪法的建议》。1998年,中共中央成立宪法修改小组,李鹏任组长,组织草拟了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初步意见,经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审定并经中央政治局会议原则通过后,于1998年12月5日发给地方征求意见。12月,中央领导主持召开座谈会,听取社会各界对修宪的意见。中央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和政治局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1999年1月22日,中共中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讨论了中共中央的建议,依照宪法程序,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提请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经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后形成宪法修正案。
从目前公布的修宪资料看,大家普遍关注“法治国家”入宪的意义,但对入宪以后“法治国家”的含义以及“法治国家”具体标准则没有引起学术界的广泛关注。当时,“依法治国”和“法治国家”往往作为同一概念来使用,以“依法治国”内涵来代替“法治国家”解释。对“法治国家”入宪的意义,田纪云在宪法草案的说明报告中做了如下表述:“依法治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进宪法,对于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不断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法治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6]草案的说明报告只是对依法治国做了概况性的陈述,对修正案中的“法治国家”并没有作出任何说明,留下了很大的解释空间。结合他的一些有关法治的论述,他所理解的“法治国家”应该是通过法治治理的形态,如在一篇文章中他指出:“长期以来,我们忽视民主与法制建设,人治的东西抬头,给人民带来的灾难是深重的……其最重要原因是缺乏民主与法制,……如果是真正的法治国家,就出现不了这种情况,及时出现了,也不可能发展到那么严重的程度”。[7]按照他的理解,真正的法治国家是实行法治,摈弃人治,如存在着人治,就不是“真正”的法治国家。他在1993年的一次讲话中已经使用“法治的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提法,并反复强调“中国的大跃进、文化大革命这样的悲剧,这样的灾难是怎样造成的?完全是人治的恶果,是权力没有制约的恶果,根本的是民主、法治被破坏了。这样的事件在一个法治国家是不可能发生的”。 ③
总之,包括依法治国,特别是法治国家概念的理解上,1999年修宪前、修宪中以及修宪后学界的关注是不够的,造成写在宪法文本上的“法治国家”只具有规范的象征意义,无法获得明确的规范意义与效力,甚至有时陷入“中国是不是法治国家”的困惑,如外交部发言人评论法律话题时曾说“中国是法治国家……”,引起了媒体的质疑和讨论。1999年之后的中国的法治国家形态是如何变迁的?是否坚持了宪法文本中的立场与修宪原意?法治价值的一贯性与政治现实是否保持了一致?如何把不同学科对法治国家的理解统一到宪法文本上?这些问题是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的。
三、法治国家的规范内涵
(一)“法治国家”中的“法治”
法治是内涵十分丰富的概念,既要反映人类的美好追求,同时也体现着人权保障的实践要求。1959年在印度新德里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通过的有关法治的报告是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法治理想的综合反映,会议通过的《德里宣言》确认了如下法治原则:(1)根据法治精神,立法机关的职能在于创造和维持使个人尊严得到尊重和维护的各种条件。不但要承认公民的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而且还需要建立为充分发展个性所必需的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条件。(2)法治原则不仅要防范行政权的滥用,而且还需要有一个有效的政府来维持法律秩序,借以保障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条件。(3)法治要求正当的刑事程序。(4)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一个独立的司法机关是实现法治的先决条件。《德里宣言》提出的法治“集中表现了全面正义的法治要求”。[8]可见,现代社会的法治精神是限制国家权力滥用,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其中,保障人权又是现代法治本质的内涵。成熟的法治是人权价值普遍受到尊重的理想状态。人权和自由是“法治理想最高最广的发展阶段,它们超出了纯法律的范畴,进入了政治、经济和哲学的领域”[9]。法治作为普遍尊重人权的一种制度,反映社会变迁的要求,具有浓厚的文化基础。
法治是历史的概念,时代的变迁不断赋予法治以新的内涵。但无论社会的发展发生什么样的变化,法治所体现的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是不会改变的。法治原理实际上构成现代国家的原理,成为现代文明社会的标志,并在实践中逐步形成法治国家的概念。
建国后,法治的提法可追溯到20世纪70年代末,1978年开始学术界提出法治概念。1978年党的十一界三中全会虽然没有直接提出“法治”概念,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十六个字清楚地表达了“法治”的意思。[10] 1979年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即“64号文件”),第一次把法治概念用于中央文件。82年宪法的修改过程中法治是重要的价值取向,体现了法治的基本要求。宪法文本一方面遵循了人类法治的基本价值,将公权力的约束和人权保障作为基本内涵,另一方面力求在权力约束和人权保障上赋予了中国的元素,“使法治从宪法观念上升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11]。如在强调权力制约的同时,也积极通过制度的功能建立互惠和对话为基础的“合作”机制,在人权保障,特别是自由和平等理念上,力求平衡两者的价值,不追求绝对的自由和平等价值等。
(二)“法治国家”中的“国家”
通过对宪法文本中“国家”含义的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制宪者树立了何种国家观念,希望通过国家的宪法规范体现何种价值与效力。理解“法治国家”概念时,我们需要从规范层面分析国家的意义,特别是不同宪法条文中国家所体现的意义。
以我国现行宪法的有效文本统计,包括目录、章节标题、正文,“国家”一词共出现了151次。根据其在宪法文本中的使用场景,国家一词的内涵是不同的。宪法文本中的国家一般是在三种意义上使用的:一是在统一的政治实体或者共同体意义上的“国家”。“国家”一词最常用的用法就是表示整个统一的政治实体,具体又可以分为主权意义上(对外)的国家和主权权力意义上(对内)的国家两种。二是在与社会相对的意义上的“国家”,往往与社会相对应,使用的表达方式是“国家和社会”等。例如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等。三是与地方相对意义上的“国家”,有时与地方相对应,在与地方有关的领域使用,这时其涵义主要是指中央。如第118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在分析国家含义和功能时,要结合宪法文本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不能把国家的概念绝对化。
在上述有关国家的三种含义中,宪法文本中的“法治国家”属于何种国家含义?从解释学的角度看,“法治国家”中的国家首先是指政治共同体,然后指国家机关的含义。过去学术界过分强调作为“国家机关”意义上的“国家”,而忽略了作为“共同体”意义上的国家,在无意识中淡化了法治发展中国家的意义,导致法治“国家精神”的分裂。目前,普遍存在的法治的“工具化”、“地方化”、“部门化”与“庸俗化”现象与“法治国家”精神的“碎片化”有着密切的关系。在层层把法治国家“具体化”过程中,国家在法治发展中的权威与尊严受到破坏,虽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国家,但法治国家的统一性受到破坏。
在现代社会中,政治共同体为追求幸福生活所达成的合意就是宪法,也就是通过最高规范,凝聚社会共识,为社会与国家的协调发展提供基础。按照性质与不同功能,共同体可分为不同类型,如政治共同体、经济共同体与文化共同体等。法治国家所倡导的共同体不是某一具体领域的共同体,是一种涵盖不同领域共同体形式的综合性概念。但在中国,国家在法治发展中没有得到合理的解释,“现在的国家治理仍然不是法治的”,[12]特别是执政党在党与国家治理关系上仍面临严峻的挑战。
(三)“法治国家”规范解释
将法治与国家的含义结合在一起,我们可以进一步分析宪法文本中“法治国家”的内涵。
1.从规范价值体系来说,文本中的“法治国家”是政治共同体依照法律治理国家生活的原则、规则与未来指向性的价值体系。作为原则,“法治国家”是指导国家所有生活的理念,贯穿在社会生活的始终,也可称之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作为规则,“法治国家”是具有实定法意义的规则体系,对国家生活发挥着统一的调整功能,凡是不符合“法治国家”理念的规范、行为与决定等都缺乏合法性。作为未来指向性的价值,“法治国家”是中国通过漫长的过程“建设”的目标,是不断变化的动态的概念。作为动态演变中的概念,“法治国家”更丰富的价值在于“指引”和“引导”,体现了法治的过程性与国家属性。
2.从“法治国家”的形态来说,宪法修正案第13条规定的“法治国家”,是属于“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国家”还是“形式意义上的法治国家”?或者兼而有之?在法治国家概念的演变过程中,存在着形式和实质两个概念。由于历史与文化的不同,不同国家宪法文本中所表达的价值内涵是不同的。一般意义上的法治国家既包括实质意义的法治,也包括形式意义的法治要素,是一种综合性的概念,体现了客观的宪法秩序。宪法体系上的法治国家规定了法治秩序的原则和具体程序,形成为政治统一体价值,保障国家权力运作的有序化。在宪法体系中法治国家的原理具体通过法治主义的实质要素与法治主义的形式要素得到体现。基于对中国宪法的历史、文本与国家发展目标的综合考量,13条修正案中的“法治国家”也可解释为包括“形式和实质法治主义”的综合概念,但更注重形式,并通过形式的完善,逐步向实质法治的目标发展,两者在发展过程中虽体现阶段性特征,但总体上包含着两者的因素。
法治国家的实质要素包括人的尊严、自由和平等。根据宪政的一般原理,人的尊严的维护是宪法存在的最高价值,而且也是优越于其他宪法规范的价值体系。保障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活动的基础和出发点,构成人权的核心内容。我国宪法在规定‘法治国家’原则的同时,作为宪法原则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把人权价值体现在宪法体制之中。法治国家的自由价值通过我国宪法规定的精神自由、人身自由、经济自由等得到具体化。从本质上讲,自由是宪法体系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自由价值的维护既是法治国家的实质要素,同时也是宪法体系的核心价值。另外,在我国宪法体系中平等是人的基本需求和存在方式,体现了法治国家的基本目标。实际上,宪法体系是在平衡自由与平等价值的过程中得到发展和完善的,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自由的牺牲可以保障平等价值。作为在宪法体系中生活的人们,应该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享有平等权,这种平等既包括形式意义的平等,也包括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平等权作为权利和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对所有的国家权力产生约束力。
法治国家的形式要素包括法律至上、人权保障与权力制约。德国学者克纳德认为,从一般意义上讲,宪法通过法治国家秩序,赋予国家及其功能以统一的标准与形式。法治国家的最基本要素之一是法的最高性(Primat des Rechts)。[13]他在解释法的最高性时提出,法的最高性并不意味着以法律规定所有的社会领域,即使在法治国家中也存在不必通过法律调整的领域,但一旦对某些领域以法律作出规定后,应保持其优位的地位,使法律具有正当性与稳定性。在宪法体系中,法的最高性一般分为宪法优位与法律优位两种形式。宪法优位要求一切国家行为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国家的立法行为、行政行为与司法行为都受宪法的约束,不得侵犯宪法规则。我国宪法第5条明确规定,一切法律、法规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宪法序言也明确规定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这些条文的表述实际上奠定了法治国家的形式要件,至少从规范体系上保持了宪法效力的优位性。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切国家权力受法律的约束。
法治国家出发点和目标是个人权利与自由的保障,整个宪法体系也要遵循人权保障的基本价值。人权的宪法保障既包括宪法体系内的基本权利,同时也包括宪法上没有列举的权利与自由的保障。在现代宪法体系中的人权一般具有两重性,即作为主观公权的基本权利和作为客观宪法秩序的基本权利,每一种权利通常具有主观性与客观秩序的性质。形式或制度意义上的人权保障是法治实质要素的人的尊严、自由与平等价值的制度化,是宪法本体价值的载体。为了保障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与自由,法治国家要求对国家权力进行限制和合理的分工,使不同国家权力之间建立相互均衡和制约机制。现代宪法体系中的权力分立的功能并不消极地限制国家权力,而是积极、主动地对国家权力职能进行分工,明确其职责范围和程序。作为宪法原则意义上的权力分立的重要意义首先在于国家权力组织的合理化,制约与监督并不是权力分立的唯一内容与目标。此外,法治主义的形式要素还包括行政的合法性、基本权利的司法保护等不同领域。
3. 从宪法文本的规范体系看,“法治国家”规范包含法治社会。
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是否属于相同的概念?法治国家作为宪法命题其内涵中包括了法治社会。社会作为组织化的人类共同体,其本质是遵循着一种自律原则,靠社会成员的非强制性的规则来维持社会组织,体现了社会自治精神。在宪法文本中,既规定国家社会,也规定社会生活,两者统一于宪法规范之中,没有必要把法治社会从法治国家概念中剥离出来,否则会影响法治国家的整体性价值体系。有学者认为,从字面上,法治国家指国家范畴内的治国理政要通过法治实现;广义的法治国家是把国家与社会合而为一,既包括法治国家,也包括法治社会。[14]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实际上决定了宪法对政治国家与社会生活的统一调整的必要性与客观依据。如分立模式来解释,“民法为‘市民社会的构造原理、,即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宪法为统治机构的构造原理,即宪法为国家的基本法。”[15]从发生学的角度看,宪法是一种共同体的规则,是协调社会与国家关系的价值尺度。社会自治是必要的,但离开一定形式的国家干预,所谓的社会就会失去必要的活力。在这种意义上,国家对社会能够起到一种补充作用,是社会发展必不可少的条件。现代宪法不仅是调整国家生活的基本法,同时也是调整社会生活的基本法,通过宪法调整连接并维护国家与社会的价值。因此,“法治国家”规范内涵中包含法治社会,不宜从法治国家的体系中把“法治社会”剥离出来,否则国家与社会的完整性受到破坏,导致的结果是造成规范体系的混乱。
4. 从“法治国家”的价值内涵来说,“法治国家”同时也是“宪政国家”。
根据宪政的原理,宪政是宪法实施的政治状态与过程,宪法与宪政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和依据,宪政是宪法的运行和实施。一个国家的宪法,只要得到全面严格的实施,就是宪政。社会主义宪法的实施就是社会主义宪政,资本主义宪法得到实施,就是资本主义宪政。在中国,社会主义宪政就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实施,中国的宪政研究,就是以中国的宪法解决中国的现实问题。如我们还承认社会主义主义宪法的存在,就没有理由否定社会主义宪政。笔者曾在一篇论文[16]中对社会主义宪政的正当性做了论证,重点强调了以下理由:宪政概念本身跟市场经济一样,本身并无姓资姓社问题,社会主义也可以实行社会主义宪政;宪政与社会主义存在着兼容性,无法割裂其历史与制度联系;社会主义宪政的实践是无法否认的,尽管当代社会主义国家在世界宪政体系中正面临着新挑战,但无法抹杀其实践形态,特别是中国的社会主义宪政事业为社会主义宪政发展所创造的新经验、新理念等。
这些理念、制度并不是抽象的原则,而是建立在严格的规范体系之中,具有规范效力。例如宪法序言、宪法第1条、宪法第5条、宪法第6条等具体规定了社会主义宪政的经济基础、政治基础、文化基础与社会基础。从规范体系的角度分析,第5条中规定的“法治国家”实际上也包含着“宪政国家”的含义。从我国宪法的社会主义性质与法治的本质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同时也是社会主义宪政国家。社会主义宪政是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根本保障,奉行权力来自人民、权力服务人民、权力归属人民的理念,维护人民的意志,而不是个别人、少数利益集团的意志。
社会主义是法治主义的,也是宪政主义的。社会主义宪政国家是社会主义发展的高级阶段,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组成部分。它解决了权力制约的有效性问题,回答了如何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结合,实现了在中国这样一个具有独特历史和传统的国家建立现代政治文明。宪政是现代政治的果实,它的口味要立足本国土壤去培育。宪政具有“地方性”,历来就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宪政模式。我们要建设的宪政,必然是符合本国国情的社会主义宪政,是融合了人类历史经验和传统制度优势的新型宪政。我们要维护宪法的根本法地位,不回避改革,不受到蛊惑,看清发展方向,找准发展目标,为了人民的长久幸福矢志不渝,为了国家的各项现代化,尤其是制度的现代化而勇往直前。这是中国共产党的历史使命,也是我国宪法设定的国家目标。
进入新世纪新阶段,国际局势发生了新的深刻变化,世界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的趋势继续在曲折中发展,科技进步日新月异,综合国力竞争日趋激烈,各种矛盾错综复杂。在机遇和挑战并存的国内外条件下,必须传承中国共产党人的宪法观,坚持依宪治国的理念,这样才能保证执政党在变幻莫测的历史进程中走在时代前列,并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历史进程中始终成为坚强的领导核心。习近平总书记在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换句话说,宪法不能得到有效实施,宪法就没有生命力。因此,宪法理念的树立,必须从宪法的实施着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道路,摈弃“宪政恐惧症”。
(四)“依法治国”与“法治国家”
关于两者的关系,李步云教授做了如下分析:从广义上看,依法治国包括“法治国家”这个概念在内。但是从狭义看,两者又有一定区别。依法治国是一项治国的战略方针,它的内涵主要有两个:一是依法治国是一种治国的理念与指导思想,即国家的民富国强和长治久安,关键的决定性的因素和条件,主要不应寄希望于出现一两个圣主贤君,而是要建立一个良好的有权威的法律和制度。二是依法治国是一种治国理政的根本的行为准则,即国家不应依照少数领导者个人的看法、智慧、注意力来治理,而必须依照符合事物规律、时代精神、人民利益、社会理想的法律来治理,不能权大于法,不能长官意志决定一切。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则是一项治国的战略目标。它的主要内涵是,它是现代社会在政治法律制度上的一种模式选择,是近代以来一种最进步最文明的政治法律制度类型。因此,它应具有一系列具体的明确的标志和要求。[17]这一区分在理论上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规范体系上其界限并不明确,如治国的“战略方针”与治国的“战略目标”之间难于确定具体的界限,作为具有规范意义的“法治国家”既是目标,同时也是过程,对现实的公权力与制度运行产生约束力。根据宪法规范体系与法治的意义,依法治国中的“国”是政治共同体的国家,通过法律治理国家生活,建设符合法治特征的国家,不是“法制国家”,体现现实法律效力与目标的统一,遵循法治的原则。当然,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受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制约,表现其法治发展的阶段性特征。
注释:
①作为新政权废除旧政权的法律制度与体系是具有正当性的,但法律制度与法学理论并不相同,旧政权下形成的法学传统中也存在合理因素,对此不应全盘否定。另外,建国后对宪政问题的理解上,有时消极地对待宪政的价值,也与蒋介石提出“保全法统”请求有关。1949年元旦,蒋介石发表《中华民国三十八年元旦告全国军民同胞书》,提出和谈的最低要求,其中写到“只要神圣的宪法不由我而违反,民主宪政不因此而破坏,中华民国的法统不致中断……”。对此,毛泽东发表《评战犯求和》,对蒋介石的法权要求进行逐条批驳。从此“民主宪政”这一词成为与旧法统相联系的概念,虽没有明文禁止,但带有浓厚的意识形态性,成为具有一定敏感度的概念。
②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准是:法制完备、主权在民、人权保障、权力制约、法律平等、法律之上、依法行政、司法独立、程序正当、党要守法。王家福、李步云等:《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③此外,他对法治的基本理解是:依法治国重在依法治权,依法治官,而不是治老百姓。依法治国实质是党领导人民依法治理国家。参见田纪云:《改革开放的伟大实践》,北京:新华出版社2009年版,第463、 467页。
[1] 亚粹:《论法治国》,《政法学报》(第三卷),1903年1期。
[2] 《世界趣闻:法治国家之精神》,《时兆月报》(第26卷),1931年8期。
[3] [日]大山郁夫:《现代政治思想之主潮及其缺憾》(续),张我军译注,《日文与日语》(第1卷),1934年5期。
[4] 乐天(辑):《名词浅释:法治国家》,《自修》,1941年177期。
[5] 张恒山主编:《法理学》(共和国六十年法学论争实录),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5页。
[6] 田纪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人民日报》,1999年3月10日。
[7] 田纪云:《改革开放的伟大实践》,北京:新华出版社,2009年,第451页。
[8]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律哲学思潮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623页。
[9] 陈弘毅:《法治、启蒙与现代法的精神》,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66页。
[10] 郑永年:《全球化与中国国家转型》,郁建兴等译,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190页。
[11] 何勤华:《论中国共产党人宪法观念与实践历程》,《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3年15期。
[12] 郑永年:《全球化与中国国家转型》,郁建兴等译,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200页。
[13] [德]克纳德:《德国宪法原论》,韩国首尔:韩国博英社,2001年,第123页。
[14] 孙笑侠:《宪政的共识与可能性》,《法学研究》,2013年2期。
[15] 陈华彬:《民法的现状及其展望——从世界的角度》,《法治研究》,2011年1期。
[16] 韩大元:《略论社会主义宪政的正当性》,《法学》,2012年4期。
[17] 李步云:《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央党校学报》,2008年2期。
作者简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4年第3期。发表时略有删减,引用请以正式发表版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