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前红:正名社会主义宪政(2):社会主义宪政的概念与问题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381 次 更新时间:2013-10-22 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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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前红 (进入专栏)  

 

社会主义宪政是一套帮助宪政概念在中国的实际环境中安身立命的理论,是来自历史、面向现实的一面旗帜,旨在借助社会的力量对公权力进行限制。

——题记

“社会主义宪政”早已出现,有学者在1990年代中期即有此表述。笔者自本世纪初期起开始系统思考相关问题,并有过较为深度的论证,但卷入到当前反宪政与挺宪政之争,则颇为意外。在“宪政”一词遭遇若干媒体或刊物的猛烈炮轰的情势下——其实此概念已为国内宪法学界所通用且早已进入宪法学课程的基础教材——宪法学界很无奈被拖入意识形态争论的泥沼,而“社会主义宪政”至少以其圆融的表达方式而被许多人用作坚守宪政底线的防御工事。起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曾经帮助中国结束了意识形态上的无谓之争,让普适性的经济规律和经济政策在极左思潮中暗度陈仓。所以,社会主义宪政被寄予的期望甚高。但与此同时,社会主义宪政也因为概念之争引发了若干担忧与质疑。

 

概念

首要的争议点是,“社会主义宪政”这一概念是否成立?从宽泛的政治思想争论来看,社会主义宪政的支持者被简约指代为“社宪派”,与“泛宪派”及“反宪派”相对应。泛宪派与反宪派的定义此处不必赘述了,两者显然是居于此轮思想争论光谱的两极。而社宪派就处于两极之间,其最大特征被认为是:承认现有宪法之有效性,且极力主张积极实施宪法以逐步实现宪政的理想图景。

可见,无论是反宪,泛宪,还是社宪,其基本命题的提出都逃不开“宪政”这个概念所提供的基本语汇资源和思想资源。也就是说,虽然反宪派与泛宪派貌似水火不容,但根本上乃是因为宪政这一概念上的最大公约数而成为可以对话的两方。不论赞同或反对,是宪政提供了讨论的起点。就如同后现代以现代性作为其批判的标靶,现代性这一概念若被取消,后现代也就无立锥之地了。从这个角度讲,“宪政”已然牢固扎根于当下中国宪法学及政治学的话语结构中,社会主义宪政至少不是对宪政予以整体替换的选项。

然而,如果有人提出这样的质疑,即——给“宪政”加上“社会主义”的前缀是否有必要?社会主义宪政是否偏离了宪政的原初含义?——这样的质疑是否就完全没有意义呢?答案自然也是否定的。在学理上,概念的作用是建构话语平台,由此促进沟通且节省时间。对概念的讨论乃止争论,不是为了概念而概念,而是为了更方便更清晰的提出问题和解决问题。一个获得公认的概念意味着从此不必限于语义之争,转而能够专注于对问题本身的探讨。所以,这就是检验某个概念是否有必要存在的标尺——如果问题已然发生了变化,那么对概念的修正是可欲的;如果问题的层面是多重的,那么概念的多元化也是必要的。

因此,社会主义宪政如果作为一个概念能够被证立,最关键之处就在于,其能够表达出若干个与当下中国宪法实施有实质关联的真命题。正如笔者在《社会主义宪政研究》一书中所指出的,社会主义宪政试图阐释三个方面的问题:“社会主义性”“社会主义下”以及“社会主义式”。此处简要重述一番。

1,所谓“社会主义性”,因应了“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之意识形态二元对立在我国智识活动中的习惯性影响,在学理上可以用来描述我国与西方成熟宪政国家在历史与实践模式上的区别,只要我们承认全世界并非只有一种宪政模式,那么社会主义宪政至少在宪法模式类型化研究方面是有意义的。

2,“社会主义下”,强调了在中国发展宪政的一系列前置条件,包括文化传统,社会基础,政治体制,经济背景等。就中国这样的“后发宪法国家”而言,如何在准确识别本国文化传统的基础上有效借鉴他国的经验,是一个关键问题。可以说,中国百年宪政之命途多舛,重要原因即在于未能结合本土条件对症下药。若无视当下客观条件而空谈宪政理念,仍无异于缘木求鱼,因此“社会主义下”的宪政建设尤其值得研究。

3,“社会主义式”描述了在中国建设宪政的路径选择问题,即我们将通过何种道路,以何种方式走向宪政。例如,当下中国的“大政府小社会”结构就注定了政府在推进宪政发展的蓝图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这与某些典型的有限政府国家或曾经的“夜警国家”时代相去甚远。认清我们所能利用的制度资源,了解我们所遭遇的局限,必然是避免宪政建设南辕北辙的前提条件,这正是“社会主义式”宪政建设的要点。

很显然,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皆是当下中国的真命题,都是“宪政”一词本土化过程中所绕不开的挑战。社会主义宪政的提出,与其说干扰了我们宪政概念的统一理解,莫不如说其冷静地指出了在当下中国走向“宪政彼岸”的路径以及可能遭遇的坎坷,是连接当前“有宪法而无宪政”状态与某种理想的宪政状态的分析工具。

更进一步讲,与其说社会主义宪政是一个概念,莫不如说是一套理论,是一套帮助宪政概念在中国的实际环境中安身立命的理论。社会主义宪政的提出,不但不会消解宪政所包含的不可克减的核心价值,反而丰富了我们对于“在中国建设宪政”这一命题或历史使命的理解。同时,社会主义宪政作为一套理论也必须是开放式的,必须不断地适应宪政建设的变迁,从而保持其鲜活的解释力——也就是理论的生命力。假如另有一套理论,以同样犀利的洞察力描述了中国宪政的真问题,社会主义宪政派同样应当欢迎,而不论其加诸“宪政”一词的前缀是什么,因为所有这些辩论都将对宪政话语的不断丰富有所贡献。

 

旗帜

宪政说到底就是立约和守约的问题。立约主体不同,决定宪法样态不同。若君主立约,则是君主立宪。若是人民立约,则是民主宪法。法之不行,犹如无法。宪之不行,宪为具文。社会主义宪政有充分的文本依据。宪法序言明确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同时宪法序言还提到“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宪法序言既是全体人民的立约,也是执政党的庄严政治承诺,宪法序言承载了立宪的宗旨和根本精神,其同宪法正文一样具有当然的最高效力。上述宪法序言的表述将当下中国一切政治、经济、文明、法治的建设都限定为社会主义话域下的建设。因此,当下中国的宪政建设另外一种自然表述无疑就是社会主义宪政。宪法文本较为严格地规定了国家机关的职权分工和职权行使的相互制约关系,规定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根本方略,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国家义务,并确认了公民广泛的基本权利,

从某种意义上说,现行宪法的全面严格实施就是社会主义宪政。反宪政派事实上是用西方标签下的宪政来否定中国社会主义宪政,泛宪政派则是用极端的苏式社会主义的失败事实来否定具有开放理论品格的社会主义。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概念一样,社会主义宪政主要是一个面对历史问题的概念。在计划经济或命令式经济已经千疮百孔的时候,必须提出一种新的经济理念,于是就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概念的产生。在一个对社会的治理明显失败、权力制约机制明显缺乏的时候必须有一种新的政治理念,于是就有相对应的社会主义宪政概念的提出。

就具体的政治问题来说,中国政治最大的挑战,无疑是难以遏制的腐败现象。建国后的反腐方式无非是两种:官僚体制内的反腐和借助于群众直接力量的反腐。但这两种方法现在都不堪大任。

官僚体制内的反腐,所凭借的是层层加码的监察制度,但古今中外的监察制度无一取得真正的成功。中国几千年来每一个王朝都曾处心积虑地设计体制内的反腐,全都无一例外地亡于官僚腐败。较之于传统社会,现代社会的官僚科层体制内反腐更难取得成功,因为传统社会基本上是一个阶级隔离——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隔离——的社会,政治上的统治阶级并不需要对被统治阶级(占人口绝大多数的乡村人口)的具体生活负责,所以政府的责任相对较轻。在日趋城市化、工业化的现代社会,任何的社会问题都可能牵连到统治权力的合法性,统治阶级无时无刻不面对来自于被统治阶级的压力。

群众性反腐的效果是毋庸置疑的,但这种反腐却有着内在的、无法克服的困难。更现实的问题是如何控制群众的集体无意识,天真的民粹主义往往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

群众运动性反腐是借助于直接的政治力量也即底层的民众意志,官僚体制内反腐是通过行政的命令亦即高层权力的意志。既然这两种意志的力量表达形式均非完全可行,那就应该依靠超越于意志的规范性力量亦即法律的力量,这意味着要对整个的政治权力进行法律的控制。宪政由此便成为政治体制改革的不二选择。

如果对概念严格地循名责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恐怕一样难以成立,对中国是否达到了真正的市场经济,也会有巨大的争议。由于并没有刻板地追求概念的确定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概念因此能够成为引领中国走向未来的一面旗帜。社会主义宪政同样是一个来自历史、面向现实的概念,对这一概念的争议,不会影响其旗帜导向性的作用。

 

土壤

在中国呼吁宪政,不仅仅在于原有的治理方式,也就是体制内监督和发动群众运动,已经明显不值得依赖,还在于中国目前已经具备宪政的土壤,也就是从根本上制约国家权力的土壤,这就是社会领域的初步发育。社会领域初步发育的根本标志,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初具规模。与小农经济不同,市场经济是一种整合的、社会性的经济模式,这种经济模式不会客居于政治权力之外,而是内在地要求政治权力的服务。市场经济要求政治权力从属于经济,不允许权力对经济的完全控制,而且,市场经济下的人民在生活上直接仰求的是雇主而非政府权力,这也损害了政府权力的控制能力。事实上,从苏联式经济体制到计划经济时代的中国,其全面的政治权力控制,是建立在对民众的生存权的控制之上的。

社会领域当然不会止于纯粹的经济领域。马克思认为人们摆脱了物质的控制之后,就会有全方位自由的要求。经济对于政治权力的自由带动了其他社会领域对于政治权力的要求。现代社会不但不再允许政权对于社会领域采取全面高压措施,相反要求政权必须恪守自己的权力畛域,并因应不同的对象和情势谦卑地行使自己权力。也许囿于客观的社会条件,历史上的中国只能在专制的漩涡中打圈圈。在一个经济相对发达、社会领域初具规模的现代中国,如果对宪政主义再抱以拒斥的态度,那就是有意识地将中国社会推向野蛮状态了。

力主中国应实行宪政的理由还在于,宪政、民主、人权、法治已是现代国家的准生证和护身符。在地球是平的全球化时代,中国如果轻率地拒斥宪政的口号,不仅造成中国融入国际社会的巨大障碍,而且还会使中国现有的发展道路蒙上尘垢因而失去道义的正当性。中国执政党作为一个以追求人类最进步事业为职志的政党,不应该拱手将宪政这一人类文明进步的旗帜推入敌手的怀抱。

宪政在中国必得推行更在于,意识形态性并非宪政的单一面向,宪政还表征了人类千百年来驯服权力怪兽的不懈探索。宪政不是资本主义的专利,在中西各方的久远年代人类就有关于制约权力的不同论证和尝试。其中最负盛名的有希腊亚里士多德主张的国家职能三分、古罗马的混合政体以及中国君相相互制衡等多种权力制衡的试验。宪政所蕴含的以权力组织、权力结构防范权力为恶的元素是最有人类普适性的技术文明,其当然应为全人类所共享的智慧。

现行宪法文本中也存在历史的局限性,如果上世纪八十年代初颁布的宪法能够完美地符合现代宪政的要求,那倒是一种神话和奇迹了。从罗马法开始,就会有许多复杂的法律拟制技术,来规避法律规范的不合理。在英国普通法中、包括香港地区所沿用的普通法至今还保留着非常严酷的法律规定,由于执法者的宽容大度,这些严苛的法律规定并不构成对于法治(实质性法治)的干扰。宪政之达成以对现有法秩序的尊重为前提,宪政要求社会共同体对宪法奉行一种谦卑、保守的态度。即便对于那些严苛的、不合时宜的法律规范,也必须通过一套理性的法技术操作手段来予以规避。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对中国式的“良性违宪”主张的支持,也不意味着执法者可以恣意专横地选择性执法。

之所以选择社会主义宪政的话语表达,是因为社会主义宪政是一个和历史说告别、却不是立即决裂的概念。华东政法大学童之伟教授的归纳不错,那就是社会主义宪政是一个可以凝聚各派共识的概念。

 

运动

选择社会主义宪政,还在于宪政之前的“社会主义”,不但不阻止、反而可能有利于宪政事业,正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概念,不但不干扰、反而有利于经济秩序的市场化。事实上,社会主义不但不是污点,反而有可能为宪政大旗增添新的光华。生产方式上与世界各国的接轨,使高权者无力甄别出社会主义的真正内核,而社会的概念本来就意味着国家和社会的二元化,社会主义也自然就意味着对于不受控制的政府权力的否定。更进一步地,在马克思和恩格斯那里,宪政乃是社会主义制度(——在马克思,社会主义的主要组织原则是资产阶级法权)的当然组成部分,即使在列宁那里,对于国家权力的控制,也是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头等大事。被奉为社会主义正统的党国模式、计划经济和国家垄断,本质上不过是马克思所称的“实体性统一”的国家,与真正的社会主义相差十万八千里。

笔者认为,社会主义宪政只是表明一个政治改革的方向,那就是努力借助社会的力量、但不限于仅凭社会的力量来进行的,对于体制性的政府权力、特别是最高的国家机构(包括执政党机构)的权力进行限制的一种运动。

既然将社会主义宪政视为一场运动,那就意味着所有以法律限制政府权力的做法,都是对社会主义宪政的推动。落实宪法中的公民权利规范、党内民主的拓展、财产申报制度的建立、司法体制改革和政府信息公开,这一切都可以归之于社会主义宪政。如果掌握全权的党能够将自己的权力限于规则的制定,如果党能够严格地保证法律的公正实施,我们当然应该举手欢呼这种社会主义宪政事业的推进。

借用伯恩斯坦的一句名言:“人们通常称为社会主义的最终目的的东西,对我来说是微不足道的,运动就是一切”。这个名言翻版过来也是可以用的,那就是:泛宪派称为宪政的最终目标的东西,对我来说是微不足道的,建立限制体制性权力的结构的运动就是一切。也可以引用马克思的深刻表达:“一步实际运动要比一打纲领更为重要”。与其将精力花费在语词方面的争论,不如研究中国政治制度的具体建设。

社会主义宪政运动有最终的目标吗?当然有,那就是马克思的人类彻底解放的目标,就是个体的最大自由、同时也是最大民主的实现。个体自由是宪政的核心价值,因而也是社会主义宪政运动的方向。

社会主义宪政最直接的问题面向是如何防止权力的异化与权力的腐败。由于权力所有者与权力行使者的二元分离,人民的代表与人民自身行使民主权能的差异,更由于传统意义上的体制内层层加压式权力反腐与迷踪幻影式民粹反腐,均有着诸多不可弥补的缺失,因此依靠权力的合理组织与机构安排,强调权力彼此之间的制衡,自然就成为不遑多让的制度选择。这种制度选择的最合理指向便是社会主义宪政。

胡适说,多研究些问题,少谈些主义。让社会主义宪政的概念之争回归到问题的探讨,适之先生估计不会反对。

 

作者简介: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来源:《财经》杂志(十五年纪念版),2013年10月14日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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