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轻缓化是一个宏大的命题。刑罚轻缓化作为一种客观的趋向在刑法的进化历史上是清晰可见的,而随之而来的问题才是我们真正关心的:从历史发展上看,刑罚轻缓化究竟对还是错?如果刑罚轻缓化是正确的,那么它又是否具有普遍性和全球性,是否能够在所有国家都可以适用?如果刑罚轻缓化也适用于中国,那么中国刑事司法是否存在刑罚轻缓化?是否应当推进刑罚轻缓化?这个进程应当走多快,走多远?
从世界背景来看,刑罚轻缓化乃是人道主义的发展与人权保障的进步的结果。这一观点是对刑罚轻缓化的宏观定位,关注的乃是刑罚轻缓化的世界潮流。从中国实践来看,刑罚轻缓化具有两个方面的特点:一方面刑罚轻缓化意味着对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中的重刑主义进行反思,对中国当代刑事司法中的“严打”政策进行反思,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机组成部分;另一方面与刑罚轻缓化相伴随的乃是法网趋于严密、刑罚趋于轻缓、立法趋于一元等一系列刑事法治发展的新趋势,是对刑罚轻缓化的微观定位,关注的乃是刑罚轻缓化的中国语境。
一、刑罚轻缓化的世界背景
刑罚轻缓化的世界背景乃是人道主义[1]的发展与人权保障的进步。人道主义和人权保障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前者强调价值和思想,后者强调法律和制度。刑罚学的基本理论从报应论和功利论两个方面来理解刑罚,而无论是从报应论还是功利论的角度出发,刑罚都应当受到人道主义的限制,而随着人道主义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刑罚就必然向着轻缓化的方向发展。这一属性也被称为刑法的谦抑性,即刑法作为一种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应当在必要的基础上保持其最低限度。
(一)刑罚应当受到人道主义的制约
从功利论的角度而言,刑罚应当受到人道主义的制约。刑罚功利论回答的是刑罚的工具价值问题,是刑罚的科学问题。刑罚有没有用?有什么用?一般理论认为刑罚对于犯罪具有抑制作用,这种抑制作用可以分为主观抑制和客观抑制。主观抑制作用的典型就是惩戒,客观抑制作用的典型就是威慑。应当看到,刑罚对于犯罪的抑制作用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否能够通过加强刑罚从而加强对犯罪的抑制则是另一个问题。从法学上看,正义是法学的元概念,正义要求罪与刑的对等,而极端的普遍抑制会导致重刑主义,这就意味着为了威慑犯罪,轻罪可以重刑,这显然与正义的追求背道而驰。英国剑桥大学的著名学者AndrewVon Hirsch就指出以威慑的需要为转移的刑罚“很有可能支持对被定轻罪的人中的某些人使用极端的刑罚……这似乎是一种模糊不清的正义。”[2]不仅是轻罪重判会受到批判,刑罚功利论本身也会受到批判。从哲学上看,人是手段,更是目的,康德指出“法院的惩罚绝对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另一种善的手段,不论对犯罪者本人或者对公民社会。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种罪行才加刑于他。因为一个人绝对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手段去达到他人的目的”。“人的行动,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作是目的,永远不能只看作是手段。”[3]因此单纯地将人作为手段的做法意味着人的异化,人成了工具,人不再是人。
从报应论的角度而言,刑罚也应当受到人道主义的制约。刑罚报应论回答的是刑罚的本体价值问题,是刑罚的哲学问题。刑罚好不好?这是个问题。杀人正义吗?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观点。杀人恶,则杀恶人者亦恶,这是泛人道主义的观点;杀善人者恶,杀恶人者善,这是辩证的观点。取前者,则刑罚非正义;取后者,则刑罚正义。在理想状态下,后者是正确的。但在现实中后者的理想状态遥不可及。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鉴于法西斯政权践踏人权、破坏法制的历史对人类造成了巨大的创痛,各国对之前的刑事政策进行了深刻反思,纷纷主张重建法治。从19世纪后期出现并在20世纪前半叶占据主导的以社会防卫为中心的刑事政策受到了修正,古典主义重新为人们所认识。古典主义主张限制刑罚权、确定保障人权的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均衡原则,主张刑罚的人道主义和刑罚的报应性。这一时期出现了以安塞尔为代表的新社会防卫论,新社会防卫论采取综合古典主义和近代学派的立场,将人视为社会防卫的目的,从优化刑法机制的角度来思考犯罪防控,认为刑法并不是打击犯罪的唯一手段,犯罪人的人格及其复归社会是一切刑事政策的核心,新社会防卫论也成为二战后占主流的刑事学派。因此尊重和保护人权,遵循正当程序,缓和社会矛盾成为当代刑事政策的重要方面。
从总体上看,刑罚的客观属性违背了人类发展的终极追求。刑罚是对犯罪人权益的剥夺,剥夺的内容包括财产、自由乃至生命。因此,从事实的角度来看,刑罚就是一种伤害,刑罚的自然属性与人道主义的追求是相悖的。但是另一方面,人类对于正义的追求又要求对于作恶者进行惩罚,从这个角度来看,刑罚又是符合人的理性追求的,因此问题的关键就落在如何于实现正义的同时又保证刑罚不被滥用,也就是如何实现刑法的谦抑性。而在社会秩序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刑罚轻缓化就成为人道主义的追求目标。
(二)刑法应当体现人权保障的目标
人权保障是人道主义的法律概念。人权的改善和进步需要多层次全方位的保障。刑法由于其所保护利益的广泛性、重要性及其对违法制裁的特殊严厉性,而对人权的全面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可以说,强化对人权的保障是全球化时代刑法改革的主旋律。[4]而刑法保障人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对于整个社会而言刑法既惩罚有罪之人,又保障无罪之人不受惩罚。刑法不仅可以通过依法惩罚犯罪来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诚如日本刑法学者所言:刑法既是“犯罪人的大宪章”,也是“善良公民的大宪章”。[5]“善良公民的大宪章”意即只要公民没有实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就不能对该公民处以刑罚。
另一方面,对于犯罪人而言刑法既剥夺犯罪人某些权益,又保障犯罪人某些权益。刑法对于犯罪人权益既剥夺又保护的属性乃是辩证法在刑法中的体现。从刑罚的自然属性来看,刑罚是对犯罪人权益的剥夺,因此刑罚似乎不可避免地具有侵害人权的特性。从刑罚的社会属性来看,刑罚报应论要求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刑罚的严厉程度与犯罪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刑罚功利论要求刑罚对犯罪产生有效的抑制作用,因此刑罚对于犯罪人权益的剥夺不是盲目的、绝对的剥夺,而是有针对性的、相对的剥夺。刑法的任务就是确定“哪些需要剥夺、如何进行剥夺”以及“哪些不能剥夺、如何予以保护”。
当然,刑罚轻缓化在客观上确实具有经济优势。监禁刑的减少可以降低监狱成本的支出,社区矫正的增加甚至可以提供额外的公共服务,而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的扩大显然可以增加公共财富的收入。刑罚轻缓化的确具有经济性。但必须认识到,推动刑罚轻缓化的主观原因还是人道主义和人权保障,经济上的有利因素只是刑罚轻缓化所带来的客观利益,我们并不否认这种客观利益的存在,但却不能过分主动地追求这种利益,更不能因为经济因素而违背正义要求、违背国情刻意地追求刑罚轻缓化。
二、刑罚轻缓化的中国实践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到,刑罚轻缓化是符合人类文明发展趋势的,因此中国也应当适时适度地推动刑罚轻缓化。而在中国推动刑罚轻缓化就应当以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为基础,对刑罚轻缓化在中国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深入地分析,既不能忽视这一历史进程,又不能脱离中国国情。如果说上文强调的乃是刑罚轻缓化的普世价值,乃是对刑罚轻缓化的宏观定位和历史定位,那么下文强调的便是刑罚轻缓化的中国意义,乃是对刑罚轻缓化的具体定位和地理定位,关注的乃是刑罚轻缓化的中国语境。
(一)刑罚轻缓化是对重刑主义和“严打”政策的反思和纠正
刑罚轻缓化是对重刑主义和“严打”政策的反思与纠正,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当代中国刑事司法体制日趋科学合理的表现。
1.刑罚轻缓化是对重刑主义的反思与纠正
中华法律文化具有重刑主义的传统。这种传统来源于两个方面原因。一方面是传统文化思想,另一方面是封建统治思想。传统文化思想常有强调仇恨、鼓励复仇的内容,如《春秋公羊传》便强调可复百世之仇。当然,儒家思想也强调“仁者爱人”,但从现实来看封建统治者的治国思想对于刑法的影响要更为显著。中国古代的封建统治者往往都认可了重刑能够有效地抑制犯罪的观点。《周礼·秋官·大司冠》载:“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这一观点后来被朱元璋引用,成为了众所周知的“治乱世用重典”。因此,中国的封建统治者总体上沿袭了这一“外儒内法”的统治思想,也就决定了中华法律文化的重刑主义倾向。
重刑主义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从报应论的角度看,重刑主义在刑罚种类、刑罚区间上都促使整个刑法更加严苛和残酷,违背了人道主义的发展方向;从功利论的角度看,重刑主义一方面无法保持长期的抑制犯罪的效果,另一方面还有可能带来社会矛盾的激化。为了实现刑罚的现代化、科学化,就必须对当代中国刑罚体系进行改革,而相对于偏向重刑主义的刑罚体系而言,刑罚轻缓化则是当代中国刑罚体系实现现代化、科学化的必经之路。而从中华文化的发展与传播来看,重刑主义与中华传统文化中“和”的精神背道而驰,与当代中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相背离,刑罚轻缓化正是对重刑主义的反思和调整,其本身也体现了“和”的思想在当代中国法律文化中的发展。
2.刑罚轻缓化是对“严打”政策的反思与纠正
“严打”即“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活动”,是为了解决一定时期的社会治安问题,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从重从快进行处理。严打是改革开放后重刑主义在中国刑事司法领域实践的典型。严打的基本内容就是从重从快,实体从重,程序从快,而对于这两项内容必须进行正确的认识。从实体的角度上看,刑罚绝非抑制犯罪的唯一手段,刑罚功能的充分发挥主要不在于其严厉性和残酷性,犯罪是个体、社会、环境多方面的因素综合导致的,必须摒弃刑罚万能理论和刑罚工具主义。从程序的角度上看,如果过分强调从快,则会损及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6]如果对刑罚轻缓化做扩张理解的话,对刑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同样体现了轻缓化的趋势。
3.刑罚轻缓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机组成部分
2006年中共中央第6次全体会议明确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至此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正式形成。从我国刑事政策的发展历程来看,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际上是“严打”刑事政策向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理性回归。但是,可以肯定的是,由于历史背景的不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然会被赋予新的时代内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涵义就是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既不能片面强调从严,以致打击过宽,也不能片面强调从宽,以致打击不力。而在“宽”的一面,对大多数违法犯罪尤其是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失足青少年、初犯、偶犯等,要充分运用好“宽”的一面。对于可拘可不拘、可捕可不捕、可判可不判、可收监关押也可不收监的,可不拘、不捕、不判、不收监关押。真正运用好“宽”的一面,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抗,最大限度地转化消极因素。如果说从整体上看,刑罚轻缓化符合人类文明的发展方向,那么在刑事政策的分化上,对于应当宽缓的一面,刑罚轻缓化更是具有其合理性。
应当注意的是,刑罚轻缓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不是其全部。首先,刑罚轻缓化所契合的乃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而并不能够否定或替代该政策严的一面。其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强调宽、严两种倾向的政策形成相互支持形成有机统一的整体,因此刑罚轻缓化与该政策严的一面不仅不相冲突,而是二者互为补充,形成良性互动。
(二)刑罚轻缓化的未来发展趋势
与刑罚轻缓化相伴随的乃是中国刑事法治发展的一个趋势,这个趋势可以总体概括为:法网趋于严密、刑罚趋于轻缓、立法趋于一元。
法网趋于严密是指更多的行为受到刑法的规制,而刑法自身的条文规定也变得更加精确,于是刑法对民众提供的指引和对法院裁判所提供的依据都更加严密。北京大学储槐植教授指出排列组合罪与刑的结构有四种:罪状设计严密、刑罚苛厉(又严又厉),罪状不严密、刑罚不苛厉(不严不厉),法网严密而刑罚不苛厉(严而不厉),刑罚苛厉而法网不严密(厉而不严)。一种科学而人道的罪刑结构应当是严而不厉,即法网严密,刑罚却不严厉。[7]储槐植教授的这一思想得到了我国刑法学界的广泛赞同。从这一思想可以看出,与刑罚轻缓化相对应的乃是刑事法网趋于严密的过程。这一点可以从新中国刑法制定和修改的历程上得到体现。79年刑法共有罪名129个,97刑法典颁布时共有422个罪名,而截止2011年刑法典已历经8次修改,罪名也增加到452个。
立法趋于一元是指刑事立法由原来二元双轨制向一元单轨制转变。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将犯罪治理的对策分为刑罚和保安处分,关于刑罚与保安处分立法存在单轨制与双轨制,单轨制是指刑罚与保安处分由刑法典统一规定;双轨制是指刑罚和保安处分分别进行立法,由刑法典规定刑罚,另外再专设保安处分法。中国现行刑事立法基本上属于双轨制,在刑法典以外还存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劳动教养条例》等法律法规。因此,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刑法典相比,中国现行刑法典属于重罪刑法,只规定了较为严重的犯罪,而一些在其他国家刑法典中所规定“轻罪”、“微罪”在中国则主要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来进行规定。
醉驾入刑是上述趋势的典型。醉驾从来都是受到法律禁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明确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而《刑法修正案(八)》在交通肇事罪之后增加“危险驾驶罪”,其条文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这一修改的结果是:第一,刑法的犯罪圈发生了扩张,与行政违法发生了重合;第二,与原有的行政处罚相比,刑罚的严厉程度并没有显著提高。因为醉驾入刑之后的刑罚限度为拘役或者罚金,而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刑罚则属于可以适用缓刑的范畴,适用缓刑则不需要实际入狱服刑,因此只能说法律对醉驾行为进行了更为严厉的否定,但实际处罚的严厉程度并没有显著提升。由此可见醉驾入刑表现出了明显的“法网趋于严密、刑罚趋于轻缓、立法趋于一元”的特点。当然,上述趋势是否已经成为刑法未来发展的大势所趋还需要进一步观察,而上述趋势是否符合中国刑事司法发展的需要也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三、关于刑罚轻缓化的具体分析
针对当代中国刑罚轻缓化的趋势,我们认为可以从刑罚种类、刑罚区间、刑罚裁量、刑罚执行这四个方面来进行具体问题的探讨。[8]
(一)刑罚种类之轻缓化
刑罚轻缓化在刑罚种类方面的体现是:在各种刑罚种类中,人身性质刑种减少,财产性质刑种增加;在人身性质刑种中,生命刑减少,自由刑增加;在自由刑中,监禁刑减少,非监禁刑增加。而就刑罚种类而言,刑罚轻缓化在当代中国表现最为突出的便是死刑的限制和社区矫正的开展。
1.限制死刑:削减死刑罪名、减少死刑适用
当代中国刑罚体系一个主要的问题便是死刑的立法罪名泛滥、司法适用过多。死刑的分量过重造成了重刑主义,使刑法的人道性受到贬损。基于死刑一系列不可克服的重大缺陷,严格限制死刑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努力废止死刑也已是强大的国际潮流。我国刑法学界近年来同样对死刑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热烈的讨论,并取得基本共识: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全面废除死刑的条件,但应多角度、多渠道地严格限制和努力减少死刑的适用。[9]具体来说,对死刑限制主要可以从立法与司法两个途径进行:立法控制主要是在法律上削减刑法中相当部分罪名的死刑,特别是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对于尚需保留死刑的罪名则应提高其适用死刑的标准;而司法限制死刑,则是需要通过在实践中树立慎用死刑的理念,完善死刑案件的实体规则和证据规则,改革死刑诉讼程序、审判方式等,尽可能少地适用死刑,特别是尽可能少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从程序上看,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全面回收死刑复核权,标志着限制死刑在程序上迈出重要的一步。如前文所言,刑罚适用程序的限制也是广义刑罚轻缓化的重要内容。在这一观点下,我们还可以从程序上对死刑进一步限制。例如,可以借鉴我国古代的监候制度,对死刑终审案件集中复核、对复核裁定死刑案件集中执行,这样就在终审、复核以及执行之间留出了冷却期,而冷却期就为可能存在的救济提供时间保障。这种冷却期限刚开始可以一年一复核、一年一执行;在实践成熟的情况下可以以3至5年为期;在条件允许的时候,司法实践可以有条件地中止所有死刑案件的复核和执行,不实际执行死刑,为死刑的废止奠定基础。国际上将不实际执行死刑10年以上的国家纳入实际废除死刑国家的行列,而这些国家采用的恰恰就是这种休眠的做法。
从实体上看,《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罪名的死刑,刑法原有67个死刑罪名下降到54个,修正案还明确规定对于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实体法上削减死刑罪名,也被认为是继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我国限制死刑的又一重要举措。《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个罪名的死刑,从整体上看便是刑罚轻缓化在刑罚种类方面的体现,属于刑罚“质”的轻缓化。随着法治的发展,我国刑法中的死刑还将得到进一步的削减,尤其是其中的非暴力犯罪、纯经济犯罪。与死刑的司法限制相比,死刑的立法控制当然更彻底,更具有宣示意义和里程碑价值,因而死刑之立法控制应当是当代中国死刑制度改革乃至整个刑罚制度改革的根本举措。
2.开展社区矫正:刑罚非监禁化、行刑社会化
《刑法修正案(八)》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社区矫正进行了的确认,这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的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尽管现行立法还没有将社区矫正作为独立的刑种进行规定(从现有立法条文的措辞上看,社区矫正的属性乃是一种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但这并不影响社区矫正作为刑罚制度的一大创新。而从世界范围来看,许多国家都独立规定了社区矫正或社区服务令的刑罚,相信随着实践的发展和成熟,社区矫正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也会不断得到提升。
理论上将罪犯矫正分为监所矫正(institutional cor-rections,也称机构矫正)与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s),中国刑法中的监所矫正即通常所说的监狱服刑、劳动改造。社区矫正开展的理论背景乃是刑罚非监禁化[10]和行刑社会化[11]的趋势,一方面是为了避免监所矫正所带来的标签化问题与犯罪恶习的交叉感染,另一方面是为了借助社会环境和社会力量更好地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顺利实现犯罪人复归社会。从矫正的角度出发,监所矫正需要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社区矫正则不需要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人身自由乃是公民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基础,监禁刑剥夺的最重要的权益便是人身自由。而刑罚非监禁化与行刑社会化的重要特征就是保留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这正是刑罚人身性减少的典型表现。
从世界范围来看,监禁与非监禁之间还存在过渡状态。过渡状态的类型是多种多样的,服刑人员的人身自由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这种限制既可以是时间上的,也可以是空间上的。被执行人在某段时间拘禁于监狱,其他时间则正常工作、生活或者在非监狱地方(如家中、保护观察旅馆、处遇中心等地)服刑的执行方式。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包括周末监禁(平时工作,周末前往监禁机构服刑)、半监禁(白天工作、夜晚在服刑机构接受监禁)、业余监禁、家内服刑(活动空间被限制在家庭住宅之内,不允许外出)、狱外服刑等。《德国少年法院法》第16条规定了对少年的假日拘禁制度,后来这种执行方式适用于成年人。比利时和荷兰于上世纪60年代规定了周末监禁的制度。法国、比利时、加拿大、意大利等国陆续规定了半监禁制度。新西兰法律中规定了业余监禁。美国1971年圣路易斯市开始对青少年犯使用家中监禁措施,后来适用于成年人,其后其他州很多州都规定了家中监禁制度。瑞士、德国、英国等国家则规定了狱外服刑的方式。这些不同程度的限制自由和社区服务的刑罚种类也可以为中国未来社区矫正立法所参考借鉴。
当然半监禁刑罚执行在当代中国的开展受到硬件条件的制约。例如,我国当前监狱选址都较为偏僻,服刑人员在监狱与家庭之间经常往返的可能性很小,半监禁刑罚的可能性较低,而如果借助在城市设立的看守所等机构,则监禁机构的数量又无法满足要求。建立一定数量的过渡性质的矫正机构显然是必要的,类似的机构在国外称为halfway house,中文翻译为中途之家(或过渡教习所),这种机构在当前社区矫正的实践中已经出现,其规模应当会随着社区矫正的开展而进一步扩大。
3.提升罚金刑的地位
如前文所言,刑罚轻缓化在刑罚种类上的一大表现便是人身性刑种减少,财产性刑种增加。尽管我国刑法规定了罚金,但无论在立法的刑罚配置还是司法的刑罚适用上,罚金刑所占的比例及其重要性都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
从提升罚金刑的地位来看,理论界提出了以下几种途径。(1)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对于属于轻罪、微罪、初犯、偶犯等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容易教育改造的犯罪人在法定刑中增加罚金刑的规定。(2)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罚金刑的易科主要是指由罚金刑来替代短期自由刑。短期自由刑存在诸多弊端,一方面其服刑时间过短导致“学好不足,学坏有余”;另一方面在短时间内经历从社会到监狱再回到社会的环境变化,服刑人员的身心需要在短期内进行多次调整,这种短时间内的反复调整对个人身心的消耗是巨大的,不仅不利于服刑人员的矫正与改造,反而会造成更多的负面影响。因此以罚金来替代短期自由刑已经成为法治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这与刑罚种类的人身性减少、财产性增加的判断是一致的。
当然罚金刑也存在其弊端。第一,罚金刑会因贫富差距不同而产生不同效果,容易造成判决有利于富人而不利于穷人,而这种现象是就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追求。第二,对于经济犯罪、营利犯罪等,罚金刑的适用效果也会降低。因此从制度完善的角度看,应当提高罚金刑的地位;而针对具体案件,罚金刑的适用应当注意避免出现以上的问题。
(二)刑罚区间
刑罚轻缓化的另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刑罚区间的下调。刑罚区间是指具体罪名的法定刑上限和下限所确定的幅度。如果该罪名的法定刑只有一种刑罚,则刑罚区间与刑度相等同。如果该罪名的法定刑有多种,则刑罚区间包括了从法定最高刑到法定最低刑的整个区间。从广义上看,死刑罪名的削减可以认为是刑种的人道化,是整个刑罚体系区间的下调;而从狭义上看,刑罚区间的下调主要表现为同一刑种的刑度的下调,这里主要的刑罚种类包括自由刑和财产刑。[12]
刑罚区间的下调在立法上表现为法定刑上下限的降低。法定刑上限的降低意味着该罪名最严重的罪行可以判处的刑罚被降低了,相应的,同一罪名的不同罪行的量刑尺度也会随之降低,从数学比例上看,同一罪名下重罪的降刑幅度大于轻罪;法定刑下限的降低意味着该罪名最轻微的罪行可以判处的刑罚被降低了,相应的,同一罪名的不同罪行其量刑尺度也会随之降低,从数学比例上看,轻罪的降刑幅度大于重罪。如果法定刑上限与下限同时降低,则该罪名的整体法定刑区间都得到降低,当然法定刑上限与下限降低数量相同时,该罪名所有案件的降刑比例理论上相等。取消死刑对于某一具体罪名而言同时具备了刑罚区间和刑罚种类两方面的特点,它既是法定刑上限的降低是量的轻缓化,也是刑罚种类的质的轻缓化。
可能会有观点认为刑罚轻缓化违背法律的公正性,其实这种批判混淆了两个不同的命题。所谓刑法的公正性一方面在于罪刑关系的确定性,即犯罪必受处罚;另一方面在于罪刑关系的协调性,即罪刑相称,罚当其罪。所谓刑罚轻缓化违背公正便是从罪刑相称的角度进行的批判。个别案件量刑畸轻畸重自然是违背公平正义的,但罪刑阶梯却是一个整体判断。罪刑相称的逻辑前提是,对刑罚的上限和下限进行确定,在确定之后依照刑罚从重到轻,对不同的犯罪按照从重到轻进行排列,最严重的犯罪对应最严厉的刑罚,最轻微的犯罪对应最轻缓的刑罚,其间的每一个犯罪也都对应一个刑罚。所谓公正就是现实中符合刑法条文描述的犯罪被判处刑法条文规定的刑罚。由此可见,案件判决是否公正取决于实然的罪刑关系是否符合罪刑排列阶梯,而这一切的前提是刑罚的上下限事先得到确定,最严重的犯罪对应最严厉的刑罚,最轻微的犯罪对应最轻缓的刑罚。但是,刑罚区间的上下限是变化发展的。法谚有云:刑罚世轻世重。中国古代刑罚个体责任的极端是凌迟,乃是死刑和肉刑的结合体,集体责任是个体责任扩张,其典型便是族刑。由此可见,随着人类历史的发展,刑罚区间呈现出总体下调的趋势,尤其是上限的下调更为明显。这一历史发展趋势契合了本文的观点:刑罚轻缓化符合人类文明的发展方向。由此可见,公正性强调的是在确定的刑罚区间内的罪刑关系的对应,而刑罚轻缓化则是对刑罚区间变动的判断,二者并非同一问题,自然也不存在冲突。而从个案来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社会发展趋势对个案量刑逐步轻缓是得到社会认可的,但个案量刑畸轻则显然不符合刑罚轻缓化之旨趣。
(三)刑罚裁量之轻缓化
刑罚裁量,简称量刑。量刑轻缓化是指同类案件量刑的逐渐下降。如果说广义的刑罚轻缓化可以表现在多个方面,那么狭义的刑罚轻缓化指的就是量刑轻缓化。正如上文所言,刑罚轻缓化乃是人道主义发展和人权保护进步的要求,是符合人类历史发展潮流的,因此刑罚轻缓化具有正当性。但是刑罚轻缓化在发展的过程中还应当注意其所处的阶段性和地域性。因此准确把握量刑轻缓化的适用范围,避免量刑轻缓化走向误区乃是刑罚轻缓化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议题。
对于如何准确把握量刑轻缓化,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量刑轻缓化的指向应当明确。刑罚轻缓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部分而非全部,必须针对不同的案件类型、案件事实进行科学的量刑,这样才能获得刑罚执行的最优效果。一般认为,为了避免刑事司法带来的标签效应,为犯罪人保留复归社会的途径,对于轻微犯罪、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从轻的量刑效果要比从重的量刑效果要好。而另一方面对于暴力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等则应当谨慎对待,尤其是这类案件中犯罪情节严重、犯罪手段恶劣的,即使不提倡重刑主义,但显然也不宜强调轻缓化。第二,量刑轻缓化的限度应当明确。量刑轻缓化的前提是社会治安状况良好,只有在此基础上,量刑轻缓化才能循序渐进地展开,而当社会治安状况恶化的时候,量刑轻缓化则应当缓行。量刑轻缓化不是量刑畸轻,它受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制约,受到法定刑区间的制约。量刑轻缓化应当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内行使,而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否则就会导致司法体制的权威和信誉受到损害。推进刑罚轻缓化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需要辩证地认识和对待整体与局部、历史性和阶段性等问题,不能一蹴而就。
以下将从几个方面来对量刑轻缓化相关的问题予以分析。
1.特殊主体保护
对于特殊主体进行保护是刑罚轻缓化的重要表现之一,其中主要包括未成年人保护和老年人保护。青少年心智尚未成熟,可塑性强,相当一部分未成年人犯罪的行为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完全可以本着“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进行引导其成长为守法公民。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人采取轻缓化的处理更有利于社会的发展。这是未成年人司法一直所贯彻的司法理念。从近期立法修改来看,《刑法修正案(八)》在以往的基础上对未成年人保护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不能适用无期徒刑;未成年人一般尚不具备政治权利资格,也不具备足够的财产,因此对未成年人应当严格限制乃至禁止资格刑、财产刑的适用;扩大非刑罚处罚措施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适用;未成年人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予以缓刑。未成年人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从未来发展来看,增加未成年人监护管教机构,从机构设置上保证问题未成年人的处置,这也是符合社区矫正、非监禁刑执行对于机构发展的需要的。
对于老年人的保护是特殊主体保护的另一端。对老年人在刑罚裁量上采取轻缓的理由来自两个方面:第一,从预防犯罪的需要上看,老年人再犯可能性小,监禁的必要性也相对较小;第二,老年人的身心承受能力相对较差,相同的刑罚对于老年人会产生更严重的身心负担,这与人道主义的要求不相适应,与我国矜老恤老的传统也不相符合。《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老年人犯罪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予以缓刑。从未来发展来看,对于老年人犯罪可以更多地适用管制、缓刑,降低监禁刑的比例,提倡进行社区矫正。而对于年事较高的服刑人员,在考虑其基本失去犯罪能力的情况下可以适当放宽减刑、假释的条件,在其身心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及早准备重新融入社会。
2.量刑规范化改革
量刑规范化改革是指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是中央确定的重要司法改革项目,也是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的重要内容,是当前刑事审判改革的焦点热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要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刑事案件量刑规范化改革,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规范法官裁量权,同时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引入量刑建议,增强量刑公开性与透明度。作为改革的指导性文件,《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及《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于2010年10月1日起全面试行。
量刑规范化改革与刑罚轻缓化的关系在于,刑罚轻缓化尤其是量刑轻缓化必须在量刑规范化的情况下进行,否则轻缓化的发展就容易失之宽泛,影响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量刑规范化改革也对刑罚轻缓化起到了重大的推动作用,这种推动作用表现为:量刑中从宽情节总数要多于从重情节,而酌定从宽情节在向法定情节转变,法定情节中的“可以”情节在向“应当”情节转变。以《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下称《量刑指导》)为例,其中规定了一共14种常见量刑情节,包括未成年人犯罪、未遂犯、从犯、自首、立功、坦白、退赃、赔偿、谅解、累犯、前科、对弱势群体犯罪、灾害期间犯罪。而在这14种情节中,只有最后4种属于从重情节,而前面的10种情节均为从宽情节,粗略估算占了规定情节的七成以上。而坦白情节,过去只能依附于自首而存在,现在获得了《量刑指导》认可,而《刑法修正案(八)》则进一步规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使“坦白”情节正式由酌定从宽情节成为法定从宽情节。
3.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是当代刑罚轻缓化的重要内容。从宏观的角度来看,刑事和解是有条件地进行轻减处理的司法活动,在整体上符合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如果从加害方的角度来看,通过增加赔偿而获得轻减处理,其本质与刑罚的财产性质增加,人身性减少是一致的。当代国际上与之相对应的理念被称为恢复性司法。[13]通说认为刑事和解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我党在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实践就已经存在刑事和解。一般情况下,刑事和解内容包括:赔偿、谅解、轻减处理。从法理上看,轻减处理以谅解为条件,谅解以赔偿为条件。但是不能认为轻减处理和赔偿存在直接关联,否则就会给人造成花钱买刑的错觉,而在现实中也很容易出现被告以经济优势对被害人进行威逼利诱的情况,这是不利于司法公平的。对于刑事和解的评价应当进行客观评价。从刑事司法体制的完善来看,刑事和解弥补了传统司法体制的不足,是一大进步。但另一方面刑事和解本身也存在不足,只有科学合理地适用才能获得积极的效果。
刑事和解反应了另一个趋势是当代中国市民社会的逐步成熟以及国家犯罪治理对策的转变。理论上对于侵害的反应可以通过公力和私力两种途径。私力途径可以分为两种模式:私和、私斗。私和是非暴力的解决方式,私斗则是暴力的解决方式。私斗,即私下争斗,最典型的便是复仇,其次还包括决斗。私和,即私下和解,达成和平协议,至于协议内容则因为地域、民族、文化等多方面因素而呈现出多样性。刑罚是公权,是公力,公之有所进,私必有所退。伴随着国家的出现,对于犯罪的私力解决方式逐渐受到限制,最初受到限制的是私斗,进而私和也受到限制,最终对于犯罪采取反应的权力由国家所垄断。在当代,刑事和解的出现本身意味着国家对于刑罚权的垄断的状况有所改变,部分国家开始有条件地允许市民社会对部分犯罪通过私力解决。当然这种私力解决是在国家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其形式也仅限于和解,不包括复仇。这种变化来源于两个方面的反思,一方面是国家权威与市民社会关系的反思,这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对国家主义思想所进行的反思和市民社会的成熟和发展的结果;另一方面是对犯罪与刑罚关系的反思,是人类对于如何治理犯罪这一终极问题的反思。当代刑事和解是人类历史上和解制度的一种回归,但这种回归又包含了新的元素,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当代回归是符合哲学的历史唯物主义原理的,它反映的是刑法螺旋式上升的过程,体现了刑事法治发展所经历的否定之否定规律。
4.刑罚执行之轻缓化
刑罚执行乃是刑罚真正开始作用于犯罪人并产生实际效果的过程,是刑事司法至关重要的环节,但在当代其重要性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由于各个刑种的性质存在差异,最能够体现其过程性便是自由刑的执行,而刑罚轻缓化在自由刑的执行中表现最为突出的便是服刑人员的待遇和假释的问题。
(1)服刑人员待遇的提高
从总体上看,我国监狱服刑人员的待遇还有待进一步提高,这是人道主义和人权保障的重要话题,是刑罚轻缓化在刑罚执行阶段最为主要的内容。
服刑人员待遇的提高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尊重服刑人员的人格尊严,不仅要禁止对囚犯的蓄意侮辱行为,更要注意提高对服刑人员的人文关怀。例如据调查发现,服刑人员最希望监狱警察称呼“姓名”而不是“犯人”或“号码”的占样本总人数的93.8%。 [14]②保障服刑人员的饮食条件。当前我国服刑人员饮食条件所存在的问题主要是饮食供给标准偏低,而《在押罪犯伙食实物量标准》也没有明确规定“合理配膳、营养饮食”的原则,对各类食物都是以“月”核定总量,没有每日的合理用量提出要求;对各类食物都是以重量单位核定标准,没有规定相应的营养指标,导致执行这一“伙食实物量标准”存在较大的弹性空间,难以确保不同地区的监狱,在不同季节或不同时期,给予不同身体条件、不同劳动强度的囚犯足以维持健康的营养饮食。由此可见服刑人员的饮食条件基本保持在温饱状态。而从未来的发展来看,不仅要解决温饱问题,还应当注意解决营养问题,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还应当注意提高食物品味。③保障服刑人员的住宿条件。按超押20%即为“过分拥挤”的标准,目前我国监狱的拥挤状况显然是非常严重。这种状况直接影响了监狱的人道待遇水准,恶化了囚犯物质生活条件,严重影响了囚犯身心健康,增加了监狱暴力行为威胁囚犯人身安全,最终导致囚犯人权保障总体水平下降。应当充分利用社区矫正制度,保障监狱人员数量符合相应标准,避免监狱过度拥挤,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还应当对住宿条件进行改善。④保障服刑人员的健康条件,保证生病的服刑人员能够得到必要的治疗。⑤保障服刑人员的劳动权利,尤其是休息权和报酬权。[15]
(2)假释问题
假释是刑罚执行过程中体现刑罚轻缓化的另一大制度。从刑罚适用的效果上看,如果服刑人员已经得到了改造,刑罚效果就得到实现,刑罚目的也得到完成,多余的刑罚只会造成服刑人员不必要的负担,因此从人道主义的角度上看,应当允许其回归社会。从服刑人员再社会化来看,当今社会发展迅速,如果服刑时间过长会造成服刑人员与社会发展相脱节,释放后无法适应社会,因此增加假释数量,提高假释比例能够帮助使其及早回到社会环境中去,方便其对自身状况进行调试以适应社会发展。这与开展社区矫正的做法是相统一的。从监狱管理上看,监禁刑的成本昂贵,假释可以有效节约监狱成本的支出。从服刑人员保障来看,监狱的过渡拥挤影响了服刑人员生活条件质量,还带来监狱管理的诸多问题,而增加假释数量,提高假释比例能够起到调节监狱人口数量的作用,改善监狱环境的作用。
从刑罚执行的情况来看,我国当前自由刑执行中的假释率可以进一步提高。根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的统计,1996年全国被假释的罪犯有36552人,假释率为2.58%;1997年全国被假释的罪犯有41993人,假释率为2.9%; 1998年全国被假释的罪犯有29541人,假释率为2.06%; 1999年全国被假释的罪犯有30075人,假释率为2.11%;2000年全国被假释的罪犯有23550人,假释率为1.63%。这样的数字与西方国家曾一度高达60%以上的假释率相比,简直是微不足道的。这也反映出我国监禁刑执行的严厉程度比西方国家要高得多,而从未来发展来看,假释有着较大的发展空间。
增加假释数量、提高假释比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①可以适当提高偶犯的假释比例。偶犯主要是指因为偶然因素而导致犯罪。相当一部分犯罪人只是因为某种偶然性因素才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在其犯罪之后则很有可能回归到原来的守法状态,这部分人并没有长期的持续的犯罪需要,也没有养成犯罪习性,因此再犯可能性较低,可以提高假释的比例。②可以提高年龄较大的服刑人员的假释比例。对于年龄增大的服刑人员,一方面随着年龄的增长,其犯罪能力逐渐减少甚至消失,因此人身危险性较小,再犯可能性较低;另一方面,对于年事较高的服刑人员,在其身心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回归社会有利于其自身进行自我调节以适应新的社会生活环境。
结语
从历史上看,刑罚轻缓化是人道主义的发展与人权保障的进步的结果,符合人类文明的发展方向。从现实来看,刑罚轻缓化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了社会和谐和法治进步。由此可见,在当代中国应当合理有序地推进刑罚轻缓化的实现,这既是历史的需要也是现实的需要。当然,在推进刑罚轻缓化的过程中也应当注意一系列问题,注意把握整体与局部的关系、历史性与阶段性的关系。避免一味强调轻缓,忽视刑罚严厉的一面;避免过度强调轻缓,出现量刑畸轻。总而言之,应当科学合理、循序渐进地推动刑罚轻缓化在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发展。
赵秉志,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金翼翔,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
[1]笔者认为人道主义与人文主义在英文中均称为humanism,但从中文的角度来看,人道主义更强调人类生存的基础,而人文主义更强调人类发展的追求,二者乃是同一事物的不同方面。因此无论是报应论还是功利论都应当受到人道主义的限制,更准确地说报应论的限制强调人道,而功利论的限制强调人文。
[2]Andrew von Hirsch,“Neoclassism,Proportionality,and the Rationale for Punishment:Thoughts on the Scandinavian Debate”,29 Crime and Delin-quency, 1983.
[3]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64-165页。
[4]参见赵秉志:“论中国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第97-106页。
[5][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9页。
[6]参见柴春元:“赵秉志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人权保障”,载《检察日报》2007年1月18日。
[7]参见储槐植:“议论刑法现代化”,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
[8]笔者认为如果从最广义上来理解,行为非犯罪化和犯罪非刑罚化也可以认为是刑罚轻缓化的一个表现,但由于篇幅限制,本文恕不论及。
[9]赵秉志:“当代中国刑罚改革制度论纲”,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第178-188页。
[10]关于刑罚非监禁化的相关研究,参见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1]关于行刑社会化的相关研究,参见冯卫国:《行刑社会化研究:开放社会中的刑罚趋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2]从世界范围看,当代生命刑已经不再具有刑罚区间,这恰是刑罚轻缓化和人道化的结果。在古代,即使是生命刑依然可以存在刑罚区间,即死刑依然因执行方式等的差异而可以区分出多个层次。当然,中国现行刑法中的死刑判决有立即执行与缓期二年执行之别,这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是存在刑罚区间的。
[13]恢复性司法,英文作restorative justice,由于justice一语双关,既表示司法,也表示正义,因此restorative justice在字面上译为恢复性司法,同时也暗含了“恢复正义”、“重建正义”的含义。
[14]参见宋行:“监狱改造状态调查报告”,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3年第11期,第17页。
[15]参见冯一文:《中国囚犯人权保障研究—以联合国囚犯待遇标准为参照》,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年,第43-5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