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轻罪时代我国的刑法结构应从传统重罪时代的厉而不严转向严而不厉,防止出现又严又厉的局面。轻罪时代我国刑法采用严而不厉的结构,应秉持适度犯罪化与适当非犯罪化,从而维系犯罪圈的均衡化。构建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不能过于严密化,不合理的轻罪化同样属于过度犯罪化,而应合理控制轻罪立法的规模并限缩犯罪的成立范围。在刑罚设置上,我国刑罚应秉持轻缓化的理念并朝着轻刑化的方向发展,避免不断提升旧罪的法定刑。随着刑法修正案数量的增加,刑法需要在整合的意义上进行再法典化。以犯罪圈的均衡化与刑罚的轻缓化来推动我国刑法结构从厉而不严转向严而不厉,应是我国刑法再法典化的基调。
【关键字】轻罪治理;严而不厉;刑法结构;刑法修正案;刑法再法典化
在轻罪时代,随着犯罪圈的不断扩张,刑法体系变得更为严密。与之相应,刑法也应该在整体上逐渐实现结构转型,即进一步从传统重罪时代的厉而不严转向当前轻罪时代的严而不厉,同时保持适度的犯罪化以及刑罚的轻缓化,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再法典化,这是我国刑法走向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事实上,当下我国刑法结构仍处于又严又厉的状态,而这与轻罪时代所期待的犯罪结构并不相符。自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刑法实际上都倾向于严密犯罪圈和加大刑罚处罚力度。前者体现为,十二部刑法修正案“总共新增了76个罪名,刑事立法集中体现为单向度的犯罪化,刑法的结构与体系逐渐趋于严密”。[1]后者表现在,“历部修正案中法定刑调整,无论是主刑还是附加刑,无论是刑种变化还是量刑区间的调整,都凸显了立法上的重刑化趋势,且重刑化趋势逐渐加剧”。“近年来的刑法修正,不但没能使得刑罚结构变得轻缓,反而在重刑化的道路上越走越远。”[2]当下我国犯罪治理已进入轻罪时代,泛刑化与重刑化的发展趋势显然和轻罪时代犯罪治理现代化要求不相适应。鉴于此,为了推动轻罪治理现代化,我国刑法首先要实现犯罪结构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的整体转型,同时在犯罪圈上我国刑事立法应该防止过度犯罪化,在犯罪化的同时适度推行非犯罪化,在刑事立法上实现入罪与出罪的均衡发展。在轻罪时代,对于刑法中的轻罪应该规定较轻的法定刑,基于法治原则与比例原则来确定刑罚强度,[3]并在刑罚配置上防止重刑化,同时限缩重罪范围、限制重刑的适用。[4]总之,我国刑事立法应该通过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均衡协调、刑罚重刑化为辅与轻刑化为主的配置优化,在轻罪时代实现我国犯罪治理的现代化,并将犯罪治理现代化理念融入刑法再法典化的过程。
一、轻罪时代我国刑法结构转型:厉而不严转向严而不厉
我国以往的刑法结构属于厉而不严,犯罪的类型以重罪为主,而轻罪时代的刑法应当是严而不厉,犯罪的类型以轻罪为主。轻罪时代的刑事立法使得我国刑法结构不断趋于严密化,但刑法结构不应该过于严密化与重刑化,否则我国刑法结构就难以真正从厉而不严转向严而不厉,反而可能会变成又严又厉的状态,这不仅会导致我国刑法的犯罪治理现代化的结构转型难以完成,而且也与人类文明的发展进程背道而驰。纵观我国刑事立法的发展过程,虽然经历1979年刑法、1997年刑法以及从1999年开始的十二部刑法修正案,但是我国刑法结构仍然属于厉而不严的结构,这实际上并不利于发挥刑法的犯罪预防机能。在轻罪时代倡导犯罪治理现代化的背景下,我国刑法结构应该以追求良法善治为目标,[5]以《刑法修正案(十二)》的颁布为契机来推动刑法从厉而不严转向严而不厉。只有这样才能满足犯罪治理现代化的需求,避免重刑化与泛刑化的刑事立法侵犯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或阻碍民营企业的正常发展,并为后续刑法的再法典化奠定整体上的发展方向。
(一)我国刑法以往采用厉而不严的结构
我国刑法一直以重罪为主,相应的法定刑设置主要是重刑的内容,这体现了其严厉性的一面。在重罪治理的时代,犯罪的类型以自然犯和实害犯为主,其明显不同于轻罪治理时代以法定犯和危险犯为主的犯罪类型。不同的犯罪治理逻辑对应不同的刑事政策与刑事立法。由于重罪时代的犯罪行为存在固有的道德违反性与社会危害性,犯罪治理的内容相对较为简单,刑法基本是重罪重刑的设置模式,但由于社会的高速发展与法定犯时代的来临,其在具有明显严厉性的同时,又缺乏刑法体系的严密性。受限于当时的社会发展状况以及相应的刑事立法技术,刑法的条文内容在1979年刑法中表现得非常粗疏,甚至在第79条中明确规定了类推的内容,而这种滞后的刑事立法模式不仅难以起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反而存在产生冤假错案的风险,难以体现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6]
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与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旧刑法已然难以有效适应社会发展的新情况,于是1997年刑法便应运而生,但其中的相关条文内容仍然体现出粗疏且严厉的特征。事实上,正是因为相关刑法条文的体系内容较为粗疏,所以自新刑法颁布之后,刑法修正案频繁出台,围绕刑法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等司法规范性文件也非常庞杂。现行刑法除了仍旧在刑法条文的体系内容方面表现得较为粗疏之外,其在刑罚设置方面也继续维持了严厉性的特征,且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配置有死刑的罪刑规范数量仍然较多,现行刑法在47个条文中规定了68个死刑罪名,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削减了13个死刑罪名,《刑法修正案(九)》削减了9个死刑罪名,但现行刑法中仍存在46个死刑罪名。第二,刑罚的种类以监禁刑为主,并且所设置的徒刑以三年以上为主,最高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名数量占我国刑法罪名总量的将近85%,属于典型的重刑化。第三,罚金等财产刑在我国刑罚的种类中属于附加刑而不是主刑,对此也体现了刑罚的方式侧重人身刑而非财产刑。总之,我国刑法以往有重刑主义的传统,刑事立法过程中一直以重刑主义作为指导理念设置法定刑,[7]相应的刑法结构也一直是厉而不严,即使后续设置了部分轻罪,但是在刑罚设置上并不均衡,甚至进一步加剧了刑法适用过程中的争议。
(二)轻罪时代应该采用严而不厉的结构
首先,轻罪时代的违法失范行为多,因此适度扩张犯罪圈符合现实需求,此之谓“严”。与此同时,轻罪时代伴随社会的转型时期,一些传统的针对人身的暴力犯罪的案件数量下降,而针对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的犯罪行为在网络技术的加持下呈现出新型化的特征,相关的案件数量也随之增多,并且治理难度大。除此以外,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围绕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的刑法保护需求也在增加,立法者为了满足安全保障方面的需求,便愈加频繁地诉诸刑法,[8]而面对轻罪时代出现的大量违法失范行为,刑法有时不得不予以有效回应,一方面是刑法修正案的频繁出台,另一方面是修正案所涉及的内容在扩大犯罪圈的意义上存在不同的方式。其中,新增的个罪又以轻罪立法类型为主,从而体现出我国犯罪治理与刑事立法的新特征。“在立法现实上,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增设轻罪严密法网、充分发挥刑法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已经成为我国当前及今后相当一段时期内的刑事立法取向。”[9]轻罪时代是我国当下社会治理中的一个面向,不仅体现了刑事立法积极适应我国犯罪治理形势的新变化,还体现了我国犯罪治理理念的更新与犯罪治理效能的有效提升。因此,在轻罪时代,为了适应社会治理的现实需要,刑法在适度严密化的意义上有限地扩大犯罪圈属于刑法结构走向严而不厉的组成部分,体现了我国刑法趋于严密性的发展趋势。
其次,轻罪时代以轻罪为主,轻罪理应轻刑,所以刑法结构应该严而不厉。罪责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罪刑均衡与罚当其罪是刑法实现正义的重要方面。适度的轻罪立法之所以在推进我国刑法结构走向严而不厉的过程中具有现实意义,主要是其所设置的法定刑相对较轻,而对法定刑的感知时常更为直观,较轻的法定刑设置至少在刑罚幅度方面体现了其不厉的一面,从而表明传统物性刑法也在逐渐吸收人性化理念,刑法的部分功能也从以惩罚为中心转向以安抚社会公众情绪为重点。[10]在此基础上,如果轻罪立法本身的设置符合犯罪化的一般原则,那么这样的轻罪轻刑就具有合理性。在轻罪时代,一方面是轻罪立法增设的犯罪类型以轻罪为主,另一方面是轻罪司法所面临的案件类型也主要是轻罪案件,而对于轻罪的治理更需要体现出立法者、执法者与司法者的集体智慧。在刑事立法方面,如何科学合理地设置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具有基础的规范意义。轻罪轻刑的设置在轻罪内容方面体现为刑法结构的严密性,在轻刑内容方面体现为刑法结构的非严厉性,对此,刑法结构在轻罪轻刑的维度上应当体现为刑法结构的严而不厉。
最后,国家治理现代化和刑事治理现代化要求轻缓的刑罚,所以,刑法结构更应该严而不厉。“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首次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将其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将对现代化的认识提升到了国家制度、国家治理体系和国家治理能力的战略高度,并以其引领国家制度和社会政治建设,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11]国家治理现代化要求在法治的道路上不断提升社会的整体治理能力,法治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标志,遵循法治的要求实现良法善治具有关键意义,统一稳定与高效有序的治理体系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标配。刑法的治理体系只是这一综合治理体系中的一个部分,为了保持不同治理体系的协调性,刑法的治理体系需要适应新时代的犯罪治理现状。“实践证明,随着犯罪形势、特点的变化,犯罪治理的对策措施不能一成不变,而要因应不同发展阶段犯罪特点、趋势等变化而适时调整。从近十年来全国刑事犯罪的发案特点、犯罪类型、判处刑罚轻重等情况及统计数据看,我国当前刑事犯罪总体上以轻罪和法定犯为主,这就决定了我们要与时俱进调整完善犯罪对策,积极探索建立中国特色、时代特色的轻罪治理体系。”[12]不断推进我国刑事治理现代化的发展与完善不仅是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部分,同时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的必然要求。刑事治理现代化倡导对于犯罪治理的多元共治,刑事治理并不局限于对犯罪行为的惩治,而是倡导教育的意义以及在整体治理层面上对相关矛盾予以及时化解,尽量维持社会的和谐稳定,否则过度的刑罚可能会促使受罚群体走向社会对立面,进而引发社会治理隐患的巨大风险。[13]总之,刑法适当参与社会治理与刑罚的轻缓化符合国家治理现代化与刑事治理现代化的要求,对此也需要我国的刑法结构保持严而不厉,从而更好地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发挥应有的保障作用。
二、轻罪时代我国刑法应该秉持适度犯罪化与适当非犯罪化
在轻罪时代,虽然刑法结构发展的大方向应当是严而不厉,但并非越严越好,适当的犯罪化是可行的,但应当反对过度犯罪化或者刑法结构过于严密化。因为过于严密化容易出现比较典型的过度犯罪化,不仅有违刑法谦抑原则,而且也难以实现刑法结构的严而不厉。事实上,轻罪时代严而不厉的犯罪结构并不意味着严而无度,未来我国刑事立法应该秉持适度犯罪化与适当非犯罪化,从而保证刑事立法能够反映广大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利,[14]真正实现我国犯罪治理现代化的目标。
(一)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不能过于严密化
我国的刑事立法主要是在扩大犯罪圈的意义上进行的,这就导致我国刑法结构及相关内容不断趋于严密化,其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通过增加以轻罪类型为主的条文内容来扩大犯罪圈。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刑法修正案(十一)》都增加了大量的轻罪类型,刑法经由轻罪立法而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从而使得轻罪类型的法网在趋于严密化的同时,其与重罪法网一起编织着更为严密的刑事法网。另一方面,通过修改原有旧罪的条文内容来扩大刑法规制范围。例如,在刑法总则中扩张犯罪成立的一般范围,在刑法分则中具体增加新的行为方式、扩大犯罪主体范围、取消限制入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或者删除扩大出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对于一些情节类的规定进行修改从而扩大犯罪成立范围等。在《刑法修正案(十二)》的条文内容修改中,刑事法网的严密化主要是通过扩大犯罪主体范围的方式来扩大犯罪圈。事实上,轻罪时代并不仅仅是指轻罪立法的数量较多,其同时体现为一种轻罪化的总体趋势,而这样的一种趋势应当体现在未来的一些刑法修正活动以及刑法结构的变迁过程中。“在我国,刑法现代化就是‘厉而不严’走向‘严而不厉’即刑法结构调整的过程。”“去重刑化伴随适度犯罪化构成我国刑法现代化两翼。”[15]轻罪时代既包括已有的制度规范内容,同时也包括这样一种刑事立法的现状与趋势,这在我国犯罪治理进程中是具有承前启后意义的阶段。
在轻罪立法方面,本文并不是反对一切的轻罪立法,毕竟轻罪行为也属于犯罪。即使当下我国刑法并未对犯罪作出明确的分层,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也必然会存在相应的轻重序列;如果刑法的个罪规定中只剩下一些传统的重罪规定,自然也不合理。“不同时期的犯罪结构会呈现不同的特点和情状,这是由犯罪结构的时空性、多变性等决定的,也是经济体制、社会结构、社会形态以及发展等转型在犯罪发展演变中的体现。转型时期我国犯罪结构具有前所未有的特点,是特定时期犯罪发展演变的必然结果。”[16]从中国式现代化的实现要求来看,当前我国刑法的发展方向应该是自由刑法,而非安全刑法,[17]在犯罪治理现代化的过程中要避免过度严密化的刑事立法,防止刑法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安全而转向严密化的刑事立法并损害公民合法权益。在刑事立法层面,为了尽量减少因不合理的严密化而导致的泛刑化,轻罪立法应当尽量保持在合理范围内,而绝非以轻罪立法来一味地推动刑法结构的严密化,更不能盲目地回应社会各界在刑事立法扩张意义上的诉求。“犯罪化不是为了迎合民众情绪、回应舆论关切的冲动性、应对性立法,而是立足于社会发展的现实和需要,科学性、审慎性立法。”[18]事实上,虽然大众正义直觉对刑事立法与刑罚设置存在影响,[19]但是不能牺牲刑法的理性特征而一味地迎合公众,否则刑事立法将会失去其稳定性。即使是轻罪立法,在社会整体治理的语境下,其更应当合理把握刑法谦抑原则的要求,综合评估轻罪立法的必要性,从而在轻罪治理的时代适当推进必要的轻罪立法,避免出现刑法过度干预社会治理的结果。“在面对是否要将某种行为犯罪化(如今这种情况出现得很多)或者是否要继续对某种行为适用刑事制裁的问题时,明智的立法者会问自己还有没有什么别的社会控制方式可用。”[20]由于轻罪立法所涉及的行为与一般的民事违法或者行政违法行为之间的距离更为相近,相关的刑事立法是否穷尽了其他社会控制方式也就更需要进行综合衡量。
尽管轻罪立法本身就是将一些社会危害性相对于重罪来说明显较轻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包括将原先一些民事侵权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升格成刑事犯罪行为,但对此也会存在泛刑化意义上的过于严密化之虞。轻罪立法如果是将一些重罪或者轻罪的法定刑降低,那么此时的刑事立法应当属于轻刑化;轻罪立法如果将一些原先属于民事侵权或者行政违法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那么其在过于严密化的形式上就会存在泛刑化的一面。比如,《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高空抛物罪、催收非法债务罪。如果从不同部门法的调整来看,这类立法均属于刑法参与社会治理的体现,其存在一定的泛刑化特征,且具有积极的一般预防目的。“积极的一般预防是将传统刑法论中预防的对象,从犯罪人、潜在的犯罪人扩大到日常生活中的普通市民。”[21]但泛刑化并不是指所有原先由民法或者行政法调整的行为转为由刑法调整,更不是指一切轻罪立法,因为犯罪化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和要求,是否应当由刑法进行规制应当看相关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仅仅对应重罪行为,其也应当对应一些具体的轻罪行为。此外,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会存在一定的动态性,自然犯的社会危害性判断相对较为稳定,但法定犯的社会危害性除了不像自然犯那样存在普遍的社会共识外,其还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产生变动。原先不是犯罪的行为可能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而被作为犯罪予以规定,原先是犯罪的行为也可能出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治理能力的提升而不再被当作犯罪予以规定。因此,刑法的过于严密化更多地是指一种不合理的犯罪化扩张,包括重罪与轻罪的类型。一方面,轻罪时代的立法活动存在一些必要的犯罪化,因为有些轻微犯罪的增加会由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效果不彰而使得刑法作为保障法的作用得以发挥。另一方面,轻罪时代所体现的刑法体系朝着更为轻缓的结构和内容的方向发展,这一趋势又要求刑法规制应当尽量慎重,从而避免刑法与社会文明发展的趋势相矛盾。
(二)过于严密化的刑法结构缺乏合理性
尽管随着我国刑事立法不断地对犯罪圈予以扩张,从而在形式上使得刑法结构与内容呈现出明显的严密化趋势,但这种严密化究竟是否合理则需要另当别论。一方面,刑法结构的严密化不能将不应当作为犯罪的行为入罪。另一方面,刑法结构在趋于严密化的同时不能过于严厉化。刑法趋于严密化的过程应当伴随刑法结构由厉而不严转向严而不厉,从而逐渐实现我国刑法发展的现代化与犯罪治理的现代化。质言之,现代化的刑法应该是严而不厉,刑事法网严密意味着善恶分明,而善恶分明是一个民族公德水平提高的重要基础,刑罚不重、不厉实际上意味着社会的进步,意味着社会由野蛮走向了文明。[22]刑法结构向着严密化的方向发展是刑法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但在严密化的同时如果不注意对刑法的严厉程度予以合理减轻,则这样的刑法结构仍然难以说属于严而不厉,而又严又厉的刑法则会趋向于重刑主义,实际上并不符合一般预防的需要。[23]鉴于此,为了防止刑法结构变迁过程中转向又严又厉,除了刑法的严密化不能不当扩大刑事处罚范围外,相应的法定刑设置也应当趋于宽缓,至少立法本身不能习惯于提升法定刑。
刑事立法的严密化体现了刑法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的面向,而这里的“治理”一词并不是天然地就存在于刑法之中,刑法中治理概念的运用在某种意义上也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于犯罪性质的新认识。“如果说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综合治理’只是在治理水害时才提及的话,进入70年代末80年代初,随着改革开放的风起云涌,综合治理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得到广泛应用和实施,被推广到了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环境和党的建设各个领域,使用的频次也逐渐多了起来。”[24]事实上,治理概念在刑法中的运用表明国家、社会与民众对于犯罪现象的观念发生变化,即国家、社会与民众对犯罪的认识不再像以前那样集中于重罪观念,相应的惩治理念也因此逐渐走向治理理念。而这样的法律治理提倡体系治理与文明治理,基于良法善治的核心诉求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25]其与对重罪的惩治具有完全不同的理念与方法,其要求刑法在趋于严密化的同时不能过于严厉化,否则就与这样一种新的犯罪治理逻辑相违背。除了刑法现代化的特征与社会治理的理念更新外,轻罪时代下的刑法发展趋势应当是不断地走向宽缓与文明,这是刑法结构走向严而不厉的实质内涵。
在刑事立法过程中,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的关键在于保持一种适度的刑法规制范围,这样适度的范围被认为具有合理性。《刑法修正案(十二)》将一些涉及民营企业的背信行为纳入刑法打击范围,其属于在轻罪立法之外,以扩大犯罪主体范围的方式来推进刑法的严密化。在接下来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司法应该保持该严密化的合理性,不能通过司法扩张使其过于严密化或者泛刑化。如果一律将民营企业纳入原先只是针对国有企业的个罪规定并加以规制,那么在一些具体方面会存在使刑法过于严密化的担忧。例如,在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中,其涉及的民营企业类型有所不同,有些民营企业本身就具有家族企业的性质,其内部的管理结构并不规范,刑事司法的积极干预有时反而容易不当干涉企业的正常运营;而对于这类企业人员的背信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实际上更多地应当依靠有效的企业合规建设,或者参照以《公司法》为核心的其他部门法来展开体系规制。“非公有制经济享有经营自由权要求国家履行不予限制和侵害的义务。国家应当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成立、合法经营、依法平等参与市场竞争、依法退出市场等各项自由权,并为非公有制经济提供相应条件。同时,国家应当致力于构建非公有制经济经营自由实现和发展的良好环境。”[26]因此,对于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并不是单纯地在一些犯罪罪名中将犯罪主体的范围予以扩大,从而实现刑事处罚意义上的平等保护,而是应当尽量减少公权力的介入,充分保障民营企业的经营自由与创新活力,这更多的是一种发展意义上的实质平等。“实现民营经济平等发展,需要清晰界定产权,保护合法的私有财产权,保护从业人员的人身权。落实平等的市场准入要求,为公开竞争提供条件保障,使涉企政策具有确定性和稳定性。”[27]换言之,民营企业家更需要的是一种政策与法律的稳定性,一种公平自由的发展环境。“社会多元化结构背景下,新的利益主体对利益的需求多样且较为复杂,利益分化特征开始显现。如民营企业家的利益诉求是对私有产权予以严格的保护、采取手段降低运营成本,以期实现效益最大化。”[28]从民营企业家的诉求来看,刑法的打击范围扩大只会导致其内心的不安定,而只有对其相关的产权予以更好的保护,构建更为合理的法治营商环境,促进民营企业效益的不断提升,提振民营企业家的自信心,增强民营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才是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良方”。因此,刑法的规制范围不宜过度严密化。
(三)轻罪时代刑法秉持适度犯罪化与适当非犯罪化
在轻罪时代,为了实现犯罪治理现代化的目标,应当牢固树立尽量避免过度犯罪化的观念,防止我国刑法结构在现代化转向的过程中非但没有实现严而不厉的目标,反而造成又严又厉的结果。“重刑化与轻刑化并存所形成的问题,不是增设轻罪造成的,而是1997年刑法的法定刑过重造成的。从刑事立法上说,应当在增设轻罪的同时,降低原有犯罪的法定刑,而非不得增设轻罪。”[29]适度地增设轻罪有利于刑法结构的严密化与去重刑化,重刑并不是预防犯罪的灵丹妙方,没有证据表明重刑对抑制犯罪具有作用,而刑罚的严厉程度实际上总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减轻。[30]我国刑法秉持适度犯罪化,应当包括合理控制轻罪立法的规模与限缩犯罪的成立范围两个方面。
一方面,应当合理控制轻罪立法的规模,坚持刑法参与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性。既然轻罪立法同样属于犯罪化,那么就说明这样的犯罪化并非就是当然合理的,其同样存在必要的边界,需要遵循犯罪化的一般审查原则。在轻罪立法的过程中,仍然应该以保护法益作为入罪前提,并在轻罪立法时强调实质法益的概念并予以审查,如果没有实质法益的概念,就无法确保刑事立法的合法性、正当性。[31]不能因为轻罪所设置的法定刑较轻就忽视犯罪化本该保持的慎重,更不能为了实现刑法结构的严而不厉,从而对轻罪立法进行扩张。因为相较于其他部门法的制裁手段而言,轻罪刑罚的制裁手段仍然具有严厉性,而不合理的轻罪化同样属于过度犯罪化。
另一方面,除了合理控制以轻罪为代表的新罪名的增加外,对于其他犯罪的修改也应当注重限缩犯罪的成立范围。例如,在刑法总则中规定限缩犯罪成立范围的一些内容,在刑法分则中适当减少一些犯罪的主体范围与行为方式、增加限制入罪范围的构成要件要素或者删除扩大入罪范围的构成要件要素、对于一些情节类的规定同样考虑是否可以朝着有利于限缩犯罪成立范围的方向进行修改等。为了贯彻平等保护原则,《刑法修正案(十二)》在犯罪化方面,通过扩大一些背信犯罪的主体范围,将民营企业的有关人员纳入刑法打击范围,体现为一种单向度的犯罪化。为更好施行《刑法修正案(十二)》,刑事司法实践应该避免在解释适用中过度犯罪化,防止对民营企业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如果刑事立法可以在涉及一些影响构成要件成立范围的内容上尽量避免导致扩大犯罪圈的修改,那么就可以保证我国刑法实现适度犯罪化而不是过度犯罪化。鉴于此,犯罪治理现代化下的刑事立法除了需要进行适度的犯罪化之外,还要进行适当的非犯罪化,主要是应当适时进行非犯罪化的相关立法活动,“禁止一些不必要的无意义的多余的惩罚”。[32]在刑事立法过程中,有些个罪的规定如果完全缺乏足够的实效性或者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显得不合时宜,那么在刑法修正的过程中就应当及时对这些罪名进行废除。例如,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高利转贷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等,都应该根据社会发展而逐渐进行非犯罪化处理。[33]事实上,适当的非犯罪化有利于在严密刑法结构的同时减少刑法规范的总量,也有利于刑法体系的协调性与刑法规范的明确性,进而使得趋于严密化的刑法结构更具有合理性。
总之,在轻罪时代,为了有效推进我国刑法结构的现代化转向,实现犯罪治理现代化的目标,需要兼顾限缩刑法扩张的适度犯罪化与适当的非犯罪化。在实际的刑事立法过程中,应该根据“刑罚应限于最小限度”的价值要求,[34]倡导更为精准的犯罪治理,在满足保护法益的需要来进行适度犯罪时,应该根据保护法益的实质内涵来判断是否应该增设新的罪名,同时将刑法中已有的部分不合时宜的罪名予以剔除并作非犯罪化处理,从而避免出现重刑化与泛刑化趋势,避免刑法经过再法典化之后变得愈发臃肿。
三、轻罪时代我国刑罚的轻缓化与未来轻刑化的发展方向
纵观我国刑法的发展史,其一直存在明显的重刑主义传统。即使审视我国当下的刑法体系内容,其仍然具有较为明显的重刑主义特征。但是,一方面,轻罪时代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所涉及的主要罪行一般较为轻微,对此并不适合一味地采用重刑化;另一方面,轻罪时代所体现出的刑法在整体意义上的轻缓化趋势以及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发展,均要求刑罚的设置应当保持轻缓化。对此,未来我国刑事立法应该朝着轻刑化方向发展。鉴于此,我国刑法的再法典化也应该遵循这一趋势,在设置罪名时明确保护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的目的也是旨在保护个人法益,[35]以保护实质法益为出发点,在“小国法治重精细,大国法治重统一”的宏观框架下,以犯罪治理现代化为契机推动刑罚的轻缓化与立法的轻刑化。
(一)我国当下的刑罚设置仍然属于重刑主义
狭义上的重刑主义并不包括过度犯罪化的内容,而是单就已经设定的罪刑规范来看,法定刑的设置存在过于严苛的问题。我国属于犯罪与行政违法相区分的二元体系,被作为犯罪行为予以规定的内容要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在对行为类型予以明确的基础上配置相应的法定刑。在配置的法定刑内容中,我国刑法往往又以徒刑为主,而以罚金刑为代表的财产刑通常被作为一种附加刑,对此就体现为以生刑为主的刑罚体系。“我国刑法中死刑多,所有罪的法定刑都必有监禁刑,罚金刑不是主刑,这三个特点就表明我们的刑罚体系是一个重刑的体系。”[36]尽管近些年来的刑法修正案废除了一些犯罪所配置的死刑规定,死刑罪名在我国刑法中的数量明显下降,但我国相比于其他一些国家而言,仍属于死刑罪名数量较多的国家。除此之外,从徒刑的设置情况来看,我国刑法总共有483个罪名,其中最高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及其以下的罪名有98个,那么刑事立法层面的重刑配置率仍然接近80%,这无疑属于典型的重刑体系。
除了在刑罚设置方面的静态内容外,我国重刑主义的特征也表现在一直以来的重刑的社会观念上。对于立法者和司法者来说,刑法的治理方式相对简单,对于社会危害的有效遏制较为迅速;而对于社会民众来说,出于自身安全感的诉求以及内心的正义观念而容易形成呼吁刑法积极干预的思维习惯。换言之,如果仍然不能有效控制危害行为,其就会习惯于考虑是否有必要继续增加法定刑的幅度。在具体的裁判文书中,其会经常性地提及“本案中被告人行凶的手段极其残忍,性质极其恶劣,影响极坏,社会影响恶劣,民愤极大,应予严惩……都应当从重处罚”之类的描述。[37]近些年来,刑法均鲜见单向度地缩小刑事处罚范围与降低法定刑的幅度,刑罚设置的重刑主义特征明显,刑罚设置的重刑主义趋势依然存在。
(二)轻罪时代在刑罚设置方面不适合重刑化
轻罪时代的刑罚设置本应趋于轻刑化。“去重刑化是我国刑罚发展的重要趋势,新罪的刑罚配置与旧罪的刑罚修改也明显体现出该特征。例如,对于《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刑法修正案(十一)》所增设的新罪,配置的法定刑大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38]事实上,刑事立法的重刑化趋势是一种不合理的现象,其同样与轻罪时代的整体背景相矛盾。“犯罪化的目的是在既有的犯罪化不充分的情况下,对犯罪圈进行必要扩充,以逐渐构建一个更完善的刑法体系。犯罪化的同时应辅之以刑罚的轻缓化,以改善刑法结构,如此才能逐步实现刑法的现代化,进一步适应并促进社会的发展,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实现。”[39]如果有的个罪修正是在原先规定的法定刑基础上进行了提升,而这类法定刑的修正又欠缺实际意义,那么其只会更多地造成一种重刑化的现象,并引发司法实践争议。针对《刑法修正案(十二)》对单位受贿、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这类犯罪的法定刑修改,要通过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等刑事司法举措,增强其实效性,避免其象征性。在强调整体的社会治理导向下,在预防端加强合规治理来预防贿赂犯罪,也许是更为理性的推动犯罪治理现代化的方案。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四个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中,“王某某、林某某、刘某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就是尝试通过企业合规整改来预防商业贿赂。在本案中,检察机关与Y公司签署合规监管协议后,就围绕与商业贿赂犯罪有密切联系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制定可行的合规管理规范,构建有效的合规组织体系,健全合规风险防范报告机制,弥补企业制度建设和监督管理漏洞,防止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犯罪。[40]相对而言,这种做法的犯罪治理效果更为明显。“刑罚的立法配置必须紧紧围绕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进行,同时也要在立法中为人身危险性的刑罚调节预留空间,在犯罪轻重的分层中实现均衡性要求。”[41]由于对传统的一些重罪一直都是对应更重的法定刑,也就不存在明显的重刑化现象,因为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同时也符合刑法的报应主义和预防主义。但是,在立法修正的过程中,应当尽量维持而不是提升法定刑,否则刑法就会面临重刑化与泛刑化的风险。
自然犯的法定刑设置在罪刑均衡的意义上较为稳定,法定犯的罪刑设置通常要比自然犯更为复杂。“轻罪时代和法定犯时代的到来,加剧了刑罚配置的复杂程度和困难程度。”“法定犯多属于违反非核心道德领域的轻微反道德行为或道德无涉行为,主要是为契合社会治理需要、回应时代发展需求,因而法定犯的内涵会随着社会发展而发生变化,同一行为在不同社会背景之下可能呈现出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和刑法规制必要性。”[42]是否存在重刑化,主要是看除却传统重罪重刑以外的其他犯罪及其法定刑。如果刑罚过于严苛或者法定刑的提升存在明显的象征性,那么这类立法均属于不合理的重刑化,这样不合理的重刑化对于轻罪时代所彰显的轻刑化趋势会造成不当影响,也会导致犯罪治理现代化难以为继。因为,一方面,刑法结构朝着以轻罪轻刑为主的结构方向发展,社会民众对于犯罪行为的观念认识也在朝着多元化转变,国家对于犯罪行为的治理逐渐将重心转向一些新罪和其他一些轻微犯罪;另一方面,如果在传统重罪以及介于轻罪与重罪之间的一些犯罪中提升法定刑,那么就会使得刑法结构的变迁呈现出不确定性,其既可能向着严而不厉的结构发展,但也可能向着又严又厉的结构发展,从而继续向民众传达严刑峻法的社会观念,导致对于轻罪进行集中有效治理的精力被分散,围绕轻罪治理所涉及的一系列相关程序与制度也难以顺利地在观念与规范层面尽快落实。因此,重刑化不仅会对可见的刑法规范结构及其内容造成不当影响,而且也会对规范背后的人的观念产生无形塑造,而这些均会对中国刑事法治的现代化建设产生不同的影响。以民营企业的保护为例,应该坚持实质平等的原则,而非追求形式上的平等。实质平等是指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平等,并在判断时充分考虑民营企业所获得的政策支持、资金支持以及薪酬支持的现实情况。[43]对此,关心民营企业的发展并不一定要加大刑法的干预范围,其对于民营企业的部分发展问题的过度介入反而可能治标不治本,甚至会起到相反的作用。“宽容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伦理要求之一,人道主义成为人类共同的价值追求,体现着对人的自然本性的肯定,对人的生命价值和尊严的尊重。人道主义刑法具有公平、宽容、文明的特征,不对公民个人权利造成不当侵害,在可能的程度内尽量趋于轻缓,以改造和教育为其最终目的,促进人性的回归。”[44]重刑化的内容不仅不符合轻罪时代的犯罪治理要求,而且也与刑法现代化的逻辑相悖,其有违人类文明发展的历史规律。
(三)轻罪时代我国刑法的轻刑化方向与未来的再法典化
我国刑事立法在关注构成要件内容修订的同时,对于法定刑的修改也逐渐予以关注,从而为未来的再法典化奠定整体基调。例如,《刑法修正案(十一)》除了增设大量轻罪外,对于一些个罪的罚金刑以及其他刑罚内容也进行了修改,体现了立法者对于法定刑修改的关注。轻罪的增设使刑事法网得以严密化,同时减少了无轻罪情况下重罪滥用情形,而对罚金刑的倚重及刑罚幅度的多层次设置等立法趋向则增加了非羁押刑和轻刑的适用可能,由此,严而不厉的罪刑体系初具雏形。[45]事实上,尽管罪与罚往往通过残暴被联系和结合起来,但是未来刑法的整体趋势仍然是倡导力求“人道”声誉的刑罚。[46]轻罪时代的刑法轻缓化在立法层面需要以严而不厉的罪刑体系构建为目标方向,对此,我国刑法实现轻缓化的内容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第一,在刑法总则的内容修改中应当进一步规定一些有关减轻刑罚制裁的内容。刑法修改除了涉及个罪规范外,在刑法总论中也可以继续增加与完善一些有关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在发挥刑法规定正向激励作用的同时,顺应轻罪时代的轻刑化趋势。在刑罚的种类设定方面,继续逐渐减少死刑的规定,增加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减少自由刑的范围与力度,同时“建立与微罪惩处相配套的前科消灭制度,根本性地消除微罪附随性负面后果”。[47]由于刑法总则的内容相对于刑法分则具有总体意义上的指导作用,在刑法总则中贯彻轻刑化的方向具有更为广泛的适用范围,而且对刑法总则内容修改的兼顾也有利于同刑法分则的内容之间保持体系的协调性。第二,在刑法分则的具体条文内容修改中,应当围绕法定刑的轻缓化展开。对法定刑的具体设置同样应当注重增加一些有利于免除处罚、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规定,主要是设定一些有利于出罪或者罪轻的情节内容。对一些相对较为稳定的法定刑规定,至少应当尽量维持原先的法定刑幅度,而不能动辄就提升法定刑的上限,从而造成一种严刑峻法的观念与刑法重刑化的结果。
通过以适度的犯罪化、适当的非犯罪化、刑罚的轻缓化来推动我国刑法结构从厉而不严向严而不厉的发展,从而在整体上体现为一种轻刑化的方向,是未来我国刑法进行再法典化的基调。尽管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进行刑法完善有利于尽可能地保持我国刑法典的稳定性,其也符合我国一直以来的成文法与法典化的传统,但随着刑法修正案的数量增加,刑法需要在整合的意义上进行再法典化。由于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只能是在局部意义上对一些刑法条文进行修补式的完善,其并未将犯罪治理现代化的趋势整体融合进刑法典之中,这种“小修小补”的模式实际上并无法实现刑法轻刑化的整体诉求。因此,未来我国的刑法再法典化势在必行。既然适度的犯罪化、适当的非犯罪化、刑罚的轻缓化是未来我国刑法再法典化的基调,那么其均应当体现于当前的刑法修正案制定以及未来的刑法再法典化的过程中。对刑法规范进行科学合理的修订以及在适当的时机进行刑法的再法典化,均属于我国刑法现代化进程中的重要内容。我国刑法现代化的发展也包括形成一部更为现代化的刑法典,其对于刑事法治的全面构建具有基础意义。“在刑法现代化或刑法结构从‘厉而不严’走向‘严而不厉’的背景下,刑法分则改革是通过增加犯罪化立法以严密法网以及刑罚的去重刑化。”“实现刑事法网从不严密到严密的转变,意味着在刑法再法典化的过程中,刑法修改的主流趋势仍然是犯罪化,尤其表现为法定犯化和轻罪化。”[48]刑法修正案在严密法网的意义上主要是围绕法定犯与轻罪立法的类型进行适度的犯罪化,刑法再法典化也会在进行系统整合的同时,根据犯罪治理现代化的现实需要进行以轻罪化为主的个罪新增与其他旧罪的修改,在进行适度犯罪化的同时进行适当的非犯罪化,从而在平时的立法修正以及刑法的再法典化过程中,保持适度犯罪化与适当非犯罪化之间的合理平衡,并在实质上推进我国刑法朝着轻刑化的方向不断发展。
在我国未来刑法完善过程中,之所以推动再法典化,就是为了避免刑法修正案的频繁发布导致具体罪名的法定刑被不断提升,最终形成又严又厉的整体格局。与之相对,在犯罪治理现代化的目标指引下,以不破不立的姿态推动刑法的再法典化,并在此过程中强调适度的犯罪化、适当的非犯罪化、刑罚的轻缓化,反而真正能够实现刑事立法的革故鼎新,并跳脱出刑法修正案的陈陈相因的困局。鉴于此,以犯罪圈的均衡化与刑罚的轻缓化作为刑法再法典化的宏观基调,符合刑法再法典化的客观现状,能够避免刑法再法典化流于形式,而是真正将轻缓化的理念与轻刑化的方向融入条文之中。事实上,日本刑法典也遵循了这一修改趋势,其在犯罪圈扩张的同时普遍采取程序出罪机制实现犯罪圈的均衡化,并且强调刑罚整体轻缓化,[49]值得我国刑法的再法典化过程加以借鉴。当然,在适度的犯罪化、适当的非犯罪化、刑罚的轻缓化方面,未来的刑法再法典化并不是终点,因为法典化的刑法体系内容难免需要适应社会的不断发展。于是,即使未来我国刑法真正发展成为严而不厉的结构,刑法的立改废释也必然仍会存在,但轻缓化的理念与轻刑化的方向不变。
四、结语
在轻罪时代,我国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应该是适度的犯罪化、适当的非犯罪化、刑罚的轻缓化。通过犯罪圈的均衡化与刑罚的轻缓化,我国的刑事立法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避免出现刑事立法重刑化与泛刑化趋势。面对我国现存的重刑主义倾向,必须在刑事立法过程中转向轻刑化思维,否则刑事立法存在转向又严又厉的结构性风险,导致公众对刑法产生畏惧感与不安全感,同时也会遏制民营企业的发展活力,使得《刑法修正案(十二)》难以实现其预期目标。当前轻罪立法是刑事立法的整体发展趋势,在此过程中,应该强调实质刑法观所主张的实质法益理论,即只有保护法益免受侵害和免遭危险的法律规范才允许刑罚来加以捍卫。[50]这种谨慎的立法模式实际上能为轻罪立法设置“警戒线”,同时也为未来刑法的再法典化指明发展方向,并在犯罪治理现代化的宏观背景下,以轻缓化的理念与轻刑化的方向推动刑法典不断优化。
刘艳红,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注释】
[1]刘艳红:《轻罪时代我国应该进行非犯罪化刑事立法——写在〈刑法修正案(十二)〉颁布之际》,载《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1期,第22页。
[2]孙万怀、崔晓:《法定刑的修订趋势及其反思》,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21年第5期,第32、50页。
[3]参见张明楷:《轻罪立法的推进与附随后果的变更》,载《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4期,第1页。
[4]参见陈兴良:《轻罪治理的理论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年第3期,第3页。
[5]参见刘艳红:《民刑共治:中国式现代犯罪治理新模式》,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6期,第27页。
[6]参见刘艳红:《刑法学(上)》(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11-12页。
[7]参见张明楷:《重刑化与轻刑化并存立法例下的刑法适用》,载《法学论坛》2023年第3期,第38页。
[8]参见[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现代社会中的刑法与两种安全》,陈璇译,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3年第4期,第150页。
[9]肖中华:《轻罪的范围界定、设置原则与认定规则》,载《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第85页。
[10]参见刘艳红:《人性民法与物性刑法的融合发展》,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4期,第119页。
[11]欧阳康:《中国式现代化视域中的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现代化》,载《中国社会科学》2023年第4期,第53页。
[12]万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推进中国式犯罪治理现代化》,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年第6期,第9页。
[13]参见梁云宝:《中国式现代化背景下轻微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展开》,载《政法论坛》2023年第5期,第36页。
[14]参见周佑勇:《中国行政基本法典的精神气质》,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3期,第69页。
[15]储槐植:《刑法现代化本质是刑法结构现代化》,载《检察日报》2018年4月2日,第3版。
[16]彭文华、傅亮:《犯罪结构变迁背景下犯罪刑事治理的目标与路径》,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2期,第12页。
[17]参见刘艳红:《中国刑法的发展方向:安全刑法抑或自由刑法》,载《政法论坛》2023年第2期,第60页。
[18]刘传稿:《犯罪化语境下的轻罪治理——基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分析》,载《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2期,第20页。
[19]参见吴进娥:《性犯罪网络传播行为刑罚裁量的功能主义诠释》,载欧阳本祺主编:《东南法学》第6辑,东南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76页。
[20][美]赫伯特·L。帕克:《刑事制裁的界限》,梁根林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47页。
[21]黎宏:《预防刑法观的问题及其克服》,载《南大法学》2020年第4期,第11页。
[22]参见储槐植:《走向刑法的现代化》,载《井冈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第5页。
[23]参见罗翔:《犯罪附随性制裁制度的废除》,载《政法论坛》2023年第5期,第24页。
[24]许耀桐:《当代中国“治理”概念的演进探析》,载《国家现代化建设研究》2023年第3期,第104页。
[25]参见周佑勇:《中国行政法学学术体系的构造》,载《中国社会科学》2022年第5期,第118页。
[26]韩大元:《我国宪法非公有制经济规范的变迁与内涵》,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6期,第19页。
[27]于文豪:《民营经济平等发展的内涵与制度体系》,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6期,第37页。
[28]金泽刚:《刑法修正与法益多元化理论》,载《东方法学》2023年第6期,第144页。
[29]张明楷:《重刑化与轻刑化并存立法例下的刑法适用》,载《法学论坛》2023年第3期,第40页。
[30]参见张明楷:《刑法修正的原则与技术——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的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年第5期,第9页。
[31]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79页。
[32]李正新:《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根据思考》,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1期,第71页。
[33]参见刘艳红:《轻罪时代我国应该进行非犯罪化刑事立法——写在〈刑法修正案(十二)〉颁布之际》,载《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1期,第30-35页。
[34]参见[日]松原芳博:《刑法总论重要问题》,王昭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8页。
[35]参见张明楷:《刑法的解法典化与再法典化》,载《东方法学》2021年第6期,第66页。
[36]储槐植:《走向刑法的现代化》,载《井冈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第8页。
[37]参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5刑初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8]刘艳红:《我国刑法的再法典化:模式选择与方案改革》,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3期,第78页。
[39]卢建平、皮婧靖:《中国刑法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述评与展望——以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概念解构为切入点》,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7期,第16页。
[40]参见李海洋:《最高检发布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四大典型案例》,载《中国商报》2021年9月7日,第P3版。
[41]陈伟:《刑事立法的政策导向与技术制衡》,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第130-131页。
[42]罗翔、许华萍:《沈家本思想与当代重刑主义思潮的检讨性反思》,载《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6期,第24页。
[43]参见刘艳红:《保护民营企业视角下职务侵占罪的司法适用研究》,载《现代法学》2023年第3期,第194页。
[44]张勇:《共享发展的民生刑法面向》,载《法治研究》2023年第4期,第90页。
[45]参见徐岱、王沛然:《中国轻罪治理体系规范检视与路径选择》,载《社会科学战线》2022年第10期,第269页。
[46]参见[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监狱的诞生》(修订译本),刘北成、杨远婴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9年版,第60-61页。
[47]梁云宝:《积极刑法观视野下微罪扩张的后果及应对》,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7期,第35页。
[48]刘艳红:《我国刑法的再法典化:模式选择与方案改革》,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3期,第77页。
[49]参见姜瀛:《日本刑法法典化的限度控制、技术路径及启示》,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3年第4期,第124页。
[50]参见[德]阿明·英格兰德:《现代社会中的法与刑法》,邓卓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17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