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法修正案(九)》是我国为适应当前社会形势变化进行的一次重大刑法修正,呈现出鲜明的民主性、科学性、创新性和审慎性。立法过程公开、社会公众直接参与立法过程是立法民主的体现;坚持宽严相济、以问题为导向强化了立法科学性;预防性措施的增设、终身监禁制度的设立和条文关系的调整等表明在立法理念、制度和技术上的创新;审慎回应社会关切、坚持适度犯罪化标志着我国刑法立法理性的进一步发展。
【关键字】刑法修正案(九);民主性;科学性;创新性;审慎性
《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九》)是我国继2011年通过《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八》)之后进行的又一次重大刑法立法。相较于《修八》,此次修正刑法的目标和任务更为明确: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完善刑法的相关规定;加强反腐败刑事法治建设,完善反腐败的相关规定;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要求,做好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的法律衔接。[1]自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此次刑法修正前后历时近3年。从内容上看,《修九》涉及减少适用死刑罪名、严惩恐怖主义犯罪、加强人身权利保护、维护信息网络安全、加大惩处腐败力度、惩治失信背信行为和切实加强社会治理等七大方面。[2]本次刑法修正体现的民主性、科学性、创新性与审慎性尤为令人关注,体现了我国刑法立法的新思维,值得重视和研究。
一、刑法立法的民主性
良法的产生有赖于民主的立法程序。现代意义上的立法都与民主的理念及制度息息相关,否则将有可能蜕变为服务于少数利益集团的“私人产品”。[3]因此,立法的民主性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和体现,也是此次修法的重要特点。
1.立法公开。立法的民主性以其公开性为前提。“现代立法,说到底是以民主的方式分配正义。倘若缺失立法的公开性,立法的民主性便如沙漠之塔。”[4]立法的公开开放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整个立法过程的全程公开开放;二是立法机关场所和立法会议对社会公众开放。[5]
在立法的公开性上,《修九》延续了之前刑法立法的两个做法:一是在草案一稿立法审议后即向社会公布并征求社会意见;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修九》草案的审议面向媒体公开,允许新闻记者跟踪报道。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修九》草案的历次审议过程和内容也得以通过媒体及时传递给社会公众。
与以往刑法立法公开不同,此次修法首次向社会公开了立法草案的二次审议稿并征求意见,历时一个月。鉴于刑法修正案一般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三次审议后即付诸表决,立法机关两次向社会公布草案的审议情况,基本上已做到了最大限度的公开。这是我国刑法立法在公开性上的新举措,表明我国刑法立法的民主性正在不断增强。
2.扩大立法的公众参与程度。“民主是一种社会管理体制,在该体制中社会成员大体上能直接或间接参与影响全体成员的决策。”[6]立法的参与形式反映了民众对立法的参与程度,即民意表达的程度。而扩大立法的公众参与有助于民众感受立法、了解立法,深刻认识法律的权威与价值,从而提高法律实施的效果,也有助于多元利益诉求通过立法程序得到合理的平衡,从制度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与冲突。[7]
在立法的直接参与方面,《修九》坚持了之前刑法立法的一些传统经验,包括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向有关单位和部门征求意见,向全国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向专家学者征求意见,等等。与以往不同的是,此次修法在立法的直接参与方面有两点特别值得关注:一是立法机关十分重视社会各界对刑法立法的参与。不仅在立法草案研拟前广泛调研,积极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并在研拟过程中召开各种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取各个单位、部门和专家的意见,而且还首次组织召开了刑法修正案通过前的立法评估会,即2015年8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邀请部分全国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律师和公检法部门基层执法人员,对《修九》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修正案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评估;二是社会各界参与刑法立法的积极性非常高。此次刑法修改因其涉及内容广泛且重要,社会各界高度重视并积极参与。据统计,《修九》草案第一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共有社会公众15 096人提出了51 362条意见;[8]第二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共有76 239位网民通过网络提出了110 737条意见。[9]我国立法机关收集、整理了这些意见,并对其中的一些重要意见进行了专门研究,表明立法机关对各方意见的重视,也反映出我国刑法立法的民主性正不断增强。
3.草案临时新增条款。近年来,我国在刑法立法过程中临时新增条款的现象正日益受到关注。例如,在《修九》草案(三次审议稿)中,新增加了暴力袭警从重处罚、取消嫖宿幼女罪和增设贪污罪受贿罪的终身监禁制度等,其中增设贪污罪受贿罪的终身监禁制度尤受关注。
我国《立法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如此规定之目的显然是让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社会各界能够对立法的内容进行更全面的讨论,以保证立法的民主性。但《修九》草案(三次审议稿)新增的条款只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尤其是《修九》草案(三次审议稿)新增的终身监禁制度,有不少意见持反对态度。[10]笔者认为,从立法民主性的角度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将这些涉及重大刑法制度的立法内容交由人大常委会委员进行全面而充分的审议。但从此次刑法修法的过程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社会各界对这一制度的讨论和研究尚不充分,其做法值得进一步推敲。
二、刑法立法的科学性
我国《立法法》第6条将科学性作为一项立法的基本原则,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刑事立法的科学性是指创制刑事法律规范时要贯穿科学思想,运用科学技术方法,使刑事法律规范内容全面、系统、明确、协调,富于理性。[11]刑法立法的科学性既应体现为立法内容的科学性,也应体现为立法方法的科学性。
1.宽严相济。宽严相济是当前我国一项基本的刑事政策,其内涵是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有度,宽严适时。[1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修九》修法的指导思想,[13]也是衡量《修九》立法科学性的重要标准。
本次修法内容十分丰富,其中,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显然属于从宽的规定,而加大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惩治力度、完善惩处网络犯罪的法律规定等则偏向于从严。对此,有观点认为,《修九》是宽严失衡、以严为主,即本次修正尽管在废除死刑与提高对死缓犯执行死刑的门槛方面体现出了从宽的一面,但主要内容还是增设新的罪名、扩大处罚范围与提高法定刑。[14]不过,笔者认为,评价立法是否全面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能只立足于修正案的内容,还应看到修正案的立法背景和任务。宽严相济作为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应体现在整个刑法体系之中。在某次局部修正的立法中,因立法重点的不同,其“宽严”不可能做到绝对的平衡,而必然会根据立法的需要有所侧重。
即便如此,《修九》在新增多种具体犯罪并调整许多犯罪入罪门槛、提升相关犯罪法定刑的同时,也表现出从宽的一面:一是一次性取消了9种犯罪的死刑;二是将绑架罪、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由绝对确定的死刑改为相对确定的死刑,增加了这些犯罪适用刑罚的选择;三是提高了死缓犯执行死刑的门槛,将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由“故意犯罪”提升为“故意犯罪,情节恶劣”,这有助于减少死刑的执行;四是部分地降低了贪污罪受贿罪的处罚力度,不仅将原来绝对确定的数额改为概括的数额,而且对犯贪污罪受贿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和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还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从这些方面看,《修九》无疑很重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从宽一面,体现了宽严相济。
2.问题意识。科学立法是对经验立法的否定。[15]“使一个国家的体制真正得以巩固而持久的,就在于人们能够这样来因事制宜,以至于自然关系与法律在每一点上总是协调一致。”[16]毕竟,“过去的法律是不能约束现在的”,[17]这就要求刑法立法应具有很强的针对性,能切实解决社会需要其解决的问题。
问题意识是《修九》的重要指导思想。在此次修法过程中,立法机关以问题解决为核心,从多个方面增强了刑法立法的科学性。这突出体现在:(1)根据犯罪治理的需要,新增了20多种犯罪。这些“新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目前定罪中的困惑和分歧,统一各地司法机关对这种行为的定性,彻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18]体现了较强的问题意识。(2)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修改许多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扩大行为的类型、扩大主体的范围、降低入罪门槛等。例如,以伪基站为代表的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的行为的入罪,在《修九》通过前,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入罪门槛过高,以致该罪自1997年确立以来未有一例判决,成为名副其实的“僵尸条款”,迫切需要刑法立法做出有针对性的调整。(3)根据刑法治理效果的需要,调整了部分犯罪的法定刑和处罚力度,包括针对贿赂犯罪增加了财产刑、严格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行贿罪的从宽幅度和条件。其立法背景是原有规定针对性不强,且明显影响到了刑法对相关犯罪的治理。例如,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和行贿行为分别是拐卖妇女、儿童行为和受贿行为的对向行为,但长期以来,因为原有的规定包含有一定条件下的“免除处罚”,司法实践中基本不追究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和行贿行为的刑事责任,这已严重影响到刑法对拐卖妇女、儿童行为和受贿行为的治理。(4)根据腐败犯罪治理的实际,调整了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情节和幅度。这是因为立法机关考虑到贪污贿赂犯罪情节差别很大,情况复杂,单纯考虑数额难以全面反映具体个罪的社会危害性。如果数额规定过死,有时难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做到罪刑相适应,导致量刑不统一、不平衡。[19]
“立法者的任务不是建立某种特定的秩序,而只是创造一些条件,在这些条件下,一个有序的安排得以自生自发地建构起来,并得以不断地重构。”[20]科学的刑法立法应追求刑法能够自给自足地运行并合理建构有序的社会生活。在我国现阶段,以宽严相济为指引、以问题意识为导向进行立法,反映了我国刑法立法科学性的提升。当然,此次刑法修正过程中也有一些做法的科学性值得进一步探讨。例如,关于刑法的立法理由,此次修法沿袭了过去的做法只作了一个非常概括的修法草案说明,且只涉及修法的一些重大方面,缺乏针对所有条文的立法说明。
三、刑法立法的创新性
德国社会学家达伦多夫认为,社会现实有两张面孔:一张是稳定、和谐与共识;另一张是变迁、冲突和强制。[21]刑法要实现其立法目的,也必须不断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进行创新。《修九》是我国进行的一次创新性刑法立法。
(一)刑法的理念更新
刑法理念更新是刑法适应社会形势发展和犯罪治理的需要进行的必要观念调整,也是此次刑法立法创新的重要标志,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发展的刑法功能观。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立法主要坚持客观主义立场,以行为及其实害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基础。[22]刑法更多地强调对犯罪人的惩罚。不过,近年来,我国刑法立法理念有所变化。《修八》增设社区矫正制度和禁止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我国刑法立法重视预防性措施的趋势。[23]这一趋势在《修九》中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如增设了从业禁止之预防性措施。对于《修九》第1条增设的从业禁止措施,有意见认为,从业禁止的不少内容已在相关的行政性规范中有所体现,刑法没有必要再作规定;也有意见认为,应将利用职业便利、禁止从事相关职业中的“职业”限定为具有较高行业标准和涉及公共利益的职业,防止禁止从业适用的泛化。[24]不过,笔者认为,“从业禁止”入刑有助于弥补我国传统刑事制裁体系之不足,因为我国1997年《刑法》只在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中对从业禁止有所涉及,并仅局限于禁止“担任国家机关职务”和禁止“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这一规定所体现的从业禁止的范围十分狭窄,没有包括非国有单位所可能涉及的职业,而且禁止从业的条件十分严格,仅限于剥夺政治权利。从这个角度看,《修九》对“从业禁止”的适用条件作了统一而明确的规定,有助于弥补我国刑事制裁体系之不足,也表明我国刑法的立法理念正在更新。
第二,法益保护前置。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基于重大法益保护的需要提前。《修九》针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行为增设了多个新罪,涉及的行为包括资助恐怖培训,招募、运送恐怖活动人员,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等。这些行为都是恐怖活动的预备行为。此次修法将这些预备行为上升为实行行为,主要是考虑到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安全等重大法益,需要刑法提前介入;二是基于法益保护的现实需要提前。与传统犯罪相比,网络犯罪的隐蔽性更强,影响也更大,这给犯罪证据的收集、案件的处理等带来了新的困难。《修九》基于网络犯罪治理的需要,将违法利用信息网络等传统犯罪的预备行为单独成罪,有助于解决网络犯罪的实践难题,也反映出我国刑法立法理念的创新。
第三,重视维护社会核心价值观。我国刑法一贯重视生命、自由、财产、秩序等传统法益的保护。诚实信用等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过去更多地依赖于道德规范和非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此次修法将惩治失信背信犯罪作为立法的重要内容,体现了对社会核心价值观的维护。具体而言:一是修改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规定,增加了“买卖”身份证件的行为方式,且将证件的范围由“居民身份证”修改为“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二是增加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身份证件犯罪;三是增加规定考试作弊犯罪;四是增加规定虚假诉讼犯罪。
(二)刑法的制度创新
终身监禁制度的设置是《修九》中备受关注和较具争议的问题,赞成和反对的意见都很强烈。其中,反对理由包括终身监禁违背教育改造之刑罚目的,与联合国有关囚犯待遇国际公约的精神冲突;贪污受贿犯罪不属于最危险、最严重的犯罪,不宜规定终身监禁。[25]《修九》未采纳反对意见,是因为立法机关认为,对本应判处死刑的贪污受贿犯,对其判处死缓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采取终身监禁的措施有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6]笔者认为,终身监禁本身存在着不人道、不公平、剥夺罪犯改造机会和浪费司法资源等缺陷,但从切实推动我国死刑立法改革的角度看,在严格限制其适用条件的前提下,增设终身监禁刑有其积极意义。这些限制包括:(1)在功能上,终身监禁只能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2)在对象上,终身监禁只适用于依照现行刑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3)在刑法地位上,终身监禁应被限定为一种过渡性的刑罚措施。
从立法内容上看,《修九》虽然增设了终身监禁制度,但同时对该制度也作了严格限定。这具体体现在:(1)终身监禁只适用于犯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分子,对其他犯罪分子不能适用终身监禁。(2)终身监禁只适用于被判处死缓的贪污犯罪分子,体现出明显的死刑替代措施色彩。(3)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修九》第44条对终身监禁规定的适用时机条件是“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而根据《刑法》第50条之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2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这意味着,即便贪污犯罪分子被判处死缓并决定终身监禁,这些犯罪人还可以在死缓执行期间通过重大立功表现绕开终身监禁的裁决。从此角度看,终身监禁的裁决并未完全堵住罪犯提前出狱的出路,体现了刑法的制度创新。
(三)刑法的立法技术革新
刑法条文是刑法规范的载体。刑法条文关系在形式上体现为不同条文之间的对应和转承关系,在实质上则反映了刑法规范之间的关系。在条文关系上,《修九》有两点值得我们特别关注,表明我国刑法正在积极探索以技术手段革新带动立法的创新:(1)首次在刑法典的条文上“开天窗”。《修九》第12条规定:“删去刑法第199条。”这意味着,修正后的《刑法》第199条成为空白条文。对于这一现象,刑法理论上习惯地称之为“开天窗”,对此,学者之间存在一定的争议。不过,在国外,“开天窗”的立法现象十分常见,如历经多次修改的《德国刑法典》共有约50个条文的内容被废除,《日本刑法典》也有约10个条文的内容被废除,二者对内容完全被废除的条文都采取了保留其条文号,在后加括号标注“废除”的做法,未影响刑法典的完整性,也未对司法适用造成障碍。[27]《修九》采取类似立法,既表明我国立法机关对于废止集资诈骗罪死刑的坚决态度,也是我国刑法立法技术的一次革新,值得肯定。(2)开始注重取消死刑罪名的技术革新。死刑罪名过多是我国死刑立法长期受到诟病的重要原因。为了减少取消死刑罪名,《修九》在取消9种犯罪死刑的同时有意识地进行了两项技术处理:一是取消了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死刑,但同时规定组织、强迫卖淫“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而我国对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都规定有死刑,据此对于组织、强迫卖淫过程中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构成相关犯罪的,仍有适用死刑的余地;二是取消了走私枪支、弹药罪和走私核材料罪的死刑,但保留《刑法》第125条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的死刑。对于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如果按走私武器、弹药罪或者走私核材料罪无法体现罪刑相适应,也不排除适用《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重刑甚至死刑的可能。《修九》的这一处理方法,表明我国死刑立法改革正由传统的单纯取消死刑罪名走向技术性取消死刑罪名,是一种技术革新。
四、刑法立法的审慎性
刑法立法的审慎是刑法理性的基本要求。“立法应立足于法律制定中的自然意义,而非单单关注立法的人为环境和其他以人的因素为核心的非理性的东西。”[28]《修九》经过了长期调研、广泛征求意见、严谨论证和深入讨论,立法过程严谨而审慎,立法内容亦力求理性和科学。
(一)回应社会关切
此次修法过程中的许多问题都备受关注,其中不少问题引发的争议还非常大,如腐败的治理问题、恐怖犯罪的治理、袭警罪的增设、嫖宿幼女罪的取消、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改等。如何回应这些社会关切是刑法立法所必须解决的问题。总体上看,此次刑法修正采取了较为审慎的态度。其典型代表是:
1.审慎处理暴力袭警行为的立法化问题。关于暴力袭警行为的处理,《修九》第21条的做法是在妨害公务罪中增加一款,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对于该款规定,在修法过程中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主张设立单独的袭警罪,该意见得到了我国有关部门的强烈支持;另一种意见建议将袭警作为妨害公务罪的从重情形并加以严格限制。[29]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在实践中,我国对袭警行为一直是按照《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处理的。针对当前社会矛盾多发,暴力袭警案件时有发生的实际情况,在妨害公务罪中将袭警行为明确列举出来,可以更好地起到震慑和预防犯罪的作用。[30]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与袭警行为相关的罪名众多,立法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在行为方式上,相关罪名可以涵盖各种袭警行为方式,包括暴力、威胁、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和其他行为方式;二是在行为程度上,以暴力、威胁方式实施的袭警行为入罪没有程度的要求,但其他袭警行为入罪,则都要求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如轻伤、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等);三是在刑事处罚上,对于一般的袭警行为(即妨害公务),最高可处3年有期徒刑;对于其他的袭警行为(包括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刑法处罚相对严厉,最高可判处死刑。在此背景下,我国没有再单独设立袭警罪之必要。《修九》只规定“对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是审慎而适当的。
2.审慎对待“毒驾”入刑问题。在此次修法中,立法机关曾拟将“毒驾”规定为危险驾驶罪。考虑到目前有关方面对“毒驾”人刑的认识尚不一致,对于“毒驾”入刑罪与非罪的界限、可执行性等问题尚需深入研究,且目前可依法采取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强制隔离戒毒等措施,对“毒驾”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追究其交通肇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刑事责任,因此,立法机关未将“毒驾”列入《修九》。[31]笔者认为,这也反映了我国立法机关对“毒驾”入刑的审慎态度。
3.审慎处理行贿罪的从严处罚问题。《修九》第45条对行贿犯罪增加了罚金刑的规定,同时进一步严格对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将“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修法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对行贿人从宽处罚规定的修改大大增加了对受贿罪等职务犯罪的侦办难度,甚至会促使行贿人与受贿人达成攻守同盟,不利于打击腐败犯罪。但也有意见认为,行贿与受贿行为应该同等处罚,对行贿罪加大追究法律责任,建议删除对行贿从宽处罚的规定,或者仅规定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处罚。[32]《修九》最终采取的是对行贿罪予以适当从严处罚。笔者认为,立法机关的这一处理是审慎的:一方面,以前的刑法对行贿人从宽处罚的规定过于宽松,导致实践中很少有行贿人受到法律追究,削弱了刑法对行贿犯罪的制裁作用,影响了对受贿犯罪的治理;另一方面,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对向性犯罪,两者共生共存。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可以轻于受贿罪,但应该与受贿罪保持刑罚的适当均衡。
(二)适度犯罪化
刑法立法的审慎性在犯罪化问题上要求国家保持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的合理平衡,既不能过度犯罪化,也不能过度非犯罪化,而应保持适度犯罪化的态势。总体上看,《修九》对犯罪化问题的态度是审慎的。除了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保持高压态势并增设了不少新的犯罪外,《修九》对其他许多行为的入刑都较为谨慎。这主要体现在:(1)保持了适当的高入罪门槛。如《修九》第31条分两款增设了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犯罪和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犯罪。在修法过程中,有意见认为,该条涉及民众申诉、批评建议权的行使,必须慎重,否则极易引发新的矛盾和问题,应当对入罪条件进行必要的限制。对于有正当理由、符合国家规定的申诉、上访行为不应按照犯罪处理。也有意见主张扩大其行为范围,将扰乱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的工作秩序的行为纳入其中。[33]最终《修九》在提高这两种行为入罪门槛的基础上(分别要求“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和“情节严重”),保留了这两款规定。(2)规定了较严格的犯罪构成条件。如《修九》第25条增设了考试作弊犯罪,但立法机关同时对考试作弊的范围采取了严格限制的态度,将考试限定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在第32条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中,立法机关听取了一些单位的意见,将虚假信息的范围限定为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入罪范围限缩明显。
五、结语
《修九》立足我国社会形势的发展,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问题意识和立法创新,对刑法典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修正,立法过程民主、立法内容科学、立法态度审慎,是一次较为科学的立法,应当得到充分的肯定。当然,囿于立法条件的限制,此次立法也存在一些不足,包括个别问题讨论的时间较短,有些规定还可作更全面、系统的考虑和研究等。不过,《修九》毕竟只是我国基于现阶段的实践需要对刑法典进行的一次局部修改。当下,我们应当深入研究《修九》的立法精神和内容,积极推动其立法新思维的司法贯彻,不断归纳总结并积极提升我国刑法的立法水平和刑事法治水平。
赵秉志,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袁彬,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注释】
[1]参见李适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说明》(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文件(四),2014年10月26日)。
[2]同上注。
[3]参见刘武俊:《立法程序的民主性与公开性》,《人民法院报》2001年5月29日。
[4]阿计:《“立法新政”力推立法民主》,《政府法制》2000年第14期。
[5]参见刘佩韦:《论立法的民主性》,《山西大同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
[6][美]科恩:《论民主》,聂崇信等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0页。
[7]参见韩大元:《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方面迈出新步伐》,《人民日报》2011年3月4日。
[8]参见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参阅资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参阅资料》。
[9]参见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参阅资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三次审议稿)参阅资料》。
[10]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印:《一些部门、法学专家对刑法有关问题的意见》(2015年7月16日)。
[11]参见黄明儒:《论刑事立法的科学性》,《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
[12]参见赵秉志:《和谐社会构建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年第1期。
[13]同前注[1],李适时报告。
[14]参见周振杰:《宽严失衡、以严为主:〈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总体评价》,http://blog. sina. com. cn/s/blog_a4207a1d0102vct9.html,2015年9月5日访问。
[15]参见关保英:《科学立法科学性之解读》,《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
[16][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71~72页。
[17][英]罗伯特·欧文;《欧文选集》第1卷,柯象峰等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16页。
[18]周光权:《〈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若干争议问题》,《法学杂志》2015年第5期。
[19]同前注[18],周光权文。
[20][德]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01页。
[21]转引自王文华:《社会管理创新与刑法理念的发展》,《东方法学》2011年第6期。
[22]参见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
[23]参见袁彬:《“人肉搜索”入刑的责任主体及选择》,《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2期。
[24]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地方人大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意见》(法工刑字[2015]1号,2015年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情况》(法工刑字[2015]2号,2015年1月4日)。
[25]同前注[10]。
[26]参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的汇报》(2015年8月16日)。
[27]参见董文辉:《刑法修正必要时可考虑“开天窗”》,《检察日报》2011年5月18日。
[28]同前注[15],关保英文。
[29]参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5年8月17日)。
[30]同前注[26]。
[31]同前注[29]。
[32]同前注[24]。
[33]同上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