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春:侦查监督工作贯彻新刑诉法若干问题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676 次 更新时间:2013-09-13 21:55

进入专题: 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规则   侦查监督   审查逮捕  

万春  

【摘要】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侦查监督工作的理念和方式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侦监部门应当抓住机遇,直面挑战,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相关内容,提高审查逮捕案件质量,进一步强化和规范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刑事诉讼规则;侦查监督;审查逮捕;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为保障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规范检察执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22日公布了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则在严格遵循新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的基础上,对检察机关参与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进行了全面规范。值此新规则颁行伊始之际,本刊集中邀请了学术界和检察系统的部分专家分别撰文,就主要检察业务工作中如何执行规则的相关规定以及几个重要的理论问题进行讨论和交流,希冀有助于推动新刑事诉讼法的执行和对相关理论问题的研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认清并积极应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给侦查监督工作带来的影响和挑战,切实履行好新刑诉法有关审查逮捕和侦查活动监督的新规定,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面临的重大任务。

一、刑诉法修改对侦查监督工作理念和方式的影响

(一)对侦查监督理念的影响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最大亮点,是加强了对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对此,可从“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任务,以及辩护制度、证据制度、侦查措施和批捕、起诉、审判程序等的一系列修改完善清楚地看出。进一步突出和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深刻调整,有利于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相对平衡,意义十分重大,必将对侦查监督执法理念和工作方式产生深远影响。

首先,要认清加强侦查监督与强化人权保障在价值取向上具有一致性,牢固树立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配合协作与监督制约并重的理念,在工作目标的设定上、具体案件的办理上和考评体系的设置上,都要将防止侦查权滥用、切实保障人权放在与有效打击犯罪同等重要的位置。其次,要全面把握人权保障的内涵和重点,做到维护被害人权利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并重。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既包括对被害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保障,也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忽视任何一个方面都不符合刑事诉讼的宗旨,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鉴于以往实践中比较注重通过打击犯罪来保护被害人权利,而往往忽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状况,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应在继续有效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同时,更加自觉地着力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再次,要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自觉贯穿办案始终。要遵循检察官客观性义务,依法审慎、客观、全面、细致地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强化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全面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对侦查权的监督制约,切实防止错捕,减少不必要的羁押,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落到实处。

(二)为侦查监督工作发展带来的机遇

一是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了逮捕条件和审查逮捕程序,完善了证据制度,对于增强审查逮捕的司法属性,严格证据审查把关,规范逮捕措施适用,增进审查逮捕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提高逮捕案件质量,有效防止错捕、漏捕,减少不必要的羁押,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有利于坚持、巩固和发展、完善中国特色的逮捕羁押司法审查制度。二是新刑事诉讼法对各类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的适用程序及救济机制等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和细化,不仅有利于侦查机关依法、规范开展侦查活动,也使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开展监督有了更加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有利于规范监督行为,统一监督标准,增强监督的准确性。三是新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辩护制度延伸到侦查阶段,加强了对行使辩护权的保障,使律师能够在侦查阶段包括审查逮捕程序中参与诉讼并提出辩护意见或者代为申诉控告,有助于侦查监督工作中兼听则明,增强执法办案的客观性、公信力和发现、纠正违法的能力。四是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监督、对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纠正以及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等新的侦查监督职责任务,并健全了纠正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程序和措施,有利于完善侦查监督制度体系,提升侦查监督工作的实际效果。

(三)对侦查监督队伍素质及执法办案能力的新要求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逮捕和侦查活动监督的一系列新规定,无疑使侦查监督工作标准提升、任务增加、难度加大,对侦查监督人员的执法观念、知识储备、办案水平、监督能力等有了更高要求,从而给侦查监督队伍素质特别是执法办案能力带来新考验,提出新挑战。侦查监督人员能否尽快适应新刑事诉讼法的要求,真正树立人权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监督意识和时效意识,严格把握逮捕措施的证据和法律标准,切实纠正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扎扎实实地落实各项法律规定,是实践中面临的重大课题。目前,要特别注意克服和转变“够罪即捕”、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护、重实体公正轻程序公正、重配合协作轻监督制约以及重监督数量轻监督质量和实效等片面的执法观、监督观,着力提高审查判断运用证据和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能力,全面准确把握逮捕条件尤其是社会危险性条件、依法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能力,发现线索、调查核实和依法纠正违法的能力,以及立足职能化解社会矛盾和参与加强创新社会管理的能力。同时,要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监督工作提出的新任务、新要求,尽快充实侦查监督队伍力量。目前全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人员仅占全部检察人员7.26%,而办理各类案件的数量早已超过这一比例,并且呈逐年上升态势,有些基层检察院侦监部门人均年办案量超过300件;而且,各级院侦监部门还代表检察机关承担了大量专项治理活动的联络协调指导工作,参与社会管理的任务繁杂,干警常年超负荷工作,加班加点成为常态。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这种人员少、案件多、任务重的矛盾将更加突出,如不加以解决,势将直接影响新刑事诉讼法的全面正确实施。除必要的增编加人外,提升执法信息化建设和应用水平,也是提高侦查监督执法办案能力、解决当前办案力量不足的重要措施,需要进一步加大投入和培训,向科技要战斗力。此外,对于各地推行的检察业务考核评价办法需要认真梳理反思,一些涉及侦查监督业务的考评办法或者指标不符合司法规律和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亟待修改完善,以保证导向正确。

二、提高审查逮捕案件质量

(一)客观分析审查逮捕工作现状,加深对刑事诉讼法相关修改的理解

当前逮捕案件质量总体上比较高,主要体现在:一是捕后撤案、判无罪比率低。从2007-2011年全国批捕工作统计数据来看,捕后作撤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平均占0.027%;被判处无罪的平均为0.011%,而且呈逐年下降趋势,2009年为0.009% , 2010年为0.007%。二是不批准逮捕比率逐年上升,2007-2011年分别为9. 80% 、 10. 10%、11.50%、 13.50%和14.25%;其中,以无逮捕必要理由不捕占全部不捕的比率分别为41.9%、 41.3%、 43.3%、 44. 2%和45.2%。三是不捕后经复议复核改变为逮捕的比率低,平均为0.20%。上述数据表明,现行审查逮捕制度在防止将无罪的人错误逮捕和防止漏捕等方面是能够发挥有效的制约作用的,在减少不必要的羁押方面也作出了很大努力,总体上体现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因此应当坚定对中国特色审查逮捕制度的信心。在司法改革中,要解决的问题不是将现行审查逮捕制度推倒重来,而是在坚持中国特色审查逮捕制度的前提下,针对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

对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新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当前审查逮捕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虽然把住了错捕关,但是对逮捕必要性条件把关还不够严,存在够罪即捕、逮捕涉嫌轻罪人员过多且往往一押到底的问题。从统计数据看,大约有1.2%的被捕人员作了不起诉处理,21%的被捕人员被判处徒刑缓刑以下轻刑。逮捕作为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应适用于较为严重的犯罪,应当说,上述涉罪人员中有相当数量的人员是可以适用其他强制措施的,这表明我们在减少羁押上还有很大改进空间,如何在制度上和工作中严格逮捕必要性条件的把握,尽可能减少对涉嫌轻罪人员适用逮捕措施,是深化司法改革和开展审查逮捕工作所要着力解决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体现了对上述问题的回应。一方面,新刑事诉讼法坚持了现行逮捕权的配置和审查逮捕制度的基本框架;另一方面则从实践出发,对逮捕条件中的必要性条件作了细化,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同时进一步完善了审查逮捕的诉讼构造,并建立了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制度,以利于检察官在审查批捕时能够兼听则明、居中裁断,并且在捕后仍加强司法审查,从而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防止错捕和减少羁押。

(二)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逮捕条件

首先要正确理解关于逮捕条件的新规定。新刑事诉讼法分三个层次对逮捕条件作出了规定:一是适用逮捕的一般条件。即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一款规定的逮捕三要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这是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的逮捕三要件进行修订后的普遍适用的一般逮捕条件。审查逮捕时,凡是同时符合上述三要件的犯罪嫌疑人,即应当批准或决定逮捕。二是适用逮捕的特殊条件。即第79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的。这是本次刑诉法修改新增设的逮捕条件。符合这三种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或者主观恶性较大,或者犯罪恶习较深,或者缺乏不予羁押的基本条件,均表现出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因此,审查逮捕时不需要审查其是否具有第79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之一,即应当批准或决定逮捕。三是可以转捕的条件。即第79条第三款规定的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这是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和第57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整合和修改后作出的规定。

上述三款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适用于不同对象,其中前两款规定的是“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所谓“应当”,是一种必须执行的义务性规定,即符合上述条件的,原则上均应批准逮捕。第三款则是可选择适用的授权性规定,即符合转捕条件的,检察机关有权依具体案情决定是否批捕。其中,对于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二款规定的是“予以逮捕”,没有选择余地,而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可以予以逮捕,赋予了选择权。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侦查机关提请转捕的犯罪嫌疑人,一方面,不能要求其符合逮捕的一般条件时才批准逮捕,因为二者是不同的逮捕条件;另一方面,要审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本身是否合法,对于没有犯罪事实的人不能转为逮捕;同时,对于涉嫌犯罪较轻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也尽可能不转为逮捕。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并未设置“应当予以逮捕”的兜底性条款,而第79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予以逮捕”的授权又只能适用于特定的转捕情形,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既不符合第79条第一款或第二款应当逮捕的条件,也不符合第三款可以转捕的条件,就意味着不得适用逮捕措施,而没有其他选择。这种严格规定,有利于规范逮捕权行使,防止随意扩大逮捕适用范围。

其次要坚持对证据条件严格审查把关,切实防止错捕。新刑事诉讼法延续了原来关于逮捕证据条件的规定,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由于这一规定中的“有证据”及“有犯罪事实”的具体证明标准并不明确,因而在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的主张严格把握,防止错误逮捕;有的认为标准不宜过高,以有利于侦查。从既能切实防止错捕和保障人权,又能发挥逮捕措施保障侦查的作用出发,目前审查逮捕工作中采取分层次把握的办法,即:以查证属实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构成犯罪,为认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一般标准;对极少数虽未达到这一严格标准,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基本构成犯罪的重大案件,实行“附条件逮捕”(无证据或仅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而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或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或证明的事实不构成犯罪的,不得适用)。[1]虽然一些学者对附条件逮捕的正当性有不同看法,[2]但我们认为在事实证据条件的具体证明标准不甚明确的情况下,这种针对不同案件进行分层次把握的做法,并未突破法定条件质的规定性,不仅可以普遍保证对证据和事实的严格把关,防止发生错误逮捕(在审查逮捕阶段就实行较严格的证据把关,是当前捕后无罪处理比率低的主要原因),而且可以保障对少数严重犯罪的打击力度,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逮捕措施上的具体运用以及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因此我们认为,新刑诉法实施后,仍应坚持和完善上述做法。

审查逮捕时加强证据审查,要认真落实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一是应通过审阅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等,认真审查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是在什么情况下作出的,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有无进行强迫乃至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形,发现违法的应予以纠正,并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同时,检察人员自身也必须执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二是审查逮捕作为一种司法审查和法律监督机制,应严格执行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如果接到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证人、被害人等关于非法取证行为的控告、举报及提供的线索的,或者在审查案件时发现可能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确认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行为的,应依法排除该行为获取的言词证据。对于收集实物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实物证据也应予以排除。由于审查逮捕期限较短,如果经审查后既不能确定非法取证又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对该项证据应予以存疑,即不以其作为批捕的根据,而依据其他证据决定是否逮捕,并在作出决定后继续进行调查,同时将存疑情况通报公诉部门。三是要加强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监督。新《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确立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作为侦查讯问的一种法定要求,审查逮捕时应加强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应要求侦查部门报捕时移送全部同步录音录像,未移送或移送不全的,应要求补充移送,仍不全部移送的,应将案件退回报请逮捕的侦查部门或下级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属于法定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也应会同公安机关建立移送同步录音录像机制。审查案件时,应审查对法定或规定范围内的案件是否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是否全程、同步、完整,讯问过程是否合法,有无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形等。对于不依照法律或者规定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应提出纠正意见或者要求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对于犯罪嫌疑人反复翻供或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的,或者通过审查案卷对取证合法性或讯问笔录真实性产生疑问的,应当调取和审查、核对相对应的录音录像,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必要时应审查全部录音录像。发现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存在重大实质性出人,或者侦查机关不能作出补正或合理解释的,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再次要更加重视可能处刑条件,减少对轻罪的批捕。逮捕作为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应体现比例性原则,仅适用于涉嫌比较严重犯罪的嫌疑人。因此,新刑事诉讼法坚持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条件。为切实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进一步提高对可能处刑条件的重视和把握。首先,对于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不适用逮捕措施。如《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法定最高刑为拘役,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法,不符合逮捕条件,因而公安机关报捕的,不能批准逮捕。当然,如果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后,犯罪嫌疑人脱逃或有其他严重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符合转捕条件的,可以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是否批捕。其次,对于可能判处徒刑缓刑的,尽可能不使用逮捕措施。尽管徒刑缓刑属于徒刑的范畴,但是既然可能宣告缓刑,说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较轻,即使确定有罪后也可以不予收监执行,因此没有必要在审前采取逮捕羁押措施。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11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上述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尤其是符合应当宣告缓刑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不宜批准逮捕。

最后要正确把握和审查认定“社会危险性”条件,减少不必要的羁押。根据无罪推定原理、保障人权要求和逮捕作为保障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定位,对犯罪嫌疑人在尚未经法院审判确定有罪的情况下予以逮捕羁押,不应成为刑事诉讼的常态和必经程序,即逮捕应只适用于不羁押不足以保障诉讼的必要情形,因此应坚持必要性原则。原《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的“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正是体现了这一原则。但由于实践中对何为“有逮捕必要”难以裁量把握,需要在法律上进一步加以明确,因此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一款作出修改,删除了“有逮捕必要”的笼统表述,而代之以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五种“社会危险性”,这既体现了必要性原则的基本内涵,又有利于统一认定标准,规范逮捕适用。但是,实践中具体案件是纷繁复杂的,法律规定虽然对必要性作了尽可能的细化,但其中有关社会危险性的“可能”、“现实危险”、“企图”等情形,仍需根据个案事实和证据等进行具体审查判断。我们认为,法律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均应是现实存在的危险,认定是否存在这种危险需看有无相关行为或者表现,而不能凭空下结论。如犯罪嫌疑人属于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根据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可以认定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或者有一定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开始策划、预备实施新的犯罪;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有某些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已着手实施或归案后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或者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归案后曾经有过自杀行为,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逃跑的。属于这类表现和情形的,可以认定具有社会危险性。换言之,对有无社会危险性的认定应当有客观依据。为此,应建立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和双向说理制度。侦查机关提请逮捕应提供证据材料来证实或说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上述社会危险性,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则要全面审查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以认定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侦查机关未提供证据材料或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或表明有社会危险性的,不能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以没有社会危险性为由不批捕的,应向侦查机关说明理由。

逮捕必要性原则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尤其要加以重视。新《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这表明,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以不适用逮捕为原则,以批准逮捕为例外。为此,一方面要严格证据审查,特别是从严审查证明达到14、 16、 18周岁等法定年龄的证据,证据不充分的要作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认定和处理。另一方面要从严把握社会危险性条件,对于涉嫌犯罪较轻且具备监护、帮教条件,没有社会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对于涉嫌犯罪较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不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下列未成年人,也可以不捕: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犯罪后如实交待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共同犯罪中非主犯、首犯的;不满16周岁或者是在校生等。此外,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要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以维护其合法权利。办案中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开展社会调查,以作为判断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和开展教育等的参考。

(三)认真落实审查逮捕程序改革的相关规定,做到全面审查、客观中立、兼听则明

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逮捕程序的规定,没有检察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的要求,使本应是司法程序的审查逮捕,带有明显的内部行政化审批色彩,不利于切实有效地保障人权。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央的司法改革要求,会同公安部下发了《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试行)》,明确提出在审查逮捕时要有重点地讯问犯罪嫌疑人,必要时应听取律师意见。新刑事诉讼法吸收并发展了这一改革成果,不仅明确审查逮捕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而且规定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这使原先检察机关单方面审查侦查机关报捕材料、内部行政化审批的审查逮捕程序,向侦、辩、检三方诉讼化构造推进了一大步,成为一种准司法程序,有利于检察机关加强证据审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准确适用逮捕措施。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269条和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的规定,审查逮捕时除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外,还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讯问犯罪嫌疑人。对于所有案件,检察机关均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以核实口供和证据,调查有无违法取证行为。其中,有六种情形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对于不属于必须讯问的已拘留了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对于未采取拘留措施而必须讯问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征求侦查机关的意见,做好安全风险评估,防止发生办案事故。讯问已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在看守所内进行,在看守所讯问室已安装视频讯问系统的,也可以远程视频讯问。二是根据核实证据的需要,可以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三是犯罪嫌疑人已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的,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律师提出要求的,或者是未成年人案件的,应当听取律师意见。对律师意见应当制作笔录附卷,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及其理由。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化检察改革2009—2012年工作规划提出的任务,对于争议较大案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当面听取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意见的审查机制。

在本轮司法改革中,为解决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逮捕权、公诉权集于同一检察院,不利于监督制约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报经中央批准,于2009年9月起试行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但是,由于改革后多数地方实行异地报捕,增加了办案路途时间,各地普遍反映法律规定的十四天的拘留期限过短,影响案件审查质量,制约了改革效果。为解决这一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根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下级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在拘留后七日内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审查逮捕,其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在侦查部门报请逮捕前,通过介入侦查和参加重大案件讨论等,对依法取证和是否符合报捕条件发表意见;上一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受案后应在七日内审结并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逮捕与否的决定,特殊情况下,最迟在十日内作出决定;报请及批复案件的路途中转时间,均计算在上级院审查逮捕期限内。

三、强化和规范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一)关于对适用强制性侦查措施中的违法行为的监督

侦查是指侦查机关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因此,侦查监督既包含对侦查机关开展专门调查活动的监督,也包括对适用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但是,除逮捕外,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规定得不明确,检察机关难以及时知情和有效开展监督。新《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对解决这一问题有所突破,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适用强制性措施上具有以下违法情形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控告;对该机关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检察院申诉;对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据此,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重视和加强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犯罪嫌疑人或利害关系人等不服侦查机关有关处理决定,在侦查终结前向同级或上一级检察院提出申诉的,由侦查监督部门行使监督权(但对于公安机关超期羁押的,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监督)。侦查监督部门应在收到案件材料后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查意见,认为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纠正违法;认为不存在违法的,应提出书面意见并阐明理由,由控告部门答复申诉人。需要注意的是,履行这一职责要严格按照法定救济途径和程序进行,犯罪嫌疑人等未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提出后侦查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尚未作出处理,而直接向同级或上一级检察院申诉的,应告知其先向侦查机关申诉、控告,待侦查机关作出处理后不服再向检察院申诉,而不能直接开展监督。但如果在审查逮捕中自行发现上述违法情形,则可以直接监督纠正。由于强制性措施是侦查犯罪所必备的措施,而具体案件又纷繁复杂,有时对于是否违法(如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是否与案件有关)并不能一目了然,因此要注意听取侦查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应要求其说明采取措施的情况和理由,以便作出准确判断。此外,要坚持对内监督和对外监督并重,在加强对公安机关监督的同时,也要加强对检察机关自侦工作的监督。

(二)关于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院。这项制度的建立有利于革除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一捕了之、一押到底的积弊,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因此应当认真加以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涉及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三个部门,按照分工,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侦查监督部门应当注意加强同监所检察部门的工作联系和相互协作,共同开展好这项工作。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一种法律监督措施,检察机关既可以依职权启动,也可以通过受理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的申请而启动。审查的内容包括是否存在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情况,犯罪嫌疑人是否仍有社会危险性,有无不适宜继续羁押的疾病,案件证据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等。审查方式包括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了解侦查取证情况,听取办案人、当事人等的意见,核实在押人健康状况,审查有关材料等。对于不需要、不适宜或者没有必要继续羁押的,应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要求其在十日内书面反馈处理情况。若侦查机关不同意解除羁押,应要求其说明理由。为了增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效,应当将羁押必要性审查与审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有机结合起来。侦查机关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侦查监督部门应结合羁押必要性审查情况,对是否需要延长进行审查把关。对认为没有必要继续羁押的,应依法做出不批准延长的决定。

(三)关于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的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修改为逮捕的替代措施。其中,对于特定的犯罪嫌疑人,明确了可以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比较大,且容易演变为变相羁押,需要有专门的监督制约机制,因此,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按照职能分工,对侦查阶段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是否合法,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监督。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违法而提出控告或者举报的,检察机关控告部门应受理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开展监督。侦查监督部门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相关案件材料,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监视居住条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符合法定范围,批准程序和批准机关是否合法等。发现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条件的;未按法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的;在决定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关于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明确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的职责,有利于增强侦查监督的准确性和有效性。据此,检察机关发现或接到当事人等关于非法取证的报案、控告、举报并提供相关材料或线索的,应当进行审查,认为需要调查的,应报请检察长决定开展调查,并通知侦查机关。按照分工,侦查阶段对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核实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必要时,可以请渎职侵权检察部门派员参加调查。调查方式主要是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办案人,询问在场人员及证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调取讯问笔录及录音录像,调取查阅犯罪嫌疑人进出看守所的体表检查和健康记录及相关材料,进行伤病情检查或者鉴定,以及要求侦查机关对取证合法性进行书面说明等。调查完毕应制作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在审查逮捕中经调查核实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在调查报告中进行说明,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随案移送。对于违法行为属实的,应通知侦查机关纠正违法;需要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应提出明确要求。已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移送立案侦查。

除上述新增加规定的监督职责外,侦查监督部门还应继续履行好对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其他各项职责。其中,关于对公安机关违反规定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虽然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未作出明确规定,但由于这是中央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中提出的明确要求,而且涵盖在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法律授权范围内,因此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规定执行。

万春,单位为最高人民检察院。

【注释】

[1]附条件逮捕的适用条件是:犯罪嫌疑人涉嫌的是重大犯罪;现有证据虽在证明犯罪构成上还有某种欠缺,但其所能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经客观全面的分析,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批准逮捕后,应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并继续跟踪监督侦查取证情况,如侦查机关在二个月的侦查羁押期届满前仍未取到定罪的充分证据,则撤销逮捕决定。

[2]有学者认为,附条件逮捕降低了法定逮捕条件;也有学者认为,附条件逮捕恰好体现了法定逮捕条件;还有学者认为,附条件逮捕的条件仍然过严,高于法定逮捕条件。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理解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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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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