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回归中国已经两年多了。在回归後的日子,香港除了在经济方面因亚洲金融风暴而大受打击之外,在法制方面也饱经风霜。具争议性的事件接二连三地发生(如临时立法会的设立、公安法和社团法的修订、若干“前朝"立法的废除、法律“适应化"问题(“英皇"或“官方"的概念由“国家"概念所取代,因而产生新华社等机构的法律地位问题)、“胡仙事件"、“张子强案"、“李育辉案"、以至终审法院就港人内地子女居港权的判决等,政府处理有关问题的手法受到大律师公会、“民主派"政界人士和人权组织的猛烈批评,特区首任律政司司长梁爱诗成了众矢之的。
如果我们细心地看、冷静地分析,便会发觉这些问题中不少是因回归後香港和中国内地的法制的互动而产生的。以前香港是英国统治下的殖民地,对於当时的香港法制来说,中国法制犹如任何一个“外国"的法制,并不与香港法制发生有机的、互动的关系。回归以後,虽然香港法制和中国内地法制仍是“两制",但是香港和中国内地已经同是“一国"。虽然绝大部分中国内地法律并不适用於香港 1,中国《宪法》中也不是每项条文都适用於香港 2,但是在法理学的层面,香港法制的“根本规范"(即法律的有效性最终依据)已从以前以英国宪法秩序为依归的导向转移为以中国宪法秩序为最终依归 3。然而,香港和中国内地法制的基本理念、价值取向、架构设计、文化基础以至其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具体原则,却是那麽分歧。在这种情况下,两地法制“相互间的交叉和影响等方面的碰撞和磨合" 4问题,便应运而生。
由於篇幅所限,本文将集中探讨两种有重大意义的两地法制互动问题,一是终审法院居留权判决的风波所带出的两地宪政文化冲突问题,二是《张子强案》、《李育辉》案所涉及的法律冲突问题。
宪政文化的冲突
香港终审法院在1999年1月29日颁布的关於港人内地子女居港权的判决(即《吴嘉玲案》 5和《陈锦雅案》 6)所引起的轩然大波,其根源便是香港和中国内地的宪政文化上的巨大差异。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关於香港法院在甚麽程度上有权审查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及其常委会(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行为是否符合《基本法》,二是人大常委会在甚麽情况下可行使《基本法》解释权以推翻香港终审法院在判决案件时对《基本法》作出的解释。关於前者的讨论,因香港终审法院在2月26日应特别行政区政府的申请而颁布的“澄清性"判词而告一段落 7,而关於後者的讨论,则在人大常委会在6月26日颁布对《基本法》的《解释》 8後告一段落。
现在让我们首先研究香港法院对人大和其常委会的行为的审查权问题,亦即终审法院在《吴嘉玲案》判词中所提到的“宪法性管辖权"问题。终审法院认为,由於《基本法》是宪法性的法律,有高於其他一般性法律的地位,所以任何违反《基本法》的法律都是无效的,无论有关法律是香港立法机关所制定的,还是中国立法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那麽,谁有权决定有关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呢?终审法院认为,各级香港法院都享有此权力,因为根据《基本法》,香港法院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去实施和解释《基本法》。
在法律学中,法院审查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更高层次的宪法性法律的权力(包括宣布被认为是违宪的法律为无效的权力),称为“违宪审查权"。在香港的情况,“违宪审查权"这个用语中的“宪"字,并非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而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9。如果采用违宪审查权的概念,那麽终审法院在《吴嘉玲案》中的立场便是,香港法院不但就香港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享有违宪审查权,还就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行为享有违宪审查权。
在有成文宪法的普通法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等国),法院的司法权和法律解释权包含违宪审查权,这被认为是理所当然、天经地义的事。在不少欧洲大陆法系的国家,违宪审查权也是存在的,但不是由一般法院行使,而是由专门为此而设的宪法法院行使(德国便是最有名的例子)。英国没有成文宪法,所以其法院没有违宪审查权;但在殖民地时代的香港,法院有权审查香港本地的立法是否有违《英皇制诰》(殖民地时代香港的宪法性文件),1991年《香港人权法案条例》通过和《英皇制诰》作出相应的修订後,香港法院在多宗案例中便行使了对本地立法的违宪审查权 10。
在《吴嘉玲案》和《陈锦雅案》中,香港终审法院也行使了对香港本地立法的违宪审查权,宣布由特别行政区临法立法会制定的《1997年入境(修订)(第2号)条例》和《1997年入境(修订)(第3号)条例》的部分条文为无效,理由是它们与《基本法》第24条有所抵触。但这并不是在1999年2月爆发的涉及香港和中央政府关系的“宪政危机"的导火线 11。真正触动中央政府的神经的是,香港终审法院说香港法院的违宪审查权不但涵盖香港立法机关的立法,也涵盖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行为。中央通过“四大护法"(在2月6日发表言论高调批评终审法院的判词的四位内地法律学者)所表达的关注是,香港终审法院是否把自己置於人大(即中国宪法所规定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之上,是否通过“宪法性管辖权"的行使否定中国对香港的主权,把香港变成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
中央政府的这种关注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如果我们比较一下香港和中国大陆的“宪政文化"或宪政架构的异同的话。在中国的宪政体制里,人大的地位是至高无上的,而在其具体政治运作中,人大则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大不单是国家的最高立法机关,更是最高“权力机关"。国家的行政机关(像国务院、各省市的人民政府)、检察机关(各级人民检察院)以至审判机关(各级法院)都是由人大任命并向人大负责的。在普通法国家里,三权分立,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以监察立法机关,在中国大陆,法院却是被人大监察的机关,法院每年要向人大提交工作报告,并接受人大代表就法院的工作的质询。在中国,法院并不享有违宪审查权,法院也无权审查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否违反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由此可见,就法院司法权的内容和法院与立法机关的权力关系来说,香港的普通法传统和中国内地的社会主义法制传统有截然不同的看法。
香港终审法院肯定香港法院可就香港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使违宪审查权,这处理的是香港法院和香港立法机关的权力关系,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内部宪制架构问题。但当香港终审法院就香港法院对人大的立法行为的审查权表示其权威性的意见时,它所处理的便是香港法院和中国中央立法机关的相互权力关系问题。对於这个权力关系问题,《基本法》里并没有明文的规定。对於这个问题,香港终审法院有一种意见,中央政府则持有相反的意见(即认为香港法院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行为不享有违宪审查权)。这便是今次宪政危机的由来。
值得留意的是,这次宪政危机只是由於香港终审法院声称香港法院可就人大的行为行使违宪审查权,而不是由於终审法院真的审查和推翻了人大或其常委会的一个具体行为。关於人大行为的违宪审查权的讨论之所以出现在终院判词之内,是因为终院需要处理临时立法会(临立会)是否合法地成立的问题。临立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筹委会)在1996年3月决定成立的,这个决定的法理依据,主要是人大在1990年4月通过的《关於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审查的是筹委会的决定是否符合人大在1990年的《决定》和《基本法》,而非人大或其常委会的决定是否符合《基本法》。看清了这点,我们便会明白终审法院在1999年1月29日的判决中,其实没有必要处理香港法院就人大行为的审查权问题。
无论如何,这个问题的确被提出来了。香港律政司司长在2月12日访京後带回来的讯息是,中央政府认为终审法院的有关观点是违宪的,须予纠正。2月24日,香港特区政府向终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它就1月29日的判词中涉及对人大行为的审查权的部分作出“澄清"。2月26日,经过一个简短的聆讯後,终审法院就它在《吴嘉玲案》的判词颁布补充性的判词,指出香港法院解释《基本法》的权力乃来自人大常委会根据《基本法》第158条的授权,香港法院不能质疑人大常委会根据《基本法》第158条对《基本法》作出的解释,也不能质疑“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依据《基本法》的条文和《基本法》所规定的程序行使任何权力"。
特区政府这次申请“澄清"受到香港法律界和政界部分人士的猛烈批评,他们指出,在普通法制度里,法院的功能在於判案,案件判决後,法院就该案的工作己经告终,法院没有权力或义务就其判词中引起政治争议的论点作出澄清或补充。他们认为,特区政府这次申请的法理依据不足,而终审法院愿意作出“澄清",实际上便是向政治压力低头,放弃了司法的尊严 12。
必须承认,这次的“澄清"事件在香港法制中是没有先例的,从普通法传统看,也乏善可陈。但是,它可以被理解为在一种十分特殊、罕有和前所未见的情况下的一种务实的、创造性的、“非正式的"(informal)解决问题的方法。在这方面,以下几点是值得留意的。首先,这次宪政危机并非源於中央政府对香港事务的干预或其他政治事件,而是源於香港终审法院在其判词中提出的法律观点,因此,这不是一个中央政府向特区司法机关施压的问题,而是中央政府与香港终审法院在法律观点上的冲突问题。第二,如果某些香港法律界人士对此问题的理解是正确的话,即这次争议乃是基於一个误会 13,其实终院无意挑战人大的最终权威,那麽化解误会的方法,很应该是由一方就造成误会的言词作出解释或澄清,正所谓“解铃还需系铃人"。第三,在一些普通法国家,如加拿大和印度,法律明文规定政府可就重大宪法性问题要求最高法院表示权威性的意见,香港法律没有关於这方面的明文规定,但今次的情况正反映出这方面的需要,而这些外国的例子正说明,满足这种需要是正当的。第四,如果这次“澄清"是一个解决问题的较为“非正式"的做法(因为“澄清"的申请没有明确的法理依据),那麽由人大常委会根据《基本法》第158条颁布关於《基本法》的解释,正面阐述香港法院违宪审查权的界限,这便是“正式"的解决方法。但如果最後被采用的是这个途径,香港方面要付出的代价很可能是更大的 14。反过来说,即使反对“澄清"的香港法律界人士也承认,终院的“澄清"的内容并没有从它原来的立场退却,而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2月27日发表的声明,却显示此“澄清"已被北京当局接受为这次宪政危机的一个了结。
平心而论,其实这个“澄清"对於最关键的问题的处理是模棱两可的,或许这正是它的成功之处。“澄清"里说,人大依据《基本法》作出的行为是不能质疑的,但由谁去判断有关行为是否依据《基本法》而作出的呢?如果香港法院可全权作出这个判断,那麽香港法院便就人大行为享有全面的违宪审查权,这正是中央政府最反对的。但是,其实香港法院不可能“全权"作出这个判断,亦即是说,香港法院作出这个判断的权力不可能是独有的、排他的或是最终的,因为终审法院在“澄清"中同时承认,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作出的解释是不能质疑的,所以如果人大常委会颁发解释,指出人大或其常委会的某项行为是符合《基本法》的,香港法院便不能提出异议。
因此,问题的关键是,在人大常委会未有就有关问题根据《基本法》第158条正式行使其解释权的情况下,香港法院可否就人大或其常委会的立法行为行使违宪审查权。我认为这要视乎有关行为是怎样性质的行为和它是在什麽情况下作出的。我们需要区分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有关行为作出时,人大或其常委会表明它是根据《基本法》作出的(如根据第158条颁布对《基本法》的解释、根据第18条把某些有关国防、外交或其他不属特区自治范围的全国性法律适用於香港、根据第17条发回被认为是不符合《基本法》中关於中央管理事务或中港关系的条款的香港立法、根据第159条对《基本法》作出修改),而有关行为又是符合《基本法》所规定的程序(例如关於事先徵询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的要求)的。在这情况下,香港法院应不可否证地推定(irrebuttable presumption)有关行为是符合《基本法》的,亦即是说,有关行为是否符合《基本法》对香港法院来说不具可审判性(non-justiciable) 15。
举例来说,如果人大常委会在根据《基本法》第18条徵询特区政府和基本法委员会後,决定将某部它认为是有关国防、外交或其他不属特区自治范围的全国性法律适用至香港,香港法院便无权自行再判断有关法律是否关於国防、外交或其他香港自治范围以外的事务,或根据此判断去推翻该法律在香港的适用。但是,这并不表示香港法院便无权处理该法律中某些个别条文可能与《基本法》中其他条文(如关於人权保障的条文)出现冲突的问题。法院在解释这些可能互相矛盾的法律条文时,按一般法律解原则,应尽量采取一个能协调有关条文、避免它们互相抵触的解释,但如果这样的调和确实是不可能的话,法院应以《基本法》为准,优先适用《基本法》的条文。这是因为《基本法》在特区法制中有特别崇高的地位,根据《基本法》第104条,法官就职时也是宣誓拥护《基本法》的。在《基本法》的有关条文没有被明文修改或废除的情况下,香港法院优先执行人大在《基本法》中表达的意愿,这是言之成理的。
第二种情况是,虽然人大或其常委会声称其行为是根据《基本法》的有关条文作出的,但它并没有依照规定的程序行事,而它的违反程序是一个可在香港法院中证实的客观事实。举例来说,人大常委会声称按照《基本法》第18条把一部全国性法律适用於香港,但它却没有事先徵询特区政府和基本法委员会。在这情况下,香港法院可裁定人大常委会并未有效地行使了《基本法》第18条赋予它的权力,因为此权力的行使的必要的程序性前提并不存在。这样,香港法院并不是在审查人大常委会的行为的具体内容,而只是在厘清人大常委会是否真的作出了“行为"。
第三种情况是,人大或其常委会完全绕过了《基本法》的架构、程序和途径,直接行使《宪法》赋予它的权力,脱离《基本法》而直接对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立法行为 16。这种情况的实际出现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但如果真的出现的话,香港法院在法理上是否可以拒绝承认人大的有关行为?正如上面指出,香港法院效忠的是《基本法》,而不直接是中国《宪法》,而《基本法》对於香港法律的渊源,已经作出了详尽和全面的规定。人大或其常委会在《基本法》的框架之外作出的任何它声称是适用於香港的立法行为,都不属香港法律的渊源范围之内,忠於《基本法》的香港法院无需承认它在香港的法律效力。如果要使它发生效力,人大必须对《基本法》作出相应的修改。根据上述的论点(关於“第一种情况"),如果人大遵从《基本法》第159条规定的程序,对《基本法》作出修改,那麽香港法院便必须忠实执行修改後的《基本法》,不能质疑此修改是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等相抵触" 17。从中央政府的角度看,这便是中国对香港的主权的最终保证。而从港人的角度看,我们必须认识到,“一国两制"的基础是政治、经济和社会的现实,如果期望法律和司法制度可以提供一个绝对的保险,这是不切实际的。
现在让我们把讨论焦点转移到终审法院1月29日的判决引发的第二个问题,即“人大释法"事件。众所周知,特区政府在终院判决後做了调查统计,并在1999年4月28日公布了调查的结果,即如果终审法院对於《基本法》第24条和第22条的解释是正确的话,那麽在未来十年内,便会有一百六十七万内地居民有资格来香港定居(其中包括“第一代"的六十九万人,当第一代人士移居香港及住满七年後,其现有子女(所谓“第二代"人士)九十八万人亦将有资格来港)。政府指出,这是香港的社会和经济资源无法承受的。
香港是否有能力和应该接受港人在内地的这百多万子女或後裔,这是个道德和社会政策的问题。这些人是否有权移居香港,则是个法律问题。那麽,这个法律问题是怎样的呢?
问题的症结在於《基本法》中两个条文的解释。 首先是第24条,这条规定的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定义及符合此定义的人在香港的居留权。其次是第22条,其第4款对“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的手续,作出规定。
第24条中最具争议性的是它的第2款第(3)项,这项条文说“第(1)、(2)两条所列居民[第(1)项所列居民是“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 第(2)项所列居民是“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7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是香港永久性居民。这个条文有含糊的地方,它可以容纳两个不同的理解:
解释A是,第(3)项所列的人是指其出生时其父或母已符合第(1)或(2)项的规定的人。
解释B是,第(3)项所列的人是指在其申请居港权时或法院在处理其诉讼时,其父或母已符合第(1)或(2)项的规定人。
两个解释的分别是,如果某甲的父或母(称为乙)在甲出生时仍定居在中国内地或移居香港不足7年,而乙现在已经居港7年以上并因而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那麽根据解释A,现在甲并没有居港权,而根据解释B,现在甲已享有居港权。根据政府在终院判决後作出的上述统计,解释B(加上下述的解释D)导致一百六十多万人在未来十年内享有居港权,而解释A则只意味着约二十万港人内地的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享有居港权。
关於这两个解释的取舍,采纳解释A的有中英联合联络小组、特区筹委会、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采纳解释B的有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和香港终审法院(《陈锦雅案》)。
至於第22条第4款, 也可以容纳两个不用的理解:
解释C是,该条款提到的“中国其他地区的人",不但包括一般内地居民,也包括根据第24条享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但尚未完成赴港定居手续的原内地居民。 他们必须办理批准手续、取得内地公安部门签发的“单程通行证",才能进入香港行使其居港权。
解释D是,“中国其他地区的人"是指中国里不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 任何人如果属第24条香港永久性居民定义范围之内,此人便不受第22条的管辖,他们只需向香港当局证明其身份(即取得香港入境处发出的“居留权证明书"),便能行使其居港权。
两个解释的分别是,根据解释C,《1997年入境(修订)(第3号)条例》中把“居留权证明书"和“单程通行证"挂钩的做法是合乎《基本法》的,而根据解释D,这种做法是违反《基本法》的,因为它无理地限制了第24条赋予有关人士的居港权。
在《张丽华案》中,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和上诉法庭都采纳了解释C,但案件上诉至终审法院时(在此阶段案件改称《吴嘉玲案》, 终院却采纳了解释D。 根据终院的判决,香港《入境条例》要求享有居留权的人在内地“排队"轮候“单程证"(很多时候要等数年或甚至十多年)的规定是违反《基本法》的,《基本法》第24条赋予有关人士的居留权是《基本法》所列人权之中的核心权利(因为如果人不能来香港,便不能享受《基本法》所保障的各种人权),法院必须予以保卫,只要有关人士作为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获香港当局的核实,他便可行使其居港权。
法律是立法者的意向的表示,但由於文字不是完美的表达工具, 而立法者在立法时,也不可能预知所有将来可能发生的不同情况, 所以对於某项法律条文应如何解释,常常出现争议和诉讼。 其实处理上诉的法院遇到的问题,大部分都涉及法律的解释和应用。 在普通法式的法制中,奉行三权分立、法治、司法独立和人权保障等基本原则,成文法由立法机制定,由法院负责把它应用至个别案件的争议中,并在需要时对法律作出解释。 由於在普通法系统里, 上级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对下级法院有约束力,所以高级法院在案例中对法律的解释是权威性的,终审法院对法律的解释更有最高的权威,所有其他法院以至政府行政机关都必须遵从。就终审法院的法律解释的约束力来说,基本上只有两种例外情况。一是终审法院在後来另一宗涉及同一法律问题的案件中推翻自已在先例中作出的解释,二是立法机关对被解释的法律条文作出修改,在法律条文修改後,由於原本的条文已失效,对该条文的解释也自然失效。当然, 如果在应用新的条文时出现不同理解之间的争议,最终还是要由法院对该新条文作出权威性的解释。
了解了普通法制度在运作上的上述特点,我们便会明白为甚麽大律师公会和不少政界人士对於终审法院判决所引发的人口压力问题的立场是,如果政府的统计数字是可靠的,而香港又的确不能吸收这麽多移民的话,那麽解决问题的方法便是对《基本法》的条文作出适当的修订,并在修订方案中处理接受多少移民、那类移民和怎样有序地吸收这些移民等问题 18。根据《基本法》第159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联同立法会的三分之二多数议员和港区人大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数,有权向全国人大提出修改《基本法》的议案。但由於人大每年只在春天开会一次,所以如果真的要修改《基本法》,也要等到2000年3月。
众所周知,修改《基本法》的建议被特区政府否决,也受到港区人大代表的反对。特区政府在5月21日在立法会过半数议员和港区人大代表的支持下,向国务院提交报告,请求它“协助解决"实施《基本法》所遇问题,建议它提请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立法原意"作出解释 19。6月11日,国务院正式提请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文作出解释。人大常委会在徵询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後,於6月26日颁布了它的《解释》。
反对人大释法的人认为此事对香港的法治和司法构成沉重的、甚至是致命性的打击 20,特区律政司和支持释法的人,则批评对方固执己见,墨守陈规,无视回归後新宪制秩序的法律逻辑 21。那麽,我们应该怎样理解这次释法事件?前面的路又是怎样?
正如上述的关於香港法院的“宪法性管辖权"的争议一样,关於“人大释法"的争议,同样地反映出香港和中国内地法制在宪政文化、基本法律理念和思维模式方面的张力和矛盾。在香港和其他普通法地区,“解释"法律这个概念本身是和法院的“司法"功能紧密相连,浑成一体的,就即是说,由於法院的天职是把法律应用到具体案件之中,从而作出一个具体的裁决,而司法独立,没有任何其他人可以指示法院怎样判这件案,所以如果法律条文的含义有任何不清晰的、可引起争议的地方,法院的职能便是在听取诉讼当事人对於这个法律解释问题的论点後,依据普通法传统中的法律解释规则,对有关问题作出裁决,并在判词中阐明其理据。 这样,法院在判词中对有关法律条文作出的解释便具有权威性和法律效力(如果该解释构成判决该案的法学推理过程的必要元素,而非只是“附带意见"(obiter dictum)的话),真至这个判例被以後的判例推翻或有关法律条文被立法机关修改为止。
但是,在中国内地和某些属大陆法系的国家 22,对於“法律解释"的概念有不同於普通法的理解,是一个较为广义的理解。 对於他们来说,法律解释是指对法律条文中含义不清楚的地方予以澄清,亦即对立法的原意作出补充性的说明。 从这个角度看,法律解释和案件的审理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法院可以在审案过程中对法律进行解释,立法机关如通过立法程序,对原有法律中内容含糊的地方予以澄清或说明,这也是一种解释法律的活动,甚至行政机关颁布文件,阐明它怎样理解一条它负责执行的法律的含义,这也可说是法律解释。在中国,人大常委会在1981年通过的《关於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便确立了“立法解释"(由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 “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的三者鼎立的格局 23。
让我们进一步采讨“立法解释"的概念 24。立法解释是指立法机关作出新的立法行为,对它以前通过的立法的内容作出解释。 在普通法国家,如果立法机关作出这样的行为,这并不称为立法解释,而算是对原有立法的修订或补充性立法。 换句话说,在普通法国家,无论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是对原有立法中含糊之处的澄清,还是在原有立法中增添全新的规定,都被理解为法律的修改。
由此可见,香港的“法律解释"概念(只有司法解释)相对於内地的“法律解释"概念(除司法解释外,也包括立法解释和行政解释)是较为狭义的,另一方面,香港的“法律修改"概念比内地的“法律修改"概念更为广义,既包涵内地的“法律修改",又包涵内地的“立法解释"。但其实在内地,法律修改和立法解释的区分,在实践上并不重要。因为根据1982年制定的《宪法》,人大常委会既有权解释法律,又有权修改法律,两者都遵从一般的立法程序。因此,要厘清某立法行为是法律解释权的行使还是法律修改权的行使,并没有现实意义 25。反而在另一些设有立法解释制度的国家,如比利时和希腊,由於有法律原则规定“解释性"的立法可具有溯及力(即其生效日期可追诉至被解释的立法的生效日期)──因为它只不过是澄清被解释的立法的原意,而一般立法不具有溯及力,所以立法解释和法律修改之间的区分,具有相当的重要性。
那麽在终审法院判决引起的居港权争议之中,《基本法》的立法解释和《基本法》的修改这两个解决问题的可能途径之间的分别,为甚麽那麽重要?为甚麽极力反对人大释法的人之中,不少(如大律师公会和民立党)都愿意接受修改《基本法》这个选择?这是因为与其他中国法律的情况不同,《基本法》的“立法解释"和“修改"是受到两套不同的法律规范所管辖的(而就一般中国法律来说,无论是立法解释或修改,都可由人大常委会通过同一立法程序进行)。《基本法》的修改受到第159条的规范,如果修改建议是来自香港的,有关修改程序容许一定程度的民主参与(如必须得到立法会和港区人大代表三分之二多数的支持) 26。至於《基本法》的解释,则在第158条作出了规定,这条的关键是,它一方面肯定了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权,另一方面授予香港法院相当广泛的对《基本法》条文(尤其是那些香港“自治范围内的条款")的解释权。
反对人大释法的人认为,无论是在第158条所设立的《基本法》解释权分布体系里,还是在《基本法》其他条文里 27,都找不到可以支持行政长官在这次事件的情况下请求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法理依据。 他们指出,根据第158条,人大常委会已授权香港法院“自行解释"《基本法》中关於香港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而终审法院解释的第24条,它规定的是哪些人享有居港权,香港愿意接受哪些人为自己的永久性居民,是香港自治范围内的事。 因此,如果人大常委会在香港终审法院对第24条作出解释後再对此条重新解释,便是干预香港的自治事务,而行政长官请求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权, 便是邀请中央干预,“自毁长城"。
我认为这个论点基本上是可以成立的。 第158条的用意,很明显的是在《基本法》解释权上作出一种权力划分,《基本法》中关於香港“自治范围内的条款"(以下简称自治条款)由香港法院“自行解释",至於《基本法》中“关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以下简称中港关系条款),如香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予以解释而该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 则须在终审前提请人大常委会对该条款作出解释。 由此可见,第158条设立的解释权分工体系是, 自治条款由香港法院自行解释,中港关系条款最终由人大常委会解释。 当然,第158条并没有排除、取销或否定人大常委会就自治条款行使解释权,但158条的理想实施情况是,形成一个宪法性惯例,人大常委会实行自我约束,不就自治条款行使解释权,而香港终审法院也实行自我约束,不自行解释中港关系条款,而忠诚地实施第158条第3款的规定,把这种条款提请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
在《吴嘉玲案》里,香港终审法院第一次碰到第158条第3款的应用问题,而我认为问题便出在这里,最终导致人大释法的结果。 在1999年3月发表的一篇论文里 28,我尝试论证为甚麽我认为终审法院在应用第158条第3款时,犯了技术上的错误。我的基本论点是,在《吴嘉玲案》中,法院需要解释的《基本法》条文是第24条和第22条第4款。终审法院认为第24条属自治条款,并愿意接受第22条第4款是中港关系条款的论点。但终院决定毋须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第22条第4款进行解释,理由是从本案的“实质内容"来看,法院在本案中解释的“主要条款"并非第22条第4款,而是第24条,後者是自治条款。 法院认为如果把第22 条第4款提交给人大解释,又鉴於该条的解释可能影响到第24条的解释,那麽香港法院自行解释自治条款的自治权便会受到亏损。
我在上述论文中指出,终院自己创立的“主要条款"概念在第158条的文字里不能找到任何依据。即使应用“目的性"的解释方法,也不能单方面强调香港的自治权,而忽略中央政府保留对中港关系款的最终解释权的这方面的立法目的。 在本案中,第22条第4款设定了对中国内地人士前来香港的管制,属中港关系条款。 在本案在原讼庭至终审的阶段,第22条第4款应如何解释,都一直是左右最终判决结果的关键因素之一。 因此,第158条第3款的正确应用,便是由终审法院在作出其判决之前,先把第22条第4款提交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 终审法院没有这样做,便是技术上的犯错。
这个论点後来也在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中得到证实(如果我们接受此《解释》为正确的话)。 《解释》文本中作为序言性质的第一段指出,终审法院在本案中解释了《基本法》的有关条款,“该有关条款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终审法院在判决前没有依照"《基本法》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而终审法院的解释又不符合立法原意"。
上述文字中的“该有关条款"很明显是指第22条第4款,至於它是否也包括第24条,人大常委会并没有明确表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乔晓阳在常委会审议《解释》草案时作出的《说明》里,也没有对此问题表态,只提到“《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与第22条第4 款是密不可分的"。
这次人大释法事件是否会构成一个恶劣的先例,导致以後特区政府频频提请人大释法,而香港法院对《基本法》的解释权则逐步被蚕蚀?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首先澄清这次事件的主要元素,如果它可以构成先例的话,也只局限於以後出现的具备同样元素的情况:
(1) 案件涉及《基本法》中的中港关系条款。
(2) 终审法院被怀疑犯了技术上的错误,没有按照《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把在案中需要解释的、而且会影响案件的判决的中港关系条款提交人大常委会解释。
(3) 终审法院的判决造成“香港特区内部己无法自行解决"的社会问题,特区政府“在不得已之下"通过国务院请求人大常委会行使《基本法》解释权 29。
(4) 特区政府提请人大释法的做法,事先获得立法会多数议员和多数港区人大代表的支持。
(5) 人大常委会作出的解释不影响终审法院的判决的有关诉讼当事人根据判决而享有的权益。
我相信以後符合上述第(1)至(4)项条件的情况将是罕有的。
刑事法律冲突
本文的这个最後部分,将会讨论《张子强案》和《李育辉案》所反映的香港和中国内地的刑事法律冲突问题。这里提到的“法律冲突"是法律术语,泛指涉及超过一个法制或法律区域的案件所产生的法律问题。 法律冲突可分为国际法律冲突(关於涉及两国以上的案件)和区际法律冲突(关於涉及一个国家内的不同法律区域的案件),又可分为民事法律冲突(如法院民事管辖权、适用何地法律、民事司法互助等问题)和刑事法律冲突(如法院刑事管辖权、引渡等问题)。
每个国家或法律区域(法域)的法院有没有权审理某件刑事案件,这便是刑事管辖权的问题,而法院的刑事管辖权的范围,是由该法院所属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所规定的。在有些情况,例如是有跨境成份的案件,两国或两法域的法院根据各自的法律都可能对同一案件享有刑事司法管辖权。在这种存在着“双重管辖"的情况,由哪方的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便取决於两个法制的互动、沟通和协调。 同样地,如果有人在一国或一法域内犯案後潜逃至另一国或法域,能否把此人引渡(此词语适用於国际层面)或移交(此词语适用於区际层面),也要视乎两地之间能否建立某种形式的形事司法互助关系。
《张子强案》和《李育辉案》都是双重管辖权的情况,而两案都反映出一种社会需要,就是在香港和中国内地之间建立相互移交对方所要求的疑犯的安排。 在下面,我们首先看看两案所涉及的刑事司法管辖权问题,然後再探讨两地之间移交案犯的困难和可能解决问题的方法。
在《张子强案》中,张子强及其“犯罪集团"的成员在广州中级人民法院被控以多项罪名,包括非法买卖和偷运军火、抢劫和绑架等。这件案件的特点是,有关罪行是跨境性的,即是说构成这些罪行的要素中有些存在於中国内地,有些存在於香港,例如犯罪实施过程中部分行为发生在中国内地、部分行为发生在香港,又或犯罪在内地策划和预备,然後在香港实行,又或犯罪在香港发生,但其结果影响及内地。此外,案中被控结伙共同犯罪的人,其中一些是香港居民,一些是内地居民。在这情况下,由内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在中国《刑法》里是有足够法理依据的,尤其是其第6条(关於“属地原则",即根据犯罪的发生地而行使管辖权)。
我们说内地法院根据内地法律对此案享有管辖权,并不表示香港法院便因此没有管辖权。此案中的绑架和部分抢劫行为在香港发生,所以香港法院根据香港法律也享有管辖权。由此可见,《张子强案》涉及的是双重管辖权(或称“平行管辖权"、或“管辖权竞合"或“重合")的情况。如果香港当局有意行使管辖权, 可与内地当局协商,务求就由哪方审讯此案达成共识。在《张子强案》的具体情况下,基於“实际控制"和“先理为优"的原则,最终内地法院行使管辖权,有它的合理性。“实制控制"是指内地当局首先捕获有关疑犯,“先理为优"是指内地当局首先处理此案的调查取证和检控。
如果将来香港和内地达成关於刑事司法互助的协议,协议中将对两地法院就有跨境成份的案件的管辖权如何划分和协调,作出规定。例如(正如一些内地学者建议的)就犯罪的行为和结果分别发生在两地的情况,由犯罪行为地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在犯罪的预备和实施分别发生在两地的情况,由犯罪实施地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在犯罪行为部分发生在一地、部分发生在另一地的情况,由主要犯罪行为地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其他不易界定的情况,则以“实际控制"、“先理为优"等原则决定管辖权谁属。当然,如果要实施这样的管辖权划分的安排,必须在两地之间建立下面会谈到的移交案犯安排。
值得留意的是,如果《张子强案》涉及的只是张子强一人,而他的犯罪行为又只局限於香港地区,没有涉及内地的成份,那麽由内地当局把他移交香港审讯,便是理所当然的。事实上,香港在回归前已经与内地当局建立这方面的移交案犯罪安排,即内地当局移交给香港那些涉嫌在香港犯罪、但身在内地的香港居民,如果有关人士并不是同时涉嫌触犯了内地法律的话。 但目前来说,这种移交案犯的实践仍是单方面的,根据目前香港的法制,香港当局没有法定的权力把涉嫌在内地犯罪的人移交内地司法机关处理,香港和内地之间也未有关於这方面的引渡或移交案犯协议。
反过来说,如果《张子强案》涉及的只是张子强一人,而他的犯罪行为只局限於内地,没有触犯香港法律,那麽便只有内地法院对他有管辖权,香港当局无权因他是香港永久性居民而过问。事实上,国际上一般接受的原则是,如果一国(A)的公民在别国(B)犯法,B国绝对有权对他行使刑事管辖权和(如果他被判有罪的话)施以刑罚,A国政府至多能敦促B国当局在处理此案时,严格遵守B国自已的法律和国际人权标准。
现在让我们再看《李育辉案》所引伸出的问题。李育辉是内地汕头的居民,在香港以毒药杀了五人,然後逃回内地。此案有一定程度的跨境成份,因为犯罪是在内地策划和预备的,有关毒药也是在内地购获的。这似乎也是一件香港和内地法院均有管辖权的事件,而最後由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鉴於在此案中犯罪行为或过程有中国内地的元素,由内地法院行使管辖权,正如《张子强案》一样,也可以内地《刑法》中的属地原则为依据,即是说在广义上有关犯罪也可算是发生在内地,虽然它也发生於香港。但《李育辉案》同时带出了另一个更深奥的问题,就是中国《刑法》第7 条和它背後的“属人原则"是否能支持内地法院对在香港作出了违反中国《刑法》的行为的内地居民(如果他们事後回到内地的话)行使刑事司法管辖权?
问题的关键可以这样表述:如果在《李育辉案》中,被告人(一个内地居民)的犯罪完全局限於香港,并没有任何涉及内地的成份,那麽,香港法院当然可根据香港法律对他行使管辖权,但如果他逃回内地并在内地落网的话,内地法院能否对他行使管辖权而审讯他?
必须指出,这是一个新的课题,在《基本法》和1997年新《刑法》制定时,都未有考虑这个问题和设定对治的方案。根据《基本法》第18条和《刑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不适用於香港特别行政区(用法律术语来说,其适用的“空间效力"不及香港)。根据刑法原理,一国刑法的适用与其法院的刑事管辖权的范围是一致的,就该国刑法所不适用的行为,该国法院便不能行使刑事司法管辖权。反过来说,法院对於它能行使管辖权的刑事案件,必须应用本国的刑法。这与民事法律冲突的情况不同,在民事的情况,当法院决定它对某件有跨境成份的案件享有民事司法管辖权後,还可选择应用本国法律还是另一国的法律来处理这件案件。
中国《刑法》在香港的不适用,是否意味着中国内地法院对任何人(例如内地居民)在香港的犯罪(假定此犯罪没有任何涉及内地的成份)都没有管辖权呢?在这方面,需要留意中国刑法的适用范围除以“属地管辖原则"(《刑法》第6 条)为主以外,还以另外三个原则为补充:“属人管辖原则"(第7条)、“保护管辖原则"(第8条)和“普遍管辖原则"(第9条),其中属人原则是《李育辉案》引发的争论的焦点。
《刑法》第7条规定,《刑法》可适用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情况。意思便是说,如果中国公民在外国作出了某行为,而此行为根据中国《刑法》是一种犯罪行为,那麽当此人回到中国後,中国法院对此行为可以行使刑事司法管辖权。
香港律政司和部分学者认为 30,由於《刑法》不适用於香港,第7条中的“领域"应解释为中国《刑法》所管辖或适用的领域或中国内地作为有别於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一个法律区域或司法管辖区,故香港属第7条所说的中国领域之外。他们不认为7条所说的“中国公民"在《刑法》的实际应用时应理解为“中国内地居民"。这样,中国内地法院便对任何中国内地居民在香港的犯罪(违反中国《刑法》)的行为享有管辖权,正如它们对内地居民在外国的犯罪行为享有管辖权。也有香港和内地的学者反对这个说法 31,认为它过於牵强,并指出“领域"和“中国公民"的用语和概念在中国法律和法学中已有既定的、清晰的涵义,很明显地“中国领域"包括香港,“中国公民"不限於“内地居民"。此外,值得留意是,“内地居民"这个概念未曾在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采用过(虽然曾见於行政法规或规章 32),其具体内容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我认为我们应严格区分两个不同层次和性质的问题:一是现行的法律是怎样规定的?二是法律应就此问题作出怎样的规定?由於现行法律在起草制定时未必有考虑到现在出现的问题,所以它可能是有漏洞的,需要因应新问题的出现予以补充或修订。中国新《刑法》在1997年初制定时,香港还未回归祖国,它对《李育辉案》所带出的问题未有完善的处理,也是可以理解的。
对“中国领域"和“中国公民"作上述的解释, 的确过於牵强。但这并不表示内地法院变通地应用“属人原则",就在香港犯罪、却不便移交香港审理的内地居民行使管辖权这种做法一定是不对的。在现实环境里,为了更有效地遏止和处理内地来港旅游、探亲或工作人士在港犯罪的问题,尤其是在香港和内地还未有建立包括移交案犯的刑事司法互助安排的情况下,容许内地法院审讯在港犯罪的内地居民,不失为一个合理的安排。
因此我认为处理这个问题的最佳办法,便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一个“司法解释",对《刑法》第6、7条的规定予以补充,明文规定内地法院对内地居民在港犯罪的管辖权和中国刑法在这些情况下的适用。应当留意,在内地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不限於对法律条文中的字眼的解释,而包括创设相关的新法律规范。有了这样的一个司法解释,以後人民法院处理内地居民在港犯罪的问题,便真正是有法可依了。
最後,让我们就香港和内地的刑事司法互助的谈判中所必须面对的互相移交案犯问题,作一初步的探讨。其实香港和一些外国早己建立引渡逃犯的安排,台湾和中国大陆之间也已经有了移交逃犯的初步协议和实践经验,在这面,香港和内地之间的合作水平,相对来说是落後了。
然而,香港和内地在这方面的合作和移交安排的建立,却是十分需要的。两地的交往越密切,跨境犯罪或在一地犯罪後潜逃至另一地的情况必然增加。例如内地居民在内地犯案後逃到香港,一般来说香港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如果不能把他们移交内地机关处理,他们便能逍遥法外 33。
从国际间建立引渡安排的经验来看 34,我们可以理解到由於不同法制背後的价值取向、政治和道德信念以至历史文化背景的差异,国与国之间在引渡案犯方面的司法合作必非轻而易举的事,在谈判过程中甚至要处理一些政治上敏感的课题。正如一位香港学者指出:
“两个制度的政制及法制的分别愈大,它们的互信程度便愈低,双方亦从而更难合作。鉴於中国大陆与香港的政制及法制有着根本性的分别,两地达成和执行移交罪犯协议的过程,必定会相当困难和曲折。" 35
举例来说,在国际引渡的情况,通常适用的原则包括“双重犯罪"原则(即引渡要求所涉及的罪行须是双方法制都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和关於死刑的应用的限制(即请求引渡国承诺不对被引渡者施行死刑)。这些国际引渡准则在甚麽程度上应引入香港和内地的区际移交案犯安排,将会有很大的争议性。大致来说,重视“一国"多於“两制"的人,主张区际移交的限制应比国际引渡宽松,毋须引入或应尽量少引入上述三种限制性原则。反过来说,强调“两制"多於一国的人,则认为香港和内地之间的移交案犯安排应尽量引入或全面引入国际引渡的限制性原则,以保障被引渡者的人权。
但即使较为看重“一国"的概念的学者也承认 36,在根据《基本法》第95条进行的司法互助谈判中,香港和内地有关机关享有平等的地位,司法互助安排须在双方都自愿同意的基础上建立。估计在谈判过程中,双方如采取互谅互让的态度,有关困难将能迎刃而解。
如何在关於案犯移交的协议中,在“一国"和“两制"之间取得适当的平衡?我认为一个值得考虑的折衷办法,便是参照上述把“属人原则"变通为以居民身份(即内地居民身份、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为基础的原则做法,又参照一些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不引渡本国公民至外国或保留不引渡本国公民的裁量权的做法,在应用上述三种限制性原则时,区分内地要求移交香港永久性居民及其要求移交内地居民的情况。
更具体来说,可以考虑的方案是,如果被要求移交到内地受审的人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上述三种限制性原则应该适用;而如果被要求移交到内地受审的人是内地居民,则上述三种限制性原则(或至少是第二种(关於政治犯)和第三种(关於死刑)原则不应适用。这样是否有违法律之下人人平等原则?答案可能是这样:在不少国家,引渡法中都规定不引渡本国公民到外国受审(所谓“绝对不引渡"原则),又或规定本国保留拒绝引渡其公民到外国受审的权利(所谓“相对不引渡"原则)。在这些国家,对不被引渡的本国公民,仍可根据本国法律在本国绳之於法,因为这些国家通常规定本国法院对本国公民在国外的犯罪享有管辖权。由此可见,在引渡制度中就不同身份的人作区别对待,是在国际上公认为合理的原则。在国际引渡中,有关“身份"是由国籍所决定的,而根据上述建议,在香港和内地的区际移交安排中,有关“身份"可以由当事人的居住地决定。在这方面,值得留意的是,在台湾与中国大陆初步拟定的相互移交案犯安排中,基本上也接受了每方对台湾居民和大陆居民区别对待的做法 37。
小结
我在另一篇文章里曾说:“`一国两制'是新事物,我们对於其中不少问题,并没有现成的答案,也没有过往的经验和先例可援。"两位香港学者在其合着的一篇文章中也指出:
“这些近期的经验使我们注意到,尽管《基本法》的起草者已尽了最大的努力,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内地之间仍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法律和宪政上的真空。在某种意义上,这是一件好事。它显示出《基本法》的基本元素的运作是良好的。正是由於这个基本法律架构正有效地发挥其功能,我们才有机会去留意两地法律互动关系的“尚未建构"的方面。" 38(笔者自己从英文原文的翻译)
我想,我们毋须和不应因为《基本法》实施初期因我们经验不足和“两制"的碰撞而造成的困难以至挫折而感到气馁,相反地,我们要勇於肩负这个迎接“一国两制"的挑战的历史性使命,冷静分析,理性对话,以创意解决问题,以耐心累积经验,以信心走向未来!
AC/bn/09228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称《基本法》)第18条,根据此条,除列於《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外,其他内地法律不适用於香港。
2 在《基本法》制定过程之中及通过之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内的条文在甚麽程度上适用於香港,始终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
3 见拙作:“九七回归的法学反思",《二十一世纪》,1997年6月号(总第41期),页138。
4 引自王晨光:“内地香港刑事管辖权的冲突及其解决"(即将发表)。
5 [1999] 1 Hong Kong Law Reports and Digest 315 (英文判词),731(中文判词)。
6 [1999] 1 Hong Kong Law Reports and Digest 304。
7 [1999] 1 Hong Kong Law Reports and Digest 577。
8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宪报号外》,第2号法律副刊,1999年6月28日,页B1576。
9 根据《基本法》第11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
10 参见拙作:“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违宪审查权",《中外法学》,1998年第5期,页12。
11 关於这次宪政危机的更详细讨论,见拙作Albert H. Y. Chen,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s Ruling in the ‘Illegal Migrant’ Children Case: Congressional Supremacy and Judicial Review,” in Johannes Chan et al. (eds.), Constitutional Conflict: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Basic Law (Hong Kong: Hong Kong University Press, 即将出版)。
12 参见Yash Ghai, “A Play in Two Acts: Reflections on the Theatre of the Law” (1999) 29 Hong Kong Law Journal 5。
13 参见Anthony Neoh, “A Case of Legal Misunderstanding,” South China Morning Post, 9 February 1999; 拙作:“法治存亡系於一念",《明报》,1999年2月9日。
14 例如,人大常委会可能大大收窄或甚至中止香港法院的违宪审查权。在这里值得留意的是,曾有内地学者质疑香港法院是否可以就香港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行使违宪审查权。
15 参见拙作Albert H. Y. Chen, “The Concept of Justiciability and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Hong Kong Courts” (1997) 27 Hong Kong Law Journal 387。
16 可参见Bing Ling, “Can Hong Kong Courts Review and Nullify Acts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1999) 29 Hong Kong Law Journal 8。
17 《基本法》第159条第4款规定,“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18 参见香港大律师公会:“修改基本法是唯一选择",《明报》,1999年5月15日;拙作:“参与修改基本法,发挥自治精神",《明报》,1999年3月15日。
19 报告全文见於《明报》,1999年6月11日。
20 参见佳日思(Yash Ghai):“请人大释法的後果",《明报》,1999年6月14日。
21 参见梁爱诗:“香港的新宪制架构",《星岛日报》,1999年7月19日。
22 在“人大释法"的论战中,香港政府律政司引用了比利时和希腊两国为例子。
23 参见张志铭:“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5期(总第101期),页64。
24 参见蔡定剑、刘星红:“论立法解释",《中国法学》,1993年第6期,页36。
25 自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人大常委会在其颁布的文件中正式采用“解释"一词作为文件名称的一部份的,只有三次,就是1996年的《关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1998年的《关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1999年的《关於〈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2条第4 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解释》。
26 但如修改的提案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修改议案则无需经过香港立法会或港区人大代表,但基本法委员会有权就议案提出意见。
27 但特区政府则引用《基本法》第43条(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和第48条第(2)项(行政长官负责执行《基本法》和依照《基本法》适用於香港的其他法律)。
28 Albert H. Y. Chen,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s Ruling in the “Illegal Migrant” Children Case: A Critical Commentary on the Application of Articale 158 of the Basic Law (Hong Kong: Faculty of Law,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Working Paper No. 23, 1999),将收录於注11前引书。
29 有关字眼见於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於1999年5月20日向国务院提交的《关於提请中央人民政府协助解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条款所遇问题的报告》,见《明报》,1999年6月11日。
30 参见王晨光,前引注4;梁爱诗:“从正确角度去看司法管辖权问题",《香港律师》(Hong Kong Lawyer),1999年1月,页58;H. L. Fu, “The Battle of Criminal Jurisdictions” (1998) 28 Hong Kong Law Journal 273。
31 参见凌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适用於香港吗?"《香港律师》(Hong Kong Lawyer),1999年1月,页16;赵秉志、田宏杰:“中国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冲突研究──由张子强案件引发的思考",《中国区际刑法与刑事司法协助学术研讨会论文》(温州,1999年7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主办)。
32 例如,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用到“大陆居民"的字眼;1986年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公布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用到“内地公民"的字眼。此外,人大常委会198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中对“居民身份"的证明作出规定。
33 但如果他们是非法入境者,则特区政府有权根据《入境条例》予以遣返。
34 参见黄风:《引渡制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增订本);黄风:《中国引渡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35 傅华伶:“`一国两制':香港与中国大陆能否就移交罪犯问题达成协议?"《香港律师》(Hong Kong Lawyer),1999年1月,页54。
36 参见赵秉志:“关於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立刑事司法互助关系的研讨",在1999年9月6至7日在香港大学法律学院举行的“一国两制下的司法合作”学术研讨会上宣读的论文。
37 参见注35前引文。
38 Richard Cullen and H. L. Fu, “Some Limitations in the Basic Law Exposed,” China Perspectives, No. 22 (March-April 1999), p. 54, at p.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