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湘中,我们还了解到有关押租的一些情况,这也是过去只读书、“尽信书”所未能弄明白的。如一位老人说:
租地要有押金,防止你糟蹋地,或不履约。交押金,地主还要付息,一百元钱给六石息,有的大地主家要给七八石。
过去不是加租,是加进庄。叫做“重进”。如地主家不需谷子,需钱,就加庄。加进庄后,息也高了。加庄的田,并不增加收入。押租多少跟他收入增减没关系。
这是我第一次听说押租要付息!老干部也对我们说:
要交进庄,与交租也有关系。押金交得多,就抵消了交租,地主也就垮了。
押租太多太少都吃亏。太少,佃户负担不起(田租)。押租太多,田主也负担不起(利息)。
尽管我过去读过一些有关押租的史料,可是并未对这些给予足够的重视,也可以说并没有读懂吧!今天回过头来重读这些资料,感觉就不一样了。
如老农所述,湘中五十石谷田,交五十块光洋押租,五石一亩,是为每亩五元。也有说要六元至十二元的(《宁乡县农业志》)。据史料记载,在清代乾隆年间,押租为“每亩一两至二两不等”;嘉庆年间,为“每田一亩质银二三两”(乾隆《长沙府志》卷14、嘉庆《宁乡县志》卷8)。如此看来,押租量似渐有增加的趋势。但这只是一个纵向的比较,如上所述,在同一时期,押租是可多可少的,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例如在乾隆年间,湖南有一亩要一两的,也有田十七担仅要二两一钱的,田二十亩仅要四两五钱的,押租较高的,则有田三亩要进庄银十二两,田十四亩五分(并园土一块),要进庄礼银六十两的,在其他地方甚至有顶耕银(二十四两五钱)超过田价(二十三两)的(《清代地租剥削形态》,页357、368、370、435、382等),种种情况,不一而足。
湘中一百元押租,需付六、七石息,这是民国时的情况。清代乾隆年间,湖南湘乡佃户刘祖章连年“骗租不还”,田主龙重达将原得进庄银十二两外加利银四两,令其退庄(《清代地租剥削形态》,页389)。四川也有押租付息的现象,在清代末年,有些地方押银一百两,每年要少计租谷五石(《巴档抄件》)。有些地方“每钱百千文有扣息谷五、六石者“,其数随谷价而增减,米贵则减至三石、二石;“故县属佃户终岁勤劳,所获均过主户租赀倍半”(民国《什邡县志》卷5)。
民国年间,湘中石谷(一百一十六斤)价值二元,算来押租的利息率约为百分之十二至十四;光绪年间,四川谷价每石“二三钏”,如以百千文扣息谷五六石计,中数约为百分之十四(《什邡县志》);如以“母钱十千四斗为息”计,息率则为百分之十左右(《广安州新志》)。
四川关于押租的记载中说:“佃户承耕时,主户必取钱为质,曰随租钱,一曰押佃钱,曰母钱”。又说:“主户富则寡取,凡石谷田取钱千,则岁取租息四斗,多则类推”;若主户贫者取钱十千,“则佃胜于买。计母钱十千,四斗为息,佃户例不纳租”;久之,“主户亦鬻田于佃户矣”(光绪《广安州新志》卷10)。这些都说明田主取得押租,同时是应向佃户付息的,而押金多少,实牵动主佃双方的利益。
押租轻重,并无“定率”,这点和老人说的也是一致的。清末民初,四川有些地方“田肥省力者重,田瘠倍力者轻,以出田谷一石,押钱一贯为适中”。“地主富裕宁减押佃以实租,地主窘急,则宁短租而加押,故无定率”。“至有与卖价相埒,概不收租者,曰加大押租”(民国《南川县志》卷4)。故有一些地方,佃户押钱多者较为有利(光绪《彭县志》);也有佃户佃田“出谷百二十挑”,“以稳钱三百串佃耕,每年租谷二十三石,随后加成稳钱五百八十串,年租两斗”,便“与贱价出卖无异”的例子(《永川公牍》)。而从田主一方来说,“押重则租必轻,租轻则一年所入,不敷一年之用”(道光《忠州直隶州志》卷6《书院·白鹿书院经理钱粮规条》)。
如上所述,农民佃田交付押租,即通过交纳一笔银钱而取得一块田地的使用权利,和佃户的身份。如果租期有限,他可以到时取回这笔押金;如果租期很长──这正是多数佃户的期望──这笔钱就算“借”给了田主,依然不能算作地主收益。这种安排,只是制造了取得佃权的难度,或成为田主权益和土地得到良好利用的一种保证。没有一定“资格”和“资产”的人是不易取得佃权了。可以说,它与田主的收益,另一方面,也与佃户收入的增减无关。
但如果押租不付利息,这笔钱的数量将“与日俱增”,甚至不十年间即超过本金,它也就不成为“押金”,而接近于一种“投资”了。佃户实际上就不是“赁”得了这块土地的佃权,而是“购”得了他的佃权,──其价格将随佃期的长短而非耕地的大小而变化,──或是成为“合伙经营”、或“共同投资”了。
或许,“租佃制度”就介于“赁”与“购”两者之间,——至少在农民眼中,——这种模棱两可性也使他们处于一种更有利的位势,去争取自己的权益,无论如何,农民好像是更有理了:(不管付不付息),反正我是“借”了一笔钱(有时还是一大笔钱)给你了!……
农民在取得佃权的同时,交付田主一笔押租,田主可以把它作为“押金”,也可以拿它“放贷”,或是“投资”,若是缺钱,更可加以利用。也有田主拿押金去放高利贷(《宁乡县农业志》),取得较高利息的。但如果为此而加押,其押息却终不能不从地租中扣除。若押租过多,付息太重,便可能损失地租,甚至招致土地所有权的丧失(据老人说,押租越来越重,后来就只剩下两斗租,表示个意思,再往后田就没有了)。事实上,不少地主家庭就是这样破落的。
所以,把加押称为加租,看来是不尽妥当的,也未必对田主有利。但押租太轻,据说也有不利之处,它可能引起农民的“兢佃”。
当然,史书上记载赣南等地也有“出银买耕”的,据说其“退脚贵于田价”,佃户获得的就不是一般的佃权,而是永佃权了(《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樊树志)。这中间的区别还是明显的。
是不是所有的押租都要付息呢?这也是不见得的。如四川一些地方谷租之外,尚有银租,则“押租常无息扣”(《什邡县志》)。但它属于货币地租,与实物租有所不同(征收的对象即经营门类也有所不同)。例如我们在研究农民抗租行为时发现,大多数钱租交租率都比较平稳,实收率也比较高,所以二者不能一概而论。
押租付息是不是个别地方的情况呢?显然,前述的计租方式仅适应于南方的丘陵地区,押租也是长江以南的习惯,北方很少,它们各有其自然地理和社会经济上的原因。这些惯例虽非通行全国,但也不仅仅是在个别地区,可以说,是在中国南方(从四川到湖南到浙江)的一个纬度之内流行吧(以上参见湘中调查)。
最后,关于押租的问题,我们还要征引陈正谟的研究,以为参考:
佃农缴给地主的押租金当然要算利息。各处的习惯,多是押租金多,租额租率都小;押租金少,租额租率都大;押租金的多少与地租的多少成反比例。所以计算地租时,应计算押租金的利息。……押租金的多少,常无一定,地主的经济状况愈趋衰落,愈向佃户加纳押租金,而地租愈减少。这对佃户大多有利。……各省租佃田地,有押租金者仅占30%,而以长江流域较多,上游各省尤其风行(陈正谟,页19—21)。
以上说明,在租佃制度的研究中,我们还要许多工作要作。口述历史研究的开展,不管有多大的局限,却是其有效的一个途径。从另一种角度来看,租佃制在农村里本是一种“资金运作”方式,它涉及的是一个类于“金融”的问题,而不仅是一种生产制度。试举租佃制中的押租制为例:一个农民,如果有了一些资金,便可用来购买土地,不仅可以使其“保值”,也可获得可观的地租收入(不管是否租给他人);对于另一个农民来说,如果觉得这块土地会有“出息”(剥削形态,页482),而又能够筹措到一定资金,──或典当衣物(剥削形态,页479),或是卖掉原有的几亩次地(田炯权),──他付出押金之后,租入这块土地,也就可以谋生;遇到田主缺钱的场合(田主缺钱花用的例子很多,参见剥削形态,页458、462、482等),其可能的应急办法之一,就是提高向佃农收取的押金,同时则须给佃农增付押息。押息渐高,渐与田租持平,最后田主就可能卖掉这块土地,使得佃户、田主身份互换,如此“循环往复”(这样看来,提高押租额并不等于提高地租额,租地的农民也不一定没有钱,更不就等于“贫下中农”,反而可能是一个“佃富农”或“佃中农”)。土地使用中的类似情况,还可从一田两主(仁井田升),以及土地典卖──如“出典人”与“典权人”都握有部分地权,前者可以回赎典地来要挟后者增价“找贴”(黄宗智,页37—38)──等例证中看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