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进文:中国的“死刑双轨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790 次 更新时间:2013-07-22 0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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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进文  

在刚刚过去的一周,有两个案子引起人们的强烈关注与激烈争论。即7月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原铁道部长刘志军受贿和滥用职权案,最终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另一个案件是7月12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湘西非法集资案主犯曾成杰执行死刑,该案因未通知当事人家属而被认为是秘密处决、暗藏黑幕。

民间普遍认为,刘志军案和曾成杰案所呈现出的是中国当下的法律尤其是刑法执行上的不确定性以及存在巨大模糊地带。人们用一个新的词语讽刺这种因犯罪主体身份不同而造成的审判结果迥异的现状——死刑双轨制。

至今,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事的解释不但漏洞百出互相矛盾,而且在立法与司法层面普遍认可了非暴力犯罪不处以极刑的原则的前提下,曾成杰仍然被执行死刑,不能不令人感到震惊。

而如果我们将观察视角超越个案的话,便会发现,基于身份之不对等形成的不同结果已经使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落空,“罪刑法定”也因人为原因变得模糊甚至扭曲。

如果再联系到去年同样因为“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的吴英,法学家们会进一步怀疑对于同罪异罚导致的“罪行相适应原则”也已经徒有其表。吴英是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7年3月16日被逮捕。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但在死刑复核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受害人造成重大损失,同时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危害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吴英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供述了其贿赂多名公务人员的事实,综合全案考虑,对吴英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而同样因为非法集资罪名获罪且被认为危害特别严重的曾成杰就没有吴英那么幸运了。中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但从吴英和曾成杰不同的命运看,“罪行相适应原则”并非一个刚性的原则。

众所周知,中国是世界上极少数保留了死刑的国家之一。即便是在保留了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如新加坡和中国的台湾等,对死刑的适用与执行也大都非常严格和慎重。中国保留死刑的最大理由被解释为震慑暴力犯罪与惩戒贪腐行为。不过,由于缺乏透明度,中国每年执行死刑的人数一直是一个谜,且被视为国家机密。

近些年,在废除死刑的呼声日益高涨的情况下,中国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包括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被取消。当时法学界还就集资诈骗罪是否废除死刑进行了争论。支持废除集资诈骗罪死刑的学者一致认为,此罪虽然参与的人数较多,但被害者群体比较特殊,他们抱有投机心理,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且与其他诈骗类犯罪在性质上是一样的,如集资诈骗罪保留死刑,则刑罚不平衡。此后,这一死刑并未被撤销,但学界对撤销此项死刑的呼声很高。吴英案的判决结果令舆论再次期待中国能废除这一死刑,可以更多采用死缓等手段惩戒犯罪者。

而死刑缓期执行作为中国特有的刑罚种类,虽然在法理上仍然属于死刑,但在实践中,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其实际效果可被视为是对死刑的变相否定。这在相当程度上起到了减少死刑的作用。因为按照中国的法律实践,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一般情况下,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都会在缓刑期间有良好的表现,争取改判。

但在中国,死缓这种特殊的刑罚在量刑中经常面临不确定性和模糊地带。比如在打击官员腐败犯罪过程中,由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不可避免地在裁决过程中夹杂了政治和人为的因素。仅就刘志军案和曾成杰案的审理为例,就能看到中国在死刑犯罪审理过程中存在着的巨大模糊地带。

刘志军案仅经过了一审判决,就快速结案,仅以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致使舆论哗然。海内外普遍认为,这对于犯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犯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刘志军来说,不得不令人质疑存在枉法行为。

确实,如果我们仅从刑法的角度,即使可以理解曾成杰被判处死刑的原因,但也无法理解执行其死刑的方式,因为法院的最初解释为曾成杰在被执行死刑前没有提出会见家属的要求,而后来解释为法院没有曾成杰家属的联系电话。在法院都难以自圆其说的情况下,不得不令舆论怀疑这其中必有隐情。也最终使得舆论批评中国司法之不公,更难以避免有些舆论质疑直接指向了更高的权力阶层。

当然,另一方面,因为长沙法院在未通知到家属的情况下就对曾成杰执行了死刑,并在事后解释中漏洞百出,导致人们将注意力集中于执法方式的探讨上,而忽略了民营企业家的生存环境与成长原罪,尤其是罪与罚的关系。若不分析清楚这些问题并加以解决的话,今后仍然会有无数个曾成杰遭遇类似的命运。

与之前的吴英案类似,曾成杰案也基本能勾勒出一幅大致的图景:最初,追求GDP但缺钱的地方政府鼓励民间融资,而民营企业最初也甘愿与地方政府勾肩搭背,一起把“雪球”越滚越大。根据2008年《中国经济时报》记者刘建锋的长篇报道《湘西非法集资事件内幕大揭秘》,可以看出,曾成杰在很大程度上承担了替罪羊的角色,而不少地方官员参与了集资,且大赚一把,并能在危机到来前金蝉脱壳,毫发无损。但随着当地经济环境和政治环境发生变化,“雪球”滚不下去了,地方政府瞬间变脸,把最初默许的民间集资定性为“非法集资”,曾成杰成了“替罪羊”。

曾案的发生无疑是当下中国金融管制与垄断的必然产物,一如改革开放之前的所谓投机倒把,一旦管制松绑,即成合法行为。当然,这并不是说曾成杰本身没有欺诈或诈骗的主观恶意,而是说客观方面的法律制度决定了他的行为是在“犯罪”。这也突显了民营企业的生存困境,既需要依附于权力,又随时有被权力吞噬的危险。

在曾成杰案件中,我们要思考的除了法律和执法本身的问题,还有法律与权力、权力与商业之间的关系问题。很多现实的案例说明,中国目前的上述诸关系处于混乱之中,这些混乱关系最终传导为司法的不公正。

在法治国家,法律与法治的尊严不但在于立法的严谨与合理,也来自于执法的严格与有序,更来自于司法的严肃与公平。但在当下之中国,司法却不严肃,更加不独立,经常沦为权力的工具。这是很危险的,长此以往,权力会进一步侵蚀法律空间和商业空间,法治也会更加被污名化,而所谓“法治中国”也只会渐行渐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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