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秦是一个动荡不安的年代,又是一个绚烂辉煌的年代,《春秋》三传所昭示的礼乐征伐与乱世信史,反映了在既定宗法秩序崩溃之后,天下国家形成之前的先哲硕儒对未来秩序的擘划。在孔子、老子、墨子、庄子、孟子、荀子、商君、韩非等群星灿烂的诸子学说中,蕴含了一个民族初创时期的活力与朝气,而将之选录、分类、编排和注解,进行系统的归纳整理,探寻其内在理论,研讨基本的、超越时空的关于人类社会治理与维系的永恒问题,无疑是一件极为有意义的事,当然,这也需要极深的学术功底与极大的学术勇气。张伟仁先生辑录的《先秦政法理论》采取经史小学的进路,注重启发而非灌输,则是一部研究先秦政治与法律思想的根基性著作。
张先生早年负笈北美,获全美最高学府耶鲁法学硕士与哈佛法学博士。是惟一一位台湾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与台湾大学法律系合聘的横跨历史与法律学科的教授。这一特殊身份在学术重镇瞿同祖先生之后已不多见。在今日的科际划分之下,法律史学科的定位日益边缘化。而张先生之明清内阁大库档案之整理,俱为法学界与史学界所肯认。《先秦政法理论》一书,弃史料研究而拾思想整理,本身或寓明为守成,实同开创之意,藉借吾国历史上最具创新精神的先秦时期百家辉映之诸子学说,学贯中西而超越中西,发掘新精神,赋予新含义,阐释新境界,本身便是值得高度重视的事件。
本书围绕先秦社会关乎秩序维系的基本问题——“权威与规范”加以规整,这是政法理论中两个核心命题,从最终意义上说,对谁是权威、何为规范以及权威和规范的来源及其相互关系的不同回答,决定了政法理论的不同品性。在此以前的诸多对中国古代思想史学术史的研究阐释,大多集中于具体主张的细枝末节或意识形态统率下的“不得不然”,或是纠结于制度史上几千年来尚未有定论的学案官司,全然没有“以仁心说,以学心听,以公心辩”的情怀与气度。而权威与规范这两点的凸显,则抛开了学术上的暗礁与不必要的禁区,直指政法理论中的核心,以此为突破,重加梳理,蔚然成章。同时,权威与规范的把握,也找到了一个与西方法学会通的连接点,进而借鉴东西,取法乎上,这也是对典籍赋予新的意义之阐述,实同创新。
权威与规范,所指向的是现实政治与法律中的正当性与合法性问题,这是身处先秦乱世的每个智者都必须面对的问题。周文疲敝之际,天下失道,礼乐征伐紊乱,既有秩序瓦解。书中辑录的哲人与肉食者的对话,布衣抗衡帝王,引领一时风尚。就历史与学术发展言,真正将合法性与正当性提上日程,着力解决的恰恰是春秋之后的战国乱世,以儒家后起的孟荀为著。面对“海内之地方千里者九”,孔子尊周之主张不复具有现实意义,孟子所求的是新王之崛起,但其拘泥于不嗜杀者一之,其说难以实现;隆礼重法的荀子则深察世变,慧眼独具,两次入齐,主政稷下,三为祭酒,特别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政治抱负,不为“儒者不入秦”的陈规所限,西行入秦,奏对应侯范睢,会秦昭王,阐释治国之道;至李斯韩非则剑走偏锋,秦亡曲散,遂成一大学案。那么,书中所承载的历史背景的厚度与沉重,问题意识的急迫,透过八家言论进行审视当时的“问题意识”,孔子等追寻的是“正名”问题,重建礼乐秩序,“修文德”以服远人的观念,与战乱力争的现实格格不入;孟子给粱惠王君臣的建议是顺天命、法先王、从道、隆礼而达到“定于一”;荀子给秦昭王君臣提出的忠告是环环相扣的五点,即制天命、法后王、尊君、隆礼、正名;商君急耕战之务,刻薄残酷,韩非则成为“王秦”与“亡秦”的始作俑者,均令人低回深省。
对先秦理论的阐释,所关照的是政法秩序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问题,权威与规范的规制与构筑,则不单单是一个对既定存在辩护过程,也是一个寻求事物内在理路之所以然的解释过程,解释者即是立法者,由制度史的研习到思想史的探究,标志着一种学术自觉,而背后则是对当下国故研究不力与数典忘祖式的背离的忧虑,更是对千年政道与治道面临异域挑战形成的纠集冲突的解决。事实上,以牟宗三、唐君毅等第三期新儒家毕生所致力者即为此项工作。当然,即以《先秦政法理论》而言,对之所进行的规类整理,虽然没有进行进一步的划分,但细观标题及各部分内在联系,实际是进行一种概念化的提炼,将心性部分所含之政法思想加以剥离,归诸概念化的理论,无疑是个有益的尝试。
先秦理论,兹事体大;政法思想,治丝益焚,极易流于其言论愈有条理统系,则去古人学说之真相愈远的弊端。而本书从思想史角度切入,做一梳理,引申至政治哲学高度,则新意迭出,火花处处,令人低回不已。
注释:
[①]【德】英格博格?普珀著:《法学思维小学堂——法律人的6堂思维训练课》,蔡圣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原著前言”第1页。
[②]同1,“原著前言”第1页。
[③]同1,“原著前言”第2页。
[④]【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50页以下。
[⑤]同1,第114页。
[⑥]参见牛克乾:《对单位盗窃行为能否定罪——兼析刑法第30条、第31条规定中的“单位“的内涵》,载《法学杂志》2003年第24卷,第30-31页。
[⑦]参见傅林达:《单位盗窃:刑法面临的新课题》,载《法学杂志》2002年第5期,第53-55页。
[⑧]2013年4月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⑨]同1,第31页。
[⑩]李勇:《有组织犯罪若干问题的实践性检讨》,载《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10期,第23页。
[11]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1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