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步云 张秋航:驳反宪政的错误观点——兼论宪政概念的科学内涵及意义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140 次 更新时间:2013-06-06 10:32

进入专题: 宪政   程序民主   有限政府   在野党  

李步云 (进入专栏)   张秋航  

摘要: 一段时间以来,有些人公开或不公开的反对宪政,并错误影响到决策部门。我们要实现法治,就要毫不含糊地坚持宪政理论和原则。宪政是个科学的概念,内涵包括人民民主、依法治国、人权保障与宪法至上四个要素。民主、法治、人权是宪政这一现代进步政治形态的实体内容;宪法至上,是宪政的形式要件。中国进入改革开放新时代以来,我国在宪政建设方面取得举世公认的成就,但仍然任重而道远。本文对以王一程与陈红太两位教授为代表的有关宪政概念科学内涵的八点质疑,一一作了回答,驳斥了反宪政的错误观点。

关键词: 宪政 程序民主 有限政府 在野党

“宪政”是近现代人类共同创造的一大文明成果。它是当代一种最理想、最进步、最科学的政治形态,是各国人民走向自由平等幸福安康的必由之路。在中国30多年来改革开放的实践中,我们首先修改宪法,坚定不移的走宪政之路。我国的宪政建设已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和进步。但是,一段时期以来,国内有人公然反对宪政,并产生了不可低估的负面作用。这种负面作用影响了学术研究,也在政治上混淆视听。例如,王一程和陈红太两位教授在《理论研究动态》2004年第11期发表的《关于不可采用“宪政”提法的意见和理由》一文(简称王陈文),对宪政概念提出了全面的质疑。此文是反对宪政的较有代表性的一篇文章。为此,本文将就宪政概念的科学内涵与外延及其理论与实践意义提出自己的看法,批驳反宪政的错误观点。在八二宪法已实施三十年的今天,应当让宪政理念深入人心。

西方政治与法律学界对什么是宪政,有着丰富的论述。例如,路易斯·亨金认为:“美国的宪政意味着政府应受制于宪法。它意味着一种有限政府,即政府只享有人民同意授予它的权力并只为了人民同意的目的,而这一切又受制于法治。宪政还意指广泛私人领域的保留和每个个人权利的保留。”[1]C·H.麦基文认为:“在所有相互承接的历史阶段,宪政有着亘古不变的本质,它是对政府的法律限制,它是专政的反对,它的反面是专断即恣意而非法律的统治。”[2]丹尼尔·S.勒夫认为:“从历史上看,宪政的产生总是基于这样的理由,即确定国家的边界并限制国家的管理者。宪政,是一个比法治或法治国更高的抽象概念,其含义与有限国家相当。在有限国家中,正式的政治权力受到公开的法律的控制,而对这些法律的认可又把政治权力转化成为由法律界定的合法的权威。”[3]奈维尔·约翰逊提出:“第二次世界大战浩劫之后,西欧战后的宪政重建受到了防止灾难重演的愿望的强烈影响。重建的重点放在保障民主政治和尊重人权上,而最重要的是增进社会稳定的政治措施及设立防止不久前所发生的暴行的政治措施。”[4]综观以上西方学者有关宪政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分析以及其他著名学者或权威词典有关这一概念的表述和见解,[5]都没有超出“民主”、“法治”、“人权”这三个基本范畴所内含的要素,并同“立宪”与“行宪”存在着分不开的关系。

自中国近代以来,几乎所有奉行民主主义的思想家和政治家,都对宪政理念和制度持有肯定的态度;宪政概念的科学内含尽管具体表述不一,但是它们的基本含义却大体相同。如康有为认为:“宪政者,民权公议之政也。”[6]萧公权先生说,制宪是国家的百年大计,离开了法治不能有真民主,除却宪法的保障不能有真民权,宪法是民主政治的永久根基;宪法是一切法制的本源,宪法良好,则一切法制才能良好。[7]孙中山先生以“三民主义”为其制度理论基础,以“五权宪法”之宪政作为他最高的政治理想追求,明确地提出了“军政、训政、宪政”的发展三阶段及具体时间表。中国共产党人继续高举宪政的大旗,将旧民主主义发展为新民主主义,再进一步推进到社会主义。1940年,毛泽东在延安举行的“宪政促进会”上郑重地发表了《新民主主义的宪政》的演讲。他说,“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政治。”[8]他在这里所讲的“民主”是从这一概念的广义上使用的,包括了法治、人权等内容。那时候,毛泽东还曾十分清楚地提出“自由民主的中国”这一概念。他说,“‘自由民主的中国’,将是这样一个国家,它的各级政府直至中央政府,都由普遍平等无记名的选举产生,并向选举他们的人民负责。它将实现孙中山先生的三民主义,林肯的民有、民治、民享的原则与罗斯福的四大自由。”[9]1942年,邓小平在《党与抗日民主政权》一文中曾十分尖锐地提出,中国共产党绝不应也绝不会像国民党那样搞“以党治国”,因为那“是麻痹党、腐化党、破坏党、使党脱离群众的最有效的办法”。同时他还为此提出了三个基本观点:一是党的“真正的优势要表现在群众拥护上”,“把优势建筑在权力上是靠不住的”。要保持党在政治上的优势,关键要靠自己路线和政策的正确,从而得到人民的衷心拥护。二是不应把党的领导解释为“党权高于一切”,甚至“党员高于一切”,即不应将党凌驾于国家政权之上。三是办事不能“尚简单避复杂”,不能“以为一切问题只要党员占多数,一举手万事皆迎刃而解”,即搞民主、讲程序,的确比较“麻烦”,但是却能够保证自己少犯错误[10]。

从学术上、理论上对宪政概念做出过最精辟的分析和科学概括的是张友渔教授。他曾担任中共四川省委副书记、新华社社长、“重庆谈判”中国代表团顾问。从1940-1944年,他先后发表过十几篇有关宪政问题的精辟的专题论文,如《国民党与宪政运动》、《中国宪政运动之史的发展》、《宪政与宪政运动》、《宪政运动的方式与条件》、《宪法与宪政》、《抗战与宪政》、《人治、法治、民治》、《法治真诠》等[11]。他说:“所谓宪政就是拿宪法规定的国家体制、政权组织以及政府和人民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而使政府和人民都在这些规定之下,享受应享受的权利,负担应负担的义务,无论谁都不许违反和超越这些规定而自由行动的这样一种政治形态。”他又指出:“民主政治的含义远较法治的含义为广。法治不就等于民主政治,但法治不仅是民主政治的一种表现形态,而且是民主政治的一个重要属性。”他还说:“保障人民的权利实为宪法最重要的任务……而宪法便是人民权利之保障书。”他还认为:“宪法是宪政的法律表现,而宪政是宪法的实质内容。”“宪法既然是为宪政而存在,则制定宪法,便应立刻实行宪政,如不能实行宪政,有何贵乎制定宪法?宪法不是装潢品,也不是奢侈品,搁在那里供人赏玩,供人消遣。”[12]中国共产党人正是由于高举起了宪政这一大旗,并切实践行宪政,包括认真实行党内、军内和革命根据地政权组织的人民民主,严明法纪、政纪、党纪,坚决维护人民的各种权益,才将各进步的阶级和阶层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团结在一起,最大限度地调动起了方方面面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推翻了国民党反动政权。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前八年里,中国共产党仍然高举宪政的旗帜,并将它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与水平。其集中表现就是1954年宪法的制定和实施。这部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并确立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其根本制度的民主体制;确立了“司法独立”和“法律平等”等法治原则;规定了公民应当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与社会等方面的各种权利。在中国当时的社会发展阶段,这部宪法是社会主义宪政的表现形式和形态。中共领导人对它的制定和实施也十分重视。毛泽东说:“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要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道路可走。”[13]他要求,宪法草案通过以后,“全国人民每一个人都要实行,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首先在座的各位(指出席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的委员)要实行。不实行就是违反宪法。”[14]在“五四”宪法起草过程中,为了很好地总结中外历史上的宪政经验,毛泽东不仅自己做了深入的研究,而且还明确要求政治局委员和在京中央委员阅读1936年苏联宪法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以及中国1913年天坛宪法草案、1946年蒋介石宪法和1946年法国宪法等。刘少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明确指出:“我们提出的宪法草案,是中国人民一百多年以来英勇斗争的历史经验的总结,也是中国近代关于宪法问题和宪政运动的历史经验的总结。”[15]同时,他还强调宪法要得到普遍遵守。他曾郑重指出:“宪法是全体人民和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的,……中国共产党是我们国家的领导核心。党的这种地位,决不应当使党员在国家生活中享有任何特殊的权利,只是使他们负担更大的责任。中国共产党的党员必须在遵守宪法和其他一切法律中起模范作用。”[16]

但自1956年起,由于国内和国外各种复杂原因,中国共产党开始执行“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思想和政治路线,连续开展了1957年“反右派”、1959年“反右倾”、1964年农村“四清”等政治运动,使民主法治建设遭受严重破坏,公民权利得不到应有保障。而民主法治不健全最终成为“文革”历史悲剧得以发生与发展并持续10年之久的根本原因和条件。正是这场浩劫,使得全党和全国人民空前觉醒,促进了以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为标志的改革开放新时代的到来;而1982年宪法的制定则成为中国民主法治建设重新走上宪政轨道的根本标志和里程碑。起初,宪政概念尚未引起学术界的普遍关注。到1991年,实行市场经济的战略决策得以确立,依法治国与人权保障也开始得到高层领导和广大干部和群众的广泛认同。在这一背景下,宪政一词开始引起学术界的普遍重视。其中90年代初的三次大型研讨会议对宪政研究的推动起了一定作用。[17]此后,有关宪政问题的著述和译作如雨后春笋一般地生长出来。尽管学者们对宪政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存在诸多不同看法和表述,但绝大多数学者都肯定这一概念的科学性及其重要意义,并为不少政府部门所认同和重视。

究竟什么是宪政?笔者在1991年曾发表《宪政与中国》[18]一文中下过一个定义: “宪政是国家依据一部充分体现现代文明的宪法进行治理,以实现一系列民主原则与制度为主要内容,以厉行法治为基本保证,以充分实现最广泛的人权为目的的一种政治制度。”“一个国家实行宪政,必然有一部好的宪法;一个国家有宪法,但不一定实行宪政,……实行宪政,需要有一部好的宪法作为合法依据和武器;而实现宪政则是宪法制定和实行的灵魂、方向、目的与支柱。”[19]笔者在这篇文章中曾将宪政概念内涵与外延概括为“民主、法治、人权”三个基本要素。现在,基于宪法虽然好,但往往得不到严格遵守和执行的这一现实状况,并受一些学者论著的启发,笔者将其修改为“四要素”,即宪政也包括“行宪”在里面。“人民民主、依法治国、人权保障”是宪政的实体内容,“宪法至上”则是宪政的形式要件。

其他学者也有类似认识。郭道晖先生认为:“宪政是以实行民主政治与法治原则,以保障人民的权力与公民的权利为目的,创制宪法(立宪)、实施宪法(行宪)和维护宪法(护宪)、发展宪法(修宪)的政治行为的运作过程。”[20]李龙先生认为:“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过程。”[21]宪政的“三要素”或“四要素”说,同张友渔教授的思路也几乎完全一致。

笔者之所以主张宪政概念的“四要素”说,主要是基于以下四个方面的考虑:

第一,宪政“四要素”说能够比较具体而又全面地概括宪政这一概念应有的内含与外延。在无数对“宪政”的各种定义中,国内外不少学者将其归结为是“有限政府原则、基本权利观念”,或“制约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22]。“有限政府”或“制约权力”属于民主的范畴,虽然很重要,但“民主”与其相比,含义要广泛得多,内容也丰富得多。因此,前者的定义不够全面。国内不少学者受毛泽东“宪政”就是“民主政治”的影响,今天仍然从“民主政治”的角度定义宪政。笔者认为现在看来这一定义又偏于抽象和宽泛。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是有区别的:民主与法治并列,各有其特定内涵,是彼此不能完全包含和替代的。民主的一个根本原则是“主权在民”,即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它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和自由。二是代议制民主,即选民通过自由、公正、普遍的选举产生政府,政府对人民负责并受其监督;被选出的政府(其形式主要是议会)必须真正掌握权力,不能大权旁落。三是国家权力的配置,包括执政党和在野党、合作党之间,执政党和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立法、行政、司法、护法(即法律监督)机关相互之间,领导个人与领导集体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必须依照“分权与制衡”的民主原则进行组建和运作。四是广泛多样的基层社会自治。五是决策、立法、执法、司法程序民主,等等。而法治不同,它指的是国家应有一套反映全体人民利益和意志,符合事物发展规律,体现时代精神的一整套法律,并要求所有国家机关、各政党、各社会组织都按宪法和法律办事。人权的内容十分丰富。除公民的政治权利与自由同时是属于“民主”的范畴外,将公民的人身人格权,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以及各种弱势群体的权利,也全部纳入“民主”的范畴,很难说得通。至于有学者将宪法与宪政这两个概念混为一谈,甚至认为:“立宪主义只是指制定宪法(而不管这些宪法的内容如何)的实践。”[23]就更为不妥。因为有宪法,不一定是“良宪”;有良宪,也许仅是一纸具文。

第二,宪政“四要素”说能够对现代政治法律领域里民主、法治、人权这三个基础性概念做出更高度的理论概括。民主、法治、人权是现代最先进的政治法律制度中最全面、最重要、最核心的内容和概念。三者不仅彼此区别,不能替代;而且相互渗透,相互依存,是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民主是法治与人权的基础。没有人民当家作主,法律只能成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统治人民的工具,人民的权利就难以得到实现。但法治通过法律的规范和权威等对民主起着保障作用。人民的权利则是民主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存在依据和根本目的。以人为本的价值观,社会和谐和彼此宽容的理念,人性尊严,自由、平等、博爱的伦理观,则是民主、法治、人权共同的理论基础。对民主、法治、人权进行整体把握和高度理论概括,就是“宪政”,这也正是宪政这一概念独特的内容、功能、价值和意义所在。

第三,宪政“四要素”说可以全面具体地揭示“政治文明”的科学内涵。“政治文明”是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新概念,是我国人民未来的一个重要奋斗目标。学术界的一个重要任务是对其科学内涵做出理论概括。笔者认为,用两个字概括,政治文明就是“宪政”;用六个字概括,就是“民主、法治、人权”。民主的对立面是专制。民主是文明的,专制是不文明的。法治的对立面是人治。法治是文明的,人治是不文明的。人权的对立面是人民无权。人权是文明的,人民无权是不文明的。学术界曾有过很多关于“政治文明”的定义,如“民主、自由、平等、解放的实现程度”说,“政治成果总和”说,“静态、动态”说,“政治进步”说,“政治社会形态”说,“所有积极的政治成果和政治进步状态”说,等等。这些定义的不足之处是没有具体说明“文明”究竟表现在哪里,或用“积极”、“进步”、“成果”等抽象概念来表述和替代政治文明的具体内容,或缺少高度概括。[24]宪政“四要素”说可填补这些方面的不足。

第四,宪政“四要素”说可以突出宪法在国家政治与法律制度和社会生活中极其崇高的地位和作用。宪法的产生、存在价值及其重要地位,都由民主、法治、人权所决定。由近代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催生并作为其最主要成果的“人民主权”理论和原则,要求实行“代议制”民主,因为人民难以直接管理国家的各种事务,而只能通过自由、公正、普遍的选举产生国家机构(主要是“议会”),由它们代表人民掌握和行使国家权力。但是被选出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可能权力无限和滥用权力,或使人民自己完全处于无权地位或应有权利受到侵犯。这就需要一种其权威高于一般法律的国家根本大法来规范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国家权力不致滥用和异化,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和得以实现;并对一些基本的法治原则如法律平等、司法独立等予以确认。这种国家总章程就是宪法。因此,制定良宪特别是维护宪法的崇高权威,就对国家的兴旺发达、文明进步和长治久安具有了至关重要的意义。中国现今党政高层领导,对此在观念上已越来越清醒,行动上也越来越重视。近些年来,胡锦涛同志在各种重要场合都反复强调:“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我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确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和国家生活中最重要的原则,具有最大的权威性和最高的法律效力。”[25]“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要依宪执政,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是中国建设伟大实践的科学总结。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是执政兴国、引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保证。全党同志、全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全国各族人民都要认真学习宪法、维护宪法,保证宪法在全社会的贯彻实施。”[26]2004年3月第三次修改宪法,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三大文明”协调发展等内容写进宪法中,中共中央曾指出:“依法治国,最根本的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最根本的是依宪执政。”2008年3月,吴邦国委员长在十一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曾说,这次修宪是我国“宪政史上又一新的里程碑。”笔者认为,中央多次强调的“依宪治国,依宪执政”,其实质就是“宪政”,“宪法至上”是宪政概念应有之义。在中国高举社会主义宪政的旗帜,有利于落实和推进依法执政、依宪治国的伟大事业。

宪政这个概念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过去是,今后也将会伴随着人类文明的日益进步而不断发展与丰富。从全球视野看,传统的宪政概念,是以民主和法治为其基本要素。随着人类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提高,国际交往的日益密切,特别是二战给人类带来的巨大灾难,人权问题日益为全人类所特别关注,人权保障作为宪政概念的基本要素,才逐步为越来越多的学者和政治家所承认和重视。事实上,民主与法治的主要原则和基本内容,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在任何一个国家里,受社会发展阶段和现实经济、文化条件的影响,宪政从实质内容到形式要件都有一个从无到有、从低水平到高水平的发展过程。

宪政的理论观念与制度设计,都是共性与个性的统一。在利益的追求和享有上,在道德价值的判断和取向上,全人类有着共同的、一致的方面,决定着宪政具有共性;在不同国家和民族之间,又存在着种种差异和矛盾,因而宪政又具有个性。民主、法治、人权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原则,适用于世界上任何一个地方,是全人类共同要走的道路。但是,各国宪政的具体表现形式,实现宪政理想的具体步骤,则由于不同国家、不同民族在经济、政治、文化方面的历史传统与现实条件不同而有差别。否认或夸大宪政的共性或个性的任何一个方面,都是不正确的。在第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温家宝总理在回答记者问题时曾说,民主、法治、人权、自由、平等、博爱,是全人类的共同愿望和价值追求。他的观点表明,中国在民主、法治、人权等问题上有自己某些特殊的理解和做法,但我们的党和政府充分肯定这些概念具有普适性。

因此,以王一程、陈红太两位教授为代表的反宪政观点是根本站不住脚的。第一,王陈文认为,“我国部分学者认为,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状态或政治过程。这一类概念明显受英美宪政理念和模式的影响,没有区分马克思主义与自由主义、社会主义政治与资本主义政治的基本区别。”笔者认为当代中国对宪政概念持肯定态度的学者,其绝大多数对宪政概念的理解,同党的领导人和理论家历来的看法是一致的;他们对政治体制改革的建议,都没有超出体制所允许的范围;他们讲的“民主、法治、人权”,都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性质。主张全盘照搬西方政治体制模式的学者只是极少数。以其中极个别人为例,来曲解绝大多数“宪政”肯定论者的主张,是不符合事实的;这种认识与论证的方法也是非科学的。“民主、法治、人权”等抽象概念是全人类共同创造的文明成果,并非西方和资产阶级的专利品。我们讲“民主、法治、人权”,有自己具体的理论内涵与制度设计,而同西方相区别。一说“民主、法治、人权”就是没有同“自由主义”、“资本主义政治”划清界限是不对的,果真如此,那么,“依法治国”与“人权保障”作为抽象概念和原则写进宪法就都是没有同西方资本主义划清界限了?这在逻辑上是根本说不通的。

第二,王陈文说:“毛泽东老一代无产阶级革命家在抗日战争时期讲“宪政”,是有特定历史背景的。抗日战争时期属于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宪政’是民主义革命追求的目标。当时,我党和毛泽东同志讲宪政,主要是与国民党搞假宪政进行斗争,……”。众所周知,党所领导的新民主义革命同旧“民主主义革命”有着本质的区别,而是属于“社会主义”的范畴,是为全面实行社会主义作准备。新民主主义时期要讲宪政,到了社会主义时期反而不能讲了,这是什么逻辑?同国民党的假宪政作斗争,自己又怕讲“宪政”,怎么说得通?毛泽东说:“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我们现在的宪政“三要素”或“四要素”都包括民主在内,又有什么不对?

第三,王陈文说,中国政治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不是解决如何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问题,而是邓小平所说的“民主的制度化和法律化的问题”。大家都清楚,改革开放以来,“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一直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着力点,也是我们党和政府过去、现在与未来的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这已经成为党内与党外、干部与群众的广泛共识。王陈两同志的认识同中国绝大多数人的看法相距太远。“民主的制度化和法律化”就是一个法治问题,是法治的一个重要内容。民主法制化与法制民主化,是民主与法治这两个概念的联结点。宪政这一概念包涵以上原理、原则,却又是一个更高层次的概念。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民主、法治、人权以及严格遵守宪法方面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与进步,正好证明,宪政概念为“人民民主专政”概念注入了新的生机和活力,是对前者的超越,而绝不是什么宪政概念“已经过时”。

第四,王陈文说,如果把依法治国等同于“宪政”,撇开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只讲依法治国或“宪政”,那就不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了。我不知道有没有人把依法治国简单地等同于“宪政”。假设有,也是极个别。即使有这样极少数人持上述观点,也不能作为否认“宪政”概念科学性的一条理由。

第五,王陈文说:“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在我国,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公民不是对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必然形成国家与社会分离的社会结构。”“个人权利与自由神圣不容侵犯,这些在西方被奉为圭臬的自由主义信条,不符合中国国情。”在笔者看来,社会主义的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公民,虽然不存在“对立”,但一定存在矛盾,而且必须通过宪政,即人民民主、依法治国、人权保障、宪法至上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市场经济必然导致公民社会的逐步形成,为宪政提供经济条件。个人权利与自由神圣不容侵犯更应当是社会主义的信条。如果允许肆意侵犯,就像“文革”十年那样,那还是社会主义吗?

第六,王陈文说:“宪政问题的提出和讨论不是一个纯学术的问题,这里面有必须警惕的国际背景和政治企图。西方敌对势力和海内外自由化分子无不力主宪政,为什么?就是因为他们把宪政看作是最有可能改变中国政治制度的突破口,……”。在当前中国,绝大多数主张宪政的学者或官员,绝不是要完全照搬西方的理论与制度模式,而是将宪政的普适价值同中国的具体国情相结合,其背景就是温家宝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的记者招待会上所说,不搞政治体制改革,就难免会再一次出现“文化大革命”这样的民族灾难。王陈文还说:“主张‘司法独立’、‘权力制约’、‘有限政府’实质是要改变人民代表大会的政体”。这是缺乏现代政治与宪法常识的说法。实质上,两者绝不是对立的,而是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根本制度内含了“权力制约”、“有限政府”和“司法独立”等理论原则与制度建构。我国现行宪法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与职责都有十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绝不是像封建专制主义那样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由皇帝和地方长官一人行使。任何国家机关和领导人“权力无限”或权力不受“制约”,必然导致专制和腐败。“司法独立”在我国1954年《宪法》中表述为:“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在1982年《宪法》中表述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同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某些宪法性文件所载“司法独立”以及1982年宪法制定时,叶剑英在《宪法修改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的讲话》中所提及的“司法独立”,其精神是完全一致的。这同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并不矛盾,但不能“干涉”。

第七,王陈文说,“有些学者把宪政定义为‘依宪施政’、‘宪法政治’、‘实施宪法的民主政治’,按这种理解,那么建国至今,我们实行的也不能说不是宪政。”在这里,王陈两位教授也只说对了一半。我国1954年宪法确实是好的。但宪政要求,除有一部好宪法,最重要的还是行宪。由于该宪法缺少权威,它所确立的民主、法治与公民权利保障三大原则都未得到切实实施。而民主法治不健全,人权观念太差,终于成为了“文化大革命”得以产生与发展并持续了十年之久的根本原因,从而使中华民族遭受了一场不应有的灾难。至于王陈文认为50多年来我们一直不使用“宪政”的提法,也是不符合事实的。刘少奇同志在总结1954年宪法的历史经验时将其高度概括为“宪政”,吴邦国在评价2004年宪法修改的成就时将其提高到“宪政史”高度,就是例证。改革开放以来,个别领导对“宪政”的提法存有某些疑虑,党和国家的文件也尚未使用,主要原因就是因为包括王陈两位在内的极个别同志为其制造了理论混乱和误区。

第八,王陈文说,至今为止,主张使用宪政概念的人并没有阐明“社会主义宪政”包含哪些理论创新内容和制度创新安排,甚至连“宪政与社会主义是否相容”这样的基础性问题也没有解决。而实际上,现在我国学界广为认同的“宪政”四要素—民主、法治、人权和宪法至上,都已经清清楚楚地被规定在宪法中,党的纲领性文件也作了极其准确的表述,对它们的价值和重大意义作出了极其重要的定位。国务院新闻办公室1991年发布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中称人权是个“伟大的名词”;我国现行宪法序言庄严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这就是,宪法必须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这些充分表明,宪政同社会主义不仅“相容”,而且是它的应有之义与核心价值,并已得到党和国家以及全国人民最广泛的认同。还需要解释和论证吗?!“宪政”一词,就是对“人民民主”、“依法治国”、“人权保障”以及“宪法至上”的内涵与外延和四者的紧密联系不可分割所作出的一个理论概括与抽象。

自1991年前后,学术界首先是法学界提出宪政概念以来,各样书籍与报刊杂志发表了无数有关宪政的理论观点和制度安排的建议,但并没有出现王陈文在结束语中所说的那样,它在“西化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实践和走向,造成我们始料不及的严重后果”,而是完全相反。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在一大批宪政论学者的推动下,一直沿着社会主义道路向前发展。如1996年,依法治国与人权保障,被写进党的十五大报告,1999年和2004年,又先后被庄严地记载在宪法中,直至最近几年胡锦涛更多次强调“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要依宪执政”……这一系列重大举措充分说明,“走向宪政”是历史的潮流,人民的愿望,是中国走向繁荣富强、人民幸福安康的必由之路。

注释:

[1][美]路易斯·亨金:《宪政、民主、对外事务》(第2版),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第I1页。

[2][美]C·H.麦基文:《宪政古今》,翟小波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

[3][美]丹尼尔·S.勒夫:《社会运动、宪政与人权》,姚建宗译,张文显校,载宪法比较研究课题组编译:《宪法比较研究文集》(3),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74页。

[4][英]奈维尔·约翰逊:《1945年以来的欧洲宪政—重建与反思》,载宪法比较研究课题组编译:《宪法比较研究文集》(3),第160页。

[5]例如,[美]斯蒂·M.格里芬认为:“宪政正是这样一种思想,正如它希望通过法治约束个人并向个人授予权利一样,它也希望通过法治来约束政府并向政府授权。”参见[美]斯蒂·M.格里芬:《美国宪政:从理论到政治生活》,刘慈忠译,学侣校,《环球法律评论》1991年第2期。美国学术团体联合会主席凯茨博士将宪政概括为以下三点:①宪政是由一组用于制定规则的自足或自觉的规则构成的,即宪法是“法之法”;②宪政是由意识形态和文化决定的一系列特殊道德观点,如尊重人的尊严,承认人生而平等、自有并享有幸福的权利;③任何有意义的宪政概念,必须考虑到“合法性”(国家权力、公共政策和法律的合法性)和“同意”(人民对政府及其行为的承认和赞同)。参见李伯超:《宪政危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页。

[6]上海文物保管委员会编:《康有为与保皇会》,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489页。

[7]参见萧公权:《宪政与民主》,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8]《新民主主义的宪政》,载《毛泽东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2年版,第726页。

[9]毛泽东:《答路透社记者甘贝尔十二项问题》第十问,http://blog.tianya.cn/blogger/post-read.asp? Blog ID=455655&Post ID=31902362,访问时间:2013年1月5日。

[10]《邓小平文选》(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0-12页。

[11]参见《张友渔文选》(上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页。

[12]张友渔:《宪政论丛》(上册),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97页-第103页,第138页-第140页,第141页-第145页,第102页。

[13]《毛泽东选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131页。

[14]毛泽东:《关于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载《毛泽东著作选读》(下册),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710页。

[15]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1954年9月15日,人民网:http: //news. xinhuanet. com/ziliao/2004-12/27/content_2384811.htm,访问时间:2013年1月5日。

[16]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档案馆编:《建国以来刘少奇文稿》(第6册)(1954年1月-1954年12月),中央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391-392页。

[17]一次是1990年许崇德教授在北京主持的“宪法与民主”国际研讨会;另两次是李步云分别于1991年5月22日在北京主持的“比较宪法学”全国讨论会和1992年3月26日至28日“宪法比较研究”国际研讨会。后两次会议的研究成果被编成三卷本《宪法比较研究文集》,分别由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山东人民出版社出版;最终成果为专著《宪法比较研究》,由法律出版社于1998年出版,并由“韦伯文化”出版社于2004年在台湾地区以繁体字再版。

[18]宪法比较研究课题组编:《宪法比较研究文集》(第2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1-31页。

[19]宪法比较研究课题组编:《宪法比较研究文集》(第2卷),第2-3页。

[20]郭道晖:《宪政简论》,《法学杂志》 1993年第5期。

[21]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4页。

[22]陈端洪:《宪政初论》,《比较法研究》1992年第4期。

[23][英]戴维·米勒、韦农·博格丹诺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2页。

[24]李步云、聂资鲁:《论政治文明》,《广州大学学报》2005年第9期。

[25]胡锦涛:《2002年12月4日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人民网,http://www. people. com. cn/GB/paper39/7910/750967. html,访问时间:2013年1月5日。

[26]胡锦涛:《2004年9月15日在纪念全国人大成立5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新华网,http://news. xinhuanet. com/newscenter/2004-09/15/content_1987151.htm,访问时间:2013年1月5日。

李步云,广州大学法学院名誉院长;张秋航,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1期。

进入 李步云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宪政   程序民主   有限政府   在野党  

本文责编:frank
发信站:爱思想(https://www.aisixiang.com)
栏目: 学术 > 法学 > 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本文链接:https://www.aisixiang.com/data/64592.html

爱思想(aisixiang.com)网站为公益纯学术网站,旨在推动学术繁荣、塑造社会精神。
凡本网首发及经作者授权但非首发的所有作品,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网络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并保持完整,纸媒转载请经本网或作者本人书面授权。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爱思想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分享信息、助推思想传播,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若作者或版权人不愿被使用,请来函指出,本网即予改正。
Powered by aisixiang.com Copyright © 2024 by aisixiang.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爱思想 京ICP备12007865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60212001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