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前红:再论社会主义宪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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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会主义宪政”的语境与根基

宪政是法治的高级形态,亦是政治文明的基本表征。我国现行宪法序言宣告要“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施宪法,建设社会主义宪政,是我国政治文明建设的基本走向。 然而,社会主义自诞生以来,便争议不断。 社会主义宪政亦并非不证自明。在中国,关于社会主义宪政的争议远多过共识。更为吊诡的是,中国学术界主要以西方国家宪政秩序为研究标本,甚至直接启用西方的智识资源,社会主义宪政的研究在中国备受冷落。本文作者提交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2002年会、 2004年发表的《论社会主义宪政》一文, 差不多是国内学者最早直接以“社会主义宪政”为题并就其内涵进行深入理论探讨的文章。这一命题的提出宛若大海远处浮现的一缕霞光,虽隐匿在漫天的水雾之中,却不无学术自觉的意义。借用胡风的诗名,“时间开始了” 。自此后,关于社会主义宪政的理论研究成果渐次呈现, 社会主义宪政的共识逐步形成,用“社会主义宪政”理念凝聚共识的时机已经来临。

(一)“社会主义宪政”的三层含义

《社会主义宪政研究》一书将“社会主义宪政”的中国语境解读为三层含义:在“中国”建设宪政,在中国“建设”宪政,在中国建设“宪政”。 这一解读符合“社会主义宪政”的逻辑含义。在语义学的层面,“社会主义宪政”含摄如下三层内容:

1.“社会主义性”。资本主义/社会主义的二元对立思维模式长期统治着我国的智识活动,作为思维结果的学术成果亦深深烙上这种印迹。当我们描述中国建设的市场经济时,便冠之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当我们决心建设法治国家时,便冠之以“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将之提升为法律术语,载入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典之中。 学者在描述我国宪法确立的制度及其实践时,使用“社会主义宪政”的用语,是颇为自然的选择。这是思维的惯性,但并非全无学术和价值的取向。在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二元对立的历史背景下,社会主义意识形态掌控的国家,“宪政”一语前叠加“社会主义”的定语,其首要意旨是以差别性的用语描述特定时空下的宪政模式,以揭示其与西方宪政历史和实践的区别。因此,社会主义宪政的第一层内容是从“社会主义性”的角度,概括特定国家的宪法制度及实践,可归属于宪政的类型学研究。

2.“社会主义下”。宪法是近现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首先产生于英美法等国,随后普及世界其他国家,各国宪法或者源于本国的宪政运动,或者模仿他国的宪法,形成原生宪法与派生宪法的渊源之别。于派生宪法国家而言,如何在准确识别本国文化传统的基础上有效借鉴他国的宪法经验,是一个关键问题。 质言之,宪政后生发国家均面临宪政建设的环境问题。百年中国宪政史,是中华文化在外来文化冲击下反思、整合、新生的艰难历程。这一艰难历程,如近代著名学者梁启超所言,“第一期,先从器物上感觉不足。这种感觉,从鸦片战争后渐渐发动,……于是福建船政学堂、上海制造局等渐次设立起来。……第二期,是从制度上感觉不足。……所以拿‘变法维新’做一面大旗,在社会上开始运动。……第三期,便是从文化根本上感觉不足。……。” 因此,无论学术上对“社会主义宪政”的正当性及内涵是否形成共识,我们无法回避的事实是,宪政中国的宏伟大厦只能构筑在中国的大地上,特定时空下的人、物及社会关系,是中国宪政建设的前置性条件。“社会主义下”恰是对中国宪政建设的具体情境的描述,这构成“社会主义宪政”的第二层含义。长期以来,“社会主义下”是中国宪政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具体内容涉及宪政建设的文化传统、社会基础、政治前提、经济背景, 等等。在今后相当时间,中国宪政建设的基础及条件研究将仍是一个重要的主题。

3.“社会主义式”。宪政是关于权力有限性的观念,“它是对政府的法律制约……真正的立宪主义的本质中最固定和最持久的东西仍然和其肇端时几乎一模一样,即通过法律限制政府。” 权力分立与制衡是政府权力规制的具体内容。随着时代的发展,权力分立被视为立宪政府的普适标准。 权力分立制衡论源于对集权的疑惧和担心,被称为优越的“自由主义的政治组织之原理” 。任何国家若要达致宪政的目标,皆必须建立有效机制实现对国家权力的规制。从西方国家宪政演进的历史看,确立人民主权原则,否定任何个人、家族和社会组织垄断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将国家权力置于人民之手,设立三权分立的权力配置体系,是其达致宪政国家形态的关键。社会主义国家皆宣布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但却以马列主义为绝对意识形态,坚持工人阶级先锋队组织对国家权力的绝对掌控,推行工人阶级政党的全面、永久和一线执政。社会主义国家建设宪政面临的景况是,一方面社会主义国家绝对否定任何个人和家族对国家权力的垄断,与西方国家宪政历程有同一的一面,但另一方面,社会主义国家亦豪不妥协地坚持工人阶级政党对国家权力的绝对占有,维持特定社会组织对国家权力的独占局面。显然,后者是社会主义国家级为独特的一面。这种独特性使社会主义国家不得不时常面临执政党权力腐败的问题。这一问题是中国宪政建设的核心问题,即如何实现党的依法执政。 依法执政问题是中国宪政建设的突破口,亦是“社会主义宪政”与西方资本主义宪政的重大区别,构成“社会主义式”宪政的基本标识和“社会主义宪政”的第三层含义。

(二)“社会主义宪政”的实践根基

社会主义/资本主义的二元对立不仅事实上影响着世界格局的形成,与之对应的思维模式则长期地影响着西方世界和社会主义国家的政策与行为。当下的中国并未全面摆脱姓“资”姓“社”的追问。这种“资/社”间的简单对立思维,曾让中国走入极权国家的行列,酿成“文化大革命”的人间悲剧。“社会主义宪政”这一用语虽具有开放性的理论品格和对世界普适价值的认同和接纳,一时却无法摆脱“资/社”对立的思维遗毒,这无疑为其理论蒙上一层摆之不去的暗影。世界普适价值的追求者极容易认定这一用语是以“社会主义”限定宪政,旨在阉割宪政,因而对之持反对态度;极端社会主义者则可能将宪政视为西方的标签,进而在根本上拒斥“社会主义宪政”的表述。“社会主义宪政”的用语可能遭受左右夹击,无法自如地拓展其理论空间。“社会主义宪政”这一用语的确无法脱身于历史上及当下思想界、政治人士和社会大众掀起的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的缠斗,更不可能做到与资本主义/社会主义的历史恩怨撇清干系。如果 “社会主义宪政”这一用语及其理论遭受误解,其原因就在于它试图将曾经极端对立的事物揉合在一起,只要它使用的是大众耳熟能详的“社会主义”一语,便为各色人等打开了以自己的立场理解“社会主义宪政”的大门。历史上关于社会主义的极端思潮如同笼罩在“社会主义宪政”头顶的乌云,改变了“社会主义宪政”纯洁的理论成色。基于“社会主义宪政”一语所背负的沉重历史包袱,社会主义宪政的研究者应当与各种关于社会主义的极端认知划清界线,以宪政的普适价值作为评价标准和反击的武器,并以现实的革新摆脱历史的束缚。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现实为“社会主义宪政”的理论提供了有力的支撑,而现行宪法则将这种进步固化为众所皆知的宪法条文。因此,回归宪法文本是化解“社会主义宪政”理论暗影的唯一选择。宪法文本的支撑体现在“社会主义”内涵的时代变迁中。

在建国之后较长一段时间内,阶级是理解“社会主义”的钥匙,社会主义即人民民主专政。我国现行宪法第1条昭告天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种将“社会主义性”等同于阶级性的认知模式,直接影响对社会主义宪政内涵的界定。毛泽东的著名论断--“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 --为阶级宪政论的提出开拓了空间,有学者便认为,社会主义宪政是与资本主义宪政并列的世界上的两种宪政之一。二者相互联系,但生产资料所有制基础、维护的阶级关系和阶级利益、形式与内容是否吻合等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

邓小平“南巡讲话”之后,社会主义的内涵随之发生重大变迁。邓小平认为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实现共同富裕。与之相对应,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成为中国制度的首要追求,社会主义的本质内涵被界定为社会正义。这一时期的学者认为,社会主义宪政不保护任何阶级的特权,是“社会各阶级、阶层的共同的宪政,而不是专属于某一或某几个阶级。” “社会主义宪政是一种实质宪政”, 它要防范国家权力异化为特定阶级和阶层的工具,借助国家机器,以法律的形式合法剥夺其他阶级和阶层的正当利益。“宪政理想是社会主义国家本质的体现。从社会主义的理念看,它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好的制度,是为实现多数人利益服务的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国家制定宪法的目的是实现社会正义,使人民享受尊严与自由,建立社会共同体的核心价值。”

人权入宪催生社会主义内涵的再次变迁。《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明确地表达了中国文化与人类普适价值的融通,宣告“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人权源于人的尊严和价值,与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人性善密切相通, 但在中国,人权遭受长期的敌视和误解。2004年,现行宪法的修改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中国终于接纳作为世界共识的人权价值,适度承认了中国文化的现代价值。社会主义宪政的含义,不再仅是在国家主义和集体主义的框架下加以理解,亦不再宥于阶层间的公正关系,而是关注个体的尊严。有学者因此认为,“社会主义以人为本的政治哲学、人民当家作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制度等实际上包涵着丰富的宪政理念,体现不同形式的‘宪政元素’。” “当代中国建设的宪政应该是建立在形式宪政基础之上的实质宪政,对人格尊严进行全面的保护是其基本价值走向。” “在社会主义宪政的语境中,人格发展是人的尊严的中心内容,并且具体化为人的全面发展的社会和宪法目标。社会主义国家不仅仅强调国家促进人格发展的基本义务,而勿宁是将人格的全面发展视为社会的终极目标。”

实践表明,“社会主义”作为宪政的限定语,本身具有开放性。当人权作为首要价值被安置于社会主义的核心席位后,中国宪政的“社会主义性”与西方国家宪政的“资本主义性”,只具有语用和形式的差别,二者构成宪政谱系的不同分支,共同汇聚成人类的普适文明。那种将社会主义宪政与西方资本主义宪政完全对立的认知,实际源于一种古旧的社会主义观,仍停留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同时,用关于社会主义的陈旧认知去解读社会主义宪政,亦违反了基本的语言规则。“社会主义宪政”一语的落脚点在“宪政”,宪政的普遍规则不应当被“社会主义”所消弥,否则,“社会主义宪政”便不属于宪政的谱系。因此,即使“社会主义宪政”的用语无法与历史上的种种社会主义撇清关系,社会主义宪政的理论因此蒙上暗影,宪政中国亦不会成为水中月镜中花,宪政的普适标准为社会主义提供了指引。在某种意义上,关于社会主义是否形成共识并不重要,因为人们对宪政的内涵并无根本性的争议。

二、以“社会主义宪政”凝聚共识

“用‘社会主义宪政’理念凝聚共识” 。这一主张基于如下几点理据:

一是在法治和人权入宪后,社会主义宪政是顺理成章的续接。如所周知,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法治国,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权威,若宪法得不遵守,依法治国便是天方夜谭。 若宪法得到遵守,宪政的状态将如期而至。法治强调法律至上的权威,人权表达了尊重人及其价值的原理,二者入宪,表明我国已经接纳了良法之治的理念。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础上,建设社会主义宪政国家,是一个可期的目标,社会主义宪政可以凝聚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来的基本共识。与之相反,宪政社会主义与“福利社会主义”、“人道社会主义”、“民主社会主义”等“XX社会主义”之间存在纠缠不清而又难以区隔的边界问题,难以获得明确界定的内涵,只会兴师动众地惹起一场关于社会主义的新争论。

二是“社会主义宪政”更能凝聚官方与民间共识,从而达成走向宪政时刻的目的。在官方长期对“宪政”一词讳莫如深、甚至拒斥的当下中国,“社会主义宪政”的提法可能是更智慧更策略的表达。如前所述,“社会主义宪政”包括“社会主义性”、“社会主义下”和“社会主义式”三层内容,于习惯以资本主义/社会主义对立思维思考问题的人士而言,这一概念提供了坚守社会主义理念和价值的空间,于国情和文化论者而言,他们可以充分挖掘 “社会主义下”的内涵,甚至一些儒家宪政主义主张者也可以发现其与社会主义宪政主张者间的重叠。社会主义宪政理论若走向实践,其终局必定是一种中国社会所可接纳的宪政状态,而非受限于任何一种意识形态。反之,宪政社会主义理论若得到实践,其结局必定是一种社会主义制度,因而无法逃离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限定。在这个意义上,社会主义宪政是更为开放的表述。

三是社会主义宪政坚守以现行宪法文本作为讨论的前提和基础。宪政是宪法实施的结果,因此,社会主义宪政的主张内含促进宪法实施的要求,而这里的“宪法”当然是指现行宪法。现行宪法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制定, 吸取了“文化大革命”的教训,凸显了权利保障的精神。与新中国前三部宪法将“国家机构”一部分置于“公民的权利与义务”之前不同,1982年的宪法修改“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提前作为宪法第二章,使它在位置上同《总纲》中‘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规定更为靠近”。 这一结构上的变化为人权入宪留下了空间,与二战后德国基本法将基本权利的内容置于宪法典之首颇为类似,彰显了人民断绝极端思潮的决心。因此,当下中国的首要任务是尊重宪法,实施宪法,落实宪法上民主、法治和人权制度。任何宪法文本之外的主义之争,都不可避免地流放宪法文本,具有消弥宪法权威的效果。宪政社会主义在本质上是一场主义之争,无法破除主义扼杀规范的宿命。

百年以来,法政学人,特别是以宪法学为代表的公法学者孜孜以求,继承以先贤的宪政主义梦想,试图将现代文明国家应当具备的德性--宪政主义--导入中华文化的血液之中,将中国这个文明古国拽上现代国家的列车。并将之以“社会主义宪政”的表述策略性地安置现行宪法文本之中。这是推动中国宪政建设的可欲和可为的方式。

作者简介:秦前红,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宪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比较法研究会常务理事。

[1] 参见韩大元:《论社会主义宪政的正当性》,载《法学》2011年第12期。徐显明:《社会主义宪政是法治发展的高级阶段》,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

[2] 哈耶克是坚定的社会主义批判者。参见[英]F.A.哈耶克著:《致命的自负——社会主义的谬误》,冯克利 胡晋华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

[3] 参见刘茂林、胡弘弘:《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2002年年会综述》,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4] 参见秦前红、叶海波:《论社会主义宪政》,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5] 胡风:《时间开始了》,原载《人民日报》1949年11月20日。

[6] 相关论文有宁立成:《论社会主义宪政》,载《理论月刊》2003年第10期,柯伟:《论社会主义宪政的基本内涵》,载《理论月刊》2006年第2期,徐显明:《社会主义宪政是法治发展的高级阶段》,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李林:《高举社会主义宪政旗帜推进中国特色民主法治建设》,载《法学》2008年第3期,文正邦:《再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建设》,载《法学》2008年第10期,韩大元:《论社会主义宪政的正当性》,载《法学》2011年第12期,等等。著作有秦前红、叶海波著:《社会主义宪政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朱福惠等著:《走向宪政:中国社会主义宪政基本问题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7] 参见申欣旺:《用“社会主义宪政”理念凝聚共识——专访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会长韩大元》,载《中国新闻周刊》2012年第9期。

[8] 参见秦前红、叶海波著:《社会主义宪政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71-77页。

[9]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第七段,第5条第一款。

[10] 参见王世涛:《宪法移植与宪政困境——以中国宪政百年为视角》,载《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11] 梁启超著:《五十年中国进化概论》,载《梁启超选集》,上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833-834页。

[12] 相关研究成果有:夏勇著:《中国民权哲学》,三联书店2004年版,秦前红、叶海波著:《社会主义宪政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80-146页,朱福惠等著:《走向宪政:中国社会主义宪政基本问题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周叶中:《宪政建设的基本条件》,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1期,钱福臣:《宪政基因概论——英美宪政生成路径的启示》,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张允起:《宪政的伦理基础——萧公权的<政治多元论>及其西方宪政思想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第3期,俞荣根:《宪政文化的人类性与民族性——<近代中国与宪政文化>之序》,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4期,程华:《中国宪政社会基础的建构》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1期,张千帆:《走向世界的中国宪政——制度与文化的百年进化》,载《北方法学》2008年第5期,任喜荣:《中国宪政的多元文化背景》,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2期,王人博著:《宪政文化与近代中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等等。

[13][美]斯科特·戈登著,应奇等译:《控制国家——从古代雅典到今天的宪政史》,第5页,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14] 参见[英]M·J·C·维尔著,苏力译:《宪政与分权》,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90页。

[15][日]芦部信喜著,高桥和之增订,林来梵等译:《宪法》(第三版) ,第251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6] 参见童之伟:《宪政社会主义的核心内容是依法执政》,载华炳啸主编:《宪政社会主义论丛》第二辑,西北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秦前红、叶海波著:《社会主义宪政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34-376页。

[17]《毛泽东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690页。

[18] 张庆福著:《宪法学基本理论》[上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57-61页。另参见何华辉、李龙主编:《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宪政建设》,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16页。

[19] 杨海坤主编:《跨入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中国宪法学研究现状与评价》,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年版,第51页。

[20] 秦前红、叶海波:《论社会主义宪政》,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21] 韩大元:《论社会主义宪政的正当性》,载《法学》2011年第12期。

[22] 参见李明辉:《儒家传统与人权》,载黄俊杰编:《传统中华文化与现代价值的激荡》,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214-228页。

[23] 韩大元:《论社会主义宪政的正当性》,载《法学》2011年第12期。

[24] 秦前红、叶海波著:《社会主义宪政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61页。

[25] 秦前红、叶海波著:《社会主义宪政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64页。

[26] 参见申欣旺:《用“社会主义宪政”理念凝聚共识——专访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会长韩大元》,载《中国新闻周刊》2012年第9期。

[27] 参见秦前红:《依法治国与宪法至上论》,载《新华文摘》1997年第1期。

[28] 参见许崇德:《现代宪法修改过程的特征》,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29] 许崇德:《现代宪法修改过程的特征》,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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