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大元:宪法学为何关注生命权问题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632 次 更新时间:2012-11-09 1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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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大元 (进入专栏)  

生命权是宪法价值的基础和核心

在现代宪法学的视野中,人的尊严与生命权是人类享有的最基本、最根本的权利,是构成法治社会的理性与道德基础。宪法学是因应人的内在需求为出发点的,始终以维护人的尊严与生命权价值作为重要的历史使命。如果政府任意侵犯或漠视人的尊严与生命价值,宪法学就会失去理性与道德基础。在这种意义上,法学家们普遍认为,生命权是宪法价值的基础和核心。

现代宪法学首先要回答什么是宪法意义上的人、为什么人必须有尊严、宪法如何保护人的尊严等基本问题。宪法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人与动物最本质的区别在于,人是有尊严的,即人是具有尊严性的、有价值的存在。在宪法世界里,人的尊严性是不可缺少的人的本质要素,是人类本体的核心价值。如果我们把宪法理解为社会共同体的基本规则与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那么人本身是组织社会共同体的力量,而这种力量只有在其尊严得到尊重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实现。在现实世界中,人以价值的形态存在,同时也以尊严的形式存在。尊严是人的伦理价值,也是人所固有的价值形态。把人作为一种工具或作为实现某种目的的手段,是违背人的尊严和价值的。

就性质而言,人的尊严具有双重性,即主观性与客观性价值形态构成尊严的内在与外在二元结构。如在德国宪法法院判例中,人的尊严权被视为“宪法的最高价值”、“宪法枢纽的基本原理”、“基本权价值体系的最高价值”等,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了宪法学的核心范畴,即人的尊严是指导国家活动目标的引导原理,人的尊严性是确定一切国家生活的标准,确立了国家为人类而存在的基本逻辑;人的尊严性同时成为解释宪法条文的判断标准,对宪法的发展起着补充的功能。在任何一种宪法判断中,当法律条文或规范同人的尊严性发生冲突时,裁判者应服从于人的尊严性。

在人类已经跨入21世纪的今天,恐怕没有一个国家或政府会公开反对或否定生命权的价值。对生命权的公然侵犯,是对人类文明价值的破坏,也是对政治道德的背离。但在现实生活中,漠视、侵害生命权的现象仍然存在。在国家立法体系的建设、公共政策的制定、法律制度的具体实践过程中,人的尊严与生命权的价值有时得不到应有的关注,宪法学本身对生命权的研究仍缺乏体系化的成果,无法对生命权侵害的现实给予有说服力的理论支持。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我们有必要从宪法角度重新认识生命权价值,为生命权价值的实现提供有说服力的理论支持。

生命权宪法价值是宪政体制的基础

生命权的宪法价值是现代宪法学的重要命题,构成了宪政体制存在的基础。“生命权是不证自明的。人权,每一个人的权利,是以其生理过程的存在,即生命为条件的。人权不仅关系到一个特定的理想或意识形态,即人性;同时也关系到一个具体的个人,其载体是生命的过程。因而,生命权被认为是旨在保障这一生命的过程,而生命过程是人们享有权利和自由的条件。在这个意义上,生命权被视为第一人权。”从本质上讲,宪法体制或宪法学以维护人的尊严与价值作为其存在与发展的基础。在人的自由和尊严得不到充分保障的社会中,即使存在名义上的宪法,也不能称其为宪政国家。而人的自由和尊严的基础又是人的生命权,可以说,宪法上列举和没有列举的基本权利,都是生命权价值的展开与具体化,是人的生命权价值在不同社会生活领域的扩展。在人类享有的所有基本权利中,没有一项权利比生命权更为珍贵。当人们高呼人权、人的尊严的口号时,当法治成为时髦的话语时,我们却不得不承认,现实中的生命权价值时常被忽视,人类最宝贵的生命权价值有时被华丽的辞藻和空洞的原则所遮盖。因此,我们有必要重新提出生命权的价值问题,有必要呼吁全社会共同关注生命权,有必要从宪法的高度认识与保障生命权价值。

在我国,生命权的宪法价值问题还突出地表现为死刑制度的合宪性基础。如何从宪法的角度论证保留死刑的合理性,如何对死刑制度进行合宪性调整,是值得关注的重要课题。在死刑执行中,所谓的“枪下留人”暴露了我国死刑案件诉讼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最近几年,司法机关认真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不断提高了死刑案件的审查质量,如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201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国家安全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些制度的改进有助于维护生命权的宪法价值,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尊重生命权的社会文化和心理基础。

加强生命权问题的宪法学研究

当然,在现代法治国家建设中,生命权的价值与现实之间是存在冲突的,仅仅依靠理念的力量并不能有效地保障个体生命权价值的实现。法治社会的基本理念告诉我们,应把尊重生命权的价值转化为社会基本共识,特别是国家机关与公务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应当树立生命权价值高于一切的意识,不能漠视生命的意义。然而,我们不得不承认,在生命权的保障方面,从理念、制度及具体的立法方面仍需付出更多的努力。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实现,首先要以尊重生命权为基本前提,甚至可以说,生命权价值与生命权文化将是中国社会价值观根本变化的一个重要方面。我们很难设想,如果生命权价值都得不到有效保障,那么国家就无所谓正义与公平。面对生命权价值与现实的冲突,我们有必要认真反思传统宪法学的价值基础,关注社会现实中人的生命权被漠视、被侵害的各种现象,真正以生命权价值作为制定法律与政策的基本理念与出发点。

为了尊重和实现生命权的价值,需要加强生命权问题的宪法学研究,为生命权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提供解释的标准与依据。例如,生命权主体的认定是宪法学需要回答的重要课题。从一般意义上讲,生命权只能由自然人行使,包括本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生命权主体的认定方面,目前讨论的焦点是胎儿生命权问题。在胎儿生命权问题上,宪法应积极采用利益衡量原则,有限制地认可堕胎自由化,尽可能地使保护胎儿生命权的时间提前。生命权价值是约束一切公权力行为的一种权利,对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都产生直接的效力。这种效力一方面产生国家保护公民生命权的义务,另一方面也为生命权的保护提供积极的条件。

总之,宪法学逻辑体系的出发点是维护人的尊严与生命权价值,任何一种法律制度、任何一种公共政策的制定,都应回归到宪法价值的本源之中,充分体现人的生命的意义。关怀每个人的生命价值,扩大生命权价值的保护范围,维护和发展生命权价值,已成为整个社会价值的追求目标,也是现代宪法学存在与发展的价值基础。进入21世纪,世界文明的进步和法治社会的发展,对生命权的宪法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宪法学者应当积极主动地建立学科共同体,在不同学科之间的对话与交流中,寻求扩大生命权价值的有效途径,强化生命权的宪法保障,为人权保障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供知识、智慧与理论支持。而当人们在生活中真正感受到生命权价值,形成维护生命权价值的共同体意志时,我们才有可能真正推进充满人性关怀的法治国家的进程,全面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

韩大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注:本文是韩大元教授著《生命权的宪法逻辑》一书“导言”的删减版,原文请见韩大元:《生命权的宪法逻辑》,译林出版社2012年版,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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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制日报》2012年10月31日第11版,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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