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逊:宪法视角下民法典“生命尊严”解释的整体建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23 次 更新时间:2024-11-14 22:04

进入专题: 民法典   生命尊严   人身自由   人格尊严   生命权  

方逊  

 

摘要: 自现行宪法将“人格尊严”实定化后,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就有了总的纲领,民法典“生命尊严”规定是人格权民法保护强化的一个环节。《民法典》人格权编、总则编以及《宪法》第37条、第38条、第33条等规定共同构建了“生命尊严”的多重价值基础和一般规定,加之生命尊严文义的开放性,因而其被认为具备广泛的适用范围。“生命尊严”适用范围可以区分为“作为规则的‘生命尊严’的适用范围”和“被价值基础拓展了的‘生命尊严’的适用范围”。“生命尊严”在前者中被理解为“生命自主”,指涉自然人在生死问题上的自主选择;在后者中被视作解释关联或线索,能够将相关法律问题引至真正的规范基础。如果能够区分这两点,就能够理解为何“生命尊严”既被视为生命权的积极内容,能够规范调整安乐死、尊严死、生前预嘱、临终关怀、安宁疗护等内容;又被认为能够为生殖细胞、胚胎、尸骸等保护提供规范基础。这两部分共同建构了“生命尊严”的整体解释。

关键词: 生命尊严 人身自由 人格尊严 生命自主 生命权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生命尊严”是生命权的重要内容,有两类案件被认为需要寻求“生命尊严”作为规范依据,试举其典型者如下:

案例1:王某成之母夏某文长期患病,1986年病情加重,多次昏迷,其间多次表示死意。送院治疗后,6月27日,夏某文病情加重,表现痛苦烦躁,反复表明想死,当晚惊叫不安,经值班医生注射了10毫克安定后方能入睡,28日晨昏迷不醒。在医生处得知夏某文无法治愈、会在短期内死亡后,王某成多方请求医生让母亲无痛苦死亡。最终,在王某成承诺自担责任后,医生蒲某升两次共开具175毫克复方冬眠灵给夏某文注射,加深了夏某文的昏迷程度,夏某文在昏迷中死亡。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批捕蒲某升、王某成,并向法院起诉。主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安乐死”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2月28日批复:“‘安乐死’的定性问题有待立法解决,就本案的具体情节,不提‘安乐死’问题,可以依照刑法第10条的规定,对蒲、王的行为不作犯罪处理。”蒲某升、王某成因而被无罪释放。[1]

案例2:沈某与刘某都是独生子女,两人于2010年10月登记结婚。2012年8月,因自然生育困难,沈某与刘某到南京市鼓楼医院,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方式培育了4枚符合移植标准的受精胚胎。但就在植入母体前一天,夫妻二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夫妻双方的父母与鼓楼医院就4枚冷冻胚胎的归属产生争议,协商不成,诉诸法院。终审法院认为,虽然沈某夫妇生前与医院签订了相关知情同意书,约定胚胎冷冻保存期为一年,超过保存期同意将胚胎丢弃,但是沈某夫妇因意外死亡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南京鼓楼医院不能根据知情同意书中的相关条款单方面处置涉案胚胎。在我国现行法律对胚胎的法律属性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确定涉案胚胎的相关权利归属,还应考虑以下因素:伦理、情感和特殊利益。故判由夫妻双方父母共同处置。[2]

在案例1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和据此作出的判决涉及的直接问题是蒲、王二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深层问题是如何判断终结生命相关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在案例2中,终审法院认为附着在胚胎上的其他利益超越了合同约定,这展现了胚胎等并非自然人但具有人身属性的特殊存在所具有的利益实定法保护缺位。此两类案件集中反映了彼时我国法律对特定条件终结生命、胚胎等具有人身属性的特殊存在的规范和保护存在模糊和缺漏等问题。学理上试图通过解释《民法典》“生命尊严”为这些问题提供解决方案。

对于“生命尊严”是否能够为案例1中所体现的终结生命相关行为提供规范基础,大体上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类观点,肯定观点占据多数。肯定观点又可以具体区分为三部分:第一,“生命尊严”为所有自主决定终结生命行为内容奠定规范基础;[3]第二,“生命尊严”为不提前终结而是放任生命终结的生命自主提供规范基础;[4]第三,“生命尊严”为自主否定终结生命而延续生命提供规范基础。[5]对于“生命尊严”能否为案例2所涉及的不是自然人但具有人身属性的特殊存在提供规范基础,有观点认为,“生命尊严”可以为保护胚胎、胎儿、遗体等提供规范基础[6],同时,“生命尊严”还保障人活得体面,要求人体不得处分以及规范人体试验等。[7]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有的单位认为,死者的遗骨,包括火化后的骨灰,应以具有尊重、尊严和体面的方式来处理;有的单位提出对人体胚胎的处置同样应遵循尊严原则。[8]全国人大法工委解读性观点认为,对体外受精胚胎这种未来有可能发展成为生命的特殊存在物的具体处置,都要考虑到生命尊严的价值。[9]从裁判技术角度,有观点主张类推解释《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概念,似可以将上述各内容纳入其外延。[10]但正如当初讨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所指出的,侵权责任编的这条规定因其规范要件等限制而不能为上述特殊存在提供充分保障。

尽管理论观点展现了“生命尊严”的广泛内涵,但司法实践并未就此给出明确回应。《民法典》生效后的相关裁判文书[11]表现出如下特征:第一,在引述“生命尊严”上,只就《民法典》第1002条作整体引述,不作区分[12];第二,在说理目标上,以生命权侵权责任的承担为基本目的,除部分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外,主要涉及如何确定本人以外他人的责任,基本观点仍是综合原因力大小来确定责任分配;第三,即便存在类似积极生命自主的情形,法院裁判观点并未与民法典生效前的裁判有明显区分。[13]由此,司法判决事实上规避了对“生命尊严”进行解释。正如理论观点的诸多分歧一样,司法实践保持此种谦抑态度的主要原因就在于“生命尊严”本身的复杂性。由于缺乏对“生命尊严”的有权解释,特别是缺乏对“生命尊严”作为生命权积极内容的共识,“生命尊严”的理解与适用面临窘境也难以避免。但这并不构成“生命尊严”实际搁置的正当理由,如果规范长期无法获得实效支持,其效力本身也会受到消极影响,[14]如不有效理解和运用“生命尊严”,其效力终将被事实地抛弃而成为具文。

民法典“生命尊严”理论观点的分歧、民法典理论与司法适用脱节的核心问题在于各种观点都观察到了生命尊严的某些侧面,而缺乏对“生命尊严”在我国法体系中价值生成和规范内涵的整体把握。鉴于“人格尊严”首先是我国现行宪法引入实定法体系,本文拟借助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的法体系规范定位和整体功能,从规范变迁的视角构建“生命尊严”整体的动态的解释框架,以整合当前有关生命尊严的诸多观点,为司法实践提供相对明确的论证框架和说理思路。

二、宪法视角下“生命尊严”的规范生成

在我国,民法典规定“生命尊严”是依法保障人身权利发展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民法典草创到民法典制定完成的历程中,人身权利规定的变迁提供了探寻民法典“生命尊严”历史生成的视野和线索,现行宪法对于人格尊严的规定是整个过程的关键节点。

(一)宪法“人格尊严”对人格权保护的实定化和纲领化

新中国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讨论起草民法。在60年代以前的草案中,人格权内容所见零星。20世纪60年代的民法草案,总体上较50年代对人格权着墨为多,但人格权仍是依附于财产权规定,见于婚姻家庭、继承、知识产权等领域。例如,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1962年12月形成的《民法草案大纲(草稿)》中就在“四、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标题上较为鲜明地提出了“人身权利”,但下一级标题仍将人身权利依附于财产权利规定。[15]

20世纪70年代末到90年代中期的民法草案拟制过程中,人格权规定较以往有了巨大变化。1980年8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起草小组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总则部分第23条直接在条文中以列举和概括并用方式规定了“人身权”,[16]并且与财产权有着较为明显的区分。该草案“第五编损害责任”中将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并举。尤其第440条的规定首次在新中国民法草案中规定了“生命”保护内容,[17]在随后的第467条又明确了生命侵权责任承担方式。[18]这些分则规定在后续几稿草案基本得到了延续。1980年8月15日,民法起草小组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总则部分第23条第2款出现了“人身权”规定,1981年4月10日民法起草小组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二稿)总则部分第18条第2款正式出现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规定,之后1981年7月31日第三稿、1982年5月1日第四稿等几稿草案延续了第二稿“生命健康权”的表述。[19]

我国民法起草过程所展现的对人身权利保护的逐渐强调的趋势,首先被1982年宪法实定化。1982年宪法在1978年宪法“人身自由条款”基础上,增设了“人格尊严条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1982年宪法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表明我们已经总结并吸取了历史教训且此尤为必要。[20]进入新时期后,国家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21],法制建设也随着1982年宪法的全面修改而从根本意义上发生了重大变更和历史性转向,人身权利日益得到重视和强调。人格尊严的实定化意味着,我国在实定法层面开始并逐步重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22]在这个意义上,国家负有落实人格尊严保护的义务,这为在宪法秩序下推动人格权保护提供了总的纲领,以至于有观点认为1982年宪法第38条之规定是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定,相当于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条关于人的尊严的规定。[23]1986年,我国制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确认并强调了“民法还要调整属于民事范围内的人身关系。公民的名誉权、肖像权、生命健康权、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等,不仅受刑法的保护,而且也应受民法的保护。”[24]故而,其第五章“民事权利”第四节“人身权”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此,生命健康权正式规定在民事法律之中。

值得注意的是,现今规定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人格尊严”,在《民法通则》中被规定在了名誉权项下,即被认为一项具体权利内容。[25]这被认为是当时民事立法对宪法规定的理解,而现在宪法与民法对“人格尊严”产生了不同的理解。[26]这个观察为进一步讨论“生命尊严”与“人格尊严”的关系提供了线索。

(二)宪法“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推动“生命尊严”规范生成

仅将“人格尊严”视为名誉权的内容,是一种狭义的理解。随着实践的发展,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与其说,这是将人格尊严独立于名誉权,赋予其与人身自由一样的抽象意义,并且明确赋予人格尊严以权利属性;[27]不如说,这是重新认识了宪法中“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抽象意涵,并据此构建一般性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陈现杰法官认为,人格尊严在理论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利一般价值的集中体现,因此,它具有补充法律规定具体人格权利立法不足的重要作用。[28]有学者解读道,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已经将我国宪法关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规定解释为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这实际上是通过司法解释确认了一般人格权。[29]不过,这种论证并不能消除如下疑虑:如从规范文本考虑,即便明确了人格尊严权相对独立于名誉权而获得了更宽的解释空间,但是“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也相对独立于生命权,这给论证“生命尊严”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之间的关联造成了困难。

2017年《民法总则》制定以来,特别是2020年《民法总则》纳入《民法典》整体后,这一问题得到了初步解决。《民法典》总则民事权利章首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109条)其后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110条)人格权编在“一般规定”中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第990条)在“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章中具体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第1002条)

这些条款展示了民法典时代的“人格尊严”与“生命尊严”之间的规范关系。按照总则编和人格权编中规定的总分关系,以及人格权编中的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之间的关系,“在生命权中增加维护生命尊严的内容,是把生命尊严看作人格尊严的组成部分”[30],这意味着在人格权编中,“生命尊严作为人格尊严的具体展开”。[31]在这个意义上,“《民法典》第109条和第990条规定了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基础和判断人格权益是否构成人格权的判准。”[32]

但是上述观点似乎忽视了其中的语义问题——“人格”与“生命”之间并不存在当然的包含和被包含关系,比如说,未出生的胎儿等生命存在并不当然具有人格[33]。在通常语义上,人格建立在人已经存在的基础上,而生命构成了一切人的物理存在形式,即生命是人形成人格的前提和基础。由此,可以将生命归属于人,但不能将生命归于人格,如果认为“生命尊严”是“人格尊严”的具体化,则必须给出有力的论证。此外,上述分析似乎也忽视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共同构成人格权编的价值基础,仅认为“人格尊严”构成“生命尊严”的价值基础,这与当初对(法释〔2001〕7号)第1条规定作出的解释存在明显差异,也需要给出相应的论证。

三、宪法与民法共同构建“生命尊严”的价值基础

(一)“人权条款”入宪与“人格尊严”价值属性的浮现

如果能够注意到“人格尊严”在宪法与民法交互影响中的意涵变迁,民法典“人格尊严”作为价值基础就能够获得解释。我国实定法中最早规定“人格尊严”的是1982年《宪法》,如前所述,其第38条规定“人格尊严”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价值变迁,这影响到了对1986年《民法通则》中“人格尊严”的理解。1986年《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构成了对1982年《宪法》第38条规定的狭义理解,即将“人格尊严”理解为名誉权的内容。2001年(法释〔2001〕7号)第1条借助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践变迁,进一步认识到了“人格尊严”的抽象内涵,但仍将之规定为“人格尊严权”,即便将之视为一般人格权,也只是在权利层面对其进行理解。之所以会有观点认为从(法释〔2001〕7号)开始,“人格尊严”的民法理解逐渐与宪法脱节,并且认为民法“人格尊严”已经成为一项价值基础,而宪法“人格尊严”仍是一项基本权利[34],恰恰是忽视了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4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简称“人权条款”)写入宪法规范文本这一重大历史事实。

“人权条款”入宪并且总领基本权利章,毫无疑问是一种新的价值,为基本权利的解释提供了新的评价关联和解释路径[35],形成了不同层次的解释可能。[36]在此基础上,“人格尊严条款”的解释获得了进一步的可能。有学者认为,我国宪法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存在可互换空间,那么“人格尊严条款”就存在双重规范意义:其一是作为具体基本权利意义上的宪法人格权,其二是作为宪法原则意义或价值意义上的人格尊严原则或价值。[37]有的观点进一步认为,我国宪法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实属同一概念,只是习惯用法不同。[38]而商榷观点则认为德国基本法“人的尊严”条款规定在第1条,中国宪法“人格尊严条款”规定在第38条,首先在结构框架上二者在各自宪法中的地位就不对等;其次,中国宪法人格尊严规定是对公民人格的保护,虽然具有解释为类似德国基本法“人的尊严”内涵与功能的潜力,但目前只能理解为我国宪法上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39]另有观点认为,就“人格尊严条款”本身来说,其不宜解释为超出一项具体基本权利之外的内容,实际上是一项具体基本权利,并与其他基本权利共同构成整个基本权利体系。[40]这些理解展现了“人格尊严条款”的解释空间与可能解释,但其要点在于“人权条款”入宪使得“人格尊严条款”获得了解释为价值基础的可能。

2020年《民法典》的“人格尊严”规定,将(法释〔2001〕7号)的人格尊严权从一般权利转化为价值基础,这就在立法上确认了人权条款入宪对“人格尊严”解释的规范影响。这也就解释了为何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立法者确信作为民法人格权价值基础的第109条和第990条中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就是《宪法》第37条和第38条的规定在民法中的体现。[41]在这一意义上,立法者不仅在《民法典》第1条通过“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定将宪法基本价值作为民法制度创设的价值基础,而且在人格权的相关法律规范中更是直接将宪法的基本价值决定转化为具体的规则设计。[42]在此,“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的规范意义大体相同,强调了对人的完整保护,因而“人格尊严”能够成为“生命尊严”的价值基础,“生命尊严”就能够成为“人格尊严”的具体展开。

(二)“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共同构成 “生命尊严”的价值基础

接下来解决第二个问题,即为何仅提“人格尊严”作为“生命尊严”的价值基础?在《民法典》中,“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二者共同构成总则编民事权利章的首条规定,以及人格权编的价值基础和一般规定,那么,就需要追问排除“人身自由”的原因。

从参与立法者的记述来看,“人格权编草案一审稿”第774条第2款在人格权的一般规定中规定了“人身自由”,第791条在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中又规定了“人身自由”,两个“人身自由”概念不一致。因此“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作出相应修改:第774条第2款仍然规定“人身自由”,其他具体规定中使用“行动自由”概念;从形式上看,这样的规定避免了对人身自由的重复规定,保持了概念的一致性。[43]就此来看,似乎第109条和990条中的“人身自由”只是为了保证《民法典》第1003条行动自由规定的价值基础,也就说,除此之外不具有规范意义。[44]然而,这种观点轻视了立法原意与规范含义之间的差别。既然民法典第109条和990条都将“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共同视为价值基础,形成人格权的一般规定,那么就没有道理有意忽视“人身自由”。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征求意见稿中,本条规定内容为“除本编规定的人格权益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45]也就是说,此时仅将“人格尊严”作为价值基础。在讨论过程中,有观点主张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并列,有的观点主张增加人身自由、人格独立的内容,[46]有的观点主张既然总则第109条规定了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则应当单独规定人身自由权。[47]但在随后的草案中却规定“除本编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48]虽然在对这一草案的讨论中仍有观点主张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并列的观点,或者在“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后面加“等”字[49],或者重提单列人身自由权。[50]但从《民法典》正式生效文本来看,立法机关在综合考虑立法参与者的意见后,在“人格尊严”的基础上增加“人身自由”作为人格权编的价值基础,但并未增加更多的价值基础表述,或者单列人身自由权,这表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共同构成人格权编价值基础已为生效文本所确认,已经成为民法典内容。

由此,“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共同构成“生命尊严”的价值基础,形成了人格权编的一般规定。“人格尊严”与“生命尊严”的“尊严”语词相同并不能排除“人身自由”与“生命尊严”之间的价值关联。根据德沃金“价值之网”的观念:在关照其他价值下理解每一种价值,以立体网络的形式组织每种价值,以整体的、解释性的方式理解每种价值。[51]那么,尊严的理解需要其他价值的支持,其本身也和其他价值一起形成新的价值构成,不同价值之间关系可被描述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52]在这个意义上,作为价值基础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是相互构成的,因而并不排斥“人身自由”作为“生命尊严”的价值基础。此外,借助“人权条款”的评价关联,“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结合凸显了对人的全面发展作用。[53]如此,人的“生命尊严”建基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之上,实质是“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具体表达。

四、“生命尊严”适用范围的拓展与分化

宪法推动了生命尊严规则的生成,并通过国家立法为生命尊严规则提供了价值基础,形成了人格权的一般规定。生命尊严规则价值基础的确立,被认为拓展了“生命尊严”的可能适用范围。规则本身的适用范围和被认为拓展了的可能适用范围涵括了前述两类案件和各种观点的讨论范围,同时也标识了“生命尊严”在两种不同意义上的适用。

(一)作为规则的“生命尊严”的适用范围

我国《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按照一般文义理解,《民法典》第1002条第一句指明生命权的主体为自然人,胎儿、死者、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并非生命权主体;根据第二句,生命权的内容为“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而第三句又规定了生命权的义务主体范围,体现了生命权的绝对权性质。[54]在生命权规范结构中,“生命尊严”的单独规定应当具备独立规定的立法理由,这构成了“生命尊严”区别于其他规定的核心内容,可被称为“作为规则的‘生命尊严’的适用范围”。

在民法典中,“生命尊严”和“生命安全”共同构成生命权的内容。有观点主张生命权如此规定便兼具消极防御和积极主张的双重面向——不仅具有防御外在侵害,而且在受侵害后有积极寻求救济的权能。[55]这实际上不是同一层面上的消极与积极,因为如果认为生命权的民法规范内涵包含这种积极主张,所关涉的内容就超出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论侵害当时及事后寻求救济尤其是公力救济,还是要求提供安全的、尊严的生命存续保障等,都不可避免地要涉及第三方,尤其是公权力主体,故而同一层面上的积极与消极如何解释则成为问题。

在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民事权利体系中,人格权不同于财产权,而生命权又处于人格权项下。因此,生命权本质上不具有财产权内容。理论上,人格权分为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与健康权;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56]由此,生命权归属于物质性人格权,本质上不包括人的精神存在的权益内容。在物质性人格权中,生命权不同于身体权、健康权。根据《民法典》第1003条、1004条,身体权包括人的身体完整与行动自由,健康权包括人的身体与心理健康[57]。所以,生命权本质上不包括人的机体完整、自由与否,也不包括人的身心健康状态。在这个意义上,生命权核心内容不涉及人的精神存在,也不涉及人的物理存在的状态,那么,生命权涉及的是人的生命存在或不存在。

由此,生命权规范调整人的生存与死亡诸内容。在生命权两项内容中,“生命安全”的基本内容是保障全生命周期能够自然地开始、持续、终结;若构成生命安全侵害,则生命安全规范为权利人或其近亲属等相关人从各种途径寻求救济提供权利基础。由此,“生命安全”的适用范围包括侵害生命存续的行为以及相关救济。逻辑上“生命尊严”想要具备独立的规范意义,则必须调整积极的生命权主张。因而,认为“生命尊严”为尊严死亡、生前预嘱、临终关怀乃至安乐死提供规范基础等观点,就不无道理。[58]在这个意义上,“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的基本内容就可构成生命权同一层面的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的内容。此时作为规则的“生命尊严”的适用范围可被称为“生命自主”,意指人自主决定是否采取诸生命相关行动。

(二)经由价值基础拓展了的“生命尊严”的适用范围

既然作为规则的“生命尊严”的适用范围指涉“生命自主”,为何当前还将例如胚胎、生殖细胞、尸骸、人体组织和器官等与“生命尊严”关联讨论呢?这大体上归因于两类议题:第一,自然人其他的尊严相关议题;第二,不是自然人但具有人身属性的特殊存在的尊严相关议题。

首先,自然人其他的尊严相关议题。如有学者指出不仅自然人生命权有生命尊严,而且物质性人格权中,身体权包含身体尊严,健康权包含健康尊严。[59]从“人格尊严”在宪法与民法方面交互变迁的历史视角来看,这是因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价值普遍存在人格权各项规定之中。同时,在物质性人格权中,由于生命、身体、健康归于整体的人,因此从生命整体过程视角来看,身体、健康的侵害必然会影响生命存续的状况,严重侵害甚至会导致死亡。还有观点主张,根据“生命尊严”,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所生子女,不论是在生物意义上还是社会意义上,都与任何人一样,同享有人的地位,享有生的尊严。[60]根据前文“价值之网”的阐述,由于不同的价值之间相互支持、相互构成,如此“生命尊严”本身因其价值目的而关联了众多的现实情形。

其次,不是自然人但具有人身属性的特殊存在的尊严相关议题,主要关涉人的基因、染色体、胚胎、胎儿、人体器官等人体组成部分、遗体等并非自然人但具有人格利益的特殊存在。诚然,《民法典》第1006条至1009条对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的捐献、买卖;人体临床试验;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作出了部分规定。但这些规定并不能为冷冻胚胎等实践问题提供规范依据,故有学者主张“生命尊严”的适用可扩展到胚胎、胎儿、遗体等具有人格意义的“物”的规范保护。[61]

总之,这两类情形所指涉的内容构成经由价值基础拓展了的“生命尊严”的适用范围。这些内容超越了作为规则的“生命尊严”的适用范围,但因为这些内容与“生命尊严”共同奠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故而“生命尊严”不可避免地与其产生关联,进而提供规范支持。不同的是,自然人其他尊严相关议题的权益主体仍然是自然人本身,但不是自然人而具有人身属性的特殊存在的尊严相关议题其权益主体并不明确,这种区分为“生命尊严”的多维解释提供了线索。

五、民法典“生命尊严”的三重解释维度

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围绕“生命尊严”存在较为激烈的争论,形成了类型多样的意见。通过对这些意见进行梳理和类型化,并结合当前关于“生命尊严”的讨论,总体上能够归纳出“生命尊严”的三个解释维度。

(一)“生命尊严”作为 “生命安全”的内容补充

第一个维度将“生命尊严”解释为生命安全的内容补充。“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新增“生命尊严”并最终保留,意在表明生命具备安全、尊严两项价值内容,生命权规范能够获得更大的解释空间。[62]这意味着,“生命尊严”其存在的价值或意义在于丰富生命权规范内涵,使安全价值得以结合尊严价值共同构建生命权内容。如此生命不仅要防止侵害生命存续,而且要防止对生命的侮辱和贬低;不仅包含了“生命数量”的要求,而且包含了某种“生命质量”的要求。在这个意义上,生命权是以人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是体现了人的尊严和基本价值的权利[63],此时尊严利益附属于安全利益,以安全利益为中心组成了新的价值构成。作为“生命安全”内容拓展的“生命尊严”也可被视为防御外部风险以面向生命存续的生命自主,与面向死亡的生命自主相对。这构成了“生命尊严”解释的一个维度。

不过一旦作此理解,固然没有突破生命权实践,但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如果“生命尊严”依附于“生命安全”,只是构成了“生命安全”的内容补充,其本身就没有独立地位,那么区分“生命尊严”和“生命安全”来讨论“生命尊严”的观点就失去了基础。第二,如果“生命尊严”只在于防止生命遭受侮辱和贬低,完全可以凭借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的其他规定来完成,由此“生命尊严”没有功能上的独立地位。如果参照这一思路,“生命尊严”存在可替代性规定,那么民法典增加“生命尊严”规定就显得没有必要。这也表明,作为“生命安全”的内容补充并非“生命尊严”解释的唯一维度,除了这一维度外,还存在着其他解释维度。

(二)“生命尊严”作为生命权的积极内容

第二个解释维度将“生命尊严”解释为生命自主,即生命权的积极内容。从“生命尊严”的规范构成和体系定位来看,理论观点所主张的不同层次的生命自主有其规范基础,问题在何种意义上的生命自主能够获得“生命尊严”的规范支持,其中是否包含一些学者试图否定的自杀、自虐等内容?[64]在“生命尊严”写入人格权编的过程中,立法参与者也有所讨论。有的单位建议增加安乐死、临终关怀等问题的立法规定。[65]有的单位建议研究规定生前预嘱,也就是尊严死的问题。[66]有观点提出,每个人对自己的生命都应享有自决权利,都享有尊严地活着的权利,因此,为了减少没有任何救治希望的病人或老人临终前的痛苦,让其有尊严地离开,减轻家庭和社会的负担,建议在立法上增加临终关怀和生前预嘱的相关内容。[67]有的部门建议,增加“患者或其近亲属在充分了解病情、治疗方案以及预后等信息情况下自愿放弃治疗或拒绝治疗的”,医疗机构责任减轻或免责。[68]这些观点后来获得了进一步拓展,“生命尊严”被认为就是这些主张的规范基础。

从前述学者主张来看,生命自决、临终医疗方式选择、安宁疗护、获得医生帮助,和尊严死、生前预嘱、临终关怀、安乐死,以及尊严死亡、临终关怀、选择是否放弃治疗,还有拒绝维生医疗措施的决定等,都可归于面向死亡的生命自主。不过,不同概念所指涉的情形包括的内容确实相当复杂,比如说生前预嘱的内容本身决定了其是何种意义上的生命自主;同时,不同概念所指涉的情形之间可能存在交叉或者重合,比如安乐死与尊严死(亡)在消极安乐死处就是此种情形。[69]因此有必要进一步予以分析,对不同层面的生命自主分别评价。从生命自主和生命存续的相互关系来看,学理主张能够区分两种类型的生命自主:第一种指涉提前终结生命存续;第二种指不提前终结生命,但也不用治愈性手段,而是以缓和死亡过程的身心痛苦为目的的积极手段。在第一种类型中,自杀被学者们以各种理由排除在“生命尊严”可解释的内容之外[70],并且从立法过程的讨论来看,各方观点也并未提及“生命尊严”意在为自杀奠定规范基础。以提前终结生命存续为后果的安乐死、临终医疗方式选择、获得医生帮助,以及生前预嘱中的提前终结生命内容等可以被归入第一类型。以放弃治愈性治疗,接受死亡并缓解患者死亡过程中身心痛苦为目的的安乐死、尊严死(亡)、临终医疗方式选择(内容包括安宁疗护、临终关怀等)、放弃或拒绝治疗(包括拒绝维生医疗措施等)等都可归入第二类型。

对于第一类型,目前并不存在直接的合法性确认,不过由于这是可以通过生命自主解释得出的,故而其现在虽然未能获得辩护,却存在此种潜在解释可能。相对来说,第二类型才是当前论争的焦点。首先,生命终末期身心痛苦是现实普遍存在的问题,[71]其问题的普遍性符合规范的普遍性,因而其本身具备法律问题的特征;其次,相较于缩短生命,在特定条件中放弃人为干预生命存续长短,而转为减轻身心痛苦治疗的做法更具可接受性,也更可能获得正当性辩护;最后,例如《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规则正在逐步对第二类型进行试点立法,这为第二类型归入“生命尊严”的适用范围提供了实践动因。总之,这意味着生命自主能够被视为对“生命尊严”的可能解释,并且部分生命自主情形已经逐步获得了实践的合法性确认。

(三)“生命尊严”作为解释关联或线索

第三个解释维度超越了狭义生命或自然人的范围,关涉身体尊严、健康尊严等自然人的其他尊严问题,以及并非自然人但具有人身属性的特殊存在问题。前者如前所述,因生命权与身体权、健康权都奠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之上,并且生命、身体、健康都归属于“人”,故尽管能够认为存在“身体尊严”“健康尊严”等内容,但这绝不是以“生命尊严”为规范基础,而是以“生命尊严”为解释关联或线索探寻其“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价值基础,并以其价值基础结合具体身体权、健康权规定为规范基础的。

对于后者,晚近关于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关联研究颇具启发意义,其认为,不仅存在仅关涉自我人格利益的“自我人格权”,也存在人与人之间基于某种身份关系而具有的人格利益所关涉的“身份人格权”,“所谓身份人格权,是指基于血缘、婚姻、共同生活关系等形成的特殊身份关系中的自然人之间,彼此就对方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尊严等人格利益所享有的不受第三方侵害的权利”,这种观点的优势在于将“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保护拓展到“自然人之间”的人格利益保护,符合了当前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72]不过这个观点并不能适用于如下情形:冷冻胚胎保存后,其不存在任何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自然人。尽管胚胎不是一个自然人,但是它是一个具有相当大的道德和情感重要的实体,如果对其随意处置,这会影响人们对人类生命价值的本能性尊重,同时也会影响对人类自身毁灭和痛苦的本能性恐惧,而这些是维护一个公正而高尚的文明社会所应有的基本价值。[73]也就是说“身份人格权”理论侧重于以家庭关系为核心的特殊身份关系,而相对忽视了例如胚胎、尸骸等具有人身利益的特殊存在本身所具有的情感和道德重要性。不过其提出的“关系”概念却是进一步分析的重要概念工具。

胚胎、尸骸等具有人身属性的特殊物的重要性不仅体现在“身份人格权”所主张的“以家庭关系为核心的特殊身份关系”之中,而且存在于整个人类社会之中,即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之中。这个视角进一步拓展了“关系”的范围,同时也存在突破民法适用范围的可能,它关乎共同利益或共同善的保障,如案例1中的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观点所示,需要立法予以明确。不过也如案例2所示,即便超越了的实定法,法院也应当为相关案件找寻裁判依据。彼时案例2的处理方法也存在颇具启发之处,其提出了一种值得保护的特殊利益,用以否定合同部分效力,这种特殊利益的保护在民法典中有了相对明确的脉络。在民法典体系中,由于“生命尊严”可被视为一种解释关联或线索,其可以向“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等多重价值基础和一般规定回溯,从而根据个案中应当保护的权益构建具体规则。[74]

综上所述,“生命尊严”的三重解释维度涵括了前述两种类型的适用范围,可为当前各种相关解释问题提供解释框架和思考方向。比如说,案例1中,夏某文生命末期的诉求就可以结合第二个解释维度,从而获得可能的规范支持。至于其是否能够最终获得现实的支持,这受社会认同、家属理解、诊断准确等现实性和技术性因素的影响,不过由于当前已经存在了这样的现实诉求,说明第二个解释维度的第一类型具有潜在可能。以案例1为代表的主张生命自主的诸多诉求按照其具体内容可以综合利用第一维度和第二维度予以解释。以案例2为代表的因价值基础和一般规定而被拓展了的“生命尊严”的调整内容,其具体解释操作应借助“生命尊严”的线索关联,追溯其真正的规范基础,在个案中形成具体裁判规则。

结语

从整体的历史的视角观察“生命尊严”的生成与解释,1982年宪法将“人格尊严条款”予以实定化和纲领化构成了人格权保护的重要节点。此后在民事法律中人格权保护整体呈强化拓展趋势,从人格权规范相对独立存在,进而发展出各项具体人格权;从生命健康权写入法律,到生命权独立规定,再将“生命尊严”规定为生命权内容;民法典“生命尊严”是认知逐渐拓展深化过程的一个环节。通过国家法律制定行为,立法者将宪法“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规定落实到民法典当中,在总则和人格权编中构成了“生命尊严”不同层面的价值基础并构建了人格权的一般规定,这拓展了“生命尊严”的适用范围和解释空间,使得越来越多的相关权益借助“生命尊严”的解释关联寻求规范保护。当前,我们不能否定在民法典规定中已经存在生命权规定,而且这个生命权规定至少要包括防御生命侵害的权能内容;而理论观点所指出的生命权的积极权能内容,在社会现实和法律实践中也显露端倪。从生命权的消极防御内容拓展到包括生命自主的积极内容是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生命尊严”为这个过程提供了规范支持和解释资源。

注释:

[1]案情参见王鸿鳞:《关于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载《人民司法》1990年第9期;王鸿鳞:《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终审结案》,载《人民司法》1992年第10期。

[2]参见《人民法院报发布21个庆祝改革开放40周年典型案例之十五:无锡人体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2月18日,第29版。

[3]参见杨立新、李怡雯:《论〈民法典〉规定生命尊严的重要价值》,载《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第6期等。

[4]参见王利明:《人格尊严:民法典人格权编的首要价值》,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1期;曹相见:《物质性人格权的尊严构成与效果》,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4期;刘召成:《生命尊严的规范构造与制度实现》,载《河南社会科学》2019年第7期等。

[5]参见张保红:《〈民法典〉人格权的类型区分与规范适用》,载《河南社会科学》2021年第12期等。

[6]参见王利明:《人格尊严:民法典人格权编的首要价值》,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1期。

[7]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的新发展与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完善》,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

[8]参见《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编写组编:《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05页。

[9]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65页。

[10]参见杨立新、李怡雯:《自然人死后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所生子女享有抚养来源丧失损害赔偿请求权——(2022)豫12民初56号民事判决释评》,载《法律适用》2023第7期。

[11]检索方式如下,数据库:裁判文书网。检索条件:全文检索“生命尊严”;案件类型“民事案件”;案由“生命权纠纷”;裁判日期“20210101—20230816”;其他不限制。共获得裁判文书数量41份。

[12]唯一例外是祝长龙、祝军龙等诉鹰潭市人民医院生命权侵权案,其单独将“生命安全”作为说理依据。参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21)赣0602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书。

[13]例如,侯学涛诉王涛、伍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侵权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4民初6420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观点即是“相约自杀是对自己及他人生命的不尊重,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背了社会的善良风俗,应受到道德及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这与前民法典时代裁判观点并无不同,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69页。

[14]参见[奥]凯尔森著、[德]马蒂亚斯??耶施泰特编:《纯粹法学说》(第2版),雷磊译,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4—15页。

[15]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全3册》(增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003页。

[16]1980年8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起草小组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总则部分第23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个人财产所有权、公共财产使用权、劳动报酬权、财产继承权和其他民事权利。”“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著作权、发现发明权等人身权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17]“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负有直接保护责任的人员,有条件防止损害而听任损害发生的,应当分别情况依法对他们追究责任。”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全3册》(增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194页。

[18]参见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全3册》(增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196页。

[19]参见扈纪华编:《民法总则起草历程》,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63、370、390页。

[20]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796页。

[21]邓小平:《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载《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页。

[22]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序言第3页。

[23]参见梁慧星:《中国人身权制度》,载《中国法学》1989年第5期。

[24]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1986年4月2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

[25]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04页。

[26]参见曹相见:《物质性人格权的尊严构成与效果》,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4期。也有观点认为其规定了一般人格权,但观点形成多少受了后来法律实践发展的影响。参见朱晓峰:《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人格尊严权——以德国侵权法中的一般人格权为参照》,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1期。

[27]参见曹相见:《物质性人格权的尊严构成与效果》,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4期。

[28]参见陈现杰:《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8日,第3版。

[29]参见王利明:《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

[30]杨立新:《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的最新进展及存在的问题》,载《河南社会科学》2019年第7期。

[31]杨立新、李怡雯:《论〈民法典〉规定生命尊严的重要价值》,载《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

[32]王利明:《人格尊严:民法典人格权编的首要价值》,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1期。

[33]参见王锴:《论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及其对民法的影响》,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3期。

[34]参见曹相见:《物质性人格权的尊严构成与效果》,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4期。

[35]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01页。

[36]参见韩大元:《宪法文本中“人权条款”的规范分析》,载《法学家》2004年第4期。

[37]参见林来梵:《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载《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38]参见上官丕亮:《论宪法上的人格尊严》,载《江苏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

[39]参见谢立斌:《中德比较宪法视野下的人格尊严——兼与林来梵教授商榷》,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4期。

[40]参见郑贤君:《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规范地位之辨》,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2期。

[41]参见李适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2016年6月27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也见张维炜、王博勋:《让民法典成为民族精神、时代精神的立法表达——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载《中国人大》2016年第13期。

[42]参见刘召成:《基本权利对民法人格权构造的发展与限定》,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

[43]参见杨立新:《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的最新进展及存在的问题》,载《河南社会科学》2019年第7期。

[44]参见曹相见:《物质性人格权的尊严构成与效果》,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4期。

[45]《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编写组编:《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78页。

[46]参见《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编写组编:《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78页。

[47]参见《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编写组编:《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96页。

[48]《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编写组编:《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97页。

[49]参见《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编写组编:《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98、437页

[50]参见《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编写组编:《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05、446页。

[51]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身披法袍的正义》,周林刚、翟志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84页。

[52]参见王旭:《宪法上的尊严理论及其体系化》,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1期。

[53]参见王锴:《论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及其对民法的影响》,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3期。

[54]参见程啸:《人格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6、158—163页。

[55]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67页。

[56]参见王利明:《人格权的属性:从消极防御到积极利用》,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4期。

[57]作为物质性人格权的健康权包含心理健康的讨论,参见程啸:《人格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210—212页。

[58]参见杨立新、李怡雯:《论〈民法典〉规定生命尊严的重要价值》,载《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

[59]参见曹相见:《物质性人格权的尊严构成与效果》,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4期。

[60]参见杨立新、李怡雯:《保障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所生子女的生的尊严——认定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基准点》,载《中国应用法学》2021年第7期。

[61]参见王利明:《人格尊严:民法典人格权编的首要价值》,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1期。

[62]参见杨立新:《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的最新进展及存在的问题》,载《河南社会科学》2019年第7期。

[63]参见韩大元:《生命权的宪法逻辑》,译林出版社2012年版,第11—12页。

[64]参见张保红:《〈民法典〉人格权的类型区分与规范适用》,载《河南社会科学》2021年第12期。

[65]参见《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编写组编:《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81页。

[66]参见《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编写组编:《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40页。

[67]参见《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编写组编:《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47页。

[68]参见《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编写组编:《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774页。

[69]参见《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编写组编:《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774页。

[70]参见杨立新:《从生命健康权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民法典〉对物质性人格权规定的规范创新》,载《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曹相见:《物质性人格权的尊严构成与效果》,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4期;张保红:《〈民法典〉人格权的类型区分与规范适用》,载《河南社会科学》2021年第12期。

[71]参见宫芳芳、孙喜琢、李亚男:《我国不同区域安宁疗护发展对比研究》,载《现代医院管理》2021年第5期。

[72]参见刘德良:《身份人格权论》,载《中国法学》2023年第4期。

[73]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刘丽君译、林燕萍校,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52—53页。

[74]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4民初6420号民事判决书。

 

方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西部法学评论》202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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