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然权利的缺陷
边沁认为没有什么自然权利、人权和先于法律的权利,认为权利源于自然权利的说法是有害和不道德的。[1]人们经常在超出法律的意义上用“自然权利”,其主要问题在于:
1.自然权利本身的模糊性。人们并没有对自然权利形成统一的认识,只是根据自己对自然权利的理解来应用权利。因为自然权利不是诉诸于人们的经验来进行论证的,把自然权利当作是超验的无需证明的,这就为人们运用自身理性进行理解留下了很大的余地,这样的话,每个人所理解到的自然权利都是不一样的,这就会带来社会的混乱和价值判断尺度的不清,最终不利于人们真正地运用自己的权利,真正明晰的权利是需要法律来进行规定,只要有一个公平而无私的立法者的存在,就可以制定出详尽和系统地法律条款,人们根据这些明白无误的条款进行赏罚,使人们的行为和政府的行为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这种和功利的社会就是最为完满的社会。法律作为社会的判断标准和尺度,能够确保整个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同样,法律能够给个人权利一明确肯定的规定,这种规定不会由于人们对权利的自由解释而归于虚无,也不会因此而使个人的权利遭到各种各样的侵犯,哪怕是凭借多么崇高的理由。在一个法治社会,个人政治权利最可靠的保证来自法律的规定,而绝不是借助于某种先验的原则。总之,在边沁看来,功利原则的实现依赖于法律的精心设计,严密周详的法律体系能够有效保证社会秩序和政治权利的实现。
2.自然权利有损于法律的权威。由于自然权利要求人们用自然来评判法律的好坏而不是根据法律的效果来考察,这损害了法律应有的权威和威严,造成人们不依据法律而是心中的任意理解来行事,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在边沁看来,法律是实现功利的途径,体现着功利主义的原则,而功利主义是之上至善的原则,所以法力是之上的,没有任何功利主义之外的原则能够充当法律的裁判,一部法律的好坏取决于它是否符合功利原则而不是其他的什么东西,一套良好的法律体系是功利原则的体现,能促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法律的精神就是功利主义的,这种精神不容挑战。
3.自然权利混淆了人们的权利和欲求。边沁在《政府片论》中认为,人们的欲求与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把二者混淆,把人们的需求等同于权利就相当于把饥饿当作面包,比如说把追求幸福的本性需求当作一种权利的话,那么通过谋杀来追求幸福难道也是一种权利吗?这显然是很荒谬的,这要看追求幸福的具体方式联系在一起。边沁在这里的看法值得商榷,他很显然把人们对自然权利的追求看做了一种出自主观的追求,也就是人们的欲求。但稍微对自然权利有了解的人都知道,自然权利肯定不是简单地欲望追求。自然权利是一种主观追求,边沁在这一点上无疑是正确的,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主观的追求是作为平等、自由和理性的存在物——人,在自己的心灵构造中,在天性中所包含的道德要求,这代表着人类的觉醒,他们在自己的内心深处觉得对公平自由等权利的追求是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这种追求有着深厚的道德支持,对公平自由等权利的追求,也意味着对这崇高的道德境界的追求,在康德看来,这种道德律令是至上的规定,是人类理性的最高要求,而这与边沁的功利主义的权利观是有着巨大差异的。边沁的功利主义权利思想缺乏道德的有力支持,单纯出于功利利益的代数运算和考量,这种冰冷的计算让人很难接受,除非他在功利主义的体系中把道德的因素囊括进来,具体体现在功利主义权利观中就是把道德权利考量在内,给道德权利以应有的重视,这点将会在下文中详细讨论到。
(二)对自然权利的具体批判:
在《无政府的谬误》中,边沁对自然权利的批评集中体现在对《人权宣言》和《独立宣言》以及对权利思想的真正确立者洛克的自然权利思想的批判当中:
1.自然权利的语言概念是不准确和前后矛盾的。从权利语言的客观和精确的要求出发,边沁在对自然权利理论的批判的过程中阐释了权利语言精确性的极端重要性。同样,边沁认为自然权利概念本身就有模糊性。边沁的著作很注重文章的简洁性和实证性,语言清晰、明确、客观,边沁本人也似追求简练和实用的一生,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的著作能够更好地体现科学性,因而他和霍布斯一起被称为是语言分析哲学的重要先驱。因而,边沁对自然权利概念本身所包含的含混不清和互相矛盾很是不满。
边沁认为,在自然权利语言中存在很多问题,比如说模糊不清,含糊其辞,前后矛盾。在边沁看来,“人人生而自由”,“权利圣神不可侵犯”等这样的言辞表达就像是“冷的热”、“光辉的黑暗”这种表达一样毫无意义。所谓“人的权利”、“主权者的神圣权利”、“不可剥夺的自由”、“永恒不变的正义”、“原始契约或协议”和“不可侵犯的宪政原则”等表达,只是没有意义的抽象物,或人类无法感觉和证实的虚构之物。因为这些语词、口号其中没有任何真实的意义,而且,我们无法在现实中检验其中的具体内容。在这种情况下,也就是在各方固执己见的情况下,各方都会将空洞的口号,作为自己主张的基础。在这样一种状态下,它们注定不可避免地故弄玄虚,夸大其词,以倡导自己所谓的目的,大家互相争执,互不相让,真理无法得到彰显,决策永远无法进行下去。[2]在自然权利的语言表述方面,很典型的例子就是在《人权宣言》当中对“能”和“不能”的表述很是模糊:第一条规定“在权利方面,人人生而自由平等,在公共场生活中才(can)显示出社会的差别。”这里的“能’”很显然是根据自然的。但是在第五条当中“法律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是没有法律禁止的行为不得(cannot)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迫使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这里的’“不得”则是根据法律的。在第十七条中“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在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必须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cannot)受到剥夺。”在这里,这里的“不得”根据的是道德上的权利。一会儿自然权利,一会儿法律权利,一会儿又是道德权利,没有统一的标准,容易导致人们产生认识上的混乱,让人们无所适从。
边沁认为在《独立宣言》、《人权宣言》等文件中出现的所谓的“天赋人权”是十分可笑的,没有任何根据,现存的法律既不是来源于自然法,也更不会受到自然法的指导。理由如下:首先,人们对自然权利的概念并没有取得一致的看法,每个人都按照自己对自然法的理解来指导自己在社会生活中的实践;第二,法律的好坏用因人而异的自然法来进行评价而不是根据它的实际的效果来就行检验,这样做的后果是十分有害的,有损于法律的权威;最后,边沁认为,人们的欲望需求和权利不是等同的,把二者看成是一样的就相当于把饥饿当作面包一样荒谬。对幸福的追求是人的本能,但你不能说它是一项权利。“谋杀者通过谋杀来追求他的幸福,或者任何他认为是幸福的东西,将此认定为权利是很可笑的。”[3]
2.自然权利学说没有强调权利的义务。在《独立宣言》和《人权宣言》当中对人们权利的规定并不符合边沁在民法中给人们规定的四种基本权利:生存、充裕、安全和平等。边沁认为每部法律都是对自由的限制,真如这些法律文件中所说的一样,权利就成为了对不可剥夺的权利自由的限制,这样的话做坏事也就成了一种自由和权利,除非把自由和权利定义为“做一切不伤害他人的事”的权利,即使这样这也会导致反抗与暴动的正当性。这种不强调义务的权利观会导致绝对的权利,这种绝对的权利正是边沁所不能容忍的,因为“人生来就受到控制,并且几乎是绝对的控制——一个无助的孩子受到父母的控制,从他出生以来就时时刻刻信赖父母的控制。每个人生来就在控制之下——正是在这样的控制下他得以存活——个人的生存以及物种的生存都是如此。”[4]权利一定是要受到限制的,法律规定人们的权利也必定会限制人们的自由和权利,否认法律基础上的权利而主张绝对的权利必定会导致废除法律,整个社会将会陷入无政府状态之中。
3.自然权利混淆了应该的权利与事实的权利。边沁通过对社会事实的描述瓦解了自然权利的现实基础,认为自然权利不可能在事实中存在,他强调《人权宣言》与现实之间存在着巨大的鸿沟,认为这些宣言一方面宣称人生而平等,另一方面却是社会现实中却存在着这么多的不平等,人人根本就不可能够生而平等,这样的论证显然是不能令人信服,这混淆了“应然”和“实然”,宣称自然权利是一种应然的权利就不要将它描述得像在现实中真实存在的一样,这是一种有意的混淆视听。因而,边沁主张《人权宣言》中的陈述语气应该替换成其实语气,具体表述应该是人们应该是平等的,法律不应该侵犯权利。像宣言中那样的表述只能够导致无政府足以,让人民废除一切现存秩序,这是荒谬的。[5]
从以上的论述我们不难看出,边沁深受法国大革命教训的影响,对自然权利观提出了激烈的批评,这是有一定的道理的。
4.边沁对洛克自然权利思想的批判。功利主义是边沁整个政治哲学的基础,他的权利观也是功利主义性质的,与之前的霍布斯和洛克等人的自然权利学说迥然不同。边沁首先肯定权利的重要性,在《政府片论》中表示“个人判断的权利——这权利是英国人所重视的一切东西的基础”,在《论道德与立法的原则》中,他又说:“不了解个人利益是什么而奢谈社会利益是无益的。不同的是边沁的功利主义式的论证方式。他从功利主义出发,强调权利在增加或者减少幸福快乐方面的作用,在他的理解来看,如果权利自由是值得肯定的话,其唯一的理由便是权利在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方面所起得重大作用,权利本身并不是目的,社会行动的目的只有也只可能有一个:增加快乐,减少痛苦。在《政府片论》的序言当中,边沁认定功利主义而不是权利作为他社会政治哲学的评判标准。他说:“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正确与错误的衡量标准”(《政府片论》序言,第二节)。若要讨论诸如“我们是否有一定的权利”或者“我们为什么能够肯定人是自由的等议题,只需要问一问这些自由和权利对社会作为一个整体是否有一定的功用。例如对政府的反抗是有用的,我们就有权利反抗,否则,我们就应该服从。”[6]边沁由此得出的权利是导向最大幸福原理的手段之一,个人的自由权利的之所以重要也正在于此,这是边沁功利主义作为一种目的论的典型体现。
根据边沁对自由和权利原则关系的认定,在《政府片论》中对以洛克为代表的自然权利学说进行了抨击, 在自然权利学说中,洛克的自然权利学说最为典型,也是边沁批判的重点任务之一。洛克认为人们认识到的自然法实际上是上帝的自然权利,是上帝意志的表达。[7]洛克的财产所有权理论也是从这个体系发展而来:通过创造者的行为,形成了创造者对其所创造出来的产品拥有的权利,创造产生所有权,所以自然法本质上是上帝对自己创造产品的自然权利。由此得出:“人类是上帝的财产,作为上帝附属品的人类,因为上帝的意志而存在,并非依存于人类相互之间的意愿。”[8]同样的逻辑,在世俗的世界当中,在自然法所规定的范围之内,人类可以像上帝那样行动,作为财富的创造者,人们对自己的产品有一种支配的自然权利,这种关系与上帝和人类之间的关系是相同的。同样,根据自然法的规定,人们对自己的生命以及自由等有着不可剥夺的权利。
在洛克看来,人类的权利可以从自然法中找到根据是根值于人们的本性当中,人类可以通过上帝给他们的天然理性来理解上帝的意志:
“他(上帝)给了人类以头脑,使他们不必用三段论法就可以推理:人类理解力并不是靠这些三段论规则而学会推理的;人类理解力有其天然的官能去认识理念的一致性或者是不一致性,它还可以无需借助复杂的重复演绎而对这些理念进行分类安排。”[9]
从总体上看,洛克的的权利学说是建立的自然法基础之上的,而自然法的来源又是上帝的意志,自然权利学说的根基最终落在了带有神学色彩的论证之上,在那个理性飞扬,崇尚科学的时代,这样的论证是站不住脚的,无法赢得大家的普遍相信。自然法这种虚无缥缈的原则和铁律到底真的存在吗?边沁的功利主义权利学说就试图给人们一个明确而又实在的基础——功利主义原则,来解决这个疑惑。
边沁对洛克的权利观提出了批评,认为自由和权利不可能独立的存在,他是以功利主义为根基的,绝对意义上的自由和权利是不存在的。洛克把自由看作是来自于上帝的不容剥夺的,是不依赖于任何体系而独立存在的。于此相反,边沁在《政府片论》和《法律通论》中指出,绝对的自由是不可欲的。边沁把自由分为两个部分:与法律脱离的自由和在法律之下的自由,就前者而言,“所有的行为都是自由的,因为所有脱离法律的人都具有自由和权利。限制,强制,义务,教化,责任……都闻所未闻。”[10]在边沁的理解中,关于权利这种观念是自相矛盾的,因为没有法律强制的自由意味着受到他人更大程度的强制:“在这种情况下,你不可能对他人有所权利;相反,你的权利已经被他人所剥夺。”[11]总之,离开功利主义原则,离开功利主义为基础的实证法律而空谈权利是不现实的,自由和权利也是没有什么实质意义,不是真正的自由和权利,只是一种虚构的法律实体。由此看来,边沁认为离开法律的权利和自由不是真正的自由和权利,真正的自由和权利只能建立在功利的结实基础上才获得了其实在的意义。
(作者:刘亚明 联系方式:yamingliu@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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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Jeremy Bentham, The Works of Jeremy Bentham, Volume Ⅲ, Thommes Press, 1995, p.221.
[2] 张立伟:《权利的功利化及其限制》,科学出版社,2009版,第126页。
[3] 边沁:《立法理论》,李贵方 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页。
[4] Jeremy Bentham, The Works of Jeremy Bentham, Volume Ⅲ, Thommes Press, 1995, p.498.
[5] 埃利·哈列维:《哲学激进主义的兴起——从苏格兰启蒙运动到功利主义》,曹海军 周晓 田玉才 赵闯 译,吉林人民出版社,第40页。
[6]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 等译商务印书馆出版,1995年4月第一版,第4章,第39节。
[7] 转引自 [美] 伊安·夏皮罗《政治的道德基础》,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第一版,第18页。
[8]洛克:《政府论》,叶启芳、瞿菊农 译,商务印书馆,第271页,2005年第一版。
[9] An Essay Concerning Human Understanding,Ⅳ,Peter H. Hidditch, ed., 1975,ⅩⅦ,第四节。
[10] Jeremy Bentham, of Laws in General, H A L Hart ed. , London, 1970,p 253.
[11]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