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石:“人人生而平等”的论证困境

——基于霍布斯、洛克的自然权利论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492 次 更新时间:2016-08-22 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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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石  


李石,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关系学院政治系副教授


摘要:本文试图分析霍布斯和洛克的自然权利论为命题“人人生而平等”(这一命题在社会契约论中表述为“自然状态下人人平等”)所提供的三个论证并指出其中的不合理之处。这三个论证是:(1)人们在自然状态下能力大致相等;(2)所有人在自然状态下平等地拥有“自然权利”;(3)在自然状态下人们平等地拥有“生命、财产和自由”三项基本权利。其中,前两个论证是霍布斯和洛克都阐述过的,而第三个论证则是洛克自然权利论区别于霍布斯自然权利论的重要之点。


关键词:平等、自然权利、霍布斯、洛克


“人人生而平等”是自然权利论的基本政治信念,这一政治信念在社会契约论的理论体系中被表述为“自然状态下人人平等”,这一命题充当了霍布斯和洛克所开创的社会契约论的论证基础。正是基于在自然状态下人人平等的假设,自然权利论者才得以论证,在社会和国家建立之后,政治权力的应用应以保障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为目的和界限。那么,霍布斯和洛克是如何论证“自然状态下人人平等”的呢?霍布斯和洛克为我们提供了人与人之间在自然状态下平等的三种论证。具体来说,霍布斯和洛克都阐述了(1)人们在自然状态下能力大致相等,(2)所有人在自然状态下平等地拥有“自然权利”,而洛克除了前两个论证外,还试图证明(3)在自然状态下人们平等地拥有“生命、财产和自由”三项基本权利。下面我将逐一分析霍布斯和洛克所阐述的这三个论证。


一、自然状态下人们的能力是否平等?


霍布斯和洛克都认为大自然赋予了人们大致相等的能力。霍布斯对这一点进行了深入的阐释,略举一二:“自然使人在身心两方面的能力都十分相等,以致有时某人的体力虽则显然比另一人强,或是脑力比另一人敏捷;但这一切总加在一起,也不会使人与人之间的差别大到使这人能要求获得人家不能像他一样要求的任何利益……我还发现人与人之间更加平等……相等的时间就可以使人们在同样从事的事物中获得相等的分量。可能使人不相信这种平等状况的只是对自己智慧的自负而已。”[2] 洛克对这一点则是一笔带过:“极为明显,同种和同等的人们既毫无差别地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能够运用相同的身心能力……”。[3]


霍布斯和洛克所阐释的人与人之间在能力上的“平等”是比较好理解的,但却是我们不容易接受的。众所周知,由于人种、天赋、遗传、气候、饮食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人们在生理条件和能力上会有很大的差别,有的天生人高马大、身体强壮,有的人生来就身材矮小、羸弱不堪,有的人天资聪慧,有的人天生愚钝,有的人貌美如花,有的人其貌不扬……另外,人们生下来就有性别差异,男人和女人在各种生理条件和能力上也存在很大差别,因此,我们很难想象,在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在能力上基本一致。所以说,不论是在自然状态下,还是在社会和国家形成之后,人与人之间在生理和能力上的差异都是普遍存在的。当然,在不利于平等的社会条件下,人与人之间在自然条件上的差异及其影响会进一步扩大,但我们不能因此就说在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在生理和能力上是平等的。在这一点上,卢梭也不会同意霍布斯和洛克的看法,因为卢梭曾多次强调人与人之间在生理上存在着差异,并将其称为“自然的差异”(natural inequality)[4]。总之,在“能力相等”的意义上来说“自然状态下人人平等”是不可信的。


既然人与人之间在各项能力上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那么霍布斯和洛克为何要苦苦寻求人们在能力上的平等呢?实际上,霍布斯和洛克的论证意图并不是证明人们平等地拥有某项能力,而是试图为平等地对待所有人寻找理论依据。如果我们赞同亚里士多德对平等的经典论述——“同等地对待类似的个例”(treat like cases as like)[5],那么,只要我们能确定所有人在各方面能力上大致相等,就能为在某方面平等地对待所有人提供理由。更进一步说,如果我们能够找到一项所有人都平等拥有,而动物却并不具备的能力,就能为给予所有人类“平等权利”(而不是给予动物“权利”)进行辩护。[6]


在当代政治哲学的讨论中,将人们具有的某种能力作为人们获得平等权利的基础的论证仍然在继续。然而,由于很难找到一种人们平等地拥有的能力,哲学家们换了一种思路,不再寻求人们在能力上的平等,而是力图证明人们所拥有的这种能力,或强或弱,都落在某一范围之内。伊恩·卡特(Ian Carter)详细讨论了范围属性的概念:“范围属性(Range Property)是一种二元(binary)属性:要么具有,要么不具有。具有范围属性意味着在一定的程度范围内具有另外一些属性,而这些属性是度量性的(scalar)。这样,我们就可以说平等的基础在于人性,而一个人通过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一些基本的度量属性(比方说理性)而具有人性。人性就是这样一种范围属性,只要具有人性,这种具有就是平等的。就平等之基础的基础(the basis of the basis of equality)——以理性为例——而言,仍然存在人际差异,然而,只要在某个临界值以上,我们就不去注意这种人际差异。”[7]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平等的基础”一节详细讨论了“范围属性”。罗尔斯认为人们无法找到一项所有人平等拥有的自然能力的事实并不影响我们将自然能力作为平等对待所有人的基础。罗尔斯认为,平等的权利属于道德的人,而道德的人具有两个特点:“第一是有能力获得(也被看作获得)一种关于他们的(由一个合理生活计划表达的)善的观念;第二是有能力获得(也被看作获得)一种正义感,一种在正常情况下有效地应用和实行——至少是在一个较小程度上——正义原则的欲望。”与此同时,“道德能力是获得平等正义权利的一个充分条件……只要具备了最低的道德人格一个人就有权得到全部正义保证。”“我们必须做的是选择一种范围特性,(我想这样说)并给满足它的条件的人们以平等的正义”[8]范围属性的应用很好地解决了人与人之间在能力上存在差异的问题,借助于范围属性的概念,我们得以将人们所拥有的各项能力作为平等地对待所有人的依据。


通过上述论证我们看到,霍布斯和洛克声称人们在自然状态下拥有同等的能力,并不是要论证人们的自然能力的平等,而是要为平等地对待所有人寻找根据。但是,他们的并没有成功地做到这一点,因为他们的论证停止在了“人们在自然状态下能力大致相等”,这样一个很难让人信服的结论上。


二、自然状态下人们是否平等地拥有 “自然权利”?


霍布斯和洛克为“自然状态下人人平等”给出的第二个论证是: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拥有“自然权利”,在这一点上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霍布斯是首先将自然法与权利概念联系起来的哲学家,当代政治哲学家列奥·斯特劳斯(Leo Strauss,1899-1973)对这一点有深入的阐述:“在将自然法移植到马基雅维利那一层面时,霍布斯确实开启了一种崭新的政治学说。前现代的自然法学说教导的是人的义务……由以自然义务为取向转到以自然权利为取向的根本性变化,在霍布斯的学说中得到了最为明确有力的表达。”[9]霍布斯在《利维坦》中将自然权利定义为:“每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紧接着,霍布斯又对自由进行了定义:“自由就是外界障碍不存在的状态。”[10]联系这两个定义我们就能推知,霍布斯所谓的“自然权利”指的就是:在自然状态下,人们可以不受外界障碍的干涉而保全自己的生命。那这里的“外界障碍”指的是什么呢?我们可以推测,“外界障碍”不可能是指自然因素的阻碍,如大风、雷电、暴雨、火灾、地震,等等,因为自然状态下人们的行为必然会受到这些因素的影响;也不可能是指他人行动的阻碍,因为自然状态下他人的干涉随时存在。也许我们可以在洛克对自然状态的描述中找到什么是这里所指的“外界障碍”的答案[11]:“那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他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无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12]洛克在这里阐释的是“自由”的含义,而洛克所说的“无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就对应于霍布斯自然权利概念中所说的“不受外界障碍的干涉”。因此,综合霍布斯和洛克的论述就可以得出结论:所谓人人拥有的“自然权利”是指:每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生命,而无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换句话说,“人人拥有自然权利”是指在自然状态下,人们的行动不受任何公共权力的干涉,而人与人之间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是平等的。正像洛克所说的:“这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13]洛克在这里所说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并不是说任何人不能强制他人干他不愿意干的事情,因为,在自然状态下,为了保全自己的性命,人们什么都可以干,甚至是吃掉对方(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霍布斯说“每一个人对每一种事物都具有权利,甚至对彼此的身体也是这样”[14]);而是说没有人拥有公共权力,没有公共权力来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规范和限制,人们不需要听命于公共权力的意志。


霍布斯和洛克对“自然权利”的理解与他们所设定的自然状态是息息相关的。在霍布斯和洛克的社会契约论中,自然状态区别于社会状态的根本特征就是公共权力的缺失,这与卢梭对自然状态的理解是不一样的。卢梭认为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人处于孤立绝缘之中,语言和理性都还没有发展起来。霍布斯和洛克则认为,自然状态下人们的理性已经发展起来,并且会应用理性来保全自身,人们正是在理性的指引下,遵循自然法,才一步步进入到社会状态之中。因此,在霍布斯和洛克看来,自然状态与社会状态最大的区别不在于人们是否具备理性、语言,等各方面的能力,而在于“公共权力”的缺失。那么,在不存在公共权力的自然状态中,每一个人的行为自然不会受到公共权力的干涉,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我们是否能就此得出结论,人们在“不受公共权力干涉”这一点上的相同状况构成了他们在自然状态下的平等,并声称“人人生而平等”呢?我认为,这一推理是很有问题的。我们可以做两个思想试验:一是,在自然状态下,野兽的行为也不会受到公共权力的干涉(因为公共权力根本不存在),那我们是否也认为在自然状态下野兽和人是平等的呢?二是,在自然状态下,还没有飞机,那我们是否能因为自然状态下任何人都无法坐飞机而断定在自然状态下人人平等呢?显然,这两个推理过程都是荒谬的,但其推导的形式与霍布斯和洛克对自然状态下人人拥有平等的“自然权利”的推导是一致的,可见“自然权利”意义上的自然状态下人人平等,也是不可信的。


三、自然状态下人们是否拥有“生命、自由和财产”三项平等权利?


当然,洛克的自然权利理论比霍布斯的要复杂很多,上述讨论的是他们相同的部分,下面重点来讨论一下洛克的自然权利理论中不同于霍布斯的方面。洛克在重复了霍布斯对“自然权利”的最初定义之后,试图进一步扩充“自然权利”的内容。众所周知,“生命、自由和财产”是洛克所认定的三项基本权利,这三项权利稍加修改之后被写入了美国的《独立宣言》,从此对美国的政治传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站在洛克的立场上,我们可以这样来为“自然状态下人人平等”辩护:如果说自然状态下人们不能在“不受公共权力干涉地进行自保”的意义上平等的话,那么人们可以在拥有“生命、自由和财产”这三项基本权利的意义上平等。然而,上述三项权利必然只能在每个人不侵害他人的这三项权利的基础上才可能存在。也就是说,三项基本权利的存在要以人们履行相应的义务为条件。洛克确实想从“自然权利”引申出人们在自然状态下应有的义务,然而他的论证是不成功的。


洛克在讨论了“自保”的自然权利之后,大段引用了明智的胡克尔对“自然义务”的论述,接着指出:“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他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15]在洛克看来,人类有理性,能够认识约束世间万事万物的自然法,人类必然也受到自然法的约束。而且,自然法不仅赋予了人们“自保”的权利,还加给人们“保存他人”的义务:“正是因为每个人必须保存自己,不能擅自改变他的地位,所以基于同样的理由,当他保存自身不成问题时,他就应该尽其所能保存其余的人类,而除非为了惩罚一个罪犯,不应该夺去或损害另一个人的生命以及一切有助于保存另一个人的生命、自由、健康、肢体或物品的事物。”[16]我们暂且不说自然法赋予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会不会发生矛盾,以及发生矛盾的时候该怎么办[17],我们先来看看洛克所指的“人类受自然法约束”的确切含义是什么。


在上世纪四五十年代新发掘出的洛克的一批手稿中有八篇关于自然法的论文[18],其中有一篇题为《人类受自然法的约束吗?》。洛克在这篇论文中论述道:“除非一个人对我们享有权利和权力,否则没有任何人可责成或约束我们做任何事。……因此约束来自任何君临于我们和我们的行为之上的主人的身份和命令,就我们从属于另一个人而言,我们负有一项义务。……义务存在于一个人凌驾于另一个人之上的权威和统治。”[19]简言之,所谓人类受自然法的约束,是指自然法要求我们履行义务,而义务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存在一个凌驾于我之上的权威和统治。那么,在自然状态下,这一“权威和统治”是什么呢?我们知道,在定义“自然权利”的时候,洛克强调在自然状态下人们为了自保,“无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也就是说其行为不受人世间任何公共权力的干涉,而洛克在谈到自然状态与战争状态的区别时也强调:“人们受理性支配而生活在一起,不存在拥有对他们进行裁判的权力的人世间的共同尊长,他们正是处在自然状态中。”[20]如果说,在自然状态下,人们受到自然法的约束,负有“保存他人”的义务,那凌驾于人们之上的那个权威和统治是什么呢?


既然自然状态下不存在“拥有对人们进行裁判的权力的人世间的共同尊长”,那么,这一凌驾于人们之上的权威和统治就只能是上帝。从洛克的论述中我们的确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这一权威和统治有时是通过自然权利和创造的权力而来的,就像万物都合理地从属于创造并保存它们的权威那样。”[21]上帝创造万事万物,也创造了人类,在自然状态下,上帝就是那个约束人们的权威和统治。但是这一说法又面临新的难题:在上帝的统治下,人们会违反自然法吗?如果不会,也就是说,每个人都能遵循自然法而履行保全他人的义务,那么,人世间公共的政治权力还会产生吗?还有必要存在吗?换句话说,如果在上帝的权威下每个人都能遵守自然法的话,那么人世间的公共权力就永远不会产生,人类就永远走不出自然状态。正是因为上帝的权威无法保证人们对自然义务的履行,所以,人世间的公共权力以及国家和政府才成为必要。


另一方面,如果说在上帝的统治下,人们会违反自然法,那么谁来惩罚犯法的罪犯呢?如果说,是上帝来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那这种惩罚只能是一种“良心的惩罚”,确实“每个犯罪的人都逃脱不了自己良心的惩罚”,但是,这种惩罚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无效的。一个人可以一面受着良心的煎熬,一面作恶多端;也可以作恶多端而根本不感到愧疚和自责。我们没有理由去要求在自然状态下的人能在所谓良心的约束下自觉遵循自然法的教导。而如果“良心的惩罚”是无效的,那么自然法就不能“有效地”约束人们的行为。当然,洛克没有选择这一答案,而是给出了另一答案:每个人都有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洛克论述道:“为了约束所有的人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互相伤害,使大家都遵守旨在维护和平和保卫全人类的自然法,自然法便在那种状态下交给每个人去执行,使每个人都有权惩罚违反自然发的人,以制止违反自然法为度。”[22]洛克深知,如果没有人拥有惩罚违反自然法的罪犯的权力,那自然法将毫无用处。而在自然状态下,没有任何人的权力凌驾于其他人之上,因此,如果一个人拥有惩罚他人的权力,那么所有人都拥有这一权力。然而,洛克的这一解决方案存在着无法回避的困难,他自己也意识到了这一点:“对于这一奇怪的学说——即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人都拥有执行自然法的权力——我相信总会有人提出反对:人们充当自己案件的裁判者是不合理的,自私会使人们偏袒自己和他们的朋友,而在另一方面,心地不良、感情用事和报复心理都会使他们过分地惩罚别人,结果只会发生混乱和无秩序;”[23]。然而,洛克并没有正面回应这一困难,而是一笔带过:“所以上帝确曾用政府来约束人们的偏私和暴力”,接着开始讨论政府和国家的问题。洛克转移话题的手法非常具有欺骗性。实际上,我们在这里讨论的不是自然状态和社会状态孰优孰劣,或者谁是谁的补救的问题,而是自然状态下人们有否可能受自然法约束的问题。如果按照洛克的说法,每个人都有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那其结果必然是人人为了自保而“惩罚”对自己造成伤害或有威胁的人,而且最好给与对方以致命的打击而使其不再有“惩罚”自己的机会,就连洛克自已也说:“我享有毁灭那以毁灭来威胁我的东西的权利,这是合理和正当的”[24]。在这样的情形下,人们的基本权利“生命、自由和财产”根本得不到保障。人人有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以及人们的自私和恐惧,使得自然法无法得到有效地遵守,人们之间时时处于敌对混战以及暴力死亡的威胁之中。自然法变成一纸空文,对人们没有任何约束力,每个人都可以打着执行自然法的幌子来伤害他人,最终的结果就是进入所有人反对所有人的战争状态。


洛克费了很大的力气来区分自然状态和战争状态,并且在这个问题上批评霍布斯:“这就是自然状态和战争状态的明显区别,尽管有些人(指霍布斯)把它们混为一谈。它们之间的区别,正像和平、善意、互助和安全的状态和敌对、恶意、暴力和互相残杀的状态之间的区别那样迥不相同。人们受理性支配而生活在一起,不存在拥有对他们进行裁判的权力的人世间的共同尊长,他们正是处在自然状态中。但是,对另一个人的人身用强力或表示企图使用强力,而又不存在人世间可以向其诉请救助的共同尊长,这是战争状态。”[25]从洛克的论述中我们看到,自然状态和战争状态都是不存在人世间的公共权力的状态,它们之间的区别就在于,自然状态是和平的,而战争状态是充满暴力的。但是,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看到,洛克所描绘的“人人有权执行自然法”的自然状态必然也是充满暴力的,因此,也必然是一种战争状态。所以说,洛克想要区分自然状态和战争状态的努力是徒劳的,他对霍布斯的批评也是没有道理的。


综上所述,洛克对自然状态下人们拥有“生命、自由和财产”三项平等权利的论证是不成功的,自然状态下,只可能存在霍布斯所定义的自然权利——每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生命——也就是自保的权利。因为,在人世间还不存在令人们慑服的共同权力的情况下,任何义务都得不到履行,除非为了自保,人们绝不会自觉遵守自然法。


实际上,洛克所说的三项基本权利的论证困境也曾体现在美国革命的政治纲领《独立宣言》诞生的过程当中。洛克的自然权利理论在《独立宣言》中得到系统表述:“我们认为下述真理是不言自明的:一切人生来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以某些(固有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26]这是美利坚合众国十三个州通过的《独立宣言》版本,唯一的不同只是将洛克的“财产权”替换成了“追求幸福的权利”。然而,在杰斐逊交给富兰克林的草稿中,最初写的却不是“下述真理是不言自明”,而是“下述真理是神圣而不可否认的”,后来,无法考证是杰斐逊,还是富兰克林将“神圣而不可否认的”改为“不言自明的”。[27]从这里我们看到,美国的开国政治家们最初想从上帝那里得到对于自然权利的论证,后来觉得不妥,又改从常识的“自明性”来理解三项基本自然权利的存在。究其原因,还是因为洛克没有能够成功地论证三项基本权利的存在以及“人人生而平等”,或者说,“人人生而平等”本来就是无法证明的。


综合以上三方面的论述,我们得出结论:霍布斯和洛克并没有能够证明“人人生而平等”或者说“自然状态下人人平等”这一自然权利论的基本政治信念,人们在社会状态下应该享有的“平等权利”只能从其他理论资源中寻找根据。[28]


注释:

[1] 本文系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成果,项目批准号:16XNB008,项目名称:社会分配中的平等主义研究。

[2] 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2-93页。

[3] 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 瞿菊农 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页。

[4] 关于此处inequality的翻译,中文的“不平等”指的是“权利、身份和机会”等政治意义的不等同,没有“身体条件、数量或尺寸”不相等的意思,而英语中的inequality则兼有两者的意思。卢梭所说的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的差别是人们在生理上的差异,而不是指人们的权利、身份等政治意义上的不等同。因此,我认为,此处的inequality应该翻译成“差异”,而不是“不平等”。

[5] 亚里士多德对于这一点的详细讨论可参见《政治学》卷三第十二章(Politics III. 12. 1282b18-23):“大家认为相等的人就给配给到相等的事物。可是,这里引起这样的问题,所谓‘相等’和‘不相等’,它们所等和所不等者究竟为何物?”(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 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52页)

[6] 人之区别于动物的根本之点到底是什么?对于这一问题一向是聚讼纷纭:有人认为是“反思”,如苏格拉底所言:“不经过思考的生活是不值得过的”,“做一个痛苦的人比作一只快乐的猪要强”;边沁和密尔所代表的功利主义者会认为,每个人都拥有感受快乐和痛苦的能力,所以人们应被赋予权利;对于康德主义者来说,人之为人的本质在于人的自由意志和道德主体性;而大多数哲学家则认为,人之区别于动物的能力是理性(虽然对于何谓“理性”又有许多不同的观点);最后动物权利论者干脆否认有这样一项仅仅人类具有而动物不具有的特性,强调各种能力在人与动物之间只有强弱之分,而不是“有”或“没有”的区别,主张动物也拥有“权利”。当然,这一主题已经超出了这篇文章所要讨论的范围,本文关注的问题是人们是否平等地拥有这项区别于动物的能力,以便为他们的“平等权利”提供基础。

[7] Ian Carter: Respect and the Basis of Equality, Ethics, Vol. 121, No. 3 (April 2011), pp. 538-571.

[8]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07-510页。

[9]列奥·斯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85-186页。

[10]霍布斯对自由的定义是典型的消极自由的定义,霍布斯也因这一定义而成为消极自由理论的鼻祖。

[11]关于洛克与霍布斯的自然权利学说的异同:首先,洛克最初定义的“自然权利”的概念与霍布斯的自然权利概念是完全一致的。但是,当洛克进一步说“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时,“自然权利”的概念就偏离了霍布斯对“自然权利”的定义。这一点在下文中还会详细讨论。第二,在我看来,洛克在根本上延续了霍布斯的许多观点,虽然洛克在许多地方批评过霍布斯,这有可能是因为霍布斯在当时名声并不太好。我们看到,洛克在《政府论》中大量引用被尊称为“明智的胡克尔”的论述,然而,洛克的学说却与胡克尔的学说有着根本差别。施特劳斯在《自然权利与历史》一书中专门指出了洛克在这个问题上的矛盾性,并将其称为洛克的“谨慎”(参见《自然权利与历史》,第211-212页)。

[12]洛克:《政府论(下篇)》,第3页。

[13]洛克:《政府论(下篇)》,第3页。

[14]霍布斯:《利维坦》,第98页。

[15]洛克:《政府论(下篇)》,第4页。

[16]洛克:《政府论(下篇)》,第5页

[17] 关于这一讨论,可以参见Robert A. Goldwin: Locke's State of Nature in Political Society, The Western Political Quarterly, Vol. 29, No. 1 (Mar., 1976), pp. 129-130,文中作者将两者都称为义务:“自我保存的义务”和“保存他人的义务”,但笔者认为自我保存是洛克对“自然权利”的初始定义,因此,“自保”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义务。

[18]参见:洛克,《自然法论文集》,刘时工译,上海三联书店,2012年版。

[19]洛克:《自然法论文集》,第148-149页。

[20]洛克:《政府论(下篇)》,第12页。

[21]洛克:《自然法论文集》,第149页。

[22]洛克:《政府论(下篇)》,第5页。

[23]洛克:《政府论(下篇)》,第8页。

[24]洛克:《政府论(下篇)》,第11页。

[25]洛克:《政府论(下篇)》,第12-13页,“有些人”指霍布斯。

[26]【美】杰斐逊:《杰斐逊选集》,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48页。

[27]参见:【美】卡尔贝克尔:《18世纪哲学家的天城》,何兆武等译,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286页。转引自:程关松、王文:《自然权利的自明性与证明性——以洛克为中心》,《东方法学》,2011年第2期,第26页。

[28]笔者认为,人人拥有的“平等权利”是在专制权力转变为合法权力的过程中获得的。合法权力建立在人们“自愿同意”的基础上,而只有平等对待每一个人的公共权力才可能得到社会中每一个人的认同。因此,合法的政治权力必须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给予每一个人“平等权利”。笔者另有专文论述这一内容。


原载《哲学门》第3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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