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岱 刘佩:刑事辩护律师之法律伦理思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500 次 更新时间:2012-07-13 0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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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岱   刘佩  

【摘要】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是刑事辩护律师法律伦理研究的特殊语境,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具有侵犯法益的多层次性、侵害法益手段的残暴性、侵害法益认定的关联性等特点。律师制度是建立在保障人权基础上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关键一环,“打黑除恶”过程中律师危机的显现,凸现出法律正义与公众正义、角色道德与一般道德、被告人人格尊严与被害人人格尊严的冲突。其解决之道在于权利的让位,提高律师的职业伦理。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刑事辩护律师;职业伦理

保障人权是奉行法治原则的现代社会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现代律师制度是建立在保障人权基础上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关键一环,“有效的民权保障,需要有发达的律师业,而律师业的发达,总体上也只有以民权的倡导和法治的实现为依托。”[1]回顾我国的律师制度,自20世纪80年代律师制度恢复以来,我国的律师业迅速发展,从业人员的数量和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大幅度地得到提高。我国《律师法》明确将律师定位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本文拟在涉黑案件的特殊语境下,探讨刑事辩护律师法律伦理,以期对辩护律师的法律伦理做出深入的研究。

一、辩护律师法律伦理研究的特殊语境: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

研究涉黑案件刑事辩护律师伦理问题的前提是对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特征的正确理解。具体分析我国刑法中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也包括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自身相关的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详细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具体要件,该条文从组织结构、经济条件、暴力、势力范围等方面确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须理清我国刑法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集团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中的有组织犯罪三者之间的关系:我国刑法中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集团与公约界定的有组织犯罪集团概念范围不对等。

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实质的前提是对犯罪概念的理解。对于犯罪概念的理解,有两种观点,其一是形式的犯罪概念,其二是实质的犯罪概念。前者旨在确保刑法的安定性,注重法律要件的客观性与形式性,回答的是什么行为构成犯罪的问题;后者回答的是刑法为什么将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具有规范的实质要求。“犯罪概念的形式特征常常与刑事违法性联系在一起,实质特征则因犯罪论发展的不同阶段或不同的国家而表现为权利侵害说、法益侵害说、义务违法说、规范违反说及社会危害性说。”[2]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如何正确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法规定了多种多样的影响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因此,如何评价社会危害性,关键取决于哪些因素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各种因素对社会危害性的影响程度。”[3]犯罪本质外化为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中的犯罪客体,即法益。侵害法益的价值、侵害法益的程度决定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研究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应当以研究其侵犯的法益为出发点。

(一)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侵害法益的多层次性

正如上文所述,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也包括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自身相关的犯罪。其所涉罪名众多,且罪名跨度较大,覆盖刑法的大部分章节;侵犯的法益具有多层次性,既涉及到个人法益,又涉及到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自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2月16日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重庆市公安局共破获刑事案件4960起,其中,破获涉命案件48起(故意杀人27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19起、抢劫致人死亡1起、聚众斗殴致人死亡1起),致死46人;共涉及80个罪名,其中,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83起;破获的其他刑事案件,由高到低前10种依次是:强迫交易772起,敲诈勒索687起,寻衅滋事683起,开设赌场和赌博384起,抢劫368起,故意伤害358起,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202起,非法持有、私藏、制造、运输、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200起,非法拘禁148起,窝藏包庇113起。[4]该市破获的刑事案件中涉及的罪名有80个,侵犯的法益涉及公共安全、城市经济秩序、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社会管理秩序等五大类。所以,有组织犯罪侵犯的法益众多,层次清晰,既有刑法保护的最重要的法益—生命权,也有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的社会管理秩序,侵犯的法益价值重大,体现了有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同时,应当关注的是,重庆市“打黑除恶”的过程中,强迫交易772起、开设赌场384起,敲诈勒索687起,而严重暴力犯罪,例如抢劫368起、故意伤害358起。这些数据表明我国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与传统的“黑帮”犯罪相比较,其对经济利益的关注更加明显,与之相伴的就是对财产利益和经济秩序等的严重侵害。

(二)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侵害法益手段的残暴性

有组织犯罪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往往表现为组织的稳定性、经济的控制性、与暴力的结合以及非法控制等特点,其暴力特征尤为明显。重庆市公安局“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破获的涉黑案件中涉及的十一种罪名中有九种与暴力紧密相联系,囊括传统的暴力犯罪,暴力手段包括杀人、伤害、抢劫、殴打等等。考察相关的案卷,黑社会性质犯罪与暴力犯罪如影随形。“暴力与犯罪组织有机地结合成为一个整体,成为一种强大的威胁力量,暴力既是维持组织纪律的重要手段,又是犯罪组织对外扩展势力,争夺势力范围和进行各种犯罪活动的后盾和保证。”[5]这种赤裸裸的暴力手段不但是对被害人法益的直接侵犯,更是对其他民众的一种隐性暴力。这种隐性暴力的波及范围更广,危害更大,直接导致民众的恐惧心理。

(三)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侵害法益认定的关联性

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侵害法益认定的关联性是由黑社会有组织犯罪的刑事处罚特点所决定的。我国刑法规定的处理特点包括:其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本身就是犯罪行为;其二,如果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实施了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其三,特别是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暂且不论立法的合理性问题,依照此种规定,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其成员为了组织利益实施的所有行为定罪处罚。在对组织者、领导者进行定罪处罚时,即认定行为侵犯的法益时,需要以查清所有组织成员的犯罪行为为前提。所以,认定有组织犯罪成员特别是领导者和组织者的犯罪行为,不仅仅涉及到本人,还涉及到其他组织成员,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相互联系,具有“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关联性特点。关联性的特点导致律师在辩护时更容易处在职责与伦理道德相冲突的境地。

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犯罪活动日趋职业化,智能化,犯罪手段多样。集多种犯罪于一身,犯罪手段凶狠残暴,破坏力极大,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6]同时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具有侵犯法益的多层次性、手段的残暴性以及侵害法益认定的关联性等特点。当律师维护当事人权益和保守秘密的职责与“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的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碰撞时,又会引发怎样的问题、批判以及反思?

二、正义、道德、尊严之辩:涉黑案件中辩护律师面临的冲突

在重庆市王吉祥涉黑案中,作为律师的冉某在刑事侦查阶段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时,伪造证据,为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明知被告人有隐情,仍替当事人隐瞒持枪事实,作罪轻的辩护;利用专业知识做出判断后,唆使被告人王吉祥贿赂法官;明知当事人伪造证据、威胁证人作假证,仍旧代理案件,并使当事人胜诉;作为律师,利用会见当事人的权利,获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所得的存放地点,并使之非法转移。[7]这一系列行为所反映的律师职业伦理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公共生活中的重要话题。近几年有关律师的话题不断。2004年伴随一系列“律师参与腐败案”、“刘涌案”等事件引发的“律师整顿”运动之后,2008年、2009年又因一系列涉及从业面广泛、级别高的“法律人腐败窝案”,如“黄松有案”、“郭京毅案”等,以及一些具有争议性的案件,比如“李庄案”、“彭宇案”、“许霆案”等案件[8]而间接、直接地触及到律师群体的神经。“律师危机”引发公众尤其是法律共同体的广泛思考和探索。

(一)涉黑案件中法律工具主义下的辩护律师职业危机

律师的出现是现代化进程的标识,我国律师法已经把律师定位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但律师制度的合理并不能证明律师行为的合理性。以法律为信仰的刑事辩护律师,必然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维护被告人权益,限制国家的刑罚权。但是,法律工具主义下的律师仅仅把法律和法律辩护作为追逐利益的工具,缺乏法律的信仰,忘却职业伦理,玩弄刑法,就会因为私益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所谓‘圣职’的光环势必消失殆尽,部分律师将堕落成浑身散发着铜臭气的奸商或者趋炎附势的政治掮客”[9]或者沽名钓誉之徒,有的甚至成为“黑恶势力的帮凶”。比如上文所提到的王吉祥涉黑一案中,冉某作为位律师利用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或者律师身份,实施伪造证据、非法转移犯罪所得等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成为有组织犯罪中的一员。

法律工具主义者的实质是不尊重法律权威,以完全蔑视的态度操纵法律。律师行业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业,公众信任至为关键。律师制度与我国传统文化的精神实质本就异质,对律师尤其是刑事辩护律师的不信任一直存在。在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的背景下,这种不信任感外化为不满甚至是辱骂的情绪性发泄。在一系列的律师相关案件发生后,律师行业的信誉摇摇欲坠,民众的不信任感剧增。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H.mann-heim曾经指出:刑法反映存在于文化根底的价值,可谓其时代的文化的一面镜子。因此,如果价值发生变化,刑法也随之发生变化。W.Friedmann认为,“刑法的样态是该社会的社会意识的忠实反映;关于对违法者实施以剥夺其生命、自由、财产为内容的正式制裁的正当化,某个时代的、某个组织起来的共同体认为什么样的行为具有应当受到这种正式制裁的充分的非难可能性的问题,是显示该社会的道德态度的晴雨表。因此,刑法特别敏感地反映着社会构造上或者社会意识的变化。”[10]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正是对这种不信任的呼应。深入思考打黑除恶中凸现的刑事辩护律师危机,其背后隐藏着三对相互矛盾的范畴,即法律正义与公众正义,角色道德与一般道德,被告人尊严与被害人尊严。

(二)涉黑案件中辩护律师职业危机背后的正义、道德、尊严之辩

1、法律正义与公众正义的冲突:精神的异质

“正义具有一张普罗透斯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1]法律正义和公众正义作为第一对范畴,法律正义主要是指法律之内的正义,又被称为“内行正义”;公众正义是指一般民众普遍认为的正义,又称“外行正义”。最近几年法律正义和公众正义的矛盾点时有发生,比如说在许霆案中,立场不同,对判决结果的态度亦不同。刑事辩护律师相关问题是法律正义与公众正义的矛盾聚焦点。

辩护律师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关键一环,其设立本身就是现代社会的标识。犯罪发生后,国家刑事侦查机关利用国家力量参与侦查,由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相对于国家公诉机关,被告人无论是在经济上还是在法律专业知识上,皆处于显著的弱势地位。马克思·韦伯曾经指出“律师与当事人直接联系,并具有依赖于不稳定的社会评价的私人开业者的属性,因此倾向于扮演代表无权无势者、维护法定平等性的角色”[12]。辩护律师是作为国家的对立一方而存在的。辩护律师的设立直接目的在于帮助被告人,尤其是在法律专业知识方面;最终目的是限制国家刑罚权,维护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达到法律要求的正义。建立在限制国家刑罚权、维护被告人人格尊严基础上的辩护律师制度被各个现代国家赋予了充分的合理性,据此,律师被赋予了不同于一般个体的多项权利,比如会见权、查阅案卷权、辩护权等等。在刑事案件中,律师在明知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接受其委托,为其辩护,勤勉尽责,获取酬劳。这是法律正义的要求,亦是律师的职业要求,因此,律师不存在良心的煎熬。公众正义是站在公众的角度,代表社会一般正义观念。社会一般正义观念不是一蹴而就的,它扎根于我国传统文化的土壤,“历史事实证明,任何发展只能是内在于文化传统的历史性演进。一旦脱离文化的传统,任何善良的设想与行为都有可能获得相反的结果。因为人是文化的存在,也是历史的存在,文化在历史中凝聚为思想与实践的传统。这个逻辑表明人的确是传统的存在,是在传统精神的推动下自己发展自己的存在。”[13]“恶有恶报”的报应正义在我国尤为普遍,公众更多地或者更习惯于关注犯罪人是否得到追究,而忽略或者漠视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为其辩护,使其减轻惩罚或者免予刑罚的行为,被公众在心理上反感。正如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艾伦·德肖微茨所讲的,“有时你得提醒公众在刑事案件诉讼中被告辩护律师并没有犯罪,正像产科医生自己并没有生孩子一样,犯罪的只是他们的委托人。但人们往往把这个混淆了。这种混淆使刑事辩护律师面临很大的风险”[14]一般案件尚且如此,在集多种犯罪于一身,犯罪手段凶狠残暴,破坏力极大,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的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中,犯罪人得到应有的惩罚,公众认为“正义”得到实现,甚至“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律师明知当事人有罪,为其辩护,在公众眼里简直是“恶魔的帮手”。我国公众固有的以罪过偿报态度为基础的正义传统与律师制度所内含的保障被告人权利的精神实质是异质的,某个时候,法律正义与公众正义对律师行为的评价会存在偏差,这种偏差冲突使律师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所以,律师有时被称为“权利的卫士”,有时被戏称为“恶魔的帮手”。

2、角色道德与一般道德:不同的道德要求

角色道德是附随于某种社会角色的特殊道德义务。每个个体在社会中被赋予各种角色,与职业角色相关的道德义务被分解为三种:首先是对该角色的正常运行至关重要的义务,比如说律师的保密义务;其次是“边界约束”,即指对属于该角色的基本行为并不是至关重要的规则,但是这些规则能够防止角色行为滥用或者促进其他更有价值的目标,比如要求律师向法庭披露有损法律权威的事情或者报告其他律师的道德示范行为;最后,是角色包含习俗惯例。律师所依据的习俗惯例也许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变化,但是在任何特定的时间点,它们是与角色相关的行为的一部分。[15]一般道德也被称为共同道德,具有普世性,着眼点是抽象意义上的人,是我们用来评估某人行为的基准或者底线。“道德”本身存在价值评价的不确定性,若评价主体的立场不同,评价结论亦不同。律师个体作为“人”和“律师”统一体,当一般道德与角色道德一致的时候,角色道德的优先性是不言自明的,有问题的是,当一般道德与角色道德发生冲突的时候,一般道德优先于角色道德还是角色道德优先于一般道德?正如上文所述,维护当事人权益和保守当事人秘密是刑事辩护律师的基本职责要求,在刑事辩护律师的视域内,角色道德与一般道德的冲突鲜明地体现为保守当事人秘密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冲突。比如在王吉祥涉黑一案中,冉某明知当事人伪造证据、威胁证人作假证,仍旧代理案件,并使当事人胜诉。冉某作为律师保守当事人秘密,是角色道德的要求;是其明知当事人伪造证据,威胁证人,却装作不知情,却是违反了一般道德的要求。律师在履行职责的时候,是不是不需要一般道德伦理的约束?是不是存在着不同于其他人的道德伦理评价标准?如果不存在的话,那么一个符合律师职责的行为,怎么才能获得道德的许可?如果存在不同于其他人的道德伦理评价标准甚至与之相冲突的道德规范,其合理性是什么?这是我们需要思考的。律师的职业化是律师的“非道德化”,但是,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非道德性’并不是指违背伦理道德,而是指与道德存在隔阂或不完全相溶;‘非道德性’成份也并不是指法律职业的本质性要素,而是附属性、表象性的成份,绝不能把法律职业的非道德性成份等同于对法律职业的整体道德评价结论。”[16]所以,律师作为“人”是先于“律师”而存在的,律师的职责行为需要一般道德的约束。与普通民众相比较而言,一般道德对于刑事辩护律师的约束度相对较弱,比如刑事辩护律师只需对被告人严重违法或者严重危及他人权利的行为做出相应的合乎一般道德的行为。

3、被告人尊严和被害人尊严:尊严保护的选择

人格尊严是人之为人最基本的一项人权,我们的司法体制也致力于实现保护权利和人格尊严的理念。正如上文所述,律师辩护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关键一环,是作为国家的对立一方而存在的,其价值在于限制国家刑罚权,维护被告人的权益、人格尊严。律师保密义务是维护被告人尊严的必要义务。如果律师没有保密义务,被告人告诉律师不利于自己的证据或者事实,期望律师能够在考虑所有事实的情况下,作出有利于被告人权益的辩护,而律师告诉公诉机关或者公众,就等于被告人借律师之口承认了罪行;但是,如果被告人不告诉律师不利于自己的证据或者事实,律师作为维护被告人权益的一方,就不能更好地为被告人辩护。这是一个两难的境地。律师制度,从设计之初,就是以维护被告人尊严为基点的,被告人尊严的维护是律师制度的最初出发点和最终的价值目标。维护被害人的人格尊严要求考虑被害人的因素,在刑法上就体现为被告人的追究和被害人权利的补偿。在肯定律师的保密义务维护了被告人尊严的同时,我们也应清楚地看到其损害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和权利补偿的一面。比如在重庆公安局提供的案卷中,有的案件存在刑事和解的情况,律师提供刑事和解的证明材料,但经法院庭审,认定刑事和解中存在被害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不予认定。如果律师明知在刑事和解中,被告人威胁被害人作出和解,被害人作出虚假的和解表示,仍旧依此作出辩护意见,最终法院采信,被告人得以减轻处罚。怎么评价?我们反对使用通过损害被告人的人格尊严的方式,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是现代法治精神的必然要求。然而一味地忽视受害人的意愿,漠视受害人的权利,也并不是现代法治精神的追求。考虑到现实情况,在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中,受害人众多,如果一昧忽略被害人的权益,并不能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也使法律效果大打折扣。

三、涉黑案件中辩护律师面临的正义、道德、尊严冲突之解决

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作为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涉及人员众多,社会影响极大,在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中,律师的行为更加引人关注。个别律师奉行法律工具主义,缺乏法律信仰,缺乏律师职业伦理道德,造成律师危机。律师如何应对法律正义与公众正义、角色道德和一般道德、被告人权利和被害人权利的冲突?

其一,刑事辩护律师应坚守法律底线,引导公众观念。法律正义与公众正义发生冲突的原因在于立法超前或落后于公众的观念即立法观念与公众观念的不融洽。针对公众认为为被告人作罪轻辩护的辩护律师是“恶魔帮手”的观念,是对律师职责的误解。此种情况下,公众正义应当让位于法律正义,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应然之举。作为理性沉淀的法律正义观念应当引导公众观念,疏导其不理性或者情绪化的成分。作为刑事辩护律师,不应当为了迎合公众情绪化的表达,而有违自身的职责。尤其是担任黑社会性质犯罪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更应注意把握法律正义与公众正义之间的调和,坚持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合法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其二,特殊情形下,刑事辩护律师应坚持一般道德。刑事辩护律师以“人”和“律师角色”而存于世,正如上文所述,角色道德与一般道德一致的时候,角色道德优先于一般道德;角色道德与一般道德冲突的时候,角色道德应当让位于一般道德。首先,建立在一般道德基础上的角色道德的优先性是普遍的。一般情况下,一种行为违反角色道德亦意味着违反了一般道德。乔治·沙司伍德在1854年发表的名著《律师道德论》中曾经用感性语言描述提高职业伦理水准的重要意义:“在障碍四伏的黑夜里,能照亮前程的火把就是律师道德,这是唯一可以信赖的安全路标,它就像护卫乐园的天使手里的标枪”。[17]律师行业作为服务行业,信誉和公众的信任是其开展有效维权活动的前提。在一个对律师充满不信任感甚至是蔑视感的社会,律师的自治、维护弱势权利的功能是不可能充分发挥的。刑事辩护律师维护当事人权益和保守当事人秘密的基本职责是获得公众信任的途径。应当注意的是,角色道德中要求的律师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职责,并不意味着使被告人逃避法律的追究。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据法律和事实作出罪轻或者无罪的辩护,最终目的是追求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立足于维护被告人人格尊严的辩护律师的保守秘密义务,并不意味着为其保守作伪证秘密的义务,更不意味着直接替其伪造证据的义务。依此评价王吉祥涉黑案件中冉某的行为,比如冉某明知当事人伪造证据、威胁证人作假证,仍旧代理案件并使当事人胜诉的行为。此行为并不符合刑事辩护律师角色道德的要求,亦不符合一般道德对刑事辩护律师的期许。其次,刑事司法存在特殊情形要求刑事辩护律师以一般道德为优先。这种情形的存在以角色道德和一般道德存在冲突为前提。例如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中的涉爆案,犯罪嫌疑人将爆炸物藏匿于闹市区某一地,而拒不承认,爆炸物即将爆炸,犯罪嫌疑人告知其辩护律师。此种情形下,刑事辩护律师面临着保守当事人秘密或者告知司法机关的选择。前者是遵守角色道德,后者是坚持一般道德。此种情形下,刑事辩护律师应舍弃保守当事人秘密的义务而选择告知司法机关,即守一般道德而舍角色道德。应当注意的是,因刑事辩护律师角色道德的限制,应该由法律明确规定特殊情形的存在,特殊情形应仅限制在刑事辩护律师获知的内容涉及重大国家安全、公共安全。

其三,特殊情况下,维护被告人权利应适当让位于维护被害人权利。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侵犯法益多重,手段残暴,涉及众多被害人。在此特殊背景下,不能忽视被害人人格尊严的保护。但维护被告人的人格尊严是现代法治社会设置律师制度的应有之义,上文已做论述。刑事辩护律师维护被告人人格尊严的职责是应当坚持的。但是特定情况下,当人格尊严具体化为权利,维护被告人权利与被害人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维护被告人权利应适当让位于被害人权利,正如在绑架案中,辩护律师在被告人处获知犯罪嫌疑人藏匿被害人的地点,若搜寻不到,被害人生命将遭遇迫在眉睫的危险,被告人却拒不告知司法机关。在此情形下,保守当事人秘密导致被害人生命权遭受重大的损害,被害人生命权的重要性就超出了侵害者的权利。同样,此处被害人权利应仅限为生命权、重大身体健康权等重大权利,特殊情况应当是法律明确、具体规定的具有急迫性的情形。即刑事辩护律师维护被告人权利的适当让位不能一般化。

刑事辩护律师面临的法律正义与公众正义、角色道德与一般道德、被告人尊严和被害人尊严之间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在打黑除恶过程中,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侵犯多重法益,犯罪手段残暴,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在此背景下,与当代律师危机相结合,打黑除恶过程中的刑事辩护律师面临的冲突更为激烈。正如上文所述,律师制度的合理性,只是赋予律师角色的合理性,但并不意味着律师全部行为的合理性。遵守刑事辩护律师职业伦理是律师行为合理性的前提和根基。从刑事辩护律师自身的角度考察,遵守律师职业伦理是刑事辩护律师自律的途径,是刑事辩护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途径,亦是重获民众信任的基本途径。

徐岱,单位为吉林大学;刘佩,单位为吉林大学。

【注释】

[1]张志铭:《当代中国的律师业》,《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1期,第4页。

[2]徐岱、沈志民、刘余敏:《犯罪本质与实质违法性的判定》,《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6期,第37页。

[3]张明楷:《新刑法与法益侵害说》,《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第12页。

[4]该数据由重庆市公安局打黑办情报信息综合研判组提供。

[5]何秉松:《中国有组织犯罪研究》,群众出版社2009年版,第168页。

[6]2000年12月4日全国公安机关“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动员部署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转引自前引[5],何秉松书,第145页。

[7]该案件由重庆市公安局打黑办情报信息综合研判组提供。

[8]李学尧:《非道德性:现代法律职业伦理的困境》,《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第26页。

[9]季卫东:《律师的重新定位与职业伦理》,《中国律师》2008年第1期,第20页。

[10]转引自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11][美]埃美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38页。

[12]转引自前引[10],季卫东文,第20页。

[13]任喜荣:《伦理刑法及其终结》,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28页。

[14][美]艾伦·德肖微茨:《最好的辩护》,唐交东译,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44页。[15]参见[美]戴维·鲁本:《律师与正义—一个伦理学的研究》,戴锐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7页。

[16]孙笑侠:《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第13页。

[17]转引自前引[10],季卫东文,第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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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当代法学》2012年第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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