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腐败犯罪是当前困扰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现实问题之一。在腐败犯罪中,高官腐败犯罪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在我国刑法目前对严重腐败犯罪配置死刑的情况下,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腐败犯罪高官依法判处死刑包括立即执行,与当前限制、减少死刑适用的改革并不矛盾;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主要是为了排除干扰,确保案件审判公正。应实现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异地审判的制度化,并增加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属人管辖的内容;高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是当前我国高官腐败犯罪的一个新动向,“两高”及时颁布司法解释将情妇等“特定关系人”纳入反腐败法治的视野,标志着我国反腐败法治的一大进步。
【关键词】高官;腐败犯罪;死刑适用;异地审判;特定关系人
一、前言
腐败是当今人类社会所共同面临的一个世界性问题。腐败犯罪亦是当前困扰中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大现实问题之一。改革开放以来,日益猖獗的腐败犯罪不仅严重地阻碍了中国经济健康有序发展,而且还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执政党和政府的威信与公信力,对国家的稳定构成潜在的乃至现实的威胁,成为社会的巨大隐患。在腐败犯罪中,高官腐败犯罪特别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高官[1]腐败犯罪由于其主体地位的特殊性,身处地方和部门权力金字塔的顶端,位高权重,从政根基深厚,关系网发达,干扰办案的能量较强,占有更多体制内外资源,因而其被揭露、发现和查处的几率相对较小。在权力高度集中且缺乏有效监督制约的背景下,他们的腐败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更大,破坏力更强,不仅严重损害执政党和政府的声誉和威信,玷污执政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光辉形象,而且会直接削弱执政党的群众基础,危及政权的根基,影响社会稳定。
应当说,新中国执政党和政府历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十分重视对高官腐败犯罪的惩治和防范,并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惩贪防腐措施,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效。如1987年4月,原江西省省长倪献策因犯徇私舞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成为第一个因腐败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高官。2000年3月8日,原江西省副省长胡长清因犯受贿、行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被执行死刑,成为改革开放以来第一个因为腐败犯罪而走上断头台的省部级领导干部。2000年9月14日,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成克杰因犯受贿罪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成为建国之后被处决的官位最高的腐败分子。2003年4月23日,原山东省政协副主席潘广田因犯受贿罪被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成为全国第一个因腐败犯罪而被查处的省部级执政党外的高级干部。另据中共中央纪委向党的十七大所作的工作报告显示,仅在2002年12月-2007年6月这五年间,中央纪委查办的腐败案件中,省部级领导干部就占了98人。[2]其中,涉嫌腐败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人数也不在少数。另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年度工作报告披露的数字,在1993年-1997年,涉嫌腐败犯罪被查处的省部级高官为7人;在1998年-2002年,为19人;在2003年-2007年,为35人;在2008年-2010年三年间,也有18人(2008年4人、2009年8人、2010年6人)落马。[3]反腐大案要案的揭露和腐败犯罪高官的落马,不仅表明了中国执政党和政府反对腐败的坚强决心和鲜明态度,也有力震慑了腐败犯罪分子,维护了党纪国法的严肃性,增强了干部群众对反腐败斗争的信心。当然,也毋庸讳言,当前我国腐败犯罪总体上仍呈现出上升趋势,高官腐败犯罪现象易发多发的状况仍未根本改变,一些官高位显的腐败犯罪分子还在不断被深挖出来,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任务仍然艰巨。
考虑到目前我国高官腐败犯罪的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现阶段腐败犯罪的整个变化特点和趋势,高官腐败犯罪的惩处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执政党和国家反腐败斗争的深入程度和坚决惩治腐败的决心,而且高官腐败犯罪潜伏期长、隐蔽深、危害大、影响广,更容易触动社会敏感的神经,为国内外所广泛关注,在腐败犯罪中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故而从法理上对高官腐败犯罪的有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对于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更好地促进我国反腐倡廉建设,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鉴此,笔者试以高官腐败犯罪为视域,对其引发出的几个主要法理问题予以探讨。
二、高官腐败犯罪与死刑适用
(一)高官腐败犯罪获死刑案件扫描
谈起高官腐败犯罪获死刑的案件,相信社会大众对于改革开放以来被判处并执行死刑的四个副省(部)级以上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并不陌生,即原江西省副省长胡长清案、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成克杰案、原安徽省副省长王怀忠案和原国家药品食品监督局局长郑筱萸案。
2000年3月8日,原江西省副省长胡长清因犯受贿、行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依法执行了死刑。从1995年5月至1999年8月,胡长清在担任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副局长、江西省省长助理、副省长期间,先后90余次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44万元,此外,胡长清为自己职务提升及工作调动拉关系,先后5次向他人行贿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且对于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的价值人民币161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胡长清被依法判处并立即执行死刑,在海内外引发了强烈反响。
继胡长清之后,另一个因贪腐犯罪被处以极刑的职务更高的腐败分子,是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成克杰。成克杰在担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自治区政府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期间,滥用职权,伙同其情妇李平,肆无忌惮地收受贿赂,谋取非法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影响十分恶劣,于2000年9月1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被执行死刑。
步胡长清、成克杰之后尘,以权谋私,疯狂敛财,成为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第三个被执行死刑的副部长级以上的腐败高官,是原安徽省副省长王怀忠。王怀忠在担任安徽阜阳地委副书记、书记、阜阳地区行政公署专员、阜阳市委书记、安徽省副省长期间,共计受贿517万余元,另有480万元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更为恶劣的是,王怀忠为逃避法律制裁,在有关部门查处其涉嫌经济犯罪期间,仍继续向他人索贿,且将索取的巨额贿赂用于企图阻止有关部门对其经济犯罪问题的查处,其受贿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王怀忠于2004年2月12日被执行死刑。随着王怀忠的伏法,他完成了从孤儿到副省长,再从副省长沦落为死囚的蜕变轨迹。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郑筱萸是继王怀忠后第四个因腐败犯罪而被判处死刑的高官。从1997年6月至2006年12月期间,郑筱萸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达649万元;另外,他在担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期间,在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专项工作中,严重玩忽职守,给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带来了巨大危害。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和裁定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郑筱萸于2007年7月10日在北京被执行死刑。尽管郑筱萸既不是第一个被处死的副部长级以上高官,也非级别最高的被处死的贪官,但他被判处死刑也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4]
(二)相关法理问题思考
1.高官腐败犯罪的死刑适用
在现代社会,高官腐败犯罪特别触动我们的神经。那么对其判处死刑是否与我国当前限制、减少死刑适用的改革矛盾呢?这是一个不得不提及也不容回避的问题。诚然,限制、减少死刑适用并逐步废止死刑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对刑事法治进步的要求,也是符合国际社会理性抗制犯罪之大趋势的。但我国有关的死刑立法、司法改革措施需要逐步展开,需要结合社会的发展状况并考虑国情民意。因此,笔者主张我国现阶段应将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之死刑立法提上改革日程,同时也主张对贪污罪、受贿罪这些严重的腐败犯罪之死刑目前不宜马上废止,而是要逐步予以严格限制,待条件成熟时再予以废止。在我国刑法目前对严重腐败犯罪配置有死刑的情况下,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情节特别严重的腐败犯罪高官依法判处死刑包括立即执行,这并不是对限制、减少死刑适用的否定,而恰恰是严格了死刑的适用标准。这也是我国限制、减少死刑适用并逐步废止死刑进程中正常的、合法合理的步骤与现象。
那么,王怀忠受贿517万余元、郑筱萸受贿649万余元都被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而法院过去曾对受贿数额远超过他们的一些腐败犯罪高官只判处死缓,如黑龙江省原政协主席韩桂芝、云南省原省长李嘉廷、河北省原常务副省长丛福奎等,人们自然会有疑问:对王怀忠、郑筱萸等判处并立即执行死刑是否妥当呢?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受贿数额10万元以上且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也就是说,对受贿罪的量刑,不能仅仅看受贿数额的多少,尽管这是一个重要的方面,还应当通盘考虑全案的罪中、罪前、罪后各个环节的各种主客观因素综合决定的情节是否特别严重。一言以蔽之,受贿数额不是判处并执行死刑与否的唯一根据。就王怀忠案而言,尽管其受贿数额相比于有些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贪官所受贿的数额要低,但其除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之外,还有多次索贿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更为恶劣的是,王怀忠为逃避法律制裁,在有关部门查处其涉嫌经济犯罪期间仍向他人索贿,且将索取的贿赂企图阻止有关部门对其犯罪问题的调查,其犯罪情节与危害后果均属特别严重,而且在确凿的证据面前,他还百般狡辩,拒不认罪,毫无悔过之心,态度极为恶劣,故法院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合法合情合理的。就郑筱萸案而言,虽然其坦白了部分受贿事实,且有积极退赃的表现,但综合全案看其犯罪情节与危害实在太严重了,其身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这样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岗位,出于贪欲收受巨额贿赂,不仅严重侵害公务的廉洁性,而且置国家和人民的重要利益于不顾,为有关企业谋取不法利益,导致国家药品监管秩序混乱失控,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严重损害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公信力,社会影响十分恶劣,社会危害及犯罪情节均特别严重,郑筱萸犯罪后在追诉过程中的一些酌定从宽情节和因素从整体上仍无法降低其犯罪行为的极其严重的危害程度,故而法院判处郑筱萸死刑立即执行是罚当其罪,符合我国量刑原则和规则。
2.死刑在反腐败斗争中的作用
死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生命为内容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对于死刑在反腐败斗争中的作用,应当有辩证的、理性的、恰当的认识。
其一,对于死刑在反腐败斗争中的作用和意义,我们既要站在当前我国反腐倡廉大局的高度来认识,也要站在促进我国现阶段死刑改革和人权事业发展大局的高度来认识。从加强我国反腐败斗争的力度,保持对腐败犯罪的高压态势的要求出发,对罪行和罪责极其严重的腐败犯罪配置和适用死刑是必要的。但是,应当认识到,限制和废止死刑是当代世界刑事法治发展的潮流,也是我国死刑改革和人权事业发展的大势所趋。因此,在我国现行刑法对严重腐败犯罪设置有死刑的条件下,在当前我国反腐败斗争中,我们应当十分慎重地适用死刑,而不能宽泛和过量地适用死刑,以免陷入严刑峻罚的司法误区。
其二,死刑不是反腐败法治的最有效手段。最严厉的刑罚并不一定是遏制犯罪最有效的刑罚。因为刑罚在预防犯罪方面能够发挥的作用的大小,主要不是由刑罚的严厉性所决定,而是由刑罚的及时性和确定性所决定。刑罚越及时、越不可避免,其威慑作用就越强大,预防犯罪的效果也就越好。这也是西方近代刑法启蒙学者贝卡里亚所揭示并得到革命导师列宁充分肯定的一个刑罚原理。[5]因此,死刑并不是最有效的遏制腐败犯罪的手段。我国多年来反腐败斗争的实践也印证了这一点。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对贪污罪、受贿罪都配置了死刑,司法实践中,对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适用死刑的数量也一度较多,但是,这两种腐败犯罪却一直呈高发态势,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究其原因,显然不在于对这两种犯罪的刑罚处罚还不够严厉,而在于相当数量的这两类犯罪并没有得到揭露和严肃处理。因此,有效地惩治与防范腐败犯罪的理性举措,显然并不是加大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适用力度,而是进一步严密反腐败刑事法网,加强司法机关对腐败犯罪的监控和查处力度,提高破案率,严肃追究,合理惩处。
其三,尽管我国在现阶段保留对贪污、受贿罪的死刑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从长远来看,最终还是应当废止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在腐败犯罪形势严峻、社会反映强烈、反腐败任务亦异常艰巨的时代背景下,在我国刑法仍然对许多非暴力犯罪配置有死刑的立法现状下,在一定时期内保留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显然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对罪行和罪责极其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判处死刑也是适当的。我国若在当下提出废止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显然是国情民意所难以接受的。但是,对贪污、受贿犯罪配置死刑毕竟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并不会是永远合理的。因此,从长远看,在条件成熟时,我国刑法应当废止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
三、高官腐败犯罪与异地审判
近年来,随着中央反腐败力度的加大,一些腐败犯罪高官接连落马,我国对90%以上的高官腐败案件实行了异地审判,形成了一个司法史上罕见的、非常独特的现象。[6]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异地审判肇始于2001年轰动全国的辽宁“慕马案”(因原辽宁省副省长慕绥新、原沈阳市常务副市长马向东涉案而得名)。此前的许多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大都是在犯罪地或者居住地审判。如原江西省省长倪献策徇私舞弊案,在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中央政治局委员、北京市委书记陈希同贪污、玩忽职守案,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原青海省副省长韩福才受贿案,在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中央候补委员、浙江省委常委、宁波市委书记许运鸿滥用职权案,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湖北省副省长孟庆平受贿案,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等等。自辽宁“慕马案”后,省部级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基本上都实行了异地审判。实践证明,这些年来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有效地排除了案件查处中的各种干扰和阻力,也有效地消除了部分社会公众对审判工作的担忧和误解。虽然当前我国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尚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但却已经形成了惯例,并正在朝制度化的方向发展。
(一)高官腐败犯罪异地审判的典型案件
近年来,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越来越频繁。如原中央政治局委员、上海市委书记陈良宇在天津受审;原贵州省政协副主席黄瑶在四川受审;原北京市副市长刘志华在河北受审;原广东省政协主席陈绍基在重庆受审;原深圳市市长许宗衡在河南受审;等等。谈及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绕不开的一个标志性案件便是辽宁的“慕马案”。“慕马案”是改革开放以来第一起实行异地审判的高官腐败犯罪案件。“慕马案’,总涉案人员达100多人,其中副省级1人(即慕绥新),厅局级4人,仅党政“一把手”就有17人,涉及领导干部人数之多,涉案金额之大,所造成的后果之严重,都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所罕见的。在查办“慕马案”的过程中,中纪委发现身为沈阳医学院副院长兼第二附属医院院长的章亚非(马向东之妻)异常活跃,利用各种关系干扰办案。[7]在马向东被移送司法机关后不久,不仅全盘翻供,而且中央领导接连收到“举报”中纪委办案人员、辽宁省委和沈阳市委其他领导的信件,还有人通过《人民日报》“内参”为马向东辩护开脱,于是协调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马向东采取指定江苏省司法机关侦查、起诉、审判的异地羁押和异地审判的措施。2001年10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江苏省南京市、宿迁市和辽宁省抚顺市、大连市、锦州市、营口市、丹东市等7个中级法院同时对该案有关涉案人员进行了异地审判。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慕绥新、马向东等人置党纪国法于不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大肆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慕绥新于1993年4月至2000年12月,受贿价值人民币661.4万余元的财物,并有人民币269.5万余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马向东于1986年2月至1999年6月,单独受贿人民币341万余元、美元23万余元、港币11万元和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内部职工股,伙同他人共同收受贿赂人民币7.8万余元、美元50余万元及其他财物,伙同他人贪污公款美元12万元,分得赃款美元4万元,挪用公款美元39.8万余元;并有价值人民币1068.6万余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2001年,慕绥新被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马向东被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余14名涉案人员也依法受到惩处。
另一起实行异地审判的较有代表性和典型性的高官腐败犯罪案件,是原安徽省政协副主席王昭耀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王昭耀作为曾长期分管安徽省政法工作的省委副书记,其案件在安徽省审判显然不合适。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6日对该案进行了立案审理。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在1990年至2005年春节期间,王昭耀利用担任安徽省阜阳地委书记、安徽省人民政府副省长、中共安徽省委常委、副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陆有朝等44人或单位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704.2185万元。王昭耀另有价值人民币810万余元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2007年1月12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王昭耀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相关法理问题思考
1.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的根据
在我国,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的直接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的指定管辖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这一规定为实践中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提供了合法性的依据。至于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的法理根据,笔者认为,主要是为了排除干扰,确保高官腐败犯罪案件的审判公正。因为高官在一个地方经营多年,他们为了确保既得的权势和谋取更大的利益,必然要利用其职权,在重要部门包括公安司法机关安插亲信和培植势力,编织盘根错节的关系网,结成利益共同体,一荣俱荣、一损俱损,构筑一道牢固的保护层。一旦东窗事发,其庞大的关系网便可能发挥作用,使得司法机关查办案件时,时常会遇到意想不到的困难和阻碍。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的政治体制框架内,地方法院受地方党委领导,地方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有关个人,都有可能干涉、干预和影响案件的审判。由于地方权力和人际关系网络错综复杂,司法体制纠缠于各种干扰束缚之中,下级法院往往在审判中受制于地方政权及其领导人。如前所述,2001年,中纪委在查办“慕马案”时,发现马向东之妻章亚非在背地里大肆活动,严重干扰办案,她利用各种关系到处活动,与有关人员订立攻守同盟;同时多方联络,上下打点,贿赂看守人员,内外勾结,干扰案件查处,企图帮助丈夫逃脱法律的制裁,于是就决定实行异地办案。显然,在这种大要案、窝串案恶性爆发的情况下,如不采取异地审判的断然措施,在当地是很难正常查办下去的。时任辽宁省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的王唯众在回答己者“案件为什么要在江苏审判”时说,中纪委协调司法机关决定,对马向东、章亚非实行异地管辖。中纪委的这一决定,完全是办案的需要。事实证明,这一决策是非常正确的。[8]再如,原安徽省政协副主席王昭耀就曾是分管政法工作多年的省委副书记,许多政法系统的官员都是他一手培养和提拔的,在安徽审判,由被领导者处理领导者的案件,难免会受到权利和人际关系的不当干涉,难以确保审判的公正性。而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理,跳出了腐败犯罪高官的“势力范围”,有效地防止了地方保护和不当干预,较好地排除了地缘人际关系网的束缚,为保证审判活动不受大情干扰奠定了基础,能够最大限度地确保司法公正,使腐败高官受到应有法律制裁,从而切实维护法律的权威。诚如陈卫东教授所言:“高官在一个地方的影响非常大,许多官员,包括法院院长都有可能是腐败高官提拔起来的。异地审判后,法院和审判人员与被告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就会秉公办理,形成的判决也有权威性。”[9]学者邵道生也指出:“现在地方的权力变大了,自主权变大了,中央的指令有时难以落实,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异地审判尽管花钱多,也是迫不得已。”[10]一言以蔽之,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既是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的结果和标志,也是反腐败斗争形势发展的现实需要。当然,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客观上还有助于法官免受来自腐败高官关系网的干扰和危害,从而有利于执法办案人员的人身保护和权利保障。
2.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存在的问题
当前,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是指定异地审判缺乏具体的评判标准。虽然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异地审判具有法律依据,但由于《刑事诉讼法》第26条关于指定管辖的规定比较原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指定异地审判的裁量权缺乏有效约束,什么样的案件可以实行异地审判,缺乏一个具体的评判标准,更没有一项完善的制度可供遵守执行。[11]哪些高官腐败犯罪案件需要实行异地审判,指定异地审判的主体、被指定地是否特定化等等,实践中的做法也并不一致。
二是异地审判耗费较大的司法成本。对高官腐败犯罪实行异地审判是一个较为复杂的工程,不是一个简单的指定管辖问题,而要统筹兼顾多方面的因素。除了异地审判,还涉及异地侦查、异地羁押和异地起诉等问题,这些都需要综合考虑。按照我国起诉对应审判管辖的规定,异地审判必定需要异地调查取证、异地羁押和异地起诉,而这些都需要耗费一定的司法成本。如在“慕马案”的查处中,共有122名涉案人员被“双规”,62人移送司法机关,为了切断当地的关系网干扰,中纪委协调司法机关作出决定,由江苏省纪检力量异地侦查,先后派出478人次赴沈阳、大连、北京、山西、广西、香港以及美国、马来西亚等地调查取证,共谈话1300余人,调取书证、物证材料5800件。[12]毋庸置疑,随着中央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大量的腐败犯罪高官纷纷落马,如果全都跨省异地审判,势必需要消耗大量司法资源,也相对会拖延办案的时间,降低办案的效率。
3.完善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的建议
如何完善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异地审判这一举措,笔者认为,当前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其一,实现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的制度化。前文已述,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的直接法律依据是指定管辖制度,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条对指定管辖的规定十分原则和笼统,条件不明,标准欠缺,这一方面给司法机关以无约束的自由裁量权,对司法公信力和透明度势必造成一定的影响;另一方面,实行异地审判还涉及异地侦查、异地羁押和异地起诉等实际问题,有赖公检法三机关的协调配合,需要消耗较大的司法资源,涉及司法成本和司法效益问题。故而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需要在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益之间求得平衡。因此,笔者建议实现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异地审判的制度化,尽快完善相关配套措施,规定异地审判的条件和标准,明确公检法各机关的职责,保证案件的顺利办理和及时审判。
其二,增加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属人管辖的规定。属人管辖作为属地管辖的例外,主要是根据受追诉主体的特殊身份而确定管辖法院。放眼国外,根据被追诉人的特殊身份而确定管辖法院的做法其实并不鲜见。例如,在法国的法院系统中,除普通法院以外,还设有最高特别法庭,只有当共和国总统在犯叛国罪的情况下,最高特别法庭才对其行使属人管辖权,而且对于最高特别法庭的判决不准提出上诉。不难看出,法国最高特别法庭的管辖权实质上就是依据被追诉人的特殊身份(总统)而确立的属人管辖。对此,法国理论界一般认为,基于特殊身份而确定管辖法院并不违背宪法。[13]在我国,应当说,由于省部级腐败犯罪高官位高权重,在权力范围内影响力较大,实行属人管辖不仅十分必要,而且也是可行的。事实上,针对主体特殊身份而实行特定法院集中管辖的审判模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某些地方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也是明确认可的。比如,基于现役军人的特殊身份,《刑事诉讼法》第2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21条确立了针对军人的属人管辖制度。再如,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007年山东省颁布的《全省法院少年法庭工作规划》就明确要求,中级人民法院所在市有两个以上区法院的,可以指定其中一个或两个少年法庭工作开展比较好的法院,对全市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实行集中管辖。[14]上述山东省《全省法院少年法庭工作规划》实际上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属人管辖制度。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进一步修改时,应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刑事审判管辖制度,增加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属人管辖的相关内容。如可规定对于副省(部)级及以上领导干部腐败犯罪案件,统一由首都—北京市的两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15]或者审理腐败犯罪案件经验丰富的省的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四、高官腐败犯罪与“特定关系人”问题
随着近年来我国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高官腐败犯罪也呈现与以往不同的特点和发展趋势。其中,高官与特定关系人特别是情人共同受贿已成为当前我国高官腐败犯罪的一个新动向,在高官腐败犯罪案件中占有较大比例。所谓特定关系人,根据2007年7月8日“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6](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以特定关系人中的情妇为例,据有关媒体报道,在全国各地被查处的贪官污吏中,95%都有情妇,相当多的干部腐败与“包二奶”有关。[17]尽管这个数字不一定很精确,但腐败犯罪高官与情妇两者之间往往存在着互为表里、密不可分的肮脏关系却是事实。情妇等特定关系人在高官腐败犯罪中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不少高官的腐败犯罪正是从生活作风堕落、包养情妇开始的,甚至许多情妇还是其腐败犯罪的催化剂和加速器。
(一)高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的典型案件
谈起高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案件,最为典型的要数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成克杰受贿案。成克杰受贿案是一个典型的高官与特定关系人(情妇)共同受贿犯罪的例子。成克杰收受的许多贿赂就是其与情妇李平(另案处理)勾搭,共谋或共同实施的。1993年底,成克杰与情妇李平商量各自离婚后两人结婚。两人商定:由李平出面联系有关请托事宜,成克杰利用当时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副书记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两人收受钱财,存放境外,以备婚后使用。成克杰利用其职务便利,单独或与李平共同收受贿赂款物合计人民币4109万余元。全部受贿所得除由李平支付给帮助其转款、提款的香港商人张静海(另案处理)人民币1150万元外,其余都按成、李两人的事先约定,由李平存入境外银行。案发后,上述款物获全部追缴。2000年7月3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成克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成克杰死刑。同年9月14日,成克杰被执行死刑。
另一起典型的高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案件,当推被戏称为“枕边风吹倒大法官”的原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吴振汉受贿案。1998年至2003年间,吴振汉直接或通过其子、其妻接受他人请托,利用其担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收受他人贿赂57万余元,对妻儿先后多次收受他人钱款550万元事后知晓并接受,共计折合人民币607万余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大部分退缴。2006年11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吴振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相关意义与思考
1.惩处高官与特定关系人新型受贿犯罪的意义
仔细考察高官腐败分子,都会发现,大部分腐败犯罪案件中都存在其为妻子、儿女甚至情人谋取好处的情况。有些腐败就人是先由高官的家里人收受贿赂开始的,开始时,这些高级干部或许还会反对,或者不赞成,但是经受不了家人的埋怨、指责或“点拨”,逐渐“开窍”,从收受少许礼品开始,贪瘾就会逐渐滋长,手就会越伸越长,贪污受贿数额就会越来越大。[18]如原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吴振汉就是栽在了特定关系人—妻子的“枕边风”下,他从事司法工作20多年来,一向处事谨慎,最后却在爱情与亲情的私欲围剿中迷航翻船。吴振汉之妻李芝在交代材料中忏悔道:“我从贤内助到贪内助,都是私欲膨胀和心魔作怪。我的丈夫原本是一个品行端正的好干部,如果不是我吹枕边风,他一定会功德圆满地退休。我愧对党的培养、愧对亲人、愧对作为一个妻子应有的妇德。”[19]应当说,在高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中,由于高官与特定关系人关系的紧密性、经济的关联性、活动的隐蔽性,加之高官位高权重,使得对这种新型腐败犯罪的证明、发现和查处,比传统型腐败犯罪难度更大,任务更艰巨。我国最高司法机关针对这个问题,积极采取应对措施,并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颁布了《意见》。《意见》第7条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问题作了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在《意见》出台之前,我国法律对这些新型受贿犯罪的界定尚属空白,让不少腐败犯罪分子尤其是高官腐败犯罪分子得以逍遥法外,不利于反腐败的深入持久。《意见》的出台,对于打击司法实践中的腐败犯罪官员与特定关系人特别是情人共同受贿这种新型的腐败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高官与特定关系人新型受贿犯罪的认定
《意见》在严惩贪官的同时,及时弥补法律法规上的漏洞,将情妇等“特定关系人”纳入反腐败法治的视野,让特定关系人与腐败犯罪高官一损俱损、难逃罪责,标志着我国反腐败的一大进步。但因《意见》的有关规定较为原则,导致在司法实务中仍存在一些困难。笔者认为,准确认定高官与特定关系人的新型受贿犯罪,应当分清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并要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特定关系人向高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高官的,或者高官明知其特定关系人收受了请托人财物,仍按照特定关系人的要求利用自身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该高官构成受贿罪,其特定关系人亦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如原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田凤岐腐败一案中,田凤歧的妻子在其身边扮演了极其不光彩的角色,夫妻俩一个唱黑脸、一个唱白脸,在收受别人好处时配合默契。[20]田凤岐及其妻子就属于这种情况,都应按受贿罪论处。
其二,高官事先知道其特定关系人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仍默许或者不反对其特定关系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该高官及其特定关系人构成《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所增补的作为刑法典第388条之一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
其三,高官事先不知道其特定关系人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后知道并予以认可的,对该高官仍应以受贿罪论处,对其特定关系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其四,高官虽然按照特定关系人的要求,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毫不知情的,对特定关系人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该高官则既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也不应以受贿罪论处。
五、结语
从总体上看,当前我国腐败犯罪尤其是高官腐败犯罪上升的势头已得到有效遏制,在某些行业和领域已呈下降趋势。这充分说明了党和国家反腐败工作的方针、措施已取得了初步成效。但另一方面,由于反腐败工作的艰巨性、长期性、复杂性,决定了中国反腐败工作不可能一蹴而就。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我国反腐败斗争仍将是成效明显和问题突出并存,防治力度加大和腐败现象易发多发并存,群众对反腐败期望值不断上升和腐败现象短期内难以根治并存。对此,我们应当有清醒的认识。反腐败尤其是反对高官腐败犯罪是一项政治和法治相结合的重大系统工程,需要建立从预防到惩治、从思想教育到制度监控、从党纪政纪处理到刑事法律制裁等方面的一系列长效机制。在这项系统工程中,通过刑事法治开展的反腐败斗争是手段最严厉、对腐败分子震慑作用最强烈的一环,也是对腐败犯罪分子打击最大的一环。笔者相信,随着反腐败刑事法治的进一步完善,我国反腐败斗争将取得更大的成效。
赵秉志,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彭新林,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
[1]本文所称的高官是指省部级副职及以上的党和国家干部,以及相同级别的军队将领、国有企业负责人等。1979年11月1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颁布的《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就明确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书记、副书记,人大常委主任、副主任,政府省长(主席、市长)、副省长(副主席、副市长),政协主席、副主席等高级干部。”由此可以看出,在中国高级干部主要是指副省(部)级及以上领导干部。
[2]参见贺国强:《坚持惩防并举更加注重预防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向党的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2007年10月2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
[3]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1994-2011年工作报告。
[4]参见赵秉志、彭新林:《中国刑法30年—以典型案例为视角》,《民主与法制》2008年第16、17期。
[5]如贝卡里亚认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即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参见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页。列宁也曾指出:“惩罚的警戒作用决不是看惩罚得严厉与否,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重要的不是严惩罪行,而是使所有一切罪案都真相大白。”参见《列宁全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356页。
[6]参见王继学:《高官异地审判:中国司法史上独特的风景线》,《民主与法制时报》2006年12月31日。
[7]参见江篱、季承志:《章亚非:从狱中走向新生》,《党员特刊下半月刊》2003年第2期。
[8]参见《辽宁省委副书记省纪委书记谈慕马案件查处情况》,《中国青年报》2001年10月11日。
[9]参见《排除干扰秉公办理高官异地审判制度初露端倪》,《民主与法制时报》2006年12月27日。
[10]参见宋伟:《惩处高官腐败机制形成秦城监狱服刑成最后特权》,《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年12月30日。
[11]在美国,进行异地审判时应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1)公正审判的可能性;(2)当事人以及证人等参加诉讼的便利性;(3)迅速审判的可行性等。参见[美]伟恩·R.拉费弗等:《刑事诉讼法》,卞建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92页。
[12]参见宋伟:《中国高官异地审判制度初露端倪秦城监狱服刑成最后特权》,《民主与法制时报》2006年12月24日。
[13]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9-430页。
[14]参见袁成本:《山东少年案集中管辖,中级法院建专门法庭》,《法制日报》2007年2月16日。
[15]笔者之所以建议将一般的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北京市的除外)统一由北京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主要是考虑到:其一,近年来特别是中共十六大以来,对于省部级及以上高官腐败案件的惩处已经形成了一个相对固定的模式,均由中纪委直接查办(执政党外干部除外),中纪委查处后再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中纪委、“两高”等均在首都北京,高官腐败犯罪案件由北京市相关法院管辖,不仅方便办案,有助于提高办案效率和降低司法成本,而且还能有效切断高官的关系网干扰,确保审判公正。其二,腐败犯罪高官判刑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外),其“最后归宿”基本上都是秦城监狱,而秦城监狱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可见,腐败犯罪高官刑罚执行也实现了属人管辖,均由北京市的秦城监狱统一执行。其三,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影响大,社会关注度高,中央领导也很重视,统一集中在首都北京审理更为适宜。其四,近年来,北京市两个中级法院审理了不少高官腐败犯罪案件,积极了丰富的实践经验,而且北京法官素质相对较高,能保证案件质量。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的通知》,2007年7月8日。
[17]参见李斌、方夷敏、刘晓燕:《九成五贪官包养情妇人大代表建议视为重婚罪》,《南方都市报》2006年3月8日。
[18]参见云游:《透视高官腐败现象》,《创造》2001年第11期。
[19]参见阿成、韦娟:《湖南高院原院长昊振汉落马记:被枕边风吹翻》,《楚天金报》2006年11月14日。
[20]参见邢侠:《高官丈夫台前扮黑脸“贤妻”幕后收黑钱》,《吉林人大》2003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