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鎏:反腐败国家立法的定位、属性与实现路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20 次 更新时间:2024-08-30 0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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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鎏  

 

摘要:在新时代新征程上纵深推进反腐败斗争,充分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必须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反腐败国家立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保障、推进监察法治目标实现的必然要求,也是一体推进“三不腐”的关键支撑,具有政治性、法治性、体系性、衔接性、阶段性的属性。因应于新时代监察法治理念的不断强化,以及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持续深入提出的新要求,有必要以规制监察权为主线、坚持全周期管理理念,系统推进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建设,在法治轨道上全面推进腐败治理现代化。

关键词:反腐败国家立法;法治反腐;一体推进“三不腐”;全周期管理

 

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指出,围绕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等完善基础性法规制度,健全加强对“一把手”和领导班子监督配套制度,持续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与时俱进修改《监察法》。这些重要论述为新征程我国法治反腐指明了方向。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有必要厘清反腐败国家立法的基本定位及其属性,进而构建我国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具体方案,助力我国腐败治理的现代化和法治化转型。

一、反腐败国家立法的定位

反腐败国家立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反腐败国家立法直接指向针对腐败治理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如《监察法》等。而广义的反腐败国家立法并非仅指专门性立法,凡是与反腐败有关的法律规范,均属于反腐败国家立法范畴,涵盖了公权力生成、配置、运行、监督等与腐败产生及治理相关联的具体环节与领域的广泛命题。就广义的反腐败国家立法而言,构建反腐败法律体系不仅要有专门性立法,而且要求相关法律规范之间能够良好衔接并形成腐败治理的合力,从而形成一个多层次、全方位的防治腐败的法律规范体系。本文是从广义的视角出发来探讨反腐败国家立法的基本定位,这是发展并完善我国反腐败制度体系的逻辑起点。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强调“必须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反腐败国家立法需要持续深化发展,并加强与党内法规体系的衔接与协调,逐步形成全面覆盖、科学运行的腐败防治制度体系。

一方面,反腐败国家立法是法治监督体系的关键环节。反腐防腐是法治监督的重要功能,在制度层面表现为:完善法律法规体系,确保权力设定于法有据,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完整的监督体系,使一切违法失职、贪污腐败行为都无所遁形。“只有建好制度、立好规矩,把法规制度建设贯穿到反腐倡廉各个领域、落实到制约和监督权力各个方面,发挥法规制度的激励约束作用,才能筑起遏制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堤坝’,才能推动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通过修改《宪法》确立了监察委员会的宪法地位,出台《监察法》并陆续制定了与之配套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官法》《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修改了《刑法》《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推进反腐败工作在法治轨道上行稳致远。另一方面,反腐败国家立法在丰富法治监督体系的同时,也注重与党内法规体系实现协同发展。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与完善全面从严治党制度体系在腐败治理、权力制约监督方面各有侧重、相对独立,同时贯彻“纪严于法”“纪在法前”,做到“无缝对接,既不能脱节断档,也不能交叉重复,更不能错位越位”。二者有效衔接和协调,有利于更加有效地预防和惩治腐败现象,确保党和国家工作的纯洁性、先进性,在腐败治理领域形成“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度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保障的格局”。

(二)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保障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国家治理体系是在党领导下管理国家的制度体系,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和党的建设等各领域体制机制、法律法规安排,也就是一整套紧密相连、相互协调的国家制度;国家治理能力则是运用国家制度管理社会各方面事务的能力,包括改革发展稳定、内政外交国防、治党治国治军等各个方面。”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对法治化提出更高要求。法治建设不仅是构建现代国家治理体系的基础,更是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的关键。在此框架下,法治反腐显得尤为重要,反腐败国家立法更是在其中发挥着重要保障作用。

首先,腐败是对法治体系的直接挑战,严重侵蚀了国家的治理基础,削弱了人民对政府的信任。通过腐败治理,特别是通过完善国家立法以根本性地遏制腐败现象,是清除阻碍改革、发展和稳定毒瘤的重要一环。随着我国反腐倡廉建设的不断深化,通过法治反腐推进反腐败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是以法治思维方式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必然要求。其次,法治反腐的前提是建立健全反腐败法律规范体系,为公职人员提供明确的行为规范。习近平总书记指出:“铲除不良作风和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土壤,根本上要靠法规制度。”只有通过制度设定、行使和监督权力,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才能保持法治反腐的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在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不断完善,党的纪律检查体制改革、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纪检监察机构改革一体推进,进入系统集成、协同高效的新阶段。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本质上是通过立法将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及相关体制机制固定下来,完善和丰富腐败治理相关法律规范,持续推进执纪执法相贯通,促进腐败治理与坚持和完善我国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相适应相协调,将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这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保障。

(三)推进监察法治目标实现的必然要求

《监察法》开创了我国集中式反腐败立法模式的新篇章,是腐败治理“中国模式”迈向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属于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基础性法律,亦开启了我国监察法治的新时代。“所谓监察法治,就是要通过法治为监察权运行定规矩、划界限、追责任,确保所有监察活动在法治轨道上运行,进而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和不想腐。”监察法治的实现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立法、执法、监督等多环节的合力作用,不仅需要持续推进监察法治规范体系的完善,还要深化对监察权运行规律的认识,确保监察权在法治轨道上高效运行。

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是推动监察法治规范体系的必然要求。通过反腐败国家立法进一步明确监察权的边界、规范监察活动,有助于在确保监察机关高效治理腐败的同时,保证监察权始终受到法律的约束和监督。首先,在监察法治推进中,反腐败国家立法应首先围绕对监察权的全生命周期治理,涵盖监察权运行的主体、行为、程序、监督和救济共五个维度(以下简称“五位一体”)分别立法,确保将监察权装进“制度之笼”。其次,应按照法秩序统一原理,持续完善监察法治制度体系。一方面,《监察法》作为我国反腐败制度体系中的基石,是对《宪法》关于国家监察工作规定的进一步具体化和落实,以确保国家监察机关在宪法和法律框架内履行职责。反腐败法律体系的构建,应以《监察法》作为我国反腐败制度体系的基本法。在新制定或修改反腐败相关法律时,要充分考虑与《监察法》的衔接及协调,要预防和消除其与《监察法》可能出现的不一致甚至法律冲突问题。另一方面,反腐败国家立法亦要解决好“纪法贯通”“法法衔接”问题。这既涉及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之间的衔接,使党内监督与国家法律监督形成合力;又涵盖各类反腐败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配合,比如《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一体运行,以确保法律规范之间能够相辅相成、耦合发展,共同构筑全面有效、和谐统一的反腐败法律体系。

(四)坚持一体推进“三不腐”的关键支撑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反腐败应“坚持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一体推进,同时发力、同向发力、综合发力”。党中央有关一体推进“三不腐”机制的系列决策部署为反腐败斗争的纵深推进指明了方向。其中,反腐败国家立法应在一体推进“三不腐”中起着关键支撑作用,“是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根本之道”。即应通过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实施,为各项反腐败措施提供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在及时惩治和威慑腐败行为的同时,从制度层面防治腐败,确保反腐败斗争能够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实现治标与治本的有机统一。

反腐败国家立法的核心在于实现“不能腐”,这是一体推进“三不腐”战略中的关键一环,也是实现“不敢腐”“不想腐”的必由之路。在一体推进“三不腐”的战略框架下,“不敢腐”侧重惩治和威慑,有效遏制腐败现象的蔓延;“不能腐”侧重制约和监督,重在扎紧制度的笼子;“不想腐”侧重教育和引导,强调在思想源头上消除腐败。随着我国反腐败斗争向纵深推进,不敢腐的目标初步实现,不能腐的笼子越扎越牢,不想腐的堤坝正在构筑,反腐败斗争取得压倒性胜利并全面巩固。在此背景下,反腐败国家立法重在通过构建严密的制度框架,对公权力的行使进行有效制约和监督。这种立法思路贯彻了积极治理主义的理念。一方面,着力于反腐败国家立法的精细化和严密化,确保各项制度能够协调贯通,既包括明确规定公权力行使的条件与界限、设置清晰的责任追究机制,也涉及强化内部和外部监督制度,覆盖制度的执行、监督和救济等各个方面。另一方面则注重建立和完善预防性制度体系,铲除可能助长腐败的土壤与条件,以强化“不能腐”为基点,探索“三不腐”的协同联动,将“制度的笼子”扎紧扎牢。

二、反腐败国家立法的属性

厘清我国反腐败国家立法的属性,是构建中国特色反腐败制度体系并确保其良好施行的前提。反腐败国家立法的属性主要体现在政治性、法治性、体系性、衔接性、阶段性五个方面。

(一)政治性

政治性是反腐败国家立法的首要属性。反腐败是最彻底的自我革命。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只有以反腐败永远在路上的坚韧和执着,深化标本兼治,保证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才能跳出历史周期率,确保党和国家长治久安。”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开展了史无前例的反腐败斗争,反腐败斗争取得压倒性胜利并全面巩固,党的领导更加坚强有力,腐败滋生土壤得到不断铲除,走出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反腐之路。而制度建设是自我革命的根本保障。在党的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中,反腐败国家立法是党的自我革命的重要制度载体,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党提出的重大战略方针、路线、政策等,“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这种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方式,或转化为国家法律,依法治国;或通过国家行为,转化为国家意志,得以实行”。这不仅强化了反腐败工作的法治基础,也为党的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和自我提高提供了更加坚实的制度支撑。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反腐倡廉要“向制度建设要长效”,彰显了制度建设对反腐败斗争的极端重要性。反腐败国家立法将制度优势和法治实践相结合,为我国反腐败斗争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和更为坚实的保障,是确保我们党长期执政的必然选择。

(二)法治性

坚决打赢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必须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通过反腐败国家立法确立腐败治理的基本标尺和规范准绳。一方面,“以法律制约权力”是权力制约的基本范式之一,即为权力的行使设定程序、边界和限度,使超越了法律界限的权力者最终受到法律的惩罚。通过完善反腐败国家立法,助力构建协调衔接的腐败治理规范体系,能够对腐败行为形成有效的预防和制约。另一方面,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腐败治理工作的法治化是应有之义。这意味着反腐败国家立法应当确保反腐败国家机构依法履职,以彰显法律的权威。此外,反腐败国家立法的法治性还体现在通过法律的教育和引导作用,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反腐意识和清正廉洁素养。通过普法教育等活动,让反腐败相关法律知识深入人心,形成清正廉洁的良好社会氛围。

(三)体系性

反腐败国家立法应具有体系性,以实现法律系统内部诸规范之间的和谐统一。体系性不仅应体现为反腐败国家立法的健全与完善,还包括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确保反腐败国家立法多效力层级的和谐统一。法秩序统一原理要求法律体系内部不能出现法律冲突,否则不仅无法为公民生活提供行为规范,还会对法律体系本身造成结构性破坏。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前,我国反腐败制度体系已经明显不适应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需要,当时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监察法》等法律很难充分回应“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一体推进的目标需要;并且国法与党规未能协同发展,也难以满足国家治理腐败的现实需要。因此,推进法治反腐必须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所提出的“形成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为支撑。只有尽可能做到反腐败制度规范上的协调衔接,才能确保反腐败法律体系的有效性和权威性,提高其对反腐败斗争的支撑和保障作用。总之,腐败治理依靠反腐败国家立法的系统性、体系性,反腐败法律体系的构建、制定和执行中的任一环节都将直接影响法治反腐质效。

(四)衔接性

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将党内法规体系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以来,依法治国与依规治党的有机统一成为新时代法治反腐的显著特征。反腐败国家立法在坚持问题导向、突出重点的同时,还着眼于加强党规与国法的有效衔接,致力于形成“系统完备、衔接配套,立治有体、施治有序”的反腐倡廉制度体系。具体而言,反腐败国家立法的衔接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反腐败法律体系与全面从严治党制度体系衔接贯通,以系统性思维实现法治反腐的联动有序、规制严密。在反腐败领域,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具有内在的、高度的统一性,其价值追求都在于加强党的领导、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二者之间各有侧重又功能互补、协调衔接、同频共振,共同助力于将“反腐倡廉法规制度的笼子扎细扎密扎牢”。二是“坚持纪严于法、纪在法前”。一方面,党内法规对党员行为提出更高标准和更严要求,“以其行为准入的低门槛和高标准、行为规范的严密性和政治性,发挥着腐败治理的前端预防功能”。另一方面,党内法规往往先行,为反腐败国家立法提供经验,推动法治反腐目标早日实现。当然,构建严密的党内法规体系,也必然要求反腐败国家立法的同步耦合发展。

(五)阶段性

反腐败法律体系建设在不同法治阶段呈现不同的运行规律,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反腐败斗争先后经历了从腐败和反腐败呈胶着状态到压倒性态势正在形成,再到压倒性态势已经形成并巩固发展,再从取得压倒性胜利到取得压倒性胜利并全面巩固五个阶段,这对反腐败国家立法提出了与时俱进的要求。国家通过制定《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官法》《监察法实施条例》,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为我国监察体制改革持续深化发挥了保驾护航的功能,既填补了治理腐败依据的空白,又实现了腐败治理强治标阶段的立法体系建构与发展。随着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的不断深入推进,“四个任重道远”的新特征要求深化反腐败法律体系建设,实现深化标本兼治、系统治理,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即以规则之治为基点,使反腐败国家立法“从规则完备的法发展为公平正义的良法,以良法驱动善治”。

三、构建反腐败法律体系的设想

反腐败国家立法应当是一个结合腐败治理形势、与时俱进的制度体系,服务于法治反腐从形式法治走向实质法治的渐进过程。因此,构建反腐败法律体系势必要根植我国腐败治理的基本特征并服务其发展需要,以继续完善“良法”与追求“善治”为道路指引,探寻反腐败制度体系发展的中国方案和中国路径。

(一)以规制监察权为主线,打造“五位一体”的监察法治制度体系

中国特色监察权作为国家腐败治理专属权,以全面监督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中的滥权腐败为核心。我国反腐败国家立法体系必须以规制监察权为主线,打造“五位一体”的监察法治制度体系,并着力解决好以下难点问题。

第一,《监察法》修订问题。2024年5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公布,明确要适时安排《监察法(修改)》的审议工作。《监察法》的修改,一是要立足腐败治理新发展阶段、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新形势,进一步深化纪检监察体制改革和制度建设,将改革有益经验和现行有效做法固定为法律规范。二是应当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大背景下,纳入一体推进“三不腐”的时代视野中加以考量。在《监察法》第六条明确的“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基础上,突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三者的协同联动关系,为三者同时发力、同向发力、综合发力提供制度保障。

第二,实现实质法治的有效转型。党的二十大报告在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方面,明确提出要“围绕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进行。新时代的法治建设在形式法治基础之上,对推进实质法治提出了更高要求。在监察法治领域,如何通过规范监察裁量实现个案正义,并有效防止监察裁量恣意滥用是监察法治实现实质化转型的首要问题。从监察权的内部构成来看,其既包括实体判断权,又包括程序推进的权力,监察权的裁量性是其中不可忽视的重要特征。因此,有必要制定监察裁量基准相关制度,或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发布;总结实践中的违法行为规律,分清追责情形和追责空间;有效衔接党纪、司法,明确纪法罪不同级次的构成要件和证明标准,并贯彻“三个区分开来”,解决好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一体推进问题。

第三,构建差异化功能导向的法律体系。具体涉及:一是主体法治层面,有必要制定“监察委员会组织法”“监察官法实施条例”。二是行为法治层面,应制定“监察委员会监察监督法”“监察委员会监察调查法”“留置场所管理法”“领导人员问责法”“政务处分法实施条例”“特约监察员工作条例”等。三是程序法治层面,可以对标《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要求,制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程序规定”;考虑进一步扩大监察信息公开范围,制定“监察信息公开法”等。四是监督法和救济法层面,推动修订《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国家赔偿法》,制定“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监督法”。鉴于法治反腐的导向性、阶段性和紧迫性,上述立法宜定位为法律、监察法规还是规范性文件,应根据《立法法》所确立的法律保留和法律优位原则予以综合考量。

第四,解决好当前监察法规范系统化不够问题。随着监察法规范体系的持续发展,监察法规范存在一定的碎片化,监察法规范之间存在不一致,监察法规范与整体法体系之间存在张力等问题逐渐显现。例如,有关监察程序的规定分散于《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之中,监察立法与《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存在差异,等等。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监察法规范体系的效力位阶并建立法律冲突解决机制,建立定期清理制度并强化备案审查等,以确保监察权在法治轨道上运行的有序性、有效性。

(二)坚持全周期管理理念,实现预防和惩治腐败一体推进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笫四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必须用“全周期管理”方式,推动各项措施在政策取向上相互配合、在实施过程中相互促进、在工作成效上相得益彰。采用“全周期管理”方式推进反腐败斗争,为我们全面打赢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提供了新的指引,也为构建反腐败制度体系提供了理念遵循。具体而言,以“全周期管理”为理念构建反腐败制度体系,就是要把惩治和预防腐败视为一个动态发展的有机生命体,通过强化从源头到末梢的全流程、全要素、全方位制度规范,为增强“三不腐”的关联性、耦合性、协同性提供制度保障。

首先,反腐败国家立法必须精准分析腐败产生的土壤和条件,正视腐败产生的根本原因和内在机理,以及权力配置、运行、监督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制度性漏洞,从而有效预防权力滥用和腐败行为的产生。新时代新征程,提出“腐败问题产生的土壤和条件”,反映出党中央始终强调深究腐败问题内在的、本质的客观规律,重视腐败治理的“预惩协同”。因此,面对新形势下腐败问题的新特点、新趋势,反腐败国家立法应当进一步“完善惩治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制度,建立腐败预警惩治联动机制,有效应对腐败手段隐形变异”;鼓励和保障公民参与反腐败斗争,制定专门的“举报人保护条例”,解决当前对检举控告腐败情形、提供腐败问题线索人员的保护力度不够、保护规范分散、保护主体职责不明等问题;制定“廉政教育条例”,通过教育和宣传提高公民的法治意识和反腐败意识,形成崇德尚廉的良好氛围。

其次,在强化反腐败法律体系惩治功能的同时,做到“严管”与“厚爱”相结合,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一是提高反腐败立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公布的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来看,监察机关将追责问责的精准化、规范化等问题纳入重点考量内容,说明监察法治的质量要求进一步提升。二是充分发挥监察法治保障人权的功能,将监察对象享有的人身权、知情权、财产权、申辩权、申诉权、申请复审复核权等法定权利与监察法规范相衔接。三是“建立容错纠错机制,严格落实‘三个区分开来’,宽容干部在工作中特别是改革创新中的失误,促进他们创造性开展工作”,确保“严管”与“厚爱”同向发力。目前,涉及容错机制的党内法规相对比较完善,《纪律处分条例》在修订时也进一步完善了免予、不予党纪处分,以及不追究党纪责任等相关规定。相较而言,反腐败法律体系还需完善政务处分及其他法律责任方面的衔接性配套制度,以精准落实“三个区分开来”的要求。

最后,针对公职人员的伦理道德建设,建议研究制定“公职人员伦理道德法”,明确公职人员的道德行为准则,规范公职人员的行为,促进公职人员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观念。

(三)打造现代化制度体系,实现数字赋能法治反腐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开局起步的主要目标任务之一,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更加完善”,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统筹立改废释纂,增强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这对反腐败法律体系建设提出了现代化制度建设的数量增长和质的飞跃的双重要求。

第一,围绕腐败的成因、类型与规制,解决法治反腐对反腐败制度体系建设的针对性、导向性、指引性需求。《监察法》修订应当以我国本土资源为基础,围绕腐败产生的土壤与条件,科学界定“腐败”的概念、行为模式、法益侵害评价标准等,防止法治反腐的目标偏离和靶向错位。在反腐败法律体系顶层设计上,围绕反腐败权力系统配置各类立法要素,形成符合腐败治理规律的开放、融贯、发展的现代化制度体系。

第二,实现反腐败法律规范体系的科学和谐统一。一国的法律秩序体现为不同效力层级的诸多规范等级体系,高位阶规范往往是低位阶规范的制定依据,低位阶规范不得与高位阶规范相冲突,从而形成法律秩序的统一体。因此,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法律适用条款,对反腐败制度体系的构成、效力位阶及法律冲突等问题作出更为明确和系统化的规定,以确保其有效运行和良好实施。尤其是要解决监察法规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之间的效力位阶问题,监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范围,以及不同级别监察机关制定反腐败相关规范的权限问题等。

第三,在反腐败国家立法中体现数字化保障,以数字赋能法治反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已制定纪检监察信息化建设五年规划,地方实践中也已出现“建立数据库整合分析财政、审计、信访等部门数据资料,运用大数据与人工智能发现问题的尝试”。因此,随着信息革命和数字化浪潮涌动,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工作,必须要强化数字化要求。一是制定数字反腐新制度。有必要基于《保守国家秘密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利用数字技术预防腐败的相关制度内容,解决腐败数据来源和使用的合法性、规范性问题,以及数字化时代信息自决和个人隐私保护等难题。二是完善传统反腐败制度体系,以应对数字化时代带来的新挑战。例如,针对用加密资产行贿是否构成行贿罪和受贿罪,“数据”是否构成行贿受贿的手段等,可以考虑以刑法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加密资产、数字钱包、网络礼品等内容,界定虚拟货币、数字货币等相关资产的法律地位。

 

曹鎏,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研究》202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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