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又称“两法修正案”)实施以来,一年时间里,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始终保持对醉驾整治的必要力度和声势。“醉驾入刑”的法治效果显现,交通安全形势明显好转。据公安机关统计,一年来,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酒后驾驶36.8万起,同比下降41.4%,查处醉酒驾驶5.6万起,同比下降44.5%。北京、上海等地查处的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数量,同期相比下降幅度分别在50%和70%以上。
不过,一年来的执法和司法实践也发现,“醉驾入刑”的适用仍存在许多难题。各地对“醉驾入刑”的法律精神和规定在理解和适用上还存在一定偏差,有必要予以研究和纠正。
准确把握“醉驾入刑”的法律与政策精神
“醉驾入刑”是我国因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有效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从严治理醉酒驾驶行为而进行的重要刑事立法,体现了我国对醉驾行为从严惩治和严宽相济的法律与政策精神。
从严惩治醉驾行为是刑法修正案(八)修法的重要精神,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本作为违法行为处理的醉驾升格规定为犯罪,扩大了犯罪圈,严密了刑事法网,表明了我国从严惩治醉驾行为的法治立场。二是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入刑”标准的设定体现了从严惩治醉驾行为的精神。对比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关于醉驾入罪和飙车入罪的标准可以发现,我国对醉驾行为入罪和飙车行为入罪采取了不同的标准。其中,飙车入罪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程度,而醉驾行为入罪则没有此种要求。这种入罪标准的区分,反映出我国从严惩治醉驾行为的刑法态度。
正确理解“醉驾应否一律入刑”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和修法精神,对醉驾行为不应一律入刑,但不入刑的醉驾行为应当是少数,大量醉驾行为均应入刑。对此,应坚持以下两点:
首先,要正确理解“醉驾入刑”的情节规定,将大量醉驾行为入刑。根据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和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我国将犯罪的入罪情节大体区分为“情节恶劣”、“情节一般”和“情节轻微”三个层次。从实践角度看,现实中发生的大量醉驾都属于“情节一般”的醉驾。如从醉酒程度看,有统计发现,78.43%的醉驾者的血液酒精浓度是在100至200mg/ml,只有20%的人是在这一区间之外。在机动车的类型上,有统计发现,两轮摩托车占到了醉驾案件的60%。单纯从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因素上看,这些醉驾都属于情节一般的醉驾,是醉驾的主要类型。事实上,根据社会经验法则,在情节显著轻微、情节一般和情节恶劣三个层次中,情节一般作为中间层次所占的比例通常会比较大。据此,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将大量醉驾行为入刑,只有少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依法才不入刑。
其次,要正确运用“醉驾入刑”的追诉标准。如前所述,大量醉驾都应入刑。但在具体处理上,司法机关应当区分醉驾的不同情形,分别做出以下三种处理:一是公安机关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将大量醉驾行为都纳入刑事立案的范围,只有少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才不予刑事立案。二是在追诉过程中,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和案件的证据,可对少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不起诉或者不定罪,但大量的醉驾行为都应当被起诉、被定罪。即便被告人已经死亡的醉驾案例,从保护被害人利益的角度,也可对醉驾行为作出一定的定性处理,以方便被害人行使民事赔偿权。三是对需要定罪的醉驾行为,亦可根据案件的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对少量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人适用缓刑或者免刑。不过,对醉驾行为适用缓刑或者免刑应当慎用,适用的数量不应过多、幅度不宜过大。据有关报道称,在安徽某地法院判决的25起醉驾案件中,被告人均被适用缓刑,比例为100%。广东、安徽、重庆、云南适用缓刑比例超过40%,部分城市人民法院判决缓刑的比例高达73%。这种做法显然不妥。醉驾本来就属于轻罪,刑罚很轻,如果再大量适用缓刑或者免刑,将会极大地削弱刑法的威慑力,影响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对醉驾案件应当慎用缓刑,更要慎用免刑。
不断完善“醉驾入刑”的法律适用
客观地看,当前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对“醉驾入刑”法律理解的适用存在一定问题,影响到了“醉驾入刑”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从公正、统一司法的角度,我国应不断完善“醉驾入刑”的法律适用。这应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要正确区分醉驾行为构成的不同犯罪的界限。一是要根据醉驾者的主观心态和行为危害,正确区分醉驾行为可能构成的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尤其要避免仅根据行为的危害后果,不断地扩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二是要正确运用罪数理论,合理区分醉驾行为和以醉驾方法或在醉驾被查处时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妨害公务等犯罪,正确衡量应从一重罪处断的情形和应数罪并罚的情形,以免放纵犯罪或处罚不当。
第二,要合理把握“醉驾入刑”的刑罚尺度。对醉驾的治理除了要准确认定醉驾的行为性质,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合理确定其刑罚尺度。对此应着重考虑以下两点:一是对某些具有特殊身份者的醉驾行为,如对公务员尤其是公安司法人员醉驾,可以适当从重处罚;二是对多次醉驾、醉驾再犯,亦应适当从重处罚。
第三,要正确看待“醉驾入刑”的法律效果。醉驾行为被查处的高风险性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治理醉驾的执法效果。也正因为如此,随着醉驾治理的深入,“开车不饮酒,饮酒不开车”的观念才会日益深入人心。因此,从提高醉驾行为防治法律效果的角度,我国应当继续加大对醉驾的执法与司法力度,尤其是针对醉驾行为高发的特定时期、特定时间段,更要加大对醉驾的执法力度,严格执法。
第四,要正确看待“醉驾入刑”的地方差异。目前,我国大多数地方都较好地贯彻执行了醉驾的法律规定。不过,一些地方在醉驾的执法力度上还存在一定的差异。总体而言,大中城市的醉驾执法状况相对较好,小城市、城镇和农村地区的醉驾执法状况则相对较差,存在一定程度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而同一地区不同时期的执法和司法状况也存在一定的区别。“醉驾入刑”法律适用的这种地方差异极大地损害了“醉驾入刑”规定的实施和法律效果的实现,因而有必要对各地“醉驾入刑”的实施情况进行实证调查,并在此基础上对小城市、城镇和农村地区查处醉驾的情况从宏观上进行引导、纠偏。
第五,应及时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细化法律的操作规范和定罪量刑标准,对各地“醉驾入刑”的做法进行引导,并促使其不断加大执法与司法力度,积极发挥“醉驾入刑”的威慑作用。
赵秉志,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法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