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都社论:“醉驾入刑”争议呼唤权威法律解释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04 次 更新时间:2011-05-18 1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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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入刑”的讨论迄今未有归于沉寂的迹象,这可能算是为数不多引起大众广泛关注的具体刑法条款。前些日子,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关于“醉驾入刑”问题的一番讲话,曾引起轩然大波。日前,最高法究竟“有无下文要求醉驾情节轻微不入罪”的争议,让一直并未冷清下来的讨论继续升温。

5月13日,东莞首宗醉驾案开审。该案主审法官庭后称,法院已收到最高法对醉驾入刑的最新要求,即醉驾入刑符合《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定为犯罪。16日,该法院相关负责人又向《南方日报》表示,“并未收到最高法书面通知,而是法院领导对承办法官口头传达了张军讲话的精神”。但在同一天,北京市高院向媒体透露,已收到最高法的明文通知,要求对醉驾入刑案件的审理要“慎重稳妥”,法院可视具体案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与此同时,新华社发表署名文章,认为醉驾入罪的法律解释权最终应归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不是最高法。一时间,显得有些莫衷一是。

关于法律解释的争论,需要明晰的基本概念首先便是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时履行法律解释权,此为立法解释;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亦规定,“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法进行解释,此为司法解释的一种主要形态。具体到“醉驾入刑”的争论,究竟属于上述哪种类型的法律解释,可能依靠现有讯息尚无法做出最终判断。而事实上,对最高法“借司法解释名义曲解和修改法律”的学界观点也一直存在,从一个侧面为此次争论嵌入了特定的言说背景。以司法实践的常规操作观之,最高法对适用法律的具体问题具备解释权限,“醉驾入刑”的法律适用问题亦如是。

现在的问题在于,最高法应以怎样一种形式进行司法解释。需要明确的是,无论是最高法副院长张军在某次座谈会上的讲话,还是北京市高院“不方便”示人的“系统内部文件”,均不是符合法律要求的司法解释形式。有法律专家直言,以领导讲话形式表达的个人观点,确实不具有法律效力。而被北京高院秘而不宣的“内部文件”,因其不被普遍知晓而相应失去了被公众普遍遵守的可能。从东莞的个案可以看到,面对初入刑责的“醉驾”问题,基层法官表现出了相当程度的无所适从,法院领导向主审法官面授机宜———“口头传达”讲话精神,主审法官也坦言“在定不定罪、如何量刑上,还需征得上级法院意见”。情势甚至有些异乎寻常的紧迫,无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条文的具象化立法解释,还是最高院针对司法适用上的细化,最核心需要解决的,还是因“醉驾入刑”所引发的这场争端。而即便是最高法就此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也应当借由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来呈现。

表面看来,本轮争论围绕最高院是否具有“醉驾入刑”解释权展开,但在本质上,公众的围观与学者的研讨,所纠结的其实依旧是“醉驾该不该入刑”以及“入刑”之后如何在个案中实现司法正义这两个问题。刑法修正案既已通过,那么抛开应然层面的争论径自进入实然层面的操作,可能更具现实性。公众所关心和忧虑的维度,其实一直都摆在那里:“醉驾一律入刑”也好,“醉驾不一定入刑”也罢,如何通过公正的司法让人们保有相同的司法体验,法律面前如何做到“人人平等”,此诉求其实不仅体现在“醉驾入刑”一项中。具象的问题一定很多,抽象的法律不可能完全囊括,但在可能要“应声出台”的不管哪种法律解释中,一定要尽可能直面公众、学界乃至基层法院的现实疑虑,如何判定、由谁来判定醉驾,情节轻微与否跟危害结果是否有必然关系,以及取证过程能否公正透明……具体司法操作的诸多细节需要首先面对问题,进而实现问题的公允解答。

立法只是法治流程的一个开始,执法和司法的诸多制度化细节更事关法律公正的实现。司法裁判追求定纷止争的实体目标,新法出台却因为非正式的讲话或者内部文件而平添许多争论,必须通过符合法律程序的解释方式,使这样的局面予以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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