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的法律传统形成于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这一时期所发明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以及由此推动的人民调解成为中国共产党法律制度中影响最为深远的主要传统 之一,这一传统直至今天依然影响着中国的司法实践。一般说来,对于陕甘宁时期的调解制度的研究存在这两种流行的主张。一种我称之为"文化延伸论",这种理 论认为,马锡五审判方式所推动的调解运动不过是中国传统法律中受儒家伦理影响的"无讼"思想的体现和延伸,因此,在这个意义上,中国共产党的法律实践继受 了中国古代的法律传统。另一种理论刚好与此相反,我称之为"文化断裂论"。这种理论认为中国共产党所推行的人民调解制度与中国历史上的调解传统在性质、权 威依据、目的和手段等方面存在着不同截然不同,(Fu Hualing, )它差不多成功地"改变了调解的过程和功能","政治功能强烈地渗透在调解中,以至于指导着调解人对纠纷的看法以及用来解决纠纷的标准,从而调解的政治功 能遮蔽了其解决纠纷的功能。"(Lubman, 1967:1278.)调解已被发展为一种社会动员的工具,一方面是为了解决纠纷,另一方面是提高群众的政治觉悟和意识,以此来贯彻党的主张、维持社会秩 序、实现对社会的重建。(Lubman , 1967;Johnson, 1982)
这两种不同的理论主张其实建立在不同的理论研究 方法之上。一般说来,主张"文化延伸论"者采用的文本分析的方法,尤其侧重于对法律和政策文本的分析,通过这种分析将共产党的采取的调解制度区别于西方或 者苏联的法律而显示了法律文化中的独特性。而主张"文化断裂论"者采用的功能主义的分析方法,这种功能主义的方法将调解制度看作是实现中国共产党的政治功 能的工具,由此导致对调解的形式、调解的技术、支撑调解过程的社会组织结构以及调解的政治功能的关注(Lubman, 1967)。
但是,正如主张"文化延伸论"无法细致区分共产党的人民调解与传统调解采取的不同的策略和技术,主张"文化断裂论"亦无法解释为什么以"矛盾"和"斗争" 的哲学思想为核心的共产党的意识形态尽管与儒家传统文化的截然不同,竟然会采取传统的以和解为核心的调解手段?事实上,共产党意识形态中的"斗争"哲学不 是体现在调解实践中,而是体现在"批斗"这样的法律实践中(强世功,2000b)。调解制度为什么不是在共产党的瑞金时期而是在延安时期才会发展起来?这 种在中国法律史上运用娴熟的调解技术,在中国共产党这里如何就变成了一种全新的发明呢?这些问题显然不能简单地归结为共产党的意识形态或者政治策略。
这些问题的提出意味着我们对"陕甘宁边区的调解制度"的研究提出了新的问题和要求。它们首先要求我们不是把作为它作为普遍性的法律实践来加以处理,无论 是作为体现文化传统的普遍性,还是作为制度构造的普遍性,而是作为一个独特性的"历史事件"来对待,尽管这种特定的历史事件产生了普遍的效果。如果我们在 "知识考古学"的意义上来理解"陕甘宁边区的调解",这就意味着我们将哪些要素和它放在同一个知识地层上就以考察与分析,是把它和儒家传统下的民间调解放 在一起来分析,还是和共产党的意识形态、组织技术等等放在一起来分析,还是和日本的调解实践或者美国的ADR运动放在一起来分析,等等。其次,对这种具备 特殊性的"事件"的分析不能采取一个简单的化约主义的理解,将"事件"理解为一系列更宏大的要素的产物或者结果,比如"文化延伸论"将其理解为" 历史"或"文化"的产物,"文化断裂论"将其理解为"政治意识形态"的产物;但是也绝不是采取一种孤立的方法来认识"事件",毋宁说采取的是一种"关系/ 事件"的分析方法,将"事件"和围绕事件、构成事件的一系列权力关系结合起来分析,这种方法具备了"谱系学" (福柯,2000a)的某种特征。正是通过对权力关系的分析,使得"事件"与总体权力关系的"配置"(dispolitif)(德勒兹,2000)发生了 关联。正是基于这种"考古学"和"谱系学"方法上的考虑,本文通过对一些档案和文献材料的考察,将"陕甘宁边区的调解"放在中国从传统帝国向现代的民族国 家转型的过程中加以分析和理解,从而揭示它在中国的现代性意义,并试图对上述问题给出一个初步的阐释和解答。
本文的第一部分分析了从 传统帝制向现代民族国家转型的过程中,随着国家政权建设在中国的展开,整个社会的权力关系的格局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在这个过程中,新型的西方法律制度也 开始深入到乡村社会,并陷入到困境之中。正是在这种困境中,以调解为核心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出现了。第二部分分析在国家政权建设的过程中,中国共产党如何利 用种种权力技术塑造并构筑"权力的组织网络" 以培养了新式的地方精英,从而将权力的触角深入到乡村社会,并由此发动群众,试图实现对中国社会的根本性改造。马锡五审判所带动的调解运动正是和上述权力 要素放在同一个"地层"上加以分析和考察。马锡五审判方式作为一种偶然的司法实践之所以取得巨大的成果,并成为共产党的法律原则或制度的象征,就在于这种 司法技术与权力的组织网络结合在一起,产生了一种独特的效果,成为一种新的权力组织技术。第三部分分析围绕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种种话语实践和非话语实践,分 析调解这种独特的权力技术如何被纳入到新的权力机器或"配置"之中,成为共产党治理社会的重要工具,从而导致了法律的治理化,创设了中国法律的新传统。第 四部分着重分析了作为中国法律新传统的法律治理化问题。在此,法律的目的既不是通过审判来实现社会正义,也不仅是通过调解来平息纠纷,而是在解决问题的过 程中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现实共产党改造社会、治理社会的目的。在最后的结论中,我们又回到前面所讨论过的方法问题上来,揭示出我们在理解今天中国 的法律制度中,如何面对作为标准模型的西方法治理论,以及这种法治构想在法律治理化的权力配置中发生的畸变,指出只有在这种法律的新传统中,我们才可以理 解中国法治建设在当下所面临的种种困境。
一、国家政权建设中法律的困境
从戊戌变法、清末新政、晚清修律直至辛亥 革命和五四运动,中国在国家层面上的合法性重建基本上已完成了。马克思主义和三民主义等多元的意识形态取代了儒教一统天下的局面;移植而来的西方法取代了 中华法系而实现了法律在总体框架上的现代转型;宪政基础上的政党民主政治取代了封建科举,实现了公共领域内交涉者的多元化。总之,合法性重建实现了由封建 帝国向现代民族国家的转型。(强世功,1997)但是,在国家转型初具雏形的时候,无论是意识形态的合法性政治,还是官僚理性化的权力建制,都仅仅停留在 国家层面上,或者说停留在"大传统"的层面上,而广大的民间社会,尤其乡村社会,仍然是由传统的的文化和制度作为一种"小传统"而统治着。因此,国家政权 如何伸入乡村,或者说现代国家如何在传统的乡村社会中建立起合法性并与此同时实现对传统社会的改造,就成为现代中国的主要问题。
(一)、国家治理背景下的法律冲突
在乡村社会的层面上建立合法性的过程实际上就是蒂利所谓的国家政权建设(state-making)的过程(Tilly, 1975),即国家"试图支配、控制或破坏相对自治的地方社会结构,试图扩大它对地方资源的支配,并且在国家的支持下发展新的建制。"(杜赞 奇,1994b:368)然而在中国,以治理为目的的国家政权建设与以发展为目的的国家现代化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从而增加了国家政权建设的负责性。这一点 尤其体现在在晚清新政以来的乡村自治、乡村建设和乡村革命等运动之中。
国家通过政权建设实现对乡村社会全面治理的过程中,其首要的目 标集中在治安和财政这两项根本任务之上,其次包括教育、文化和习俗的革新方面。在这一过程中,以解决纠纷为目标的司法制度本身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任务。换 句话说,新型的西方化的法律制度在乡村的建立必须服从国家治理乡村社会这一首要任务,它只有在国家治理中找到自己的位置,才能有效地在发挥自己的功能。
尽管国民党和共产党在对待法律的总体策略上存在着差别,但是二者所信奉的都是现代的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比如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和保护权利等观念,以及 刑事与民事相区分的建制等等,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一套法律制度和法律理念是从西方法移植而来的,这与乡村社会传统的男尊女卑、亲邻先买权之类的习惯法是完 全背离的。因此,在国家政权通过制度化的组织网络伸入乡村社会时,国家法也就与乡村社会的民间习惯法遭遇了,它与民间法处于一种陌生的相互隔膜之中,缺乏 一种共同信守的理念或文化基础。因此,在中国法律制度的现代性问题中,不仅仅是两种不同法律制度而且是两种不同的法律知识体系和法律文化的冲突,这种冲突 一直延续到当代的法律实践中。(梁治平,1997b)
由于国家法是随着国家政权进入乡村社会的,它在与民间习惯法的交涉中处于强势地 位,但这种强势是逐步确立起来的,而且这也并不意味着民间法总是被动的、消极的,有时它也可能是积极的,从而抵制着国家法。在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实践中,这 种冲突尤其体现在土地和婚姻两个领域,本文下面试图以婚姻法为例来分析这个问题。在婚姻领域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相互冲突尤其体现在买卖婚姻以及由此引起的 种种问题中。1939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明确规定:"男女婚姻以本人之自由意志为原则","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纳妾,禁止包办强迫及买卖婚 姻。"但是,在传统的婚姻习惯中,买卖婚姻如同一夫多妻制,同样是天经地义的。这种习惯和共产党所主张和倡导的婚姻自由发生了根本的冲突。
(二)、买卖婚姻与彩礼
1942年,赤水县政府二届二次议员大会通过"严禁买卖婚姻"法律议案。但在该法律议案的实施中,政府发现"暗中偷卖、偷买仍然发生"。赤水县查出几起 买卖婚姻案,但买卖婚姻的得款"是否由公家没收"并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故上报边区政府,边区政府将呈文移边区高等法院。为此,边区高等法院在《高等法 院对于赤水县询问买卖婚姻价值款应否没收问题的意见》(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科院,1988:295-6)对此作出详细的回答:
制度的改善,是要随一般的教育文化生活的提高,方能得到实际的效果,如果文育生活,尚未达到某一阶段,而骤然绳以严峻的法律,就会发生以下的事态:
(1)公布的法律与隐蔽的事实,有完全处于相反的趋势,结果,不合法的事实,并不能减少,而法律徒成为扰民之具。
(2)尤其是在边区的环境,与顽区相接近,政府取缔检查如果过严,一般无知的人民,容易对政府引起不满,无形中发生一种远心力,离避边区,去到顽区作婚姻买卖行为,所谓为丛驱爵,是值得注意的。
(3)婚姻上的聘礼,在法律上势难予以一定数目的限制,富家多出,贫家少出。目前边币贬值,一万元边币,合之从前现银,不过值得三、四百元,表面数目虽大,实际上不过够办衣物首饰数事,我们如果硬指为是买卖婚姻的代价,是不足以折服人的。
基于上列的事态,我们在审判上关于这类的事件,是采取以下的适应方法:
(1)是以非亲告不理为原则。
(2)如果发生纠纷,成为诉讼,法院只审查他们的婚姻本质上有无瑕疵,如男女婚姻资格,是否重婚,年龄是否相当,女方是否同意,手续是否全事,是否威 胁、抢夺、诱骗。如婚姻本质上无瑕疵,聘礼数目虽多,亦是有效。如有瑕疵,即应宣告婚姻无效,聘礼返还不予没收。(但贩卖妇女与人做妾或婢或操娼妓营业的 行为,这不是婚姻问题,除外。)
这是法院现时的适应办法。因此,我们对于赤水县这次提出的婚价款目应否没收问题,是主张以下列二办法为宜:(1)不干涉。(2)不没收。(着重为引者所加)
正是该《意见》的基础上,边区政府颁布了《关于严禁买卖婚姻的具体办法》,这一"政府命令"事实上否定了赤水县关于严禁买卖婚姻案中试图将民间习惯中的"财礼"作为买卖婚姻的封建陋习而以国家法的形式加以取缔的做法。(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科院,1988:297)
这既是一个国家法与民间法相互冲突的例子,也是一个二者相互契合的例子。从这个事例我们可以看出,所谓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相互契合实际上在于二者关注对象 的角度(即规范趋向)不同。国家法总是要贯彻自己的意志和主张,而在自己意志和主张得到遵循的前提下,才给民间习惯留出自由活动的空间,而且我们可以看 出,随着国家政权在村庄的建立,民间习惯的空间越来越小了。正如在土地租佃中,国家法集中关注于减租,至于契约以口头还是书面并非其关注所在;而在婚姻 中,国家法关注的是"婚姻的本质",至于是否收受财礼则由习惯法来决定。
从根本上讲,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妥协实际上是在二者之间划定一 条不稳定的管辖界线,而这条界线本身划在什么地方取决于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力量对比中国家法的理性算计,即国家法取缔哪些封建陋习有利于国家政权在乡村确定 合法性,而取缔哪些民间习惯会使"法律徒成扰民之具",而所谓"封建陋习"本身的鉴定就已反映了国家的权衡和计算。因此,国家法允许民间娶媳妇送"彩礼" 这样的习俗,也甚至鼓励"寡妇招夫"。在1943年8月26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批复绥德分区高等法院关于"寡妇招夫"的文件中明确指出:"关于寡妇招夫 已成为各地公认之习惯,法律上亦无禁止之明文,而且在社会实际生活特殊情况下,寡妇有时实有招夫之必要......。其寡妇招夫不招夫听其自便,其寡妇愿改嫁者听 其自便,不愿改嫁而愿承守其夫遗产者,听其自便。"(榆林地区审判志编纂办公室,1997:169)但是,同样是作为习惯法的"捉奸"则则受到了批评和取 缔。"捉贼捉赃,捉奸捉双"一直是传统的习惯,但是,在1949年直属县审判员座谈会总结报告中,认为"扣门捉奸"是封建野蛮陋习,明确要求严格禁止,已 经发生的都应严厉处罚。"通奸是非法的有伤风化,但主要是以教育方法使其自尊,有人告发,应予教育,如不以正义的告发,私行捉奸捆绑,百般侮辱,甚至逼下 人命,更属犯法,捉奸的应付刑事责任。" (榆林地区审判志编纂办公室,1997:169-70)至于传统的一夫多妻制度则更不能容忍了,由法律加以明文取缔。
当然,国家法对 民间法的容忍与让步不仅仅是出于法律效果的考虑,比如上述司法解答中所提到的"不得扰民"。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时候是由于国家法本身的不足导致在实践中不 得不采用习惯法。正如绥德司法处在总结材料中指出:"自新政权建立后,对司法制度方面关于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的法律制度"。" 我们处理案件除婚姻、土地租佃尚有条例可以遵照外,其他问题尤其刑事部分就没有所根据,以致处理时无所适从,只依本地风俗处理,结果就会有轻重不一等倾 向。"(绥德县司法处,1945)尽管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而采用了习惯法,但是由于这些习惯法与立法的精神是相违背的,以至于造 成司法人员在实践中的紧张,其中最集中的例子依然是婚姻问题。
(三)、离婚还是不离,这是一个问题。
根据共产党的意 识形态,个人是一个独立的主体,个人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因此,婚姻问题就是个人的"情感问题"。《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规定,婚姻的缔结与解除取 决于男女双方的自愿。"感情意志根本不合,无法继续同居" 构成了离婚的一个充分条件。但是,在乡村社会中,个人从来都不是一个独立的主体,他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没有独立人格。他处在一个所谓的"差序格局"(费 孝通,1985)的社会关系之中,他是家庭和家族的一分子,他的所有自由是以维护家庭或家族的利益、服从家庭或家族的共同意志为前提的。因此,婚姻对于一 个人而言,并不是一个浪漫的感情问题,而是一个实实在在的生活问题,是一个谋生的问题(结婚是为了生活有所依靠),是一个经济问题(结婚之后才可以分家置 产),是一个家族政治问题(比如"门当户对"),是一个生物学上的种族繁衍问题(比如,乡村社会流行的"换亲"习俗)。因此,在乡村社会中,大多数婚姻都 是买卖婚姻,正如在当时司法报告中指出:
绥德、三边、神府地区当时是一块交通不便,文化落后的土地,人民生活困苦,男尊女卑的封建残 余势力根深蒂固,乡间把女子当商品卖钱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事。买老婆的人认为,他是拿钱买来的,家产换来的老婆,老婆就等于家产,他们买的老婆,进行虐待是 应该的。和他们谈婚姻自由,格格不入,他们拒绝执行婚姻条例,破坏婚姻条例的实施,婚姻条例一度时期在乡村变成了空头口号或秘密文件。(榆林地区审判志编 纂办公室,1997:173)
面对国家的婚姻法和民间的婚姻习惯以及二者不同的意识形态之间的冲突,为了避免使国家婚姻法在乡村社会 成为没有任何实际效力的"空头口号或秘密文件",如果不在立法上改变国家的婚姻法的,那么就要在司法实践中创造出一些变通的办法。这对于法官来说,究竟是 鼓励离婚还是遏制离婚,如果容许离婚还要不要保护"彩礼"都是一个左右为难的问题。
尽管高等法院对买卖婚姻价值款的意见是"不干预、不没收",但这也意味着"彩礼"不受法律的保护。如果法官在处理婚姻案件中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判准离婚,那么由于"彩礼"而形成的"缠讼"就成为司法实践中非常棘手的问题,其中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黄思成的婚姻案。
刘家沟的黄思成一直不从事生产,专门以讨乞为生。其妻刘风亭于1938年以生活无着落为由起诉离婚。当时法庭判准离婚,但由于战事紧张,双方当事人没有 接到判决。刘风亭就私自与刘志温同居。黄思成一直沿街乞讨,1941年春回来,将刘风亭寻回老家绥德。刘风亭以黄思成不能为其提供衣食为由,遂于同年7月 起诉于绥德司法处要求离婚。司法处没有准许离婚,仅仅责令黄思成为其提供衣食。不久黄思成依旧流落乞讨,刘风亭再次提出离婚,司法处遂于八月判决离婚。刘 风亭经政府登记与刘志温结婚。黄思成回来后,不服判决,但也不上诉,一直到刘志温家纠缠不休。后来又于1942年上诉到延安高院,高院维持了原判。黄思成 不服告到政府,经高院审委会于1943年3月6日第4号裁定,驳回其申请,复经高院调解不听,后又批令绥德分庭处理。绥德分庭和政府秘书一同到该村,协同 地方群众调解。最后,决定黄思成与刘风亭脱离夫妻关系,由刘志温赔偿黄思成衣物等损失,才使得这一案子得到了结。(绥德县司法处,1945)
如此复杂的法律诉讼过程实际上仅仅是为了赔偿"彩礼"之类的生活琐事。正是由于法律的规定与现实生活中的实际困难之间的差距,使得婚姻法中规定的关于离 婚的自由的问题往往不能兑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判决婚姻案件的方针就变为:"尽量不准离婚,即使裁判准离,按照男方的经济状况,女方给男方予以赔 米。"(榆林地区审判志编纂办公室,1997:173)由于这种实际存在的问题,使得国家法律的原则实际上不可能得到有效的实施。对此,绥德司法处 (1945)在总结材料中予以了详细的说明:
婚姻纠纷是最难处理的一件事,这句话不仅在绥德如此,各地都差不多。这个问题自从三九年 政变一直到今天还没有一个正确的处理办法。因为在家未受压迫的女子,一旦得到解放,她们觉得把妇女提高了。于是有些女子因为意见和感情不合等,就出离婚。 本来婚姻问题是一种感情结合,感情既乖即予以判离。但陕北一般婚姻多系旧式的买卖婚姻,一般男子要娶一个女人非花一定的聘礼不可(此话固然不能一概而 论),但事实上至少有三分之二的是这样办的。若准其离婚,则男方未免吃亏太大。但有些女子受了娘家的煽惑,毫无理由来离婚,以便再得一些彩礼。在这种情况 下,为了顾及双方才想出一种赔偿办法,此种办法在我们的婚姻暂行条例上并没有规定,但除此之外,想不出比较妥适的办法。因之后来的婚姻案件这样解决得很 多。婚姻案件中最难的就是这些案件。我们明确的看法是:女方跳皮,毫无离婚条件,可是她主意很坚决,我们一遇到这样情形就没有很好的办法能叫她回去,仍与 男人一起过活,直得等到最后男方也看没有办法了,于是调解离婚。我们认为此种办法是很不对的。在现阶段所发生的婚姻问题大部分是贫苦人的婚姻,一般的女子 提出要求离婚,离婚的理由不外因生活困难不给吃穿,就是男方虐待打骂,夫妻意志不合。所以近年来农村中婚姻纠纷太多了。基本上一般女子提出离婚条件不合事 实,我们判之不离而女方死不回去,如判离则男方坚不同意,要依我们的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不合者则离,将此类问题判离,则男方贫苦无力再娶。判不离则女方死 不回去,这时政府虽不准离也没有办法使之回去,这是我们处理案件最困难的事实问题。-关于婚姻条款有些不合之处,在各种情况下,我们对处理婚姻问题种就采 取了一种由女方赔偿男方之损失一项。为了解决问题只得实施这样办法。(着重为引者所加)
这种法律实践中对法律原则的变通还体现在干部 的离婚问题上,尤其是军属的离婚问题。一般男子在前方打仗,妇女在家中提出离婚,如果不让离婚的话,女方到处哭闹,不生产,不回家,她们说:"花开能有几 日红?""绿叶等成红叶,红叶等成黄叶","不是没吃没穿,什么都不短,就是短个人。"但是,如果同意离婚,战士回来了,向县政府吵闹要老婆,住在县政府 不走,说:"我们在前方流血牺牲抗战,你们在后方搞掉我的老婆。"如果得不到妥善解决的话,往往发生抢婚。比如,清涧县的战士史有才回家后发现老婆已经离 婚了,已经和人家结婚并生了三个小孩。史有才就拿炸药包威胁女方跟自己回家。正是面临这种实际困难,实践中只能采取其他的一些变通办法。有的地方实行临时 招夫,比如某县刘富的儿子1936年参军,其媳妇在家里常常向刘富要丈夫,没有办法,刘富只得为媳妇招了一个临时的丈夫,并明确约定,只要儿子上午回来, 招夫下午就走。有的地方实行三家预定担保,如果如果抗属离婚改嫁,战士回来后,由战士家、原来的媳妇的娘家和原来媳妇的新婆家三家为战士另娶老婆。(榆林 地区审判志编纂办公室,1997:176)
这样的做法在共产党的意识形态里虽然属于封建陋俗,但是,在现实的条件下,只能背离法律的原则而满足现实的要求,因此,遏制离婚自由就成了法律实践的原则。
正是由于这种现实生活条件与婚姻法原则的背离,使得婚姻自由在实践中往往得不到有效地落实。然而,婚姻法的宣传又制造了人们对婚姻自由的空前欲望,正是 国家法律的承诺与实现这种承诺的条件之间的巨大差距,导致了社会内部的相互争夺,社会秩序由此不稳,由于司法机关对离婚案件处理不当发生的凶杀人命案时有 发生。据统计,这类案件从1944年到1945年上半年,整个边区发生的命案202起,因奸杀及离婚未遂而引起的自杀案件106起,占命案总数的 52.3%.另外女方离婚未遂而逃离边区的亦有多起。比如,郝维秀与妻子的感情不合,经常吵嘴打架。他曾经三次提出离婚,都没有得到准许,最后在一次吵架 中将妻子勒死。命案发生后,边区最高法院于1944年9月30日对各分庭和司法处的指示信中指出:
夫妻感情不合,生活上不能继续同居 者,向区乡政府请求离婚的案件,如双方关系实在不能改善时,应有乡政府或者区公所介绍到县司法出处理,勿得片面劝说抑制,以免发生意外事件。......今后对于 此类案件如认为实在不能成全者应准其离婚。但离婚后被离婚人之生活务需设法使其家属或亲族予以维持,如无上项关系时,以应另谋其他办法给以适当安置,切不 可置之不理,使其生活发生问题。(榆林地区审判志编纂办公室,1997:175)
离婚还是不离,这对于当时的司法人员来说确实是一个 难题。如果容许离婚会面临许多现实的困难。如果说"缠诉"带来的仅仅是麻烦的话,那么"临时招夫"带来的却是一个自相矛盾的悖论,因为共产党政府不得不将 "通奸"公开化或者合法化。如果不鼓励离婚,这与共产党所宣传的意识形态和婚姻自由又是相矛盾的,而且实践中由此产生的凶杀人命案的使得社会秩序处在不稳 定之中。无论采取何种变通方式来解决这些问题,都显示出新型的国家法律在进入传统的乡村社会中面临的不仅仅是一个法律文化观念的挑战,而且面临着社会现实 生活状况(比如贫困、战争等)的挑战。这种双重的挑战意味着共产党的婚姻法要深入到乡村社会得到彻底得实施,它要解决的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观念问题、习 俗问题,而是一个整个乡村社会所面临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总体性问题,它必然要求对乡村社会进行全面的革新和治理。如果不能实现对乡村社会的整体性的革新 和治理,试图在法律领域有所改进和突破,这无疑于孤军奋战,最终难以取得满意的效果。
类似的问题不仅反映在婚姻问题上,也反映在刑事 问题上。新的刑事制度从根本上贯穿了人道主义精神,比如取消了对犯人体罚,犯人在监狱里不仅可学习,而且要讲究为生,每天洗脸一次。正是在这种状况下, "对于小偷偷盗之处理,既废除了肉罚又没有相应的处理办法,而本地的小偷均系多年的惯盗,坐几天禁闭他们又毫不畏惧。因此今年的小偷比往年的较多,而本处 亦无很好的办法制裁。近年来有些民众反映说政府的政策太宽大了,主要是对小偷的处理太轻了。又说现在打死人不用顶命,至多坐几年禁闭就对了。这些都是嫌我 们的表现。因之,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是处理案件时的一件最困难事。"正是基于上述问题,绥德县司法处对今后提出的四点意见中,明确要求:"(一)、明确规定 法律制度。我们现在急需要建立的就是法律制度,有了法律之遵循又免去了个不一致之判决,则处理案件便利多弊少矣。......(四)、现在刑法太轻,以后应当加重 处理。我们现在的刑法似乎有点太轻了,如对于谋财害命的人,并没有顶命,只判上几年徒刑就对了,这样引起了对杀人的不畏惧。又如处理小偷盗窃等案,都觉过 轻,以后对于以上各种案件对应当从严处理。"(绥德县司法处,1945)
由此可见,正是由于现代法的精神与当地的社会生活状况和文化 观念不相适应,由此导致了法律在执行过程中的困难和紧张。而克服这种困难和紧张的办法要么是改变法律,放弃某些与乡村社会的民间习惯法相冲突的法律(尤其 是婚姻法、狱政管理等),要么改变现实,对乡村社会进行全面的总体化的革命和治理。在当时的情况下,尤其是在战争的紧迫状态下,共产党的迫切任务是将人民 动员起来,而对乡村社会的总体化治理和建设还远远作为主要任务来予以考虑。彻底改变乡村社会的经济结构、文化意识和风俗习惯,实现对乡村社会的全面治理, 只能作为一个计划或蓝图。在这种状况下,成本最小的办法或者说最容易实现的有效办法显然是改变法律,让法律来适应社会生活的具体情况,而不是让社会生活来 适应法律的要求。但是,如果在立法上对法律做出改变,比如在婚姻立法中规定彩礼或婚姻买卖的合法性,在刑事立法中规定体罚或肉刑,那么这种明示的法律就与 共产党所坚持的政治理念在根本上是相冲突的,这样做的后果直接动摇了共产党在意识形态上的合法性。
当然,任何一种非此即彼的解决方案 仅仅具有形式逻辑上的有效性,现实生活的发展往往遵守的是辩证法或者实践理性。正是面对这两种非此级彼的悖论,共产党在司法实践中找到了一种新的出路:这 就是法律调解。一方面,调解是一种实践的操作,可以在实践中背离法律的某些原则,但是他并没有改变法律政策或整个政治意识形态,因此,鼓励调解使法律实践 适应当时当地的社会状况,但是,并不由此构成对共产党的政治意识形态的合法性的破坏;另一方面,在调解的过程中,法律又成为一个有效的工具渗透到乡村社会 的治理当中,它不仅在解决法律问题而且同时在解决社会问题。法律正是通过调解的渠道参与到对社会的总体性的治理实践中,从而改变着乡村社会,使现实生活逐 步符合现代法的规范和要求。
二、权力的组织网络与民间调解
1942年,陕甘宁边区进入了最困难的时期,为了渡过 困难边区政府实行"精兵减政"。司法人员的相应减少无法应付大量的纠纷诉讼,由此形成一个现实的具体困难。但是,正是这一具体的困难,这一不期而遇的现实 需求,这一偶然的变化,为解决上述国家的现代法与乡村社会的民间习惯法的矛盾和紧张提供了一个契机,一个转化的节点,一个蕴含着种种可能性的尝试。正是在 这里,共产党的调解政策出笼了。
1943年6月,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了《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条例》规定:"除了一切民 事纠纷均应实行调解外,一些重大刑事罪以外的一般刑事罪亦在调解之列":"不仅民间调解的范围相当广泛,而且案件若处在侦查、审判、上诉、执行程序中,均 可以调解解决。"实行调解策略的目的就在于 "提倡民间调解纷争,减少诉讼"(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科院,1988b:201,着重为引者所加),"调解可使大事化小、小事化无;可使小事不闹成大 事、无事不闹成有事。增加农村和睦、节省劳力以从事生产"。(谢觉哉,1996a:136)正是由于调解及时的、有效地弥补了由于"精兵简政"导致的国家 法的收缩而留下的权力真空,调解政策得到了空前的推广。最高法院甚至在给下级法院的指示信中指出:"调解为主,审判为辅","调解是诉讼的必经程序", "调解数字,作为干部政绩标准"。(王院长,1945:19)在这种形势下,调解成为共产党司法的一个主要政策。不仅群众自己调解,群众团体亦主持调解, 政府也出面调解,就连法院正式审判也与调解联系在一起,由此产生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
(一)、民间调解:
在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实践中,除了正式审判中的调解外,民间调解主要有两种方式:
首先,是人民群众自己进行的调解,尤其是由村里的调解组织进行的调解。比如绥德西直沟村主任郭维德是当时有名的调解英雄,在他的调解下,这个村子几年来 没有人到乡政府打官司,从而成为民间调解的模范村。"这样的村子不仅没有为争诉而费钱费时,而且大家一定很和睦、肯互助、坏人坏事不易有、生产可以提 高。"因此,边区政府号召各地学习西直沟,学习调解英雄郭维德,"号召劳动英雄、有威信的老人、绅士等参加调解-不一定要当村主任、村长。会调解、调解有 成绩的人,应当受到政府的奖励和群众的尊敬,要选拔调解英雄,因为他们为人民做了好事。90%以上甚至100%的争执,最好都能在乡村中由人民自己调解解 决。"(谢觉哉,1996a:136)
其次,区乡政府的调解。区乡政府的调解算不算"民间调解"呢?在这个问题上,又不同的认识。一 种说法认为,除法庭的和县政府一科的调解外,其他所有的调解都属于民间调解。从司法统计的资料看,每年有乡区公署调解的案件占很大的比例,真正由群众自己 调解的案件实际上很少。另一种说法认为,政府的调解并不是属于民间调解的范围。从老百姓的观点来看,他们把乡政府、区政府和县政府的调解称作"解决",因 为区乡政府的处理事实上既非调解,又非审判。和调解相比,这种解决具有半强制的色彩,和审判相比,当当事人又具有更大的选择余地。由于老百姓离法庭或县政 府的调解一科距离很远,"他们宁愿要求区乡政府解决,而不愿到县司法处。对于县司法出来说,假如没有区乡政府的处理,则会忙不过来。所以,区乡政府处理, 公私便利,应该承认它。为了同民间调解有区别,不妨把它叫做区乡处理。"(王院长,1945:20)还有一种说法认为,区乡处理既然不属于民间调解,应给 予一定的处罚权。
针对这些不同的认识,高等法院认为,"区乡政府对民间纠纷的处理,基本上仍是调解性质。因为区乡政府不能强迫当事人 服从,处理得适当,双方自愿遵守时,纠纷就算了结;处理不适当时,输家还可以起诉,区乡政府不得加以阻止。"关键的问题是加强法庭对区乡调解的指导。"怎 样加强指导呢?我觉得不是一个单纯的组织形式,或建立一般报告制度所能解决的。主要应着重多和他们取得密切联系,了解他们的实际情况,帮助他们解决困难, 同时注意培养和发扬在这方面由经验有成绩的区乡干部。这样,就会使他们调解的更好,并把过去某些地方存在的混乱现象,慢慢地改变过来。"(王院 长,1945:20-21)
有此来看,民间调解是否可以得到有效的推行,关键在于乡村社会是否存在有效的权威人物和组织,因为调解作 为纠纷解决的机制总是和权威人物和机构联系在一起的。无疑,乡村社会中原来就是由传统的士绅以及地方精英统治着,这里有一套自己的权威体系和权威组织。 (Esherick, J. Rankin, M.,1990)但是,共产党倡导的民间调解并不意味着将地方政治完全交给原来的地方精英来解决,也不意味着将维系乡村社会秩序的权力空间留给乡村习惯法 和原来的地方精英。共产党为民间调解规定了一些列原则。其中"双方自愿,不许强迫"就限定了乡村精英的支配权力,而"适合善良习惯,照顾政策法令"则限定 了调解所遵守的法则:"调解案件时适合善良习惯,是可以的;但对落后习惯,就不得作为根据。如像济贫恤幼,土地永佃权,开荒三年不问主等,就是善良习惯; 户祖优先权,为儿打沙锅*等,就是落后习惯。至于调解,对政策法令不能有所违背。小的出入可不可以?可以的,所以说要'照顾'。"(王院 长,1945:19-20)但是,问题关键在于地方精英或村庄原来的权威组织又是如何可能听从共产党的指导呢?又是如何可能自觉地按照共产党的调解原则来 进行调解呢?因此,如何在共产党和地方精英之间建立有效的权力支配关系,成为民间调解是否按照共产党的要求来有效运行的前提条件。
在此我们发现,具体的调解技巧已经不重要了,重要的是要遵循群众路线,遵循党的路线方针。正如我们前面所说的,调解技术只有放在权力的组织网络中才能发挥作用,现在,我们只有将调解放在贯彻党的路线方针这一总体的政治背景之下,才能理解为什么如此推崇调解制度。
最后,马锡五审判方式成为批判旧司法、确立新司法的象征,成为共产党的司法制度决裂于国民党的司法制度的标志。尽管马锡五审判方式所使用的调解技术类似 于中国传统的司法技术(比如都为了"息事宁人"),但是它并没有被理解为传统司法技术的自然延伸,而是被塑造为新司法的形象,它所反对的恰恰是国民党所采 取的西方化的现代司法:"程序至上"、"独立审判"、"依法审判"。正是在马锡五审判方式这束强光的照射下,国民党的司法自然成了脱离群众的"坐堂办案 ";脱离实际的"本本主义":"不利于人民"或"与人民隔离"的"主观臆断、故弄玄虚、繁琐不堪"。(谢觉哉,1996c:157)马锡五审判方式成为区 别共产党的司法与国民党的司法、区别人民大众的司法与资产阶级的司法、区别新法与旧法的标志,正如 1945年绥德县的司法工作总结的"司法方针-政策"一节这样写到:
在以"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口号下,我们就响应了政府的号召, 制定了新的政策与方向。自去年开始,我们就改变了旧一套的作风,实行了新的方针。在这一年半当中,所有受理的民事案件及轻微的刑事案件大部分采用调解的方 法,先予以调解,万一不行才用判决。凡经调解的案件,都是取得双方的同意而后调解之。为了息事宁人,首先解释双方所争之点及消除过去一切成见,要在互谅的 原则之下,问题才得以解决,收效很大,同时调解的案件没有一件上诉的。(绥德县司法处,1945,着重为引者所加)
正是在这些关于马 锡五审判方式的政治话语中,我们发现关于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种种述说不再关心这种审判技术本身,它们围绕着这一非常具体的司法技术或司法实践,滋生出一种话 语酶,这种话语酶在不断地发酵、孳生、繁殖、蔓延,以至形成一个独立的话语空间,这个话语空间越来越远离它由以产生的母体。马锡五审判方式不再是针对"精 兵简政"这一具体环境的一次积极的司法尝试,而是针对共产党和国民党争夺合法性的一次政治实践;马锡五审判方式不再简单地作为调解这样的非话语实践,而是 成为批判旧司法、确立新司法原则的一次尝试性的话语实践;马锡五审判方式不再是一套独立的司法技术,而是成为共产党贯彻其政策和政治原则的一套普遍使用的 组织技术。正是"新"、"进步"、"革命"、"人民"、"群众"、"无产阶级"、"社会主义"等等这些来自马克思主义的神圣话语为历史久远但出身卑微的司 法调解技术打上了七彩的光,才使得这一实践不断地被沐浴、修饰、培育、训导、锻炼,宛如一个新生婴儿,她的血统被斩断了,她的历史被遗忘了。
正因为如此,共产党从来没有将马锡五审判方式与中国传统的调解方式联系起来,尽管这种技术应该说是中国法律传统中最古老、最成熟的一项技术,而是将它完 全看作是共产党的一个全新的发明。正是在这里,共产党找到了自己的区别于所有旧司法的新的司法形象。不可否认的是,这的确是一个前所未有的发现,一个全新 的发明,一种全新的实践。正是在这个地方,我们发现历史突然被激活了,它发生了断裂、折叠、分岔和重组,各种各样的权力技术和权力关系,新的与旧的、成熟 的与刚刚萌生的、刚性的与灵活的,法律的与政治的、经济的与文化的、社会的与历史的,展开了搏斗、厮杀,围绕司法调解的种种话语正是这战场上的呐喊声,而 那七彩的光正是惊魂动魄的刀光剑影。最终,一门古老的司法技艺被一种新的权力关系所捕获和驯服,被一种新的意识形态所笼罩和消弥,被一种新的文化传统所吸 纳和消化。
我们可以说传统消失了,也可以说传统获得了再生,甚至可以说传统发生了"创造性转化",(林毓生,1992)但这种软绵绵 的说法到底想要说明什么呢?这种说法又有什么意义呢?如果我们不理解这场战争的激烈与残酷;不理解旧的权力机器在崩塌的时候如何被拆散为各种各样的零件, 有的被彻底砸碎了(也许它很珍贵),有的被破坏了(也许它本来最结实),有的被完好无损地保留下来(也许被蒙上灰尘、弃之不用);不理解新的权力机器如何 按照新的操作规程进行组装各种已有的、刚刚购买的或者自己发明的配件;不理解这些配件在组装和运转的过程中如何磨合、如何修正甚至如何被放弃,或者这些配 件在运转的过程中如何偏离、修改既定的操作规程,我们又是如何在日复一日匀速运动的物理时间中发现历史,发现历史的断裂、分岔、转轨呢?我们又是如何在缓 慢平静的历史长河中发现激起浪花飞溅的潜流呢?也正是在这个地方,我们发现不仅调解这一旧权力机器上的配件被重新打磨之后安装在新权力机器上,而且刚刚从 西方购进的法律这一操作配件在与其它配件的磨合中发生了畸变,它在新权力机器中发挥了一种全新的功能,由此形成了新的"配置"。不同的权力技术在不断地重 组、磨合,新的权力机器被组装起来了,并不断加速地运转,在原野上奔驰而过,天空中弥漫着新机器烘烤后散发出的气息。
四、中国法律的新传统
无疑,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出现可以说是一个偶然的事件,但是这种司法技术由于与共产党在进行社会动员以便对社会施以治理的其他技术(比如诉苦和开会等等) 之间的亲和性,再加之共产党在乡村社会中有现成的、庞大的权力的组织网络,刚好为司法调解提供了潜在的表演的舞台。所有这些因素都使得司法调解成为共产党 可资利用的一种社会治理技术。于是,法律溢出了自身的领域,进入到整个社会的治理实践中。就在古老的司法调解技术被新的权力机器所吸纳和消化的同时,法律 在其中的功能和作用也发生了转化。共产党正是将司法审判或调解看作是对社会进行治理的最有效的场所或管道。通过司法调解,共产党将自己的政治意图或者意识 形态有效地传达给了人民大众。在这一新的权力配置中,司法技术或者说法律这一配件的运作必须符合整个机器的操作原理,司法必须服从于共产党治理社会的目 的。法律的治理化构成了中国法律的新传统,之所以说这是"新"传统,就在于这种法律传统既不是中国古代的法律传统的简单继承,也不是对苏联的马克思主义法 律传统的简单模仿(事实上对苏联法律传统的模仿是在50年代才开始的),也不是对西方的法律传统的简单抛弃,而是在法律治理化的原则下,对中国传统的、苏 联的乃至西方的法律传统进行全面的改造和重新组合,对各种不同的法律技术(包括中国古代调解技术、苏联的组织技术和西方的程序化技术等等)的重新组装,由 此构成国家治理机器-即福柯所谓的"配置"(德勒兹:2000)。这种新型的法律的治理化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审判作为直接的政治体现形式
在共产党的意识形态里,法律与国家的政治统治紧密联系在一起。"国家是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工具。法律是行使国家权力的一个工具。哪个阶级当权,就 有哪个阶级体现本阶级利益的一套法律。我们建立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就得有我们的一套新的法律。""我们的法律是反映绝大多数人的意志的,是绝大多数人都 能够了解和掌握的。我们社会的主人是人民大众,主要是工农群众。因此我们的法律是人民大众的,人民大众一行实际上掌握了。法庭是人民的工具,法律是群众自 己创造出来的,掌握在自己手里,群众自己也必须执行。"(谢觉哉,1996c:154-5)这种法律观实际上共产党所总结的"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
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立法实践中所产生的法律条文。用法律社会学的术语来说,这种法律是指"书本上的法律"。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 律才和国家主权或统治阶级的意志建立了联系。但是法律一旦制定并进入司法领域的时候,法律实际上已经脱离了与统治阶级的直接关系,成为一种普遍的规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成为一个普遍的原则。为了保障这一原则的实现,司法(尤其是法律的审判)就成为一个专业化的技术,成为克服政治恣意的一种人为地屏 障,由此才出现所谓的三权分立,尤其是司法权要保持自己的独立性。这正是西方法治理论的基本观点。
然而,马锡五审判方式正是在这一点 上产生了畸变。马锡五审判实际上主要针对的是民事纠纷,用我们现代法律术语来说,这种纠纷属于"私法"范畴。在私法领域,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自治来解决 其纠纷,法庭进行司法调解无疑是合理的,也具有积极的效果。但是,当我们将马锡五审判方式理解为"人民民主"的体现形式时,实际上将它原来在私法领域中效 用扩大到整个司法领域,尤其扩大到公法领域。这实际上在民主政治与司法审判之间建立了一种全新的关系。法律不是通过司法审判这种独立的、理性的、专业化 的、保障不受偏见的技术来捍卫民主政治的最后成果,而是将民主政治中的利益争夺直接带到法律实践中,它意味着阶级政治从立法领域不加改变地直接地延伸到司 法审判的领域。立法与司法之间的区分不见了,司法成为立法的新形式,是阶级斗争的新形式。正如谢觉哉所言:"我们的政策的制定,是依据人民的一件与要求, 叫做从群众中来,又到群众中去。是集中了人民的意见,是民主的,又是集中的。这样立法的群众路线,也必须贯彻到司法工作中去。"(谢觉 哉,1996c:157,着重为引者所加)
法律就是政治,司法程序的操作技术等同于民主政治的技术(比如投票)。这样在司法过程中, 利益的随机、直接分配取代了利益的普遍性分配,随机的政治权力策略取代了法律知识的推理和判断。当法庭作为人民行使民主权利的场所时,当群众路线贯彻到司 法审判中的时候,一种"大众司法"出现了,"批斗"这种人民审判的方式出现了。在这里,无需法律的逻辑推理,只需要满足大众的常识就够了;无需法律的理性 判断,有效的裁决诉诸大众的情感;犯罪不可能有权利保护,因为他是人民的公敌;法律不需要程序,因为人民的眼睛是雪亮的。这正是我们司法的逻辑,法律不能 成为约束政治恣意的工具,法律必须是贯彻政治意图的工具。统治阶级的政治意图无法通过一种理性化的方式均用地散布到社会中,而必须通过裹挟着情绪和仇恨的 赤裸裸的暴力施加到社会中。我们此后的司法实践事实上已经隐含在这种体现"人民民主"和"群众路线"的司法审判方式之中。
当然,马锡 五审判方式并不能为此承担全部的责任。正是由于我们缺乏其他一些司法技术,比如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这一概念在中国也是在半个世 纪之后才引入的)的权利保护,还比如在公法和私法之间划定严格的界限等等,才使得马锡五审判方式这种出现在私法领域中的大众调解通过政治治理的管道弥散到 整个司法领域,在不经意中演变为一种新的司法风格:"大众司法 "。尽管这种大众调解和大众司法在后来产生了种种问题,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它在当时获得了巨大的政治效果和成功。一方面,大众调解将群众团结在共产党的周 围,使共产党的政策和方针获得了人民群众的拥护。正如马锡五调解了丁、丑两家的土地争议案后,当事人和群众都说:"民主政府处理案件,真是深得人心。 "(张希坡,1983:36)绥德县司法处调解了小商人徐虎山起诉的假币案后,老百姓对政府的反映很好,都说:"要是以前的政府决不会这样办,只有现在的 政府才能这样的办哩。"(张希坡,1983:46)另一方面,大众司法有效地发动了群众,对地主恶霸、土豪劣绅实行了革命审判,以法律审判本身所固有的公 正性实现了阶级斗争的合法性。
(二)、司法审判作为改造社会的工具
正是由于法律越出了它本来固有的领域,成为共产党 对整个社会进行治理的工具,因此,在法律的逻辑发生转化的同时,法律的功能也发生了转化。正是在"批判旧司法"、"改变旧一套的作风"的过程中,我们的法 院树立了全新的形象。这种形象既不象西方化的国民党的旧司法那样,宣称是保障权利、捍卫正义的审判机关,也不象传统的衙门那样,体现为神圣君权的绝对权 威,而是在"打击敌人,保护人民利益"的同时,成为教育人民,改造犯罪进而改造整个社会的工具。
当然,无论教育还是改造,这一过程实 际上是在共产党的意识形态与民间的文化观念之间建立沟通和支配关系。就司法审判而言,首先要通过司法审判使群众了解共产党的政策和方针,然后通过司法审判 的强制力使人民群众接受共产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其前提就是司法人员要要了解事实的真象,了解群众的观点态度。正如马锡五所言:"革命的司法工作者,必 须面向群众,随时征询群众的意见,倾听群众的呼声,设身处地地体会群众的心情与要求。"(张希坡,1983:46)正是通过司法审判,群众也了解了共产党 的法律主张和国家所提倡的价值趋向,由此群众也受到了教育。比如在封捧的婚姻上诉案中,群众认识到买卖婚姻有悖政府法令,而在丁、丑两家土地争议案中,群 众就了解了《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的内容与原则。
因此,教育群众就成了法律的一项重要功能。1944年边区政府关于促进婚姻自由的方 案中规定:"1、坚持进步的方向,经过教育,逐步提高。2、照顾落后,但不迁就落后,逐渐达到克服落后。3、照顾将来的利益,尺度放宽,使多数人可归于引 导范围内,依据具体情况,处理具体问题。4、根治落后,需经过相当一段时间,发展经济、发展边区文化教育,逐步达到大致法律要求。"(榆林地区审判志编纂 办公室,1997:177)1949年《边区政府一年工作总结》中提到"改善司法工作"在于"提倡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以便教育群众。"正是在教育的基 础上,随着国家政权在边区的巩固,国家法在婚姻问题上的妥协逐步被强制所取代,1949年陕北人民法院在本年工作中信心百倍地写到:"打击不合理的买卖婚 姻,坚持男女婚姻自由,婚姻案件一、二年内会进一步增多,买卖婚姻制度自然会削弱,因奸杀人的案件也会减少。"(榆林地区审判志编纂办公 室,1997:178)
为了教育群众,高等法院要求各级法庭和司法处应"建立批示牌。一面批给当事人,一面教育其他人。批示不应采取 旧式简单几个字的'八股',如'碍难照准'、'着即驳回'等等,也应该是和我们的审判情形一样,带有说服解释性质,把道理向人家说清楚。有的判决书,也应 该在批示牌上公布。另外,关于对判处死刑之犯罪,一定要有布告,布告内容,亦应着重于对人民的教育。"正是基于此,高等法院一再强调,判决书的书写要"通 俗化"。(王院长:1945:26)对人民的教育不仅体现在对参与民事纠纷中的当事人,而且体现在对刑事犯罪分子的教育上。教育的场所不仅在法庭,而且也 在监狱。正是将这些过去被排除在正常社会之外的"异常者"重新纳入到社会中,将他们改造为"正常者",才从根本上实现了共产党改造社会的目的:
什么叫做犯人?这就是普通的人犯法了,但"犯"字下面还是个"人"字,因此说,犯人也是人。我们司法工作者不能把犯人当人看待。假如不当人看待,这个观 点就是错误的。......为什么社会上会有小偷?因为这个社会制度还有毛病,一部分贫穷人的迫于饥寒,偷拿人东西。所有这些社会原因的根源,一是旧社会遗留下来 的,一是受国民党统治区黑暗社会制度所影响的。......我们司法工作者,是要以治病救人的态度,把人家头上带的"犯"字帽子脱掉。经过教育,改造以后,能继续 在社会上做一个有用的人,我们的责任就算尽到了。我们的刑事政策是"教育改造主义",......如何使其(犯人)出监以后,等于从学校内毕了业,受过了教育,不 再有犯罪行为,我们的目的就算打到了。(王院长:1945:29,着重为引者所加)
正是由于法律的目的不仅仅是审判,而是又实现改造 社会的目的。我们的司法工作者就"不但要办理案子,而且要把那案子发生的原因,以及对社会各方面的影响,加以注意和研究,求出诊治社会的方法。......我们一 面办案子,一面要考察社会原因,就可得出那是治标的,那是治本的。"(谢觉哉,1996c:160)如果把治理社会、改造社会作为自己的根本目的,那么司 法工作就不能仅仅限于正式的司法组织中,它必须把自己的触角伸到更广泛的领域,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将触角深入到治理社会任务最主要的承担者-权力的组织网 络,司法机关要担负起对民间调解的指导。我们从前面的绥德分庭对民间调解的指导和批评中就可以看到这一点。
(三)、司法机关的一体化
正是由于法律越出了自己的领域,直接进入了社会治理领域,使得法院的工作时时刻刻需要行政工作的支持,审判机关的功能也就逐步治理化了。法庭的审判工作 与行政工作和基层群众工作的分工与相互独立性也就抹杀了。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法院的性质与行政和公安的性质并没有更本的区分,它们之间也没有必要的分工, 司法审判也不会有自己独立的用作逻辑,不会有自己独特的专业化要求。法庭承担的任务远远超出了审判,甚至要承担属于公安机关的侦察工作。"绥德县司法工作 总结材料"中就介绍这样一个典型事例。
沙区清水沟村民刘生发于去年八月初在榆林买的双将军煮青四桶驼毛娃娃鞋一双,在一顺子内装着, 揽给脚户马志芳运回绥德交货。不料于八月十七日在经米脂孟家岔时,该脚户因发困即在河滩睡下,天明醒来不见了顺子,在临近寻找未获。到绥德后,刘生业向马 志芳取货说没了。因之刘报告到政府,政府绍介来本处,由本处开始调查究希何人盗去,还是脚户昧心盗藏。经查访不过十数天后,有一旅招待所一士兵拿一桶将军 青在南关出卖,被本处查获。切系所盗之颜料(因盖内有刘之私章)。当将该士兵带回即讯。据说:我们买的是二十军逃兵的颜料,现逃兵已去了延安。后经我处调 查逃兵尚在招待所住着。于是我们将该逃兵张存问等三人传来。据供:我们路过孟家岔河滩时,见脚户睡觉,我们就把顺子偷来,内装有颜料四桶,驼毛斤半小鞋一 双,拿到米脂十里铺卖了一桶,价法洋三千一百六十元。后到绥德又卖了两桶,法洋一万三千七百元,下余一桶于昨天拿的卖时被我们查出。现在除花过只剩法洋一 万二千二百元了。本处现将未卖出的一桶和所剩的法洋追回存案,又将米脂十里铺卖给安雨来的那一桶价法洋三千一百六十元,由安转卖给杜一柄,杜又专卖与鲍 某,安杜二人从中赚了六千七百六十元法洋的利,复把这些款也追回存案。于是该案判决:小偷犯逃兵张存问管押三天,教育释放。所盗颜料四桶作价四万元法币。 除归还xxxx(原文不清-引者)的一万元及由逃兵手扣回的一万二千二百元,安杜二人交出的法洋六千七百四十元全部交还货主外,下短的一万一千零六十元由 脚户马志芳负责赔偿。此案若非耐心调查与研究,很难找出线索而能得到适当之处理。
由此来看,我们的法院所作的不仅仅是审判工作,它的 职能远远超出了对法律的适用。他要做的事实上包括了我们今天所说的公安机关的工作。在这个意义上,法庭与公安、检察甚至军队没有实质性的区别,都是国家的 暴力机关,因此都是相互配合的"兄弟单位",它们统统地被称为"司法"。在西方,"司法"一词主要指专门化、职能化的审判机关,主要指的是法院,它所对立 的是立法和行政机关。但是在中国,"司法"一词的宽泛含义混淆了这些不同机构和不同功能之间的区别,将公安、检察、法制教育、律师公正、监狱管理等业务统 统归入"司法"之内。这样一种法律的治理思路在当代发展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思路,由此将"工商"、"税务"、"质量监督"、"土地管理"等行政机关 与原来的"司法机关"统合起来,一律称之为"执法机关"。/P>
在这种状况下,就要求各部门在党委的领导下密切配合,一旦侦 察、审判和行政工作的脱节,就会给法院的工作带来了困难。法庭"对于处理的案件往往一时搞不清,因既没有呈状,又区乡来的材料非常简单。非经详细的询问与 研究,不能了解案情。但是本处来的案件又多,绝无闲暇之势,在询问时往往一问数案,直问头昏眼花而后已,此亦为困难之一。"(绥德县司法处,1945)也 正是这种原因,反过来加强了法律的治理化。法律的治理化往往实在审判机构不断地扩张自己的功能或者领域的过程中不知不觉地完成的。
五、结 论
著名的中国法专家陆思礼(Lubman)在研究中国法律制度中指出,研究中国法律的一个重大的困难就在于如何理解一种在西方法律概念的框架中不存在的法 律制度,由此他提出了跨文化的比较理解的方法,从宗教观念、国家与社会关系、权利义务观念、国家权力与纠纷解决、法律职业和法律多元等方面比较了我们所熟 知的那些中国和西方法律制度的不同,以此作为理解中国法律制度及其运作的出发点。(Lubman,1999:11-39)这种比较法律文化解释的方法在梁 治平(1997a)关于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研究中得到了充分的运用,并上升到了哲学认识论高度(梁治平,1994)。如果说我们可以在比较法律文化的意义 上来理解中国法律与西方法律传统的不同,那么这种方法在理解共产主义法律的新传统的时候就显得力不存心,正因为如此,陆思礼提出的研究方法实际上是跨文化 比较、功能主义和法律社会学方法的一种奇特的混合,它在理论路径与研究方法上陷入了困境。(强世功,2000a)正是由于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实践开启了以法 律的治理化特征的中国法律的新传统,从而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新的理论上的可能性:从治理的角度来理解中国法律的新传统与西方法律传统的不同。
在福柯(1998)对西方治理历史的精湛分析中,我们看到在17、18世纪,公共福利和人口安全等等一系列问题成为国家关心的重要对象,由此导致国家的 治理从基督教的牧领权力发展为围绕国家理性(reason of state)治理术。在这个过程中,国家的治理与主权法律密切关联。一方面,国家的治理并不依赖法律进行,而是开拓了新的领域,比如经济学从原来的家政问 题转化为国家问题,统计学是针对人口的治理,政治经济学更是国家治理的科学;但另一方面,社会契约论和主权法律又构成了治理的普遍原则,治理又要围绕法律 展开。之所以出现这种围绕法律的治理,就是因为在这种国家对社会展开全面治理的时候,自主性的法律传统已经形成了。这种以法律自主行为特征的西方法律实际 上经历了12世纪以来教会法的系统化、罗马法的复兴、普通法的发展和商法的出现等等,形成了一个强大的知识和制度传统。(伯尔曼,1994)与此同时,市 民社会的发育、强大的民主共和传统以及由此发展起来的自由主义对国家无所不在的治理构成了限制,自由主义作为国家治理的一部分成为"对国家理性的批判", 法治构成了西方现代社会的治理形式(Gordon,1991:15-20),由此使得西方国家的治理呈现出一种不同的面貌:一种基于自由主义的效率原则的 节省的治理(赵晓力:1998)。这种基于法律的治理使得西方的治理传统不过是在法律的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的之间来回摇摆(诺纳特,塞尔兹尼 克,1994),并发展出新的法律形式。(图依布纳,2000)
如果从治理的角度来思考中国法律的新传统,我们会发现在全球世界体系 (沃勒斯坦,1998)形成过程中,由于中国没有一个强大的法律传统,没有成熟的制约强大利维坦的市民社会,没有民主共和传统,更不用说有自由主义的思 想,由此在世界"经济话语"的背景下,以民主富强或现代化为目标的国家治理构成了理性化过程中的唯一向度。从西方移植的或者传统中发现的那些薄弱的法律技 术,轻而易举地为国家治理所驯服。正是由于缺乏现代抽象社会所必须的多元理性化的内在张力(李猛,1999),国家治理的欲望会随着革命扫荡传统羁绊而无 限制地扩张,并最终导致集权主义(托克维尔,1994)。二十世纪的中国政治就从传统的权威主义政治系统转变为现代的"全能主义"政治系统(邹 傥,1994)。如果说西方的法律传统塑造了西方有节制的治理的品格,那么全能主义国家的宏伟治理目标和复杂治理技术塑造了中国法律的新传统。如果说西方 的法律现代性问题是在解决共和传统中政府腐败的问题以及市民社会的兴起所导致的民主政治问题和防止国家过渡治理的问题中走向了法治的道路,那么在中国法律 的现代性则首先和以国家现代化为目标的治理问题联系在一起。
我们的法律裹挟到国家治理的实践中时,确实起到了其他权力技术所无法替代 的作用。正是借助马锡五审判所推动的调解运动以及其他的权力技术,共产党有效地将自己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贯彻到乡村社会中,完成了国家政权建设,为国家对社 会的全面治理打通了渠道。但是,就法律而言,由此带来的后果自然是法律无法建立独立于政治、道德和经济的自身逻辑,无法确立其内在的自主性,而这种自主性 恰恰是现代法治的必须条件(昂格尔,1997)。由于调解所带动的非法律主义,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群众都和法院一样有效地解决纠纷,不需要任何专业 化的知识,也不需要正当的法律程序。法律与道德、政策和习惯之间并没有经渭分明的分界线。由此同时,法官与干部、村长、村中有威望的人也没有根本上的不 同,大家都是共产主义事业的"螺丝钉"。司法人员的职业特征并不是对法律知识的掌握和法律思维的认同,而是"懂政治,不懂的政治决不会不懂得法律"(谢觉 哉,1996c:156)。在提倡司法大众化,批评法条主义和废除伪法统的法律意识形态下,法律知识的专业化、法律思维的内化、法律运作的独立化,这些现 代法律所要求的基本的形式要件在法律的治理化中彻底地丧失了。法律不仅未能建立起专业化的知识体系,也没有培养出职业化的法律阶层(如法官、律师等)。于 是,以党的政策、政府的文件来代替法律,以党支部的书记、乡村干部、和行政首长来代替法官,那是再自然不过的事了。由此导致"司法的政党化"和"法律的惩 罚化"构成了当代中国法律治理化的两个重要主题(强世功,1999)。
随着1970年代以来全能主义国家的解体,市民社会在中国开始 逐步形成,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处在一个转型的过程中(邓正来,1997)。80年代以来出现了大规模的法制运动乃至依法治国目标的确立,都暗示了自主性法律 的不断成长。但是,法律并没有从政治权力的母体中摆脱出来(Lubman, 1999),并没有从根本上摆脱法律的治理化倾向,反而成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部分,使法律的治理化以更为法律化面目呈现出来,从而加深了这种治理 的效果(强世功,1998;强世功,1999;应星,2000;赵晓力,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