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国际社会中,主权观念的演变遵循两种逻辑,体系逻辑和行为体逻辑,或个体逻辑和集体逻辑,而两种逻辑又是相辅相成,对立统一的。同时,它还遵循着一切事物发展演化所应遵循的否定以及否定之否定逻辑。主权观念之所以在行为体中引发冲突或一些人中发生争论,是因为其仅仅强调了主权的一种逻辑,而忽视了另一种逻辑。如果,遵循了主权的两种逻辑,弄清了两者的对立统一,理清了主权观念的演变趋势;对主权的认识将会更加全面与理性,对其的错误认识或由其引发的争论也将会减少。
关键词:主权观念 演变 双重逻辑 否定 否定之否定
Abstract:In international society,the evolution of the idea of sovereignty follows two kind of logics:the system logic and the unit logic,or the individual logic and the whole logic.Meanwhile,the two sorts of logics are complementary to each other, and as a unity of opposites.On the other hand,it also follows the general rule of negation and negation of the negation,just as the evolution of other things. The reason of the idea of sovereignty causes conflicts among agents and arouses debates among people,just because them only emphasize one kind of logic of it but ignore the other kind.If both of the logics are followed,their opposites as a unity are understood,the trend of the evolution of it is made clear,the understand of it would be more comprehensive and rational ,the misunderstanding of it and the debates that come from it would be reduced.
Key words:the idea of sovereignty evolution double logic negation negation of the negaation
The Double Logic of the Evolution of the Idea of Sovereignty
冷战的结束,特别是进入二十一世纪,在全球化、区域化、人权观念以及一些日益凸显的全球问题的影响下,在国内一些民族与宗教等问题的影响下,在国际行为体日益多元和全球治理的影响下,国家主权似乎显示出式微的倾向。由主权问题引发的争论与国际冲突亦不断出现,主权观念受到了前所未有的质疑与挑战。主权是什么,它的依据是什么,主权与它的演变遵循怎样的逻辑,等问题再次引起了人们的深刻反思。
一、主权观念的演变
主权观念,有一个随着国际社会的不断演化,国家形式的不断发展,而不断发展与完善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主权观念的内容不断丰富与多元化,对其的理解中也充斥着矛盾与争议。
主权概念是随着国家形式的演化而逐渐形成的,它的基本含义被理解为国家的本质特征,即对国内的最高统治权。从古希腊以来,国家被看作是为了实现某种正义或善业的组织。亚里士多德认为,城邦的目的是“至善”,是个人实现美德的舞台;被称为“神学界之王”的意大利人,托马斯·阿奎那把国家的目的解释为“过一种有德行的生活”。但意大利政治家、思想家马基雅维利,将国家建立在人性和人的行为的基础上,认为国家的根本问题是统治权。马基雅维利的同时代人,法国政治思想家布丹发展了国家概念,并提出了近代意义上的主权观念。布丹认为,主权是“超乎于公民与臣民之上,不受法律限制的最高权力”。[ 1]并指出,主权具有绝对与永久的性质。主权的绝对性,是指它至高无上,不受限制与不可分割;它的永久性,是指它不受时间的限制,是永恒的。但美中不足的是,布丹认为这种主权是君主的权利。约翰尼斯·阿尔都休斯提出了与布丹主权观念不同的一面。[2]他认为,国家之所以不同于其他群体,因为它有至高无上的主权;但主权存在于作为群体的人民之中,而不能将给予某个统治阶级。阿尔都休斯的构想是当时关于人民主权最清晰的阐述。
被誉为国际法之父的荷兰人雨果·格老秀斯从自然法的角度,论述了国家主权对外独立的性质,主张各国天然平等的权利。被誉为“现代人之父”的霍布斯,提出了自己的相对专制主义的主权学说,认为主权是主权者至高无上、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的权利。[3]它主要包括:立法、司法、外交、军事等。而同时,霍布斯又认为最好的主权者是君主,因此,国家主权也就是君主的专权。
法国启蒙思想家让·雅克·卢梭,基于社会契约精神,提出了比较完整的人民主权学说。他认为主权源于公意,而且是神圣不可转让与分割的,“主权既然不外是公意的运用,所以就永远不能转让;并且主权者既然只不过是一个集体的生命,所以就只能由他自己来代表自己;权力可以转移,但是意志却不可以转移” ,“但是政治共同体或主权者,其存在既然只是由于契约的神圣性,所以就绝不能使自己负有任何可以损害这一原始行为的义务,纵使是对于外人也不能;比如说,转让自己的某一部分,或者是使自己隶属于另一个主权者。破坏了那种它自己所赖以存在的行为,也就是消灭了自己,而并不存在的东西是不能产生出任何东西来的”,“由于主权是不可转让的,同理,主权也是不可分割的。因为意志要末是公意,要末不是;它要末是人民共同体的意志,…这种意志一经宣示就成为一种主权行为,并且构成法律”。他还强调主权属于人民,人民必须直接行使主权,“每个人可以说在与自己缔约时,都被两重关系制约着:即对于个人,他就是主权者的一员;而对于主权者,他就是国家的一员”。[4]这样的主权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与完全的。
德国哲学家与政治思想家黑格尔,反思与发展了国家学说,发掘了主权观念中的独立自主之意。他认为国家作为国际社会中的一个个体,它的存在体现在与其他国家的关系中,但这种作为一种现实精神(黑格尔把国家理解为一种伦理精神)的自为的存在又是排他与独立自主的,“个体性作为排他性的自为的存在,表现为它对别国的关系,其中每个国家对别国来说都是独立自主的。现实精神的自为的存在,在这种独立性中达到了它的定在,所以独立自主是一个民族最基本的自由和最高的荣誉”。[5]
通过上述主权观念的分析,可以认识到:至高无上,不可转让与分割,平等与独立自主是主权的应有之意。随着主权观念的演化,以及国际社会的实际需要,领土完整与政治独立被认为是国家主权的具体体现。1919年4月28日在巴黎和会上通过,于1920年1月10日正式生效的《国际联盟盟约》第10条就规定要保障成员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依据《国际联盟盟约》)后来,“民族自决”也被认为是国家主权的体现方式之一。极具理想主义色彩的美国第二十八届总统伍德罗·威尔逊,在被他称为“世界和平纲领”的“十四点计划”的第五点宣称“对所有有关殖民地做出自由的、坦率的和绝对公正的调整”,“在决定所有这样的主权问题时,有关居民的利益必须与统治权待决的政府的合理要求同等重视”。[6]列宁也提出了自己的“民族自决”思想,还认为“民族自决的口号必须同资本主义发展的帝国主义阶段联系起来,帝国主义就是那些压迫许多其他民族的民族,并力图扩大和加强这种压迫,重新瓜分殖民地。所以,民族自决就是承认和维护被压迫民族的自决权(即自由分离权),这种自决权而且是政治上的自决权,即政治分离权。”[7]
《联合国宪章》可以说是对主权观念阐述和规定的更为具体,也得到世界各国认可具有法律性质的国际文件。宪章是1945年6月26日联合国国际组织会议结束时在旧金山签字的,于1945年10月24日生效。在它的《序言 》 中“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在第一条中“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第二条 “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依据《联合国宪章》)《联合国宪章》对主权的对内与对外权力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并认为对内发展人权也是主权应尽之义务。
二战后,国际社会对于主权观念中的对外权力,即主权在体系层次上应有的意义已形成基本认同,而对于主权的对内权力的理解,即主权在国家层次上的认识却产生了分歧。特别是冷战后,出现了因基于对主权不同层次上的理解或强调,而干扰与损害主权观念本身的现象。具体表现有:人权观念对主权观念的冲撞,其他国际行为体对国家主权权力的挑战,主权观念的绝对性即神圣性、不可分割与不可转让性受到质疑,其蕴含的相对与多元性开始显现等。这些现象都要求对主权观念进行再认识与反思 。
二、主权形成的依据
对主权观念的演变以及它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简单地了解后,即介绍了事物是什么后,接下来应该是为什么的问题,即主权来自哪里,它生成的依据是什么?
(一)社会契约论与自然权利观
如果主权是指统治者或国家的最高权力,而它的对外独立性是其对内最高性的派生物,[8]没有对内的最高统治权,就谈不上对外独立权,[9]那么,对内的最高统治权,即主权者的权力又来自何处呢?
契约论者认为国家或统治者的权力来自于某种契约精神。格老秀斯认为,在政治社会以前人们处于自然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人们仅受自然法的约束,处于自由与平等状态,自己是自己权利的保障者。为了保障个人权利,人们通过某种契约,成立政治组织,运用公众的力量来实现之。[10]霍布斯也有相似的观点,他认为,国家出现之前,人们生活在自然状态下,享受着平等的自然权利。然而这种自然状态,却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人人为敌”,生活在“丛林原则”下的自然状态。为了保全自我,摆脱这种状态,自然法要求人们必须放弃某些或全部权力,依据契约精神把它交给某个人或某种政治组织,这就是“利维坦”产生的原因和权力的来源。[11]卢梭也论证了契约产生的必然性,即共同体或国家产生的必然性。“我设想,人类曾达到过这样一种自然状态,其中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在阻力上已超过每个个人为了自存所能运用的力量,…,并且,如果人类不改变其生存方式,就会毁灭”,所以“要寻找一种结合的形式,…,并且由于这种结合,使每一个与集体相结合者有只不过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往常一样自由”。[12]这就是社会契约产生的原因和所要解决的困境,人们通过社会契约出让自己全部权利(最好是全部)于共同体或国家或政权。这就是主权者权力的由来。
当然,还有其他的社会契约论者,如斯宾诺莎、洛克等,他们的共同点是:自然状态假设与社会契约论。即在自然状态下人们无法保障自己的权利,因此,自然法与理性要求人们必须通过社会契约建立某种社会组织,来保护自己的权利。那么个体的权利或个体的契约权利又来自哪里呢?我们需从自然法和自然权利观那里寻找答案。
自然法思想产生于希腊城邦时代,自然法者认为,宇宙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它的演化与秩序必然受到某种法则或理性或逻辑的支配,他们把此称为自然法。而人作为宇宙构成的一部分,必然也受到这种弥漫于宇宙之中的普遍法则的支配。因此,自然法与人的本性是一致的,服从于其就是服从自己的本性。格老秀斯认为,由于自然法或理性支配着人本身,是神圣的,因此,有自然按照这种法则所赋予人的生命(演变为生存权)、躯体(演变为财产权)自由(运用理性的自由)也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这就是自然权利的由来。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个人仅受自然法的约束,因而是平等与自由的,有自然所赋予的人的生命、自由、平等等权利,仅受自然的支配,是任何人包括自身在内都不能剥夺的,因此,有自然法为人类所规定的基本权利,是不可转让与剥夺的自然权利。[13]
(二)其他权利观
当然也存在着其他的国家权力观。柏拉图认为国家是社会分工的产物,因此国家的权力来自于秩序或正义观念;亚里士多德认为城邦或国家是自然进化的产物,目的是帮助人们实现某种“至善”,因此它的权力来之于至高的道德和善的观念。布丹认为国家是由家庭演化而来的,因此国家的权力源于家长的权力,但不同的是,由于国家的权力遵循神法与自然法,因此是至高无上的。
康德虽然承认自然权利观与契约论的说服力,承认契约是国家建立的基础,但这种契约事实上是不存在的。国家并不源于人们实际的需要,而是某种抽象“绝对观念”的结果,这种绝对理念乃是某种普遍的道德法则,是种绝对的理性。国家的权力就源于这种普遍道德法则或理性或自由意志。黑格尔认为,契约论存在着根本的错误,把国家的外部现象和特征看成了国家的本质,国家并不是指现实中存在着的国家事实,而是一种国家精神,一种伦理或民族精神。国家的权力属于国家的本质,是一种独立的力量,具有至上性和巨大的权威性。
当然还有其他的权力观,如国家工具论等,认为国家是统治阶级的工具或暴力工具。既然作为一种工具,那么它的权力应是由使用者的权力来决定的。
三、主权之自我否定
如果国家主权观念源于某种契约精神,某种普遍的道德法则,某种伦理理念和民族精神,或者说来之自然法和人类的理性,那么它应该是神圣和至高无上的。如果它仅仅是某种统治工具,它的至高无上性应受到质疑与挑战。
(一)源自体系的否定
如果主权具有体系与国家两个层次上的意义,[14]那么,在体系层次,国家作为国际社会的一个个体,它的权力无疑会受到其他个体的挑战。正如霍布斯或洛克所描述的,由于个体权利的至高无上性与平等性,没有其他权威可以高于此,有一个个国家所组成的国际社会自然会处于自然状态,或现在所认为的无政府状态。如果主权是国际社会的最高权力,那么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国际社会的分散、脆弱和无效法律秩序,在很大程度上应该归因于此。[15]在自然状态下,就存在着个体无法保障自己权利的可能性和种种个体仅靠自己的能力无法克服的生存障碍。同时,在个体面前也存在两种选择,以维护自己的生存,保护自己的权利。一是尽可能增强自己的能力,二是通过契约建立某种集体组织,并赋予其权力,或通过某种大家都认同与遵守的法律,来保护个体的权利。第一种选择,可能使自然状态向霍布斯所描述的自然状态转化;第二种选择会导致某种更具权威性的国际行为体产生或国际法的出现,以减少国际社会的无政府性。
然而,在国际体系形成之初,国家行为体却做出了第一种选择,靠增强自己的实力来维护主权。但由于主权的稀缺性与至高无上性,因为主权的主要体现之一是领土,世界的领土资源却是稀缺的,拥有和实施或更多的拥有和实施这项权力,对许多国家行为体来说是极具诱惑力的事情,或者可是说逐渐发展成为行为体的一种本能。如果国际政治正如汉斯·摩根索所说一种寻找权力与和平的斗争,那么这种斗争可以认为就是或很大程度上是主权之争。几个强国或霸权国极力扩大自己的主权范围,而侵略或奴役其他弱小国家;弱小国家为了自己的主权而做不懈的斗争。国际关系史与国际社会的现实告诉我们,情况也恰恰如此。
国家观念和主权观念首先出现在欧洲,并在此基础上,欧洲出现了现代意义上国家。现代国家首先在西方,尤其是在英国、法国和西班牙生根。[16]随后,国家发展成为国际社会最重要、最具权力和法律地位的行为体,成为国际关系的历史前提与核心要素,主权原则也成为国际关系的最高准则。多数学者认为主权原则在国际关系中的首次具体体现,是在1644年召开的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和1648年10月签订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中。在和会上,国家无论大小,都以主权国家的身份派出代表参加,解决国际争端。在和约中,肯定了国家主权、国家领土与国家独立等原则,使国家主权与国际法脱离了神权的束缚,因而,推动了近代民族国家的发展,增强了主权意识。因此,威斯特伐利亚和会也被认为是近代国际关系史的开端。[17]
随着主权观念和现代国家在欧洲的形成,伴随之的却是近300多年的无休止的权力之争。为了维护或扩大自己的主权,在过去的三个世纪里,欧洲国家间共发生106余次战争,并且成为两次世界大战的主要发源地和主要战场 ,这些战争共造成1.5亿人死亡和无法估计的财产与资源损失。[18]而且,这种权力之争随之也遍及世界,蔓延至全球的各个角落。在此期间,主权实际上仅仅是几个大国的特权。因为,在无政府状态下,在缺少制度与规则的约束下,主权是与行为体的实力相对应的。强国可以凭借自己的实力维护自己的主权,同时也可以凭借自己的实力为所欲为的践踏弱者的主权,而弱者或是抗争或是受奴役。然而由于实力的消长,国力的盛衰,即使大国也无法保护自己的主权不受侵犯。
一直到一战,特别是二战后,各个行为体这才恍然大悟。无论个体的权力多么至高无上,实力多么强大,都无法应对生存的挑战。于是理性的走向了第二种选择,通过契约精神出让自己的部分权利,建立某种集体组织,或制定共同遵守的法律与制度限制个体的某些权利,以更大限度的维护每个个体的权利。于是联合国应运而生,各种国际条约与制度也相继制定,各种的国际组织也雨后春笋般出现,区域一体化也开始起步。
冷战结束后,在全球化,区域一体化,全球问题以及全球治理的影响下,主权观念受到了更大的质疑与挑战。一些重要组织如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世界银行等开始超越各主权国家的传统边界,对民族国家的国内政治经济进程产生直接的重大影响。全球市场和跨国组织在本质上与传统的国家主权观念是相冲突的,资本的全球流动和跨国公司的全球活动客观上都要求冲破领土和主权的束缚。全球性的公共问题,如生态环境、失业、难民、粮食、人口、疾病、环境、债务、毒品走私、能源、核扩散、恐怖主义、艾滋病等,伴随着全球化进程日益严峻,对人类的生存造成了巨大威胁,这些全球性问题的出现与解决弱化了国家主权。民族国家在处理这些问题时必然面临让渡国家主权的问题,由此产生的全球意识也会对传统的国家主权观念产生冲击。
(二)源自个体的否定
主权观念最重要的一面在于对内的至高无上的统治权。并且,它是一种集体或整体权利,属于主权者,最终体现于个体,是不可分割和亵渎的。然而事实告诉我们,它往往会受到个体的侵犯和利用。
在主权观念形成之初,主权被认为是“不受法律约束的,对公民和臣民进行统治的权利”,主权者可以不受法律约束,而且是法律的来源。这样,主权就不属于整体或集体,而被少数所谓的“主权者”给侵犯和利用了。契约论的创始人之一霍布斯,就是一个君主主权论者。他认为,契约产生国家,国家受到人们通过契约让渡的全部权利,便获得了原所未有的公共权利,主权。而主权者没有参加契约,因而不受约束,权力是绝对的。另一位自然权利观与契约论者洛克,通过相似的逻辑论证了主权者应是代表人民的议会,走到了人民主权思想的边缘。卢梭,通过自然状态假设,借助自然法与人类的理性,借助自然权利观与契约论,严密论证了人民主权思想。认为主权者即契约者,主权者的权力来自于契约并且本身也是契约者,应受契约的约束。[19]对主权的神圣性,主权的来源,主权的归属进行了全面而极富逻辑与理性的论证,可以称得上是“前无古人,后无来者”。
然而,主权观念的完善并未带来人民主权在现实中的实现与完善,主权的神圣性和至高无上性,常常被极少数人,少数人,多数人,一个阶级或一个民族所攫取,成为他们侵犯多数人,少数人,另一阶级或民族的工具。一旦主权成为工具而非目的或本身,无论是少数人或多数人的,它的神圣性与至高无上性就被玷污和侵犯了,对它的争夺也从此开始。主权在其内部被侵犯,在个体中被转让与分割,在历史上是司空见惯的事,不然也不会发生那么多的改朝换代。
二战后,特别是冷战后,主权观念受到了人权观念与民族自决观念的冲击与挑战。人权观念也来自于自然法,有自然法而形成自然权利观,自然权利观的逐步完善进而形成人权观念。人作为自然界唯一拥有智力与理性的动物,作为万物之灵,他是至高无上的。因此,人权作为个体的权利,也是神圣与不可侵犯的。第二次大战后,尊重人权之一理念在国际社会形成共识。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并颁布《联合国人权宣言》,在其序言中说明了保护人权的价值与意义,“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并提出了人权保护的紧迫性与重要性,“鉴于对人权的无视和侮蔑已发展为野蛮暴行,这些暴行玷污了人类的良心,而一个人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予恐惧和匮乏的世界的来临,已被宣布为普通人民的最高愿望”。而且,对人权的内容进行了的具体而详尽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又形成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三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为国际社会的人权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然而在国际社会中却存在着严重的人权侵害行为,人权侵害大致可以分为:(1)国家机关行为;(2)饥饿、社会性迫害、歧视等社会构造及习俗所造成;(3)源于每一个个人或团体的行为。[20]一些对人权的侵犯行为,通过一国国内社会的努力是可以解决的。然而,有些对人权的侵害行为,是必须通过国际社会的帮助才能解决的,如大面积的饥饿,重大的社会迫害,以及某些政府的种族屠杀等。国际社会对某一行为体内人权侵害的干预,就存在着与不干涉内政国际法原则相冲突的问题,有时甚至与不使用武力原则相冲突的问题。因为,某些行为体甚至使用武力解决另一行为体内的人权问题。这样就引发了主权观念与人权观念的冲突,由人权观念而引发了主权间的冲突。
民族自决原来是弱小、被压迫、被奴役、被殖民民族在反抗压迫,争取民族独立的过程中提出维护自己的主权的口号,并逐渐在国际社会形成共识,成为主权观念的构成部分。但同时应认识到,这种观念的提出是与当时具体的历史条件分不开的。脱离具体的条件,这种观念的就有可能成为民族分裂的工具,因而有害于主权观念。民族自决曾被法西斯德国所利用,成为其入侵捷克苏台德地区的借口。冷战后,一些国家的民族问题突显,一些民族运用民族自决原则,努力争取本民族的自治权,维护自己的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而同时,一些民族分裂分子也利用“民族自决”观念,从事分裂主权的活动,形成了对主权观念的严重挑战。
四、主权否定之否定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到对主权观念的否定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个体对其的否定,或个体对集体的否定即人权、民族自决权对主权的挑战;二是主权间的否定,即一行为体对另一行为体的主权形成的威胁与挑战;三是国际社会对其的否定,或集体对个体的否定,即国际组织、国际法、国际制度、全球问题和全球治理对主权的削弱与挑战。
首先看一下人权观念或民族自决观念对主权观念的挑战。如果个人的权力来自自然法,人权观念来自于自然权利观;而国家的主权是通过社会契约形成的,也来自于个体的权利,那么主权与人权在本质上应该是统一的,两者根本不会形成相互间的挑战,并且人权的外延应大于主权。那么对人权的侵犯,就等于对主权者权力的侵犯,亦等于对主权的侵犯,反之亦然。民族自决亦是一定历史时期主权的应有之意,两者也形不成相互挑战。如果说,人权或民族自决权对主权形成挑战或主权对两者形成威胁,现实可能是某一行为体意欲借助人权或民族自决权侵犯另一行为体的主权;或某一民族欲借助民族自决权攫取或分割主权;或是某一政权借助主权侵犯人权或民族自决权。
即使不认同自然权利观与社会契约观念,认为主权源于某种客观观念,某种至善或道德观念,某种民族伦理精神,认为主权作为整体的权力应大于个体的权力。那么,这种客观观念又来自何处?是否应基于自然法或人类的良知与理性?那么,这种主权是否应该把尊重人性,关怀自身,促进自身的完善与进步,保障个体的权利,作为自己应有之意?而非仅关注少数个体的统治力与权利。
其次,看一下主权间的相互挑战。现代主权观念的出现,使主权摆脱了神权的统治,使人成为自身的主人,可以按照自身的理性和需要管理自己的事务,无疑是自身发展进程中的一大进步。但主权的世俗化,又使自己的神圣性与至高无上性常常遭到亵渎。主权常常被看作一种权势或工具,在行为体间争夺或传承,正和它在行为体内部的命运相似。随着主权观念与现代民族国家的诞生,主权摇身一变成为一种特权,仅供几个强国享用,对其的掠夺与维护也从此开始。自主权诞生三个多世纪以来,伴随之的是三个多世纪的主权间的大规模和有组织的主权之争。直到现在,凡是存在主权之争的地区,仍是发生军事冲突可能性较高的地区,如西亚与东亚等。欧洲以前是人类的教训之地,现今却成为人类的学习之域。恢复主权的神圣,体现主权间的尊重与平等,减少主权的特权性、世俗性与工具性,乃是主权的否定之否定之路。
再次,看一下国际社会对主权观念的挑战。来自国际社会对主权的挑战在上文作者已做过具体分析,但仔细反思一下这些岂能称得上是对主权的否定吗?国际组织的建立和国际法的形成,大都是行为体基于契约精神与自然法所做出的选择;区域一体化与全球化,全球治理的出现,也是行为体面对全球问题,面对个体无法应对生存的挑战而做出的理性选择。这些都是行为体在自然状态下或无政府状态下,通过痛苦地挣扎,找到的惟一或较理想的维护自己权利的路径。如果,正如亚里士多德所指出的,人只有在城邦中,才能实现某种善业,才能达到某种至善;那么,国家行为体也只有在国际社会中,只能借助于国际社会才能完善自己的主权与本身。
五、结语
人类的集体组织形式经过基于血缘关系的家庭和氏族,进而发展为部落,部落联盟,接着是城邦,然后是城邦国家或封建国家和帝国。随着主权观念的出现,人类从神权那里接过统治权,进而进化为现代民族国家。现代国家的成功就在于它比以往的其他单位更能有效的组织资源,更有利于人自身的发展。[21]可见,现代主权国家的出现是人自身发展的需要与理性选择,并且是人类集体组织形式演化过程中的一个阶段,相对于人类自身的演化史,主权国家出现的历史实在是太短暂了。因此,现代国家的本质特征,主权,也应具有历史性与相对性,是相对与绝对的历史统一。
然而,面对日益严重的全球问题的挑战,以及全球化的需要与国家自身能力的限制,这种人本身的集体组织形式是否还能从容应对和继续高效,是否还能满足人类自身发展的需要呢?欧盟的形成与发展过程似乎隐约给人类提供了部分答案或找到了一条可供选择的路径;康德所设想的国家共同体,大家所憧憬的地球村也许是人类的终极关怀与目标。因此,如果放宽历史的视野,理性与历史的认识主权,由其引起的争议与冲突也许就会减少。
注释
[1] 【法】布丹:《国家论六卷》,1955,第4卷,第8章。
[2] 【美】肯尼斯·W·汤普森:《国际思想之父:政治理论的遗产》,谢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0,86页。
[3] 【英】霍布斯:《利维坦》,72—74页。
[4]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10,第22—33页。
[5]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杨,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第339页。
[6] 王玮,戴超武著:《美国外交思想史:1775—2005年》,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12,第266页。
[7] 《列宁全集》第26卷,人民出版社,1988,第316—340页。
[8] 陈岳:《国际政治学概论》(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第113页。
[9] 俞正樑:《国际关系与全球政治》,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8,第84页。
[10] 【荷兰】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第一卷,第1章,第14节。
[11] 同[3],第68—69页。
[12] 同[4],第23—24页。
[13] 【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第二章《论自然状态》。
[14] 同[9],第86页。
[15] 【美】汉斯·摩根索:《国家间政治:寻找权力与和平的斗争》(第五版),第394页。
[16] 【英】布赞(Buzan,B.),【英】利特尔(Little,R.)著:《世界历史中的国际体系—国际关系研究的再构建》,刘德斌等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4,第219页。
[17] 袁明,朱明权:《国际关系史》,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5,第23页。
[18] 【美】凯格利,【美】维特科普夫:《全球议程:问题和视角》(影印本)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5,第159页。
[19] 同[4],第22—33页。
[20] 【日】大沼保昭:《人权、国家与文明:从普遍主义的人权观到文明相容的人权观》,王志安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1,第95页。
[21] 同[16],第222页。
作者:张少锋,青岛大学法学院国际关系系2009级硕士,研究方向:东北亚国际关系
通讯地址:青岛市宁夏路308号青岛大学法学院,邮编:266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