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中:交换正义的法律机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631 次 更新时间:2012-02-16 2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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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中 (进入专栏)  

关于交换正义,马克思在他的《1857-1858年经济学手稿》中,已经有所论述。在这篇经典文献中,马克思主要批判了那种异化了的、有违正义的交换:自由资本主义时代普遍盛行的劳动与资本的交换。马克思指出:“工人和资本家的交换是简单交换;双方都得到一个等价物,一方得到的是货币,另一方得到的是商品,这个商品的价格正好等于为它支付的货币;资本家在这个简单交换中得到了使用价值:对他人劳动的支配权。”正是这种远离正义的交换,为马克思批判资本主义社会制度提供了一个有效的靶子。那么,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如何避免不公平、不正义的交换呢?在社会主义法治实践中,如何在交换领域促成公平正义的实现呢?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察。

一方面,通过法律维护契约自由,是交换正义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在缺乏契约自由的法律环境中,主体没有自主性,平等的商谈与对话无法展开,交换正义难以实现。从理论上看,梅因的著名论断——“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已经表明,契约自由观念及其实践的形成,既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但它同时也有助于促成交换领域内的公平正义。从实践来看,当代中国的法律实践已经对契约自由的原则作出了积极的回应。譬如,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三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四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等等。在合同法总则部分中载明的这几个条款,其核心旨趣就是维护契约自由。依照契约自由原则展开的要约、承诺,有助于保障交换过程的公平正义。反之,“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则属于无效合同(第五十二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则是可以撤销的合同(第五十四条),因为它们违反了契约自由的精神。再譬如,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第十七条),“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则是无效的合同(第十八条),这些规定,也是基于同样的契约自由理念。以合同法、劳动法为代表的法律文件,都特别强调了契约自由的基本原则。这个基本原则在法治实践过程中的实施,有助于促成公平正义理念在交换领域内的实现。

另一方面,通过法律规范政府干预,也是交换正义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契约自由虽然构成了交换正义的必要条件,但却不足以成为交换正义得以实现的充分条件。譬如,在交换双方中,如果有一方居于垄断地位,另一方就不可能享有真正的契约自由。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障交换领域内的正义,还需要政府的适当介入,政府通过消除垄断的方式,可以为交换正义提供法治保障。在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反垄断法第三条专门规定,凡是“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以及“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的行为,都是需要预防和制止的垄断行为。反过来说,如果政府不通过法律消除这种垄断行为,垄断企业的经营者就会极大地限制其他经营者、众多消费者的自由与权利,垄断企业的经营者与其他人之间的交换正义就不可能实现。再譬如,马克思所批判的资本与劳动之间的交换之所以缺乏公平正义,其法律根源就在于:没有劳动法为劳动者提供的特别保护,没有政府设立的劳动监管机构的介入,资本家对工人的绝对支配就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以反垄断法、劳动法为代表的经济法、社会法,主要就是借助政府干预的方式,来维护、保障交换领域内的公平正义。

可见,交换正义作为人类社会的共同追求,它的实现离不开法律提供的有力保障。为了从法律上维护交换正义这样一个基本的价值目标,近现代以来,西方社会走过了一条“之”字形的道路:19世纪,亚当·斯密特别强调自由市场经济,强调以“看不见的手”来调整交换领域,主张把价值规律作为支配经济的唯一手段。与之相适应,在法律制度的供给上,就特别信奉契约自由,把交换的领域完全交给市场上的主体,政府以“最小政府”的姿态,远远地退缩到交换领域的边缘地带,甚至退缩到交换领域之外。然而,事实证明,仅仅依靠维护契约自由的法律机制,并不足以形成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马克思对“资本主义之恶”的批判,已经对那种缺乏公平、没有正义的交换作出了入木三分的揭示。正是在资本主义越陷越深的经济危机、政治危机、社会危机的泥淖中,在20世纪上半叶,凯恩斯的政府干预理论应运而生,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等以政府干预为核心的法律,以及保护劳工的福利立法,才开始全面兴起。凯恩斯主义强调政府对经济、对社会的宏观调控,强调运用“看得见的手”来调整交换领域,主张政府不应当在交换领域内缺席,政府应当在交换领域中有所作为,其目的就在于,通过政府干预的法律形式,保障人类在交换领域内的公平正义。凯恩斯主义也由此充当了振兴资本主义的一剂灵丹妙药。然而,过度强调凯恩斯主义也有其弊端,因为它可能造成政府对交换领域的过度干预,从而使经济裹足不前。因此,作为对凯恩斯主义的反弹,在里根时代,新自由主义再次复兴。但是,到了克林顿时代,新自由主义的弊端又浮现出来,在困顿中,人们又想起了凯恩斯主义。通过这条线索的梳理,可以看到,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社会的交换领域,近现代以来,一直是在斯密与凯恩斯之间摇摆着走过来的,走出了一条“之”字形的寻求交换正义之路。

在社会主义背景下,经过数十年的改革开放,经过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法治国家的反复探索,当代中国既承认市场经济的正当性,同时又承认政府干预的正当性,既有以合同法为代表的保障契约自由的法律形式和法治实践,又有以反垄断法为代表的规范政府干预的法律形式和法治实践,这就为交换领域内实现公平正义提供了比较全面的法律框架。进一步完善这个框架,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就有全面实现的希望。

喻中,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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