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兆勇:村民自治不能大于宪法!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965 次 更新时间:2012-01-09 1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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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兆勇  

自治源于抵抗可来自社会上层的公权力的专横,也就是划定一个边界以排除外部公权的肆意干涉,在我国多见于地方、民族、基层自治。自治在社会实践中不但要处理好与外部公权的关系问题,也要处理好内部的关系问题,所以无论是高度的地方自治还是基层的村民自治,自治都不能离开法治,也就说自治并不能大于法,更不能大于宪法。在高度自治的地方甚至需要更为健全的法治环境,相比较而言基层自治的法治环境并不完善。

因此,近年围绕村民自治爆发了诸多问题,其中比较突出的是滥用村民自治,把不属于村民自治的事情当成村民自治的事情,通过“多数人暴政”也就是以所谓民主的方式实现对少数人基本人权的剥夺。

为什么村民自治不能干涉村民的基本人权呢?原因很简单,因为这属于公法调整,不能以民主的方式让多数村民来剥夺少数村民的基本人权。在取消政社一体的人民公社后诞生的村民委员组织法,没有过多考虑村民自治的内部边界,以为靠承包法可以管上许多年,没想到在农村土地性质急剧变化的当下,农村虽仍是简单的社会结构,但内部利益关系的调整仍然是最大和最突出的问题,除此之外农村并无多少公共服务需要以民主的方式来进行表决。

当前,在农村集体土地性质变化后,是继续沿用承包法的思路,也就是变相承认土地私有化,还是坚持农村土地村民集体共同共有(利益按人头均等分配,在村民之间不搞三六九等歧视性安排),已经成为超越农村并严重影响到社会稳定的主要分歧。

在实践中发现许多农村(比如浙江省乐清市乐城街道半沙村、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七间房村)竟然采用民主的方式决定农村集体土地性质变化后的利益分配,公然改变我国宪法规定的土地公有性质,将村民分为三六九等,有的多分、有的少分、有的甚至不分,给以歧视性的制度安排,实际上是剥夺了少数村民的集体成员权,严重激化了社会矛盾。

在农村土地性质不发生变化时,沿用承包法不会引起农村社会的动荡,但是在个别地方和房地产利益集团侵入农村,农村土地性质发生根本变化后,农村土地利益分配就是农民身份丧失后的最后一块蛋糕,没有任何理由不按照人头均等分给他们这份卖地钱,这是宪法所要保护的农民的集体成员权,也是他们作为农民最基本的人权。在农村,这个基本人权对农民来说,是他们的职业身份,同时又是他们的政治身份,两者是高度合一的。在中国数千年的历史过程中没有解决好农民的土地问题,动摇了中国社会的根本,自然引起了中国社会的周期震荡。我们今天应该在宪法高度严肃对待村民自治,切不可任其滥用自治权,违宪而不察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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