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波:误导误判的“房产加名税”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862 次 更新时间:2011-09-01 1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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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波  

当前,高涨的房价、快速的城市化与人口迁移、社会信任度的下降、性道德观的变迁,都在冲击着中国传统的婚姻家庭关系。于是,在此背景下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就对国人心理产生了与其本身能量不符的震撼。但好像是嫌还不够乱,从税务部门又传出了“房产加名税”的动议,更令人纠结。

我们先来看看司法解释(三)。之所以说它带来的冲击与其本身能量不符,是因为,这仅是一个司法解释,并非民间所谓的“婚姻法新规”(甚或“新婚姻法”)。传统上,最高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通常是针对法院审判过程中经常遇到的疑难问题,所做出的解释、说明与审判指导。司法解释不能颠覆既有法律条文,其效力低于法律,两者发生冲突时,以法律为准。

司法解释(三)修改或颠覆了2001年通过的《婚姻法》了吗?完全没有。此司法解释,仅是对《婚姻法》规定的细化和具体化,作为对审判实践的指导,并未改变中国婚姻法律关系(包括身份与财产关系)的已有构架。篇幅所限,仅举备受争议的司法解释(三)第十条为例。

该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有媒体报道称,此条明确了“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的房屋属于登记方的个人财产。”毫无疑问,这个理解是错的,此条并不意味着如此重大的变动。因为这一条规定的仅是,对于一方支付首付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不动产,在离婚时应该先由双方协议处理,只有在协议不成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判决其归产权登记一方。这一条并不是在明确不动产的归属,只是在指导法院,在面对此类离婚财产分割纠纷时应如何处理。而且,既然解释中写的是“可以”,那么至少从文义上讲,法院在审判中如根据具体情况将不动产判决给另一方,也是不违法的。

事实上,2001年通过的《婚姻法》已经规定了,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但是,婚前一方按揭购买、婚后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房产,是一种非常特殊的财产,不能简单归为“一方的婚前财产”。此类财产离婚时如何分割,《婚姻法》正文并无明确规定,于是,在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各地法院判决方式各有不同,有的判例就把婚前首付及还贷部分确定为一方婚前财产,将婚后还贷部分确定为共同财产。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就等于是在原先根据《婚姻法》的原则性规定所能推导出的各种分割方式中,向法院推荐一种分割方式(因为所用词为“可以”,故不可视为唯一的分割方式)。这是对既有法律的细化,而不是制定了新法律。

说了这么多,只是一个铺垫。有了以上铺垫,就可以谈本文的主题,就是所谓的“房产加名税”。在司法解释(三)出炉后,南京等城市的税务部门,准备对在婚前房屋产权证上加名的房产所有人征收契税,这被媒体总结为“房产加名税”。虽然据说一些地方政府已暂停,但有消息称,国税总局正在研究具体实施细则。

支持开征这项税的人,所持的主要理由之一便是,“婚姻法新规”出来了,婚前一方付款按揭的房屋明确归一方所有了,所以房产证加名,相当于对另一方的赠与,需要征收契税。

笔者认为,就像前面所说的,这是对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误读。重复一遍前面的意思:这一条是对离婚时财产分割方式的指导,不是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所有关系的确认。根本就不能由这一条推导出,婚前一方按揭购买、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不动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归不动产产权登记一方所有。司法解释(三)第十条不仅完全没有做出这样的规定,而且,该条所描述的财产分割方式,带有很多分割共有财产的特征。

因此,以此为据推出“房产加名税”,是建立在一个错误的解释之上的。如果非说不是建立在一个错误解释之上,至少也是建立在一个单方的、武断的解释之上。税务部门没有司法解释权,如果它非要以此为据推出这项税收,也需要等待人大或最高法院等权威司法解释机关,对此条所涉的这种房屋的产权归属做出明确界定后,才能推出,否则它就是在僭越法律解释权。

进一步而言,我们可以考察一下所谓的契税的说法——这种情况下加名相当于赠与,因为房屋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因此要缴纳契税。

如果要循着“赠与-产权变动-契税”这条逻辑走,前提必须是,这一加名行为确是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但这个前提有两个漏洞。一是,赠与是一人把其拥有所有权的物免费给予另一人的行为,而根据前面的论证,司法解释(三)并未确认婚前按揭买房方对房屋有完全的所有权。二是,加名其实是对夫妻双方共有关系的一种确认,而不是夫妻双方在转移产权。根据法律,夫妻可以在加名之前签订书面协议,确定双方的共有关系。《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如在婚后约定某项一方婚前财产为夫妻共有,乃至约定共有的份额,应认定为夫妻双方行使其根据《婚姻法》所享受的权利,而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赠与行为。把这种约定认定为赠与,是税务部门自行创造的一种法律拟制。

这种法律拟制所面临的一个困境是,“赠与”的额度如何确定?各国法律都规定了因婚姻而产生的共有关系,这是一种法定的、且有社会伦理及风俗基础的特殊的共有关系,带有身份性,不可视为普通的共有财产。也因为这个原因,夫妻共有通常采用共同共有的形式。对于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婚后以共同财产还贷的房产,在房产证上加名,应视为对双方共有关系的一种确认,而不是双方之间的财产转移。如果硬要视为财产转移,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难以确定比例。

如果夫妻双方加名时,在房产证上约定了产权比例,税务部门所拟制的“赠与”似乎还可以确定额度。但如果没有约定产权比例,就应该视为夫妻双方不分份额的共同共有,这时税务部门准备如何确定,一方是在把多大比例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如果认定为50%,就相当于税务机关强行替一对配偶把共同共有认定为了各占一半的按份共有。这真是一个伟大的法律拟制。把这个逻辑推到极端,就相当于一位丈夫在晚饭前买了一块豆腐,这本是他和妻子不分比例共享的,但在税务部门创造的拟制王国里,他在购买到这块豆腐时,立刻将其一半“赠与”了妻子!

从“赠与-契税”的说法还可以推出的另一个逻辑结论是,如果把在房产证上加名视为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那么,夫妻一方在房产证上“减名”,也必然是对另一方的赠与。那么税务机关在推出“房产加名税”的同时,也必须同时推出一项“房产减名税”才对。

举个例子,假设甲女在结婚前按揭购买了一套房产,与乙男结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贷款。两人婚后决定在房产证上加上乙男的名字,按照“赠与”拟制,他们应该缴纳一笔契税。后来两人和平地决定结束婚姻关系,乙男决定不要这套房产,并从房产证上除名。按照税务部门先前的逻辑,这相当于乙男把他得到的一半(假设双方未约定产权比例)房产又“赠与”了甲女。为保持逻辑一致性,这时他们也必须缴纳一笔契税。于是,一段原本平静、健康的姻缘,就在税务部门的安排下,多交了两次契税。

这个情况还可以继续往下推。如果按照税务部门的逻辑,把这项拟议征收的税视为契税,那么契税针对的就应该是赠与行为本身,而不是只是在房产证上加名的行为。鉴于《婚姻法》并未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次数,夫妻可以更改已有的约定,那么,是不是夫妻每约定一次,都要被视为一方对另一方做了一次“赠与”,因而要缴纳一次契税?如果是这样,夫妻哪还敢行使《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的权利?

把这和继承法放在一起看,也可以得出荒唐的结果。按照当前法律规定,法定继承人之间因继承而产生的不动产产权转移,是不用交契税的。举个极端的例子。假设甲女在结婚前按揭购买了一套房产,与乙男结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贷款,且双方没有子女,互为对方在世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此时如甲女去世,乙男继承整套房产,不用缴纳契税;但如甲女在世时,决定把乙男的名字加入房产证,这时却要缴纳契税。契税针对的是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很明显,前一种情况下,所有权发生了大幅度的转移,后一种情况下,不能断定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只是乙男有了较大保障,可以避免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中因达不成协议而导致该房产被直接判归甲女而已(且如果双方不离婚就永不会发生这样的“交易”)。结果反而是前一种情况不交契税而后一种要交,这就是把夫妻财产约定拟制为“赠与”导致的荒唐结果。

最后,就算我们接受了税务部门的所有理由,承认这项“房产加名税”的合理性,税务部门现在建议的征收方式,也是非常的不合理,因为它把“婚前”当成了唯一的判断标准。据媒体报道,某专家解释说,“现在如果要在房产证上加名,就等于房屋权属发生部分转移,”所以就要缴纳契税。这个解释是错的。因为,即使我们假定税务部门对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解释成立,这一条也仅适用于婚前一方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的房屋,如果男女双方或双方家庭共同支付首付款买房,房产证上只写了一方的名字,然后双方结婚,婚后要加名,这就和司法解释(三)第十条所规定的情形不符了,不应缴纳契税。另外,如果虽然只写了一方的名字,但双方婚前已书面约定房产共有,那么所谓的“赠与”已经发生,加名只是对既存关系的确认,也不应缴纳契税。即使是双方婚后才书面约定的共有,由于这项“契税”不应溯及已经发生的“赠与”行为,那么也不应缴纳“契税”。假如税务部门不区分这些细微差别,笼统规定凡是“婚前买的房子婚后加名”就要征税,那就相当于把征收这项税的理由全部推翻,公开“抢税”了。但如果税务部门准备把所有这些细微差别都考虑进去,那这项税,将需要一个多么复杂的实施细则啊?!

综上所述,所谓的“房产加名税”,实在是一项令人非常纠结的税收。从保护公民权的角度看,它欠缺法理基础,难以操作,且会侵犯私权,破坏婚姻财产关系原本从属于人身关系的性质,给中国的婚姻家庭稳定带来更大冲击。从政府的角度看,如果税务部门能以一项本意在于指导民事审判的司法解释为依据,增收一种税收,且不受到司法或立法机关的任何阻止,那只能说明地方甚至中央政府存在过于亢奋的征税冲动,说明政府施政的随意性,以及政治治理机制的失灵。

近年来,税务部门随意开征新税的倾向已十分明显,民众及不少行业已不堪重负,这次《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稍有一点风吹草动,税务部门又像苍蝇见血一般扑上来。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和学界都应把这项拟议中的税收的不合理性讲得明明白白,预先阻止之,否则恐难以避免“有关部门”得寸进尺。笔者生怕有一天,它会把房产的法定继承也视为“赠与”,从而要征收“契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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