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楯:关于“行为艺术”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341 次 更新时间:2011-06-07 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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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楯 (进入专栏)  

一些人在看到某一个或是某一些艺术作品时,不喜欢,发表批评意见,甚至说“这不是艺术”,是可以的。但如果不只是说,而是要按照自己的主张去规定艺术应该怎样做,或是规定“什么是艺术,什么不是艺术”,就不应该了。因为,对于艺术这样的问题,每个人都可以有自己的评论,但一个人或是一些人却无权要求其他人按照自己所主张的标准去做。

在中国,近20年来有一种趋向,就是每当有人认为某一方面出了问题,就会求诸法律,希望严格立法,严厉执法,以求制裁或杜绝自己所不喜欢看到的那种现象,建立一个合于自己理想的、纯净的、秩序井然的社会。法律成了一种新的神话,危险不仅在于人们对法律的期望过高,而且在于由于一种传统的影响和社会的结构所致,使中国有可能出现一种有“治法”而无“法治”的状况,——法律是用来“治”人的,因而是“恶法”,而“法治”所言的“法”则是“良法”,它的最基本的理念是:对于人的基本权利,即使是通过立法也不能予以剥夺,而整个社会,则必须依据符合这种理念的法律去治理。

艺术,从法律的角度看,是一种表达自由,中国的宪法规定公民有进行文学艺术创作的自由(宪法第47条)。探究法治的精髓,法律对于这种自由,非因尊重他人权利或名誉,以及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风化,并以法律明文规定,不得限制;非因鼓吹战争或其它暴力,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并以法律明文规定,不得禁止。

我们今天所处的是一个多元一体的世界,我们所处的社会也正走向多元一体的社会(市场经济社会,正是一种多元一体的社会)。在这种社会中,法律之所以同样地认可和保护每一个人在私领域内(包括“表达自由”在内)的权利,正是因为在法律正视和认可了在这种社会中人们的利益和观念是不同的这一实事。同样地认可和保护每一个人的权利,是现代法律价值取向的体现。每一个人在自己的权利界限内可以自主地选择“做,还是不做;这样做,还是那样做”,但不能侵犯别人同样的自主选择的权利。政党可以制定自己关于艺术的方针政策,政府可以制定自己关于艺术的方针政策,但法律却不能用来规定艺术创作应该怎样做——法律必须认可和保护每一个人以艺术的方式寻求、接受并传播信息及思想的自由。

那么,法律怎样对待与艺术相关的问题呢?

法律认可艺术是私领域中的事,给每个个体以空间。每个个体有等量的选择自由,于是有了个体间的平等。每个个体的选择只能在自己的空间以内,干预别人的艺术行为,是侵权;强使别人接受自己的艺术行为,也是侵权。因此,在对艺术的主张不同的人们之间,非要去规定别人的艺术行为应怎样和非要使别人接受(包括使别人被动地接受)自己的艺术行为,都是不合于现代法治精神的。在这种情况下,比较好的制度安排是:给各种艺术以空间,——尤其是要给少数人的、非主流的艺术以空间;一种艺术不应强制不喜欢自己的人接受自己,甚至是不应去骚扰不喜欢自己的人,——从另一面说,也就是应使不喜欢一种艺术的人不应为避开这种艺术而觉得不便。

由于在多元一体的社会中,人们的信仰、传统和文化不同,哪些艺术行为可能使一些人(甚至是多数人)不喜欢、反感,或是不能容忍,是不同的。比如对身体的暴露、对尸体的处理,从在特定的文化之下,一些民族的女性身体完全不能暴露,到裸体浴场、裸体游行、人体艺术;从对尸体充满禁忌,不能有丝毫损伤,必须按传统方式安葬,到可以用于医疗、科学研究、艺术创作。在今天,在一个国家中,能否在制度安排上对这些人们观点各异,甚至是观点十分对立的问题给以回应,是检验这个社会的主流社会的整体智慧,以及这个社会法治的成熟程度的标尺。

给一切艺术行为以自由,会不会使一些人认为的不好的、无价值的,甚至是“有害”的艺术,得以产生呢?当然是会的。但不给一切艺术行为以自由,却有可能使为历史所认可的辉煌的艺术不能产生。

从另一方面看,一个社会的艺术,包括非主流的,或是非法的、被禁止的,正是和这个社会的主流方面共存于同一基础之上的,所以,当一个社会的主流认为这个社会还有什么不好的东西时,最好还是先检查一下自己还有哪些事没有做好。

古人说:“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己所不欲,施于人”固然不好;但“己所欲,强施于人”,即使真的出于良好愿望,就好吗?我们所经历过的历史已经证明,这样做,同样不好。

正像江泽民以中国国家主席的身份在联合国千禧年首脑会议上的致辞中说的那样:“世界是丰富多彩的。如同宇宙间不能只有一种色彩一样,世界上也不能只有一种文明、一种社会制度、一种发展模式、一种价值观念。应充分尊重不同民族、不同宗教和不同文明的多样性。世界发展的活力恰恰在于这种多样性的共存”。而不同民族、不同宗教和不同文明的多样性的基础,正在于不同的人的多样性,这,正是发展的活力根本所在。

(20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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