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玉娇案终于侦查终结,从“故意杀人”到“防卫过当”,这是目前警方给出的最后的结论。下一步,此案当由法院接过去审理了。在法院开庭之前,我建议当地法院集体读一读洛克,看洛克如果面临此案,他会作出如何判决。
洛克(1632-1704)是英国古典自由主义的代表人物,他的传世名著《政府论》专门谈国家政府何以需要的问题(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暨以此当头的其他各种权利)。近代以来,欧美所有的国家俱以洛克的《政府论》为政府存在的合法性依据,因此,洛克的声音值得我们倾听。
在《政府论》(下)第18章中,洛克现身说法,举了两个例子谈其中所蕴含的的法律问题。一,洛克说:如果一个人手持利刃在公路上企图抢劫我的钱包,当时说不定我的口袋里的钱只有十二便士,但我却可以合法地把他杀死。二,假如我把一百英镑交给另一个人,让他在我下车的时候替我拿着,但等到我再度上车时,他却拒绝把钱还给我,反而在我想收回时拔出剑来强力保护那本来属于我的钱。此时,洛克说,我可以合法地将前者杀死,但却不能合法地给后者加以任何伤害。
如果可以比较,在以上情形中,意图不轨的两个人都持刀,都想占有对方财物,而且后者所占有的要比前者大得多。那么,为什么前者置人于死是正当防卫,而同样的结果对后者来说,至少也是防卫过当呢。
洛克的分析是,因为前者运用强力威胁到我的生命,我不能有时间诉诸法律来加以保障,而一旦生命结束,就来不及再诉诸法律了,毕竟法律不能起死回生。这种损失既然是无可补偿的,为防止其发生,自然法便给我以权利来消灭那个使自己与我处于战争状态并以毁灭来威胁我的人。但是,在后一场合,我的生命并不处于危险境地,我可以有诉诸法律的便利,并可以事后通过法律来收回我的一百万英镑。
洛克谈论此问题的语境是一个人如何使用强力。在洛克看来,当受害者可以得到法律救济时,他就应该诉诸法律而不是诉诸强力。强力只应该在一个人受到阻碍无法诉诸法律时才被运用。洛克特别说:只有那种使诉诸法律成为不可能的强力,才可以被认为是含有敌意的强力。结合上面两个例子,前一种情形显然比后一种严峻得多。后者持刀是为了保护已经到手的钱,他并不会去要对方的命。前者不然,他并不知道对方藏有多少钱,完全可以(并且这样的案例也很多)以索命的方式获得钱财。因此,这里的问题不是钱的数量多寡,而是生命是否受到迫在眉睫的威胁。
以洛克的逻辑,如果让他来审判此案,这案子的三种可能:故意杀人、防卫过当和正当防卫,他的态度会是什么呢。首先,他会斥责警方水平太臭,甚至是自己给自己找麻烦。无论如何,邓案与故意杀人无关,故意杀人的“意”是在整个事件发生之前,邓与这三位前世无冤、近世无仇,故不存在蓄意之谋。那么,在防卫过当和正当防卫之间,洛克的判断又会是什么呢,如果按照以上的逻辑,是也只能是,邓女正当防卫,正如死者咎由自取。
和洛克的第一种情形相比,邓玉娇的面临虽未危及生命,但却严重危及在邓玉娇看来与生命同等重要的身体,以及由此带来的意志刺激。事实上,人的物质生命就是身体,正如同精神生命就是心灵意志。从邓的行为看,她是个宁死不从的人,你可以要她的命,也休想让她的身体和意志服从。因此,那三个男人的作为,从邓玉娇角度,其实就是在要她的命,她当然以命抗争。另外,当时的情形也已经迫在眉睫,且不说一屋之内,力量的对比是三男一女;也不说,那一叠钞票在头上敲打所造成的精神侮辱;即使根据最保守的报道,她已经两次被按倒在沙发上,第二次她才拿起了刀。可见,当时的情形已经被那三个男人逼至你死我活,除非让邓玉娇满足那三个男人,然而,这比死更让她不能容忍。最后,在这迫在眉睫的危险之前,法律已经彻底帮不了她。一是她不可能像事后追讨钱财一样追讨自己的身体,另外,她所处的那个服务场所也无法让她辩白自己。因此,“只有那种使诉诸法律成为不可能的强力,才可以被认为是含有敌意的强力”,由那三个男人所构成的强力,正符合洛克所说的这种性质。这就可以理解,邓玉娇是在绝望无助的情况下,拿起了刀。不管它会造成什么后果,此一行为只能解释为“正当防卫”。对这一防卫最终作出正当解释的,不是别的,是自然法,这,也正是人间法律的最终依据。
只有一种情况才是防卫过当:当邓玉娇拿起刀,那三个男人落荒而逃,在生命危机解除的情况下,邓却以追杀的方式要了他们的命。然而,此案不是。
在洛克面前,且看我们的法官将如何判决。赠与一句洛克的话:“法律一停止,暴政就开始了。”错判,或有意错判,也是一种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