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田:法律行为分类理论之检讨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920 次 更新时间:2009-05-23 2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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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田  

【摘要】 德国民法上有关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主要是建立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分的基础上的。由于我国立法不采物权行为理论,在其契约行为中不存在“处分行为”概念的适用余地,故有关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权处分行为的各种观点都是不正确的。德国民法理论在建立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的分类体系时,其采用的逻辑方法明显存在以下错误:(1)其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中的“原因”不具有同等性质的含义;(2)其有因行为中的“原因”根本不具备构成整体意义上“法律行为原因”的条件。因此,无论是否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法律行为中的“无因行为”均系一个独立的范畴,根本不存在与之相对应的所谓“有因行为”。

【关键词】法律行为;负担行为;处分行为;有因行为;无因行为

德国民法理论之类型化偏好,在法律行为学说中表现为有关法律行为分类的理论。此种理论从不同的角度归纳整理出法律行为的各种类型,有助于揭示和了解各种法律行为的特征并对之安排相适应的规则,同时,对于各种合同及单方行为有关规则的适用也可以提供学理上的解释和引导。我国民法理论在建设初期吸收德国民法上的法律行为理论的过程中,也几乎全盘接受了其有关法律行为分类的理论。而在主要通过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著作获取有关理论信息的过程中,由于对德国民法理论的整体缺乏了解,亦缺乏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理论特性的了解,于是出现了不加分析、人云亦云、囫囵吞枣的现象,并最终导致理论和立法上出现了严重错误。这主要表现在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以及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这两种分类的误读和误用上。

一、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分类的误读

(一) 概说

在德国民法上,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另若干人) 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负担行为的首要义务是确立某种给付义务,即产生某种‘债务关系’……如果当事人想通过法律行为确立一项债务关系或变更债务关系的内容,一般就需要订立合同,即债务合同。只有在例外情况下,单方法律行为才可产生债务关系,如悬赏广告”。[1]简言之,负担行为是产生一项或多项请求权的行为,主要包括债权合同(买卖、赠与、租赁等)。处分行为则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某项权利上设定负担和取消某项权利等……所有权人处分其所有权的处分行为,如转移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在所有权上设定有利于第三人的限制物权……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行为有债的免除、债权让与等”。[2]就上述两种法律行为的相互关系而言,德国学者指出,负担行为“以产生请求权的方式为作用于某项既存的权利作准备”, [3]处分行为则是“直接完成这种作用的行为”。[4]

很显然,德国民法上有关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主要是建立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分的基础上的,亦即德国民法理论人为地割裂一项交易过程。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予以分离(“分离原则”)的目的,其实就是为了塑造物权行为的“独立性”。[5]因此,所谓“负担行为”实际上主要指的就是债权行为,即债权行为之所以成其为债权行为,是因为此种行为仅产生债权债务的负担,而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所谓“处分行为”,则主要指的是物权行为。虽然处分行为不仅包括物权行为,而且还包括对债权或其他权利的处分,但若无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划分,与此相适应的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分类本身,在德国法上便不具有实质意义。

对于不采物权行为理论的我国立法,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价值自然大大降低。由于大部分契约行为不能适用处分行为概念,故此种分类只能成为对少量双方行为和某些单方行为的一种描述,此种缺乏对应关系的、单纯的分别描述,不具有较大的理论和应用价值。

但是,由于缺乏对德国民法上法律行为制度的了解,我国民法理论在拒绝接受负担行为概念的同时,却接受了相对应的处分行为概念,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接受了无权处分(行为) 的概念和相关的规则,由此导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1条的产生,并进而引发了一场激烈但毫无意义的争论。

(二)《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依照这一规定,凡出卖他人之物而签订的合同,如不具备法定条件,应属无效,而导致其无效的原因在于此种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对于这一规定所指的“无权处分”究竟是指什么以及这一规定是否妥当,我国学术界展开了激烈争论并迅速形成各种观点。

对《合同法》第51条规定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该规定确立了一种“效力未定行为”,即无权处分行为成立后,在“权利人追认”或者“取得处分权”之事由未出现之前,行为效力悬而未决。不过,对于这里的“效力未定”之行为究竟是指买卖合同本身还是交付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行为,学术界又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我国不承认有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另一个物权行为,则这里的无权处分行为就只能是指买卖合同本身,即“这里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6]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此处的“效力未定行为”只能是指转移出卖物所有权的行为而非买卖合同,亦即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仍然有效,效力未定的仅为交付等处分行为。[7]依此种意见,《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实质上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

但对《合同法》前述规定持批评意见的某些学者则认为,无论无权处分之受让人是善意还是恶意,无权处分行为均应为生效行为。其理由是:从形式上看,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作为无权处分行为的债权合同,其效力判断独立于物权变动法律效果是否实现的判断。而将交易相对人为善意的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生效行为,是鼓励交易立法宗旨的体现,同时也有助于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至于交易相对人为恶意的情形,由于在大量通过中间商进行的交易活动中,中间商与零售商之间订立的合同均属此类(订立合同时,零售商明知或应知中间商此时并非所售货物的所有人),故如将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将使大量的交易无法进行,而这又背离交易习惯,损害交易信用。[8]

显然,上述有些混乱的争议中的各种观点,有可能均存在根本性的错误。如前所述,德国法上的负担行为,其效果仅在设定请求权,并无导致物权得失变动之功能,所以,行为人对有关财产是否享有处分权,并不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换言之,由于负担行为的全部作用仅在于完成对债权或其他请求权的设定,并不涉及既存权利处分效果的实际发生,故其根本不存在发生“无权处分”的可能。因此,所谓“无权处分”仅适用于处分行为而不适用于负担行为。

在不采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模式中,所谓处分行为是否存在,则依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在采债权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中,物权变动依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故标的物(特定物)所有权依买卖合同的成立而发生变动。为此,买卖合同不仅以处分权利为目的,而且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其合同本身即构成所谓的处分行为。也正因为如此,出卖人对于标的物(特定物)是否享有处分权,必然成为判定买卖合同有无效力的基本依据。不过,在此种立法模式中,虽然特定物买卖合同成立即发生物权变动,但标的物的交付以及价金的支付义务仍为债务的负担,因此,特定物买卖合同既是处分行为,又是负担行为。但在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中,买卖合同虽以“处分”标的物为最终目的,但该合同的效力并不能直接包含引起物权变动的效果,而仅仅引起债权债务的发生。因此,出卖人是否具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在买卖合同的效力原则上不能发生任何影响,亦即出卖人对于约定交付的标的物为“有权处分”抑或“无权处分”,并不能直接成为判定买卖行为效力的根据。换言之,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中,至少买卖、租赁以及抵押权或质权设定等合同行为,根本不应构成德国民法意义上的所谓“处分行为”,当然也不可能存在法律行为意义上的无权处分(行为)概念。

我国主要采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故除当事人约定动产所有权自买卖合同成立时起转移的情形外,一般的买卖行为均不属处分行为,其行为本身不能产生处分权利的效果,当然也就不存在相应的“无权处分”的问题。至于依法引起合同标的物之物权变动的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等行为,在我国的民法理论上,并非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法律行为而系事实行为(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此种事实行为,非以意思表示为特征,自然亦不存在有无法律效力的问题。当事人即使违背意愿而履行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等义务,因法律赋予其行为效果的根据系其行为所生之事实状态而非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故其行为所产生的物权变动效果不受任何影响。如果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的标的物为他人之物(无处分权的物),其交付行为依法不得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对此,亦不妨称为无权处分,但此种无权处分行为只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据此,前述有关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权处分行为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总之,在我国民法不采物权行为理论的前提之下,与物权变动有关的买卖、赠与以及借贷等合同行为均属负担行为而非处分行为。德国法意义上所谓的处分行为仅适用于股权转让、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等双方行为以及债务免除、所有权抛弃等直接引起权利变动的单方行为。虽然在法律行为分类中不妨保留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类,但因其缺乏以之说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不同法律效果的目的,故此种分类意义不大。

二、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分类的错误

(一) 德国民法上的有因与无因

1. 德国学者对有因行为的解释

德国民法上法律行为之“有因”与“无因”中的“因”,指的是为法律行为本身所包含的一项“法律原因”或者法律行为所具备的一项“法律原因”。

有因行为,是指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取决于其原因之有无或者原因瑕疵之有无,如原因不存在或者有瑕疵,则法律行为不能成立或者不能发生效力。

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指出:“绝大多数债务合同都是有因行为。如在买卖合同中,买卖合同订立后,买受人之所以将价金交给出卖人,是因为他想从出卖人那里获得对买卖标的物的对待债权。其他双务性债务合同的情形与买卖合同相似”。[9]为防止把“原因”与行为的“动机”相混淆,梅迪库斯特别指出:“行为双方当事人通常所追求的其他目的(weitere Ziele),则不能作为有意义的法律原因。例如,购买汽车的人,是想驾驶汽车,如果他在购买汽车以后,驾驶证就立即被吊销了,那么他驾驶汽车的目的虽然无法达到,但这一事实对汽车买卖合同的成立不发生影响”。[10]对此,拉伦兹也强调指出:“不应将法律行为的经济目的看成是行为人承担义务的‘原因’或法律原因,而应把行为人在从事法律行为时根据该行为的内容所期待的、超出其本人承担的义务的、其他的法律效果视作承担义务的原因,如双务合同中,一方之所以承担给付义务,是因为他要因此使另一方承担对待给付的义务”。[11]

但是,在无偿合同中,一方承担义务并非以相对方承担义务为目的,那么,此种行为的“原因”又是什么呢? 对此,德国学者弗卢梅认为,在赠与行为中,赠与人的动机,即他的主观动机(如赠与人为了感谢他人,或为了使他人高兴,或为了表示礼貌),只要是一同表示出来的,那么该动机就是“原因”的一部分。但此种观点立刻遭到拉伦兹的批驳。拉伦兹认为,对于赠与行为“, 我们很难将无偿性,亦即不想获得对待给付,看成是其他的‘法律效果’。毋宁说,当事人在这里正是达成了这样的约定:在赠与约定所产生的直接效果之外,不应再产生其他的法律效果。当事人之间的这一约定,代替了普通负担行为之以其他法律效果的形式出现的法律原因。在这里,这一约定本身就是法律原因,就是‘原因’”。[12]而梅迪库斯干脆直截了当地解释:“在无偿债务合同中,获得对待给付的愿望为提供无偿给付的意思所取代了。此类行为不需要其他的法律原因了”。[13]

然而,上述对“原因是什么”的解释,在面对另一些行为时难免又碰上了障碍。例如“, 加入社团或者法人的表示”、“行使形成权的表示”等行为也不需要在直接的法律效果之外具备其他的法律效果。对此,德国有学者认为应从行为本身出发来加以理解“, 对这些行为,我们不问其有无‘原因’,也不问它们是‘要因的’还是‘不要因的’”。[14]

很显然,在有因行为中的“原因”的解释方面,德国学者已经陷入了左右为难的尴尬处境。

2. 德国学者对无因行为的解释

与有因行为相对应,所谓的无因行为当然指的是其成立与生效不受原因之有无或者原因之瑕疵影响的法律行为。

梅迪库斯指出:“绝大多数处分行为都是无因行为。例如,从移转某项物件的所有权行为或某项债权的让与行为中,我们无法看出从事这些行为的目的。因此,从事无因行为时所追求的目的,只能产生于另外一项(有因的)行为。例如,移转所有权或让与债权是为了履行买卖合同所生的义务(清偿之因,solvendicaosa)。就此而言,负担行为通常是处分行为的法律原因”。[15]

很显然,所谓无因行为,实际上主要指的就是处分行为,或者更为确切地说,主要指的是物权行为。而处分行为的原因,正是与之相联系的负担行为,或者更为确切地说,物权行为的“原因”是债权行为。对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拉伦兹进一步解释为:“虽然物权上的履行行为正是为了执行债权上的基础行为,但物权上的履行行为的效力,原则上不受债权上的基础行为之有效与否的影响。这就是说,即使买卖合同因某种原因不生效力,根据物权法规定从事的移转所有权的行为通常仍然有效……我们把这种将物权行为同作为其基础的负担行为作严格的分离(如将移转所有权与买卖合同相分离)的做法,称之为物权行为的‘不要因性’”。[16]不过,并非一切处分行为都以负担行为为原因。例如,“现金交易行为”就不以某种负担行为为其原因,而抛弃所有权和遗嘱行为更是无须具备任何法律原因。[17]

即使如此,除了物权行为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的无因行为呢? 梅迪库斯和拉伦兹均指出,《德国民法典》第780条和第781条规定的“债务约定”和“债务承认”以及承担票据上义务的行为,这些行为本身还需要具备一项法律原因,依据法律规定,这些行为亦为无因行为。[18]

“无因原则”是德国民法上最为重要的一项原则,以至于“无因的”物权契约被称为“德意志法系的典型特征”。[19]这一原则通过《德国民法典》有关处分行为的效力不以负担行为的效力为条件的一系列规定所确认。[20]其立法理由书就明确指出:“当事人在订立物权合同时,可能以各类法律原因作为前提,而当事人以之为前提的法律原因不存在甚或无效,物权合同的生效皆不因这些因素而排除”。[21]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或抽象性)原则也招致众多批评,其争论延续至今。

(二) 简要评论

大陆法系民法上常见的“原因”一词,在各种不同场合具有完全不同的含义。仅就法国民法而言,其对法律行为的“原因”(或合同的“原因”)就存在诸多不同的理解和争论。不过,学术界一般都认为,缔约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欲达到的根本目的(决定性动机)却是合同原因中最基本、最重要的一种。[22]但在德国民法之法律行为理论中,前述有关“原因”的通常含义,并不适用于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的分类理论。如前所述,德国民法理论在阐述法律行为的“原因”时,特别小心地将之与行为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最终目的”即“动机”相区别。笔者认为,德国民法理论在建立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的分类体系时,其采用的逻辑方法明显存在错误,详述如下:

1.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中的“原因”不具有同等性质的含义

无论作何理解“, 原因”必与“为什么实施该种行为”即行为“目的”相牵连。从德国民法理论的角度进行思考,依据法律行为目的与行为效果之间关系的远近,可以将行为目的分为“直接目的”与“间接目的”两种。所谓“直接目的”(直接原因或者近因),即行为人实施行为所追求的直接效果,如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的直接原因,在于希望设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债务负担),而当事人实施物权行为的直接原因,在于希望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物权变动);所谓“间接目的”(间接原因或者远因),即行为人追求直接目的的原因(直接原因是间接原因的“原因”),如买卖双方设定债权债务的原因,在于通过债务的履行而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实施物权行为的当事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原因,在于实现其已经设定的债权债务。由此观之,处分行为的直接原因应为当事人对于权利变动效果的追求,而其间接原因则为履行负担行为所设定的义务。简言之,所谓无因行为中的“原因”如果被解释为负担行为,亦即当事人实施处分行为的原因系为履行负担行为所设定的义务,则处分行为的原因实际上是指行为的“间接原因”。

但依据前述有关原因的解释和分类所应当依从的“对等性”,所谓负担行为的“原因”,本应指通过债务的履行而获得标的物的权利(间接原因),但其在德国法上却被解释为“对价”,即买卖合同中,一方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其“原因”在于对方承担支付价金的义务。如此一来,在寻找和确定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各自的“原因”时,其依据和角度发生了错位。很显然,如以“对价”作为法律行为的“原因”,则处分行为的“对价”应为对方应当实施的另一处分行为,即在买卖合同中,一方所实施的交付标的物的行为(物权行为),其“对价”为另一方应实施的支付价金的行为(物权行为)。换言之,如果负担行为的法律原因为对方相应义务的承担,那么处分行为的原因亦应为对方相应义务的承担,但是,德国民法理论并没有遵循这一逻辑规则。

2. 有因行为中的“原因(对价)”根本不具备整体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原因”的条件无论是将法律行为的“原因”理解为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之前已经存在的某种事实或依据还是将之理解为行为人实施法律行为所追求的某种目的,法律行为的“原因”都只能是指导致该种法律行为之所以发生的某种“基础”或者“前提”。据此,在单方法律行为的情形下,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单独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法律行为,故该行为人实施法律行为的前提,即为该法律行为的“原因”。但在双方法律行为的情形,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尚不足已成立法律行为,须有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合意”),法律行为始得成立。所以,双方法律行为的“前提”,应为双方当事人实施该种法律行为的“共同前提”,一方当事人为意思表示的“前提”,非为该项法律行为的“前提”。上述原理,显然是德国民法理论在阐述处分行为之原因时所采用的原理,即处分行为的原因并非一方当事人为权利处分或者接受权利处分之单方面意思表示的原因,而是双方为处分行为之“合意”所依据的前提即“负担行为”(双方之“合意”)。换言之,在德国民法理论中,处分行为的“原因”只有一个,即双方在此之前实施的“负担行为”。

但是,每当涉及负担行为的原因时,德国民法理论就转变了方向,将负担行为中一方当事人为意思表示的“前提”(即获得对价)当成了整个负担行为的“前提”(即原因)。由此,负担行为的原因被转换为一方当事人为意思表示的原因。这也正是德国学者在将“对价”当作负担行为的原因之后,根本无法说明无对价的负担行为其“原因”之所在的原因。

诚然,传统合同法上的“合同原因”,实际上既包含了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共同原因”(如双方恶意串通,以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目的而签订的合同),亦包含了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单独原因”(如一方基于违法目的签订合同而不为他方所明知)。但问题在于,德国民法之法律行为理论中的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之“原因”与传统的“合同原因”具有根本的区别。其“有因”与“无因”非指行为人行为的动机,而是指法律行为所依据的基础和前提。

依笔者所见,德国民法之法律行为理论中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的分类,其根本目的不过是为了满足因物权行为理论的存在而发生的体系化需求。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物权行为理论生命力之所在。如无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则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将毫无意义。据此,德国民法理论遂以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分离为基础,充分地阐述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法理,即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瑕疵的影响。在此基础上,债权行为(负担行为)被设定为物权行为(处分行为)的“原因”,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则专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以债权行为的效力为根据。但是,借以建立和阐述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基本材料(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分离),在其他法律行为(负担行为)中并不存在:在所谓“负担行为”之外,根本不存在另一个作为其基础和前提的法律行为。亦即虽然物权行为拥有一个作为基础的“原因”,但同样性质的“原因”,在债权行为中却根本不存在。这就是说,物权行为(也包括其他处分行为)所具有的此种“无因性”是处分行为所独具的一种特殊的品质(绝大多数处分行为均以某种负担行为的存在为前提),但其不仅不能适用于负担行为,而且也不能在此种意义的“无因性”的基础上必然地推导出凡不具有此种“无因性”特征的法律行为(负担行为) 即具有“有因性”。事实上,德国人非常相信逻辑之无所不能的力量,在比较成功地推导出“有主体必有其相对应的客体”、“有自然人必有其相对应的法人”、“有权利必有其相对应的义务”、“有义务必有其相对应的责任”、“有绝对效力必有其相对应的相对效力”以及“有物权请求权必有其相对应的债权请求权”等之后,必然要推导出“有无因行为则必有其相对应的有因行为”。但是,在世间万物中,无对应事物而独立存在的事物多得很。法律上亦如此。例如,就算与债权和债务相对应的所谓物权与“不作为的消极义务”的格局可以被强行安排出来,但撤销权、追认权等形成权就被发现并无相对应的义务。而所谓“债权请求权”究竟是否可以与“物权请求权”相“对应”,也是值得斟酌的问题。[23]

笔者的结论是,法律行为中的无因行为是一个独立的范畴,在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框架之下,无因行为主要包括物权行为、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之外的处分行为,如债权让与等)以及票据行为等。在不采物权行为的我国民法理论中,无因行为只能专指物权行为之外的处分行为以及票据行为等。在“无因行为”的同等意义上,根本不存在一种普遍存在的、与之相对应的“有因行为”。据此,对法律行为所作的“有因”与“无因”的分类,最多只能适用于某些以负担行为为基础的法律行为。而鉴于此类行为通常具有无因性,故以“有因”与“无因”对法律行为进行分类是一种没有意义的分类。

【注释】

[1][德]卡尔·拉伦兹:《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6页。

[2][德]卡尔·拉伦兹:《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6-437页。

[3]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页。

[4]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8页。

[5]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页。

[6]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

[7]参见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3日;张谷:《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中外法学》2000年第2期。

[8]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3-215页。

[9]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页。

[10]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170页。

[11][德]卡尔·拉伦兹:《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3页。

[12][德]卡尔·拉伦兹:《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4页。

[13]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页。

[14][德]卡尔·拉伦兹:《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6页。

[15]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0页。

[16][德]卡尔·拉伦兹:《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1-442页。

[17]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0-171页。

[18]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0页;[德]卡尔·拉伦兹:《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5页。

[19][德]K.茨威格特、H.克茨:《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孙宪忠译,《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

[20]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98条、第873条、第929条的规定。

[21]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7页。

[22]参见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61-163页。

[23]参见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2-1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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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商研究》2007年第1期(总第117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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