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提按]民法的基本问题是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核心问题是意思表示。所以,作者在此所谈的是基本问题中的基本问题,是民法学中最核心的问题。“当代德国法学名著”传译了梅迪库斯和拉伦茨等权威著述以来,我国民法学界对此问题的探讨显然深入了许多。然而,关于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尤其是两者之间的关系与本质内涵至今并无太多系统全面的考察。朱庆育此文,当为出于大陆法学者之手的发掘开拓之作。文章不仅对上述基本问题作了深入细致的考察,而且还对若干基本概念及内容给出了独到的、严谨的分析判断与评论。是一篇有资料、有见解、有功力的作品。荐之学界,或可展示少壮派学者的治学精神与风格。
一、问题
“意思表示”概念被18 世纪法学家创造出后,经过百年学术整理,它已成为民法学较为成熟的基本概念之一。学者对意思表示定义的表述多相类似:“行为”为属概念、“将欲发生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现于外部”为种差。即使偶有差别,亦无关宏旨。同时,作为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法律行为乃旨在引起私法后果的行为。概念界定既不能脱离相近概念之比较,本文想要讨论的问题因而在于: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功能,既然皆在根据行为人意志发生相应法律效果,并且,在意思表示的各种定义中,几乎所有学者均将其属概念确定为“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那么,意思表示这种“行为”与法律行为之间具何种关联?
二、概念史略
据哈腾保尔[当为哈腾豪尔(Hattenhauer) 之误译,以下不再一一说明——编者]介绍,18 世纪的“意思表示(declaratio voluntatis) ”概念自胡果·格劳秀斯的“诺言(Versprechen) ”演化而来。制定法上的首次使用,则见诸1794 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该法“使用这一概念的目的,是为了清楚地把法律行为意义上的行为,确定为人的意思的结果。”它所表达的,显然是启蒙运动理性法学之主张。在理性法学看来,行为“只是人获得自由之后形成他们之间的关系的一种形式。一个理性法中的行为,指的是出自于一个理性的人、而且目的在于形成他自己某种关系或者与他人的某种关系的行为。”通过“意思表示”,私人行为自由的正当性得以确认,“ 私法自治”成为民法无可争议的核心理念,意思表示理论本身亦在19 世纪法学中占据了统治地位。[1]
至于“法律行为”,哈腾保尔指出,“19 世纪初期,法律行为的概念在法学中还没有得到广泛地运用。这个艺术化的名词在当时的一般法学专业著述中尚难以找到。而且合同作为这种法律行为最重要的类型,还没有被人们系统地归类在行为概念之中。”[2]法律行为理论得以充分阐发,萨维尼功不可没。萨氏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中,系统地阐述了通过“法律行为”来获得“个人意思的独立支配领域”之观念,使得法律行为成为当事人设立与变更法律关系的重要手段。就对当事人意思支配的强调而言,萨维尼基本上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意思表示”的同义概念。[3]不过,随后的表述趋势却是,“ 意思表示”的统治地位逐渐为“法律行为”所取代。经过一番概念转换之后,意思表示虽然仍是“法律行为”的核心,并且无意思表示亦无法律行为,但它只不过是法律行为的构成因素。据以建立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是“法律行为”而非“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理论“因此失去了与行为理论的直接联系,而与法律行为理论建立了直接的联系。正因如此,意思表示理论失去了其原来的含义。”[4]
《德国民法典》采纳了法律行为学说,以立法形式将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两概念固定下来,但未作定义,亦未明文规定二者关系。不过,我们仍不妨从条文术语的使用中推知法典的基本态度。《德国民法典》总则编第3 章(104 - 185 条) 以“法律行为”为章名,105条第1 款、107 条、116 - 124 条等条款使用的概念却皆非“法律行为”,而是“意思表示”;不仅如此,法典第119、120 与123 条规定的是可撤销的“意思表示”,而根据第142 条,所撤销的却是“法律行为”。梅迪库斯据此认为,“ 民法典如此跳跃式地混用这两个概念,说明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区别微乎其微。”[5]《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的表述则似乎为该判断提供了支持:“就常规言,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为同义之表达方式。”[6]
然而,即便认为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两概念的区别“微乎其微”,无可否认的是,“ 法律行为”毕竟在法典用语中占据了主导地位。问题因而在于,为《德国民法典》所垂青的,为何是“法律行为”而非“意思表示” 或者,立法者在作出这一术语选择时,可能传达了何种信息? 对于法律行为,“ 立法理由书”的解释是: 法律行为是一个私法上的意思表示,其目的是追求一个当事人自己希望发生的、而且法律制度许可的法律上的结果。法律行为的本质是,一个目的在于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7]对此,哈腾保尔评论道:这种依据人的意思解释法律效果的理论,仍然是法律行为理论的核心,但是这里有一个最为重要的变化:当事人的意思不能再是任意性的意思。因为这里有一个前提条件,当事人所有的意思均必须默认现行法律所追求的价值,所以任意性的行为不能生效。意思表示生效的原因可以在“法律制度”中找出来。说到底赋予当事人的意思具有法律效力的,是一个国家的市民社会。[8]
依循这一思路,我们或可认为,“ 法律行为”取代“意思表示”,成为私法主导概念的过程,同时也是公权力在私法领域得以加强的过程。因为,在“法律行为”概念之下,行为效力不再植根于当事人意志,或者说,不再仅仅植根于当事人意志,更重要的是,它必须符合“现行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由此推论,通过概念选择,立法者似乎在某种程度上舍弃了理性法学根据行为人意志,来寻求行为拘束力之根源的思考进路,转而强调实定法对法律行为的控制。
“法律行为”除蕴含了与“意思表示”颇为不同的效力渊源外,根据《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二者还存在某些技术差异。“立法理由书”一方面认为,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乃同义表达方式,另一方面却又表示:“使用意思表示者,乃侧重于意思表达之本身过程,或者乃由于某项意思表示仅是某项法律行为事实构成之组成部分而已。”[9]《德国民法典》施行后,“ 立法理由书”上关于“某项意思表示仅是某项法律行为事实构成之组成部分”之表述,得到充分阐发。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两概念在技术上逐渐被明确区分开来。典型看法(下称“附加成分说”) 是:第一,法律行为可能等于意思表示,如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生效的单方行为;第二,法律行为可能由多个意思表示共同构成,如契约、设立团体之共同行为;第三,意思表示需要与其他法律事实相结合才能构成法律行为,如交付、登记、其他法定或约定形式等。法律行为概念获得统治地位的同时,它与意思表示之差别亦由此得到强调。
不过《, 德国民法典》文本的模糊性为多种解释提供了可能。从当代德国法学家的若干著述来看,一些学者似乎依然不对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作严格区分,反而经常将二者交替使用。梅迪库斯根据他“两个概念之间的区别微乎其微”之判断,直接援引《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以意思表示来定义法律行为:
所谓法律行为,是指“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此种效果之所以得依法产生,皆因行为人希冀其发生。法律行为之本质,在于旨在引起法律效果之意思的实现,在于法律制度以承认该意思方式而于法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10]
更有甚者,至少自弗卢梅(Flume) 以后,德国法学逐渐改变了法律行为定义方式,舍技术性关系定义而广泛采行“规定功能的概念”,将法律行为理解为个人通过自主参与来实现私法自治的手段。[11]通过功用定义,学者不仅未将重心置于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区别之上,反而突出了二者的同质性:它们的功能皆在于,直接通过个人自主行为来确定私法效果。
三、法律行为中的“其他法律事实”
关于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之关系,简单的用法列举显然不足以说明问题。况且,时至今日,学者对于二者所蕴含的价值观念,以及技术构成仍存在各种不同看法。因此,更值得我们关注的,是不同立场所依循的论证脉络及其论证理由。根据修辞论辩的惯性原理,惟有引发分歧的变化才需要正当化论证。[12]既然在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出现之初,它们基本上是被当作同义语使用的,本文论证即以此为起点,主要关注“附加成分说”所持理由之说服力。
“附加成分说”的关键主张是,意思表示需要与其他法律事实相结合才能构成法律行为。我以为,正是通过这一主张,“法律行为”不同于“意思表示”的政策判断得以实际体现。因为,实定法既然无法否认当事人自由意志是法律行为的核心,它就只能在意思表示之外,设定某些当事人意思无法左右的因素,来对法律行为进行控制,以贯彻其规制当事人行为之意旨。“附加成分说”所列“其他法律事实”,包括要物行为中物之交付、登记,以及要式行为中的特定形式。下文分而述之。
(一) 关于要物行为
所谓要物行为,指的是以标的物的授受为成立要件的行为。[13]对此,本文需要讨论两个问题:其一,交付的法律性质如何? 其二,究竟是否存在所谓的“要物行为”?
1. 交付的法律性质
由于“附加成分说”主张,要物行为中的交付是意思表示之外的“其他法律事实”,所以它理当属于事实行为。至于交付何以属于事实行为,中文学者多存而不论。惟田士永对此有过较详细的正面论述。田士永认为,交付所产生的效果只是移转占有,因此,交付属事实行为。其论证要旨在于:第一,无论何种交付,都只能产生移转占有之效果;第二,“ 法律行为的意思指向法律效果,也就是权利效果,而占有的设定、变更仅为事实效果而非权利效果,其所需意思仅需指向事实已足,故为事实意思而非法律行为意思”。[14]我以为,上述论证存在以下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若不论行为人意思如何,交付皆只能产生占有移转之效果,则意味着自治已被排除于该领域。其次,在论证上,支持田士永得出“法律行为仅仅及于权利变动”之判断的理由是构词法上的分析。[15]我以为,静态的构词法分析固然能够对我们理解语词提供帮助,但语词的含义终究需要在使用中才能得到真正理解。[16]关于占有变动能否称为“法律效果”,在无翻译问题的德国本土似乎存在肯定回答,因为德国主流说认为《 德国民法典》第854 条第2 款中的移转占有合意属于法律行为。[17]可见,即便中文以“法律行为”来对译Rechtsgesch?ft 确实割裂了它与“权利”的关系,单以构词法为据,仍难以证立“法律效果仅仅及于权利变动”之判断。[18]再次,法律效果与法律事实非同一层面的概念。作为法律规范适用的结果,法律效果之特点在于它具有规范性,表现为“应当”的陈述结构。至于能够产生何种实效,是变动“事实”抑或实定法上的“权利”,则与法律效果之性质无关。法律行为固然能够产生法律效果,事实行为亦理当能够引起法律效果之出现。其间区别只是在于: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为当事人意志所设定;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则与当事人意欲无关。这意味着,将“法律效果”限定为“权利”变动,并以行为人意思指向不同为据,来区分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称“指向事实变动者为事实行为,指向权利变动者为法律行为”,该分析路径的有效性值得怀疑。
问题还在于,若交付为事实行为,则要物行为构成包含了意思表示与事实行为两项要素。这表示,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行为将等于“意思表示+ 事实行为”。当民法理论以“是否根据行为人的意思发生相应法律效果”为标准,把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加以区分时,它们各自外延就只能是全异关系,二者的两种不同性质不能并存于同一行为之中。否则,该分类不仅违反基本的逻辑规则,更重要的是,一旦某种行为融合了“意思表示”与“事实行为”两种性质,其法律效果将难以确定:既然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由当事人设定,事实行为则根据法律强行规定取得法律效果,那么在意思表示与事实行为共同构成一项完整行为之时,该“完整行为”之法律效果如何产生?
本文认为,交付乃根据行为人意志发生相应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理由是:第一,立法者并无充足理由说明:实定法需要将行为人自治排除于交付领域之外,对交付的后果进行管制。第二,称所有权移转合意为独立的物权行为、交付则为事实行为,意味着二者具有不同的存在形态,物权行为(所有权移转合意) 必独立于交付之外。但是,正如拉伦茨所承认的,交付能够用来表达移转所有权的意思:“如果在执行一项先行的(债务) 合同的过程中,在无任何其他表示的情况下‘无言地’从事交付行为,那么交付就是所有权移转合意本身。”[19]假使交付为事实行为,则无论当事人意思如何,它所产生的效果皆只能是移转占有;而既然交付能够负载所有权移转意思,并据此产生所有权移转效果,这就表示,交付之法律效果依当事人意思为决。[20]因此,体现了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合意之交付,理应属于依照行为人意志发生相应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第三,称“交付能够负载所有权移转意思”,意味着它也可以不负载该意思。是以,即便交付所体现的意思只是移转占有,亦不影响交付之法律行为性质,因为该“移转占有”之法律效果同样是由当事人意思表示设定的。
2. 所谓“要物行为”
自体系而言,“ 以标的物的授受为成立要件”的“要物行为”如果有意义,它理当或者表现为负担行为,或者存在于处分行为。这两种行为性质不同,需要分别检讨。
(1) 作为负担行为的“要物行为”
罗马法曾先后出现过要式口约、文书契约、要物契约与诺成契约等契约类型。要物契约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即使未履行特定手续,一旦物被交付,债的关系亦属有效。梅因据此认为,与强调形式的要式口约和文书契约相比,要物契约“第一次把道德上的考虑认为‘契约’法中的一个要素”,“ 在伦理概念上向前跨进了一大步。”诺成契约的出现,则标志着罗马法正式承认了“合意”契约之拘束力。[21]可见,法律史上,要物契约是契约拘束基础从特定形式到行为人意志演进中的过渡阶段。
现代债法保留了要物契约类型,但由于意思自治已得到现代私法的普遍承认,罗马法上要物契约所昭示的“伦理概念进步”之意义也就不复存在。现代要物契约的存在理由被归结为:“此等契约系属无偿,特以‘物之交付’作为成立要件,使贷与人或受寄人能于物之交付前有考虑斟酌的机会,具有警告的功能。”[22]然而,问题在于,假借物之交付来给予当事人以考虑斟酌机会,若通过任意规范提供建议、供当事人选择自无不可,但被冠以强制效力,成为必须遵守的管制性成立要件时,却不仅未必能起到保护当事人的效果,而且限制了当事人的自治空间。因为,行为后果由行为人自己承担,何种行为方式才称得上是“慎重”,只有当事人自己才最有资格作出判断。这一管制限度的问题,其实早在19 世纪即已为约翰·密尔所明确阐述:“有时一个祸害还没有确实性而只有危险性,除本人自己外便没有人能够判断他的动机是否足够促使他冒险一试,在这种情事中,我想人们对他只应当发出危险警告,而不应当以强力阻止他去涉险。”[23]颇值玩味的是,罗马法上代表私法观念向自治转变的“要物契约”,却被现代法加载了立法者管制的意图,并固化为现代法学的思维定式。[24]
法律行为的要旨在于,根据当事人意志发生相应法律效果,从而实现私法自治。我以为,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行为,自当以此为据。由是观之,无论借贷、赠与抑或保管契约,其法律效果当然是根据相应意思表示发生债法上的借贷、赠与或保管关系。因此,“财产性的契约均应予以‘诺成化’,保留要物契约此种法制史上的残留物,实无必要。”[25]当事人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借贷、赠与或保管等债法关系即已成立。所谓交付,不过是债法义务的履行行为而已,它在债法关系之外。
(2) 作为处分行为的“要物行为”
“要物行为”既不见容于负担行为,它就只可能在处分行为中存在。
谢在全认为,作为独立于动产物权移转意思表示之外的事实行为,交付属于物权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理由是:第一,交付是要物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而“动产物权行为应属要物行为似甚显然”,故交付属于动产物权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第二,自法制度史而言,“交付”一向是动产所有权让与行为之主要构成部分。第三,在意思表示受诈欺或受胁迫事例中,将交付归入特别生效要件或特别成立要件,其处理结果并无分别,此不能成为必须将动产物权行为与交付分开的理由。第四,将交付解释为特别成立要件有其实益:“特别成立要件之欠缺或无效,仅需再补足该项要件,即足使该物权行为成立,俾发生预期之法律上之效力。”而若是将其解释为特别生效要件,则一旦交付有无效之情形,“则其物权行为已确定的无效,理论上除重为相同之物权行为外,已无其他补救之道。”[26]
我以为,上述理由或者不能成立,或者不具有说服力。首先,“要物行为”的概念能否成立本身即值得怀疑。前文已表明,至少债法上的要物行为“实无必要”.对于动产物权行为是否属于要物行为,谢在全曾在其《民法物权论》中表示怀疑:“物权行为之意思表示,系以物权之变动为内容,而要物行为,以使用借贷为例,其意思表示仅发生债之关系,而非以物权变动为内容,则两者亦属有异。”[27]谢氏改变态度,称“动产物权行为应属要物行为似甚显然”,不知何故。其次,以法律史上的要物行为,来论证“交付一向是动产所有权让与行为的构成部分”,这难以令人信服,因为,论者未显示,法律史上何以出现“要物契约”,以及法学理论经过现代发展是否仍然有必要保留此类契约。再次,在处理意思表示受诈欺或受胁迫情事时,交付为特别成立要件或特别生效要件固无分别,但这不表示它可以成为将交付归入特别成立要件的理由,它引发的问题反而可能是:我国既有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学说的合理性是否需要重新检讨(且容下文详述)。最后,关于法律行为的补救,陈自强对谢在全见解的评论可供援引:“何以特别成立要件与特别生效要件的欠缺,命运如此乖离,实在令人百思不得其解。若法律行为成立后,才有生效的问题,何以要求在先的,得以补正,要求在后的,反而不能补正,理由安在,不易理解。”[28]
王泽鉴见解与谢在全不同。在他看来,当事人移转所有权之合意即为一项单独的物权行为,作为事实行为之交付则构成该物权行为之生效要件。[29]在物权移转合意为独立物权行为、交付为事实行为的理论脉络下,将交付置于物权行为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地位,有其合理之处,因为处分行为“不需要其他的执行行为的配合就直接地对一项权利转让、设定负担、变更内容或者消灭”,[30]即,由物权移转意思表示体现的处分行为能够直接发生权利变动效果,不存在如负担行为般的“履行”问题,故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非物权行为之构成部分,所谓“物权要物契约”之概念不能成立。但是,既然处分行为能够直接发生权利变动效果,那么,只要存在所有权让与合意,未为交付亦理当能够移转所有权,为何需要将交付这一“事实行为”作为“生效要件”? 可见,将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生效要件亦难免顾此失彼。合理的解释似乎只能是,在动产物权移转中,交付并非独立于当事人意思之外的事实行为,而是能够负载占有或所有权移转合意的法律行为。
(二) 关于登记行为
从法律效果的发生来看,登记机关之登记行为不能适用“依意思表示而取得相应法律效果”之私法自治原则,故其性质不是法律行为。这点与交付不同。不过,本文更关心的不是登记行为自身性质,而是,登记行为在权利移转行为中所处地位如何? 这可在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问题讨论中得到回答。
法律行为依照行为人意志来获得发生法律效果。这表示,除非存在影响行为效力的因素,否则法律行为一经成立,便可发生效力;而法律行为不成立或不生效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则无二致:不能按照行为人意志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就此而言,“ 成立”与“生效”两概念虽有不同,但据此在成立要件之外,区分出要求行为人予以满足的“生效要件”,不仅没有太大的实益,更重要的是,它可能与私法自治理念相抵牾。因为,所谓“法律要件”,“通常指法律效果发生的前提,要件未备,效果即不发生”,[31]它是关于法律效果发生的积极规定。一旦在与成立要件相对应的积极意义上,要求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法律行为的效力就无可避免地为实定法所赋予。可见,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要件的区分,绝不仅仅是一个法律技术问题,在它背后,暗藏着学者对于法律行为效力来源以及私法自治的不同认识。
从概念史中可以看到,“ 法律行为”取代“意思表示”统治地位的同时,关于行为效力根源的立场亦随之发生了变易。这使得法学家以为,“意思表示也是因法律而导致后果”。[32]然而,行为自由与效果自主,二者皆为私法自治的题中之义,不容偏废。一方面,私法中的自由,指的是私人意志不受外在强制与干涉之状态,这意味着,“ 一个人应当在得到允许以后方能做特定事情的状态,并不是自由, 如果一个人所能做的大多事情须先获致许可,那就绝无自由可言。”[33]另一方面,即使私人能够“自由”决定为何种行为,却不能自主设定相应效果,所谓“自由行为”,亦不过是在迎合他人预设的目的,“自治”同样无从谈起。就此而言,主张法律行为效力为实定法律制度所“赋予”,无异于否认了行为人意志在效果控制方面的正当性。而行为效果一旦不能自主设定,“行为自由”亦势将难以维继,因为,当事人欲使其行为有效,就必须依照立法者事先设定的法律规范进行活动。是以,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实质在于,通过对行为效果的积极控制,来为公权力管制入侵私人领域制造合法借口。
不过,即便承认“法律行为的效力由行为人意志所设定”,似乎依然容易产生另外一个追问,即,行为人意志何以能够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 这一颇具形上意味的追问往往导致法学家再次得出“由实定法赋予”的答案。显然,该答案所隐含的前提是,私人行为的正当性由政府(公权力) 给出。我以为,它混淆了正义这一社会法则与政府起源之间的关系。休谟早已指出,包括践履允诺在内的三项基本正义法则是维持社会存续的前提,因而它们“在政府成立以前就已存在”,非但如此,“ 政府在其初成立时,自然被人假设为是由那些法则,特别是由那个关于实践许诺的法则,得到它的约束力的。”[34]因此,“ 合同必须得到遵守”原则,“ 并不是具体法律制度才提出的一种要求,而是渊源于道德,因为约定作为人类的一项道德行为是具有约束力的。所以,有约必守是人与人之间、国家与国家之间形成任何一种并非仅仅以权力关系为基础的秩序的先决条件。”[35]
当然,为了获得公权力保护,法律行为必须能够为具体法律制度所承认。但我们可以想象,倘若当事人都能够自觉履约、不害他人,那么,社会将不再需要强制力的存在。因而,政府实施其强制功能,只是为维续整体社会秩序“提供一项基本的条件”。[36]就此而言,具体法律制度对法律行为的承认,其意义仅仅在于,国家基于社会秩序维护者的地位,承诺为有效的法律行为提供强制力支持,以及排除某些有害他人的行为之效力。显然,公权力只是起到事后保障的作用,它不可能成为法律行为的效力基础。这意味着,法律对不当行为进行控制本身无可非议,但是,“ 控制不当行为”却无论如何不能成为改变法律行为效力来源、侵蚀当事人自由行为空间的正当理由。而法律制度对法律行为效力的“承认”,与其说是国家的权力,毋宁说是它基于民众利益保障者地位而产生的义务与责任。
法律行为效力为实定法所赋予,与实定法为法律行为提供保障,这两种思考路径的根本区别在于:在前者,为了赋予每一法律行为以效力,法律将对当事人行为进行逐一审查,私人生活领域被置于公权力的严密管制之下;后者则表示,除非存在影响法律行为效力及其实现的因素,否则公权力无权介入私人领域。显然,假使我们能够承认自治在私法中的根本地位,法律就必须放弃通过生效要件来为当事人设定行为模式的管制企图,而理应采取后一态度,以消极控制的方式关注影响行为效力的因素。[37]由此我们方可理解,为何几乎所有私法“正当行为规则”都是消极规则:“这些规则禁止而非要求采取某些特定种类的行动,其目的乃在于对可以确认的领域提供保护——在这些领域中,每个个人都可以自由地按照自己的选择行事。”[38]或许这在某种程度上也正反映了德国私法的态度,因为,德国私法“从来没有将法律行为的效力,而总是将法律行为的无效作为规范的对象。”[39]
私法自治的要求是,行为人一经作出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即已成立,如果不存在效力阻却因素,法律效力随之而生。在此意义上说,登记虽然能够影响某些法律行为的效力,但法律行为的效力非由登记赋予,毋宁说,此时法律行为之所以未能生效,是因为它被“未登记”所阻却。这意味着,只是起到影响法律行为效力作用的登记,不是法律行为的构成部分。
此外,无论登记机关是行政官署,抑或司法机关,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之公示方式,登记行为都体现了公权力机关的职权行使。故登记行为是登记机关应当事人申请而为之公法行为。据此,若移转权利之法律行为须以登记行为作为其构成部分,则意味着法律行为的主体将包括公权力机关,其行为亦具公法性质。这无论在主体上还是在性质上皆与法律行为意旨不符。
(三) 关于要式行为
私法自治要求法律行为奉行形式自由原则。不过,该原则表现于制度时出现了诸多例外,任何一国皆备有数量不等的形式强制规范。这些规范的效力取决于其规范性质:只有在它是强行效力规范之时,才能使得违反者无效或不成立。因此,“法定形式是否应当成为法律行为构成部分”之问题,便可在对形式强制规范性质的讨论中得到回答。
梅迪库斯的看法代表了德国通行学说。他认为,形式强制能产生维护法律行为当事人、个别第三人及公共利益之效用,故法定形式为强行规范,当事人必须受其拘束,尤其是在当事人明知必须遵循一定形式的情况下,“ 如果他们故意不遵守该形式,那么其从事的法律行为就应无例外地无效”。[40]我以为,该见解值得商榷。
1. 关于维护当事人利益
“维护当事人利益”是支持形式强制最重要的理由。梅迪库斯结合“立法理由书”,将形式强制维护当事人利益之功能分为两个方面: (1) 避免因操之过急而遭受损害,并且保证当事人能够获得(公证人的) 专业咨询; (2) 为契约的订立(有别于纯粹的、契约前的谈判) 与契约内容提供证据。[41]
一般说来,一项法律行为对于当事人的重要程度如何,取决于当事人对所涉利益之实质评价,与形式本身无直接关联。如果当事人自己认为某项利益是微不足道的,即使法律强制他采取特定形式,他亦可能在签署该形式文件时漫不经心。另一方面,当事人的谨慎态度可以多种方式表现。口头形式未必缺乏必要的谨慎,这尤其体现在强调“一言九鼎”之生活态度的当事人身上。更重要的是,法律行为后果的承担者是作出自由行为的当事人自己,何种行为方式能够更有利于保护其利益,亦理应由当事人自己判断。因此,正如前文对“要物行为”的检讨,即使法律依据客观标准断定某项法律行为重要,而认为有必要提醒当事人引起重视,它所能做的,充其量也就是以建议的形式提出——表现为任意规范,却没有理由将其作为强行规范,替当事人作出判断。
不过,论者可能争辩道:上述反驳理由即使能够成立,它亦只适合于双方当事人处于对等地位之情形。生活实际中,契约双方当事人地位往往并不对等,基于正义的要求,法律需要对某一部分人、尤其是弱者提供特别保护。由于法定形式对于弱势群体具有信息透明化、说明功能,这就使得形式强制获得了正当性,如消费者借贷契约、保险契约、劳动契约等定型化契约是。
显而易见的是,交易双方经济地位不平等,这本身不构成法律上的非正当性,从而也就不能成为法律的管制对象。法律所应关注者,毋宁是经济优势地位是否经由不正当手段而获得,以及交易一方是否利用其经济优势地位,对相对方意志形成施以不当影响。而所谓“正义”,是一种“对同一或本质相同的类型给予相同方式对待之行为原则”,[42]它“并不关注各种交易的结果,而只关注交易本身是否公平”。[43]因此,“ 惟有人之行为才能被称为正义的或不正义的。”[44]相应地,在“不正义”场合,相对方所能获得的救济,当在借助法律实现自由行为意志的表达。
称“法定形式具有信息透明化、说明功能”,其意义在于,防止交易优势方通过隐瞒相关信息,来干扰相对方自由意志的形成与表达。换言之,影响契约效力的,是“自由意志是否受到不当影响”问题。形式要求只不过为法律维护自由意志提供了一种可能的手段,它与契约效力却无任何因果关联。具体而言:第一,既然法律救济旨在维护自由意志,判断契约效力是否存在瑕疵,自当以相对方自由意志是否受到侵犯为标准。此时,有如诈欺、胁迫之情形,法律承认相对方的撤销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为已足,而无须由法律直接判定无效。将契约效力的控制权交由当事人自己,正是私法自治的题中之义。第二,如果法律规制定型化契约的目的,在于为一方当事人提供保护,其规范对象就理应是交易优势方。倘若违反法定形式要求乃由交易优势方所致,将契约一律判为无效,不见得对相对方有利。因为,契约无效即意味着,交易优势方获得了免除契约义务之利益,此时即使相对方希望获得契约履行利益,亦不可能。是以,保护契约当事人更为有效的做法毋宁是,对违反法定形式要求的一方课予契约不利益。第三,生活实际中,在许多重要情形下,当事人都会以书面或其他特定形式来订立契约,而无论法律强制与否。此时,当事人采行某种特定形式,与其说是受法律强制所致,毋宁说是基于对自身利益考虑使然。所以,只要当事人有足够的动因来为自己利益计算,对于立法者来说,以强行效力规范来支持法定形式就是多余的。不仅如此,由于生活现实纷繁复杂,立法者又不可能掌握全面的知识,其“善意关心”反而可能导致当事人的不便:不分青红皂白的法定形式要求将不可避免地加大订约成本,甚至可能因此而阻却本应发生的正当交易。
进而言之,如果形式强制声称其意旨在于维护当事人利益,在行为人自己认为存在更好的交易方式时,却又将其否定,那么,惟一的解释就只能是:法律认为当事人不具备为自己作出合理判断之能力,而必须由全知全能的立法者来替他作出判断。这种使所有人皆处于被监护状态的假定,显然与私法自治理念正相背离。正确的观念毋宁是,知识分工特性不仅使得所有个人知识皆以分散、不完全的方式存在,而且任何人必定无可避免地处于永恒的无知状态之中,因此,对于行为人的利益所在,“没有人能够知道‘谁’知道得最清楚,我们所能找到的惟一途径是经由一个社会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让每个人试试看他能做什么。”[45]惟有如此,个人自由才不致因公权力的过分介入而丧失殆尽。
另外,如果法定形式之意旨在于确定法律行为的内容,以及在发生纠纷时提供证据,从而“减少或者缩短、简化诉讼程序”,那么,法律效果就理应体现于程序法领域,却不应该在实体上判定该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具体表现是,由当事人对本应采取法定形式订立的契约内容无法举证之情事承担败诉之责。此时,当事人败诉之原因,不在于他在实施法律行为时未遵守法定形式,而仅仅是他未能成功举证。也就是说,“契约采取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或其他默式形式,只是在证明契约关系是否存在的举证上有难易之分,而不是契约本身存在着优劣的差别。”[46]因此,所谓法定形式,它理当能够为当事人意思排除。
2. 关于维护第三人利益
梅迪库斯基于某些第三人“虽然不是有关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但这些行为对他们产生效力”的考虑,主张法定形式必须被遵守。其例证为,“ 土地取得人通过第566 条规定了解到,存在着依据第571 条对他产生效力的租赁合同。”[47]
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中,若土地受让人能够通过书面租赁契约了解到既存租赁关系,这在某种程度上自有助于维护其利益,但它不足以导致法定形式成为强行效力规范:首先,即使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签订租赁契约,依照《德国民法典》第566 条规定,其法律效果亦非无效,而只是被推定为不定期租赁。其次,且不论书面形式是否必然较之其他形式更有助于土地受让人了解到既存租赁关系,即便受让人确实因租赁欠缺书面形式而招致了某些不便,他亦无论如何不得据此直接认为租赁关系不存在,而必须受制于当事人的举证结果。因此,法定形式之遵守固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第三人利益,但它与“法定形式为强行效力规范”论断之联系极为微弱,难以形成有说服力的论证。
3. 关于维护公共利益
依梅迪库斯所信,法定形式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的效用,主要表现为“有利于档案管理或审批程序的监控,有利于征收税金”。[48]
为了确保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之能力,政府自有权向私人征收税金。既然政府既不可能做到、亦不能被允许无时不刻地对交易进行实时监控,法定形式之要求就成为防止当事人逃避纳税义务的有效手段。但即便如此,交易仍不应当因违反法定形式而无效。因为,纳税乃公法义务,如有违反,它所招致的不利后果亦应体现于公法领域。私法上的契约是否有效,不以当事人是否履行公法上的纳税义务为断,自然,在方便征税考虑下的法定形式亦无由获得强行效力规范之地位。倘使为了实现公法上的某些便利,法律行为自由就被大幅限制,那么,个人的自由意志能在多大程度上得到法律尊重,便值得怀疑了。至于“档案管理或审批程序的监控”,则更是与强行效力规范之理由相去甚远。
在更广泛的意义上说,虽然每一强行规范皆有其“立法目的”,但能够产生规范性效力的,与其说是立法者意志,毋宁归结为规范自身意义。[49]为了保证强行规范在面对所有情境时皆能保持其合理性,立法者就必须秉持极为慎重的态度。因为,“一旦要求合同采取特定形式的做法被立法确认,它就脱离了其背后的立法目的,而进入了实际应用的范畴,即使是在某些情况下立法者的目的已经通过其他途径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时,这些规定亦要适用。”[50]同样不可忽视的是,作为抽象规则的表述者,立法者不可能通过法律规范来一劳永逸地实现其具体目的。为此,哈耶克曾反复强调,自由秩序的私法规则不为任何具体目的而存在,它只是为所有人的自由行为界定平等适用的条件。“自由主义对自由的诉求,乃是一种排除所有妨碍个人努力的人为障碍的诉求,而不是一种认为共同体或国家应当给与特定福利的主张。”[51]因此,只要私法尚以自治理念为基石,为某一特定群体利益考虑就永远不是立法者的任务。立法者的任务仅仅在于,保障私人自由行为的法律空间。就此而言,以保护某些特定利益为由,将形式要求作为强行效力规范的做法,恰恰是背离了立法者的任务,上文分析表明,其结果只能是对自由行为的否弃。
四、作为“表达过程”的意思表示
关于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之别,除意思表示之外的“其它法律事实”外《, 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尚有过“使用意思表示者,乃侧重于意思表达之本身过程”的说法。亦有学者从这一角度论述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之关系。如冯·图尔认为:“意思表示是一种行为,从事这种行为是为了将内心生活(!) 的某个过程告知于大家。”[52]更引人注目者,也许是基于突出其“表达过程”性质的考虑,学者在解说意思表示概念时,常根据意思及其表示的形成与发表阶段,将其拆分为行为意思、效果意思、表示意识、表示行为等构成要素。[53]其中,前三项为意思表示的主观(内在) 成立要件,表示行为则属于客观(外在) 成立要件。是所谓意思表示的“复合式”概念。[54]该见解蕴含了两层含义:各要素缺其一则意思表示不能成立,以及主观(内在) 要件与客观(外在) 要件相互独立。意思表示的“表达过程”性质,似乎构成了它与法律行为概念之差异。
将意思表示以物理构成的观念加以拆分,这显然是科学理性运用于人类精神世界的结果。然而,精神科学区别于自然科学的特点在于,其认 识目标并非独立于主体之外的自足客体,而是“人类自觉的或经过反思的行为”。[55]相应地,精神科学的任何概念,皆具有“目的论”性质,根本无法从自然角度进行定义。[56]法律概念的目的在于确定法律效果,因此,“ 意思表示”得以理解的过程,同时也就是它被应用于私法推理的过程。换言之,“ 复合式”意思表示概念如果有意义,它理当体现于私法推理之中。
依王泽鉴所信,将主观要件三分为行为意思、效果意思与表示意识的传统学说旨在“便于处理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不一致的各种情况”,[57]如行为意思之形成因受诈欺或胁迫所致者得撤销,内心效果意思与外部表示不一致者构成错误等。但稍加考察即可发现,该区分不仅未能提供方便有效的分析手段,反而有使问题复杂化之嫌。比如,因受诈欺或胁迫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固可归因为行为意思有瑕疵,但将其瑕疵归之于效果意思似乎亦无不可:按行为人本意,若无受诈欺或胁迫之情事,他也许不会追求行为指向之法律效果。在我看来,认定受诈欺或胁迫行为之关键,在于判断意思表示是否自由作出,以及该不自由乃受何种影响所致,至若它与行为意思或效果意思符合与否,则无关乎私法推理的实际展开。
黄立认为,“ 意思表示之要件成分,于判断错误之根源时有其实益”。[58]但既然效果意思与表示意识瑕疵均可构成意思表示错误,而不论何种因素导致错误,皆无例外地产生“可撤销”之法律效果,那么,根据它们来判断错误之根源,在法律推理上又有何意义? 本文并不认为,判断错误之根源本身没有意义。实际上,错误之根源在某种程度上有助于确定,何种错误可导致行为被撤销。问题在于,被一般性地排斥在“可撤销”范围之外的动机错误,只要它未成为意思表示内容,无论意思决策的破坏在生活事实上如何重要,皆不能产生法律上的规范效果。[59]在此,据以判断错误的法律意义者,是它“是否成为意思表示的内容”,与“意思表示之要件成分”并无太大关联。相反,一旦错误被确定为意思表示内容而导致行为可撤销,无论是内容错误、表示错误,抑或同一性错误、计算错误、法律后果错误,它们在撤销时的法律效果皆无不同。此时,再根据“意思表示之要件成分”来追寻错误的根源,已没有任何法律实益。
正是基于对法律效果的关注,晚近学说多认为,欠缺效果意思与表示意识者皆不影响意思表示成立,只不过可能发生因错误而撤销之情事。[60]这似乎表明,学者已越来越意识到,在确定法律效果问题上,效果意思与表示意识的区分,对于意思表示概念的构成并无意义。如果效果意思与表示意识皆非意思表示的必要组成,单凭三项要素中硕果仅存的行为意思,显然已难以架起“复合”式内心意思之大厦。更有甚者,“行为意思”之有无,亦不见得必然与意思表示的形成与生效相关。虽然《德国民法典》第105 条第2 款规定,无意识或暂时性精神错乱状态下作出的意思表示无效,但拉伦茨正确地指出,它只适用于对话意思表示情形,在非对话场合,第105 条第2 款所指的暂时状况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有效性,“ 因为在这种暂时状况结束后,他可从向其转达的表示中了解情况。”[61]
即便内心意思的要素包含行为意思一项,它依旧可能受到意思表示内部构成与外部构成截然区分是否有效的质疑。因为,作为主观要件的“行为意思”与作为客观要件的“表示行为”,在概念上其实已相互隐含了对方:既称“行为”意思——“承载着表示行为的意思”,[62]其意义自于相应外部行为实施时获得;而既称表示“行为”(非“机械动作”) ,亦必在行为人意志控制下作出。既然表示行为之认定,须以行为意思为断,那么,将它们分别归入“客观外在要件”与“主观内在要件”,如何能够获得区分之正当性? 另外,法律适用上,如果“表示行为”只是独立于“内心意思”的外部表达,那么,“ 表示显然就只有某种证据的意义”。[63]这正是19 世纪“意志论”的结果。此时,一旦用以证明行为人内心意思的外部证据存在偏误,为了贯彻“意志统治”理论,表示行为就不能获得它所表征的法律效果,而应另觅他途,以发现行为人的“真实意思”。[64]问题在于,“意志论”虽然在表面上极大地维护了私法自治理念,但它同时亦使得未表示于外的“内心意思”获得了法律拘束力。因此,“ 如果认为意思表示是直接引起法律后果产生的行为,那么表示就不是证明相应的法律行为意志存在的证据了,而是直接引起法律后果产生的基础。”[65]对于“意思表示”,应将其作为统一的整体、而不是在区隔的前提下进行理解。
我以为,被客体化的“复合式”意思表示概念虽造就了私法学术精密的外相,它对于私法推理有多少积极意义却值得怀疑。我们应该承认的毋宁是,由于知识的局限,只有在较为简单的领域,理论模型才更可能穷尽各种变量而趋于精密。需要面对的现象越是复杂,我们所能得到的知识就越具有原则性。[66]在探求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时,未表示于外的“内心意思”固然不能产生私法意义,脱离了意志控制的“外部表示”亦不可理解。任何以意思表示为前提进行的私法推理,皆必须结合具体情境,将意思表示本身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意思表示之“复合式”概念的意义,似乎仅仅在于使得私法概念体系变得繁琐。果如此,与其让对于私法推理无太大价值的问题不断枝生蔓连,不如将其一剃了之。这样,“ 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在“意思表达之过程”方面的区别,亦不复存在。
五、所谓“无需意思表示之法律行为”
传统理论认为,既然法律行为之效果乃当事人欲求所致,则必有某种与法律效果相关的意思存乎其间,并且该意思应当表示于外。换言之,法律行为必包含至少一项意思表示。《德国民法典》在构造其法律行为制度时,正是以此为基本出发点。[67]然而,从20 世纪开始,上述传统理论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其中尤以豪普特的“事实契约”理论为典型。“事实契约”理论表明,意思表示非法律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许多情况下,契约的订立惟事实过程即为已足。倘若无需意思表示的事实过程足以导致契约成立,则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二者的非同质性便昭然若揭,而法律行为亦不再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紧密相连。为此,本文需要对“事实契约”理论作一检讨。[68]
(一)“事实契约”理论的科学主义脉络
“事实契约”的一个关键性前提是,传统契约理论的要约- 承诺缔约方式“不符合实际生活情形”。在我看来,这是一种“理论必须得到事实的支持”之传统科学主义观念[69]的产物。称其为“传统”科学主义观念,是因为,即便在自然科学领域,自爱因斯坦提出相对论后,“ 现在几乎没有什么哲学家或科学家仍然认为科学知识是、或可以是业经证明的知识了。”[70]是否得到事实支持之所以不能成为科学理论说服力的判别标准,缘由其实很简单:第一,所有科学知识皆非有关特定事实、而是有关假设的知识。[71]科学理论模式的问题亦不在于本身是否真实,而在于它是否能够为相关现象提供合理的解释。[72]第二,理论由命题构成,而任何命题皆不能由经验得到证明,其真值只能通过另一命题导出。所以,根据事实,“ 我们既不能证明理论,也不能证伪理论。”[73]
私法规范乃为解决人类纠纷而设。与此相应,对于私法理论,我们所需关注者,只是何种理论对于行为人而言更能维护其自治空间,对于法官而言更能公正地处理纠纷。至若它是否符合实际情形,则与该理论解释力的大小并无直接关联。在此意义上,如果某一私法理论不仅不能维护行为人的私法自治空间,其结果反而是对私法自治的不当减缩,在解决纠纷方面亦未能提供更优手段,那么,无论它号称如何与生活事实相吻合,皆不能令人信服。
“事实契约”理论的解释力体现于相应法律规则的正当性,而法律规则正当性的判断,“所依据的一定是该规则所具有的功效”。[74]当“事实契约”理论主张事实行为足以令契约成立时,由于事实行为之法律效果与行为人意志无关、而直接由法律规定,此时行为人就已经几无自治可言。自治空间的限缩不仅取消了行为人的某些选择自由,而且将导致行为人救济途径的减少。于是,问题在于:将行为人的自治空间予以限缩之正当理由何在? 显然,“ 与生活实际相符”不能成为恰当理由,这不仅因为,理论不以是否符合生活事实为评判标准,更重要的尚在于,私法自治并非生活实际问题,而是代表着价值判断的法律评价问题。简单地宣称“能够更有利于解决纠纷”亦不能成为正当理由,因为真正能够被称为“有利于”解决纠纷的,只能是在维护私法自治的前提下,达到纠纷的公正处理之情形。倘若所谓“有利于解决纠纷”需要以限制行为人的自治空间为代价,这不仅反映了理论家与法官的无能,而且其处理结果是否称得上“公正”亦值得怀疑。更何况正如许多法学家所指出的,“ 事实契约”理论所欲解决的问题,无论它是基于社会接触、团体关系,抑或社会给付义务,既有私法体系皆可无障碍地予以解决:社会接触问题为缔约过失理论所涵盖;“事实合伙及劳工关系”可在解释意思表示时借助信赖及诚信原则处理;至于“基于社会给付义务而生之事实上契约关系”,更是在要约(企业) - 承诺(使用人) 的传统契约理论解释框架之下。[75]
不仅如此,“ 事实契约”理论的应用,还可能使得许多在传统框架下可得到合理解决的问题反而变得难以处理。比如,自助商店的小偷可能以“事实行为”为由,主张他与商店订立了“事实契约”,仅负支付价金之义务;[76]在“社会典型行为”中,若无意思表示瑕疵所产生的契约可撤销或无效情事,则“行为能力制度将丧失其意义,有违保护未成年人之基本原则”。[77]类似问题还有:假使契约关系仅因乘客登上汽车之“事实行为”而成立,其间不存在意思表示,那么,若公共汽车未能遵守其运行时间安排,乘客因此而遭受的损害是否能够根据“事实契约”理论获得救济? 为方便他人下车而临时下车的行为又将如何认定?
(二)“事实契约”理论的国家主义取向
“事实契约”理论的另一重要基础,是从19 世纪末期开始发展起来的国家社会主义法律理论与实践。在纳粹理论的左右下,“ 私法自治”理念受到强烈怀疑,“ 人民共同利益绝对优先于个人利益和个人意思”观念占据了统治地位,而豪普特正是旨在通过“事实契约”理论来建立一种“超越个人,而由社会来决定的”法律关系。[78]
“公共”与“个人”利益量化比较的准数学公式至少可追溯到边沁的功利主义。然而,即便是边沁亦认为,“ 共同体是一个虚构的实体,它由那些被视为其组成成员的个人所构成,那么共同体的利益是什么? 是构成它的若干成员利益之和。”[79]换言之,如果“个人利益”不能得到充分保障,所谓“公共利益”,不过是一个毫无意义的空洞语词。“公共利益”如何能够高于“个人利益”?
“社会功利主义者”耶林为“社会利益”争得了独立于“个人利益”的地位。他以为,无数个人目的共同构成了一个“人类目的系统”,个人利益正是在这一代表“社会利益”的系统中才能得到实现。[80]通过耶林的拟人化论述,“社会”成为具有独立利益诉求的实体,“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亦似乎得到正当化论证。然而,“社会”一旦被解释成为某种目的统一的组织,个人追求各自目的也就不再正当——除非该目的能够为组织目的所容许,惟一正当的是,组织成员都必须为实现组织目的而行为。问题是,除了全知全能者,没有人有能力将现代开放社会建构成一个统一的组织,因而,“根据那种熟人群体的图像来塑造大社会的努力,或者把开放社会转变成一个要求个人追求可见且共同的目的的社会的努力,必定会形成一个全权性社会。”[81]耶林的理论路径为该判断提供了绝佳注脚。为了确保其“法律目的”——社会利益的实现,耶林不惜宣称:
认为为了实现权利保障与政治自由,法律必须尽其最大可能地对政府进行限制,这种信念是错误的。这一错误信念以奇怪的观念为基础,即,强制力量是一种人们必须极力与之斗争的恶。但事实上,它是一种善。一如每一种善,为了全面实现强制力量的效用,附带接受其滥用的可能性是必要的。[82]
为了抵制全权政治,维护私人自由,我宁愿相信,在自由秩序中,非人格化的社会根本无“利益”可言,有的只是无数分立的个人利益与特定的群体利益。任何个人利益都可能相互冲突,并且没有人能够全面了解各种个人利益之所在,因此,它们无法结合成为一项统一的“目的系统”。而如果认为特定的群体利益代表“公共利益”,并优于个人利益,则无异于主张组织的存在价值高于个人,这对于以个人独立为出发点与宗旨的自由社会来说,其影响无疑是颠覆性的。正是在此意义上,哈耶克指出:自由社会中的共同利益概念或公共利益概念(the conception of the common wel2fare or of the public good) 绝不可以被定义为应予实现的已知特定结果的总和,而只能被定义为一种抽象的秩序(an abstract order)。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种抽象秩序作为一个整体,并不旨在实现任何特定且具体的目的,而只是为不确定的任何社会成员成功地运用他自己的知识去实现自己的目的提供最好的机会。[83]
可见,要求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进行量化比较,似乎亦堪当怀特海“错置具体感的谬误(fallacy of misplaced concreteness) ”之批评。与“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观念相伴随的,如纳粹经验所示,必然是极权政治对私人生活的强势管制。
(三) 意思实现与意思表示
拉伦茨曾以“社会典型行为理论”来呼应豪普特的“事实契约”理论。行为能力对行为效力的影响引起他的足够重视之后,他抛弃了上述观点。不过,这并不表示拉伦茨回归到了“以意思表示订立契约”之传统学术阵营。他认为,此时导致契约订立的依然不是意思表示,而是意思实现。[84]依拉伦茨之见,法律行为除意思表示外,尚包括非表示型的意思实现。后者虽然能够创设法律效果,却不是意思表示,“ 因为行为人并没有表示什么,而且显然也不想向任何人表示什么”。拉伦茨认为,“ 意思实现”的实益在于“ 由于意思实现行为并不需要他人知悉,因此它‘送达’与否无关紧要。这样,对它的解释就只需要探究行为人的实际意思,因表示错误而撤销表示的情况(第119 条第1 款) 也不可能发生。”[85]如果上述区分能够成立,即使否认“事实契约”,“ 无需意思表示之法律行为”亦仍然有其意义。不过,在我看来,这一貌似精确的分析却似乎并无太大价值。
第一,意思实现与意思表示的区分基础在于:在前者,行为人意思不需要向他人表示,他人亦无需知悉;而“意思表示具有某种特定的陈述价值”。[86]如果这可以成为区分意思表示与意思实现的充分理由,那么,就理论所要求的一贯性而言,该区分标准理应具有普适性,即,凡是符合“行为人的意思不需要向他人表示”标准的,都必须从意思表示中剥离出来。首先需要考虑的是特定沉默。当事人的某些沉默能够引起法律效果。但是,单纯的沉默本身未表示任何意思,并不具有拉伦茨意义上的“陈述价值”。根据上述标准,具有外在积极行为的意思实现尚且必须从意思表示中分离出来,举重以明轻,无任何积极表示的沉默似没有理由不照此处理。然而,拉伦茨却将特定沉默归入意思表示之列。[87]另外,悬赏广告的发布者根本不知道谁将实施他所悬赏的行为,并且行为人在完成广告指定行为时,即使他不知广告之存在,亦不影响其报酬请求权。这意味着,悬赏广告的拘束力无需以他人知悉为前提,但拉伦茨却认为它属于意思表示。[88]可见,即使是拉伦茨本人,对其区分标准亦未贯彻始终。
我以为,作为表述当事人自由行为的概念,意思表示的要旨当在于,表示于外的行为后果为当事人意志所设定,而不是由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因素、如法律规范所赋予。在这点上,意思表示与意思实现并无不同。后者的特别之处仅仅在于,它直接以“实施行为”来表达行为人意志,无需借助言辞话语载体。但这不过是表意方式的不同而已,属于无关宏旨的技术差异,不能影响其“根据当事人意志发生法律效果”之实质。
第二,将“意思实现”剥离于意思表示之外,可能导致私人自治的限缩,虽然限缩程度不如“事实契约”严重。根据拉伦茨对意思表示的理解,“表示”是行为人获得意欲发生的法律效果之关键所在。[89]换言之,行为人通过具有表示意义的行为而实现自治。因此,当拉伦茨宣称“简单的意思实现是指某种没有表示意义的行为,但它同样也能够产生法律效果”[90]之时,所谓“法律效果”,就不再是单纯私人自治的结果,更多的是依照制定法而产生。在此意义上,拉伦茨区别“行为语言”与“言辞话语”,绝不仅仅是法律技术问题,毋宁说,该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将私人自治空间阻隔于“言辞话语”之外,而这种阻隔显然是不必要的。
第三,并非只有“意思实现”行为才不存在“送达”的问题,实际上,所有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皆一经发出即生效,无需到达。[91]易言之,任何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在解释、是否可撤销等问题上皆可能与需受领者不同。既然区分意思实现与意思表示的实益可在既有分析框架——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与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内得到实现,引入新的分析手段之必要性便值得怀疑。而且,即便勉强将意思实现剥离于意思表示之外,在处理上,亦需要将关于意思表示的规范类推适用于意思实现,[92]徒增麻烦。
六、结论
能够为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之区分提供支持的理由,基本上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法律行为可能不仅仅由意思表示构成,它还可能包含事实行为等“其它法律事实”;第二,法律行为侧重于行为本身,意思表示则更关注意思形成与发表的“过程”;第三,某些法律行为可能无需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存在事实行为或意思实现即为已足。
上述见解皆不足以令我信服。“附加成分说”所列各项意思表示之外的“其它法律事实”,或者本身就是一项表意行为(交付) ,或者非法律行为之必要组成部分(登记与特定形式) ,难以构成否定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性质同一之有效理由;以“复合式”概念来突出意思表示的“过程”性质,该做法不仅是将物理世界的认识方式不恰当地延伸至精神领域,更重要的是,它对于私法裁判的作出并无实质意义;至于以“事实契约”为据的所谓“无需意思表示之法律行为”见解,则更是直接建立科学主义与国家主义观念基础上的产物,即便是将“意思实现”剥离于意思表示之外,亦于事无补。因此,本文认为,如果我们愿意拒斥假借“法律行为”概念,来强化国家管制之企图的正当性,那么,“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作为自由行为在私法中的体现,它们的功能均在于根据行为人意志发生相应法律效果,二者性质不必两论,属于同义概念。
“意思表示”(表意行为) 已足以统摄私法上一切“根据当事人意志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并且能够充分揭示其中蕴含的私法自治理念。“法律行为”的实益也许仅仅在于,它在指称由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结合而成的行为时更为便利。但这既不影响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同质性,而且该“实益”的意义其实亦甚为有限,因为,双方或多方行为可直接对应于“契约”或“合同”,并不是非由“法律行为”表述不可。本文之所以不建议废弃具有叠床架屋之嫌、且已被管制色调严重污染的“法律行为”概念,纯粹是基于对习惯用语的尊重。
【作者简介】
朱庆育,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
[1] [德]汉斯.哈腾保尔:“法律行为的概念——产生以及发展”,孙宪忠译,载杨立新主编:《民商法前沿 第1、2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 ,第137 - 144 页。
[2] 哈腾保尔,同注[1]引文,第140 页。
[3] 哈腾保尔,同注[1]引文,第144 - 145 页。
[4] 哈腾保尔,同注[1]引文,第144 - 145 页。
[5]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 ,第190 页。
[6] 梅迪库斯,同注[5]引书,第190 页。
[7] 哈腾保尔,同注[1]引文,第145 页。
[8] 哈腾保尔,同注[1]引文,第145 页。
[9] 梅迪库斯,同注[5]引书,第190 页。
[10] 梅迪库斯,同注[5]引书,第142 页。
[11]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 ,第397 页。
[12] 佩雷尔曼:《正义、法律与论辩:道德与法律推理论集》,第27 - 28 页(Chaim Perelman , Justice , Law , and Argument :Essays on Moral and Legal Reasoning , D.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 1980) .
[13]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3 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第254 页。
[14] 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第182 - 185 页。
[15] 参见田士永,同注[14]引书,第20 页。
[16] [奥]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李步楼译,陈维杭校,商务印书馆,2000.
[17] 田士永,同注[14]引书,第184 页。
[18] 直接源自拉丁文的意大利语词negozi giuridici 相当于德语Rechtsgesch ft ,亦指称法律效果为行为人意志所设定的行为。但在语词构成上,意大利语未采用如Recht 般含有“法律”与“权利”双重意义的diritto ,而使用了只有“法律”意义的giuridico .弗朗切斯科.伽尔伽诺:《私法原理》,第21 页(Francesco Galgano , Istituzioni di Diritto Privato ,La Casa Editrice Dott . Antonio Milani , 2000) .
[19]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 下册》,王晓晔等译,谢怀校,法律出版社,2003 ,第428 页。
[20] 据此,拉伦茨“交付通常属于事实行为,却亦不妨在某些情形下被用来表达移转所有权的意思”之观点,似欠缺融贯性。拉伦茨,同注[19]引书,第428、488、710 页。
[21] [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5 ,第182 页以下(引文见第187 页) .
[22] 王泽鉴:《债法原理1 基本原理债之发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第125 页。
[23] [英]约翰.密尔:《论自由》,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1996 ,第104 - 105 页。
[24] 黄茂荣曾断言:“只要天下有无偿契约,就有要物契约存在的必要,我想这点基本上是颠扑不破的。”陈自强等:“法律行为、法律性质与民法债编修正——民法研究会第十六次学术研讨会”,载《法学丛刊》,第45 卷(2000) 第2 期,第133 页(黄茂荣发言) .
[25] 王泽鉴,同注[22]引书,第126 页。
[26] 谢在全:“物权行为之方式与成立要件”,载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 ,第17 - 19 页。
[27]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 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第68 页。
[28] 陈自强:《民法讲义I 契约之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 ,第347 页。
[29] 王泽鉴:“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检讨”,载于:《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 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第256 - 257 页。
[30] [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 ,第202 页。
[31] 陈自强,同注28 引书,第348 页。
[32] [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朱岩译,杜景林、卢谌校,法律出版社,2003 ,第188 页。
[33]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 上》,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 ,第14 - 15 页。
[34] [英]休谟:《人性论 下册》,关文运译,郑之骧校,商务印书馆,1996 ,第581 - 582 页。
[35]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 上册》,王晓晔等译,谢怀校,法律出版社,2003 ,第55 页。
[36]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第1 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 ,第70 页。
[37] 就此而言,长期困扰我国民法学界的法律行为“合法性”之争,不仅是无意义的,而且无论何种观点——“法律行为必合法”或“法律行为不必合法”,皆以“法律行为效力由实定法所赋予”为预设前提(惟其如此,方能解释为何需要在法律行为发生效力之前进行“合法性”判断) .我以为,与私法自治理念相契合的思路毋宁是,与“无罪推定”相似,法律行为当奉行“有效推定”原则。在对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怀疑之前,“合法性”评判是非正当的。因此,法律行为有效,非由法律行为“合法”所致,而是直接源于行为人自由意志。“合法性”判断只在处理法律行为是否因违反强制规范而产生效力瑕疵之时,才有意义。
[38]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第2 、3 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 ,第56页。
[39] [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 第4 版》,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第268 页。
[40] 梅迪库斯,同注[5]引书,第246、461 - 474 页(引文见第472 页) .
[41] 梅迪库斯,同注[5]引书,第461 - 462 页。
[42] 佩雷尔曼,同注[12]引书,第11 页。
[43] 哈耶克,同注[36]引书,第220 页。
[44] 哈耶克,同注[38]引书,第50 页。
[45] [英]海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夏道平译,远流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93 ,第30 页。
[46] 姚新华:“契约自由论”,载《比较法研究》,1997 年第1 期,第28 页。
[47] 梅迪库斯,同注[5]引书,第462 页。
[48] 梅迪库斯,同注[5]引书,第462 页。
[49] 拉伦茨,同注[11]引书,第221 - 224 页。
[50] [德]康拉德.茨威格特、海因.科茨:“合同形式”,纪海龙译,高鸿钧校,载《中外法学》,2001 年第1 期,第88 页。
[51] [英]冯.哈耶克:“自由主义”,载于《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选编译,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 ,第73 页。
[52] 冯.图尔:《德国民法总则》,第2 卷第1 册(1914 年,1957 年重印) ,第400 页。转引自拉伦茨,同注19 引书,第452页。
[53] 据王泽鉴观察,将内心意思区分为行为意思、效果意思与表示意识三项,此见解为德国通说(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第336 页) .在内心意思的构成上,我国学者各有不同的排列组合方式,似未形成堪当“通说”之见解。考虑到无论何种组合,皆未突破德国通说之涵盖范围,本文论述以该见解为基础展开。
[54] 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第222 页以下;王泽鉴,同注53 引书,第336 - 337 页。
[55] [英]弗里德里希.A.哈耶克:《科学的反革命》,冯克利译,译林出版社,2003 ,第18 页。
[56] 哈耶克,同注[55]引书,第19 - 20 页。
[57] 王泽鉴,同注[53]引书,第336 页。
[58] 黄立,同注[54]引书,第223 页。
[59] 陈自强:“意思表示错误之基本问题”,载《政大法律评论》,第52 期(1994 年12 月) ,第334 页以下;梅迪库斯,同注[5]引书,第567 页、581 页以下。
[60] 梅迪库斯,同注[5]引书,第455 - 457 页;拉伦茨,同注[19]引书,第480 - 484 页;王泽鉴,同注[53]引书,第337 - 338页;黄立,同注[54]引书,第233 - 235 页。
[61] 拉伦茨,同注[35]引书,第135 页。
[62] 梅迪库斯,同注[5]引书,第454 页。
[63] 拉伦茨,同注[19]引书,第452 页。
[64] 拉伦茨,同注[19]引书,第452 页。
[65] 拉伦茨,同注[19]引书,第454 页。
[66] [英]冯.哈耶克:“解释的程度”、“复杂现象理论”,载注51 引书,第258 页以下。
[67] 梅迪库斯,同注[5]引书,第191 页。
[68] 本文主题旨在讨论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之关系,故此处检讨只针对“事实契约”理论之前提及其解释力,而不过多关注其内部结构。
[69] [英]伊.拉卡托斯:《科学研究纲领方法论》,兰征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 ,第2 页。
[70] 拉卡托斯,同注[69]引书,第11 页。
[71] 哈耶克,同注[36]引书,第14 - 15 页。
[72] 哈耶克:“解释的程度”,载注[51]引书,第264 页。
[73] 拉卡托斯,同注[69]引书,第21 - 22 页。
[74] 哈耶克,同注[33]引书,第198 页。
[75] 王泽鉴:“事实上之契约关系”,载注[29]引书,第110、115 - 122 页。
[76] 黄立,同注[54]引书,第237 页;梅迪库斯,同注5 引书,第194 页。
[77] 王泽鉴,同注[75]引文,第122 页。
[78] 哈腾保尔,同注[1]引文,第149 页以下。
[79] 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第3 页(Jeremy Bentham , An Introduction of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 ,Ox2ford : Clarendon Press , 1823) .
[80] 耶林:《法律:作为实现目的的一种手段》,第43 页(Rodulf von Jhering ,Law as a Means to an End , English translated byIsaac Husik , New York : The Macmillan Company , 1924) .
[81] 哈耶克,同注[38]引书,第251 页。
[82]耶林,同注[80]引书,第315 页。
[83] [英]冯.哈耶克:“自由社会秩序的若干原则”,载注51 引书,第124 - 125 页。
[84] 拉伦茨,同注[19]引书,第746 页。
[85] 拉伦茨,同注[19]引书,第430 - 431 页。
[86] 拉伦茨,同注[19]引书,第451 页。
[87] 拉伦茨,同注[19]引书,第485 页以下。
[88] 拉伦茨,同注[19]引书,第660 页。
[89] 拉伦茨,同注[19]引书,第452 页以下。
[90] 拉伦茨,同注[19]引书,第431 页。
[91] 梅迪库斯,同注[5]引书,第220 页。
[92] 王泽鉴,同注[22]引书,第182 - 1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