秋风:司法的形式与正义无关吗?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954 次 更新时间:2009-03-18 1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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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法院院长张立勇提出了一个观点:法官穿上法袍,就和群众保持距离了,因而他要求手下的法官脱下法袍,深入田间地头。对此,我提出批评认为,维护法庭、法官的威仪,有助于法官实施正义。何兵教授大喝一声:“法袍与正义无关”,穿法袍、敲法槌的做法,不过是“装神弄鬼的形式主义”。

我不大敢确定,何兵教授是否的真的以为我以为,只要有了法袍与法槌,法官就会自动地实施正义。如果是这样,我就不必争论。以我对何兵教授的了解,我必须假定,他未必作如是想。那我们就可以理性地讨论讨论司法究竟要不要某些特定的形式。

何兵教授的文章传达了一股厌恶“形式主义”的强烈情绪,他举出一些例证来说明,司法的某些形式对于实现司法正义并无价值。只是,何兵教授所谓的“形式主义”究指什么?我未得其解。法官着法袍、敲法槌,确是一种形式。但这不是形式主义。一定取消法官用了几年的法袍、法槌,才是真正的形式“主义”。

这种形式“主义”情绪,完全是缘于相关官员、学者没有准确地理解司法在社会治理中的独特性质(nature),把司法混同于其他社会纠纷解决机制。这样的形式“主义”,其实恰恰没有理解“形式”对于一个事物之为一个事物的根本价值。

在亚里士多德的形而上学中,形式是事物的本质所在。同样是泥土,堆在地上是一种物,雕塑家赋予其以形式就成为一件艺术品。人同为血肉之躯,因为“形式”不同而有妍媸之分——女大学生们在找工作时对此当有感触。所以,一个事物是什么,是由它的形式决定的。

司法部门与政府的立法、行政部门的区别就在于,它是按照某种特别的形式运转的。司法与其他解决纠纷机制,比如调解、仲裁的区别,也在于它的独特形式。这种形式,有多种表现,我能够联想到的是罗马法或早期普通法中的“程式(form)”,或者是现代司法所强调的“程序(procedure)”。这些形式都要求,起诉状具有一定格式,法庭的案件处理过程要遵循特定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也遵循一定的程序、议程。

所谓司法“形式”,其实是司法“制度”。法袍是一种也许并不那么重要的制度。它与法官席位、当事人席位的设置,与宣誓、与辩论程序等等,构成了法庭制度。正是这些形式,把法庭与议会会场、与市长办公会、与田间炕头的民间调解区别开来。

事实上,民间调解同样有其特定的形式,因此而不同于县官判案。对于舅父裁决两个外甥之间纠纷的活动,各地就逐渐演进形成了习惯性规则、程序,包括由哪个舅父进行裁决,如何接待这个舅父,舅父应当如何主持议程,如何说话,如何裁决。如果舅父没有一定的威仪,不遵守习惯性规则、程序,他所作出的裁决就很难被外甥和村民承认。

何兵教授给“形式主义”加了个“装神弄鬼”的形容词。不妨谈谈“装神弄鬼”。在传统乡村,处理某些特别重大的纠纷之时,有所谓“开祠堂”之说;两个宗族在解决水权纠纷时,要举行祭龙王的赛神会。今天的法庭当然用不着装神弄鬼。但先人一点也不比今人愚蠢。他们之所以严肃地执行这些装神弄鬼的程序,一定另有原因在。推测起来,这些程序对于纠纷的处理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那就是,以鬼神约束当事人说真话;用鬼神强化裁决结果宣布者的权威,使当事人更信服地接受这个结果。

通过对历史上各国法律史的研究也可以发现,法官通常要保持某种威仪,这其中自有某些深刻的逻辑在,这些逻辑当可构成司法制度、法庭制度设计的基本原理。当然,到现代,法官完全可以不戴假发、不穿法袍,但那些基本原理仍然有效。这个原理就是,要确保法庭实施正义,就需要某些某种特别的制度设计,以营造有利于实施正义的法庭气氛。不论司法如何现代,司法活动绝不可能取消特定的形式性安排,也绝不可能演进到法官深入车间、田间,或盘坐炕头拉家常的地步,那样等于取消了司法。

司法必有自己的形式。这些形式不是虚文,而是智慧。包括法袍在内的司法的诸多形式,实际上是前人——包括外国的前人——在以司法途径处理社会纠纷、限制权力的实践中积累的智慧的结晶,它是今人解决诉讼的最经济的工具。司法的特定形式是法官发现司法正义的捷径。没有这些“形式”,法官就丧失了探究正义的工具箱。

形式永远至关重要。在当下的语境中需要思考的问题仅仅是,法官们需要哪种形式:是突出司法之自然(nature)、让司法发挥其独特治理功能的形式?还是扰乱司法本性、抹杀司法的形式?

南方都市报,2009,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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