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国内马克思主义哲学教科书普遍把质界定为“事物内部固有的规定性”,进而把属性看作是质的“外在表现”,并区分出所谓“本质属性”与“非本质属性”。这种质的定义很容易混淆质与本质的界限,把质与属性的关系,跟本质与现象的关系混淆起来了,并且无法理清本质与“本质属性”的关系。要解决这个问题,人们须要明白“事物内部固有的规定性”这一说法具有歧义:它既可以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意思,也可以指同现象相对的本质的意思。为了避免产生歧义和导致各种逻辑上的混淆,人们最好把质定义为“事物本身所固有的规定性”,去掉“内部”这个限定语,并防止把属性视为质的“外在表现”。
关键词:质,内部规定性,属性,本质,现象,
质,是质量互变规律中所包含的一个基本概念,它跟量的规定性一样,属于事物的一种基本规定性。任何事物都既有质的规定性,也有量的规定性。
质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规定性,这是几乎所有马克思主义哲学教材都会遇到的问题,而且事实上,国内几乎所有的教材,也都对这个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回答。但遗憾的是,许多教材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却存在可商榷的地方。问题的关键在于,它们都把质界定为事物的“内部规定性”,认为属性是质的外在表现,结果很有可能模糊质和本的区别和界限。本文试图对这种流行的质的定义作出一点批评。
一、流行的质的定义
在国内马克思主义原理教科书中,对于质大多作了很明确的界定。
例如,李秀林、王于、李淮春主编的高等学校文科教材《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一书,在指出了世界上的一切事物都具有一定的质和一定的量,是质和量的统一体之后,对质作出了如下的界定:“质就是一事物成为它自身并区别于他事物的内部所固有的规定性。特定的质就是特定的事物存在本身,质和事物的存在是直接同一的。某物之所以存在,之所以是它自己,并与他物相区别,就是由于它具有自身的质的规定性。”⑴在这个定义中,质被明确地说成是事物的“内部所固有的规定性”。
这个定义被其他同类型的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教科书普遍地采用。例如,在肖前主编(黄楠森、陈晏清副主编)的《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上册)中,质也被明确地界定为:“质使事物成为它自身并使该事物同其他事物区别开来的内部规定性。”⑵在作出这个界定之后,该书也指出质和事物的存在是直接同一的,特定的质就是特定的事物存在本身。
不需要一一列举各种教科书上的质的定义,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看法:国内出版的各种马克思主义哲学教科书,大都把质定义为事物的“内部规定性”,或“内部所固有的规定性”。这两个稍有字面差异的说法的含义没有任何实质差别。
二、流行定义中存在的问题
上述有关的质的定义是学术界普遍采用的,表面上看已达成了共识,但是事实上却存在一个很大的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我认为,主要问题在于:这个定义由于突出了质是事物的一种“内在规定性”,于是很容易模糊质与本质的界限。
诚然,上述教科书并没有明确地说事物的质就是事物的本质。但是,从有关质和本质的一些说法中,可以看出在这些教科书中,质与本质之间的界限极不清晰,非常模糊。
还是以李秀林、王于、李淮春主编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为例。在这本教科书中,质与事物的属性相对,本质与现象相对,其中,质与本质都被说成是事物的内在方面,而属性和现象则被说成是事物的外在方面。正是从上述这种结构类似性中,人们很容易推论它把质和本质,理解成了处在同一个层次上的东西,即事物的内部规定性,而把属性似乎等同于现象即事物的外部规定性。
该教科书对于本质的定义是:“本质就是事物的根本性质,是组成事物的基本要素的内在联系。”⑶关于现象,它提供的定义则是:“同本质相反,现象是事物的外部联系和表面特征,是事物的外在表现。”⑷与本质与现象的这种二分相对应,质也与属性对立了起来。该教科书写道:“由于质与事物直接同一,因而它是事物内在的规定性。这种内在的规定性只有通过这一事物与他事物的关系,通过事物之间的区别才能表现出来。一事物与他事物的关系是复杂的,因为事物的质往往表现为多种多样的属性或特性。属性就是一事物与他事物在相互联系中表现出来的质。”⑸
在这段话中,很明确地把属性看作是质的外在表现,即事物的内在的规定性(质)通过属性表现出来。
也许人们会为此作出辩护,声称这里所谈到的“内在”,与本质的“内在”不同:本质作为事物的内部规定性,是指一个事物表面现象之后的一种深层次的、不同用感官直接把握的联系,而跟这个本质相对应的现象所涉及到的事物的“外部联系与表面特征”,则是指同一个事物自身的外部联系与表面特征,跟这里所讲的“属性”或“特性”不同。人们很可能说:这里讲质是事物的内在规定性,仅仅意味着质是一个事物自身固有的规定性,这种规定性与其他事物无关。但是,假使这种辩解成立,我觉得还是可以对这类教材的表述作出如下批评:
首先,如此一来,人们就应该对这两种不同意义或层次上的“内在规定性”作出明确的区分,即应该指出有两种不同的“内在规定性”,一种是质的内在规定性,仅仅是指这些规定是一个事物本身所固有的,该事物也恰好凭借自身所固有的规定性,而区别于其他事物,另一种则是本质的内在规定性,它指的是一个事物本身即有内在的本质的一面,因而本质作为事物的深层的内在规定性,区别于同一个事物自身的外在表现即现象。在不作出这种明确交代的情况下,读者很容易混淆这两种不同层次的“内在规定性”。而且事实上,在上面我所引用的这段谈论质与属性的关系的话中,确实很明确地断定了质必须借助于属性表现出来,这样的断言自然很容易使人感到这里所讲的质类似于事物深层次的本质。
其次,与此密切相关,人们还应该明确指出:作为事物的“外部联系与表面特征”的现象,与作为“一事物与他事物在相互联系中表现出来的质”即属性不同,即现象是指同一个事物的外在的一面,不涉及该事物与其他事物的关系,而属性则涉及一事物与其他事物的联系,是在事物之间的联系中表现出来的特征。但是,可以肯定,绝大部分教材都没有注意到这种区别。在谈论现象是事物的外部联系时,都没有指出这个外部联系究竟是同一个事物自身的外部联系,还是该事物与其他事物的联系。由于没有这种明确的交代,也自然很容易模糊了现象与属性的界限。
说属性是表现出来的质,是一事物与其他事物在相互联系中表现出来的质,确实隐含着质如果不通过属性表现出来,它就完全是内在的,看不出来这层意思,质与本质就变得非常相似了。另外,教科书还明确指出:由于一事物与他事物的关系是复杂的,因而事物的质往往表现为多样的属性。这类表述似乎指明了事物的属性是“多”,同时,尽管没有明确肯定事物的质是“一”,但确实也隐含着质本身是统一的这层意思。而把质当作“一”,把属性即质的表现当作“多”,这个模式恰好符合通常的本质是“一”、现象是“多”的模式。质与本质是“一”,而属性与现象为“多”,这个模式上的相似性进一步印证了人们至少是无意之间模糊了质与本质、属性与现象之间的双重界限。
上述教科书还留下了其他一些有待研究的疑难问题,如有关本质属性和非本质属性的区分问题。下面这段话是人们经常使用的,它涉及到事物的本质属性与非本质属性的区分:“事物本身所具有的属性是多方面的,其中有本质属性和非本质属性。不同的属性,对于确定事物的质具有不同的作用。人们确定事物的质,要考虑到各方面的联系和作用,把握事物各方面属性的总和。但是,要在事物的诸多属性中,确定哪些是对事物的质具有决定作用的本质属性,还必须考虑到社会实践的需要,把社会实践作为实际的确定者。离开人类实践去确定事物的质,也就失去了实际的意义。”⑹
这段话提出要从实践出发来确定事物的质,来区分事物的本质属性和非本质属性,这是完全符合马克思主义实践哲学精神的合理思想。但是,这段话却隐含着一些常常不被人们所察觉到的逻辑上的混乱。本来按照前面的说法,所有属性作为质的外在表现,都是“现象”层面的规定性,既然属于现象层面的规定性,何来“本质属性”一说?我们必须问:这个所谓的“本质属性”,跟教科书所说的与现象相对应的“本质”,究竟是什么关系呢?两者是同一的,还是有区别的呢?显然,两者绝不应该是同一的,因为本质是事物内在的、深层次的规定性,这一点也是教科书一再强调的,而教科书同时明确地指出过所有属性都是一事物在与他事物的联系中表现出来的质,是质的外在表现,即使我们在此处暂时撇开教科书对质与本质的混淆不论,我们也可以问:作为外在表现的属性既然不是本质,何来本质属性与非本质属性之别?
如果这里段话所说的“本质属性”就是指事物的本质,而非本质属性则指事物的现象,那么,把本质属性(本质)与非本质属性(现象)都理解为质的外部表现,也是惊人的混乱了。因为这样一来,似乎本质倒是质的外在表现了。所以,一事物在与他事物的关系中表现出来的质(属性),即使有所谓本质属性与非本质属性之分,这个本质属性也绝对不是辩证法核心部分——对立统一规律——所谈的事物的真正本质,即事物的内在矛盾。
概言之,如果这里所说的“本质属性”等于本质,那就等于本质倒变成了质的外在表现了,这是不可思议的。但是,如果这里所说的“本质属性”根本就不是本质,那么,它与非本质属性究竟有什么区别呢?对于确定事物的质,为什么说本质属性与非本质属性的作用截然不同呢?教科书并没有把这一点交代清楚。
事实上,当教科书说本质是事物的根本性质的时候,我们很难把这个“根本性质”同“本质属性”区别开来,教科书事实上也几乎没有注意到要作出这种区别。给人的印象似乎是:有两种质的规定性,一种是本质,或者叫本质属性,另一种是非本质属性。如此一来,就把质本身二重化了。质,于是就成了既包含本质,也包含现象即非本质属性的东西了。
我认为,教科书的上述说法从逻辑上讲是不连贯的,是很值得推敲的。
三、产生问题的根源和解决问题的思路
我认为,教科书关于质、属性、本质、现象这四个重要概念所提供的许多自相矛盾的说法,其根源就在于人们首先没有意识到“内在规定性”这个提法本身具有歧义性:它既可以一般地指这些规定性是为事物本身或自身所固有的意思,也即这些规定性不是由其他事物而来的意思;也可以指另外一种意义上即本质意义上的规定性,本质诚然也是事物自身所固有的一定性,但是它不是表现为现象的规定性,而是必须用思想去洞察和把握的事物的深层次的规定性。由于忽略了“内在规定性”这个提法的歧义性,人们自然很容易造成对质和本质这两个概念的混淆。
“内在规定性”的这种歧义性是很容易把握的。例如,当我们声称一个人具有“内在价值”或“内在德性”时,常常指的是他的价值或德性是为他自身所固有的,而不是由其他事物给予的,这层含义,与他的内在本质并不简单地等同。
我的基本看法是:质与本质都是为事物自身所固有的规定性。当我们说一个事物具有它的质,或具有其本质的时候,都意味着这些规定性是为该事物自身所固有的。但是,两者却存在重大的区别,质,是直接呈现出来的、在现象层面上的、可以为我们感官直接把握的规定性,而本质则是借助于质才表现出来的、深层次的、必须借助于思想或理性来把握的规定性。
我承认,这种理解并非我的独创,因为在辩证法大师黑格尔的逻辑学中,早就对质与本质作出了上述非常清楚的区分。黑格尔把他的逻辑学分为客观逻辑和主观逻辑两大部分,其中主观逻辑就是研究概念的“概念论”,而客观逻辑则是关于事物的逻辑,它又包括有关事物的直接存在的“存在论”,和关于事物的本质的“本质论”。由存在进入到本质,其实大致相当于从现象进入到本质层次。
所以,对黑格尔来说,存在论所说的事物的规定性,尤其是质的规定性,诚然是为事物本身所固有的,但绝没有达到本质的层次或深度。什么是质?黑格尔的回答是:质(die Qualität)是事物本身所固有的规定性,但这种规定性是直接呈现出来的,可以为感官所把握的。例如红色这样的属性,都属于质的规定性,都是可以直接由感官把握的。所以,说质还要通过属性来表现,对黑格尔来说是不可思议的,因为质就是呈现在感官面前的这一堆属性或特性!这些属性或特性把具有这些质的规定性的事物与其他事物区别了开来。仅仅在这个意义上,黑格尔才说质是与事物的存在“直接同一”的。如果问:质到底是“一”还是“多”?那么,我相信,黑格尔会说,质既然属于现象层次上的规定性,它当然是“多”而不是“一”,因为它不是事物的深层次的内在本质。质,既然是直接呈现出来的事物的规定性,因此,它当然也不需要通过属性来表现,因为它就是这些表现出来的许多属性!一个事物,往往不只有一种属性或特性,这表明一个事物的质的规定性本身就是多样的。当我们说一个事物具有多重质的规定性时,就是说该事物具有多重属性,这个属性概念,当然很难同性质、特性这类概念区分开来。黑格尔事实上还表明了:质作为事物本身所固有的规定性,本身就已经是在同与其他事物的比较中体现出来的规定性了。一个红色的物体之区别于一个兰色的物体,这就是质的区别,在这里,质就是属性,即红色或兰色,人们根本不需要再把质与属性分成两个层次,说属性是质的外在表现。不仅如此,对黑格尔来说,既然所有的属性作为事物的质的规定性是与事物的存在直接同一的,都是直接呈现在我们感官面前的,人们也就根本需要再把质本身再分为本质属性与非本质属性,这种划分不仅是完全多余的,而且注定会造成质与本质的严重混淆。
那么,究竟什么是黑格尔所理解的事物的深层次的本质呢?众所周知,在黑格尔这里,事物的本质(das Wesen)就是矛盾,即对立统一,它被黑格尔说成是一切事物之实际存在的深层根据。质作为事物自身所固有的规定性,体现的是不同事物的表面的差异,这恰好体现在不同事物各自具有不同的属性或特性这一点上面,而透过这些表面上的差异或五光十色,人们可以借助于思想而进一步把握到事物的内在的深层的矛盾,即事物内部所存在的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诚然,本质是指事物的内在联系,但是这个内在联系对黑格尔来说必须是对立统一的联系,即矛盾关系,只有把本质规定为事物的对立统一关系,我们才能真正把握到事物之存在的根据。这就意味着:事物表面上的差异和各种质的对样性,其实都是由深层的矛盾所规定的,矛盾作为事物的本质,构成了事物一切质的规定性和多样性的根据。
我认为,黑格尔对质与本质的这种区分是非常清晰而深刻的,它非常清楚地表明:质作为事物的表面的规定性是多样的,但是本质作为事物存在的深层根据是统一的。换言之,本质作为对立统一或矛盾,在深层结构上是统一的。这就是我所理解的质是“多”、本质是“一”的真正含义。一句话:质是本质的外在表现。
人们当然会对黑格尔的上述观点和我的上述立论作出反驳,声称黑格尔的理论也是可以批评的,今人不能盲目地信奉。我承认这一点。我也认为黑格尔的理论是可以批评的,我们不能简单照搬。不过,在质和本质这两个概念的界定和区分方面,我坚信黑格尔的表述要比现在的哲学教科书中的表述更加连贯和符合逻辑。如果人们采纳了黑格尔的界定,许多表述上的混乱也都可以避免了。事实上,现在教科书对于质和本质的其他表述,也是来自于黑格尔的。例如,现在的教科书跟黑格尔一样声称质是与事物的存在直接同一的等等,这表明教科书的编写者也并不反对采纳黑格尔的合理思想。问题仅仅在于,人们在采纳黑格尔的思想时,我认为在具体理解上出现了一点小的偏差,把“事物本身所固有的规定性”这个提法,简单地与“事物的本在的规定性”这个提法等同起来了。如果在等同的时候人们能够作出交代,指出这里所说的“内在规定性”,也就是事物本身所固有的规定性的意思,那么,质与本质的混淆当然也可以避免,但是,人们忽略了作出这样一个必要的交代,于是,思维突然出现了混乱,把质这种“内在规定性”,理解为必须通过“属性”表现出来的东西了,而没有坚持把属性与质始终理解为同一个层次上的东西。正是这种混淆,结果造成了许多表述上的混乱,例如,进而谈论属性还有本质属性与非本质属性之分等等。
有鉴于此,我认为可以按照以下可行的思路,来解决现在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教科书关于质、本质、本质属性等许多概念的表述中所存在的问题:
第一条思路是,人们可以先交代清“内在规定性”的两种不同的含义,然后表明当我们说质是事物的内在规定性时,仅仅是说这些规定性是为事物本身所固有的,而不是由其他事物规定的,再明确指出“内在规定性”还可以作另外的理解,即被理解为事物的内在本质,这样一种语言学的界定,会从一开始就防止读者在理解上所容易形成的混乱。
第二条更加彻底的思路是,人们可以不再用“内在规定性”这样的描述性词语来界定质,而径直采用“事物本身所固有”或“事物自身所固有”这样的描述,而把“内在规定性”这个词,仅仅运用到对本质的规定上。于是,跟内在的本质相对的,只有了现象,这个现象,其实也就是多样化的质。于是,在现在教科书所存在的质与属性、本质与现象的二重对应的模式,就变成了彻底的本质与属性(现象)这同一个模式了。由此一来,现在教科书所存在的所谓本质属性与非本质属性的区分,也不再继续存在了。因为只有本质与质(即属性、现象)的区别,而没有属性内部的本质与非本质的区别了,现在教科书表述上的许多矛盾由此都自动消失了。
既然属性作为现象在其内部并无本质属性与非本质属性的区别,而只有现象层次上的质(即属性)与本质层次上的“根本性质”(如果人们继续用“根本性质”来界定事物的内在本质的话)的区别,那么,人们也就容易达到一种辩证法的识见:在认识事物的过程中,人们不能满足于停留在对事物的质即属性或特性的把握上,而是要进一步深入到事物的内部,把握其中的辩证矛盾即对立同一关系,这才是对事物的本质的真正把握。按照这种理解,于是,现在教科书所说的要从实践出发来确定事物的本质属性,就被置换成要从实践出发来揭示事物的内在本质即内在矛盾了。这样一来,人们将会更清楚地看出:在我们的理解中有一种新的哲学立场,即立足于实践来把握辩证法的核心——矛盾。于是,对事物之本质即矛盾的理解,就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实践立场统一起来了。
我认为,所有这些,都是我们今天要求进一步明确区分质与本质、对质的规定性重新作出表达的根据和意义所在。
(载《林业科技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