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后汶川地震时代的职业道德重构,教育部把教师“保护学生安全”塞进了《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征求意见稿)》中。老子曰:“众人皆知美之为美,斯恶矣;皆知善之为善,斯不善矣。”教育部的“善意”必须立足在契约之上,否则,善有可能成为大不善。
这是一个广义上的契约,是由教育主管部门、当事学校、教师、学生(学生家长)几方参与而订立的,只有明晰行为规范后,真正我们所期待的特定行业职业道德才会滋长,才会出现教师像教师,学校像学校,教育主管部门像教育主管部门,学生像学生,学生家长像学生家长的有序社会。
中国缺乏“契约即法”的传统,说到契约责任好像就是“私力救济”的代名词,认为是私人之间避开法律的内部事务。其实不然。它的确发生在私人之间,但它仍然匍匐在国家法律的框架内,它的最终效力是由法律提供的。
西方“契约即法”的传统始于古代希伯莱人,“约”往往赋予了神圣的色彩,对“约”的尊重体现了对天神的敬畏和对诚实守信的笃志追求。到了古罗马法,“合意创立法律”逐渐成为全欧洲基本原则,古罗马《十二铜表法》详细载明对违约行为的严厉处罚措施。法国13世纪《博韦的习俗和惯例》甚至断言“契约胜于法律”,为后来自由资本主义兴起开道,“缔约自由”一直是契约法的重要内容。
“契约即法”的传统不只体现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它甚至是解释社会组织的合法性的重要理论根据。“企业契约论”把以人与人或人与资本相结合形成的组织或团体视为由一系列契约组成的“合同网络体”,肯定了企业的根源正当性,杜绝了企业的“原罪”。卢梭更进一步,在其《社会契约论》中,指明公民社会为契约社会的本质特点,离开契约即法的基本点,社会将误入歧途。
对契约的尊重以及法律对契约的终极关怀会促使契约当事方都以严肃认真的态度履行契约明示或暗示的义务,以诚实守信的方式承担因违约所产生的契约责任,而这样的思想基础也是滋润特定行业职业道德成长的关键所在。
以“范跑跑事件”为例。从对范先生行为后果的公众反应和政府回应足可以看出缺失“契约即法”的精神的严重性。当事学校面对汹涌而来的舆论压力手脚无措,释放出前后矛盾的信息,一会说教育部撤销了范的教师资格,一会说当地教育部门开除了范先生,一会又说范怎么在网络上乱说话等等,始终没有提及当事学校与范先生所签订的工作合同。“开除”是涉及公权力的惩罚行为,而“解聘”是契约行为。公众则陷入言论群殴的混乱之中,没有多少人警觉地提出范先生或当事学校的行为事实是否构成契约责任这一实质性问题。
范先生和当事学校之间的契约由主契约,即聘用合同,和附属契约,即学校规章制度、国家及法律强制性规范,等组成。主契约则由待遇、工作年限、职责等主条款构成,附属契约则由当事学校或主管部门订立的职业道德规范、应急行为规范等组成。附属契约已经隐含了这样的条款:聘用方有培训、动员、组织受聘人学习、演练附属规范的义务,而受聘人则有遵守所接受培训的特定职业道德、应急行为规范等方面的义务。当事学校或主管部门不能倚仗于强势地位,不顾及另一方的接受程度,只一味出台规定,而不行使培训、动员、演练之责,回避薪酬待遇等关键问题。没有契约平台的职业道德,肯定是行不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