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飞:死刑司法制度改革三论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972 次 更新时间:2008-07-21 1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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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飞 (进入专栏)  

内容摘要:2007年1月1日起,我国法院的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这是历史的进步。但是,现行的死刑司法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改革:一是改革后的死刑复核制度仍然没有采用开庭审理,应当采用开庭审理与有例外的公开审理方式进行复核;二是简单多数票决的方式应当改革,死刑复核的裁判应当引入一致裁决制度;三是我国死刑裁决与执行的统计数据还是国家秘密的做法应当改变,应当建立死刑统计数据的信息公开制度。

关键词:死刑核准 开庭审理 一致裁决 统计数据公开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死刑核准权的下放,有23年的历史。

1980年2月,也就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生效后仅两个多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法院可以授权高级法院核准。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死刑核准权问题的决定》规定: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强奸、抢劫、爆炸、放火、投毒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8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上述死刑核准权的“分权方案”正式写进新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此时正值1983年秋发动的“严打”战役如火如荼之际,最高法院于同年9月发出《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从1991年起,最高法院又先后将贩毒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到广东、广西、四川等5省区高院。1997年9月,最高法院再次以“通知”的形式下放死刑核准权。而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均明确死刑案件应由最高法核准,但死刑复核权下放的现实一直延续。

2006年10月31日闭幕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第十三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个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23年来,中国对最严厉的刑罚——死刑所作的一次最重大改革。现在,从2007年1月1日起,最高法院已经正式在实施修订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赋予的死刑最终核准权。2007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4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2月28日起施行。

这一司法解释改变了以往对于死刑复核案件可以作出核准、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裁判的传统做法,规定对于各地报请复核的死刑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原则上只能作出核准死刑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只有在少数特定情况下,可以依法改判。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5条等以往有关死刑复核的司法解释规定比较,司法解释的最大不同,是将对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量刑不当,即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的复核裁判方式,由原来的“应当改判”,修订为“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由此确立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裁判为原则的新的裁判方式。司法解释保留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少数死刑复核案件部分核准死刑前提下的有限改判做法。规定对于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或者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经复核认为其中部分犯罪或者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量刑不当的,可以在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或者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的前提下,予以部分改判。《规定》第十二条还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的,裁判文书应当引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并说明理由。”因此可以看出,在收回死刑核准权的前提下,最高法院在死刑核准方面的主要进步体现在裁判方式。但我认为,最高法院在死刑司法上还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重大改革:

一、死刑核准应当采用开庭审理方式

死刑逐步走向废除是世界各国趋势。据大赦国际截止2005年10月10日的统计,对所有罪行废除死刑的国家有 86个,对普通罪行废除死刑的国家有11个,在实践中实际上废除了死刑的国家有24个。以上共计121个国家。其他保留了死刑的国家为75个,属于少数派。从废除死刑的趋势来看,平均每年有三个国家废除死刑。[①]我国在没有废除死刑的情况下,首要任务是保障死刑的程序公正。何谓公正,最重要的是作为审判程序一种的死刑复核程序应当符合审判权的中立性、公开性、程序性、终局性。公开审判是死刑复核程序的基本要求。

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中,由于欧洲国家全部废除死刑、加拿大废除了死刑,所以美国是保留死刑的重要国家,其死刑复核程序具有典型性。借鉴美国的死刑审判中的量刑程序很有必要。1972年,美国最高法院在著名的“富尔曼案”中,通过宪法解释改革了当时存在的死刑量刑政策[②]。该解释认为州的立法是专断的,最高法院通过裁判宣告数十起死刑裁判无效。1976年又通过裁判确定各州的立法应当有一个更一致的标准,而不能在各州有不统一的方法。[③]

数十年后,学者和法官还在为起草一个比Furman案之前更祥细的死刑量刑立法而努力。当前,美国联邦政府和四分子三的州有权判处死刑(美国有两个独立的司法系统,这是美国联邦制的特点)。到2003年12月31日止,美国有3370个死刑犯等待执行,其中2000人属于三个州:加州、德州和佛州。[④]也许,如果运气好的话,这些等待执行死刑的人还有可能成为更完善的死刑裁判程序的受益者而免除死刑。

美国的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是分开的,今天的死刑量刑阶段有一个类似于量刑前有罪判决程序的听证程序,在这个程序中,政府向陪审团出示应当判处死刑的证据,被告人可以亲自面对这些证据和出示自己的辩护证据。陪审团的工作是确认是否有用于加重或者减轻量刑的事实,法官要求陪审员在确认可以判处死刑的关键事实问题上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这本是一审确认有罪的证据标准。)的程度。陪审团不仅要考虑被告人性格的证据,在很多州还要考虑被害人家庭情况的证据。与一般的上诉和量刑证据相比,用于不判处死刑裁判的证据要求更加宽松,体现了“有利被告”的原则。[⑤]

2002年,大法官Ginsberg在一个他为多数派(美国最高法院有9名大法官,是简单多数裁判为生效裁判----笔者注)的裁判中[⑥]写到:对于一级谋杀罪判处死刑,必须要进一步的加重情节的确认,而且要求陪审员确认这些情节,在可以处死刑的案件中,不能因为有加重情节可以加重被告人2年的刑罚,就对被告人处以死刑,而要找到确实可以对被告人可以处死刑的加重情节。而所有这些程序都象一审定罪程序一样,在公开审判的条件下进行,而且要求12个陪审员一致裁决才能判处死刑。

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审理的方式分为开庭审理和不开庭的书面审理;开庭审理又分为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要求死刑复核案件开庭审理,更没有要求公开审理;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要求第一审案件和第二审案件除法定情况以外,应当公开审理 ,唯独对死刑复核的案件没有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2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可以不提审被告人。

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刘家琛对此是这样解释的:“死刑核准程序是专门针对死刑案件所设置的救济程序。与一、二审程序不同,刑事诉讼法对死刑核准工作并没有规定开庭审理。合议庭核准死刑案件主要根据报送的一、二审案卷材料进行审核,对认为应当核准死刑的,原则上都要提讯被告人,当面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对证据有疑问的,还要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还得到案发现场进行调查。虽然不开庭,但在核准期间,被告人委托的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辩护意见。”[⑦]

但是,对于人命关天的死刑最后裁判,裁判者不仅可以秘密审判,甚至于可以不与被处死刑的人见面。这与违背了审判程序公正的追求是相悖的。

公开审判本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联合国制定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重要内容,但在我们以往的死刑复核程序中,虽然法律没有要求也没有禁止开庭与公开审理,但是不开庭审判成了常态,而开庭审判成了例外,更不用说公开审判----实际上,我本人没有找到一起死刑复核公开审判先例的媒体报道。这种暗箱操作导致死刑复核无法受到社会的监督,也剥夺了当事人的公开审判权和庭审辩论权,使进行死刑复核的法官难以在控辩双方的争论中把握案件事实的真相,正确地判断是否应当适用死刑。在生与死之间,有的情节非常细微,这种程序上的缺陷完全可能导致是生还是死的巨大差别。

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当务之急是修改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规定死刑复核程序应当象一审案件一样,一律应当开庭审理;同时,除法定情形,为了保护国家安全、当事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等特殊人群的利益以外,一律应当公开审理,允许公民旁听和媒体报道。

在公开审理的方式上,控辩双方当然应当参加,辩护律师应当参加审理;在审理的内容上,可以参照二审案件公开审理的方式,主要审理双方有争议的问题。同时对其中与死刑的量刑情节有关的问题进行重点审理和辩论。由于有关于二审的审理方式可以参照,这里不加祥述。

二、死刑裁判应当采用一致裁决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死刑复核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在简单多数票决的情况下,意味着只有2/3的人同意判处死刑就可以将一个人的生命权剥夺,这是非常不严肃的。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是美国法律诉讼中的重要法律制度。在美国,根据第6宪法修正案,每一个刑事案件的审理被告人都有权选择陪审团。对于需要陪审团审理的案件,第一步就是挑选陪审员,组成陪审团。陪审员的产生往往十分复杂,陪审员的挑选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陪审员的挑选是在审理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法官的助手从当地的选民登记手册中随机抽出候选人名单。法官将不符合条件的候选人剔除后,接下来的程序就是由双方的律师对候选人进行筛选。陪审团的组成往往就决定了案件的胜败。

在美国的陪审制度中,虽然一般情况下陪审团只进行事实裁决,但是对于只否可以处死刑的问题上,必须由陪审团进行一致裁决。2002年以前,美国有两个州即阿拉巴马州和佛罗里达州,对死刑案件的判决适用的是所谓的“凌驾陪审团”(JURY OVERRIDE)的制度,即最终对被告处以终身监禁或死刑是由法官决定而不是陪审团。在定罪后,陪审团只有建议判处终身监禁或死刑的权力,而法官有最终的权力去凌驾于陪审团建议之上。2002年6月,美国最高法院在瑞恩诉亚利桑那州案中裁定:一个审判法官不能妨害第六修正案赋予被告人的接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而单独决定关于判处死刑的加重或减轻事实的取舍。最高法院还裁定,陪审团必须做出加重被告人判决所需的事实裁决。在法官能单独做出判决的亚利桑那州,瑞恩规则推翻了州死刑判决法律。[⑧]至此,美国所有的州都将具体案件中被告人是否应当处以死刑这一量刑问题必须由陪审团一致裁决。

我国在死刑案件的裁决上,应当推行一致裁判制度。在简单多数票表决制的情况下,会出现两种不合理的情况,一方面真理可能掌握在少数人的手里,多数人的意见可能恰恰是错误的决定。另一方面是多数票表决制意味着一部分人强迫另一部分人接受了自己并不愿意接受的决定。而一致裁决能够克服这两方面的缺陷。也许有人会说,在审判中事实上很难达成一致裁决,因为只要有一定的人数就会有不同的意见,一致裁决岂不是使案件无法解决?但在美国要求一致裁决的情况下,达不成一致裁决而形成所谓悬案(hanging case)而要求重新组成陪审团的只是占了所有案件的2%左右[⑨]。那这又是为什么呢?原因在于人都是理性的,当一致裁决成为对审判人员的一种要求时,在评议的时候,陪审员会将彼此的意见进行妥协与折衷,各自放弃一部分己见,而形成一个中间的结果。如起诉的是重罪,而当有一个人坚持认为重罪不能成立时,为了判此人有罪,所有的人可能能够接受一个较轻的罪,而这个坚持的人未必认为有轻罪,但是因为那么多人坚持,他有可能在无罪的意见上发生动摇,于是大家在彼此的说服与妥协中形成一个中间决定。当然,也不排除无法彼此说服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这时就只能通过重新组成审判组织进行审判。

对于裁决的问题不同,采用不同的票决方式,这在西方国家是有先例的,德国《法院组织法》规定:对不同的问题有不同的通过方法,诉讼的前提问题,简单多数通过;罪过问题和刑罚问题,要求2/3多数通过;费用问题,要求简单多数通过。[⑩]所以其对于刑事诉讼中的定罪量刑的重要的问题都是要求“绝大多数通过”。而在美国,陪审团审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不同)都要求一致通过;死刑量刑问题必须由陪审团裁决,同样也要求一致通过。但是在是否应当判死刑的问题上,引入一致裁判制度是非常必要的。[11]

死刑一旦错判,无法纠正,但死刑的错判无法避免。据美国西北大学死刑信息中心(DPIC)的统计,自1976年到2005年12月止,美国共对1000人执行了死刑,2005年12月2日凌晨2点,57岁的博伊德因在1988年残忍枪杀妻子和岳父而被判处死刑,以注射的方式被处死,成为1976年以来的第1000名被处决的人。在1973年以来,25个州的122人在判处死刑之后因错误而释放。其中2004年就有6起被判死刑错误的案件。最近的一例是2005年11月15宾州的Harold Wilson,先被判处死刑,后证明是错判。在122人中,其中黑人、白人、拉丁族人和其他种族的人分别占61人、47人、12人、1人。另外,学者发现自1900年以来至少共有23人被错误处死(未见错杀率的资料)。[12]2005年我国发现已经在过去错误被执行了死刑的滕兴善[13]、聂树斌[14]。而生命的无价,使国家没有理由因为这是极少数而可以忽略,对死刑复核案件采用一致通过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一致裁决制度意味着,如果合议庭达不成一致意见,要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和裁决,这可能会增加司法成本。但是,我同意这样一种观点,即在死刑复核的问题上不应当计较成本,“在敬畏生命、尊重人权的今天,在这件事情上我们应该注重生命而不注重成本。与经济成本相比较,生命的价值自然要优先考虑。如何通过完善死刑复核制度体现对人的生命敬畏,避免冤假错案、避免错判错杀,这才是收回死刑复核程序的目标所在。所以,在设计具体的死刑复核程序时,我们不必过多地考虑执行死刑复核程序的经济成本,更不应该片面地追求办案效率。”[15]

在我国的情况来看,死刑案件的数量尽管没有公开,但肖扬院长在2006年僵人大会上说,“我们的政策是严格控制死刑,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16]因此被判处死刑的人的数量是非常有限的,耗费的司法成本总体上不应当成为司法公正的阻碍。对死刑犯审判程序的高程度保障、将漫长的时间花费在羁押过程、最后只将被定罪的极少一部分执行死刑,[①]决定了该项制度的成本必然是昂贵的。据估计,在美国,每执行一次死刑要支出的成本大约在200-320万美元之间,这种庞大的支出“与犯罪预防预算的紧缩正好抵触”。[17]诉讼效率确实是现代各国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价值,但在一个视生命为无价的国家,对待死刑问题上,较少去计较成本或者不计成本,是“对待死刑慎而又慎”的一个重要表现。

三、死刑裁判的统计数据应当公开

在中国,死刑的裁判与执行的统计数据(以下简称死刑统计数据)都是国家秘密,人们无从知道全国死刑的裁判与执行的整体情况。

其实,作为秘密的一个基本特征是应当具有事实上的保密性,但因为我国并没有死刑的秘密裁决与执行制度,这种保密是不必要的和没有意义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对任何刑事案件,无论是否公开审判,都应当公开判决。也就是说任何判处死刑的案件,其裁判的结果都是向社会公开的,法院也应当对所有案件公开宣告判决,媒体可以对任何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报道。对终审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生变更而改判为其他刑罚的只有极少数,而且改判的结果仍然应当公开。所以到底有多少人被判处和执行死刑,是可以根据裁判的情况推断出来的,所谓保密,事实上是做不到的,反而会导致民间的错误推测和失误统计。

那么,这种所谓“秘密”是怎么形成的呢?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因为国家比较大,各地区之间信息汇总上存在难度,使研究机构难以获得准确数据;二是有些法院(有判处死刑终审权的为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目前,这一权力正在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故意隐瞒裁判信息或者对这些信息的公开程度不够。由于这两个方面的原因,导致只要全国最高司法部门不公开统计信息,研究机构就很难获得准确的数据。

根据“保密法”的规定,被规定为国家秘密的,只能是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有关的事项。那么,为什么对这么一个可以估计出的数据,我国会把它当成国家秘密来处理呢?我同意北京大学王世洲教授的看法,究其原因,“全国死刑数量统计信息之所以可能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只能是因为数量过大。”[18]这种数量过大,导致政府担心国际人权组织和其他国家政府对中国人权问题上的指责,因此,这不是一种理直气壮的表现。

死刑数据的公开在大多数国家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一部分。在美国,每一起死刑案件的判决与执行,都是本州或者全国报纸的重要新闻,政府的司法信息统计网(http://www.ojp.usdoj.gov)对死刑裁判与执行的数据随时都有更新。

公开死刑统计数据还有以下的重要意义:

第一,公开死刑统计数据,有利于发挥死刑的威慑作用,符合设置死刑的目的。刑罚的目的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通过报应实现矫正的正义;二是针对社会上犯罪人以外的人的一般预防和针对犯罪人本人的特别预防。所以,死刑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以其剥夺生命的严厉惩罚威慑社会上可能犯罪的人使其不敢犯罪。死刑统计数据的公开,可以让社会上可能犯罪的人知道某些犯罪的特别严重性。如果对此隐藏和掩盖,死刑应有的威慑作用就大打折扣。

第二,公开死刑统计数据,有利于保障死刑的地区平衡、个案之间的平衡,达到罪刑均衡。罪刑均衡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当然要求。生命是不因为地区、户籍、经历、官职的大小等而有差异的。但是,司法实践的情况却是,情况基本相同的案件,在有些地方判处死刑,有些地方判处较轻的刑罚。过去,一些案情相似的案件,各省在量刑结果上存在差距。最受诟病的莫过于贪污受贿案件了,有时贪得多的没判死刑,贪得少的反而被判了死刑。我国《刑法》规定,个人贪污或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但情节算"特别严重"的标准全在当审该案法官的心里。这是我国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2000年,江西原副省长胡长清因受贿500多万元被判死刑。但此后受贿900多万元的深圳原海关关长赵玉存被判无期徒刑。2005年3月,创下安徽50年反贪史之最的"安徽第一贪"尹西才一审被判死缓。[19]公开死刑数据及其祥细情况,可以让法官在裁判的时候有一个参照,避免个案之间的畸轻畸重,这是实现刑罚公平的一个重要方法,特别是对人命关天的大案而言,这种公平的意义就更显重要。

第三,公布死刑统计数据,也是实现被告人辩护权的重要方式。被告人辩护的根据有些可以直接依据法定情节,但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法官酌情决定刑罚的自由裁量权,被告人可以以先例为依据。在美国,根据《量刑指南》量刑时,先例可以作为解释法律和进行辩护的工具。如“七步量刑法”中,在法律已经确定的范围内(如1---3年),被告人可以将自己可能判处的刑罚与自己过去判过的类似案件、其他州类似案件、本州类似案件、与其他州更重或更轻案件、本州更重或更轻案件等7类情况进行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的比较,从而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辩护。在我国,被告人当然也可以在对自己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以类似案件没有处死刑作为自己不应当被判处死刑的理由。

第四,公开死刑统计数据也有利于听取对死刑判决的意见,检讨死刑在具体设置上的适当性。死刑逐步走向废除是世界各国趋势。据大赦国际截止2005年10月4日的统计,对所有罪行废除死刑的国家有 86个,对普通罪行废除死刑的国家有11个,在实践中实际上废除了死刑的国家有24个。以上共计121个国家。其他保留了死刑的国家为75个,属于少数派。从废除死刑的趋势来看,平均每年有三个国家废除死刑。[20]我国在没有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将根据已经加入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限制死刑、减少死刑罪名和死刑的司法适用。《公约》第六条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人的生命权。”第二款规定:“未废除死刑的回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第六款规定:“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很显然,公约的精神体现了限制死刑并逐步废除死刑的目标。那么,对哪些罪名可以废除,哪些罪名先予废除,都应当进行祥细研究,其依据包括了现在实施的死刑的情况和效果,这些都要以已经公开死刑统计数据为前提。

最后,我国公开死刑统计数据,还有利于防止其他国家和国际人权机构的恶意攻击。当死刑数量过大的时候,必然要招致善意的批评和恶意的攻击。一个国家是否保留死刑、如何适用死刑,确实与一个国家的国情有关。但是,这种国情和死刑的关系到底是什么,对于一个民主、文明、对人民负责的政府而言,自信的做法是可以将其昭然于天下,并接受各方面的评论,坦然面对善意的批评,才能理直气壮还击恶意的攻击。

我期待我国政府尽快将死刑统计数据进行祥细的公开,公开的方式可以以数字统计与全案材料公开(属于国家秘密的案件除外)相结合的方式,可以专门出版定期的死刑统计公报,公布每一个死刑案件,并作出每年的年度统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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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我国最高法院的死刑核准也没有规定审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说:“案件是千差万别的,如果笼统地规定多长时间内完成,这不符合实际。我们只能要求加紧工作,没有例外的不能够长期积压,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效率要加快。我想现在不应该对死刑核准限定审理期限,而应该给予充分时间。 ”这表明最高法院认同了美国等国家“死刑司法无期限”的通行做法。参见:记者郭鲲:死刑核准不开庭事出有因, 2007年03月10日,京华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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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Facts and Figures on the Death Penalty[EB/OL].http://web.amnesty.org/pages/deathpenalty-facts-eng,Last updated: 4 October 2005.

[②] Furman v. Georgia, 408 U.S 238(1972).

[③] Gregg v. Georgia, 428, U.S, 153(1976).

[④] Capital punishment, (NCJ 206627) [EB/OL]. http://www.ojp.usdoj.gov/bjs/sent.htm, 2005.

[⑤] Kamisar, Advanced criminal procedure, Thomson west,2002,(1533,1544)

[⑥] Ring v. Arizona, 536 U.S. 584(2002)

[⑦]记者 郭鲲·死刑核准不开庭事出有因[N]·京华时报,2007.3.10.

[⑧] 536U.S.584,607(2002).

[⑨] Jeffrey Abramson,We,the Jury,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0,(189).

[⑩]陈卫东,刘玫·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31)·

[11]高一飞·中美陪审制基本价值的比较[J]·乌鲁木齐:新疆社会科学·2005(5)·

[12] Innocence and the Death Penalty[[EB/OL].http://www.deathpenaltyinfo.org/article.php?did=412&scid=6,accurate as of February 9, 2005.

[13] “凶手”伏法16年死者至今健在[N] 北京:今日女报·2005.6.16@

[14]强奸杀人案真凶落网,无辜青年10年前被错杀[N]·北京:新京报2005.03.15·

[15]江厚良:收回死刑复核权别计成本 [N]·大河报·2005.04.29.

[16]新华社:对待死刑慎而又慎 中国目前还不能废除死刑[EB/OL].http://news.sohu.com/20060312/n242248598.shtml,2006.3.12.

[17] (英)罗吉尔.胡德著,刘仁文、周振杰译·死刑的全球考察[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1(341)·

[18]王世洲·关于中国死刑制度的反思[J]·新华文摘·2004.15·

[19]丁婷,郁进东·贪多少判死刑[N]·北京:中国青年报·2004.9.19·

[20] Facts and Figures on the Death Penalty[EB/OL].http://web.amnesty.org/pages/deathpenalty-facts-eng,Last updated: 4 October 2005。

原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07年第4期。作者授权天益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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