漆多俊:论经济法研究中几组关系——在第21届经济法博士论坛(2024-11海南会议)讲话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60 次 更新时间:2025-01-06 2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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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多俊 (进入专栏)  

内容提要:法学研究和法学家们既要研究实然法,也要重视研究应然法。其主要任务是努力促使应然法向实然法转化,使实然法尽量趋近于应然法和良法化。这样的研究才富有理论价值,也才能够具有长久生命力。要重视学科基础理论研究,以此指导各部门法具体问题研究,后者才能把准定位而不致迷失方向。经济法本质是国家调节之法,法律如何恰当处理国家调节同市场调节关系,乃是经济法研究永恒的主题。当代国家调节离不开国际调节,如今的国际调节主要就是对各国国家调节的再调节。经济法学者要有国际视野,需要熟悉国际调节及规范国际调节之法即国际经济法。

关键词:经济法研究  实然法与应然法  基础理论  国家调节  国际调节

 

针对当前我国法学(含经济法学)研究情况,提出需要重视的几组关系,供大家,特别是青年学者们参酌。

一、关于实然法与应然法

法有实然法与应然法之分。实然法是指国家颁行的法。所谓应然法,是指符合法崇高精神和价值即正义标准,理性的应然之法。法律思想史上一直存在着“自然法”之说。历代自然法学派各家主张虽然不尽相同,但其基本共同点是承认一种符合公平正义的自然的、理性的法。应然法就是指这种“自然法”。

法既是形而下的,它有着相对固定的特殊程式;又是形而上的,它有着理性的内涵,需要符合公平正义精神要求。法学(包括经济法学)充满哲理的思考。法学研究既要研究实然法,也要重视研究应然法。法学家的主要任务是努力促使应然法向实然法转化,使实然法尽量趋近于应然法和良法化。[1]这样的研究才富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研究成果也才能够具有长久生命力。如果研究仅仅停留在对实然法的注释、讲解和助力推行,那还不是法学家,甚至称不上是理论研究;到是可以称之为“法律工匠”,或其他更难听的名字。国家也不需要办法律学大学教育,更不必培养法学硕士、博士研究生了,因为有个中学语文程度,能读懂法律条文即可应付。

经济法是规范国家调节之法。国家调节是随着人类社会生产社会化,社会经济形态进入社会市场经济阶段,需要新的调节机制才应运而生的。它需要恰当处理同原有市场调节机制的协调配合关系。国家调节是一种新的国家职能,是国家权力的一种运用,经济法既保障国家调节权力正确有效运用,尤其要规制(制约)该种权力的滥用。应当保障的保障,应当规制的规制。经济法通过对国家调节的规范,处理好国际调节同市场机制、对国家调节权力保障与制约等关系,才能使国家调节准确有效发挥作用,达到促进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稳定、协调和发展的目的。所有这些都需要立法及其实施者们富有哲理的思考。法学家的研究,启迪着社会民众,特别是有关立法及其实施者们的思维,帮助他们形成正确的法律理念。立法者的立法理念指导着立法。如此便能实现应然法向实然法转化。这就是法学家们重视应然法研究的重要意义所在。青年学者对此不可不察。

二、关于基础理论与各部门法具体问题研究

各部门法都有其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指导着对各部门法研究。经济法尤其如此。由于经济法是一个后来出现的部门法,其基础理论曾经长时间没有定论。“国家调节说”(“三三理论”)创立和流行之后,才基本成型和被社会接受。

通观自从经济法在各国现实中出现以后(这里不说“经济法”作为一种社会思潮在空想社会主义思想家那里的存在)经济法研究的历程,大致经过从经济法本质属性之争到深入各经济法部门具体问题研究两个阶段。对于经济法本质之争,则经历了从混乱到清晰,从胡子眉毛一把抓(在前苏东国家和中国上世纪80年代经济法研究起步阶段则是把民商法和行政法统统包含进去的所谓“大经济法”观点)到后来把经济法准确定位为“国家经济调节之法”的“国家调节说”(“三三理论”)的艰难过程。“国家调节说”全面系统论述了经济法学科理论体系各种基本理论问题。[2]它的创立和传播,基本上结束了经济法本质之争。在中国彻底取代“大经济法”观点。并得到日本、德国经济法学者的赞同和很高评价。它成为经济法各部门法具体问题研究的基础性理论依据和基本逻辑遵循。

当然,青年经济法学者也不必人人都把主要精力用于去研究基础理论,但人人都不能忽视经济法基础理论学习和把握,否则,对于各部门经济法研究就难以把准定位,以至迷失方向。经济法体系有“三构成”:作为市场障碍排除法即市场规制法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作为弥补市场唯利性缺陷的国家投资经营法;作为弥补市场被动性、滞后性的宏观调控法,上述“三构成”中无论哪一种法律部门研究都离不开基础理论的主线。本文将在后面再做具体分析说明。这里可以先略举两个例子。

前些年我国经济学界发生关于国家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哪个更为重要、应以哪个为主导的北大张维迎与林毅夫之间的“张、林之争”。其实在此之前我的一位博士生的学位论文就以此为题说清了“产业政策法与竞争政策法的关系”问题。[3]产业政策主要属于国家调节;竞争政策属于排除市场障碍以便让市场调节机制充分发挥作用。过于强化产业政策,难免排斥和妨害市场机制作用。考察如日本等国的历来实践,已经证明过于强化产业政策是不利于市场运行的,效果不好。所以后来也改变了做法。如果我们了解经济法基础理论,对于该二者的关系便不会发生疑虑的。

又如当下我国竞争法学者们都在热心研究和努力推行公平竞争政策审查制度。但对于其中相关概念的内涵外延及其在经济法体系中的地位等,人们并不都是很清楚的:这里是指运用“公平竞争政策”来对某特定对象作“审查”,还是指运用“公平竞争”原理原则对有关“政策措施”进行审查?“竞争政策”是指什么?它同反垄断法是什么关系?我国国务院制定发布《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它同反垄断法是什么关系?它在经济法立法体系中处于什么地位?如果了解经济法基础理论,则这些问题便十分清楚了。

首先,国家的“竞争政策”主要规定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以便让市场机制充分发挥作用,哪些垄断(还有不正当竞争等)妨害市场机制而应当予以反对,哪些可以不予反对等问题。这些乃属于国家基础性经济政策,显然属于经济法“总则”(甚至属于国家宪法)范畴,并不隶属于反垄断法,更不隶属于反垄断法的“行政垄断”部分。

其次,说到“审查制度”,那要看是哪一级别的审查。如果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发起有权对全国所有的、包括正在起草和已经颁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进行审查,那种法律制度乃属于经济法总则部分;但如果是国家行政机关发起仅对妨害公平竞争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作审查,该种法律制度则隶属于反垄断法。我国国务院颁布的《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审查乃由国务院主持,仅对正在起草中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作审查(并且,如果某个法律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负责起草的,该条例恐怕也是无权审查的)。所以此条例应当隶属于反垄断法中“行政垄断”部分。

近些年来青年学者的研究越来越注重于经济法各部门具体问题研究,选题似乎越来越细小。这既是必要的,是研究深入的表现;但同时也不同程度存在理性分析欠缺和基础理论功底薄弱的倾向。这会影响研究成果的理论价值和对实践的导向意义。在此做个提醒。

三、关于国家调节与市场调节

经济法最基础的本质属性在于它是规范国家经济调节之法。人类社会经济形态进入社会市场经济阶段以后,社会经济调节机制“二元化”,出现国家调节,以同市场调节相辅助和配合。作为良法的经济法应当恰当处理国家调节同市场调节的关系。经济学界曾有一共识,说整个20世纪经济学研究的主线就是政府与市场关系。我们也完全可以说:法律如何恰当处理国家调节同市场调节关系,乃是经济法研究永恒的主题。无论对于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还是对于经济法各部门具体制度和问题的研究,无论对于经济法总则还是对经济法体系“三构成”的研究,概莫如此。

关于市场规制法。作为经济法体系“三构成”之一的市场规制法,是针对“市场三缺陷”之一的市场障碍予以排除,以保障市场调节机制充分发挥作用的法律规范。市场规制法既要授权和保障必要的国家调节,又要规制国家调节权力,让国家调节辅助和配合市场调节,而不是过多和不恰当地束缚市场机制。例如经济垄断本具有两重性,它是生产社会化和规模经济的一种形式,不能凡垄断必反;只是当垄断妨害市场机制作用并造成或可能造成影响社会公平和经济效率后果情况下才予以禁止和取缔。反垄断主要出于公平和效率考量,要避免和减少其他因素干扰。不要以之作为不恰当权力垄断和滥用的借口;不要当做对外来企业设置的一种投资“壁垒”;不要当做对民营企业“割韭菜”的工具。反垄断法应当按照上述原则来设计其规制对象、垄断标准及其他有关法律制度。

纵观反垄断法自其19世纪后期开始在美国出现及后来在美、西各国的发展演变,始终是围绕着国家调节同市场机制关系进行的。中国则是在上世纪80年改革开放,提出发展市场因素,特别是后来提出要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有了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立法的起步。当前中国的立法和实施也仍然需要围绕国家调节同市场调节关系,作进一步完善。这是我国竞争法学者研究中需要继续把准的一个主线。

关于国家投资经营法。经济法体系的这一“构成”,是针对市场唯利性缺陷实行国家调节的立法。国民经济某些部门、行业和地区民间投资出于赢利考虑,在一定期间不愿意进入,投资不足,必须由国家直接投资,举办国有企业。为此有了国家投资经营法。我在上世纪90年代有篇文章《对国有企业几个基本问题的再认识》[4],全面论述了国家投资和国有企业一些基本原理。其中指出现代国家举办国有企业的目的虽然多种,如财政性目的、军事和战争目的、政治性目的等,但究其起因最基本的还是经济调节性目的。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投资和国有企业不能或缺,但在国民经济中比重不能太大。因为国家投资乃属于一种国家调节,国家调节太多必然妨害市场机制运行。它有时候可以发挥导向作用,甚至充当国民经济的“先锋队”,却不能、不应当成为“主力军”。上世纪中期(特别是二战前后)包括西方一些主要国家在内目的世界许多国家曾几度掀起“国有化”高潮。到80-90年代从英国开始“私有化”浪潮又席卷几乎全球。其间主要动因乃关乎国家调节同市场调节两种机制的关系。中国也恰是那时开始了改革开放,当时改革中心内容便是国企改革。当时中国刚起步的经济法立法中心内容就是国企改革。几十年来我国国企改革也曾取得较大进展。现在改革任务仍然很是艰巨。需要包括经济法学者在内社会各界人士解放思想,继续深入研究。而研究中需要始终紧扣国家调节同市场调节的关系;否则便把握不准定位,以至迷失方向。

关于宏观调控法。针对市场机制的被动性、滞后性缺陷,出现了宏观调控这种国家调节方式和宏观调控法。宏观调控是国家运用计划和财政、税收、金融等各项经济政策及政策工具,对社会经济实行引导、鼓励或约束、提供信息和其他必要帮助,促使经济结构和运行稳定、协调和发展。国家宏观调控的方向、部位和力度的把握都必须配合、辅助市场机制,共同发挥作用,而不能排斥和取代它。否则不会有成效,反而会搅乱社会经济正常秩序。

宏观调控立法及其实施,应当符合宏观调控应然宗旨、功能和要求。现实生活中,国家的宏观调控措施容易发生偏离其应然性,过于强势,而排斥、扭曲市场机制作用的情形。所以有关学者特别需要注重这方面应然法的研究,而不能完全就事论事。提醒研究财税、金融的青年学者要注意这一点。人们常常谈及社会财富及其他社会资源分配是否公平合理问题。这同国家的财政、税收和金融等政策措施和立法直接相关。在生产流通领域各行业、地区和企业之间的分配不合理,直接影响社会生产和经济结构和运行。在消费领域分配的不公平,造成城乡、工农和各阶层人群之间收入和生活水平差别过于悬殊,引发社会矛盾;并且也必然影响到人们生产和经济活动积极性,影响到社会经济的运行。“做蛋糕”与“分蛋糕”密不可分。分蛋糕不均匀就会影响做蛋糕积极性。财税、金融法领域的学者要重视和敢于对这方面应然法的研究和呼喊。

四、关于国家调节与国际调节

我在研究经济法本质和产生社会根源时首先考察了人类社会经济形态发展演变的阶段性,当各国形成一国范围统一市场之后,开初是“自由市场经济“阶段,其经济调节机制是“一元化“的市场调节机制;当基本完成生产社会化,便进入“社会市场经济”阶段,其调节机制出现“二元化”,国家调节出现;随着国际化、全球化进程,逐渐形成“国际市场经济”,其调节机制则是“三元化”,即国际市场除了有市场调节、各有关成员国国家调节以外,还需要国际调节机制。[5]

所谓国际调节,是指由双边、多边国家政府或区域性、全球性组织,通过协商签订国际条约或成立国际性组织,对国际市场经济结构和运行实行调节,以维护和促进国际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如二战后出现的联合国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三驾马车,即担负着国际市场的国际调节任务。上世纪末由GATT发展而成的世界贸易组织(WTO)更是职能较为完备的国际调节机构。二战后建立的国际经贸和国际调节机制格局,一直维持到现在。只是从特朗普和其后拜登担任美国总统以后,加上这几年俄乌战争等事件,既有的国际经贸和国际调节机制格局正在发生重大调整和改变。我们需要密切关注这一变化。

由于国际市场乃主要由各主权国家的涉外经济所构成,所以当代国际调节主要就是对于各有关国家的国家调节的再调节。各国的国家调节必须关注国际调节,尽量同其相适应和协调,处理好同它的关系。各国经济法学者需要有国际视野,熟悉国际市场和国际调节。国际调节的法律规范就是国际经济法。[6]经济法学者需要熟悉国际经济法。当然反之亦同,该两个部门法关系密切,都应当了解和研究对方。我国经济法学者,特别是青年学者一定要重视这个问题。

[1] 参见漆多俊:《论实然法向应然法的转化》,收录于漆多俊《中国法治之路》,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99~307页。

[2] 参见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3] 参见冰雪花著:《产业政策法与反垄断法之协调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12月版。

[4] 该文初次发表在《经济学家》1996年第2期,收录于漆多俊《中国法治之路》,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343~355页。

[5] 参见漆多俊:《市场、调节机制与法律同步演变》,首发于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一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第1~24页。收录于漆多俊《中国法治之路》,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71 ~93页。

[6] 参见漆多俊、漆彤:《国际调节与国际经济法学科理论新视角》,首发于《当代法学》2004年第18卷第2期。收录于漆多俊《中国法治之路》,第688~7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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