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学学术批评可分为内部批评和外部批评两种形态。外部批评往往无法触及批评对象的真正关切,易于忽视批评对象的理论预设,自始隐含不同的概念和话语体系,或将本来不属于批评对象的任务强加其上。而通过彰显法学知识研究的视角和对象的多样化,外部批评能够指明批评对象的内在缺陷及其效用限度,促使其明确反省自己的经验或理论预设,并吸纳批评的合理内核。内部批评易忽视对共同预设的反省,丧失对“大问题”的关怀,或用学说研究替代问题研究本身。内部批评相比于外部批评具有更强的针对性,能直接促进理论学说的演变与发展。在当下中国语境中,应将内部批评作为建构中国法学知识体系的重点,但也让外部批评充分发挥补益作用。
中国的法学学术批评始于精细化的学术研究。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开始,法学作为一门学科,逐步摆脱了“幼稚病”,法学研究正从以政治话语为导向,转向以构建知识体系为使命的专业研究。精致化研究往往具有小切口入手、论证详实、话题可控、论证脉络清晰等优点,但也往往埋头于深挖“专业槽”,构建单一进路的知识体系,因而某种程度上忽略了法学研究中“他者的在场”和“法学的‘世界图景’”。对于一个学科的健康发展而言,不同理论范式的交流乃至相互批评是有益的,甚至是必要的。正因为认识到了这个问题,近年来中国法学界越来越关注各种研究进路间的对话与争鸣。有的研究进路(如法教义学)在其对手(社科法学)的批评中得到了更好的发展和辩护。正是在不断批评与反批评的争鸣过程中,不同进路的学者更清晰地形成了自我认知。然而,持续的学术交锋也使得学者们没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去展开对“学术批评”的二阶观察,缺乏对“学术批评”之不同形态及其意义的探讨。而在当下构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背景下,进行这种探讨尤为重要。有鉴于此,本文将首先提出区分法学学术之内部批评和外部批评的理论框架(第一部分);然后依次探讨这两种批评形态的局限和意义(第二、三部分);最后阐明学术批评类型化的意义,即在法学知识的建构(初)期,不同类型的学术批评如何促进中国法学知识体系的发展(第四部分)。
一、法学学术批评的两种形态
法学研究是预设“视角”的。最典型的视角划分是“内在视角/外在视角”,以及“观察者视角/参与者视角”。前一组视角是指从实在法体系的内部还是从外部出发研究法律问题,而后一组视角则涉及研究者的立场:观察者旨在陈述实情,提供关于既有法律实践或理解的概览,目标在于更好地描述或说明现实;而参与者旨在建构理想,提出解决法律实践问题的标准、要求或模型,目标在于更好地评价、批判或指引现实。根据这两组视角的搭配组合,可以形成四种研究进路及其对应的分支学科:持有内部参与视角的法教义学研究、持有内部观察视角的法理论研究、持有外部参与视角的法哲学研究、持有外部观察视角的法社会学研究。下表可较为清晰展示出这四种学术研究进路:
虽然上述各学科分支的目标都在于知识的体系化整理,即力求在一个现有的框架内描述、评估和解释对象,并以一种被公认有效的方式获取知识,但不同的研究进路承担着不同的理论任务:法教义学旨在围绕现行具体实在法构建理论学说,对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建构和体系化。教义学者关心的问题是“在特定情境下法律要求作出何种判断”。法理论聚焦于一般实在法之“形式—结构”分析,既致力于法律形式的研究,也致力于法的结构理论的研究。法哲学研究从哲学的外部视角出发参与法律实践,旨在为法律实践提供一套理想的规范性标准(价值学说)。法社会学研究通常从社会学方法出发对法律运行进行说明和澄清,这种研究分支探讨法律作为一般事实的性质,最典型的方式是描述法律的运作及其实践效果。从这四种视角出发,本文将诸种法学学术批评分为两种形态,即内部批评和外部批评。内部批评是四个分支及其内部不同流派或者观点的批评,外部批评是指四个进路相互间的批评。例如,在法教义学研究中,可能会存在话题的交锋与争鸣,就属于内部批评。而法教义学与法社会学之间的互相批评,就属于外部批评。内部批评专注学科内部的竞争和完善,外部批评提供跨学科视角的挑战,两类批评可互为补充,合力起到推动理论发展的效果。
需要注意的是,以“观察者/参与者”“内在/外在”两对要素搭配形成的四个分支,并由此衍生出的“内部—外部”两类批评形态,并非如公理般的绝对界分。所谓“借镜以观形”,它们只是一种有助于反思当代法学学术批评实践的基本框架,尽可能地囊括、解说“流派分化”发展趋势下法学研究的争鸣现状,无法完整展示学术批评的方方面面。因此,就学术批评讨论而言,并不排除其他可以有助于说明澄清的分类。此外,还需要提醒的是:其一,“内部”“外部”本身是相对的。但不应将“内部”“外部”简单等同于学术研究的“不同传统”“不同进路”,也不应将“内部批评”等同于对某一理论传统的“微调”和“修缮”,而将“外部批评”等同于对某一理论传统的“颠覆”或“重构”。其二,不同研究进路的边界存在着模糊和重叠的可能,从而某些批评属于内部还是外部批评可能判断上存疑。但无论如何,这不能成为否定边界存在的理由,即使很难给两个相近的事物划清界限,但这并不妨碍我们能够在大体区分它们。下文将坚守上述的两对视角及其分类作为论述的锚定点。
二、法学的外部批评何以可能
在外部批评中,批评者与批评对象往往并不共享理论预设、概念和术语,这就使得这类批评的有效程度通常比内部批评要低,容易滑入“因为我对了,所以你错了”这种矛盾律的窠臼。特别是,在工具实用思维的指引下,外部批评者容易直接认定其他理论进路“无现实效用”而否定后者的研究意义,从而主张其他进路的理论者应当抛弃其理论框架。这类批评无疑是外部批评,其挑战的是其他理论进路的研究范式本身,以理论所产生的“外在效用”判断理论研究的价值。虽有诸多“力所不及”之处,但不可否认恰当的外部批评也可能产生有益的批评效果。
(一)外部批评的缺陷
1.无法触及批评对象的真正关切。
外部批评有时可能会缺乏针对性,无法触及批评对象的真正关切,形如“隔靴搔痒”。例如,法教义学和法社会学都以“法律”“行为”及其关系为研究对象,但是,法教义学侧重于行为的规范面向(法律对于行为之意义的界定),而法社会学关心的则是行为的事实面向(作为因果链条之环节的法律与行为的相互影响)。因此,在双方各自理论进路的论述中,核心关切的分离使得双方存在并不完全切合的争锋:法社会学之所以批评法教义学者不关心“社会现实”,是因为法社会学研究的核心是社会处境下的“行为”本身,其中法律规范构成了社会处境的重要因素;而法教义者并不认可法社会学的批评的原因在于,法教义学更多关注行为的“法律意义”,而行为的法律意义本身是由法律规范所赋予的。因为在法教义学者看来,不同性质的社会现象得以区分的关键点在于调整社会现象的规范本身,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不能脱离规范性要素,同样需要考察社会行为背后的规范。而在法社会学者眼中,更重要的理论关怀是社会现象的“行为”,规范作为一种(但并不特殊的)要素,只是构成理解社会处境的一个方面而已。因此,隐藏在法社会学的批评与法教义学的反批评背后的,其实是不同的理论关切。这使得批评并没有围绕同一个“点”展开。
2.易于忽视批评对象的理论预设。
外部批评时常忽视批评对象的理论预设,形如“鸡同鸭讲”。比如在裁判理论中,后果主义往往从一种法社会学进路出发为司法裁判活动提供说明(并在此基础上提供规范性标准),而法律形式主义则从法理论角度对司法裁判的核心特征加以澄清和证立。在后果主义者眼中,法律只是实现社会治理目标的一种外在工具,如果法律规范无法发挥个案中的利益分配等作用,那么就不是重要的解释要素。后果主义者批评形式主义者,认为法律规范或法律教义往往决定不了裁判结果,真正能对案件裁判起到作用的,是大量法外的因素,如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效用的因素。因此,法律后果主义者特别感兴趣于裁判背后的心理学细节或社会学基础,强调案件中的社会背景因素或法官的个人特质倾向。但批评者没有看到,他们所批评的法律形式主义(尤其是当代的新法律形式主义)通常是在法的证立,而非法的发现的脉络中来提出自己的主张。在法的证立的视野下,司法裁判是要为裁判活动提供辩护或者正当化论证的活动。法学研究关注的重点在于是否充分而完整地进行法律判断的证立,而不在于裁判事实是通过何种过程发现的。个性化的考量需要以依法裁判为前提并被理性的他人所接受,为此就必须进行充分的法律说理和推导论证。因此,不同于关注法的发现层面的后果主义论者,司法裁判中的(新)形式主义理论更应关注的是法的证立层面,这无疑是司法裁判(法律推理)的理论预设。
3.自始隐含不同的概念和话语体系。
有时外部批评的批评者与批评对象虽然使用同一概念或话语,但由于“概念的多重性”或“术语的多义性”,两者所指并非同一。这使得外部批评在批评过程中很容易“偷梁换柱”。比如,法律规范性理论所要回答的核心问题是:法为什么具有规范性,或者说法为什么能拘束、指引人们的行为?法理论(规范法学)一直将这一问题视为自己的核心问题之一,而近来法社会学也试图运用描述立场为法的规范性提供回答。双方的理论争议点就在于,采用说明—描述方式能够触及法律的规范性问题吗?经验法社会学采取外部观察者视角,对法律规范性采取描述性研究进路。它批评法理论主张法律规范性之独特性的观点,认为规范性同样可以被还原为因果关系。相反,法理论采用内部观察者的视角,认为规范性是法律所具有的不同于事实的独特属性,即“应然”属性。它批评经验法社会学试图用事实层面的现象来证明规范层面的效力,不当跨越了“应然—实然”的认识论鸿沟。因此,两种不同进路的理论虽然运用了同一概念(规范性),但法理论将“规范性”理解为一种应然(归属)范畴,而法社会学将“规范性”理解为一种实然(因果)范畴,这使得一方对另一方的批评始终不得要领。
4.将本来不属于批评对象的任务强加其上。
外部批评也容易将原本就不在批评对象理论目标范围内的任务强加其上,从而犯下“打击错误”。当下,学界对法教义学充斥着各种误解和“稻草人”式的批评。很多时候,这是因为批评者不当地将复杂现象归结到单一原因,犯下了单因谬误。比如,有批评意见认为法教义学对于国家治理力有不及,若法律无法得到公众发自内心的认同和服从,教义学产品再精致,那也毫无意义。批判者还认为,法教义学者试图从法言法语精确严密的特点出发,形成一个价值正确、概念基本完整的法律规则体系,来正确解读全部法律和法学问题。任何学术进路都有其特定的功用和限度。法教义学既无力解决全部法学理论问题,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所有法律实践的难题(如缠讼现象、案件执行不力)。伯顿(Burton,S.J.)曾区分最狭义的法治概念和最宽泛的法治概念。最狭义的法治概念意味着规则治理,政府的一切行为都必须遵循明确的、事先公布的规则,而最宽泛的法治概念还需要在此版本上添加其他理想道德,比如个人权利的尊重。法教义学可以确保形式上的自由与平等,使得司法裁判最大程度地具备了可预测性,从而有效指引公众的行为。它也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法的安定性,使得个人免受国家的恣意侵害。因此,法教义学满足了最狭义的法治概念,无疑可以发挥社会治理的功能,只不过具有程度和效果的差异。在转型中国的背景下,如何维护法律的权威、安定性,有效指引公众行为是法治的核心关切,作为“制定法延伸之臂”的法教义学在此无疑发挥着重要的社会治理作用。
(二)外部批评的意义
1.彰显法学知识研究的视角和对象的多样化。
恰当的外部批评凸显了学术研究的多元视角,有助于构建学科的“完整知识地图”,具有重要的知识论意义。不同进路的研究者共同绘制了学术研究的知识地图,使研究者能更清晰地把握法学领域的研究动态和学术格局,了解不同学者、不同理论流派以及不同研究方向之间的脉络和互动关系。外部批评也时刻提醒研究者学术研究中始终有“他者的在场”,因而自己的研究进路与立场并非唯一的可能。进而,“他者意识”可促使批评对象反思习以为常的视角和既有的理论框架,使得批评和合作构成了知识发展的动态过程,不断地改变和完善着知识地图的面貌,避免单一知识体系产生的智识偏见。
2.指明批评对象的内在缺陷及其效用限度。
恰当的外部批评可以指出批评对象的内在缺陷与效用限度。例如,作为实在法之一般理论的法理论对基于特定实在法的法教义学就至少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批评:一是批评范围有限,即法教义学致力于提供的概念、命题和原理可能受到语境限制;二是批评效力有限,即法教义学对法律制定的参与只限于作为观察者的直接参与或者作为建议者的间接参与,否则就会超越其理论的固有界限。法教义学囊括了现行实在法的内容命题的集合,而法理论则研究现行实在法的结构命题总和。法教义学供给针对法律实践的裁判建议,而法理论则可以对可利用的法律材料进行脱离语境的解剖分析和一般化展示。二者的理论任务错落和差距使得法理论能够对法教义学中那些广泛接受的观念展开反思与批评。例如,德国民法教义学者将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与抗辩权。此种分类方式是德国语境中偶然的、依赖于特定语言习惯和社会环境生成的,而未经过法理论层面的逻辑规范的检验。因此,有学者根据法理论中的权利要素,尤其是运用美国学者霍菲尔德的法律关系理论对德国法教义学中的权利类型加以剖析。从法理论的视角出发可以更多地展示出权利主体之间的结构关系,指明依赖本国的法教义学研究的内在缺陷。在此,法理论扮演着“法律解剖学”的角色,检视法教义学是否符合科学的标准。
3.促使批评对象反省自己的理论/经验预设。
外部批评能促使批评对象明确自身的理论根基或者经验预设,进行进一步的反省,提醒批评对象放弃、修正或者更好地捍卫预设。例如,属于广义法社会学的分支的经济分析法学,提倡法律规范的实施要追求最大的社会福利和功效收益,主张运用法律规范需格外考量社会中的个体的影响。但法哲学研究能揭示经济分析法学的预设前提并不稳固,无法得到普遍的接受,无法兑现“法律应当如何阐述”的规范性承诺。因为这一理论进路假定每个个体都能自由决定自己的偏好。然而,这种自由主义观点的理论预设很难成立,因为实现社会中所有人的某种程度的社会正义需要个体的自主权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同时,经济分析法学本身必须依赖法律结构才能获得论证的基础,例如财产权只能在法律框架内通过合同形式转移。所以,法律经济分析只能理解特定法律规范及其裁判结论所产生的成本和收益,但无法解决我们应当遵守何种法律的问题。经验预设同样可在外部批评中被揭示出来。例如,法律现实主义的一个经验预设在于,法官在进行裁判时总是先直觉式地产生判决然后再去寻找法律上的依据。但是通过法理论上关于简单案件和疑难案件的区分可以发现,现实主义的关注点主要聚焦于上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尤其是疑难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法官的确会受到道德、政治、社会或意识形态等因素的影响,会先形成判断然后再去找法条依据。但如果将目光转向下级法院所审理的大量简单案件,就会发现在这些数量占绝对主体的案件中,法条的规定是明确的或少有争议的,法官只能得出唯一或者裁量空间有限的结论。在这类案件中,事实一经确定,结论就是清晰的。所以,法律现实主义的经验预设并非当然成立。
4.促使批评对象吸纳批评的合理内核。
外部批评有时也可以产生建设性成效。外部批评虽然极易产生理解偏差,但也会提醒批评对象以自身的学理逻辑去吸收批评中的合理之处。例如,法社会学的外部批评会促使法教义学向社会科学知识保持开放。当然,这些社科知识还需要经由教义学方法有意识地筛选和转化才能变成教义知识。举例来说,桑本谦对许霆案的分析就较为典型。在以该案展开对法教义学的批评时,桑本谦注意到减轻许霆刑罚最重要的理由是个案的特殊性,据此认为法言法语不过是此类成本—收益分析的精致化表达,其背后的经济分析逻辑才是最重要的判断标准。但其通过收益成本分析得出的命题“在使用ATM机中因为机器故障而不当得利构成犯罪的,可以做出减刑的酌定情节”恰恰可能成为一条刑法“教义”。比如有刑法学者认为,规则的雏形可以被浓缩为“故障的偶然性”“交易的留痕性”类型化要件。出现类案时,裁判者无需再次运用规则背后的成本—收益公式,直接使用这条刑法教义即可。如此,教义学概念相当于一个存储了论证过程以备未来类推适用的公式。可见,法教义学完全可以运用社科方法形成教义命题,只是要依照自身的要求进行“符码转化”。
三、法学的内部批评何以有效
内部批评的对话者是较小范围的行内人,对话双方共享相同的理论预设和概念体系,其批评的有效程度通常高于外部批评。同一进路的学者之所以会相互展开内部批评,不是因为其共同倡导的研究进路、范式框架存有缺陷而应当被抛弃,而是希望通过批评更好地促进理论的发展,竞争形成概念更清晰、更能被经验确证、体系更加融贯的理论。就内部批评而言,不同法学研究进路有各自不同的理论目标,而同一进路内部批评的意义就在于通过竞争更好地实现特定理论目标。比较可知,外部批评和内部批评的功用指向有所不同:外部批评持有的是外在效用观点,通过认定其他理论进路的外部效用有所缺憾,挑战其研究范式本身。相比较,内部批评持有的是内在效用观点,在承认理论研究的基本框架大致合理的前提下,通过学术批评等具体方法更好地实现共享的理论目标。但是,由于内部批评往往聚焦于某个小话题来展开,缺乏对身处之理论传统全貌的自我观察,易于不加省思地将特定方法、观点、价值预设为前提,形成不易察觉的“共同偏见”。
(一)内部批评的局限
1.只见冰山不见底座:易忽视对共同预设的反省。
在法律适用的场合,法教义学者会批评另一教义学者的观点,提出不同的解决方案。这种争议往往围绕法律规则的细节规定及其与个案事实的对应难题展开。在日常状态下,这并没有什么问题,但这却往往遮蔽了教义学讨论中双方共同秉持的一些预设。在这些预设中,最典型的一个是关于法律效力的预设。也就是说,教义学争议展开的前提之一是作为讨论对象的法律规则是有效的。而这一点在大多数情形中并不成为问题(只要规则是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颁布)。但在一些极端情形中,有权机关按照法定程序颁布的法律规则的效力本身亦可能遭受质疑,例如因为其所属的制定法失去实效已久,或者法律规则的内容极端背离通行的正义标准。此时就会发生法哲学上关于法概念/法效力的争议。不同立场可能以不同的方式渗入法教义学论证和司法实践,影响个案的裁判结论,或至少会影响个案裁判中论证和说理的思路和出发点。法哲学争议一般只在诸如社会转型期造就的疑难情形中出现,通常不会在日常案件中显现,但这不代表它不存在。法教义学的预设只是将相关法哲学问题“封存”起来,以待合适的时候再打开。所以,法教义学研究始终不能完全脱离法哲学的难题意识。
2.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易丧失对“大问题”的关怀。
因为内部批评者分享近似的背景理论和学术假设,所以批评常常仅针对具体、细节的问题展开。从而,容易使得争鸣滑入文字游戏和语词之争,忽视对原本真正“大问题”的关注。在当代英美法实证主义传统中,学者们聚焦于通过法律的“必然特征”来理解法律的概念。这些讨论共享着基本思想内核和探究进路:追问法律的概念是什么就是研究法律的本质,而本质属性又可以等同于必然特征。围绕这些(甚至是这一)“必要特征”,不同阵营提出各种各样的理论命题,困顿于少数人能听懂的语词之争,忙于“在针尖上抢占阵地”。以至于可对话的圈子越来越小,法哲学讨论的“内部化”和“封闭化”日益严重,使得理论研究变成了在“阴雨天猜谜做游戏”。但事实上,法哲学不应仅关注法律的必要特征,而忽视法律的普遍特征,不应使理论研究严重脱离我们所处的现实世界,使法概念之争陷入自说自话、画地为牢的局面。而当过于琐碎的内部讨论占据了主导地位时,法哲学研究就可能会迷失方向,导致缺乏对理论和实践都有所增益、有趣的大问题的关注。
3.只见“人物”不见“思想”:易用学说研究替代研究本身。
内部批评有时过于注重研究同一理论传统的内部逻辑,倾向于对特定思想者(或学派)进行详细分析和评论,而忽视了思想者欲解决的问题本身。这一点尤其容易发生于法哲学的研究之中。哲学家陈波在反思中国哲学研究时曾指出,当代中国哲学界的绝大多数学者、绝大多数资源都投向了哲学史研究。几乎所有人都在研究他人的哲学,没有几个人在做原创性研究。中国哲学家要面对真正的哲学问题,参与哲学的当代建构。这提醒法学研究者,在进行内部批评时,应侧重于对问题本身的研究,而不应沉溺于前人关于问题的研究,尤其不能用“学说”研究来替代“思想”研究。当然必须承认,经典人物和作品在学术批评中占据重要地位,其提供了特定学术传统中的通用概念和理论范式,是学术研究绕不开的高地。然而,学术批评并不止于揭示、还原前人学说的原貌和问题。法学学者不应满足于成为“哈特专家”“拉兹专家”“凯尔森专家”。恰当的内部批评必须直面经典作家所要处理的对象,去追问、解决思想家欲解决的问题。
(二)内部批评的意义
1.法教义学内部的批评:通说地位之争。
不同于理论观点的多样化是法哲学和法理论的常态,法教义学研究的主要理论目标在于争夺通说的地位,也即为司法裁判提供相对统一的解决方案。在司法实践中,法学通说是法律人讨论后逐渐形成的支配性意见,一旦某种学说成为通说,就具有理论权威的属性,发挥着指引裁判论证的作用。通说并非一蹴而就,往往是在讨论者接续论证与相互批评之后,逐渐在法律人共同体内形成相对多数意见的结果。直面法律实践的通说观点不仅要解决当前争议的问题(个案适切性要求),还需确保与其他法律部门不产生明显矛盾(体系性要求)。作为社会现象的通说,是由人们通过讨论的方式相互影响而形成的结果,其诞生和变迁高度依赖法教义学内部批评的有效性。(1)在通说的形成阶段,往往是由某教义学者首先针对某个有争议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和理由。其他的讨论参与者发表同意、反驳的看法或/并提出反对性(补充性)理由。这样的讨论一般以公开发表的文字来呈现,比如判决书、裁判评论、学术文章、专家鉴定意见、专著以及评注等。(2)在通说的变迁阶段,每当出现挑战现行法律教义的新情况出现时,论者需要判断新情形是否构成了教义规则的例外,是否需要对原来的教义作出修正或者创设新的教义。是否需要在原有的教义学体系中“打上补丁”,判断是否出现了无法适用旧教义的疑难案件,仍然取决教义学内部的商讨和论证,高度依赖内部批评的有效性。因此,通说的形成和变迁本来就是教义学批评的产物,只有不同教义学说之间的相互碰撞、印证和补充完善,法学通说才会脱颖而出。
2.法理论内部/法社会学内部的批评:对研究对象的恰当描述。
法理论旨在对法律和法律现象进行规范科学式的描述,因而法理论之争的旨趣在于“什么是更好的内在描述”。例如,在法理论视野下,法的渊源理论以法的适用为视角,致力于寻找和证成对司法裁判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范基础,以便在将法的渊源与影响裁判的其他因素区分开来的同时,不至于使得法的渊源泛化。传统法的正式渊源与非正式渊源的二分法不能很好地满足这一任务,继之出现了一些相竞争的分类理论,如必须的渊源、应当的渊源与可以的渊源;主要渊源与次要渊源;法定渊源与酌定渊源。但上述分类法也存着诸种弊端,难以在规范多元的当下社会区分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的来源,也无法澄清不同法源类型之间的关系。对此,法的效力渊源和认知渊源的二分法或许是一种更合适的划分思路,可以更好地说明法源概念的独特性。再如,关于强制力是否属于法律的基本性质的讨论被重提。奥斯丁主张法律命令说,而哈特及其追随者则对此提出批判,不再将强制力置于法律分析的核心。当代实证主义者肖尔(Schauer)试图走一条中间道路:一方面,他认为哈特及其追随者们所使用哲学分析方法过于偏狭,不当贬低了强制要素;另一方面,他也不赞同奥斯丁将强制要素置于法律理论的中心。为达到此目标,肖尔运用了大量的经验科学研究,采用“家族相似性”而非“本质属性”去澄清事物的概念,试图给予强制力恰当的地位,以便更好地说明法律的性质。
法社会学旨在对法律和法律现象进行自然科学式的描述,因而法社会学之争的旨趣在于“什么是更好的外在描述”。经验性的法社会学以因果法则为圭臬,而关于如何恰当说明研究对象的因果关系,存在定量研究方法与定性研究方法的争论。定量研究方法通过收集、分析和解释数值数据来研究社会现象和关系。这种方法通常使用统计分析工具,如回归分析、因子分析等,以量化的方式来检验假设、推断关系和发现模式。相反,定性研究方法需要对特定地点或特定案件的相关人员,如当事人、律师、法官或利害关系人等进行访谈和观察。这种方法关注案件的审理过程、司法推进和社会影响,以深入分析法律现象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简言之,定量法律实证研究主要运用数量化的资料作为分析素材,定性法律实证研究高度依赖非数量化的资料作为分析素材。定性研究侧重于深入了解个案,但由于分析的样本有限,可能缺乏普遍性和代表性,也难以在事实与结论间建立严格的因果关系。相比之下,定量研究倾向于解释变量之间的关系,但有时无法捕捉到个体情感等难以量化的非结构性因素,以及受其他未考虑的变量或因素的影响,因此也会遭到内部批评。
3.法哲学内部的批评:研究对象的正当性证立/证否。
法哲学旨在为评价或批评特定的法律对象提供规范性标准,因而法哲学之争往往表现为讨论对象的正当性之争。例如,代孕行为具有正当性吗?现有讨论的基本共识排除了非自愿的、违背伦理道德的以及使用基因编辑或克隆技术提供受精卵的代孕,但关于其他形式的代孕(如基于协议的商业代孕)的正当性仍存在法哲学论辩的空间。其中,代孕是否必然会伤害女性的尊严,成为争论的焦点所在。代孕的反对者常常引用康德的定言令式“人是目的,而不仅是手段”,认为代孕将代孕母亲手段化,从而损害其尊严。但也有论者认为,这种对尊严的简化可能也是误解。其认为,代孕如同一种社会合作的具体样态,代孕委托者尊重并感激代孕者的付出行为,就难说代孕必然会侵犯女性的固有尊严。同时,尊严问题与“人”而非“生殖能力”紧密联系,女性自我的真实意愿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之上,是对其尊重的外化,因此对人的尊重可以化约为对其真实意愿的促进。可见,法哲学内部批评的要点在于批评对象为自己的观点进行辩护,论证其规范性理由能否成立,受辩护的行为是否正当。
四、法学学术批评类型化的中国意义
在对法学学术批评进行细致的分类和深入的功效分析之后,我们自然会思考如下的现实问题:学术批评的类型分析对于当下法学研究的启示何在?为了使学术批评在当代中国法学的构建时期更好地发挥其知识积淀的作用,学者应当对这两类学术批评持有何种态度?无疑,依循上文的剖析,内部批评对法学理论的推动至关重要,尤其在中国法学目前急需深化和专业化的初创阶段,需高度依赖内部批评直接促进学术知识的精细化,加速建构中国法学知识体系。同时不可否认的是,恰当的外部批评同样可以产生间接的知识补益效果。
(一)内部批评:建构中国法学知识体系的重点
1.为何以内部批评为主?
当下中国法学知识体系正处在建构时期的初创阶段,而初创阶段尤其需要高质量的内部批评。这是基于对中国法学所面临的内外部双重语境进行反思的结论。从外部语境看,中国法学界长期处于法学知识继受国地位。自清末迈向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以来,欧美法学思想与知识的引介与输入(西学东渐)始终扮演着重要角色。无论是昔日的“救亡图存”“中体西用”,还是当下的“国家富强”“民族复兴”,法学都肩负着社会治理的重任。在此背景下,法学者有极强的政治抱负和现实关怀,法学知识受到重视的程度往往取决于其对社会目标的贡献程度。化用卢曼的术语,法学知识体系在中国从来就没有分化成为一个独立于社会环境和政治话语的自身系统。这种“知识继受+现实关怀”的取径造成了强烈的法学工具主义倾向。法学知识被视为实现社会效用目标的外部手段,而忽视了知识应当服膺于自身的流变逻辑。法学研究及其学术批评要么止步于简单应和政治化的论断,要么困顿于独断式的“六经注我”和肤浅的“拿来主义”。许多学者在未对特定知识传统的理论内涵和历史脉络进行深入研究的情况下,就忙于展开大而化之的批评,而批判的要点就是该知识传统“无现实效用”。但须知任何理论、至少是法学理论,本质是具有关怀现实的。原则上,没有任何法学理论是“无用的”,差别只在于“用途”不同:立竿见影的政策是为一用,厚积薄发的法理反思亦为一用。仅限于自身(往往是视野有限)的关切对“他者的视角”进行浅层批评,既误人又误己,更会流毒后辈学人。内部批评在承认理论研究的基本框架(“同情的理解”)的前提下,深入理论脉络的内部,通过学术批评等具体方法更好地实现共享的理论目标,催生更多经得起检验的理论成果,促进学术知识的迭代升级。须看到,法学知识体系的构建并非一蹴而就。真正的学理建构需要长期积累和沉淀结晶,符合知识演进的自身逻辑,既需要对知识源流作出全景式梳理,也需要剖析具体知识的内在肌理。在此过程中,内部学术批评尤为重要,高度依赖内部批评,供给更多专业化成果,从而彰显学术研究的内在价值。
从内部语境看,中国法学近三十年来处于“无王时代”。改革开放后,面对政治运动对传统法学冲击而留下的废墟,各种思潮和学派竞相涌现,带来了前所未有的研究方法、学术范式。西方世界经过数百年甚至上千年的积淀形成的知识体系和思想,在短短的几十年间迅速汇聚到中国。英美法系与欧陆法系的理论并驾齐驱,现代与后现代思想交织在一起,法治思维和批判思维不分先后被引介和重述,形成了一个多元而复杂的知识景观。由于各种西方理论在中国知识土地上呈现时空叠加的景象,而非线性式、自发演进式的接续发展,因此法学知识体系正处于“未定于一尊的无王时代”。这一方面固然是件好事,因为只有在一个知识能够自由竞争的市场中才能产出真知灼见;但另一方面也造成了某种程度上知识(因对冲导致)的无效性和(因缺乏鉴别标准导致的)混乱性。因此,在法学知识的建构(初)期,过多的外部批评可能会产生反面效应,一味地反驳其他研究进路的根本假定和主要论题,并不断重申自己原有的立场和观点,不仅无法发挥外部批评应有的价值,理论分歧也难以被揭示、解决。相反,为了能够真正产生有竞争力的法学知识,应先停止基于误解和表面直观的相互批评,而通过内部批评为学界供给更多精细化的成果。通过相互切磋和竞相诘难,竞争形成概念更清晰、更能被经验确证、体系更加融贯的知识理论,最终达到填补知识空缺的作用。
2.如何展开内部批评?
“流派分化”格局下的中国法学研究,各进路中的内部学术批评已初具雏形,但在深度和广度上还有所不及。为此,要从如下几个方面改进:
第一,内部批评应当以问题为主线展开。上文已提及,法学内部批评的一大特点是,其主要是以某个具体法学问题为主,提出相应的观点和理论,展开互相之间的批评与反批评,把前人的研究向前推进并引向深入。因此,内部批评注重对具体问题的研究,而不是仅仅停留在前人对该问题的介绍。这对中国法学研究者的启示是,应当逐渐褪去其学徒的身份,在学习和理解西方法学知识的基础上,更多地参与到当下的学术对话之中。因为要展开内部批评,必须要有话可说,就不能只是对已有法学知识进行单向吸收和复述传授。但长久以来,法学界比较缺少平等对话和学术论战,各位学者埋头于自己的研究,形成了一个个孤立的原子个体,没有汇聚成真正学术意义上的对话共同体。
第二,内部批评应当以侧重技术化的论证方式展开。如果法学论著只是就宏大的议题发表一番通议,没有仔细的学理阐述和严格系统的论述,即使别人想要和该作者展开对话与论战,也不知道该从哪里论起。要展开有效的内部批评,明确指出其观点有误,无非是通过如下的途径:指出论证所运用的某个前提不正确,论证中所隐含的某个预设有误,从前提推导出结论的过程在逻辑上无效。若无明确的论点和推导过程,内部批评也将被悬置而无落地的可能。为了使得论证更加可视化,为内部批评的展开提供可把握的抓手,论证时应当特别注意如下环节:严格定义关键概念、提出鲜明的主张、列明支持性的论据、适当回应反驳性意见。
第三,内部批评应高度警惕基于身份来源的批评陷阱。一方面,有的法学知识内容可能具有本土性或者国别性。法教义学(知识)就带有天然的本土性与国别性,所以在教义学内部批评中运用中国视角天然正当。对于来自西方的法教义知识,学者需要用“中国视角”进行批评和检视,以便使其“本土化”。例如,王泽鉴就曾批评台湾法院的“拿来主义”思维,指出其直接应用美国最高法院的“真实恶意规则”,忽视了人格权侵权行为体系结构的差异以及法教义知识的本土化特质。但另一方面,法哲学、法社会学、法理论则是一般性理论,不带有天然的本土性和国别性,所以中国学者对来自西方的法哲学、法社会学、法理论的批评是对一般性的概念、方法和价值层面的批评。针对一般性理论的批评,批评者的国别和理论的来源并不重要,其效果也不限于本国。比如,在关于死刑的正当性问题上,论辩双方通常会围绕着(不限于)如下的问题展开争论和批评:国家是否有权剥夺一个人的生命作为对其罪行的惩罚?死刑是人为决定并实施的,这种剥夺生命的行为是否恰当?此类问题属于一般性的法哲学(法伦理学)问题,理论目标在于超越具体法律体系的普遍原则证立,其相互间的批评并不以一国实在法体系及其实践为限,而具有普遍、超越国别的普遍理论效果。
(二)外部批评:建构中国法学知识体系的补益
建构中国法学知识体系倚重内部批评,并不必然否定外部批评在特定语境下可以发挥补益作用。上文已经指出,外部批评可以从多个方面激扰论者去反思理论的前提预设,恰当的外部批评还可促使批评对象吸收合理的核心。当下在中国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时期,外部批评可以从空间和时间两个维度对具体知识建构过程展开慎思。
一方面,外部批评可以提醒中国学者,无论是一般的学术研究还是以此展开的具体学术批评活动,都需要避免脱离制度背景的空间错位。法学研究者不能忽视特定法律理论的“制度前设”,直接将不同国家或制度环境下的理论框架简单嫁接到本国的制度实践中。尤其是以域外理论展开对本国实践的批评与审视时,外部批评可以提醒论者需要意识到不同国家的制度环境可能存在差异。倘若本国法学传统尚在发展塑造之中且演化路径与他国传统南辕北辙,草率运用别国理论解剖、检讨本国实践,可能会导致知识建构或者学术批评的空间错位。以法学方法领域的研究为例,对法律解释产生重大影响的经济分析方法和社会科学研究,在美国法律理论和裁判方法论中占据重要地位,其反映了普通法和法官法的基本思维特征,即“逐案裁判”和“司法民主”。与从多数决和代议制度角度理解民主概念不同,美国普通法研究者基于结合规范与现实的立场,将任何形式的民意表达视为承载民主的渠道。法律现实主义、法律过程学派(LegalProcessSchool)、态度模型主张(AttitudinalModelClaim)的裁判理论,如“一次一案”“政策取向”等实践主张,只有在美国的普通法制度中才能被充分理解。倘若直接将实用裁判观、社会科学知识和政治态度框架不假思索地嫁接到具有成文法传统的裁判理论中,忽视美国普通法与中国法教义学对法的认知差异,势必出现水土不服的空间错位。
另一方面,外部批评还可以提醒中国学者,法学学术研究不应漠视理论知识的演变脉络,防止出现无视学术史发展的时间错位。知识的发展建立在问题线索与理论脉络叠加累积之上,如库恩曾将学术知识演变过程分解为革命时期、常态化时期和反思阶段三个过程。同理,法学知识累积过程如同一座不断修缮和加固的建筑,不断在前人的理论基础上建设和改进,才得以形成稳固的知识大厦。当下中国法学知识体系还处在常态化的建构(起步)阶段,晚近的学者可展开逐步的、渐进式的学术研究,在前一学派的基础上不断修缮着知识大厦;知识体系的建构如同一项接力性质的累积事业。但有时,中国学者们凭借自己的感性认识和个人兴趣,从浩如烟海的西方法学经典作品中选择出自认为重要的篇章,从事翻译与引介,又将其中的碎片化知识运用到本国理论建构中,或者以此展开学术对话与批评。如此一来,学术研究可能会无视理论研究的整体发展脉络,容易出现“历史的错位”与“源流的倒置”。这无疑是学术研究需要避免的陷阱,也是外部批评发挥恰当补益反思之处。采取外部视角的学者可将自身剥离于个别争点之外,从学术史发展、知识演进等外部视角加以检讨:在知识建构及其具体的学术批评中,若论者采取“立等可取”的思维,无视理论演进的发展脉络,则容易产生颠倒学术史发展的时间错位。如采用外部视角的法律制度史研究,其任务是对内部法律发展的脉络置于宽广的时代视角下审视,以此增进对特定历史背景下具体法律制度的洞察,从而避免静态的历史截面上开展“架空式”的法教义学、法理论的研究。
五、结语
对于法学研究而言,任何一种视角和方法原则上都是有益的。因此,无论是内部批评还是外部批评,都应当被善意地理解。罗尔斯提出的“反思平衡”(reflectiveequilibrium)概念,虽然主要用于评判单一理论的说服力,但其对理论融贯性和解释力的强调也能够间接促进学术批评的质量。这一概念要求学者的观点自洽并互相支撑,同时与其他学者的观点紧密连接,如同经线与纬线,共同编织出法学知识的密实之网。在提倡建构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语境下,学者们已开始结合本土实践和本国制度,展开更多类型的内部批评,并提出具有原创色彩的理论。借助真诚的学术批评和知识争鸣,学者逐步淡化学徒思维,避免学界陷入“别人研究法学,我们研究别人的法学知识”的怪圈。不同进路的研究者正逐步以“在场”的方式参与到各方的论战和争鸣中,进行平等的对话,共同为中国法学知识体系添砖加瓦。
〔本文系2021年度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后期资助重大项目“时代镜像中的法理学研究”(21JHQ012)的阶段性成果〕
张翅翔,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雷磊,中国政法大学钱端升讲座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载于《学术月刊》2024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