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磊:法教义学在中国:历程、疑问与反思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62 次 更新时间:2024-11-25 2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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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磊  

 

摘要:法教义学在中国具有独特的发展历程,在继受过程中也产生了诸多中国式疑问。在中国,法教义学起步于“局外人”批判,成型于与社科法学的论战,并因多种关联性研究的兴起而壮大。围绕法教义学形成的“中国之问”主要包括性质之问、功用之问和普遍性之问。这些疑问的产生或者是源于“跨语际实践”中的中国式联想,或者是因为过于轻视法教义学的功效或忽视其功效的限度,或者是出于对学术自主性与开放性之关系的误解。目前对法教义学的定位也存在片面理解或者误区。在澄清这些疑问的同时必须指出,中国的法教义学研究与司法实践之间仍比较疏离,研究的成熟度在各法律领域的差异较为明显,法教义学概念构造和知识体系化的自主能力尚有不足。这些问题都需要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逐步予以解决。

 

法教义学在中国的发展历程

法教义学研究的缘起在志趣上可以追溯至著名的“戴逸之问”。戴逸教授在对中国哲学社会科学的发展状况进行评价时,做出了“法学是幼稚的”的判断。而摆脱“法学幼稚病之讥”的方向,就在于走专业化和精致化的道路。但是,专业化也往往意味着学科壁垒的产生,当时已然存在的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将矛头直指法教义学的封闭性和僵化性。事实上,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尤其是法社会学研究,在中国出现得比法教义学研究更早。中国法教义学诞生过程的独特之处就在于,以批判并改善法教义学之不足为目标的社科法学,其出现实际上还要早于法教义学的自觉。

中国法教义学诞生过程的独特之处也决定了论战尤其是与社科法学的论战,构成了中国法教义学成长过程中的常态。这场论战的开端有两个:2013年《中外法学》杂志第一次以“法教义学”为名组织专题,邀请来自宪法学、民法学和刑法学学科的3位学者就本部门法教义学的基本问题做了阐述。同一年,在法理学者苏力与孙笑侠之间产生了关于“法律人思维”的争论。论战的标志性事件是两次“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对话”学术研讨会。首届“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对话”学术研讨会于2014年5月31日至6月1日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召开。在会上,社科法学者抨击法教义学的封闭和僵化,主张法学向其他社会科学乃至自然科学开放,倡导“法与社会科学”的跨界研究格局。法教义学者则捍卫法学的自治性,主张法学在开放性与封闭性之间保持平衡。第二届“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对话”学术研讨会于2023年6月17日至18日在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召开。在这次会议上,无论是法教义学者还是社科法学者,都释放出了足够的善意,表达了融合的愿望,找到了共同努力的方向(共同面对新科技)。

近年来在部门法学尤其是传统部门法学中迎来了法教义学研究的热潮。这里至少有3个非常重要的促成因素:(1)案例研究的繁荣。自2010年案例指导制度正式推行以来,中国法学界对案例研究的热情被极大地激发出来。案例研究的强化势必带来法教义学的趋热。(2)鉴定式案例分析法的兴起。近年来,一批从德国留学归国的青年民法学者率先大力倡导鉴定式方法,之后波及刑法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等学科。(3)法律评注工作的展开。法律评注近年来已成为法学界尤其是民法学界的“宠儿”。法律评注其实就是特定领域教义学知识的体系化展现,法律评注工作的深入展开必将推动法教义学研究实现由量到质的提升。

法教义学在中国的历程,可以说是起于批判,成于论战,并因中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及多种关联性研究的兴起而壮大。

法教义学的中国式疑问

(一)性质之问:法教义学是“新瓶装旧酒”?

其一,法教义学就是法条主义(法律形式主义)?“法条主义”其实是“法律形式主义”的中国称呼。经过20世纪各种思潮的洗礼,今日恐怕没有任何学者再会去主张“法律是完美和封闭的体系”“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逻辑演绎”这类观点。或许批评者真正要反对的是法律形式主义的核心命题,即法律的决定性。法律(法条)至多只是对已获得之判决的事后包装,“依法裁判”也只是空洞的修辞而已。对此,法教义学的回应包括3个方面。首先,坚决捍卫法律的决定性与依法裁判的立场。其次,法教义学完全不反对吸纳外部知识。最后,法教义学向外部知识开放,并不意味着不对后者施加限制。

其二,法教义学就是概念法学或法律实证主义?概念法学与法律形式主义属于特定的方法论阵营,而法律实证主义则属于一种特定的法概念论立场。如果说法教义学有什么必然预设的概念论立场的话,那至多只能主张“法律是一种规范性事物”这样的弱概念论立场。法教义学并不必然与概念法学或法律实证主义相关。

其三,法教义学就是法律解释学(法学方法论)?法教义学活动包括法律解释、概念建构和知识体系化3个环节,法解释学只涉及法律解释的方法问题。法教义学与法学方法论虽然关系密切,但两者之间依然具有3个方面的不同:(1)重心不同。法学方法论关注的重心是解释和续造方法,而法教义学更核心的工作在于建构概念和知识体系化。(2)范围不同。尽管我们可以将法学方法论视作教义学方法,但反过来并不能成立。(3)性质不同。尽管都叫作“方法”,但法学方法本质上是帮助法律人的说理得以理性化、客观化的论证形式,而法教义学方法更多指的是法律人与实在法打交道时的作业方式。此外,不宜用“法解释学/释义学”取代“法教义学”的一个用语上的原因在于前者无法体现法教义学的思维特征,即受实在法(立法者权威)和通说(学术权威)之权威的拘束。

(二)功用之问:法教义学的实践功能和法治价值有限?

其一,有批评者认为,法教义学只能应对简单案件,而无法应对疑难案件。因为法教义学只能是防御性的,而疑难案件恰恰需要创造性,所以法教义学面对新的情形并无分析工具可用。但是,法教义的更新并不意味着法教义学的局限。这属于法教义学内部的自我革新。“疑难案件无教义”的论断只针对旧教义学知识体系才能成立。疑难案件可能肇生新的教义,从而带来教义学知识体系的更新,但却无法从根本上放弃教义学的范式。并非“疑难案件无教义”。只是在疑难案件中,法教义学论证更为复杂。甚至可以说,正是存在疑难案件才更需要法教义学。

其二,法教义学是否简化了法治的理想?法治应当追求正义,而受制于特定体制的法教义学未必能促成制定法背后的权力意志向“善”。法教义学的确无法超越现行法秩序本身进行外部批判,这种外部批判只能借助于法哲学(及与其相关的政治哲学和伦理学)来进行。法教义学无法确保实在法和现行法秩序(从伦理学和政治哲学的视角看)一定是正义的,也不预设任何特定的体制(如民主体制),更无法促成权力意志向“善”。

当然,法教义学有其限度,并不意味着它与法治无关。一方面,法教义学实现了形式法治的理想。形式法治的核心理念是法的安定性。法教义学追求判决的可预测性,实现形式自由与平等。另一方面,法教义学也并非不追求正义,它“致力于在细节上逐步落实‘更多的正义’”。法教义学不单单是法的逻辑与解释的艺术。它虽然不是法治的全部,但却实现了法治最核心和最基础的理念,即法的安定性。同时,法教义学不是法学的全部,它无法“包打天下”,不能苛求其为体制的正义性和权力向善负责。在根本上,法教义学只是一种专业化的作业方式。

(三)普遍性之问:法教义学是一种无法跨国界运用的继受法学?

一种典型的批评是,法教义学是西方(主要是德国)的舶来品。在中国引入法教义学,被认为反映了多年来中国法学处于“继受法学”的尴尬处境。

首先要看到,法教义学虽然起源于德国,但并非德国所独有的现象。英美国家中同样存在“doctrinal study of law”。在此意义上,“法教义学”只是对当代一切法律科学都要满足之任务的地域性称呼(德文称呼)而已。一方面,法教义学是围绕本国而非外国的现行法展开的作业,是在本国的政治—法律体制和社会文化环境中展开的活动。知识体系意义上的法教义学只能是德国的、日本的或中国的法教义学,而不存在世界的法教义学。所以,只有在中国法的基础上构造出法教义学的“中国话语”,中国法教义学才会真正成熟。另一方面,也不能因为某个教义学说起源于德国,就一概否认其有被继受的可能性。德国的教义学说也可能反映对特定法律问题之本质的理解,体现全人类共同价值。

“继受法学之诟”的另一个混淆之处,是没有区分“法律继受”与“法教义学继受”。移植西方的法律,并不代表就一定要继受基于该西方法律的教义学说。在移植他国法律的基础上,同样可以结合本土资源开出“本土法教义学之花”。中国的法教义学者也应当有志气“通过德国法而超越德国法”。

从根本上说,“继受法学之诟”试图从一种发生学上的事实现象(法教义学起源于德国)推导出一个价值上的判断(不应当接受法教义学),犯了从“是”推导出“应当”的“自然主义谬误”。

(四)法教义学的定位:知识、方法抑或学科?

中国学者对于法教义学的定位也存在困惑和分歧。大多数学者直观地将法教义学视作一套知识,也即“围绕一国现行实在法构造的概念—命题体系”。也有学者认为法教义学只是一种研究立场,体现的是一种研究方法。这种方法,也就是围绕现行实在法进行解释、建构和体系化的作业方式。这两种理解都没有错。“教义学既是一种活动,也是这一活动的产品与对象。”我们可以将前者称为“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教义学方法),而将后者称为“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教义学知识)。

那么,法教义学能否被视为一门学科?法教义学的任务是呈现对科学上有效之法的理解,而要完成这一任务就要预设这种理解要遵从特定体系,也即以一定秩序和语境来呈现法律材料的各个部分,这些部分就是部门法。这种体系化的法教义学就是近代以来狭义上的“法律科学”(法学)。与此相对的是采取其他视角或方法对法现象的研究及其相应学科。这些其他视角或方法对法现象的研究合在一起是“基础研究”,而基础研究与法教义学(狭义法律科学)则合为广义的法律科学(法学)。广义法学的研究对象都是法(法现象),但法教义学采取的是内部视角和方法,而基础研究采取的则是外部视角和方法。由此,就可以来回应一个重大误解,即将法教义学视为法理学的一种研究进路或范式。造成这种混淆的原因或许在于没有很好地区分“法教义学研究”与“关于法教义学的研究”。

总之,法教义学既可以是一套知识,也可以是一种方法,还可以在各部门法学之统称的意义上被称作一门学科。

中国法教义学研究的问题及其反思

首先,中国法教义学研究与司法实践之间仍比较疏离。在中国,法教义学最大的局限性通常被认为在于“只关心法律条文的表述和承诺,而不关心法律在实践中的实施状况”。未来的教义学研究需要同时注意两个方面。一方面,应当更为广泛地关注实用法教义学的发展。学界需要更加重视这些真正从本国土壤中成长起来的教义学说,适时进行理论上的归纳、提炼和总结,促使其向科学教义学转变。树立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之权威对于中国法教义学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是可欲的。另一方面,也应当对实用法教义学提出更为专业化的批评。教义学者们不能仅停留于“外部视角”的批评甚至是直觉式和观点式的反对,而应基于现行实在法,运用教义学的方法和知识进行“内行人的批评”。

其次,中国法教义学研究的成熟度在各法律领域差异较为明显。通常来说,民法和刑法的体系化程度(体现为法典化程度)较高,民法学和刑法学的学术积累期最长,民法教义学和刑法教义学也相应比较发达。相比而言,行政法和经济法等法律领域规范的体系化程度低一些,它们也是相对新的法律部门,易于受其他学科之研究方式的影响。宪法、行政法和经济法等后起的法律领域并非不需要法教义学。反过来,在中国,像宪法学、行政法学、经济法学这样的领域更应当成为教义学研究的着力方向。

最后,中国法教义学的概念构造和知识体系化能力尚有不足。在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方面,我们与西方法学最大的差距就在于提炼原创性概念、范畴的能力不足。但如果没有大批原创性概念、范畴,所谓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就不过是“空中楼阁”。所以,构建中国自主法教义学知识体系,就要把“科学家精神”和“工匠精神”结合起来,打造既有特殊内涵又有精细结构的教义学概念和范畴。

构筑中国自主的法教义学概念体系,要同时从3个方向去努力:(1)继续吸纳外来的法教义学说,但要注意小心甄别,细加比较选择,注意特定法教义的“隐含背景”以及可能的价值差异;(2)要同中华优秀法律文化相结合,从古代法律思想,尤其是律学传统中吸纳有益养分,实现律学方法和知识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坚持问题导向、古为今用;(3)要对当下中国的法律实践,尤其是司法实践进行规律性的总结归纳,通过对现实的“建构性解释”来获得教义学的概念和范畴。

结语

法教义学既然有“中国之问”,也应当有“中国之答”。法教义学并不是法学的全部,不能期待法教义学解决全部的法律问题或转型时期中国面临的所有问题。提倡法教义学作为法学的主流范式,并不意味着忽视或贬低法哲学、法理论、法史学和各种法的社会科学研究的价值和意义。事实上,如果法教义学不想故步自封,不想疏离于“人间烟火”,就必须在认知上对这些学科保持开放。但是,法教义学是现代法律科学的核心,中国法教义学现阶段存在的问题与缺陷并不是彻底否定它的理由。只要中国今后依然以制定法为规范体系的中心,只要法律适用依然是中国法律实践的核心关注,只要以传授本国实在法知识为主的当代法学教育模式不变,只要科学性的诉求依然是中国学界的主流追求,法教义学就应当维系其主流法学范式的地位。如果说中国法教义学的前期工作在于“扫清地基”、消除种种误解的话,那么今后就应当产出更多具有原创性和说服力的教义学作品。

 

雷磊,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自:《法商研究》202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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