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磊:法学方法论研究在中国:观察与反思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69 次 更新时间:2024-11-06 2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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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磊  

 

一定时间积淀之后的自我观察和省思,对于任何一门学科的健康发展而言都是不可或缺的。它既是从历史维度对学科进行的回顾性和描述性总结,也在一定意义上蕴含着对学科未来发展趋势的预测和规范性指引。相比于法学其他学科方向,法学方法论在中国依然属于较新的研究领域。与动辄可以追溯至二百多年前的萨维尼(Savigny)时代的德国法学方法论传统不同,法学方法论研究在中国大陆地区迄今为止只有不到三十年的时间。①从严格意义上说,中国大陆地区最早的方法论研究作品公认是梁慧星教授于1995年出版的专著《民法解释学》,②开大陆地区法学方法论研究之先河。但直到2000年前后,法学方法论研究才开始在中国成为一门显学,发展到如今,这一领域已汇集诸多作品,呈现众多进路,经历了两波热潮。对此,我们可以总结归纳出八个主要论题,并提炼出隐含未来趋势的三大特征。在观察描述的同时,批评与反思对于学科自省而言也必不可少,本文将在最后对目前中国法学方法论研究存在的问题作四点反思。

一、两波热潮

在近三十年的时间里,法学方法论研究在中国大陆地区大体经历了两波热潮。第一波研究热潮大体发生于21世纪的第一个十年。正如在作为法学方法论研究“母国”的德国,一般意义上的法学方法论从历史发生学的角度来看起源于民法学,中国大陆地区最早研究法学方法论的学者不出意外也来自民法领域。梁慧星教授出版专著后,王利明教授于1999年从我国台湾地区介绍引入了“司法院”大法官杨仁寿写的《法学方法论》到大陆地区出版。③后来对于中国大陆学界产生重要影响的德国学者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最早也是在我国台湾地区翻译出版,随后在2003年被商务印书馆引入。④

尽管如此,总体来看,对整个法学领域产生辐射性影响的方法论研究的领衔学者却是法理学者,而不是具体的部门法学者。第一波热潮的标志性学术活动是2006年在北京召开的全国首届法学方法论大会。舒国滢教授在这次大会上作了一个基调性发言,题目为《我们时代的法学为什么需要重视方法》。他提出了当时中国法学研究的三个转向,即法学之利益—兴趣的转向(由政策定向的法学,经立法定向的法学,转向司法定向的法学),法学视角的转向(返观实在法)和法学方法的转向(方法的回归)。⑤可以说,舒国滢教授发言中对于当时中国法学研究中存在问题的剖析是准确的,而对转向的预言,除了第一个转向因为中国大规模的法典化运动尚未结束甚至方兴未艾而未能完全符合外,其他两个转向基本得到了印证。回顾21世纪最初十年的讨论,法理学者大多处理的是非常一般性的主题,包括一些比较基础性的知识,比如法律解释的方法以及适用顺序,法律续造的方法(如漏洞填补、法内续造和法外续造),也包括更为基础性的问题(如法学方法论的概念、意义、功能)。这个阶段是中国法学方法论研究的“建基时代”。

大概从2010年开始,法学方法论研究在中国法理学界逐渐趋冷,当年方法论研究的旗手们纷纷转向其他主题和领域。转向的原因非常复杂,既是国家和社会发展的阶段性需求变化所致,也是学者们“急用先行”的现实考量使然。但内在的理论原因或许在于,法学方法论研究如果不和具体的法教义学、部门法学结合,在一般理论层面的推进基本也就到了“无(新)话可说”的境地。

近四五年来,中国学界正在兴起法学方法论研究的第二波热潮。与第一波热潮相比,第二波热潮中的研究者们更有意识地将方法论研究与具体实在法和司法实践结合起来。第二波热潮的形成至少有三个非常重要的促成因素:一是近年来案例研究的兴起。较之于二十年前,案例研究(大样本案例分析,也包括个案研究)已经成为今天法学研究的常态。尤其是第二个五年司法改革正式推出案例指导制度以来,包括指导性案例在内的典型案例和热点案件都刺激了中国的案例研究,而案例研究的强化势必带来与之结合紧密的方法论研究的趋热。在课堂上,开设“案例研习课”的青年教师们也开始有意识地将法律解释、法律续造的方法运用于个案分析。法理学者,尤其是青年一代的法理学者,也加入这场案例研究的“盛宴”之中,特别是围绕指导性案例的运用和编辑方法产出了大量成果。⑥

二是鉴定式方法的兴起。鉴定式教学法一开始被有德国留学背景的民法学者,尤其是一批从德国留学归国的年轻民法学者们所大力倡导,⑦之后波及刑法学、⑧行政法学⑨等学科。部门法学者们通过课堂、暑期班、训练营和案例分析大赛等多种形式扩大鉴定式方法的影响力。最典型的鉴定式方法是民法中的请求权基础思维。⑩请求权基础思维训练的基本程式是,在给定小前提(案件事实)的框架下,通过请求权基础的搜索锁定大前提(法律规范),从而运用司法三段论得出适用结论。(11)鉴定式方法的核心就是涵摄技术,当然在涵摄之外也要辅之以其他的解释和续造方法。这些都是法学方法论研究的核心内容。

三是法教义学研究的自觉。无论是案例研究的兴起还是鉴定式方法的推广,背后都有法教义学的影子。伴随着中国法学专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法学的教义化程度也在不断强化。不仅民法学和刑法学等传统教义学科趋向精深,甚至连一向以政治系统与法律系统接合部自居的宪法学也开始不断教义学化,这必然使得法学方法论成为法律人的“看家本领”。这个阶段是中国法学方法论研究的“常态化时代”。

二、八个论题

从“建基时代”到“常态化时代”,中国学者关于法学方法论的研究虽然涉及众多话题,但主要论题可以归纳为八个。其中有的是学者们着力较多的研究主题,有的则表现为学者之间的学术争鸣。

(一)学科概念之辨:法学方法抑或法律方法

在德国学术传统中,并不着意区分“法学方法”(Methoden der Rechtswissenschaft)与“法律(的)方法”(Methoden des Rechts),有时会采用可同时涵盖“法学”与“法律”的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法学/法律方法论)这样的称呼。而对于“法学方法论”中所谓的“法学”,学界有着相对一致的共识,即认为它指的就是“法教义学”(Rechtsdogmatik)。(12)所以在德国学界看来,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和菲肯切尔(Fikentscher)的《法的方法》(13)其实指向的是同一种研究。

但是在中国,传统上“法学方法”主要指的是法学研究的方法,也就是研究法律和法律应用的方法,比如分析方法、批判方法、综合方法、诠释方法、建构方法等。所以多数学者主张将“法学方法”和“法律方法”区分使用,用后者来指代德语中的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也即法律适用的方法或司法裁判的方法,这成为一种主流的看法。(14)最近,又有学者再次强调对法学方法论的理解要回归法学研究的方法论这一“本初的含义”。(15)但是也有少数学者主张对两者不作区分。之所以坚持“法学方法”的称谓,而不以“法律方法”称之,是因为中国没有法教义学的传统。事实上,从整个法学来看,法教义学应称为“狭义法学”(Rechtswissenschaft im engeren Sinne),而其他法学学科如法社会学、法经济学、法史学甚至法哲学都是一种交叉或边缘学科。(16)用“法律方法”的称谓虽然能更加直观地反映出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场合——法律适用,但却有失理想色彩,即对以法教义学为代表的法律科学的追求,使法学方法论更多成为一种技艺性作业。这种学科“正名”之争的背后,反映的是中德两国学术传统的差异以及对法学方法论这门学科定位的不同。

(二)传统方法学说:法律解释与规范理论

中国学者对于传统方法学说领域尤其是法律解释学领域,投入了大量精力。早期研究者致力撰写一般性和体系化的论著,比如张志铭教授的《法律解释操作分析》,(17)谢晖、陈金钊教授的《法律:诠释与应用——法律诠释学》(18)是这方面最早的系统研究,这几位学者也产出了较多的学术成果,可以说是中国方法论研究的启蒙作者和启蒙作品。后续的研究开始转向对特定的解释方法的研究,如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19)研究者更关注具体解释方法的内涵、运用及其界分问题。(20)也有研究注意到了解释理论中的“元问题”:解释方法的顺序。(21)除法律解释外,漏洞填补和法律修正也是中国学者偏好的主题,相关领域也诞生了一些有分量的著述。(22)实务界的一些法官还出版了大部头的著作。(23)在研究方法上,则从最早单纯的理论阐释开始发展为实证研究,如基于对法院判决的归纳分析阐明特定方法的特点。(24)尤其指导性案例制度建立后,对指导性案例运用方法的研究成为一时之热。(25)

由于一系列实务案例(如“张学英诉蒋伦芳案”)的刺激,中国学界在一段时期内迅速掀起了研究法律原则理论的热潮,聚焦规则与原则的区分以及原则的适用方式等问题。相关讨论主要继受了美国学者德沃金和德国学者阿列克西等人的理论,并结合学者自己的理解作了一些阐发。(26)与此相关,“比例原则”成为横跨宪法、行政法、民法等领域的关注焦点,(27)也引发了对该原则的正当性,适用领域和地域的普遍性以及具体构成等问题的讨论(28)。法律规范研究领域的另一个主题聚焦于法律规则的性质(作为行动理由的特性),近来亦有学者对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重新进行了思考。(29)

(三)法律论证理论:程序、修辞与逻辑

2003年翻译出版的德国学者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30)2005年翻译出版的荷兰学者菲特丽丝的《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览》(31)开启了中国方法论研究的“论证转向”。焦宝乾教授的《法律论证导论》是这一领域中国学者自己最早的体系化研究。(32)论证理论研究主题丰富、进路颇多,其中比较成规模的有三脉:一脉是程序性进路(商谈理论),主要以哈贝马斯和阿列克西的理论为基点,强调法律论证的形式与规则的重要性。有论者将这一理论引入对具体论证模式(如类比论证)的研究,(33)亦有学者将其运用于部门法领域(34)。二是论题—修辞学进路,主要以亚里士多德—西塞罗—维科—菲韦格的脉络为传统,探寻法学与论题学、修辞学、决疑术之间的关联。以《寻访法学的问题立场——兼谈“论题学法学”的思考方式》一文为开端,舒国滢教授在这一知识论传统中浸染十数年,并取得了丰硕成果。(35)近年来,这种研究进路亦引起了其他方法论研究者的广泛关注,并促成了全国法律修辞学会议的召开(截至2023年4月已举办十四届)。三是逻辑学进路,在这一方向上,法学学者与逻辑学学者形成了联合。近年来,一些对法律问题感兴趣的逻辑学学者和经过系统逻辑训练的法学学者,从不同的研究起点出发“合众为一”,就法律论证、规范逻辑、司法证明等主题展开了长期对话。中国逻辑学会法律逻辑专业委员会已成为这一对话的重要平台,而2015年开始出版的“西方法律逻辑经典译丛”(熊明辉、丁利主编)也极大地促进了这一脉络的发展。最初的研究侧重于一般逻辑在法律领域的应用,现在则慢慢开始转向法律逻辑自身的特殊问题研究。(36)而以人工智能和大数据相结合为代表的新科技时代的到来,也为运用更新的逻辑手段(可废止逻辑)来研究法律推理问题提供了契机。(37)

(四)方法论学说史:从概念法学到评价法学

中国学者对于方法论学说史的研究并不多见,这恐怕与法学方法论研究为时尚短和学者们实践导向的认知兴趣有关。在为数不多的专论中,“通史”方面的代表作当数舒国滢教授出版于2020年的近1800页的皇皇巨著——《法学的知识谱系》。该书上溯古希腊罗马的修辞学、辩证术、争点论、决疑术,中接欧陆中世纪与近代法学流变中的方法论因素,下探近代自然科学推进的方法论范式变革和20世纪法学知识与方法的转型,为中国学界全方位呈现了欧陆法学知识和方法的谱系流变。(38)但它的理论旨趣并不限于展示方法论的历史,还可以被看作通过探寻法学知识成长的方式与过程,借助西方与中国、谱系与性质、法教义与法理三把“钥匙”,来求得法学(法教义学)之科学性问题答案的典范。(39)在“片段史”方面,研究最深的中文论著则是中国台湾地区学者吴从周的专著《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探索一部民法方法论的演变史》。(40)它以耶林和黑克两位学者为中心,描述和剖析了从概念法学到评价法学的方法论转变的理论逻辑。另一部论述近代德国方法论学说史的专著是顾祝轩的《制造“拉伦茨神话”:德国法学方法论史》。(41)该书上部简要梳理了从概念法学到战后评价法学的发展历程,下部则着重对拉伦茨方法论思想的形成进行个案分析。

中国学者研习法学方法论学说史的重要途径在于翻译。目前的译著集中于历史法学、目的法学与自由法运动三个领域,且聚焦萨维尼、耶林、康特洛维茨等人物。(42)这固然与译者的个人兴趣相关,同时也是因为德国19世纪末、20世纪初方法论研究转折时期的学派和作品与中国语境具有较高的契合度。

(五)法律科学之争: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

在中国,法教义学研究之“实”出现得要比其“名”更早。为了回应历史学界提出的“法学幼稚病”之讥,刑法学者陈兴良教授在20世纪90年代提出“深挖专业槽”的口号,(43)并在之后的研究成果中首次使用了“教义学”的称谓。(44)法教义学倡导返归现行实在法,在既有法条及其司法适用的基础上构造出更为精致化和体系化的法学知识。但大体在同一时期,从美国学成归国的苏力教授在国内迅速引领了一股法社会学研究的风潮,并提出了“诠释法学”(法教义学)和“社会学派”(社科法学)的区分。(45)随后有越来越多的青年学者开始从事法社会学、法经济学、法人类学乃至法律与认知科学的研究,形成了实证研究的跨界格局和“无形学院”。(46)而作为主要对立面的法教义学在此过程中被打上了“法条主义”“形式主义”和“概念法学”的烙印。(47)所以,法教义学研究的自觉很大程度上是由它的批评者催生出来的。

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作为对立学派的标志性事件,是2014年5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召开的“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对话”学术研讨会。彼时,来自全国高校和科研机构的五十余位部门法学者和法理学者展开了激烈辩论。会后,一些期刊组织了专题论文,将讨论引向深化,但也使得阵营分化趋势加强。(48)总的来说,社科法学主张法学向其他社会科学乃至自然科学开放,倡导“法与社会科学”的研究格局,而法教义学主张法学的自治性与独特性,倡导法学在认知开放的同时保持运作封闭。两者体现了不同的法律科学观。时隔近九年之后,2023年6月,第二届“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对话”学术研讨会在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召开。与第一次会议相比,这次会议上双方都释放出了足够的善意与融合的愿望。尽管在法教义的必要性、比例原则等具体议题上仍存在激烈交锋,但总体而言,将社科知识融入法学方法论与法教义学作业之中已成为基本共识。(49)一种融合式的法律科学观正初露端倪。

(六)法律(人)思维之争:规则导向与后果考量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法律职业化成为学界的主流声音,而与法律职业化相对应的是对“法律(人)思维”的倡导。学者们纷纷撰文讨论法律(人)思维的特点和准则何在。(50)但在2013年,苏力教授对这一观点提出挑战,认为“像法律人那样思考”并不意味着法律人有什么独一无二的思维,其本意仅在于鼓励法学院新生尽快熟悉实践中的制度环境与法律技术。存在独特的“法律(人)思维”只是中国法律人一厢情愿的愿景或者是职业利益使然。(51)随后,孙笑侠教授作出回应,承认法律人不能拘泥于法律规则和概念逻辑,面对呆板的法律和鲜活的生活,不能刻板地不作结果主义考量。但在进行社会后果考量的同时,不能夸大“超越法律”的功能和意义,更不应否定法教义学上法律人特有的思维方法。(52)发生在十年前的这场论战的背后,其实是“规则导向”(法律人所独有)与“后果考量”(法律人与民众所共享)之间的思维对立。(53)

这种对立其实是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争的一条侧线。社科法学高举“后果为锚”的旗帜,试图证明任何教义的背后都存在着更为“现实的”底层逻辑(如经济学、社会学或人类学的逻辑),因此主张打破“概念黑箱”,直接进行现实分析。(54)而法教义学则主要强调“规则导向”(依法裁判)的重要意义,否认后果主义的元方法地位,力图在既有方法论的框架内来定位后果考量方法(目的论证)。(55)

(七)法源概念之争:表现形式与裁判依据

“法的渊源”是迄今为止法理论中最复杂的概念之一。中国传统主流学说简单地将法源界定为“法的表现形式”,(56)但却无法证明法源概念的必要性:为什么在“法”的概念之外,还要有“法源”的概念?方法论研究兴起后,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从法的适用的视角出发,将法的渊源视为“法官发现法律的场所”。(57)这一学说的拥护者一般持“多元法源观”,反对立法中心主义和制定法实证主义,认为在进行司法裁判时,可凭借的除了以制定法的形式存在的“法”,还有许多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规范。进而言之,法源的要义是在司法语境中,把制定法以外的其他社会规范(习惯、条约、判例、政策、道德、纪律规范等)拟制为法。(58)这种做法虽然解决了“法”与“法源”的区分问题,却没能解决另一个问题:司法裁判中如何区分法源与非法源的规范材料?为此,有学者引入北欧学者佩策尼克和阿尔尼奥关于“必须的渊源”“应当的渊源”和“可以的渊源”的分类,并以此来对中国的各类法源进行分类。(59)也有学者在将法源限定为“法律适用过程中裁判依据的来源”的基础上,区分了法的效力渊源与认知渊源,由此将法源和与司法裁判相关但又不属于法源的规范材料区分开来。(60)由于当下中国法律实践中存在规范多元的现状(除正式立法外,还存在党内法规、规范性司法解释、“红头文件”、指导性案例等),加上合宪性审查工作逐次展开,关于法源的讨论日渐显露出其实践意义。

(八)“同案同判”的性质之争:道德要求与法律义务

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案例尤其是指导性案例越来越受重视,学界关于“同案同判”的讨论也一度成为热点。法学方法论的讨论除了聚焦于“同案同判”的意义与可能、(61)“同案”的判断标准、(62)案例适用的方法(类推)等传统议题外,还涉及“同案同判在司法裁判中扮演何种角色”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同案同判”仅是司法裁判中可被凌驾的道德要求,并非具有终局意义的法律义务。只要能够证明“同案同判”被其他的法律义务和道德要求所压倒,那么就可以给予特殊对待。(63)也有学者认为,“同案同判”是司法裁判中不可放弃的司法义务(法律义务),对于司法裁判具有构成性。它有助于依法裁判的实现,甚至在逻辑上优于依法裁判的义务。(64)更有学者认为,“同案同判”作为道德义务与它相对于司法裁判的构成性并不矛盾,它一方面是依法裁判的衍生性义务,其含义本身就蕴含于依法裁判之中,也始终存在着被其他更为重要的理由所凌驾的可能;另一方面亦具有“溢出”依法裁判之外的表征性价值,即形式正义的可视化和可预期性的显现化。(65)这一争议其实反映了学者们对于司法裁判之性质和目标的不同理解。

三、三大特征

纵观法学方法论研究在中国的发展,可以提炼出三大特征,这三大特征在某种意义上也意味着中国法学方法论研究未来的发展趋势。

(一)主体:从法理学者到部门法学者

中国法学方法论研究第一波热潮的主角是法理学者,而第二波热潮的主体已悄然变成部门法学者。这并不是说现在的法理学者已不关注这一领域,而是法理学者的研究旨趣和研究方式——一般层面上的理论探讨——已然达到了一个节点。在这个节点之后,更加亲近部门法(条文),亲近个案,亲近司法实践,必将成为法学方法论研究未来发展的方向。因为方法论不是橡皮图章和屠龙之术,它的生命在于运用,即“致力于在细节上逐步落实‘更多的正义’”。(66)此方面走在前列的依然是民法学者。民法学从所谓“立法论”到“解释论”的转向,代表着民法教义学的自觉,尤其也预示着后民法典时代方法论研究的兴盛。(67)

这里也体现出中国和德国的不同。一方面,在中国,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隔阂是长久以来被诟病的问题,而在德国则大体不存在这一问题。中国法学学科中设有单独的法理学二级学科,但高校的法理学专业教师通常不研究部门法学的问题,也不讲授部门法学的课程。长此以往,中国法理学者习惯于宏大叙事和价值宣示,与部门法学所关注的问题相去甚远,对部门法学的知识输出不足。而在德国,即便是法哲学研究,也通常会与一到两门部门法学相联结。法哲学家必须首先是至少一门部门法学的资深研究者。这也体现为中德两国方法论著作内容上的差异:在德国,无论是拉伦茨的经典之作《法学方法论》,还是最近翻译出版的默勒斯(M?llers)的《法学方法论》,(68)虽然定位并不相同,但都会列举大量的案例,每种方法都附有例证和案例分析。相反,中国法理学者所写的方法论著作基本上是纯粹的理论论述,而没有任何案例。所以,未来法理学与部门法学更为紧密的结合应当成为一个趋势。

另一方面,在中国,法教义学和方法论研究经常被认为与实务联系不够紧密,而在德国则恰好相反。在中国,法教义学和方法论研究最大的局限性通常被认为是只关心法律条文的表述和承诺,而不关心法律实践。(69)但在德国,学者们却认为既有的法教义学研究与实务界距离不够,法学教学和科研以高级法院(尤其是最高级别的法院和联邦宪法法院)所形成的判例为圭臬,自觉或不自觉地将这些判例视为权威,造成了“法院实证主义”的后果,影响了学术批判司法实践功能的发挥。(70)所以,德国学术界思考的是,是否需要与实务界保持更大距离;而在中国,实务与学术的长期隔阂使得二者彼此靠拢成为一种必要。(71)

(二)姿态:从“引介者”到“参与者”

毋庸讳言,在法学方法论领域,中国依然处于继受国的地位。一个突出的表现,就是译著和译作的传播在中国法学方法论研究的进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笔者曾在数年前撰文梳理了截至2015年1月底欧陆方法论论著在中国大陆地区传播的情况,其中德国学者的方法论作品被译介的数量最多。(72)中国法学界的方法论学者创办了一系列的专业刊物,如《法律方法》(谢晖、陈金钊主编)、《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葛洪义主编)、《法学方法论论丛》(舒国滢主编,从第4卷开始更名为《法理》),这些刊物成为刊发译文的主要平台。另外,一些规模比较大的译丛(如“西方法哲学文库”“德国法学名著译丛”)也纳入了不少方法论研究的译著。

第一波研究热潮中的代表性译著无疑是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该书被引进的时间早,书中的许多观点一度被中国学者奉为圭臬,而且该书的基本结构安排深刻地影响到了中国学者方法论专著的篇章安排以及法学院的课程安排。(73)而在第二波研究热潮中,前文提及的默勒斯的《法学方法论》很可能会成为当今时代对中国学者产生重要影响力的作品。如果说拉伦茨的书是一本学术著作或者说是专著型教科书,那默勒斯的书更像是一本实用全书。它既是方法论的“百科全书”,又是“实战指南”,还是“操作手册”。从构成看,它不仅包含大量知识性为主的内容,在各部分都穿插了“进阶练习”部分,而且总结了150多个论证模型,提供了100多个案例。就像作者在“中文版前言”里指出的,本书能为法科生、科研及实务者的日常工作带来直接的增益。(74)从内容看,它既回应了方法论的欧洲之问(欧盟法和国际法对于德国法学方法论研究的影响),也回应了方法论的时代之问(处理了法的经济分析等传统方法论研究没有涉及的主题),与中国当下强调方法运用的第二波热潮的契合度较高。

尽管德国方法论译著的影响是持续性的,但一个新的趋势已经出现:中国的研究者已经不满足于当德国方法论的“引介者”,不满足于仅仅将德国方法论与中国案例进行简单结合,或者说开辟德国方法论的“中国战场”,而是开始有意识地基于中国实践和经验提炼和建构方法理论。例如,基于中国司法实践对“社会效果”的强调,而赋予后果考量更为突出的地位。(75)再如,基于前述多元规范的实践状况,在法理论上对法源提出新的分类。这种趋势尽管还不太突出,但也表征着未来中国的方法论研究者将更多以“参与者”的姿态介入对一般理论的探讨之中,并为方法论的原创性研究作出更多贡献。

(三)理路:分析性进路日益受到重视

德国法学方法论的发展有其内在次序,即从传统进路发展到诠释学进路和分析性进路,再到解构主义进路的反思。处于继受国地位的中国,面临的一大困境是:在短短几十年的时间里,中国涌入了西方数百年的时间里发展出的各种学说(传统的与现代的、古典的与后现代的),这使得中国学者面对西方文献时要么陷入茫然失措,要么只是浮光掠影。早期的中国方法论研究者并没有研究进路和方法的自觉,往往秉持一种“六经注我”的拿来主义心态。经过近三十年的发展,中青年一代的学者开始逐渐了解各种进路的差别,他们倡导“走出方法论的杂糅主义”,(76)更为有意识地从自身服膺的某种进路出发来研究方法问题。

较早的进路自觉来自诠释学进路的代表阿图尔·考夫曼(Arthur Kaufmann,又译亚图·考夫曼)的影响。(77)正是受到法律诠释学的启发,当时有法理学者、民法学者和刑法学者都强调规范与事实的不对称,主张法律适用的等置模式和类型思维。(78)但这种进路与其说是方法论的,还不如说是认识论的。对于更需要建构清晰方法模型和操作规则的中国司法实践而言,它并不太适合。当下中国的方法论研究者越来越偏重于一种分析的风格。他们认为每种法律适用理论都至少潜在地以某种特定的意义概念为前提,因而更多使用逻辑的方法,运用语言哲学和分析哲学的成果。他们试图厘清各种裁判方法的概念内涵、论证结构和运用规则,对法律推理与解释的精确化作出贡献,(79)笔者相信这一进路在未来能产生更多成果。

四、四点反思

通过以上回顾和总结,可以看到,不到三十年的时间里,中国的方法论研究已然呈现出一派欣欣向荣的景象。除了教科书、著作(包括译著)、论文不断出版外,相关研究主题在每年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教育部项目和其他各类项目中均占有一定份额。不少高校在法学理论专业下设立了法学方法论(法律方法)研究方向,华东政法大学甚至成立了专门的法律方法研究院,并将法律方法作为法学自设二级学科。这些高校培养的硕士和博士研究生也产出了不少相应主题的学位论文。全国法学方法论会议、法律逻辑学会议和法律修辞学会议均以年度会议的方式稳定召开,成为方法论研究成果交流的固定平台。作为开放式文库,“法学方法论丛书”(舒国滢主编)、“法律科学经典译丛”(舒国滢主编,卜元石、雷磊执行主编)成为集中展现方法论作品的载体。尽管如此,目前的研究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方法论研究的精致化和深耕化程度仍有不足。虽然方法论的著作、论文已然为数不少,但低水平重复的现象仍屡见不鲜。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同一主题反复论述,内容大同小异。近年来,笔者作为研究生学位论文外审人,经常收到一些研究主题、结构和内容都差别不大的方法论研究论文,如“裁判的可接受”“类案适用的方法”“指导性案例中的解释方法”等都是常见的选题。有的学者则围绕同一主题的不同方面持续发力,这本是值得提倡的研究方式。但若去观其细节,会发现往往多篇看似标题不同的论文在内容上基本是“换汤不换药”。二是一般性主题研究(如解释方法、法律漏洞的填补)依然属于主流方向。虽然中青年一代学者开始产出关于具体方法研究的论文,(80)但此方面的专著依然暂付阙如。专著建立在对具体方法进行透彻研究的基础上,这需要体系化的视角和细节铺陈的能力。(81)由于积淀时日尚短,中国学者目前显然还缺乏这种能力。(82)三是没有注意到不同部门法方法论的差别。法学方法论虽然旨在为一切部门法提供方法指引,但其起源于民法领域,因而难免带有“民法烙印”。民法方法自有其普遍性的面向,但亦不可抹煞其他领域的独特性。(83)再往细节深入,可以发现,不同部门法之间不仅在方法上有差异,而且在方法的具体运用上也可能有差别。例如,通常而言,在探明一个法律概念的文义时,首先应当考察立法者先前确立的法学语言习惯,然后考察法学专业的语言习惯,最后才是考察日常的语言习惯。但在刑法领域,日常的语言习惯有着决定性的意义。(84)四是深度结合案例分析的研究还比较少。在既有从案例出发的方法论研究作品中,很多法理学者并不熟悉部门法,从而无法将方法理论与法律条文及其教义学知识结合起来,造成案例与方法“两张皮”。很多部门法学者则又陷入法条与案例的汪洋大海之中,没有认真进行方法理论的审视。两者都没能真正将方法论融入案例分析。五是思辨性的理论谈得多,操作性的模式和规则说得少。(85)方法论是拿来“用”的,不是拿来“看”的。对于中国当下的司法实践而言,最重要是提供给法官一套“问题解决步骤”和“论证规则”,但学界对此方面的供给远远不足。(86)

其次,方法论研究的整体发展脉络有待澄清。今日的中国学界处于一种特殊的境遇之中,社会的剧烈变迁与转型造成了一种“时空叠合”的复杂学术市场格局:一方面,由现实问题意识所引发的自主理论思考正处于萌芽状态;另一方面,西方话语又构成了我们回避不了的参照系。(87)就后一方面而言,尚有其内在的复杂性。学术的发展固然与社会的诸多条件有着关联,但亦有其内在的逻辑与理路。德国法学方法论的发展建立在二百余年以来问题线索与理论脉络逐渐积累的基础上,德国学者有充裕的时间和耐心去进行学术筑基和修补完善。哪怕是对前一个时期主流理论进行批评和反思,也不会完全瓦解其基本共识(这构成了方法论研究的学科根本),甚至会有助于弥补其可能的缺陷。而我们作为方法论研究的后来者想要“赶美超德”,用短短几十年的时间追赶上它国近两百年积累的成果,就会不自觉地生出“立等可取”的心态,于是从方法论理论发展的整体脉络上切割出一部分加以引入。所以可以看到的现象是,学者们今日研究这个问题,明日又研究完全无关的另一个问题,信马由缰、毫无章法。或者今日引入现代性理论,明日又转向后现代理论,沉迷于时髦话语与先锋学说,没有形成真正的学术鉴别力。例如,有不少方法论研究者走的是“先译后著”的路子,译作的观点深刻影响着译者自己的观点。而这些译作的学术传统并不相同,所以这也间接导致了译者间观点的对立。如果此时再加上译者个人的“过度诠释”,那么学术争议就显得更加不知所云和游谈无根,而且对于不熟悉相关传统的普通读者而言也有“先入为主”或“一叶蔽目”之害。(88)消除此种弊病非一日之功,端赖诸多同仁怀着学术公心,齐心合力,稳扎稳打,将整个方法论研究的发展脉络都完整地呈现在读者面前。

再次,方法论研究对“道”与“术”的关系正视不够。法学方法论绝非只是法律人的手艺活,它既关乎价值判断(伦理学),也关乎权力分配(政治学)。一方面,方法论是一套正当化司法裁判的学说,它最主要的工作就是使我们的价值判断尽可能地可视化、客观化、可操作化。方法论的高度精致化并不意味着其与价值基础之间的割裂。如果走向另外一个极端,即纯技术主义路线,就会导致魏德士(Rüthers)所说的“方法论上的盲目飞行”。(89)从某种意义上说,以德国基本法所确立的客观价值秩序为基础的法秩序,以及德国传统中的正确法理论(正义论),为现代德国法学方法论提供了支撑背景。另一方面,特定的方法论立场对应特定的国家权力分配模式。诚如魏德士所言,方法问题即宪法问题,(90)而宪法问题首先关乎权力问题——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在司法裁判中,两者的边界并非那么明晰,而是处于动态平衡之中。虽然通常而言立法权在这一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但在目的解释、目的性扩张和目的性限缩等方法运用中,司法权亦拥有很大的裁量余地。因此,具体的方法主张和论证负担会对两者界限在何处造成影响。就目前的研究而言,学者们并未有意识地深入方法论背后的这些伦理与政治问题,也没有去探究中国法秩序的伦理和政治特色(中国之“道”)对于中国的方法论(中国之“技”)的影响,以及这种影响可能造成的与起源于德国的方法论学说之间的差别。但须谨记的是,“技可进乎道,艺可通乎神”,(91)“法学方法论(永远)是特定法秩序的方法论”(92)。法学方法论不仅是一种技艺,而且也是达致“善良和衡平”的技艺。它一头连着教义学,另一头连着伦理学,无法避免与特定法秩序背后之价值秩序的勾连。所以,技进于道、艺通乎神,应成为未来中国法学方法论研究的提升方向。

最后,方法论研究成果对司法实务部门的影响有待提高。一方面,是学界研究成果不断涌现,另一方面,则是司法实务界的寂静无声。当然,并不是说实务界没有人关注方法论研究。事实上,在出版市场上,的确有一些方法论著作来自司法实务部门。(93)但遗憾的是,无论是学者的论著还是法官的论著,都没有对裁判实务在整体上产生重要影响。就像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位法官最近撰文指出的,“在目前的法学教育和司法实践中,法官大多缺少对法律方法、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等的深入认知和系统培训,他们的理解仍停留在‘法学教科书’的阶段,而并未内化为自身的知识体系和话语体系”。(94)可以说,方法论研究这种对于司法实务而言能够提升其理性说理和论证能力以及对于学术研究而言能够让其更接地气的“媒介性领域”,尚未成为学界与实务界共同的交流平台。当然,形势正在发生变化。现下有越来越多的中青年法官在学生时代学习了方法论课程,甚至以方法论作为自己硕士或博士学位选题,也有越来越多的方法论学者走入法院讲座,或挂职于司法实务部门。尽管任重而道远,但学界和实务界良性互动的局面正在慢慢形成。

一言以蔽之,中国的方法论研究,当以从“法学方法论在中国”走向“中国的法学方法论”为己任。唯须注意的是,这里的“中国”仅指发生学意义上的“中国”:它不仅意味着构造出一种真正适用于中国而非西方司法实践的方法论体系,而且意味着向世界贡献一套能够既体现中国价值、又具有学理普遍性的方法论方案。

来源:《社会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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