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纪宏:实现对全体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68 次 更新时间:2024-11-16 1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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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纪宏 (进入专栏)  

 

10月29日,习近平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发表重要讲话,强调“平等保护全体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理解这一重要论述的内涵和精神,关键是抓住“平等保护”的对象,即“全体公民和法人”。这里体现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法治命题,即法治意义上的“平等保护”具有全面性,“平等”的基本法律内涵就是享有平等保护的法律关系主体应该“全覆盖”“无死角”“无遗漏”。

“平等保护全体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所规定的平等保护原则的重要体现。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一律”二字说明,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合法权利都受到法律同等的尊重与保障,无一例外地享有被平等保护的机会。需要注意的是,宪法上的“平等保护”与“平等权”在制度功能上有一定的区别。“平等保护”是宪法上无差别的价值,体现了宪法规范的基本要求,而“平等权”是有条件的,必须满足宪法规定的要求才能享有某项特定的基本权利。例如,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只要是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平等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宪法排除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这就意味着依据宪法享有平等选举权和平等被选举权是有条件的。但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无条件的,在法律面前决不允许享有特权的组织和个人,也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受到不平等的对待。这是现代法治原则的基本价值内涵,是法治区别于人治的重要标志。

“平等保护全体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具体化,也是有效落实“两个毫不动摇”的表现。我国宪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这表明各类经营主体处于平等地位,享受相同权利、遵守相同规则、承担相同责任。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要“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强调,强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保障,健全对各类所有制经济平等保护的法治环境,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稳定的预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确立了平等保护财产权的原则,明确规定了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把公、私财产置于平等保护的制度框架之下。平等保护原则既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有恒产者有恒心”、促进社会财富增长的需要。贯彻落实“两个毫不动摇”,必须强化对各类经营主体的平等保护,在法律地位、市场准入条件、市场监管规则、市场退出机制和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等诸多方面体现平等要求,让经营主体专心创业、安心经营、大胆投资、放心置产,营造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环境、政策环境、法治环境,确保规则平等、权利平等和机会平等。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党将平等保护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一项原则,把其贯彻到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个环节,用法治之手为全体公民和法人架起了一张“保护网”。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属性”。2017年,党的十九大强调“树立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2019年,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健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障机制”。2021年出台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指出,“到2035年,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基本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基本形成,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权利得到充分保障”。今年,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强调“完善产权制度,依法平等长久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

“平等保护全体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重申了平等保护原则的基本价值要求,是对法治价值的确认和弘扬,进一步表明了尊重法治、践行法治的重要性。在实践中,平等保护原则的落实可能会遇到各种非法治因素的干扰和阻碍,并出现平等保护无法有效“全覆盖”的问题,如少数地方和部门在经济工作实践中通过设定各种附加条件来阻碍法治原则的实现,有的甚至把“不平等”视为家常便饭或者是把“不平等”视为“平等”。出现这些现象,有主观因素,也有客观因素。从主观上来说,少数人对法治的精神实质一知半解,对法治持有“功利主义”立场,有利则用、没利不用,将法治异化为可以随意曲解的治理工具;从客观上讲,宪法上的平等保护原则还没有在司法审判中充分有效地加以适用,导致实践中这一原则的法律权威受到影响。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改革,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改革”着重强调从主观上提高对法治价值重要性的认识,要真懂法治;“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强调了法治价值在客观上的重要性,通过“于法有据”来防范在改革进程中忽视法治权威和功能的现象。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作为宪法原则和精神的体现,“平等保护全体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要求必须得到各方面的重视,并在实践中采取有效措施,落到实处、走进生活。具体而言,它要求立法机关平等地设定公民和法人的权利义务,在权利、机会、规则、监管等方面一视同仁,不能作出任何歧视性规定;要求行政机关执法时以同一标准尺度适用于全体公民和法人,而不应有任何例外,杜绝选择性执法;要求司法机关在从事司法活动时应坚持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法律责任平等;等等。

 

作者:莫纪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

来源:《学习时报》2024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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