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伟:法典化时代领域法治的法理阐释与中国路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21 次 更新时间:2024-10-30 14:39

进入专题: 领域法治   法典化   部门法治   民行刑一体化  

夏伟  

 

【摘要】近代法治进程中的部门法治模式既适应了公私分化的社会结构变迁及其治理需求,也以“一法一部门”的形式框架束缚法治发展。面向法典化时代,在部门法治基础上融合领域法治,有效突破了法治模式的“部门壁障”,增强了整体法秩序的统一性。在基本立场上,我国应当立足以法典化为重要路径的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反思欧陆法系解法典式重构方案的法治缺陷及其方法论价值,实现部门法治与领域法治的融合发展。在规范论层面,基于法秩序统一性与民行刑之间的梯度关系,以领域为界限促进民事、行政与刑事法规范的“诸法融合”,修复立法衔接断层。在方法论层面,需要重点强化人工智能、网络暴力、无人驾驶等关键领域专项立法,以最大化填补法律漏洞、减少法条竞合、消除法法冲突,构建体系自洽的“微观法治系统”。

【关键字】领域法治;部门法治;民行刑一体化;开放体系;微观法治系统

 

我国已进入法典化时代,部门法法典化、解法典化乃至再法典化,不仅充满理论上的想象力,更是上升到国家立法战略层次。2024年7月18日,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强调:“深化立法领域改革。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统筹立改废释纂,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这为法典化时代重新反思传统部门法治模式,推进中国特色领域法治模式的构建提供了根本指引。然而,部门法治的主导地位在我国已经形成既定格局,这种既定格局的长期存在,必然形成一系列理念、规范与制度基础,共同构成了抗拒转型的力量,客观上阻碍了领域法治的发展进程。因此,领域法治模式要在现行法体系中寻找合适的容身之所,会与部门法治模式产生竞争,如何在二者之间形成进退有序的格局,成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

一、法典化时代法治模式的现代转型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自罗马法以来最具形式理性的法律秩序安排。其中,公法与国家公务相关联,以维护国家利益的客观规范为基础;私法与公民个人利益相关联,以保护私主体的主观权利为重心。法由整体分裂为若干法律部门,渐进形成以民法、行政法、刑法为基本单元的法体系,这种“一法一部门”且不同法律部门之间保持相对独立的法治模式,可以称之为“部门法治模式”。

部门法治模式以法律部门的实体划分为底层逻辑,其坚持形式理性优于实质理性的价值立场,在规范内容上法创制的成分居多,具有鲜明的建构倾向,从而最大限度保持法的形式合理性,“并且因而达到——首先纯由外来看来——法之逻辑的纯化与演绎的严格化”。法典则使部门法进入更加“确定并且牢固的结构中......它超越了社会团体和法律渊源的零散的破碎状态,向着政治与法规的更高统一发展”。不过,部门法治尤其是法典的形式框架也束缚了法的再发展,法律的基本要素不得不委身于单一法律部门并受到部门法逻辑框架的限定,法探究实质价值的目的理性功能受减损,使得更加接近正义的实质判断容易被形式的法规范所遮蔽。以法典化为目标的部门法治模式存在一种竞争性的运行机制,在法治疆域整体保持恒定的前提下,立新法成为了扩大部门法调控范围的首选方案,此时的立法并非单纯基于社会治理需求,而是蕴含某种非理性竞争考量,受此影响,我国八大法律部门内部普遍存在“过度立法综合症”。

法典化时代部门法治的困局有目共睹。首先,规范累积性增长必然造成法治系统运行成本增加与运行效能降低。其次,法治系统的复杂化提升了司法执法误判风险。在复杂的法律系统中,司法执法人员不仅难以意识到关联法律规范的存在,而且容易产生“找法困境”,凡此种种都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引发“同案不同判”现象。最后,法律的规范价值受削弱。在现代社会,法治的行为规范功能被国家所制定的大量法律规则、条例和政策削弱,面对众多的法律文件,国民难以合理期待法律为其行为提供规范指引,大量法律文件事实上难以被国民遵守而造成规范性贬损。

法典所建立的理性范式总有例外,法典化时代的社会治理仍然需要接纳新观念,对于不能进入法典的规范进行例外考量。当例外规则累积形成特别法时,例外规则不再是一种注定要整合进法典中的片段,而是在法典之外重构了另一种法,即领域法。

时至今日,领域立法的累积性发展已经开辟出法治的“第二形态”,它是法体系跟随时代进化之体现,已经成为当今时代最鲜明的法治主题之一。法典化时代部门法治对领域法治的接纳,具有重塑法体系的实质功能。在规范结构层面,领域法对特别事项跨法律部门的提纯与统合,有效消除立法衔接断层,最大限度避免同一概念、同一行为在民法、行政法及刑法等不同部门法中的规范冲突。在法治效能层面,领域法治模式对特别事项的个性化考量,更有机会发展出富有实效的法律制度,在统一的法治框架下一体化解决民事、行政与刑事法律问题。因此,领域法不是法典的附属,而是在法典之外调整特殊法律关系的立法形态,对于特殊法律关系而言它是应当优先适用的自主规则体系,对于部门法而言它是另一种形态的独立规范体系。

二、法典化时代领域法治的立场选择

在部门法法典化浪潮下,领域法治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法典的实体价值。部门法一方面在法典化进程中取得了内涵丰富的政治意义和法治功能,另一方面在规范内容上又被领域法所逐渐影响。法典化时代的领域法究竟扮演何种角色以及其与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如何定位,关乎法治立场的抉择。

(一)欧陆法系解法典式重构方案及其反思

欧陆法系主要通过解法典的方式完成领域法治构建。所谓解法典,是指立法者在法典之外创设大量特别法尤其是领域法,逐渐掏空法典的实体内容,借此大量实体规则逃逸出法典体系,法典最终只保留一般法律原则,承担着“剩余法”的功能。在适用逻辑上,解法典形成的领域法构成了体系自洽的微观法治系统,在其调控范围内具备优位价值,只有穷尽领域法的一切规范与衍生规则,才考虑法典的规范适用。

在现象学层面,解法典旨在聚合同类规范而不区分规范所属的法律部门,因而最适宜一体化整合民事、行政与刑事规范,实现另一种形态的“诸法融合”。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充分汲取“中国古代因时立法、法与时转的理念精华,并进行科学完备的转化和发展,赋予其新的时代价值”。立足中国法治的历史传承与规范现实,尽管欧陆法系纯粹的解法典式重构方案并不适合我国,甚至与狭义的法典化存在抵牾,但其在方法论层面对领域法治的形成具有极强的解释力。

法典化对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而言具有引领性意义,其不仅在形式上赋予了部门法以法典之名,更在实质上将“宪法性”价值契入部门法,使其具备典范性、科学性与体系性。我国民法的法典化历程即为范例。民法典编纂对物权、合同、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等民事单行法的整合,以及对碎片化法秩序的重构,实现了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个体价值与公共价值的协调一致,是中国法典化之路的创新典范与生动实践。当前,行政法法典化、环境法法典化、教育法法典化、刑法再法典化等大规模法典化时代已经来临,法典化浪潮势不可挡,以法典为中心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未来相当长一段时期内中国法治建设的发展方向。从实践路径来看,纯粹的解法典以不断掏空法典实体内容为代价,法典的规范功能随之不断被消耗,由此也导致法体系的无序和混乱状态进一步加深。因此,照搬欧陆解法典逻辑重构法体系,在我国注定是一个失败的方案。

在“法典化→解法典化→再法典化”的法典生命周期中,解法典一般是法典化完成之后的一个阶段,其既是对法典作为一种立法技术的反思,也是对法典化作为一种立法方法的解构,在解法典经历一段时期的规范累积之后,迎来了再法典化的机会,循环往复。因此,解法典并非反法典,而可以视为法典逐步完善的路径。坚持法典化的根本立场并不排斥解法典的方法论,在法典化时代融入解法典的方法以剖析部门法与领域法之间的规范关联,可以阐明法体系为何不断分裂出领域法,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提供方法论指导。事实上,现代法治体系中公法私法化的回潮与私法公法化的发展,使得一些以部门法为名的法律在规范内容上早已突破“一法一部门”的格局,转而呈现出“一法一领域”的态势,名为部门法,实为领域法。作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法规范创生过程,解法典在方法论层面对于领域法的形成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二)中国式部门法治与领域法治的二元融合

中国式法治现代化首先是法治模式的现代化,其以良法为本质属性、以善治为规范目标、以部门法治和领域法治的二元融合为基本方法,这样纵横交错的“井”字型法治结构,能够最充分观察法治的运作规律。在法典化时代接纳并确立领域法治模式,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的重大创举。

中国法治实践经验表明,部门法治的高度发达促使每个部门法都更加纯粹化,从而也越排斥其他部门法的影响渗透,由此导致法秩序的分割化,并在不同部门法之间制造法律冲突。法律冲突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法律规范的显性冲突,即民法、行政法、刑法等部门法就同一事项作出彼此冲突的规定;二是法律适用的隐性冲突,即尽管民法、行政法、刑法等部门法在规范上并无冲突,但在适用过程中却引发冲突,典型的如“民刑倒挂”“行刑倒挂”。现代立法技术足以消除绝大部分立法矛盾之处,因此,不同部门法之间在规范层面直接的、显性的冲突极为罕见,即使存在也很容易被发现和纠正。法治实践中由部门法治模式所引发的冲突主要存在于规范适用的过程中,这种隐性冲突不仅难以被察觉,而且对个案裁判公正的偏离有着不容忽视的影响。

从本质上说,法律适用的隐性冲突源于部门法的衔接不足,近代以来的立法者选择部门法治模式时,难以预料到公法与私法融合的现代发展趋势,更不可能意识到部门法之间存在如此紧密的联系。由此,立法的分裂导致实践的隐性冲突,法律部门划分越彻底,部门法实践分歧往往也越大。不同部门法之间的隐性冲突引发了法秩序内部的不协调,而在解决该问题上,领域法治模式具备先天优势。

法治不是封闭的规范集合,而是开放的体系,开放性是法治创造力之根本。其实,部门法治也好,领域法治也罢,不过只是法治的横向维度或纵向维度的一个切面,只取其一对于呈现法体系的全貌而言都是不完整的。由于形式的切割并不会改变既定的法治规则,它只是提供了一种法秩序再发展的可能,而不会制造法秩序的内在矛盾,因此,领域法治与部门法治的二元融合,具备客观基础。我国部门法治建设高度成熟,正在开展的法典化运动进一步将部门法治推向更高级阶段,部门法成为了名副其实的封闭法治系统。这也意味着,未来部门法治将在一段时期内处于进无可进的瓶颈阶段,继续投入法治资源所产生的边际效益极其有限,无力保持法治系统的开放性功能。

领域法作为特别法的一种形态,虽然通常是从(部门)法典中来,但却未必以回归法典而告终,它不是部门法演进中的一段插曲,而是具备创生独立价值的潜能,并自成体系地组建规范内容与制度架构。领域法治与部门法治的二元融合,能够从不同维度解构规范精神与规则义理,尽可能减少对法体系的误用并最大限度还原法体系的真实面貌。由此而论,过去五六十年的部门法治发展实际上只不过是中国法治建设横向切面的一个重要板块,而未完成的另一个板块,应当交由领域法治承担。

三、法典化时代领域法治的中国路径

除却财税法等少数领域较早开展领域立法之外,我国领域法治建设总体呈现较强的“应急性”,这是法治在面临社会剧烈变迁时的一种本能反应。面向法典化时代,中国领域法治建设宜按照“类型构建→制度创生→法法融合”的路径稳步推进,以使领域法治进阶为成熟的法治模式,并实现与部门法治的融合发展。

(一)类型:领域法治的奠基之法

领域法治以实用主义为法哲学基础,意在解决社会变迁中部门法难以独立解决的一类系统性问题。时代变迁诱发一系列立法时难以预见的新问题,使得社会治理中具体问题的处理需要重新寻找“法”,这是一个渐进选择解决方案的过程。首先考虑的解释法律,对法律进行扩大解释乃至类推解释,将新问题作为小前提加以涵摄。当解释难以为继时,即有创设独立法律规则的必要与可能,部门法随之诞生例外规则。然而个别的例外规则并不足以动摇部门法的基石,随着例外规则的累积性发展并聚合形成独立于部门法之外的类型性规范,领域立法便迎来了契机。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由传统问题演化发展而来的新问题,它具有新旧混合属性。例如,我国早在2003年便启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之所以到2021年才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根本原因在于,在Web1.0和Web2.0时代主要以“熟人社会”结构为主,不需要通过泄露他人的个人信息谋求经济上的利益。到了Web3.0时代,“陌生人社会”结构的形成和强化,使得社会经济活动愈发依赖于海量个人信息的筛选来建立可靠联系,个人信息的社会经济价值凸显,有关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明显增多。个人信息领域出现了一系列民法、经济法、行政法所难以调控的新问题,共同驱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立法的形成。

二是伴随社会变迁尤其是新技术新业态而来的新问题。21世纪以来,以人工智能、大数据、自动驾驶等为代表的新技术新业态蓬勃发展,新技术新业态出现的早期,由于立法的缺失而不得不依赖解释论作出回应。然而,法解释的语义有其极限性,新技术新业态所引发的一些新问题,在既有立法中有时找不到妥当答案,甚至是没有答案,例如,人工智能的法伦理标准、网络暴力行为的识别与规制等问题。在此情景下,社会对新立法需求的高涨成为激发领域立法的现实动因。

(二)创制:领域法治的进阶之路

领域法具有双重属性。它首先是关于某一制度或某类事项的一般法,涉及到此类制度或此类事项的调整原则上由领域法完成。其次它是一种特殊法,从法典脱离后融入到了更广泛的规范中,通过调整特殊法律关系而对法典进行再发展,并“构成具有自己的逻辑体系的‘小的法律规范体系’”。

领域法的创造性根源于其既受法典约束又有独立体系的特殊性与开放性。一方面,领域法在整体法秩序中不是异质的,而是广泛调整某类情形的特别法。另一方面,领域法在规范内容上存在相较于一般法即法典的特殊性,此种特殊性由领域法自我发现和自我创制,组建成为特别安排在法典之外的特殊规则体系。

具体而言,领域法“会更加充分地考虑本领域的特殊情况,也更有机会发展出具有创新性且富有实效的特色制度。”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根据电信网络诈骗演变的时代特征,发展出了异常资金流向的监测制度、紧急止付制度等特色制度,构建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的闭环制度体系。领域法及其专项制度的运行实效有目共睹,该法实施以来,通过预警预测拦截电信诈骗电话27.5亿次、短信22.8亿条,通过紧急止付等制度拦截涉案资金3288亿元,通过跨境反电信网络诈骗专项行动震慑境外犯罪分子,犯罪形势得到有效控制。

总之,领域法并非徒具法之名,从例外规则到领域法的形成,需要创建一系列独立适用于该领域的特殊制度。这些特殊制度的集合,构成了领域法规范的主体内容,其不仅要具备实效性,而且要保障在该领域的普遍适用性。

(三)融合:领域法治的高级形态

在立法上追求法秩序统一性,并由此实现法律适用上的法秩序统一性,是领域法治建构的核心目标。由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创建于不同的历史时期,这些法律规范蕴含着不同的法文化、法政策与法世界观,故以其为要素组建的法秩序总是呈现出某种不圆满性。为了保障法律的有效性,“任何具体法律规范都必须被理解为是和谐的整个法律制度的一部分,都必须在这个统一的法律体系中来规定,并根据调整目的来解释”。领域法治跨部门法的民行刑一体化融合方案,正是以法秩序统一为根本逻辑的规范创建。

立法的有限性决定了绝对统一的立法体系只是理想状态,不过,理性主义的法治跟随时代变化不断调整其规范模式,可以最大限度克服法律的形式与实质的不圆满性,从而达到一种高度接近法秩序统一性的立法状态。借由立法的稳定性与普适性,进而实现法律适用上的高度统一性。因此,回归一切问题的最核心,在立法上形成内嵌统一法秩序的法治模式即领域法治的融合路径,是解决法秩序碎片化等问题的根本之道。

领域法治相对于部门法治的先天优势在于,它可以跨部门法融合特殊法律制度,在特殊领域实现形式与(部分)实质的法秩序统一。这首先有助于克服“找法困境”,将有关同一事项的民事、行政与刑事规范整合在同一部法律甚至同一条文之中。其次,在部门法治逻辑下,法律之间的联结属于一种有隔阂的远距离影响力关系,在个案中它很有可能不被法官所考虑。而领域法治对规范的民行刑一体化整合,进一步阐明它们的相互关联与彼此之间的界限,从而为个案的精准裁判提供依据。最后,我国刑法采取单一刑法典模式,即便对不同部门法进行民行刑一体化整合,也不宜在前置法中直接创设罪刑规范。可行的方案是,在领域法的法律责任条款中以转致规定的形式链接刑法条文。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转致规定在领域法中可以成为民刑衔接、行刑衔接的重要介质。

综上所述,党的二十大以来提出加强新兴领域、交叉领域、重点领域立法的重要部署,确立了以领域法治破解部门法治困局的决策方案。在此根本指引下,领域法治坚持在特别领域实现民行刑一体化的“诸法融合”,有效弥补了部门法治的内在缺陷,为填补法律漏洞、克服法律评价矛盾进而实现整体法秩序的统一提供了更有力的法治保障。

夏伟,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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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政法论坛》2024年第6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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