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鹏 张仕斌:主观利己抑或有限利他:罗尔斯的人性观及其伦理反思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4477 次 更新时间:2024-06-26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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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鹏   张仕斌  

摘  要:不可否认,人性问题不是罗尔斯《正义论》重点论述的内容,但对人性的界定与使用,却为其整个正义理论的走向提供了前提和基础。在《正义论》中,罗尔斯把原初状态下的人性预设为两个特征:一是人性冷漠而理性利己,二是人性有限利他。这看似矛盾的人性观,实际上是为了满足理想契约环境之下的论证需要。从西方人性传统和文本逻辑上看,罗尔斯的人性论依然倾向于自利目的的利己性而非利他性。虽然罗尔斯的利己人性观在满足分配正义的论证上有其合理性,但理论与实践的脱节使得差别原则在现实中难以落实。因此,反思罗尔斯自利与利他两种人性设计的本义,也为研究罗尔斯正义理论提供了一种新的解释。

关键词:罗尔斯;《正义论》;人性;自利;利他

作者简介:1.敦鹏,河北大学哲学与社会学学院教授,研究方向:政治哲学;2.张仕斌,河北大学哲学与社会学学院2021级硕士研究生,专业方向:伦理学。

 

自20世纪70年代至今,罗尔斯的《正义论》被誉为自二战以后西方政治哲学、法哲学和道德哲学最重要的著作之一,其中所涉及的有关话题直到今天仍成为学界的讨论热点。然而,正如休谟认为的,对于任何一种哲学理论而言,它们都无法彻底回避对人性的探讨[①]。因为人性观是哲学理论的重要基础与逻辑起点,必将影响整个理论的走向。《正义论》自然也不例外。有趣的是,对于罗尔斯《正义论》中的人性观究竟是何种人性观,学界一直存有讨论但并未予以定论。[②]本文将依据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对人性的描述,旨在为其人性观的倾向提供一种新见解,并试图揭示如此设计的合理性与矛盾性。

 

一、罗尔斯《正义论》中人性观的两大预设

 

在中西哲学发展史上,人性论历来是思想家关注的焦点。这是因为,思想家在构建其哲学理论时,对于人性的不同看法会影响其理论的旨趣。那么,人性的内涵是什么呢?正如字面所表达的,人性就是人的先天本性,这种先天本性可以是人天生带有的生理本能和自然欲望,也可以通过先验的逻辑设定与经验呈现赋予道德属性。换句话说,人虽先天不可避免地受到来自自然生命欲望的支配,但人又具有抑制感性,以理性意志克服本能的道德力量。因此不同学者对于人性的预设不同,人性观所体现的样式也会不同。比如在中国哲学的人性论史上,孟子以人天生固有的良知良能为根据,提出“人性善”作为其学说的基本主张;荀子强调人内在的感性欲求,提出“人性恶”作为其学说的逻辑起点。不仅如此,在西方哲学史上思想家对人性问题同样展开过深入的讨论。卢梭认为,人性本善,只因历史与社会的发展而产生恶;奥古斯丁认为,人性本恶只有不断向神忏悔才能不断向善;杜威认为,人性之善恶仅是价值判断,但可以通过教育进行影响,因此人性具有可塑性;康德认为,人性既有善的意向又有恶的欲望。可以看出,对于人性确实存在许多不同的观点,但对于人性的内涵与本质通常都以善恶及其程度对它进行表述和设定。在此,我们不妨根据哲学史上普遍出现的人性论,化繁为简将人性归结为以下四种样式:人性本善、人性本恶、人性无善无恶与人性善恶并存。那么,罗尔斯《正义论》中的人性观又属于何种性质呢?它又有哪些特点?

不可否认,人性问题不是罗尔斯《正义论》重点论述的内容,但对人性的界定与使用,却为罗尔斯的分配正义提供了前提和基础。在《正义论》中,罗尔斯虽未以明确的善恶为标准来描述人性,但罗尔斯并不否认人天生具有趋利避害的自然属性,即利己性。为此,罗尔斯在《正义论》这样描述到:“他根据它们在促进其目的上的好坏来对它们排序,遵循那个将满足他较多的欲望并具有较大成功机会的计划。”[③]可以看出,虽然罗尔斯说到原初状态(original position)下的各方不是绝对意义上的利己主义者[④],但他承认人是具有合理性(rationality)的,这种“合理性”,事实上在经验中通常表现为合理利己,为自身考虑。同时,罗尔斯对原初状态下人的性质给予了另外一种描述:“在这种既定的原初状态的环境中,每个人之间的关系都是对称的,对于任何作为道德人,即作为有自己的目的、并具有一种正义感能力的有理性的存在物的个人来说,这种最初状态是公平的。”[⑤]这样一来,罗尔斯“把处于原初状态中的各方设想为是有理性的和相互冷淡(mutually disinterested)的。”[⑥]因此,我们可以对罗尔斯对原初状态下的人性预设总结为以下两个特征:一、人是冷漠而理性地利己的;二、人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善性,即利他性。

所谓的冷漠人性,依据龚群的表述,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指不关心、冷漠,二是指无偏私性,[⑦]即人们关注自身而不会过分关注他人的利益。这也正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所表达的那样:当处于物质相对匮乏的正义环境中,人们总是关注自身的利益,对于他人的利益则表现为毫无兴趣,既不会产生侵占他人利益的想法,也不会因他人获得利益而产生嫉妒心。[⑧]此种人性设计的独特性在于,它既不似霍布斯所预设的狼一般的绝对自私的人性,即在有限资源的自然环境下,为了生存人们被迫而不择手段地相互厮杀,以搏得更多的生存权利。也不似卢梭或洛克一般,认为人们在自然状态下是充满仁爱的、圣贤的、具有很强烈的利他心。事实上,在罗尔斯看来,这是一种冷漠的审慎理性的利己。这种理性的利己体现为:当人们面临众多选择时,人们总是经过深思熟虑地判断后选择对自身最有利的选项。同时,由于所有人都倾向于更多的而非更少的社会基本善,所以,人们在对某一原则进行考量时,总是会优先考虑,当这一原则实行后,自身能否获得更多的而非更少的利益。[⑨]为了更清楚其所指,罗尔斯举例说明到:“用一种游戏来比喻,我们可以说:他们都为了一种尽可能高的得分而努力,而不关心对手得分是高还是低,也不寻求尽可能地扩大或缩小他们的成功与其他人之间的成功的差距……各方关心的不是取胜,而是在各自目标系统中尽可能的得高分。”[⑩]

尽管罗尔斯认为人性具有冷漠而理性利己的特点,但同时他还认为人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利他性,并强调了有限利他行为的必然性。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做出了以下论述,即处于有限资源的合作体系中的人们,他们的利益既有相同之处亦有冲突之处,倘若人们仅一味地关注自身利益(绝对的利己),而不具有一丝的利他性,那么必然无法形成社会合作体系,更何谈公平正义。[11]因此,在《正义论》中罗尔斯预设了人本身具有正义感的能力(capability of a sense of justice),并认为幕后的人们必然接受最基本的道德律令(categorical imperative)(即自然义务natural duties)[12],这便使得人们会主动遵守诸如尊重生命、避免相互伤害、相互帮助等道德律令,从而做出一些利他性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利他性并不是如“仁爱”一般的强条件,而是一种有限利他的弱条件。[13]“前者更强烈和更广泛地表现这一欲望,它除了正义的义务之外还准备履行所有的自然义务,甚至要超出它们的要求。人类之爱比正义感更为宽广全面,它推动着分外有功的行为,而后者却不如此。”[14]也就是说,虽然罗尔斯并未明确强调人们必然会有利他性行为,但其对人性的设定却指向了这点。纵然罗尔斯认为人们在选择正义原则时拥有不同的正义观[15],但就自然义务而言,罗尔斯坚定地认为,人是目的且无论人们持有何种不同的正义观,都应以保全生命作为各方接受和遵循的基本原则作为共识。这也恰如罗尔斯所说的自然义务具有强制性,“自然义务的另一个特点是它们不管人们隶属于什么制度而始终有效。它们在所有作为平等的道德个人中得到公认。”[16]在罗尔斯看来,“人是目的”的观点能够被幕后人们所共同认可,“无论最后一致同意什么样的原则,各方都会在理解和遵循这些原则方面相互信赖。一旦原则被接受,各方就能相互信任地遵循它们。”[17]

由此可以看出,罗尔斯对人性预设是冷漠且理性利己的,同时,由于道德律令会被人们普遍地接受与遵守,从而使得人会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善性,即有限利他性。

 

二、人性自利:罗尔斯人性观预设的终极本质

 

正如上文所述,罗尔斯对人性的设定是既具有利己性,又具有利他性,这似乎是一种矛盾的人性观。事实真是如此吗?其实不然。在罗尔斯那里,看似对立的人性设定实则都归根于人性自利。

首先,利他性行为的根本目的是自利。就传统功利主义者来说,评价一个人的善恶品性应当依据其行为的结果进行判断。对他们来说,结果的意义远远大于一切,而不需考虑某种行为动机是何,为达到某种效果而采用了何种手段。不可否认的是,评价一个人的善恶品性确实需要参考人的行为,因为人性最直观的外在表现是自然赋予的人的天性,它和生物本能一样,是天生的、自然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结果的效果就是唯一确定和评判人性的标准。人不仅天生具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同样人作为理性存在者也为人自身找到了潜在的善良意志。康德认为,道德行为的善源自于善良意志,善良意志之所以为善,则源自于普遍必然的道德法则,而与行为所达到的效果与效益无关。[18]也就是说,判断一个行为是否为善行时,不能仅仅依据行为所达到的效果进行盲目判断,还应当结合其行为的动机加以判断。与之相似,罗尔斯认为,在无知之幕(the veil of ignorance)后的人们处于公平正义的环境之下,最不利者应当被给予帮助。最有力的依据便是差别原则(difference principle)的设立,“社会结构并不确立和保障那些状况较好的人的较好前景,除非这样做适合于那些较不幸运的人的利益。”[19]罗尔斯认为,幕后的人们在讨论正义原则时,始终会优先考虑帮助最不利者改善他们的生活现状,并同意确立那些帮助最不利者改善现状的正义原则。倘若仅依据行为的效果来看,由于幕后人们始终都在考虑如何才能更好地帮助他人改善原本的生活,因此他们的这种同意行为无疑是利他性的。但事实上不能以此就断定罗尔斯对幕后人们的人性预设就是利他性的,因为同意差别原则的确立并改善最不利者的生活仅仅是幕后人们行为的效果,而非其行为的动机。就《正义论》中处于幕后的人们同意差别原则的施行而言,其根本的行为动机并不是为了帮助最不利者脱离苦海,实则是为了防止当自身运气不佳而不幸成为最不利者时,能够最大程度地保全自身。“如果人们在原初状态中选择两个正义原则,那么这种正义原则就会提供一种令人满意的最低保障。这种最低保障应该足够高,所以原初状态的当事人不再关心在这种最低保障之外还能够得到什么。”[20]这也就说明,“最大最小值”原则(max-min criteria)的根本指向并不是他者,而是自身。这种看似利他性行为结果的背后实则隐藏的是利己主义动机的内核,即利他性行为的目的依然是自利的。

其次,利他性行为的前提是自利的,即行为主体在采取行动前首先会考虑自身情况。上文说到,人的利他性行为出自于自利的目的。那么,对于罗尔斯而言所有的利他性行为都出于自利的目的吗?罗尔斯就完全否定人具有利他性的一面吗?显然并非如此。正如之前所提到的,罗尔斯认为人都具有一定的善性,这种善性源自于对自然义务的承认与主动遵守。人的部分利他性行为的确不掺有自利的动机,而完全是出自于自然义务的道德要求。而这种自然义务,在罗尔斯看来,超越了时空的限制,具有强制性,不以人的意志而改变,是人之为人的根本道德底线。诸如,当他人处于需要或危险时,施助者应当在不冒太大的危险或自我牺牲的前提下主动予以帮助。[21]这就意味着,罗尔斯认为在任何时空、任何制度下有义务贯彻并落实这样的观念,即在自身不会受到难以承担的后果的前提下,应当主动给予需被帮助者以帮助。这种完全将自然义务作为道德要求而做出的道德行为,是一种较低程度的利他性行为。对于罗尔斯而言,他反对以高道德要求去强迫人们进行“分外行为”(supererogatory actions),而支持这种较低道德要求的作为自然义务的利他性行为。正如罗尔斯所说的那样,“做这些行为是好的,但它并非一个人的义务和责任。分外行为是不被要求的,虽然如果不是因为涉及到行为者本人的牺牲或冒险,本来一般会要求它们的。”[22]如此看来,这样低道德要求的利他性行为似乎就与人的自利性完全不存在任何联系,但实际上这种利他性行为(有限度的利他性行为),恰如罗尔斯所言,存有一定的行动前提,即在保证自身利益(生命或财产安全)不受到伤害或所受伤害在自身可接受范围内。这就意味着,这种利他性行为,是基于自身充分考虑行为后果会对自身产生多大影响的前提下进行的,当行为后果所产生的影响处于自身可接受的范围内,道德主体便会采取行动。反之,当行为产生的影响超过自身所愿意承担的范围,利他性行为则不会产生,即利他性行为的前提是自利的。

可见,在一定程度上,罗尔斯承认人具有有限利他性,并表现为利他性行为。不过这种有限利他性行为无法回避人的自利性,一方面是由于人的利他性行为的根本目的是自利,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利他性行为的行为前提是首先确保自身的。也可以说,罗尔斯在《正义论》中的人性观实为自利的。在明确罗尔斯《正义论》中的人性观的本质后,就不得不思考罗尔斯如此设计人性的意义何在?

 

三、罗尔斯自利人性观预设的价值与后果

 

一般来说,一种思想能被大众认可与接受,就必须具有一定的道德上的正当性,而对道德正当性的讨论又离不开对人性的判断[23]。可以说,人性论是构起哲学理论与现实连接的桥梁。在西方,哲学家对于人性善恶的讨论由来已久。然而,在古希腊罗马时期,哲人们便开始注意到人性自私的事实,如柏拉图认为人的灵魂中存有私欲的部分;西塞罗认为人应当遵从自然本性。到了中世纪,由于时代对于神性的需要,基督教得以发展,人性与神性的矛盾激化,其中奥古斯汀持有人生而有罪的观点,认为人的原罪很程度上源于自身对私欲的屈从,因此反对人们对于自身私欲的放纵,强调自身的精神修炼。到了近代,随着人文主义思想的崛起,人性问题再一次被强调。也就在此时,又出现了众多哲学家对人性的深入探讨,诸如马基雅维利认为,人性自私、凶残、贪婪,会因权力与欲望使得彼此对立;霍布斯判定人性自私的同时,又拥有无限的权力欲望;洛克认为,人性是由道德的、理性的、自利的与社会的诸多因素共同构成组合体;亚当斯密认为,人是自利的且有限利他的;休谟认为,人性是由知情意三个部分形成的有机整体,并着重强调了人的自利性与有限利他心。总体看来,西方哲学家对人性的定位更多还是落于人性自私的基础之上,而将人性定位为自利似乎成为了一种理论的传统。这种传统的自利人性观认为,当人的欲望得到满足时,人们便会感到快乐,相反则表现为痛苦。人的自然属性促使人们偏好于满足自身欲望,这就使得人们更多地表现为趋利的倾向。

这种传统的人性设定无疑影响了当代西方学者,罗尔斯自然也不例外。在他看来,人类社会是构建于自然基础之上的群体关系的总和。这意味着,即便身处和谐友善的正义社会之中,人们也始终需要考虑欲多物少的客观事实,并在发生冲突时如何确保自身的生存与发展。为此,罗尔斯将以往思想家的人性观总结为人性自利,并认为自利性是人合理的表现,在《正义论》中他对人的合理性如此表述道,“对合理性这样一个概念必须尽可能在狭窄的意义上理解,即经济理论中通行的那种意义;采取最有效的手段来达到既定的目标。”[24]可以说,自利人性是罗尔斯对西方思想传统与现实社会中人性经验事实的总结。

当然纵观整个哲学史,人性自利的观点绝非是所有哲学家对人性统一的回答,也有许多哲学家对人性提出了不同的回答,他们认为“人性本善”,即人本身就具有向善的、利他的潜质,而且就人的最终使命而言,人应趋向和回归至善。遗憾的是,坚持性本善的思想家更多是从道义论角度进行的理想设定,而非基于现实存在,无数事实都表明处于现实中的人更多地表现为自利冷漠,而非更多地表现为无私利他。对于罗尔斯而言,逃避事实而单论道义显然是十分不合理的。他认为,对于人的描述,不能也不应当回避人性的经验事实,故他在《正义论》中认为人们在做出选择时,总是会优先考虑保障自身的利益,而非优先满足其他人的利益,这就是人性切实的表现,也是人性最合理的表现。所以,自利人性是罗尔斯对人性经验事实的而非是道义的总结。

不仅如此,罗尔斯对人性自利的总结和设定也为其正义理论提供了理论依据。我们知道,罗尔斯正义论的推出是建立在契约论基础上的,契约是达成合作的前提,合作意味着各自利益的最大实现。霍布斯曾认为,自利的人性并不意味着人们会相互孤立,与世隔绝,不产生任何联系。相反,自利的人性会促使其更加注重自身生命以及生活品质,从而促使其形成利益联盟。[25]受霍布斯理论影响,罗尔斯同样认为社会是一种互利互惠的合作体系,在其中既有利益冲突的一面,也有利益一致的一面。在他看来,相较单独的个体生存而言,处于集体合作环境中的个体生活品质无疑要好很多,因此处于资源适度状态下,自利的人性为了保证和提升自身的生活品质而倾向于形成合作体系,而非单打独斗。

此外,与极端自由主义者过度强调自由的重要性不同的是,罗尔斯认为平等在契约论下建构的合作体系中更具有价值。这是因为由于人性是自利的,人们总是在寻求相对公平的分配方式。在罗尔斯看来,由于资源是相对匮乏的,这就意味着,生产资源总是定量的、有限的,而人性又是自利的,这就迫使人们会尽可能争取更多的资源。同时,在契约的状态下人们是平等的,如此种种就形成一个多方零和博弈的系统。在这个系统中,人人自利且平等,资源定量且有限,多方相互竞争,当经过激烈的讨论后,最终便会达成纳什均衡状态[26],即平等地占有生产资源。[27]由此,罗尔斯通过将自利的人置于理想的契约环境之中,排除了诸如偏好、出生、社会地位等特殊变量,让自利的人们自主且审慎地选择分配生产结果的方案,最终他们依据最大最小值原则,合理且理性地推论出正义的两个原则。结合两个正义原则的内容来看,自利的人们不仅强调要确保所有契约者在形式上以及实质上获得平等外,还强调了社会其他群体应当对弱势群体予以适当的关心。这种对于人性的把握,以及在论证上的周延,可以说是具有合理性的。

然而,正如之前所述,经验世界中的人性往往并非全然高尚利他,而是在多数情况下受感性欲望和本能的支配。罗尔斯自己也认为,分外行为的仁爱固然是好的,是应当被提倡的,但它并不是绝对的、必须的。倘若强制人们去做除自然义务与职责外的“高尚”行为,无疑会使人们背负着沉重的道德压力,且并不符合人性自利的本性。“这是因为允许的行为是那些我们可以自由地做或不做的行为,它们是不违反任何职责或自然义务的行为。”[28]由此看来,罗尔斯十分强调一种普遍意义上的底线伦理,因为底线伦理缩小和降低了道德要求的强度[29],它承认人具有自利性,而又对人的道德要求并不像美德伦理那般强硬。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罗尔斯完全否认美德伦理的重要性,只不过相较于美德伦理,他更倾向于建立一个注重底线伦理的社会比一个高度强调美德伦理的社会更具有现实可能性。可以说,罗尔斯这种强调底线伦理的观点,一方面,尊重了人性自利的普遍事实,使其正义理论更具有合理性与说服力;另一方面,也为人们提供了释放道德压力的理论依据,保证人们在面临社会道德难题时,能够做出符合自身意愿的选择。

当然,虽然罗尔斯的自利人性观有诸多的意义,但并不意味着他的这种理论设定不存在任何的不足。实际上,罗尔斯的自利人性设定存在一系列理论与现实的相悖之处,这些相悖之处使得罗尔斯的理论显得十分矛盾,由此不得不对其理论进行反思。

众所周知,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了正义的两个原则,其中涉及到差别原则时罗尔斯指出,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安排应当有利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但罗尔斯在提出此原则后,却忽视了这样的问题,即自利的人在原初状态下会同意差别原则的执行,而落实于现实社会,自利的人则又普遍反对差别原则的实行,并将之称为强制的分外行为。原因在于,罗尔斯在一定程度上对人的自利性的看法仍是保守的。人具有自利性意味着人做出选择的最终指向,永远是利于自身,而非利于他人。无知之幕后的人们之所以依据最大最小值原则,选出所谓利他的原则即差别原则,究其实质不过是处于原初状态下的人们,为了让现实自身合理占有财产而提供的道德依据,同时保证自身在现实社会中能够切实获益的策略。[30]因为,处于无知之幕后的人们无法断定自身天赋如何,以及自己在现实社会中将身处何处,占有何种数量的资本,更无法断言自身绝无可能成为最不利者,故而为了保全自身,自利的人们普遍会接受差别原则的实行。也由此,差别原则得以在原初状态下被合理证明。

但当差别原则落实于现实社会时,则会出现理想与现实的矛盾。由于罗尔斯在《正义论》中不仅强调了差别原则,还强调了词典式序列,即获利(社会基本善)越多的人对于最不利者的补偿就越多。这就意味着对最不利者的倾斜(补偿)存在一定的标准,唯有依此标准,才能避免不平等现象的出现。但问题是,想要准确把握此标准是不切实际的。此外,在现实社会中,利益既得阶层因自利人性的存在,往往不愿意过多甚至不愿补偿弱者并非偶然。在他们看来,自身所获得的利益大部分甚至全部皆是自身“应得”的,差别原则所要求的补偿则是对自身“合法利益”侵犯的体现。同时,他们还认为帮助不利群体本身应当是一种基于自身意愿的分外行为,并非是被强制规定的自然义务,而差别原则的实行就是一种将分外行为强行转换为自然义务的侵权行为。而对自利人性下的最不利者而言,利益既得者们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并非源于他们自身的努力所得,而是依凭过人的运气偶然获利。而为了保证公平所实行的差别原则,也并未真正地带来自身所期望的平等,更有甚者认为,罗尔斯设计的差别原则无非是利益既得阶层为了维护社会稳定而做出的一种“策略”。故而,自利的人性使得差别原则难以在现实社会中被所有群体所认可,从而无法被合理证明。

这种矛盾似乎从罗尔斯将人置于原初状态开始便注定了。依照桑德尔的说法,罗尔斯正义理论的不足在于,契约的人并不是现实的人,而是一种为了构建其正义理论而设定的人。那么,如何避免罗尔斯的自利人性与利他人性所导致的冲突呢?站在罗尔斯人性自利的立场上看,满足自我利益才是其一贯的基本主张,而诸如“仁爱”的帮助行为本身属于一种分外行为,这种分外行为实际上赋予了部分有利群体拥有选择是否帮助他人的权利。与此同时,罗尔斯基于自然义务又强调应当坚持生命至上原则,以及表现出应该对弱势群体予以适当的关心关怀。这似乎可以归纳为:我们既要关心弱势群体的处境,也不能忽视包括自我在内的其他群体的合法权益。因此,重新梳理罗尔斯自利与利他的相互关系,并将其投至在分配领域,势必得出以下结论:即从道义出发,社会物质财富的分配应当明确一条生存需要准线,当部分社会成员未达到生存需要准线时,社会共同体有义务帮助其达到基本的生存条件,鼓励而非强迫其他社会成员施以人道主义援助。同时,当弱势群体的生活水平达到基本生存需要的准线后,制度的安排则应当确保所有社会成员拥有公平的竞争机会以及公开的程序正义,以保证所有社会成员都拥有自主改善自身处境的机会,这样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自由权利至上”所可能引发的阶层固化。当然,这并不完全符合罗尔斯两大正义原则的精神主旨,但通过对罗尔斯人性观的分析和讨论,得出以上结论并非完全没有根据。

[①] 大卫·休谟:《人性论》,关文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6年,第2页。

[②] 主要参考葛四友:《分配正义新论:人道与正义》,北京:北京人民出版社,2019年;陈肖生:《人性与社会正义原则的构造——以罗尔斯<正义论>为中心的争论》,载《道德与文明》2022年第6期;张国清、潘坤:《利己与利他的求索——解决斯密难题的罗尔斯方案》,载《浙江社会科学》2020年第2期。

[③] 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第110-111页。

[④] 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第11页。

[⑤] 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第10页。

[⑥] 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第11页。

[⑦] 龚群:《当代西方道义论与功利主义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26页。

[⑧] 葛四友:《论公平正义中的三重人性设定》,载《道德与文明》2017年第4期。

[⑨] 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第110页。

[⑩] 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第111页。

[11] 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第12页。

[12] 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第88页。

[13] 龚群:《当代西方道义论与功利主义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27页。

[14] 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第149页。

[15] 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第112页。

[16] 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第88页。

[17] 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第112页。

[18] 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韩水法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7年,第67-68页。

[19] 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第59页。

[20] 姚大志,《罗尔斯》,长春:长春出版社,2011年,第65-66页。

[21] 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第88页。

[22] 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第90页。

[23] 威尔·金里卡:《当代政治哲学》,刘擎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11年,第214页。

[24] 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第11页。

[25] 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陆道夫译,北京:群众出版社,2019年,第69页。

[26] 零和博弈是指,当一方有资格获得更多的资源时,就意味着其他方获得资源的资格更少。而纳什均衡的状态则是指在零和博弈中的各方不改变自身的选择时,所有人的利益都不变化的最优状态。

[27] 约翰·冯·诺伊曼:《博弈论》,刘霞译,沈阳:沈阳出版社,2020年,第17页。

[28] 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第90页。

[29] 何怀宏:《底线伦理的概念、含义与方法》,载《道德与文明》2010年第1期。

[30] 王立:《自我所有权还是资格?——论诺齐克正义理论的核心》,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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