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光中 陈琼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回顾与展望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633 次 更新时间:2024-06-12 1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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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中   陈琼雯  

 

内容提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制定后,经过1996年第一次修改、2012年第二次修改、2018年第三次修改取得了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新成就。《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应当坚持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相平衡,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平衡,控辩对抗、控辩和合相统一与刑事办案机关权力配置相平衡以及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合理平衡的动态平衡诉讼观,推进刑事诉讼法典化。在具体制度构建上,应当进一步落实无罪推定原则,促进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进一步衔接,扩大刑事法律援助辩护的范围,强化科技的适用性,明确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优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完善死刑复核制度。在总结司法改革经验成果的基础上,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加以修改完善。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发展历程;制度展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是我国重要的基本法,中共中央决定对这部法律进行新的修改。为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与修改进行回顾,再发表一些关于制度展望的建议。

一、《刑事诉讼法》的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部《刑事诉讼法》由1979年2月成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起草,于1979年6月,经提请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于1979年7月1日正式通过,同年7月7日公布,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刑事诉讼法》分为4编,共164条,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制定,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一步,结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长期没有刑事诉讼法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据的局面。该法实施以来对于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维护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刑事诉讼法》制定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若干修改、补充。

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改革开放后,为了更好适应我国社会形势发生的变化,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补充修改。

(一)《刑事诉讼法》的第一次修改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从1993年起,开始针对《刑事诉讼法》的适用和问题展开调研并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在这期间,许多专家以建议稿等方式提出修改建议。经过提请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审定,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获得通过。修正后的条文共225条,比修正前增加了61条。本次修改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与进步,不仅为司法实践工作提供了立法依据,也促进了程序公正和保障人权的意识的显著提升。当然,此次修改也存在某些不足。为了较好地贯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执法机关联合或单独制定、下发了相关司法解释、规则、规定等。这些修改与进步的主要内容如下:

1.刑事诉讼全环节修改。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体现在:一是调整职能管辖范围,缩小了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范围,扩大了人民法院自诉案件的范围。[1]二是完善强制措施,取消收容审查,规定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三是强化对诉讼当事人权利的保障,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定罪的原则,提前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活动时间;保障了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赋予了被害人针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以及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等权利。四是改革庭审方式,强化控辩双方的作用,发挥合议庭在审判中的决定性作用;增设简易程序。五是加强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权。增设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开展法律监督的原则。

2.陪审员制度的确立。2004年8月28日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任免条件、产生方式、权利和义务,以及实行陪审制度的案件范围等,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于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该司法解释于2005年5月1日起实施。

3.电子证据的诉讼应用。2004年8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正式承认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并规定了电子签名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件,对电子证据的诉讼应用具有重要意义。

4.明确死刑复核权的归属。死刑复核权归属是多年来法学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1980一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将部分案件的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分批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保留了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但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将部分死刑案件复核权下放。2007年1月1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人民法院组织法》,死刑案件的核准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的复核权至此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前后,为提高死刑案件办案质量,贯彻“慎杀”思想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了若干司法解释对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作出详细规定,目的在于“依法准确惩罚犯罪,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确保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死刑停止执行程序作出规范,这些司法解释都是为了适应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而制定的,对于确保死刑案件办案质量具有积极作用。

5.完善刑事辩护制度。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了《律师法》。修订的《律师法》于2008年6月1日实施。该法通过扩大律师权利、便利律师诉讼,实质修改了《刑事诉讼法》若干条款,主要有以下几项: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提前到第一次讯问时,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手续简化并不受监听;对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的范围加以扩大,并在实质上采用了简化的证据开示方案;解除对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限制,使这种调查更为便利;规定律师享有言论豁免权,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除危害国家安全等情形不受法律追究。显然,《律师法》的修改有利于强化律师辩护权利,是刑事辩护制度的进步。

(二)《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修改

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以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诉讼法》逐渐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2003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正式提上议程。

2004—2009年,中共中央转发多个关于司法改革的意见,[2]提出了多项涉及《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改革任务。与此同时,《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关于刑事证据制度的司法解释的出台,为《刑事诉讼法》修改创造了良好的条件。此外,许多学者主持出版了若干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提供了参考。

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经过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等环节,以91.88%的赞成票通过。该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刑事诉讼法》共修改条文149条,其中,增加66条,修改82条,删除1条。[3]具体修改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确立人权保障原则。在《刑事诉讼法》总任务中增加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

2.改革辩护制度。认定侦查阶段聘请的律师为辩护人;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适用的阶段提前至侦查阶段,扩大了案件适用范围,增加了申请法律援助的单位,赋予被追诉人申请权。

3.完善证据制度。首先,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其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以及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条件。同时设置了法庭审理过程中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包括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标准等。最后,增加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明确了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应当满足的条件。

4.改善强制措施。限制了采取强制措施不通知家属的情形;规定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增加技术侦查、秘密侦查等特殊侦查手段。

5.改进庭审与执行程序。完善第一审程序中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改进第二审程序,改革死刑复核程序;完善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创立社区矫正制度。

6.增设特别程序。建立当事人和解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及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追求司法公正为基本理念,进一步调整刑事诉讼的各项制度与程序,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使刑事诉讼的运行更加科学、民主与法治,在刑事诉讼法制发展进程中取得了重大进步。当然,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也存在权力制约不足、可操作性不强等个别缺陷和问题,有待弥补和解决。

为保证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正确、有效实施,有关实务部门和立法部门相继制定了若干司法解释和其他法律文件。如2012年12月26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包括管辖、辩护与代理、证据、强制措施、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执行、涉案财产的处理等十一个方面,共计40项内容,就《刑事诉讼法》中需要形成统一认识和协商一致的内容作出规定。此后各部门按照职能出发分别颁布了相应的司法解释。[4]通过制定的规范各自系统内的机关和部门司法解释和程序规定,可以使公安司法机关业务部门职责明确,诉讼实践中有所遵循,避免因法律规定的不明确而无法进行司法操作。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司法改革措施的推进,2013年11月9日至12日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作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2014年10月20日至23日召开了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作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两个文件分别提出若干重要司法改革措施,涉及刑事诉讼的措施主要包括:一是推动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推动实现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机制;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相对独立办案制度以及办案责任制;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二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适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实质化。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录制并保留全程庭审资料。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三是强化人权保障。进一步规范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性措施的司法程序;健全错案责任追究机制,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障被追诉人辩护辩论权等诉讼权利;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完善相应的司法监督,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诉权利。实行由律师代理申诉制度,对聘不起律师的申诉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

上述决定对我国当前刑事诉讼领域的司法改革作出了重大部署,为我国刑事司法加强人权保障、增强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指明了方向。

(三)《刑事诉讼法》的第三次修改

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方案部署在北京、山西以及浙江三省(市)设立各级监察委员会,开展新的国家监察制度改革。这一改革试点工作,着重从体制安排、机制设置、制度建构以及运行等方面展开尝试。2017年以来,随着在全国各地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全面启动,新的国家监察制度,既需要修改《宪法》,在宪法层面中增加国家监察机构和监察制度;也需要修改《刑事诉讼法》,因为检察机关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侦查权转移给新组建的国家监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侦查权的相关内容需要作出修改,并且刑事诉讼与国家监察需要衔接的内容也应有所体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将宪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次会议审议。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次会议先通过宪法修正案,并在当天公布施行。同时审议通过《监察法》,其中包含了多项涉及刑事诉讼的内容。

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以来第三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经修改后,条文由290条变为308条。修改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监察与司法的衔接。明确了监察机关调查权与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衔接,对检察机关管辖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罪案件的范围进行确定。明确监察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之间的衔接,规定监察调查中的留置与刑事案件中的逮捕等强制措施在案件移送时的衔接。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速裁程序的确立。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条文第一章。其中,确立了值班律师制度,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获得值班律师帮助的权利;规定了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3.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确立。明确了缺席审判制度适用范围以及相应被追诉人适用强制法律援助、异议权以及上诉的权利。

4.司法解释工作的推进。《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为更好地执行这部新修改的法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修改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和规定。[5]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修改情况,结合侦查、检察和审判工作实际,在多年积累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弥补了《刑事诉讼法》条文不够具体细致的不足,使《刑事诉讼法》获得更好的执行条件,可以更好地满足司法办案和刑事辩护等的实际需要。

《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改主要解决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所涉及的制度衔接以及制度确立问题,但是当前司法改革取得的许多重要成就尚未充分在此次修法中体现,如扩大刑事辩护的范围等。法律总是在不断修改完善中,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历程也在不断向前延伸。我国《刑事诉讼法》还将不断延续这一发展进步的脉络,使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能够得到进一步平衡,更好地实现刑事司法的功能,尤其是在司法人权保障方面,必将进一步发挥其独有的规范功能,实现对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

三、《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展望

(一)《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当贯彻的基本理念

《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应当坚持“动态平衡诉讼观”的原则。动态平衡诉讼观主要涵盖:一是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相平衡。二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平衡。三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四是在诉讼结构上,控辩对抗和控辩和合相统一。五是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合理平衡。[6]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理念上则重点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相平衡。其一,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在修改过程中应当以保障刑法这一实体法的顺畅实施为目的。其二,刑事诉讼法自身具有作为程序法所蕴含的独立价值,即程序法本身直接体现出来的程序公正的价值,它不依附于实体法而存在。刑事案件所要求的司法公正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刑事案件实体公正的具体要求体现在证据确实充分,刑法的准确适用,判处的刑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适度判定刑罚等方面;刑事案件程序公正主要反映在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审判公开以及控辩平等对抗等方面。可以说,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各自有其独立的公正内涵和标准,不能互相代替。二者处于动态过程中的并重,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进一步明确“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对二者价值取向有所侧重和调整。因此,《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既要保障实体公正也要体现程序公正。

第二,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平衡。一方面,犯罪是对国家和社会危害最大的违法行为,刑事诉讼法必须惩罚和追究犯罪行为,以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国家安全和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诉讼领域的人权保障包括三个层面:一是保障被追诉人权利。二是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害人的权利。三是通过对犯罪惩处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权利不受犯罪侵害。其核心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并注意保障被害人权利。可以说,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对立统一,不可偏废,二者相互平衡。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中,人权保障理念应当贯穿于始终。许多程序和制度的设置的目的是将惩治犯罪的权力关在制度的笼子里,实现人权保障的目的。如进一步明确无罪推定原则,改进死刑复核程序,提升死刑案件办案质量都应纳入本次修法的范围。

第三,控辩对抗、控辩和合相统一与刑事办案机关权力配置相平衡。一方面,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和审判的相互关系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可以概括为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和审判中立。控审分离要求承担控诉职能的机关与承担审判职能的机关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和审判中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审判格局:审判者居中裁判,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形成的控、辩、审三角格局。当然,应当认识到在坚持控辩平等对抗的同时,控辩和合的因子逐渐兴起,我国建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域外国家建立的认罪协商制度以及辩诉交易制度都是控辩和合的重要体现。控辩对抗、控辩和合相统一,控审分离和审判中立形成了现代刑事诉讼控辩审三者之间的平衡关系,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与要求,应当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得到完整体现。具体而言,刑事辩护援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应当成为本次再修改的重要任务。主要基于刑事辩护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是保障被追诉人与控方平等对抗的主要工具,而当前我国仍然存在刑事辩护律师普及度不够、覆盖范围不广等问题。另一方面,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事办案机关的相互关系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该原则明确了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机关不同职责及其配合制约关系。[7]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是对刑事办案机关优化职权配置,权力平衡的要求。“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有三:一是认定被告人有罪由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二是以庭审实质化为中心。三是侦查和起诉阶段最终服务于审判阶段,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标准参照适用审判阶段标准。[8]随着监察体制的确立以及《监察法》的颁布,当前监察机关的办案也应当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应当认识到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一大任务是进一步理顺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法院机关之间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的关系,促进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进一步衔接,实现国家机关权力平衡与有效配置。

第四,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合理平衡。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线,刑事诉讼的首要价值目标是实现诉讼公正。同时,提高诉讼效率也是刑事诉讼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的体现。诉讼效率的提升不但可以节约司法诉讼资源,更重要的是让犯罪分子早日得到惩罚,无罪的人尽快得以宣告无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同时,效率的提升有利于及时对被害人进行精神与物质补偿。应当认识到在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平衡过程中,公正排在第一位,效率应服务于公正,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效率,这是刑事诉讼的价值与目标的体现,也应反映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过程中,如关于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把握问题。

(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尽力实现法典化

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还不能称为法典。与德国、法国等域外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少则500条、多则1000余条的体量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条文篇幅以及精细化程度上明显有所欠缺。总体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由于其本身规定比较简明、不够具体等,往往依靠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9]

我们认为,以《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为良机实现法典化,既有立法意义上的必要性也有立法操作的可能性。一方面,从立法意义上看,刑事诉讼法的法典编纂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具体化的操作,避免因原有规范不够精细化造成实践中适用困难,甚至主要依赖于司法解释的情形。[10]实现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也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环节与根本要求。另一方面,从立法操作来看,《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亟须扩充大量的法条数量,而我国法律渊源中的现行司法解释存在大量值得吸收进法典的内容,其中涉及刑事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必要把这些具体内容有选择地吸收进《刑事诉讼法》。[11]

此外,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不仅要对内吸收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成果,对外更要与国际接轨,注重与我国已加入和正在谈判的国际公约相协调,也要重视吸收借鉴其他国家刑事诉讼法的有益经验,使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保持中国特色的同时重视参考域外立法经验。

(三)关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几点具体建议

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可以重点考虑无罪推定原则的落实、与《监察法》的进一步衔接、刑事法律援助辩护范围的扩大、科技适用性的增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的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化以及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等问题。

1.落实无罪推定原则。首先,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认识。无罪推定原则的理念缘起于古罗马,随着几百年历史发展,该原则在天赋人权等思想指引下逐渐被国际社会认可,成为国际司法准则。联合国的多项文件均对无罪推定原则作出如下解读: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联合国两权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又据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的32号一般性规定,检方应当提供证明被告有罪的证据;被告人在排除所有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并被证实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被告在刑事指控中同样适用无罪推定原则,各国均有责任不公开预测审判结果。从域外各国立法来看,两大法系国家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解读存在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将无罪推定原则更多认定为证据分配规则,即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无充分证据的,则推定被追诉人无罪。大陆法系国家则认定无罪推定原则不仅是证据分配规则也须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总体来看,多数国家在其宪法或者刑事诉讼法立法中采纳《联合国两权公约》的说法。如《大韩民国宪法》第27条采纳了被判决有罪之前,应当推定为无罪的说法;又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4条采纳了刑事被告人在俄罗斯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程序下证明有罪以及作出生效裁判前,认定无罪的说法。[12]据此,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可以解读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应由控方承担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责任。二是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三是被追诉人在被证实有罪之前应当推定无罪。四是存疑案件应当做有利于被追诉人的结论。其次,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重大意义。无罪推定原则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关键。只有通过落实无罪推定原则,才能确立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进而推进被追诉人享有的正当程序权。此外,无罪推定原则还是实现刑事诉讼中辩护权的基石。最后,关于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立法情况。我国尚未明文规定无罪推定原则,而是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采取以下说法:(1)认定有罪应由法院判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2)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3)一审程序中证据不足等存疑案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追诉人判决。上述规定囊括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多项内涵,也体现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但与世界各国以及联合国人权公约所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相比较,仍存在明显差距。主要体现在我国现行规定重在强调法院拥有唯一的定罪权,这与无罪推定原则强调的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推定为无罪的表述尚存在一定差异。[13]据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中,应对无罪推定原则进一步明确。

2.进一步强化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2018年第三次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监察机关调查权与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衔接,以及监察机关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14]但是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执法机关的关系仍然存在衔接不畅、职能不清的问题。如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工作的犯罪的侦查权范围问题。我们认为,应当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将监察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上述犯罪纳入检察机关管辖范围,这符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定位。又如,适用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衔接问题。《监察法》明确检察院对于监察委员会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需经上级检察院批准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监察委员会不同意不起诉决定的,可以直接向上级检察院提请复议。该规定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院可以直接决定不起诉的程序存在矛盾:按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的规定,针对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提请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向上级检察院提请复核。[15]我们认为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中应当着力解决该矛盾问题,明确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权统一行使与合理配置。再如,证据运用的衔接问题,监察机关依据《监察法》调查案件时收集的证据材料在《监察法》中明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并且监察机关移送证据应当符合刑事审判的证据要求与标准。与之相对的是《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仅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尚未将监察机关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材料纳入范围。我们认为无论是从证据运用上统一衔接的需求,还是促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角度,《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中,应增设监察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收集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适用的规定以保证衔接一致。

3.扩大刑事法律援助辩护范围。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在司法运行过程中,对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因素难以通过一般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权益的社会弱者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16]该项制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和制度性保障,也是现代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17]总体来看,从1996年法律援助制度正式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到2021年《法律援助法》的颁布,历经二十多年的发展,我国法律援助辩护制度成就显著,主要成绩包括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将非特殊群体的被追诉人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18]确立了值班律师制度;提升了律师经费法律保障等。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我国的法律援助辩护制度仍然存在一些不足,集中体现在法律援助辩护范围依然过窄。如针对死刑复核案件,当前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辩护范围限制在申请法律援助的被告人;又如,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尚未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是彰显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体现,我们认为有必要充分以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为契机,切实扩大法律援助辩护的覆盖范围。首先,我们主张死刑复核案件必须保障律师辩护。这不仅符合国际公约的基本要求,[19]也是我国“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实施需要,更是被告人享有的正当程序权的体现。因此无论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是否申请法律援助,都应该为其指派律师。其次,应当将3年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设置为提供法律援助辩护的标准。相较于域外国家,我国的法律援助辩护覆盖范围明显不足。如德国规定强制辩护的范围为可能判处1年以上刑期的案件。又如,韩国和日本均将指定辩护最低限度设置在3年刑期的案件。由此可见,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尽快设置法律援助最低标准为3年有期徒刑,以便实现国际接轨。最后,应当重视审前阶段的法律援助辩护。相较于审判阶段,审前阶段特别是针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辩护规定较少,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是不足的,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中,应当着重保障审前阶段的法律援助辩护。

4.强化科技的适用性。在信息时代下,科学技术的发展不仅彻底改变了社会大众的生活,也给刑事案件的办理和处置带来多重转变与挑战。这些转变和挑战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信息传播方式的快速转变带来的刑事证据形式的多样化与规则的冲击;二是信息时代转变了刑事案件的办理方式所带来的刑事司法制度的理论、原则以及规则的协调问题;三是信息时代信息传播的速度、广度以及数量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引起了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个人信息保护的隐患。[20]对此,我们应当积极面对信息时代所带来的挑战,顺应时代的潮流作出针对性的应对。而《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就是良好的强化刑事程序制度的科技适用性的时机。首先,吸收刑事诉讼证据法领域中的新发展成果。以电子数据证据为例,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这类证据规定的条文比较少,特别是关于电子数据的收集、固定、保存、审查与运用各环节规定得比较简单,而当前多部门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了大量关于电子数据证据适用的司法解释,所以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过程中电子数据证据部分要重点进行总结与吸纳。其次,推动新技术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运用。科学技术的进步促使刑事案件发现真相的能力大幅度提升,DNA技术以及物证技术的利用在实践中提升了疑难案件的破案率,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中应当科学地引入大数据指引案件办理、智慧法院等程序。最后,完善刑事司法活动中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应当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中,对于个人信息这一新兴权利形态的保护开展权利认定以及相关权利保护的探索,切实达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平衡。

5.明确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对于证明标准来说,从我国刑事诉讼阶段的角度看主要包括四个环节:立案的证明标准,逮捕的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以及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21]其中争议较大的是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对“证据确实充分”明确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英美证据法的排除合理怀疑。但在司法实践中,何谓排除合理怀疑,其标准难以把握。英美法系国家将排除合理怀疑的概率解释为95%以上(指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而不能达到确定性、唯一性,这就存在问题。因为无论是从学理还是司法实践的角度,准确认定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即认定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达到确定性、唯一性,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有罪判决所必须达到的,否则可能造成错判,冤枉无辜。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应当明确“排除合理怀疑”最大限度地相当接近确定性,如可以理解为接近100%的确定程度,从而最大限度地接近确定性、唯一性,保障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最大限度地避免冤案错案的出现。以可能判处死刑刑罚的案件为例,死刑案件的“唯一性”要求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应当达到唯一性、排他性的程度。坚持“唯一性”的标准,是刑事人权保障,防范冤假错案的核心要义。

6.优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对认罪认罚案件中定罪的证明标准问题以及辩护权保障等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明确、细化与完善。一方面,针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是否降低的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条以及第201条分别对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范围以及人民法院对于检察院量刑建议适用进行规定,却回避了定罪的证明标准问题。[22]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是否降低定罪的证明标准存在较大争议。从域外来看,英美法系国家降低了认罪协商案件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以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为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North Carolina v. Alford案[23]中免去了辩诉交易案件控方举证责任。甚至在随后制度发展中在辩诉交易协议类型中增设认罚不认罪的协议类型,摒弃了有罪证明标准。这也成为美国多起辩诉交易冤案饱受诟病的原因。我们认为,应当明确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适用普通刑事案件有罪的证明标准。不能纯粹追求效率而放弃公正这一首要的刑事诉讼价值追求。此外,明确证明标准有利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适用上的协调性。《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适用条件之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这两项程序均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前提下启动。[24]因此,明确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有利于《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案件规定的协调性。另一方面,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辩护权。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提供法律帮助。但是法律帮助与刑事诉讼的“辩护”存在较大差别。前者指的是值班律师提供咨询,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问题,让其了解认罪认罚的后果,见证认罪认罚过程等。而后者则至少包括三个方面内容:(1)实体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根据案件事实与有关法律提出被追诉人是否有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反驳对于被追诉人不实的指控。(2)程序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帮助被追诉人依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并在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侵犯或剥夺时,向司法机关提出意见,要求依法制止或者向有关单位提出控告。(3)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辩护人应当解答被追诉人提出的有关的法律问题,为被追诉人代写法律文书,征求被告人对判决的意见等。由此可见,刑事诉讼辩护涵盖的范围更广,仅是法律帮助很难满足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可以采取刑事法律援助方式等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

7.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为了保障死刑案件质量而设置的特别审判程序。当前该程序还存在诉讼化程度不足的问题。为最大化发挥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功能,保障死刑案件审判质量以及贯彻落实我国死刑政策,应对该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革。当前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存在两种观点:其一,取消死刑复核程序,实行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其二,保留死刑复核程序,在现有立法基础上进一步加强诉讼化程度,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我们认为不宜用死刑案件三审制来代替死刑复核程序。一方面,从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和功能的角度来看,死刑复核程序属于审判程序,死刑复核法官通过对案卷全面审查,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以及制作死刑复核报告等环节开展对死刑案件的把关;另一方面,从历史沿革以及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死刑复核程序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该程序实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规范死刑判决、预防错判误判、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所以在死刑复核程序现有框架下进行进一步完善更具有现实性和可行性。[25]有必要从以下几个路径进行诉讼化的完善:一是提升死刑复核案件控辩对抗的程度。应当保障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获得强制法律援助辩护的权利,必要时可以通过开庭审理的形式,给予死刑复核案件控辩双方辩论空间,保障被告人在死刑复核案件中的辩论权。二是应扩大对死刑复核案件的改判范围。具体而言,除对现有规定四类案件不予核准发回重审以外,最高人民法院对其他不核准的死刑案件原则上应予改判,从而在坚持公正的基础上兼顾效率。三是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案件的法律监督,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2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具有在死刑复核案件过程中提出意见的权力,并且最高人民法院负有将死刑复核案件的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义务。由此表明检察机关应当对死刑复核案件开展法律监督。同时上述两部门的司法解释也予以制度回应。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应当吸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监督权,同时囊括检察机关对于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复核的监督,具体化检察机关相应的监督流程。

注释:

[1]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范围包括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扩大的人民法院的自诉案件的范围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2]参见《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

[3]陈光中、曾新华、刘林呐:《刑事诉讼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3期。

[4]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22日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部于2012年12月13日发布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于2019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实施,分为17章,共684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为2020年7月20日由公安部公布并于9月1日正式实施,分14章,共388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21年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于3月1日正式实施,分为27章,共655条。上述司法解释主要各机关依据各自职能对刑事诉讼活动中任务和基本原则,管辖,回避,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证据,强制措施,立案、撤案,侦查,执行刑罚,特别程序,刑事司法协助等进行规定。

[6]陈光中:《动态平衡诉讼观之我见》,载《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13期。

[7]参见陈光中、龙宗智:《关于深化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

[8]参见陈光中、魏晓娜:《论我国司法体制的现代化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陈光中、步洋洋:《审判中心与相关诉讼制度改革初探》,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2期。

[9]参见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政法论坛》2024年第1期。

[10]参见陈卫东:《论刑事诉讼的法典化》,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3期。

[11]参见张建伟:《刑事诉讼再法典化的契机与基本构想》,载《法治研究》2023年第6期。

[12]参见陈光中、张佳华、肖沛权:《论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在中国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10期。

[13]参见陈光中、唐彬彬:《深化司法改革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重点问题探讨》,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6期。

[14]参见卞建林、谢澍:《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解读与反思》,载《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8年第6期。

[15]参见陈光中、兰哲:《监察制度改革的重大成就与完善期待》,载《行政法学研究》2018年第4期。

[16]参见陈光中、张益南:《推进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全覆盖问题之探讨》,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3期。

[17]参见陈光中、褚晓囡:《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制度再探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草案)〉为背景》,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

[18]《法律援助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19]参见1984年联合国《关于保证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5条: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之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个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院的终审执行死刑。

[20]参见陈光中:《主持人语:刑事司法应积极应对信息时代的挑战》,载《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5期。

[21]参见陈光中主编:《证据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279页。

[22]参见陈光中、肖沛权:《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新成就和新期待》,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3期。

[23]North Carolina v.Alford,400 U.S.25(1970).

[24]《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22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25]参见陈光中、唐露露:《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之完善刍议》,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2期。

 

【作者】陈光中;陈琼雯(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

【来源】《法学杂志》2024年第2期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题 ”

【基金项目】本文为2023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研究”(项目批准号:23&ZD169)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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