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城尚子,冲绳国际大学讲师、北京工业大学讲师、学术振兴会特别研究员。本文原载《琉球新报》,翻译:姚奕鹭
上次说到,查戈斯人主张的返还权,同样适用于土地遭受军事侵占,且期望回到故土的琉球地主。阻碍土地归还权行使的根源,是美军统治下的土地征用方式。
1945年3月,美军在庆良间诸岛登陆,同年4月登陆琉球本岛,为在日本本土进行最终决战,美军在琉球开始建立军事基地。然而,即使在二战结束,美军仍将大量居民送入收容所,继续进行军事基地的建设。
接连颁布的政令
《旧金山和约》生效后,琉球不再处于占领状态,再进行土地征收就需要有法所依。
1952年11月1日,琉美颁布“契约权”(第91号政令)。该政令规定,土地所有者签订租赁合同后,土地将通过琉美政府转租至美国政府,美国政府则会支付相应的土地租赁费用,租赁费用再由琉美政府交付于土地所有者。然而,低廉的租金和20年的使用期限引起了居民的强烈反对,仅有不到2%的土地主签订了该合同。
无法顺利与土地主签订租赁合同的琉美政府,于1953年3月23日颁布了新的政令,“关于1950年7月1日至1952年4月27日期间,琉美政府租用琉球私有土地签订的租赁契约,以及租金支付履行范围”(第105号政令)。该政令不同于第91号政令,琉美政府仅支付《旧金山合约》生效前的土地租金,并且不接受土地征收问题上的一切异议。
不愿意放弃征收土地的琉美政府于1953年4月3日颁布了《土地征收令》(第109号政令),并开始用该新法令征收土地。对于之前不愿意通过签订租赁合同出让土地的地主,琉美政府不再与其进行商议,直接发布征用通知,强制征收土地。同时,土地所有者无权提出异议。
占领下的合约
通过一系列的土地征用,琉美政府从地主那里获得了大量的土地使用权。1953年12月5日,琉美政府发布“关于军事区内不动产的使用补偿”(第26号政令)。该政令规定,自土地出让金最大追溯日期1950年7月1日至《旧金山合约》生效为止(1952年4月28日),地主与琉美政府之间存在实际上的“默契”(Implied lease)关系,琉美政府对土地拥有租借权。在以往的研究当中,该政令都被介绍为琉美政府与地主之间签订的契约。若仔细阅读文件可知,琉美政府直接将前述的“Implied lease”翻译成了“默契”,不管是国会议员还是学者都一直沿用了“默契”一词。
在国会中,“默契”一词曾被指出是违背地主自由意志所签订的契约。(第24届国会(众议院外务委员会、内阁委员会、法务委员会联合审查会(第2号1956年7月13日)),第140届国会(参议院国际相关问题调查会(第5号1997年5月7日)))
英美国家的“Implied lease”通常会被翻译成“默契租赁”或“默示租赁”(注①)。和平时期与战争时期对于的“默契”定义也不相同。和平时期定义为,即使没有形式上的承诺,只要意志一致便可成立契约关系。战争时期则是,地主的权力将受到限制,优先采用国家、军队司令部以及地区驻扎部队的意志。其本质是施政者对于地方权力的一种权谋之术,暗示人们对此无权做出反对,并正处于被统治位置。
例如,日本曾在1910年要求朝鲜签订《日韩合并条约》强制使其成为日本殖民地,设朝鲜总督府为统治机构,同时为征收地税,对朝鲜全境进行了土地调查,当时日本以土地所有权不明为由,接收了大量的农田和山林,并将一部分转卖给东洋拓殖公司和日本地主(注②)。当时的朝鲜正处于被殖民状态,朝鲜总督府不可能做出独立的判断,地主的权力也可以被认为是遭到了限制。
回到第26号政令的“默契”问题。琉美政府对默契的解释为:“美国有义务对1950年7月1日起及之后,通过默契租借的土地支付租金,同时美国政府对土地拥有租借权”(日语原文第7段)。这条政令是按照和平时期的情况制定的。但土地的征收却实实在在是按照战争时期的标准进行的。按照实际情况,该政令中的“默契”更应当称之为“占领条约”。该政令还声明“为维护琉球列岛民众的社会福利及国防安全,联军可以无限期将土地作为军事用地,且保有对土地的租借权”(英语原文第6段、日语原文第4段)。宣布美国对“占领条约”获得的土地仍有租借权。
日本政府的不作为
日本政府在“冲绳归复”的过程中,从未考虑过这些土地问题。相反,还篡改解释,称地主是自愿与美国签订协议(“第61次国会,众议院,预算委员会”(第18号,1963年3月4日)),并于1971年12月31日制定了《冲绳公用地临时使用法》(《共用地法》),允许美军继续使用占领的土地。
1982年该临时法期限届满后,日本政府宣布《驻美军用地特别措施法》适用于琉球,但该法律在过去的61年中都曾未适用过琉球。1999年7月,时任日本首相小渊惠三通过《地方分权一括》法规定:“若地主拒绝更新土地租用合同,日本内阁总理大臣可直接代其更新”。无论是《共用地法》还是《驻美军用地特别措施法》都与第26号政令无异,都是无视地主自由意志的合约。
为了能让地主行使其应有的返还权,必须要揭露这些土地征收相关的法律、政策的意图(强制征收土地的意图),要求日本政府履行地主应有的返还权。
注释:
①田中英夫編『BaSiC英米法辞典』東京大学出版会、1993年。
②全雲聖、上野重義「植民地化における土地調查事業とその性格」『九州大學農學部學雜誌』41巻、3/4号、185~1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