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龙力:两高《解释》倒逼修订《税收征管法》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832 次 更新时间:2024-03-19 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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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龙力 (进入专栏)  

总书记要求: 要以最严格的标准防范逃避税。

202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自2024年后天3月20日起施行。毫无疑问,《解释》的出台是两高落实总书记关于“要以最严格的标准防范逃避税”要求,制定严格标准防范逃避税的重要举措。

《税收征管法》修订应当与《解释》相衔接,衔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位的衔接。《解释》第十条列举了五款情形:(一)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二)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四)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五)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将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排除在外。从而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内涵更明确。

二、有关新型犯罪手段法律适用的衔接。《解释》第一条将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的列为欺骗、隐瞒手段法律适用范围。《解释》第七条明确列举了“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的8种情形:(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四)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五)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六)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七)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八)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三、关于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从宽处罚政策的衔接。《解释》第三条明确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关于单位危害税收犯罪的处罚原则的衔接。《解释》第二十条  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执行,即按照自然人犯罪的标准执行。

五、关于危害税收犯罪行刑衔接机制的衔接。《解释》二十一条第二款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六、其他标准的衔接。《解释》第二条  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第四条  逃避缴纳税款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税种税款的总额;“应纳税额”,是指应税行为发生年度内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税额,不包括海关代征的增值税、关税等及纳税人依法预缴的税额;“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按照最后一次逃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年应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按照各税种逃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逃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逃税罪。各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逃税额占应纳税额百分比应当按照各逃税年度百分比的最高值确定。 第八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九条  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一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第十三条  “情节严重”指:(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指:(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虚开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等等。

有感于两高《解释》

两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进一步暢通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工作机制。完善涉税司法解释,明晰司法裁判标准。

值得称道的是,两高的《解释》是落实总书记关于“要以最严格的标准防范逃避税”和两办关于“完善涉税司法解释,明晰司法裁判标准”的有效举措,其理论与现实意义不可小觑。

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是构建税收共治格局的核心之一。税收征管法是税收程序基本法,在税收基本法或税法通则尚未出台的情形下,税收征管法承担着税收母法之责,这是税务机关主责决定的。因此,《税收征管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衔接的重要意义毋容置疑。

总书记讲了两句话:第一句是“既要以最严格的标准防范逃避税”,第二句是“又要避免因为不当征税导致正常运行的企业停摆”。既然两高已初步完成了第一句(随形势发展还应当出台新解释),那么,最严格的防范逃避税的税收行政解释和行政裁判标准以及第二句“不当征税”的税收行政解释和税收行政裁判标准应当由税务总局尽快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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