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楠:备案审查背景下婚检法律制度之重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325 次 更新时间:2024-03-14 22:57

进入专题: 备案审查   强制婚检   婚姻自由   无效婚姻  

杨晓楠  

 

摘要: 2003年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通过后,在实践层面取消了强制婚检制度,而母婴保健相关立法仍要求在婚姻登记前进行婚检,两者长期存在的冲突引发学界关注。《民法典》实施后,其作为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为重构婚检法律制度提供了新的思路。从历史维度看,新中国婚姻登记制度以法治运动引导规则和实践变迁;在规范层面,婚检制度与婚姻登记中禁止性要件规定相关联。当《民法典》不再将身体疾病作为禁止结婚要件后,婚姻登记机关通过婚检干涉宪法上婚姻自由的正当性难以证成。为服务优生法治化的目标,建立婚前健康咨询、免费自愿婚检、个人声明制度等,保障当事人建立婚姻关系时的意思自治,是《民法典》实施背景下婚检法律制度构建的正当方式。

关键词: 强制婚检 婚姻自由 无效婚姻 禁止结婚要件

 

一、引言

1994年国务院批准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3款规定,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婚姻登记前必须要到指定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并向婚姻登记部门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第12条第5款规定“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可被称为“强制婚检”制度,即将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要件。2003年国务院公布施行《婚姻登记条例》替代之前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虽然仍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不再要求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时提交健康检查证明。民政部指出,“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出台后,我国取消强制婚检,实行自愿婚检制度”[1]。实践中,各地婚检率因此大幅度下降。[2]

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1994年通过《母婴保健法》,要求医疗保健机构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包括婚前医学检查,第9条规定“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12条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1995年卫生部制定《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17条规定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登记前应当进行婚前医学检查。2001年国务院制定《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规定,“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其后,《母婴保健法》虽历经2009年和2017年两次修改,《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也在2017年和2022年修改,但未受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影响,依然保留了强制婚检的内容。由于母婴保健相关规定要求各省市依据实际情况进行医疗设施配套,地方制定相应规范性文件保障其实施。2005年,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修改《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时,要求双方在结婚前进行强制婚检,引发实务界和学界关于协调《母婴保健法》《婚姻登记条例》与地方母婴保健条例间关系的讨论。[3]这一问题争论多年,在学界未达成共识。实践中,由于婚姻登记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母婴保健立法的执行部门是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所以,各地民政部进行婚姻登记时未执行母婴保健立法中强制婚检的要求,[4]造成规范和实践之间的不一致。

2021年《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有所改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2021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中指出,就婚检问题,有公民认为《婚姻登记条例》与《母婴保健法》的规定不一致,提出审查建议,其将会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沟通,“推动根据民法典精神适时统筹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备案审查建议为强制婚检制度的讨论提供了新的语境。《民法典》第1053条第1款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有学者指出,《民法典》颁布后,从保障准配偶的知情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的角度,有必要重建强制婚检制度。[5]有学者认为,从宪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出发,“婚前医学检查应交由婚姻双方主体自主决定,国家加以适当引导”。[6]《民法典》是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法律,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关于婚姻制度的讨论应以《民法典》为依据。备案审查制度的主要功能之一是维护国家法治统一,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在备案审查制度背景下,《民法典》应配套何种婚姻登记制度呢?《母婴保健法》的相关规定又如何与《民法典》保持一致呢?本文以《民法典》实施下国家法治统一原则作为论证前提,尝试为强制婚检制度的重构提供多样化的论证视角。

二、《婚姻法》与婚检制度的规范变迁

婚检制度与民法关于婚姻关系确立的规范密切相关,若要理解二者关联性,需从婚姻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加以分析。

(一)婚姻登记制度是与婚姻关系相关联的行政法律制度

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法律既不承认教会或宗教群体认可登记的婚姻,也不承认律师或其他职业团体公证的婚姻,更不承认事实存在的法外伴侣关系,这突出了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制度中的重要作用。《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完成婚姻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国家享有对婚姻关系的排他性认定权,也是因为在新中国建立伊始,婚姻制度被认为是一项反封建的民主改革运动,“是人民内部的思想斗争”,[7]是一种斗争手段。新中国婚姻制度旨在破除旧的婚姻制度和习惯,反对包办婚姻、重婚、纳妾,反对未通过行政机关登记或以民间习惯认可的、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因此,婚姻登记机关依据的行政法律制度应运而生。婚检制度的产生,正是作为婚姻登记制度一部分,以规范婚姻登记机关与婚姻登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一项民事法律制度。

《婚姻法》关于婚姻关系建立、终止的规定与婚姻登记法律制度具有明显关联性,婚姻登记规范是依据《婚姻法》制定、落实《婚姻法》具体规定的执行性行政法律规范。国家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婚姻关系中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婚姻关系的认定需要国家建立完整的婚姻登记制度加以保障;另一方面,国家在确认婚姻登记的法定要件过程中,可能会限制平等主体之间缔结婚姻关系的意志自由,如婚姻登记需符合程序要件、行政机关需审查禁止性要件等,婚检制度则属于后一种情况。

(二)婚姻登记制度经历不同发展阶段

伴随着婚姻法律制度的发展,婚姻登记制度经历不同的发展阶段,立法者对婚姻登记机关的角色定位也存在着变化。

第一阶段,明确国家作为排他性婚姻登记机关,但并无具体的归口部门。1950年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应男女双方亲自到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登记”。1955年,由国务院批准、内务部公布的《婚姻登记办法》规定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和程序,第1条第1款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没有街道办事处的是市人民委员会或者区人民委员会;在农村是乡、镇人民委员会”。1980年9月《婚姻法》通过后,1980年10月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婚姻登记办法》,将婚姻登记部门由街道办或各级人民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该办法在1985年进一步修改,规定婚姻登记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第二阶段,明确民政部为负责婚姻登记的归口部门,并将婚姻登记视为一种行政管理行为。1994年国务院批准、民政部颁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明确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职责,规定城市婚姻登记归口部门为民政部门,修改之前《婚姻登记办法》中关于由人民政府管理婚姻登记工作的规定,婚姻登记部门的职能更加明确,同时突出了婚姻登记部门的管理性质。

第三阶段,淡化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属性。2001年《婚姻法》修正后,2003年国务院以行政法规形式出台现行《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标题中“管理”二字。有学者认为,此举是“刻意淡化了‘管理’色彩”。[8]《婚姻登记条例》恢复之前《婚姻登记办法》的相关用法,并且将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条的立法原则“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修改为“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以明确国家在婚姻登记中的制度功能,不再将婚姻登记申请人视为被管理的对象。

(三)婚检制度与“禁止结婚”要件的关联性分析

第一,从法律条文发展的历史来看,婚检制度设置的主要目的是协助婚姻登记机关落实《婚姻法》关于“禁止结婚”要件的规定。《民法典》之前的三部《婚姻法》均将身体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要件,具体规定有所不同。(表1)“禁止结婚”要件的规定给婚姻登记机关带来了审查义务。1980年《婚姻登记办法》未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需进行实质审查。1986年国务院批准的《婚姻登记办法》强调“患麻风病或性病未治愈的”禁止结婚。同年,卫生部和民政部发布《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婚前检查的“目的是诊断当事人是否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要求地方按实际情况有步骤逐步开展,已开展地区的婚姻登记机关需要当事人出示检查证明。《通知》可以说是我国进行强制婚检较早的规范性文件。从《通知》所附的婚检证明模板来看,婚前健康检查包括性病和麻风病。民政部办公厅1987年《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批复》指出,婚前体检与婚前保健不同,只能诊断当事人是否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9]卫生和民政部门意识到对身体疾病要件的审查需辅以婚检制度,但将“禁止结婚”疾病缩限为两种类型,强制婚检也限于这两种疾病。

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吸收了《通知》的有关内容,其除了规定强制婚检外,还将《通知》中“性病和麻风病”修改为“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当时,作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上位法的1980年《婚姻法》并未规定暂缓结婚的情形。不过,《婚姻法》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禁止结婚。从文义解释来看,如果麻风病治愈后可以结婚,那么,“暂缓结婚”可通过体系解释理解为将婚姻登记暂停至麻风病治愈时。对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是否仅限于《婚姻法》“禁止结婚”要件列举的疾病,缺乏具体资料加以佐证,但从实践情况来看,卫生和民政部门保持之前《通知》规定的“性病和麻风病”,未扩大疾病范围。可见,婚检制度的产生并非为婚姻登记当事人提供自愿的医学检查服务,而是为了行政机关履行审查职责,明确当事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第二,婚检制度对于婚姻登记仅起辅助功能,有无婚检事实上不会影响婚姻登记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两者关联但并不必然联系。1950年《婚姻法》曾将身体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要件。民政部在1986年1月28日《婚姻登记办法》答记者问中指出,“考虑到我国目前还有不少地方医疗条件差、文化水平低,婚姻登记办法中没有统一规定当事人结婚前必须进行婚前检查。婚前检查不应作为结婚登记的必备条件”[10]。直到1986年卫生部和民政部发布《通知》,方建立婚检制度。此前很长一段时间虽未有婚检制度,但不影响行政机关履行婚姻登记职责。2003年制定《婚姻登记条例》时,《婚姻法》仍将身体疾病作为“禁止结婚”要件,但实践中婚姻登记机关已不再强制要求当事人婚检。所以,《婚姻法》中“禁止结婚”的身体疾病要件是婚检制度产生的前提,但婚检制度并非其必然结果。身体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义务性规定,规定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在进入国家认可的婚姻关系前应需满足某种条件,但并非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婚检报告的义务。因为婚姻登记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形式具有多样性,可通过豁免声明获知义务并自愿承担风险,也可提供健康声明或由自主选定机构进行体检,这都符合婚姻法的义务性规定。总之,婚检制度能为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提供便利,但不是婚姻登记的必然要件。

第三,身体疾病要件的规范内涵有所发展。尽管三部《婚姻法》在“禁止结婚”要件上均使用“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之疾病”的字眼,但何为“医学上认为”受制于医学水平的发展,何为“不应结婚”也受社会主流婚姻家庭观念、性观念的影响。1950年《婚姻法》将性行为能力缺陷作为“禁止结婚”的要件。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在1952年《关于处理瘫痪、白痴聋哑者离婚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不能发生性行为’,在实质上就失去了‘结婚’的意义”[11]。这反映出当时社会对婚姻与性行为之间关系的主流认知,即性行为是婚姻关系的必然要素,婚姻关系是性行为存在的前提,“不能发生性行为”则“不应结婚”。1980年《婚姻法》删除关于性行为能力缺陷的内容,反映出社会上对性行为与婚姻的关联性认知发生变化,虽然条文依然包括“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性行为能力缺陷不再属于“不应当结婚”的情况。所以,就强制婚检影响的范围而言,若比较各部《婚姻法》对“禁止结婚”要件的疾病规定可以发现,条文明确列举疾病的范围逐渐缩小,疾病阐述方式从“清晰列举”到“模糊列举”,逐渐考虑疾病可治愈因素等。虽然婚检制度与“禁止结婚”要件关联,但具体范围受社会发展的影响。

第四,违反“禁止结婚”要件的法律后果并非必然导致婚姻无效。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来看,2001年《婚姻法》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是一项义务型条款,违反行为模式带来一种消极的法律后果。但消极的后果是什么呢?《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无效婚姻包括“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况。那么,从逻辑上看,如果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婚后已经治愈,婚姻关系是有效且自始有效。就是说,尽管当事人违反缔结婚姻关系的要件,存在婚姻缔结瑕疵,但并不必然导致婚姻无效。这可与另一“禁止结婚”要件——“未达到法定婚龄”进行对比:如果婚姻登记人在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即使两人达到法定婚龄后仍在事实上存续婚姻,但之前的婚姻登记行为依然无效,且不存在可以追认有效的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后,如果按照《婚姻法》第8条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并非自原始登记起有效。这说明,国家认为“未满婚龄”和“身体疾病”两种禁止性要件对婚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影响不同,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护,立法对未满婚龄条件的限制理由和意图更为强烈。[12]而对于身体疾病要件,国家在立法上保留一定的弹性空间,这为《民法典》删除身体疾病要件埋下伏笔。

三、《婚姻法》与婚检制度实施的社会语境变迁

在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到《民法典》实施的70多年间,“禁止结婚”要件的规定及婚检制度实施,还应被嵌入更广泛的社会语境中加以理解,这既可以更清晰地理解《民法典》的立法背景,也可以明确婚检制度对当事人的实际影响。对于婚检制度的实践语境而言,既有法学文献关注度明显不足。婚检制度与新中国几场大规模“运动式”法治工作密切相关,承载的社会功能较为复杂。

(一)作为“法律运动”的《婚姻法》实施与婚检制度

1950年《婚姻法》作为一场解放妇女、倡导男女婚姻自由、破除“兼祧兼娶”等守旧习俗的法律运动,在实施中遇到了非常大的阻力,这场自上而下的运动,是一场法律作为国家控制手段与社会习惯(习俗)之间的“权力争夺”。1952年至1953年间,国家开展一系列贯彻《婚姻法》的运动,试图通过推行法定婚恋关系促进社会婚俗观念的变化。[13]当时《婚姻法》规定法定结婚年龄及血亲的限制,但由于缺乏有效的户籍管理制度(特别在农村及偏远地区),[14]也缺乏必要的医疗检查设施,所以,婚姻登记机关很难对当事人的登记要件进行实质审查。随着法治和社会管理制度的完善,1980年《婚姻登记办法》明确婚姻登记时需持本人户口证明、单位婚姻状况证明,才确保不存在“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情况。

1955年《婚姻登记办法》第4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的时候,应当把婚姻法中关于结婚的规定和禁止结婚的规定,向当事人讲解清楚。”国家为了鼓励当事人在行政机关登记婚姻而不是以其他方式结合,婚姻登记服务功能较为明显,进而提高法定结婚率。如果婚姻登记机关对登记要件审查过严,会打击当事人登记的积极性。而且,当时各地实施《婚姻法》受意识形态影响较大,对于身体疾病条款在地方执行中出现一些问题,引发社会上的反对情绪。1963年,内务部和卫生部就沈阳市实行婚前健康检查问题作出明确指示,部分婚前身体检查项目污辱妇女人格,“群众对婚前健康检查尚不习惯。如果执行不当,很容易引出许多社会问题。因此,今后一般不要规定实行婚前健康检查”。[15]

总之,在《婚姻法》实施初期,通过法律的强力实施推动国家在婚姻认定关系上的专属性和权威性,以促进社会层面的婚姻观变迁,这种情况下,强制婚检可能阻碍这一目标的实现。作为婚姻登记法定要件的身体健康审查,主要以告知方式为主。婚检不是婚姻登记的前提,甚至中央层面都不倡导地方强制婚检。

(二)“传染病防治”运动推动婚检制度建立

如上文所述,20世纪80年代婚姻法律制度逐渐排除了性行为能力缺陷和精神病对婚姻关系的影响,但始终强调“性病和麻风病”,而未考虑其他疾病。这是因为婚检制度除了保护当事人的婚姻家庭外,还服务于特定的社会功能。

首先,“禁止结婚”要件对于麻风病的规定与新中国麻风病防治运动密切相关。[16]较长时间以来,医学认知上存在着麻风病“遗传说”和“传染说”的争议,也缺乏有效的治疗手段。因此,无论是在文化层面还是在流行病学方面,麻风病比其他传染病对社会影响更大,与婚姻家庭制度关系更密切。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已将麻风病作为“禁止结婚”要件。1950年《婚姻法》实施时,社会环境较封闭,婚姻制度是绝大多数非亲属异性进行共同生活和家族式生活的前提。《婚姻法》将麻风病列为“禁止结婚”要件,是为了减少因家庭生活导致的麻风病扩散。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在《关于少数民族的配偶因他方患麻风病一方请求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如果少数民族患麻风病,二者婚后同居时间较长,传染可能性大,应暂不判决离婚,隔离居住。可以看出,《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要件并非仅从婚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或者当事人健康角度考虑,也有公共卫生和疾病管理的考虑。国家将婚姻制度作为当事人共同居住的基础,禁止麻风病者结婚是为了预防麻风病在社会上传播,但若可能已造成传染事实,即使这一事实未被确认,患病对婚姻关系存续都不构成影响。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加强与世界卫生组织合作,改变了麻风病治疗思路,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后,麻风病得到明显控制,“联合化疗的覆盖率在2000年前后接近100%。麻风病现症病人的数量在1987年至2004年下降了95.5%。”[17]由于麻风病防治工作已经取得胜利,因此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不再将麻风病列为“禁止结婚”要件。

其次,为防止性病传播,婚检制度中规定性病检查。1950年《婚姻法》规定“患花柳病”未经治愈的,不能结婚。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将性病解释为一种“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通知》附表包括的性病主要是梅毒、淋病等传染性较强的性病,与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花柳病”无异。1994年《母婴保健法》第38条列举的性病包括艾滋病、淋病、梅毒等,范围比之前大,依然以传染性性病为对象,实践中艾滋病逐步在部分地区成为婚检项目之一。可见,《婚姻法》将性病列为“禁止结婚”要件与之前《婚姻法》规定的“性行为能力缺陷”既相似又有所不同。早期《婚姻法》规定“性行为能力缺陷”是将性行为作为婚姻关系的内核,但后期《婚姻法》的规定则从传染病学和遗传学角度认为婚姻关系中配偶和子女受到性传染疾病的影响最为直接,因此属于传染病防治的主要对象。

总之,虽然婚姻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应以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目标,但国家在制定婚姻法时不免受到社会因素的影响,如主流观念对婚姻关系内核的认知、医学发展水平、婚姻家庭建立后对社群关系的作用等。随着国家在婚姻关系中的决定权和权威性逐步建立以及社会观念的进步,婚姻法律制度中的家长主义立法逐渐式微,国家从“认可”到“管理”到“救治”,婚检制度正反映出国家在介入私权领域时的功能变迁。

(三)“优生运动”法治化对婚检制度的促进

强制婚检制度相关的第三场运动源于优生学的发展,在实践中直接引发《婚姻法》与另一新兴立法领域的交叉和冲突。与新中国婚姻制度相比,母婴保健法律制度起步较晚,[18]因为这一制度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医疗条件、计划生育实施等情况相关。1993年,卫生部提出《优生保健法(草案)》,目的是防止“遗传性、先天性残疾儿出生”,立法前可行性调研对象主要是基层医疗保健网络,未涉及婚姻登记机关。[19]但在该草案审议过程中,部分委员和专家建议将《优生保健法》改为《母婴保健法》,设立婚前医学检查制度。从《母婴保健法》审议过程来看,婚前医学检查设置是为了防止遗传性、传染性疾病,[20]未直接关涉《婚姻法》相关制度。有委员建议在《母婴保健法》第10条加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21]但不过是将其作为兜底性条款,并非为实施《婚姻法》作出的规定。不过,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与《母婴保健法》立法时间存在重合,相关职能部门也存在着一定交叉。所以,强制婚检制度同时被加入这两部法律之中。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制定后,《母婴保健法》虽然修改但并未随之调整。一方面可能受到当时立法技术和水平的限制,立法过程中缺乏对相关法律制度的整体性考虑;另一方面,《婚姻登记条例》的法律位阶低于《母婴保健法》,两者分属不同归口部门管理,职能相对独立。所以,卫生管理部门或许认为不应修改婚检制度,是引发争议的主要原因之一。

此前,讨论重点集中在《婚姻登记条例》与《母婴保健法》规定冲突方面,认为行政法规不应与上位法冲突,这种观点存在片面之处。从本质上看,《婚姻登记条例》的制定是为实施《婚姻法》,《婚姻法》与《母婴保健法》位阶相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各自领域构成一般法,相互之间不存在一般法与特别法、新法或旧法的关系。从婚姻登记法律制度来看,《婚姻法》未规定婚检制度,《婚姻登记条例》不应在婚姻登记条件上“加码”,这是对实施《婚姻法》的正当理解。而且,《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要件范围要小于《母婴保健法》第8条规定的婚检内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和有关精神病不在“禁止结婚”的身体疾病范围内。《母婴保健法》第38条规定,“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这些疾病既包括影响结婚的疾病,也包括影响生育的疾病,两者未能有效区分。婚检时同时检查两类疾病在优生学上看是合理的,因为国家推定生育是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但结婚和生育是不同的法律制度,当事人在选择结婚和生育时可以持有两种完全不同的态度。如果一种疾病不影响结婚只影响生育的话,那么,为何在婚姻登记前进行强制检查呢?这种疾病更应该在生育前进行检查,因为检查的正当性在于通过限制生育自由提高人口素质,与结婚自由并无关系。此外,《母婴保健法》第10条规定,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那么,如何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在法律上如何监督这一措施的效果?婚姻登记后未继续执行该措施,当事人需要承担何种消极的法律后果?可见,《母婴保健法》的部分规定从法理上看更像是倡导性的而非强制性的。

总之,优生法治会对国家整体卫生水平和人口素质的提升有所帮助,但在这场运动中,《婚姻法》的实施受到了影响。不过,不能简单认为《婚姻登记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效力应低于《母婴保健法》,所以优先适用后者,因为两者分属不同部门,法律属性有所不同。随着医学进步和社会观念变迁,国家立法对婚姻自由的干涉日益缩小,而优生法治运动中的家长主义却长盛不衰。两种观念正面对撞的结果是不同的主管行政机关颇有默契地进行“平行化管理”,导致各地实践与法律规范长期存在矛盾,直到《民法典》实施,才为解决这些顽疾提供新的语境。

四、《民法典》相关规定与强制婚检的关联性分析

强制婚检制度与《婚姻法》“禁止结婚”要件密切相关,那么,《民法典》修改后对婚检制度的重构有何影响呢?

(一)身体疾病不再是“禁止结婚”要件

《民法典》已经将身体疾病排除在“禁止结婚”的情形之外。《民法典》第1042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重婚;第1046条规定禁止强迫婚姻;第1047条规定法定结婚年龄;第1048条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之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除此之外并未直接规定其他禁止结婚要件。第10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也未规定身体疾病属于无效婚姻的情况,这与之前《婚姻法》规定相比有较大变化。婚姻法律制度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法无禁止即自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这一民事关系时需以此原则为基础。《民法典》未禁止有身体疾病的人缔结婚姻法律关系,那么,理论上存在两层面问题:一是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可以要求婚姻登记当事人在结婚前完成医学检查并获得证明;二是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可以依此证明决定当事人能否登记结婚。[22]

就第二层面而言,如果说《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要件与强制婚检尚有关联,《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要件,婚姻登记机关可因当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拒绝为其登记。那么,在《民法典》实施背景下,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身体疾病要件的审查义务已经完全消失,行政机关不再有权依此决定当事人能否登记结婚。即使当事人的婚检证明载有当事人患有“重大疾病”,婚姻登记机关仍需为其合法登记。

第一层面则关系到《母婴保健法》相关规定的存废问题。如果说,《母婴保健法》仅赋予婚姻当事人“应当持有”医学检查证明的义务,却与婚姻登记成功与否并无关联,那么,违反此项义务则不会被施以任何法律责任。毕竟绝大多数婚姻登记当事人并无“重大疾病”,不存在可撤销婚姻的情形。这样来看,保留这一义务型规定的用意又何在呢?退一步说,如果其用意只为强制婚姻当事人向对方披露自己的身体情况,而婚姻登记机关作为“旁若无事”的第三方,那么,《民法典》为何不直接规定此项为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而是以事后附期限行使撤销权作为救济方式呢?如果当事人事前完全可得知对方的身体情况,那么,事后的司法救济还有存在的必要吗?

有学者指出,“《民法典》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从导致婚姻无效的事由中删除,相当于否定了其公益要件的属性。”[23]那么,这项无“公益要件”的法律为公民宪法规定的婚姻自由设定义务的正当性又从何而来呢?毕竟,对于当事人而言,无论法律多么清晰或是极为烦琐,他/她要回答的问题仅为,“结婚前是不是必须作医学检查”?如果“是”,则为强制;“不是”,则为自愿。法律的目的在于为当事人提供可预期的行为模式,而这种预期性并不能在可被民众认知和理解的范围之外。所以,当身体疾病作为“禁止结婚”要件被删除时,强制婚检制度依存的正当性也随之消失。

(二)身体疾病作为“可撤销结婚”要件的分析

《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有学者认为,这一条款应成为强制婚检制度的依据。[24]从语义解释来看,“应当告知”条款的义务主体是患有重大疾病的婚姻关系一方,义务内容是将患病情况告知与之缔结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告知对象并非婚姻登记机关。因此该款并未形成行政机关与婚姻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未施加给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登记要件的额外审查义务。所以,在登记时当事人是否持有婚检证明,与婚姻登记机关无关。

从法律后果来看,作为一项应为型的义务规范,当事人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也不是婚姻关系无效,而是权利主体享有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这与因胁迫结婚的规定更为相似。2001年《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民法典》第1052条延续了《婚姻法》的规定,但将撤销主体限定为人民法院,婚姻登记机关不再处理可撤销婚姻的申请。此外,将请求撤销期间的起算时间修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与《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关于身体疾病的撤销请求权相比,两者的立法基础都是强调男女双方在意思自治下的自愿结合,符合《民法典》第二章“结婚制度”第1046条所规定的婚姻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即“婚姻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民法典》强调婚姻关系的私法属性,对于违反婚姻登记要件的救济方式主要通过事后司法救济,而不是通过事前行政审查。

所以,《民法典》规定患重大疾病结婚对象的撤销请求权,其制度逻辑是一方隐瞒重大疾病,导致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意思表示不真实,即另一方并非完全“自愿”地与有身体疾病的人结婚。《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与《民法典》的整体原则也是一致的,民事法律制度应从体系化视角进行解释,缔结婚姻需符合意思自治原则。[25]对于当事人明知患有重大疾病及告知义务却不如实告知的,《民法典》已经建立一种事后司法救济机制,保障当事人能自愿、公平、诚信地建立婚姻关系。那么,国家以事前方式干涉(如强制婚检)私主体意思自治的正当性何在呢?《母婴保健法》的相关规定体现出优生法治化的家长主义,与可撤销婚姻强调的私主体意思自治,似乎难以兼容。

(三)对于“身体疾病”内涵的扩大化可能

值得注意的是,当国家从主动监督审查转化为一种嵌入式背景救济时,可能会扩大对当事人的保护范围,这样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第49条第3款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婚姻立法在某种程度上会限制当事人在婚姻领域的完全自由,如禁止一夫多妻、童养媳、买卖婚姻、近亲结婚等,但这一限制需以不超出宪法规定的正当性为限。[26]当《婚姻法》从家长主义视角考虑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对国家和社会的义务时,如维护家庭作为社会的基础单位,预防公共卫生事件,推动合法生育及优生等,国家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是较为有限的。《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重大疾病”的内涵可以大于之前《婚姻法》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情形。换言之,当婚姻关系当事人向国家和社会承担义务时,国家限制的正当性仅限于传染病学、优生学以及社会公众道德底线等有限理由。如果当事人要向其未来要一起生活、共担风险的配偶负责时,该配偶需自由地决定是否与其缔结婚姻关系,“重大疾病”则可以扩大理解为能影响婚姻关系忠诚度、未来生活的可持续性以及子女生活幸福感等疾病的范畴。[27]

总之,在宪法全面实施背景下解读《民法典》作为保障民事法律制度基础性法律的划时代意义,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民法典》实施的背景下,作为管理者的婚姻登记机关在公民身体健康监管层面应主动退场,这是国家在保护公民意思自治层面的一种制度进步。

五、构建与《民法典》相适应的婚检法律制度

上文得出的整体结论是:《民法典》实施下应废除强制婚检,但如何构建与《民法典》相适应的婚检法律制度呢?目标是不违反《民法典》的规定,还能更大程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协调。“不违反”意味着不能违反宪法上的婚姻自由和平等原则,不违反《民法典》基本原则,不违反《民法典》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不违反婚姻制度的具体规定。“相协调”意味着在上述原则下尽可能实现其他领域相关立法目的,如优生领域的母婴保健立法。“相协调”也意味着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相协调,地方立法与地方实际情况相协调。“不违反”是婚检法律制度设计的前提,“相协调”是婚检法律制度优化的效果。

(一)明确国家在婚检制度中的“服务”职能

在婚检法律制度中行政机关管理职能的退位,取而代之的是为公民提供一种可获得的服务功能。所以,要建立一套非强制性、自愿婚检制度,不将婚检证明作为婚姻登记的要件,修改母婴保健相关立法中对婚姻登记当事人“必须”进行婚检的相关规定,将婚检作为一项可选择的卫生医疗服务,并在最大程度上鼓励婚姻当事人自愿进行婚检。婚检制度的实施需要医疗设施和服务条件的配套,在法律层面为促成这一目标的实施,可在婚姻登记和母婴保健相关法律制度中制定鼓励性、倡导性的婚检制度,与现行《母婴保健法》中婚前保健服务的卫生指导、卫生咨询相似。研究表明,在各地实行自愿婚检后,即使推行免费婚检、“一站式”婚检,婚检率也未有明显提升,仅在10%左右,其中很大一部分来源是军人,因为部队应要求强制婚检。不过,婚检服务咨询率一直保持较高水平,逾80%。[28]这说明民众对身体检查较为排斥,但对身体疾病与婚育情况的关联性反馈还是积极的。

为进一步提高婚检率、鼓励自愿婚检,可考虑几方面因素:一是自愿婚检的经济、时间成本。在地方经济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提供免费、便宜、便捷的婚检服务,普遍推广“一站式”婚检服务,通过婚前健康咨询逐步引导当事人转变观念。要明确的是,国家管理职能的退场并不意味着国家义务消失,国家履行推动自愿婚检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将婚检制度的功能定位从“管理”到“服务”,强调国家承担倡导、引导型的社会义务。二是在法律制度设计时,要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其他合法权利,如确保婚检当事人的隐私不受侵犯。当事人不愿进行婚检很大程度上是担心医疗信息泄露带来的消极后果。婚姻登记当事人如果自愿选择婚检,那么,即使婚检服务检测出当事人患有“重大疾病”,婚检机构也无权强迫当事人公开或向对方披露,更不能未经当事人同意公开或披露当事人信息。按照《民法典》规定,婚姻一方当事人是提供信息的义务人,婚检机构或婚姻登记机构没有提供当事人健康信息的义务或权力。这样有利于提高婚检率、达到优生目标,也有利于保护《宪法》《民法典》规定的婚姻自由。

(二)区分婚检和生育检查制度的目标功能

对于优生目标而言,孕前、孕中检查要比婚检更为重要;对于传染病防治而言,对于已经在婚前保持长期同居关系的当事人,婚检的重要性也不突出,缺乏限制当事人选择自由的正当性。在国家调整计划生育政策后,生育平均年龄可能有所提高,孕期检查的必要性更为凸显,但这与婚姻登记制度并无必然关联,并非婚检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

从《婚姻法》早期实施经验来看,国家通过立法推动社会习俗变化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可以为优生法治化提供一种借鉴。毕竟,基因缺陷儿童的出生对于绝大多数家庭并不是自愿选择的结果。所以,正面倡导健康的婚恋观和家庭观,全方位普及医学常识,有助于破除社会对婚姻和生育关系的僵化认识。例如,以色列部分犹太人地区对婚前基因筛查检查持积极态度,因为在小型封闭的犹太宗教社区更容易产生与近亲婚姻相关的基因性疾病,大多数家庭都希望避免出现这种情况,会自愿进行婚前检查。[29]在充分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区分婚姻自由和生育自由,建立完善的社会抚养体系,有利于优生学目标实现。

总之,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性行为、婚姻、家庭、生育关涉的每一项法律链条中都应保持完整、独立的意思自治,不被他人的价值观所捆绑,不被个体的家庭环境所捆绑,实现真正的人格独立和自由,保障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婚检制度只是这一法律链条中的一小部分,其制度设计不能破坏这一法律链条的完整性,也不能以某一项制度实现所有的社会功能。

(三)鼓励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

保障配偶的知情权,确保配偶能有效行使民法规定的撤销权,也是部分学者主张保留强制婚检制度的考量因素之一。首先,在制度设计层面,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充分告知双方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告知婚姻当事人因故意隐瞒“重大疾病”可能在法律上带来的后果。如果婚姻登记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漠视或囿于社会压力、情感因素不能或不愿积极主张权利,这并非法律制度本身的问题,而是需要通过提升社会整体法治水平来解决。

其次,在法律制度上,如何设定申请撤销婚姻时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增大婚姻当事人违反善意告知义务的成本,需要通过解释明确“重大疾病”的范围,完善可被采信的证据方式,进一步明确因“重大疾病”不如实告知导致的婚姻撤销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和抚养权等其他方面的影响。这与婚检法律制度关联但彼此独立,不能作为设立强制婚检制度的理由。婚姻关系的建立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之间的忠诚契约,法律应建立机制防止以欺诈、胁迫方式干涉婚姻自由,对此,民法已明确提供事后的司法救济。在一些国家,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逐渐与离婚接近,[30]意思自治的当事人可以自由缔结、撤销、终止婚姻。

最后,退一步而言,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如经过充分的实际调研,可以考虑允许权利人在可撤销婚姻诉讼中申请法院调取自愿婚检的医学证明作为证据。诚然,这种制度设计一定会影响婚姻当事人进行自愿婚检的意愿,所以要经过充分论证,否则会适得其反。无论如何,最终是否愿意与有身体疾病的人缔结婚姻,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主选择,国家不应以家长主义方式替其作出判断。

六、结语

在《民法典》实施的背景下,无论是在规范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强制婚检制度既不是必需的,也不是适当的。在规范层面上,从深层次看,强制婚检关涉公民宪法上的婚姻和家庭自由、平等权、人格尊严等基本权利。宪法基本权利并非不可限制,《宪法》第5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但是,限制婚姻自由的界限应在于何处?《民法典》已经给出明确的答案。即,国家无意以“身体疾病”为由限制其进行婚姻登记的自由,国家只需要确保当事人在缔结婚姻时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意思自治之人应享有选择婚姻与否的自由,应享有选择婚检与否的自由,应享有自愿与患有身体疾病的配偶相结合的自由,也应享有在缔结婚姻后因配偶身体情况不生育子女的自由。法律不禁止之处,公民的自由普遍存在。国家在漫长的《婚姻法》实施过程中,其实已经逐渐扭转了传统的家长主义观念,这可谓一种社会的进步。在此基础上,如何设计婚检制度以保障《民法典》的权威性、统一性和实效性,这也是“合宪性审查时代”备案审查工作的主要功能之一。[31]

总之,在《民法典》实施背景下重启这一话题,有利于理顺长期以来存在的法律规范和社会实践相冲突的问题,消除地方层面在婚姻登记和母婴保健立法上的差异,在民事法律相关制度方面达致统一。将地方的强制婚检制度修改为自愿婚检制度,加以充分的阐明和告知,并以资金保障提高婚检率;明确婚检疾病范围,进行必要的医学知识宣传,鼓励当事人婚前、孕前、孕中的医学检查,这是在《民法典》实施背景下建构未来婚检制度的有益方向。

 

注释:

[1]《民政部对“进一步完善我国残疾儿童早期干预及系统支持相关政策、法规的建议”的答复》(民函[2019]686号)。

[2]以北京市朝阳区为例,婚检率在《婚姻登记条例》颁布后,从2002年的97.9%下降至2004年的2.4%,参见孙秋瑾:《婚前医学检查中艾滋病、梅毒及乙型肝炎检出情况分析》,载《中国妇幼保健》2017年第17期,第4230页。

[3]2005年黑龙江省强制婚检制度的讨论,载新浪网,https://news.sina.com.cn/z/hfqzhhj/index.shtml,2023年9月24日访问。

[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2021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指出,“自2003年10月《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以来,婚前医学检查事实上已成为公民的自愿行为”。详见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1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2021年12月21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2年第1号,第247页。

[5]参见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课题组:《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的合法性反思及制度重建》,载《备案审查研究》2021年第2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204-225页。

[6]参见王贵松:《强制婚检制该何去何从》,载澎湃新闻2022年1月23日,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6417925,2023年9月24日访问;参见屠振宇:《〈民法典〉实施后强制婚检的合宪性争议》,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4年第1期,第39页。

[7]《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贯彻婚姻法的指示》(1953年2月1日)。

[8]参见王贵松:《强制婚检制该何去何从》,载澎湃新闻2022年1月23日,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6417925,2023年9月24日访问。

[9]《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1986年9月1日)。

[10]《民政部民政司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办法宣传提纲〉和〈婚姻登记问答〉的通知》(1986年1月28日)。

[11]《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处理瘫痪、白痴聋哑者离婚问题的批复》(1952年4月21日)。

[12]参见龙俊:《〈民法典〉中婚姻效力瑕疵的封闭性》,载《社会科学辑刊》2022年第4期,第70页。

[13]参见李永铭:《50年代初我国婚姻法律关系的演化》,载《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第70-74页;金眉:《我国上世纪50年代婚姻制度改革运动的反思》,载《法学》2010年第8期,第100-108页;陈会林:《回避婚约:新中国婚姻立法的历史选择及其因由》,载《政法论坛》2021年第2期,第180-189页。

[14]1951年7月16日,公安部公布施行《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是新中国最早的户籍法规。1953年,大部分农村也建立起了户口登记制度。1955年6月22日,国务院公布施行《关于建立经常户口登记制度的指示》。1958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公布施行,户口登记制度有了统一的法律依据。

[15]《内务部转发民政部民政司关于沈阳市实行婚前健康检查存在问题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民政司编:《婚姻工作手册》,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96页。

[16]参见卢健民:《麻风恐怖观念的形成及其根源》,载《中国麻风杂志》1986年第2期,第57-60页。

[17]李桓英:《对麻风病防治中一些问题的探讨》,载《中国麻风皮肤病杂志》2006年第6期,第496页。

[18]尽管《婚姻法》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与优生学有关,但直接以优生学为立法目的的法律制度相对起步较晚。参见王贵松:《我国优生法制的合宪性调整》,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2期,第34-43页。

[19]参见陈敏章:《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优生保健法(草案)〉的说明——1993年12月20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4年第7号,第9-12页。

[20]参见蔡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优生保健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994年10月21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4年第7号,第12-14页。

[21]参见薛驹:《关于母婴保健法(草案修改稿)和广告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1994年10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4年第7号,第15-18页。

[22]对于强制检查与审查之间的关系,可参见秦奥蕾、陈一宏:《宪法视野下的婚检制度变革与完善——基于〈民法典〉第1053条告知义务的履行》,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4年第1期,第22页。

[23]龙俊:《〈民法典〉中婚姻效力瑕疵的封闭性》,载《社会科学辑刊》2022年第4期,第70页。

[24]参见苏州大学婚检课题组:《依据民法典精神重构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的法治路径》,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2期,第58页。

[25]有学者认为,应对婚姻家庭编的“欺诈”作封闭式理解,即不以总则的“欺诈”作为其解释背景,以保护婚姻关系的特殊性,防止过于广泛使用欺诈事由破坏婚姻关系的稳定性。本文认同这种观点,但不影响婚姻“欺诈”的规定需要符合总则规定反映出的基本原则。参见龙俊:《〈民法典〉中婚姻效力瑕疵的封闭性》,载《社会科学辑刊》2022年第4期,第71页。

[26]参见周伟:《国家与婚姻:婚姻自由的宪法之维》,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12期,第19-20页。

[27]参见李昊、王文娜:《〈民法典〉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规则的解释与适用》,载《云南社会科学》2021年第2期,第17页。

[28]参见李娜、赵丽霞:《北京市西城区2000—2021年婚前医学检查情况分析》,载《中国优生与遗传杂志》2022年第11期,第2003页。

[29]See Barbara Prainsack and Gil Siegal,The Rise of Genetic Couple?A Comparative View of Premarial Genetic Testing,BioSocieties,Mar.2006,p.19.

[30]参见马忆南:《民法典视野下婚姻的无效和撤销——兼论结婚要件》,载《妇女研究论丛》2018年第3期,第27页。

[31]参见张翔:《“合宪性审查时代”的宪法学:基础与前瞻》,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2期,第6页。

 

杨晓楠,法学博士,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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