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权利关系对生产力的推动
我们在前面多次谈到权利和权利关系,把它们概括起来讲有这样几个重要节点:一、权利是人性的外化,是人类的生存需要在与自然物的结合中产生的一种占有关系,这种权利或占有是保障人类生存的最重要的物质基础;二、权利或其占有形式是由人类的生产方式决定的,不同的生产方式会有不同的权利形式;三、商品交换(它存在于生产方式中)的出现,无论在质上还是量上都对权利有重大的改变,在质上,它使权利越来越个人化、排他化,在量上,它使权利关系越来越明晰、越来越扩大,商品交换关系的发展变化与权利关系的发展变化是相辅相成的;四、商品交换的出现,产生了人们对财富的无限追逐,这在很大程度上也体现为人们对权利的无限追逐;五、在商品交换中,必然产生人们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这一关系主要表现为人们权利关系的对立统一。
有了以上的铺垫,我们现在来讲权利关系对生产力的推动。在我们的论证中,商品交换的出现引致了文明社会的产生;商品交换的普遍化(即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更是使生产力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马克思曾经说,资本主义在一百年不到的历史中创造的财富比以往时代创造的财富的总和还要多。这其中,商品交换所促成的人们对财富的无限追逐,是主要的动力。然而,这属于生产方式的领域,表现于上层建筑中,则应该归之于此一生产方式中所产生的权利关系。这一权利关系,被法律固定下来,法律对权利关系的确立和保护,直接影响着生产力的发展,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来论证权利关系对生产力的推动作用。
权利,是人们追逐自身利益的结晶,是人性在他物中的实现,是人类生产过程的产物。因此,权利承载着人类社会生活的诸多重要方面,权利得以实现、得到维护,人们的社会生活将得以正常进行,人类的社会生产力将得以发展进步。反之,权利不能实现、遭受危害,人们的社会生活将遭到破坏,社会生产力将被阻遏甚至倒退。于是,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权利保护就成为国家的重要功能之一,而当权利关系处于恶的对立时,法律就界入其间。
需要特别指出,由商品交换促成并加剧的权利关系,具有私自性排他性的特征,从而也具有对立性的特征,这些特征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相继展现为奴隶主所有制、封建领主所有制、资本主义所有制,这些统治阶级的权利,是首先要保护的,所以在这些不同历史时期的法律中,我们主要看到了对这些统治阶级权利的保护,同时也或多或少兼顾到其他阶级的权利。
到了社会主义时代,人们曾经认为实现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生产资料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消灭了剥削与压迫,一定会有社会生产力的大发展,人民权利的普遍提高。理论上似乎如此,实际情况并不理想。几乎在所有的社会主义国家,劳动者积极性不高,产品更新换代慢,生产力发展迟缓,社会有效供给不足,人民生活水平少有提高。问题出在哪里呢?
问题出在对商品货币关系的否定。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认为,商品货币关系的存在,必将带来阶级对立、贫富分化、私有制等,这里有深邃的思想。[1]但是他们忽略了商品货币关系给人类带来的巨大变化以及对社会生产力的推动作用。所以在马克思恩格斯预言的社会主义中,是不允许存在商品货币关系的。列宁在十月革命成功后,即着手消灭商品货币关系,实行“战时共产主义”,然而却导致灾难性的经济后果,不得不以“新经济政策”(即恢复了商品货币关系)取而代之,不过列宁认为这只是暂时的退却。斯大林后来在《苏联社会主义经济问题》一书中勉强承认了社会主义社会还会有一定的商品货币关系的存在,并限制在有限的范围内,强调社会主义国家主要的经济形式是计划经济。
大部份实行计划经济的社会主义国家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在与资本主义的竞争中败下阵来,唯独中国的社会主义,在经历了一系列的改革后,后发赶超,卓然勃兴,雄踞世界,开辟了社会主义的新局面。中国的成功,不仅使中国成了社会主义的中流砥柱,而且为世界共产主义运动提供了新的典范。下面我们简单回顾一下中国的社会主义历程,突出其最重要方面,紧扣这一小节的主题。
新中国建立以后,进行了农业、手工业、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使中国进入社会主义阶段。在此后的“大跃进”、“人民公社”时期,中国共产党人曾试图唤起中国人民更大的劳动热情,实行更高的公有制形式,“超英赶美”,实现社会主义生产力的大发展。然而事与愿违,不仅没有实现生产力的大发展,甚至引致了“三年困难时期”。究其原因,农、轻、重比例的严重失调固然难辞其咎,但最关键的是试图不断拔高所有制形式,大办“公共食堂”,吃饭不要钱。“吃饭不要钱”,这一看似不起眼的小事甚至好事,[2]怎么会成为“三年困难时期”的罪魁祸首呢?粮食享用的权利以往是和农户劳动的付出成正比的,“吃饭不要钱”后,这一平衡被打破了,人们在吃不要钱的饭时,自然会有挥霍和浪费;而在生产粮食时,则不会努力劳动以增进产量;这样,消费增多而生产减少,在广大农村普遍实行“吃饭不要钱”的“公共食堂”制,必然带来全国范围的粮食紧缺,而且这一制度竟然从1958—1961年实现了三年,时间上几乎与“三年困难时期”同步。[3]尔后,端赖“三自一包”(即自留地、自负盈亏、自由市场和包产到户),才走出了困境,而“三自一包”的精髓,即个人权利和个人劳作直接挂钩。但好景不长,到了“文革”时期,“三自一包”被全面否定,在农村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生产与分配制度,虽然一直在喊“抓革命、促生产”,然而却是粮食生产和副食品供应的长期紧张,直到1978年后农村搞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粮食才年年丰收,最终让中国人结束了粮食和副食品凭票供应的票证时代。与此同时,城市的改革开放也开始推进,其中最重要的特征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伴随这一过程,中国经济有了几十年的高速增长,竟然引致世界瞠乎其后的震惊。
以上简短并带有侧重性的回顾,就是要突出商品货币关系的作用,遵循、重视、应用商品货币关系,关注个人权利的对立统一,社会生产力就会得到大力推进;反之,否定、敌视商品货币关系,忽略个人权利的对立统一,就会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在我们上面提到“大跃进”和“文革”的两次挫折中,都有对商品货币关系的否定,对“资产阶级法权”的强烈批判,致使经济一落千丈,社会生产力遭受大的损伤。而农民发明的“三自一包”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质就是自己生产的自己得,自己的权利和自己的付出挂勾,如此简单直接的权利关系,在中国经济的危难之际起了扭转乾坤的作用,前者帮助走出了“三年困难时期”,后者结束了票证时代。两相比较,可见商品货币关系的伟力,可见个人权利实现的重要。如果还有人对此有疑问,再比较一下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国家的全军覆没和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枝独秀,应该是不作他想了吧。
中国改革开放的成功,其最显著的标志是权利关系的改变,更直接更明白的说是产权的改变。中国改革开放的先导在农村,无论是“三自一包”还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关键都是产权的改变,即土地属于农民自己,激发出农民冲天的劳动热情。[4]城市的产权变化更清楚些,原有的国营企业(即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经历了多次改革尝试之后,大部分或是破产,或是改制(改为民营企业、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等),而改革开放过程中从民间成长起来的企业,又绝大部分没有采用公有制的形式,而是属于过去所说的私有制的范畴。正是这样的所有制结构(当然也包含部分的国营企业),托起了中国经济“海阔凭鱼跃,天高任鸟飞”的广阔天地。
这里有一个重要的启示,权利关系的改变,不是任意的,而是要适应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适应社会的经济基础。这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社会主义的建立,不是要否定人们的权利,而毋宁说更看重人们的权利,更看重绝大多数人的权利。就以中国的社会主义实践来说,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一直是中国共产党的宗旨,人民的利益或权利始终是第一位的,就算是“大跃进”和“文革”那样的极端时期,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者也是以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念的,然而却导致人民利益或权利的巨大损失。这充分说明,人们权利的实现和提高,如果不能适应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无论如何美好的愿望都是不能实现的。在商品货币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在商品货币关系促使人们最大限度地追逐自身利益的历史时期,在这种追逐最终凝结在个人权利和私有产权的时候,试图否定商品货币关系,试图取消私有产权,一定会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一定不会带来人们权利的普遍提高。这是社会主义用多少苦难甚至生命获取的经验教训。
二 权利关系引致的社会对立
商品货币关系的存在,产生了人们生产能力的有限与消费无限扩大这一矛盾,这一矛盾在世俗的表现中是人们对财富的无限追逐,在经济学中称之个人利得最大化。沿着这一主线,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利益关系或权利关系主要表现为三大类,下面我们一一道来。
首先的一大类就是商品交换关系。在商品交换中,交易双方各自都想获取自己最大的利益,就这个意义上讲,他们是彼此对立的。通过讨价还价,双方成交,达致统一,对立统一的实现,使双方都达到了自己的目的。这是最一般、最普遍、最正常的商品交换,双方虽处于对立中,却以统一的实现结束,互通有无、各得其所,是最完满的状况。然而,在商品交换关系中,也经常会有不完满甚至糟糕的事情发生,如交货一方迟迟得不到货款,或交款一方不能按约定得到货物;如商品交易虽已完成,但在使用时发现商品质量有问题,或直接以假冒伪劣商品欺骗对方;如贷款不能按期归还,或一开始就是诈贷;如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这些情况,都属于商品交换关系中的对立统一未能实现,我们称之为恶的对立。在这种恶的对立中,有时双方的权利都受到损害,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方受害,一方得利,而且这种利害得失,往往是一方有意为之。
在以上这一大类由权利关系引致的社会对立中,就算是正常的商品交换关系,人们彼此之间也处于对立中,虽然他们之间实现了同一,但对立的存在毕竟是一个事实,而且是一个异常重要的事实(这一点后面评论)。而在非正常的商品交换中(我们把出现恶的对立的商品交换称之为非正常的商品交换),对立固然是存在的,同一也并非没有,但这里的同一只片面地存在于这种非正常的商品交换中得利的一方,是一种单方面的同一。可见,不论是正常的商品交换关系还是非正常的商品交换关系,对立都是存在的,这种对立最主要是源自于人们对个人利益的无限追逐。
另一大类是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关系。由于商品交换所引发的人们对个人财富的无限追逐,由于人们生产能力的有限与消费无限扩大的矛盾,人们开始着意于奴役他人来获取更多的物质财富,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以阶级对立为特征的生产资料私有制出现了。如果说在原始社会时期人们对待战俘或是杀死或是收为本部族的族人,那么在人们萌生对财富的无限追逐后,利用战虏作为劳动力以榨取他们的劳动成果,这样可以使个人财富增长更快,可以缓解人们生产能力的有限与消费无限扩大的矛盾。这就产生了奴隶主生产资料私有制,即奴隶主通过占有和奴役奴隶,来获取尽可能多的物质财富。由于历史的进步,也由于奴隶不断的抗争,当奴隶制已经阻碍生产力的发展时,一种新的生产资料私有制应运而生,这时土地所有者只需要占有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土地,迫使无地者以交地租及劳役的形式进行劳作,这在欧洲表现为封建农奴制,在中国表现为地主佃农制,目的都是通过生产资料的占有,获取劳动者的剩余价值[5]。到了资本主义时代,资本家以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雇佣劳动者,生产商品以获取利润,成为资本主义私有制的主要形式。以上三种——奴隶主所有制、封建地土所有制、资本主义所有制——私有制形式,被马克思主义的思想家和历史学家们作为主要的经济形式,用以界定三个不同的历史时期,即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其共同的特征是生产资料私有制,即通过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以奴役剥削劳动者的所有制形式。在此之外,与三种私有制形式和三个历史时期同时存在的还有一种私有制,即劳动者个人占有生产资料自己劳动以满足自己生活需要的私有制,如小土地所有者,个体工商户等。这种私有制我们没有列入社会对立中,因为这种私有制中没有人与人的对立,没有体现为生产资料所有者与劳动者的对立关系。
以上这类以生产资料的私有而产生的社会对立,当然也是一种权利对立关系,这种对立关系,往往被描述为恶的对立,即你死我活的阶级对立关系。但仔细分析,这种对立关系中也存在对立统一关系,以奴隶主所有制来说,奴隶主压迫奴隶、奴役奴隶,二者是处于恶的对立中;但相对于过去俘虏被用来杀害,现在的俘虏被作为奴隶用来劳动,俘虏的境况有所好转,由死亡转变为赖活,虽然生存质量极低,却聊胜于无。这里奴隶主与奴隶形成了一种畸型的、脆弱的对立统一关系,即奴隶主允许奴隶活下去,但奴隶必须为奴隶主劳作。当奴隶生不如死而奋起抗争时,这种对立会急剧转化为恶的对立,脆弱的对立统一关系倾刻瓦解。封建地主所有制中的对立统一关系相比于奴隶主所有制时要稍好一些,农奴或佃农虽然还必须为封建领主或地主劳动,但他们有了较多的人身自由和上交封建地主后的农产品的处置权。当然也不排除恶的对立的出现,如果封建地主所有制的压榨致使民不聊生时。譬如中国历史上的农民起义。资本主义所有制中的对立统一关系要显得更光鲜一些,资本家是自由的,劳动者也是自由的,他们自由地签订劳资合同,各自为自己的利益进入生产领域,俨然中规中距的对立统一关系。他们之间也会产生恶的对立,如资本主义早期长时间的工作和恶劣的工作条件所引发的怠工、破坏工具等,如劳动者为增进自己的利益不时进行的罢工,但在资本主义的发展过程中都得到一一化解。
还有一大类权利关系的对立发生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它不同于商品交换关系是发生在流通领域,也不同于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对立主要发生在生产领域,它的领域更宽,表现形式更杂,但它和上面两大类对立关系一样,都源于人们对财富的无限追逐,都表现为人们之间的权利对立关系。在这一大类权利关系中,有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权利纠纷,如果当事人双方能协商处理或和平解决,这属于对立统一关系;如果双方各执一端,互不相让,就处于恶的对立中。有因遗产继承而产生的权利对立,如果参与分配者各安所得、皆大欢喜,自然属于对立统一关系;如果各方争执不休、甚至反目成仇,那就是恶的对立了。有邻里之间因空地使用、噪声扰民、垃圾处理等发生的矛盾,如果应对失当,也会产生恶的对立。有同事朋友之间因借钱而生的嫌隙,家长里短的龃龉,职称职位评定的争夺,牌桌上的输赢,大多都是因权利而生的对立,不少转化为恶的对立。还有就是直接以利益或权利为标的的行为,如为利益发生的斗殴,为谋取财产而欺诈蒙骗,径直对财物进行偷盗抢劫,行贿受贿以获取个人利益,这些都属于恶的对立。总之,这类社会对立林林总总,难于尽数。
以上这一大类的社会对立,看似和商品货币关系没有直接的关联,它们的正常运行和恶的对立的解决似乎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也没有关系。其实不然,正是因为人们对个人利益的无限追逐,正是因为人们对个人利益或权利的看重与维护,才会产生以上这一大类社会对立,它遍布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直接影响人们的衣食住行,是人们实实在在的俗世生活。它的正常运行,是人性实现的一个重要方面,它的恶的对立的解决,使社会稳定,人民安居乐业,无疑是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支撑。
说到社会对立,人们往往认为是不好的事,甚至认为是严重的社会问题。诚然,如果仅指社会对立是恶的对立,当然可以这样认为。但是,社会对立有两种表现,一种是对立统一,即对立物之同一;一种是恶的对立,即黑格尔说的没有同一性的对立(在我们的理解中指只有单方面同一性的对立)[6]。前一种对立,即对立同一之对立,不仅不是社会的严重问题,反而是社会进步的推动力,这是合乎辩证法精神的。以商品交换为例,交换双方分别持有的物品是相异(哲学上相异即对立)的,正是这种相异或对立性,使交换成为可能(相同的物品之间是不存在交换的),双方通过互换其物品,达成交易。这就是对立之同一。从另一个方面来看,交换双方都尽可能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都想将自己手中的物品交换更多对方手中的物品,这是一种对立;但交换双方所中意的是对方手中的物品,这使交换双方具有了同一性,当交易成功后,双方都得到了自己中意的物品,这是对立统一之实现。意义更重大的是,商品交换使社会分工进一步扩大,人们对个人利益的追逐,使人们千方百计降低成本、改进工艺、开发新产品……使人类的物质财富有无限加增的可能,人类享用的物质丰盈度会越来越大。至于后一种对立,即恶的对立,会阻碍对立统一关系的实现,使人类社会出现无序、混乱、停滞,是需要人类倾全力以解决的。不过有一点要人们谨记:后一种对立与前一种对立有紧密的联系,是前一种对立的负产品,是前一种对立的否定形式,只要前一种对立存在,后一种对立就不可避免。
我们上面用商品交换关系来说明对立统一,不是说只有商品交换才具有对立统一的性质,对立统一作为辩证法的首要规律,存在于万事万物中,我们这里之所以用商品交换关系为例,是因为商品交换关系是人类有文明历史以来最重要的社会关系,而我们这里所论证的权利,又只是商品交换关系的结晶,是人性的重要基础,显得特别重要,又切合这里的主题,同时又为我们下面将要谈到的“权利本位的历史必然”作一铺垫。
三 权利本位的必然性及其他
在看了上面的论述之后,我们来说西方法系中的权利本位或权利至上是历史的必然,应该是不言而喻的了。权利,是人们追逐自身利益的结晶,是人性在他物中的实现,是社会生产力的重要推动力量。如此重要的社会存在,怎能不成为法律的主要内容,怎能不占据法律的根本位置。萨维尼这样说:“如果我们考察一下在现实生活中围绕且弥漫于我们周围的法状态,那么我们在此之中首先可以看到的就是个人所享有的权力,一个他的意志所支配的——并且经由我们的认可而支配的——领域。我们称这种权力为该人的权利,它与权能意义相同:许多人称之为主观意义上的法。此权利首先表现为一种可见的形式,如果它被怀疑或否定,其存在和范围就会通过法官的判决被承认。”[7]这里几乎是把权利与法律划等号了。
不过,在法律权利本位的必然性中,人们长期忽略或没有划分清楚的是权利本身和法律的关系。权利不是由法律赋予的,权利就其本意而言,是人与自然物的对立统一,用黑格尔的话说,是人的自由[8]意志体现在对立物中;用马克思的话说,是劳动在对立物中的凝结;二者都是说,人们只有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取某物,这才是我的东西,这才是我对某物的权利。法律只是对这种已经存在的权利的承认,只是在这种权利遭到危害时进行保护。
其实,法律对权利的承认尚在其次,首要的是法律对权利的保护,法律的起源首先就是因为人们生命财产受到威胁或危害,进而国家用强制性的力量来加以保护,这种力量最重要的形式之一就是法律。当人们的生命财产安然无恙时,是不需要法律界入的,当人们的权利关系处于对立统一的状态时,也无须法律问津,只有当人们的权利关系处于恶的对立中,只有当人们的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人们才会诉诸法律,这也是法律一路走来的历史轨迹。而法律在面对诉讼时,必须作出是非曲直的判断,判断又必须要有标准,以便在判案中有其准绳,而标准的确立,则成为立法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对权利的取得、归属、转移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我们说法律对权利的承认尚在其次,它是由对权利的保护而衍生的。
然而,法律对权利的承认或认可,常常使人们误认为权利是法律造就的,甚至认为只有法律才是权利获取的正途。人们经常堂而皇之说的一句话:法律赋予的权利。仿佛没有法律赋予,人们就没有权利似的;反过来也可以认为,只要法律承认,就是权威的、正当的。这种认识会给社会治理和法律带来负面的结果。譬如上面提到的普选权问题,人们都会说普选权是宪法赋予的。但我们在上面的分析中说,政治上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只有当人们具有政治能力的时候才能享有。让没有政治能力的人享有这样的权利,只会使结果更糟,西方民主选举的乱象已经给出了证明,我们预言,没有权利实质的普选权,将会是西方社会的噩梦。
这种认识产生的最严重恶果是助长法律的主观性,认为法律是权威的无所不能的,据此以达到自己为所欲为的目的,这在希特勒执政时的恶法中表现出来。[9]对于希特勒时期的恶法,在西方法学界曾引起激烈的争论和新法学理论的出现,如马里旦的天主教人权理论、德沃金的法律权利论、罗尔斯的社会正义论等,而论战最为激烈的是富勒与哈特之间的争论。[10]富勒像许多法学家一样,从对纳粹暴政的反思中,去寻求法律的价值遵循。富勒认为,道德才是法律的价值遵循,他直接说“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11]这是肯定式语句。其否定式语句也应该成立:“没有道德法律便无可能”,尽管我们对富勒关于道德的界定颇有微词。与之相反,哈特对富勒回应道:“我所主张的是,虽然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许多各种各样的偶然性连接,但是在‘内容’上,法律与道德彼此之间并不存在概念上的必然联系(necessary
conceptual connections);因而,道德上邪恶的法律,仍然可以是有效的法律规则或原则。”[12]二者针锋相对,竟使哈特遭受“恶法亦法”的骂名。
如果没有权利是法律创造的这一误解,也许就不会有富勒与哈特针锋相对的论战,如果法律只是对客观存在的权利的认可、保护,也许就不会出现对人们权利肆意践踏的恶法了。由于法律的权威性、独断性、强制力,往往使人们产生法律无所不能无所不为的冲动,多少统治者假汝而行其暴政。但是,自以为得计的暴政者是不可能久长的,当人们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当人们的权利受到践踏,轻则社会混乱、民生凋敝,重则烽火遍地、揭竿而起,秦帝国的暴政即其例。所以说,法律是需要根本遵循的,在我们当下的语境中,我们假定这个根本遵循是权利,当法律对社会生活中客观形成的权利予以认可与保护时,这当然可以如哈特所说“仍然可以是有效的法律或原则”,即使这个法律是无道德的。[13]这在西方的很多法律中是一事实。但如果说法律可以不要根本遵循,可以任意胡为,那就离法律的本义太远了。这也并非哈特的意思。
当然,法律需要根本遵循,并不是说任意一物都可以成为根本遵循,这个根本遵循必须是人类社会中最重要的,与人们的生活关系最密切的,在人们的社会生活最容易产生恶的对立的,是人性最主要表现的。在我们的论说中,大家也都看到,权利就是这根本遵循之一种表现,西方法律一直延着这一主线在行进,虽然有时遵循得要好一些有时遵循得要差一些,到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时代,西方人沿此道路率先进行了大量的法学思考和法律建树,从而建立了影响世界的现代西方法系。
应该看到,对权利是法律根本遵循之一种表现的体认,是近现代西方法学的功绩,虽然从古至今在世界各国法律中权利都未缺席,但要自觉的、理性的、完整的确定权利在法律中的本体地位,则是现代西方法学的贡献。不过,我们随时要注意,权利不是法律创造的,法律只是对现有权利的认可与保护,法律不可能从无中生出有来。人们更要记住,权利不是任意获取的,从宏观的方面讲,它要适应当时的生产方式,适应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从微观的方面讲,它必须是通过自己的努力,用社会通行的方式来获取。
正因为法律不能无中生有,正因为法律不能创造权利,所以法律对权利的认可只有当这种权利出现后才能进行,它是随着权利的增多而逐渐展延的,从《十二铜表法》中仅有的几种权利到现代法律中林林总总的权利,我们不只看到权利从少到多在法律中的反映,更应看到商品货币关系的不断发展在权利关系中打下的烙印。人们已经在为层出不穷的权利法案的出台而担忧了:立法者们在为不时而生的新法焦思极虑;法官们早就不能在不同的案件间自由转换了;律师们也只能根据自己的专擅接某一方面的案子;老百姓在越来越多的法律面前显然茫然无措。我们有时在想,人类面对日渐繁多的法律是否应另谋良策,既然我们已经明确权利为法律之本位,既然已经洞悉权利获取的正常途径,既然只有当权利关系处于恶的对立时才动用法律手段,我们只需要针对这些主要方面颁令布律,而无须在每一种权利对立中定规设制,或许可得提纲挈领、要而不繁之效。
法律当然也不是完全被动的,它有它的能动性,它有反作用力,它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可以促进权利的完善和贲张,它还能在人们尚未认识某项权利的重要性时而使之凸显出来,它也可让权利人的某项权利不能以己之力定夺时而使之勃兴,具体案例如反垄断法和专利法,前者让垄断者的权利不能独占,促进自由竞争以使民众获得更多的利益;后者保护权利人对自己知识产权的独占,防止他人的仿冒以推动科学技术的进步。二者相反相成,有异曲同工之妙,目的都是促进更多人更大利益的实现。
注释:
[1] 具体论证参见拙著《从中国到世界—人类文明的深层危机》,第六章。
[2] 说它是小事,因为官方在解释“三年困难时期”的原因时并没有把它看作主要的因素;说它是好事,是因为它的实行在当时是受到很多人欢迎的。参见张素华著:《变局;七千人大会始末》,中国青年出版社2012年版。
[3] 参见《党史研究与教学》2005年第2期(总第183期)陈仁涛:“大跃进时期农村公共食堂兴衰之历史考察及其启示”一文。
[4] 这一过程在中国历尽曲折,农村的改革从来没有说土地属于农民个人,一直都强调公有制的存在,主要是囿于公有制的道路坚持。对这种产权改变最初是说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的分离,现在又提出了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离”,实际上农民都把这些土地看成是自家的。
[5] 剩余价值已是一个约定俗成的用语,用于说明对劳动者的剥削。实际上剩余价值的提法是不太准确的,劳动者贡献给土地所有者的并非是自己消费后的剩余物,而是先于自己消费而不得不交的贡物,这是他们得以耕种土地的前提,劳动者得到的部分才是上交地租后的剩余。
[6] 参见拙文“法哲学的方法论选择”,载爱思想网。
[7] (德)萨维尼著,朱维译:《当代罗马法体系Ⅰ》,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9页。
[8] 恩格斯对黑格尔的自由的理解是:“自由不在于幻想中摆脱自然规律而独立,而在于认识这些规律,从而能够有计划地使自然规律为一定的目的服务。”语见马克思、恩格斯著:《马克思恩格斯选集》, 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53页。
[9] “一般认为,二战后,人们从纳粹的血腥法律中认识到,法律未尝不能成为推行集权和暴行的工具,因此,法学家们又开始探讨法律所应该包含的价值成分,重新正视人性和人的尊严。”徐爱国、李桂林著:《西方法律思想史》(第二版),第337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10] 参见同上,第二章。
[11] 这是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第二章的标题。
[12](英)哈特著,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的概念》,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二版,第236页。
[13] 实际上,哈特也认为权利是法的根本遵循: “作为关键点的‘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决定了法律是否得以使用其强制性的资源来保障或限制私人自由,还是赋予或拒绝私人动用法律强制机制之权能。所以,无论法律在道德上是好还是坏、正义或是不正义,权利和义务都是在法律运作上必须加以注意的焦点,而法律的运作对人类有着极端的重要性,并且独立于法律的道德评价之外。”哈特著,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的概念》,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二版,第236—2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