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间组织作为明清时期中国基层秩序的制度基础与核心要素,拥有较强的合法性与资源整合能力,在相应的产权机制与治理模式下,能够发挥较强的组织力,并且具有拓展性,进而满足基层社会多样性的需求。士绅通过创建、领导民间组织发挥作用,士绅以外的群体也可借助民间组织满足其自身的需求。独立的民间组织能够激发基层社会的活力,形成稳定的社会规则与具有生命力的自发秩序。政府与士绅、民间组织及其他民间主体有序连接,低成本地实现对基层社会的间接治理。
关键词:民间组织;士绅;公共事业;基层秩序;明清中国
一、问题的提出
士绅长期被学界视为传统中国基层秩序与社会治理的核心,费孝通、萧公权、张仲礼、瞿同祖等前辈学者对此做出了开创性的贡献。近二三十年来,学界关于明清时期士绅的研究日益拓展,不仅进一步考察了士绅广泛参与桥梁、道路、教育、仓储等基层公共事业,而且深入探讨了士绅在宗族、乡约、善堂、书院、团练等各类民间组织中的作用。
与之相应的是,民间组织的创建、运营与管理,及其对基层秩序与治理的影响,亦成为关注热点,民间组织在基层公共事业中的作用也逐步得到了重新认识。随之带来的问题在于,士绅与民间组织在基层社会的职能似乎很接近,那么二者在基层秩序与公共事业中各自发挥了什么作用?二者之间又存在什么关系?倘若仅仅停留于浅层次的士绅自然人活动,就易忽视明清时期基层秩序的制度基础,以及种种相互关联与配套的制度安排。
笔者论述的明清时期基层秩序如图1所示,明清中国大量依托各类民间主体承担基层秩序。除承担各类公共事业的民间组织外,官府还广泛委托牙行、官中、歇家等市场主体完成赋税征收与公共管理事务;保甲、里甲亦非政府官吏,接受政府委托代行部分行政职能。这种自生自发的基层自治遗产,为西方历史与当今中国所少见。政府对基层的间接管理得以低成本地实现大一统,是短缺经济与信息技术条件落后约束下的政府治理之道,维系这一秩序核心的制度安排是士绅与民间组织。本文由士绅与民间组织在基层社会作用的差异与联系入手,希冀揭示传统中国民间组织具有活力的制度化模式,深入挖掘民间组织在基层秩序的作用及其与国家治理的关联,并寻求理论启示与现实借鉴。
图1 明清时期的民间主体与基层秩序
二、民间组织的“合法性”与协调力
民间组织并非权力与行政机构,而是由不同社会群体出于某种“公共性”目的创建并经营管理的非政府性社会团体,大多还是非营利性的。民间组织如何获得社会一致的认可,成为基层公共事业的主体,也即“合法性”问题,是其面临的首要挑战。
首先,政府的支持与“授权”是民间组织合法性的一项重要来源。地方官往往通过准许“立案”、在捐簿加盖官印、下达谕示禁令等方式,维护公共设施建设使用过程中的秩序,官员亦常常率先捐款或亲自倡导。乾隆五十九年(1794),清代珠三角桑园围工程在筹集资金时,广东布政使率先垂范,以其母亲的名义捐出白银100两,广州府知府、南海知县等地方各级官员亦带头倡捐。政府“授权”的另一层面,在于通过“授匾”“褒奖”等精神奖励,对主持公共工程的民间组织行为予以认可。康熙十五年(1676),苏州育婴堂获颁“广慈保赤”的御书匾额,康熙五十五年(1706)普济堂亦获“香岩普济”御书匾额;清代汉口的紫阳书院,得到了各级官员所题写的匾额多达31块,各类题敬更是高达60份。政府还通过多样化的手段,帮助民间组织长期、稳定运营,如地方政府划拨无主或罚没田地充入善堂、义仓、书院等民间组织的情况较为常见。嘉定县存仁堂在同治年间重建时,政府即将大量由太平天国战争所致的无主田地拨入其中。需要注意的是,政府的“授权”并非针对个体士绅。无论是以政府名义支持个人建设公共事业,还是直接授权于个人,或是直接给予个人税赋减免、官产划拨,都可能存在“官民勾结、利益输送”的质疑,将不利于公共事业的开展。
民间组织“合法性”的另一重要来源是在组织建设过程中参与者所形成的共同信念与共识。青木昌彦从个体行为与主观观念出发,将“制度”(Institution)视为“人们关于某种共有信念(Shared Belief)相互维持的系统”,民间组织作为一种“制度”,正是一套关于博弈、互动所形成的“共有信念”系统。清代山西田地的灌溉较大程度依赖于当地的泉水与河流,由此自发形成大大小小的独立的水利组织,自发选任水利组织管理者,编制分定水程的水册、渠册,长期发挥维护水利设施、分配水力资源等功能。这样一种“自发”秩序的形成,与当地人关于水利资源分配的长期重复博弈,及由此形成的信念系统密切相关。民间组织参与基层公共事业,也受到儒家意识形态的支持。来自传统社会、政府、意识形态等不同领域的“合法性”,为民间组织的权威与发展奠定了基础。
基于多样的“合法性”来源,民间组织能够通过不同领域之间的“关联博弈”,制度化地协调、整合各方利益,推动公共事业的建设。对于桥梁、义渡等水利设施,桥梁、义渡横跨江河两岸,由于江河通常作为各级行政区的分界线,此类工程的建设往往需跨越乡、县乃至州、府,抑或跨越城乡,通常需要克服不少行政障碍与习俗差异,责任、义务与利益的协调往往颇费周章。此时,民间组织能够有效整合各方利益,实现不同群体之间的合作。如长沙与善化之间跨越湘江的义渡,同时跨越城乡,双方的分工合作维系了义渡的长期经营。始于同治年间的镇江义渡局,跨越长江天堑,义渡总局设于长江南岸的镇江府西津坊,北岸的扬州府江都县进行配合,协调长江两岸各府县官民相关事务,至1936年累计运行乘客逾千万人次。
民间组织较强的协商、调解利益的能力,还体现在组织领导层的选任上。桑园围总局涉及14堡,各堡在总局中都有代表,“每堡各派三四人,在局赞襄,以昭平允”。山西洪洞县通利渠在选举渠长的过程中,特别强调“不须一村擅自作主,致有滥保之弊”。晋水总河设渠长1名,也是四河的总渠长,晋祠镇上的中、南、北三个堡轮流充当,由值年乡绅会同镇里的绅士们秉公议举,且不得连任。
民间组织协调能力的另一重要意义,在于其作为信息传达的渠道,能够为政府决策有效提供补充。士绅生长于本地社会,对当地的情况较为了解,借助民间组织,士绅可超越私人人际关系的局限,与各级政府官员直接对话,有时能够突破官僚等级与行政科层的困囿。湖南狮山书院理事会面对周边山林石灰开采所引发的环境问题,积极向各级政府协调,最后更是直接与省级政府对话,有效推动石灰开采问题的解决。倘若仅存在官僚体系内部的信息流动,在信息的逐级传递过程中,有效的信息就可能被损耗。
三、民间组织的资产独立性与资源整合力
民间组织长期、稳定主导基层公共事业,数十年、上百年,乃至数百年延绵不辍,基础在于拥有相应的财产与产权,时称为“公产”。独立的产权保证了民间组织的独立性、持续性与稳定性,并赋予其较强的资源整合能力。
(一)民间组织资产的筹集与经营
民间组织公益建造基础设施与公共工程,所需资金浩大,大部分都是通过募捐而得。以士绅个人名义募捐,不仅“师出无名”,而且缺乏可操作性。募捐的对象往往分散于村村寨寨,民间团体需要组织人力去募化和催捐。捐,与强制性的税相对,名义上是自愿的,但在实际募化过程中,也常带有某种变相的强制,组织者会微妙地利用民间舆论的压力,迫使民众不得不捐。常常可以见到户户皆捐,人人皆献的现象,几乎可称之为“社会税”、“民间税”了。清道光五年(1825)山西太谷石家庄村为公共事业集资,“好善乐施”碑刻下了捐赠者姓名以期“永垂不朽”,富者多捐,穷者少纳,其中施钱300文者逾170人,施钱500文者72人,近乎达到“无人不捐”的程度。
民间组织能够有效地筹集资金的一大原因,在于民间组织往往掌握较为全面和具体的信息。民间组织源于基层社会,通常以特定地域范围为核心,或由同一社会群体所组建,能够较好地避免组织成员“搭便车”的情况。某些民间组织甚至对当地百姓所拥有的财产进行明确记录,能够迅速知晓个体家庭田产的增减变动,并在摊派的时候作岀调整,这是里甲等国家赋役制度始终追求却难以实现的目标。另一方面,民间组织发起的捐赠通常是一次性的,尽可能避免同一主体的多次支付,从而减少了“搭便车”问题发生的机会。常见的方法是,在社区内按拥有田产多寡或按人数“均摊”,由此形成较为稳定的程序与制度。都江堰灌区由崇庆州、大邑县、新津县三地大小堰堤一百余座构成,修建与维护需要流域内民众的协作,成本也由用水者承担。其中的通济堰为三地“公堰”,所需工程根据受益田亩大小、上下游职责进行分摊。在山西一些地方,即使是一口水井,修建的时候往往也需要使用者共同出资,并轮流维护。
民间组织筹集财产的过程,也是其整合不同人群、不同地域资源的过程。民间组织能够实现跨地域的资源整合,这可从其财产分布得到清晰的展示。镇江义渡局先后购买镇江、扬州两地房产14处,购买镇江、江都两县沿江的连成洲芦滩280余亩,永济洲芦滩2800余亩。普通民众亦能通过民间组织实现跨地域的资金筹集。山西阳邑六义堂在光绪年间重修乌马河善桥时,筹集资金白银1348两、钱132100文,除当地资金还有来自北京、河北、河南等地的捐助,外地捐助的资金分别占白银43.2%、钱29.8%。
民间组织的财产具有多样性,田地、商铺、会金、粮食都是常见的形态,股权、收益权等权利也可以成为公产,民间组织亦能根据自身需要灵活配置。乾隆五十一年(1786),山西太原郭成孝等三人以“窑分”捐赠龙泉寺,“凡一切费用获利,一概由龙泉寺专主,与孝等三人无干”,此处转让的“窑分”即为郭氏祖父与人合伙经营煤窑的股份,郭孝成与另外4名股东商议后,捐出其可以处置的部分。此后,股份与其收益归属龙泉寺,这一捐赠本质上属于股权的转让。就土地而言,民间组织所拥有的土地遍布城乡,如重庆东川书院拥有大量城市土地,超过80%出租为商铺,每年可从中得到租金收入897.25两,高于其从田地中获得的田租。
民间组织也广泛利用市场机制经营财产,体现了较强的创造力和灵活性。山西运城鸣条舜帝陵庙为周围四村历年春秋演戏之处,为筹集费用而在其周边设市集、开店铺,向市场中商品征收费用,用于庙宇的整修与祭祀,在不加重地方负担的情况下,庙宇的经费得到了保障。四村为舜帝陵庙筹集公产的过程,与今日设立园区、招商引资异曲同工。民间组织对市场机制的利用,主要体现在土地市场与金融市场之中。民间组织大量投资土地、房产,以其租金维系公共事业,以至于民间组织拥有的财产占比相当之大。根据刘伯骥的统计,清代广东205所书院拥有的田产累计超过6万亩。民间组织往往也利用金融市场“发典生息”,寻求财产增值、构筑稳定现金流。清代汉口紫阳书院初创时期因资金不足,将多间楼房铺面典质于人,后于康熙六十年(1721)筹集白银300两赎回,并再度出租,以租金偿还本金。本金还清后,租金再作为书院公费,以备书院日后整修。紫阳书院由徽州商人在商业发达的汉口所创,其收入大多来自商铺租金,每年可达4404两白银,其中来自土地的租金收入仅有6两。广东义仓则将市场的作用发挥到了极致,许多义仓实际上已经发展为一个近似于企业的组织,通过合会筹集启动资金,通过市场运作粮食储备。当时至少有1/3的义仓不建仓库,义仓资本完全用于置产、放当等投资活动,平时不作实物储备, 荒欠时再用投资收益到市场上(特别是外地)购米救济。水运发达的佛山,当地义仓于嘉庆二年(1797)购置船艇,并将其出租给疍民,每年收取租金,此后租金占义仓年收入的比例超过90%。
(二) “公产”与民间组织的独立性
民间组织的财产,通常被称为“公产”, 与“私产”“官产”等不同类型主体所拥有的财产并列,在时人眼中存在相对清晰的边界,各方对这一产权性质的认识遵循既有规则与惯例。康熙五十四年,山西代县百姓向寺庙捐出土地时,就强调“盖田为庙计,非为人计。谁作是庙之主,则食庙之田”。乾隆十八年,平遥县金庄村义学扩建后立碑,明确义田归义学所有,管理者“训蒙”代表义学拥有受益、处分的权利,其他人无权干涉。基于同样的认识,晚清兴办义学的“千古奇丐”武训将190余亩地“永为义学之地”,以“义学正”为名在政府缴纳赋税,将义学作为产权主体。
通常而言,对于民间组织的财产,其他主体不能主张权利。家族、书院、桥会等各类民间组织的财产,作为管理者的个体士绅或“首士”,亦不能随意支配,必须按章程运营,由组织内部共同商议使用。政府对法人产权的认可和保护与私有产权基本无异。契约表达的产权凭证与交易凭证,在官方则载明于鱼鳞图册。编造于同治年间的浙江汤溪县鱼鳞册图中,令公会、崇文会、青龙庵、胡村庙、芝山庙、七星会、考棚岁修等民间组织的名称多处出现,代表它们拥有相应土地的所有权。同治元年(1862),山西平遥士绅筹集白银一万两,交由当铺生息以供书院各项开支,同时明确此次为书院添置公产的做法,乃仿照祁县等三县的章程,公产的筹集、管理与收益等环节政府不能干涉。官员同样不能随意侵占公产,侵占者亦将受到惩处。乾隆四十年(1775),有官员霸占了浙杭绸商在苏州吴县的钱江会馆30余间,商帮诉至官府胜诉,该官员搬出后,官方下达禁令,并且勒石刻碑,以杜绝官员的随意侵占。瓜洲义渡船专为利济行人而开设,规定对南来北往的官商永不借用。衙门、军队,概不应差,特别报请镇江、扬州官府出示明谕。民间组织的财产与产权制度,保证了其独立性、持续性与稳定性,进而确保了基层公共事业长期、有效的运行,这也是士绅个人力量所无法实现的。
四、基层社会的自组织力:制度与规则
民间组织以其公开透明与权责分明的治理模式,形成了激励与约束机制,具有一定的活力和拓展性,满足基层社会的公共需求。士绅与民间组织制订的乡规民约,长期稳定地维护基层秩序。如果脱离了制度化的民间组织,士绅个体往往不能充分发挥作用。
(一)激励与约束的制度化
在参与基层公共事业的过程中,民间组织往往建立起有效的自我约束机制。在民间组织的理事会治理模式下,理事会成员“首事”由民间“公议”推选,自愿担当。民间组织通常设立章程与规约,以保证组织发展与公共事业的稳定性、延续性和长期性,书院志、水利渠册、各地的碑刻等文献资料中多有记载,其人事管理、账目往来基本做到公开透明,向各利益相关方负责。随着公共事业的发展,不同民间组织的功能发生了分化。清代江南的城隍信仰,普遍以董事组织和城隍会的开展活动。前者主要负责庙宇的修造和维护,置办祭产,产业不仅有田、地、店铺等多种形式,而且多置办于城市交通便利、商业繁荣的区域。后者主要参与城隍祭祀仪式各环节,二者分工明确、联系紧密。
权责的分配与决策中的制约机制尤其重要。长沙与善化之间的义渡跨越湘江的同时亦跨越城乡,义渡管理责任和权利在城乡之间清晰分配。章程中规定,乡间首事管理义渡田产,长沙城首事管理河船,每年的整修城乡共同办理。广东南海的桑园围通修工程中明确规定,各堡修筑各处基址需要总局派出首事,“协同该处首事,相度办理”,不允许各堡私自修筑。
民间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自我纠正、自我更新、自我完善。雍正年间,长沙、益阳等地方初办社仓时,曾实行由本里民众轮流担任社长的方法,运行不长时间后即出现挪移亏空的情况,“良法成弊制也”。此后,社仓明确社长一职由殷实端方绅士担任,不但考虑其乡绅身份,更强调其个人品质和威望,以保证社仓顺利发展。佛山义仓创始初期,由全镇绅士共同推举管理人,嘉庆十七年(1812)后,改为二十四铺轮流派绅士管理,以期预防管理者长期垄断管理职位可造成的腐败。清朝嘉道时期,江南地区的育婴堂出现了监管松懈、侵蚀公款等诸多弊端,导致婴儿死亡率上升,最早成立的扬州育婴堂甚至一度被讥为“杀婴堂”。经济不够发达的地区情况更为严重,湘贵交界的洪江镇上,当地育婴堂在1880-1887年间所收容弃婴的死亡率高达67%。在这样的情况下,育婴堂通过将家庭引入救助体系,成功提高了救助效率,梁其姿称之为“配合家庭制度的保婴会”。
为获得社会各界的信任,保障财务运行的安全与透明,民间组织创造出了“征信录”这一有效的信息披露机制。“征信录”最早可以被简单理解成年度连续编制的“会计报告”,开列“旧管、新收、开除、实在”四柱清册,汇总一年的收支状况,并向社会公开。康熙二十年(1681)之前,征信录就已经被用于管理善会善堂的账目。随着地方公共事业的发展,征信录逐渐被不同民间组织所利用,如书院、会馆,尤其是在工商业行会中,清代上海各行业的商人行会通常主动刊刻。民间组织在长期发展中,不断顺应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这种较强的适应性与创造力是民间组织得以持续、有效运行的关键因素。
(二)民间组织的拓展性
各民间组织能够通过联合、复制与扩张实现资源整合,从而推动基层公共事业的发展。同治三年(1864),杭州全城23个民间救火组织“集”联合起来,以祭祀龙神为名,在梅东高桥成立仁和、钱塘县救火公所。光绪十九年(1893),发展到三十余“集”。清代的江西新城县中田镇,鲁、陈两大家族于乾隆年间先后创建了家族义仓。鲁、陈二姓经过协商,决定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在各自义仓的基础之上,共同建立“广仁庄”义仓,对当地的公益事业产生了深远影响。规模较大的民间组织还演化出了多层次的结构,镇江义渡局与武宁浮桥局均建立起“总局—分部”的组织架构,各分部独立开展业务,总部具有统一调度的权力。
宗教组织与其他民间组织的互动尤为频繁。一方面,寺庙的建设离不开其他民间组织的支持。山西太谷县净信寺同时作为合镇公所,是全镇每年祭祀神灵、赛会演戏之处,至雍正十年(1732)寺已破败,寺庙主持和尚祖慧希望重修,重修资金亦得到各社的支持。另一方面,其他民间组织也能借助寺庙发挥职能、兴办公共事业,山西介休兴地村的社仓谷物即储存于当地的回銮寺。清代嘉定县存仁堂延续施棺会“就僧寺设局”的传统,太平天国之后,又利用庙址重建殡房。
民间组织还可突破行政区划的限制,实现跨地域的运营与合作。明清时期广东的水利设施多为民间修建,其中跨越一县至数县的大型堤围、堤岸工程并不罕见。19世纪以来,传统中国本土的民间组织与基层秩序随着国际移民的不断增加,逐渐移植海外,形成跨越国界的资源整合能力。
不同类型的民间组织也能够实现相互联合与资源共享。湖南宁乡县的云山书院,下辖桥梁“步云桥”,该桥会实际上是负责修建、管理步云桥的民间组织,拥有独立的理事会和稳定的田产,与书院相对独立。书院理事会通过每年核算“步云桥”的收支账目,起到监督、管理桥梁日常运行的职责。光绪九年(1883),在原有的慈善组织的基础上,杭州发展出包括25个不同部门的“善举联合体”,涉及养老、医药、救生、育婴、义学等多个领域。
奥斯特罗姆从关于公共资源的研究中得出结论,一个能够良好运行的自主组织通常遵循下列原则:资源具有清晰的边界;所设立的规则与当地的制度相适应;内部成员可自行制定规则并且实现“内部监督”;内部执行、具有一定弹性的惩罚体系;当地存在自行解决冲突的机制并不受外界权威干扰;各种治理活动被整合进一个多层次的嵌套式企业(Nested Enterprises)中执行。传统中国的民间组织种类多种多样,但通常都源于本地社会,由本地士绅组织并制定规则,存在制度化的激励与监督机制,相应的监督亦由民间组织内部执行;当公共需求扩展时,民间组织亦形成多层次的结构,以实现不同类型的职能。由此,民间组织能够长期有效地运行,满足基层社会的需求。
(三)民间规则与秩序
基层秩序有其规则约束,其中乡规民约相当一部分由士绅与民间组织制订,或者是长期沿用的惯例,由民间组织重申或监督。这些规约,成为士绅与民间组织调解民众纠纷的依据,由此能够将社会矛盾在基层直接消解。只有事关命案或个别实在无法调停解决的情况,才赴县衙仲裁。卞利认为,民间规约作为基层社会治理和经济、文化及宗教活动管理的一项非制度性设置,其本身带有一定的自治性质。这些规约普遍存在,从现存的碑刻、抄本或印刷品中大量可见,从民间组织的角度大致可归为三类:
1)特定群体内部成员的行为准则,通常也是民间团体内部的规范。通常而言,各种会社都议定有内部规约,以规范会员行为、协调会社内部各种关系。光绪七年台北溪尾庄为维系庄内治安与社会秩序,职员、总理、绅耆、庄众等“仝立禁约字”,议定“公议”条规十二条,在庄中设立“公馆”以调解纠纷、维护治安,“庄中置公馆一所,凡大小之事,皆先集绅耆、庄众,订日在公馆评断曲直,不得袒庇,庶免强弱欺凌、是非词讼之弊;如有事不先投明绅耆、庄众,而遽自多放投词,至生事端而好事控告者,均同公罚。” 并且规定相应的惩罚条款,包括违者罚款、“革出外庄”、“禀官究治”等等。禁约后盖有“淡水县正堂顾”之印,代表政府对这一民间机构及其条规的认可,民间规则的正当性得以进一步强化。
2)士绅与民间组织拟定、面向社会全体成员的公共规约。这类规约通常经过呈请官府批准,从而具有法律效力。光绪年间,婺源的士绅面临石灰开采、山林破坏的情况,以书院、文会为依托,“兹集五乡同具公呈,请官惩治,一面给示加禁”。面对近50名士绅的上禀,婺源知县发布禁示,并饬令石窑附近各图约保“查取各窑户姓,提案究办”。以民间规约维系社会秩序,在山林资源的保护中十分常见。徽州地处山区,山林茂密,倘若无限制的开采,往往容易造成植被破坏、水土流失。 根据咸丰七年(1857)思义社所里禁约合同,嘉庆年间该村“未行示禁”,树木被大量砍伐,致使洪水侵袭村庄,房屋田地尽被淹没。在当地乡耆学福先生的倡议下,“邀集各房人等公议,严禁树木、柴薪,毋得混行砍伐”,此后山林得以恢复。而在四十余年后,原有禁约逐渐失效,思义社内各房重新定立禁约,“重禁树木、柴薪、五禾、菜蔬、瓜果等项”,倘若违背禁约或是盗砍山木,将“公同究治,断不容情”。
3)市场交易规则。除了牙行、官中等政府授权中介维护市场秩序外,各地会馆、同业公所也往往颁布行规以规范交易秩序,此不赘述。
乡规民约通常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在基层长期发挥作用。福建漳浦县的碑刻记载了明嘉靖至清乾隆年间的几则水陂契约,这一稀见的资料呈现了民间规则长期存续演变的轨迹:
明嘉靖四十五年(1566)建成石陂3座,可灌溉周边僧民田共500余石,次年周边八社共同“结立合同”。清顺治十八年(1661)水陂曾一度废坠,康熙九年(1670)周边社众再次签订契约,明确灌溉用水的分配与水租的缴纳,“合就鸠集社众,跪神立字,嗣后如有违背禁约,社众出头共攻,鸣官究治,不得推委。”民间团体的契约得到法律的认可,乾隆二十八年(1763)陵门水陂出现用水纠纷时,知县根据上述契约进行断案与调解,并将其结果勒石“永遵断案”。
由于水利设施具有某种共用资源(Common Pool Resources)的性质,容易产生搭便车的行为,因此不仅需要各利益相关方共同订立契约明确规则,而且需要官府勘定和信用背书以确定合约的法律效力,甚至通过“请戏盟神”的方式,以共同宗教与信仰力量强化约束,增强规则实施效力。
民间组织对基层秩序的维护是多维度的。以福州“社境”组织为例,自元代以来,社境作为以共同信仰和祭祀为特征的民间组织体系,在组织迎神赛会的同时成为社区的议事中心,并制定社区公约。倘若事关全城,市民便聚集城隍庙商议,必要时向政府表达诉求。社境的功能随着时代发展不断拓展,19世纪以来,甚至依此形成形成了民间救火会体系。甚至在遇到匪乱的情况下,也是民间自救自卫,晚清团练就是如此,靠地方团练而兴起的湘军还挽救了太平天国冲击下摇摇欲坠的大清王朝。光绪《嘉应州志·兵防》之《团练乡约章程》第一条“使乡自为守,民自为卫。且使乡相救援,民相卫护,然后可戢暴安良”,直接地点明了民间组织维护治安的职能。
五、士绅、民间组织与政府
士绅通过创建与领导民间组织在基层发挥作用,民间组织能够为包括士绅在内的不同社会群体提供活动的平台,并超越自然人的生命与局限。士绅、民间组织与政府有序连接,相辅相承,共同维护基层秩序的可持续性。
(一)士绅通过创建与领导民间组织发挥作用
公共事业的发展需集中财产、人力与技术等要素,大量、频繁的市场交易、契约的签订与执行是公共事业得以顺利进行的基础,大型公共事业往往伴随着高昂的交易成本。一方面,公共事业需要持续运营。民间组织拥有财产、受到产权的保护,理论上可以实现永续发展。历史上运行数十年、数百年的民间组织比比皆是。另一方面,公共事业所需人力、资金规模相对较大,建设与运营的周期相对较长。永锡桥工程共涉及石工、锯工、木工、土工、瓦匠等多工种、超过4.3万个工数,在这个过程中,桥梁的工艺与规格、工钱的报价,还有严格的违约惩罚条款,以及完工后的验收等内容,均需签订契约。若仅仅由士绅个人承担这一系列契约的签订、监督与执行,显然难以实现。
民间组织则可有效放大士绅的作用,士绅亦主动依靠民间组织的力量。明万历年间,山西沁水县郭壁镇官至通政司右通政的韩范引退回乡,计划在当地设立义仓。尽管韩范出于儒家正统观念,从内心深处排斥“社”每年定期的崇神祈福活动,还是不得不“誓之神明,质智长老”,利用“社”的力量组织义仓建设。无论是商人,还是属于家族的士绅参与地方大型的公共工程时,都需要借助“社”的组织,而非仅凭个人力量完成。类似地,对于修建桥梁等具有较高技术要求的公共设施,或收养弃婴、抚恤孤寡老人等需要日常管理、决策的慈善事业,民间组织所具有的制度性力量,包括组织力、动员力以及整合资源的能力往往可以发挥突出的作用。乾隆年间的桑园围工程,既需要筹集6万两白银的资金,也需要专业的水利工程技术人才,还需要各段工程的组织管理者,并需在当年冬季水位较低的短暂时间内完成,这显然不是发起者一人或几人所能完成。为此,桑园围总局公议章程十一条,对领导机构、工程监督、工程款使用、工人管理做出明确规定。为保证通修工程的顺利进行,桑园围总局还专门制定了《基工章程》,对施工方案的设计,石料的规格、价格、运输方式等等均有详细说明。光绪年间,山西太原小店镇修筑堤坝一段,动用本镇劳力108人,外加邻村920人前来相助。事实上,士绅借助民间组织参与公益事业,与士绅利用个人声誉实现这一目标并不冲突,民间组织的制度安排能够让士绅专注于其所擅长的协调、统筹、沟通等工作,从而充分发挥士绅的作用。
(二)超越自然人的民间组织及其可持续性
民间组织长期存在、广泛开展公益事业,因而能够受到社会各界的认可,成为普遍性的制度安排,也可以为士绅以外的其他群体所借重。福建崇安掌管辟支古佛庙的会首,通过轮值的方法确立,这是村中居民共享的权利和义务。如有当值者迁出该村,则由下一户人家预补充继,如有新迁入人家,则会自觉加入轮值之列,从而保证了会首轮值不会受到人口迁入与迁出的影响。
非人格化与制度化的民间组织,具有较强的存续力,能够避免“人亡政息”的困境。桑园围总局于乾隆五十九年创建后,在历代士绅的领导下,两百年来完成多次堤坝的重修与维护,直至民国时期仍延续不辍。苏州育婴堂、普济堂、广仁堂在太平军攻占苏州后被毁,李鸿章收复苏州后又都得到重建,继续履行创建之初所约定的使命。这三所善堂毁于战火之时,均有百年以上的历史,其战后浴火重生之能力,是一代代的士绅在组织与制度框架内所推动和成就的。
相当数量的民间组织,由士绅以外的民众自发创建,这一类型的民间组织也是传统中国基层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实上,传统中国历来拥有自由主义朴素传统,基层社会呈现自治形态,家族、宗教与结社基本自由。士绅之外的群体为维护当地生产、生活秩序,保护自身利益,也自发成立了多种多样的民间组织,包括僧侣、道士等宗教人士,处于社会底层的曲艺伶人、手工业者、漕运水手、挑运脚夫等等,他们也可以自发形成组织。武训作为乞丐,兴办三所义学,就是典型的案例。妇女亦可以通过民间组织发挥作用,咸、同年间长沙的燕坡三节渡即由三名节妇共同捐置,“同心利济,置渡船、雇舟子、建津亭、造庄屋”,并且捐入田产为义渡持续经营提供资助。
(三)政府与民间组织
政府通过和利用民间组织,实现对基层社会的管理、救济等事业,以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清代巴县政府为方便管理脚夫,维持地方秩序,也为了在脚夫中抽税、派差,长期通过设立“夫头”、帮助议定行规等方式,协助脚行、力夫建立相关组织。重庆的八省客长,由来自湖广、江西等八省的移民推举,承担了处理商事纠纷、办理保甲、粥厂等地方公共事务,同时亦承担一定官府差役。
民间组织主导公共事业,与政府征收赋税、“教化”百姓、维持社会秩序的目标一致,因而获得政府的支持与优待。地方官员鼓励和倡导基础设施与公共工程建设,以此获得政绩。对民间组织本身而言,政府的支持同样促进了自身的发展。以清代书院为例(如图2所示),政府往往不直接管理书院,而是通过派驻监院,对书院的财务进行监督,书院的日常管理、选派负责教学的“山长”等事务,则依赖由士绅所组成的“董事”。诚如奥斯特罗姆所言,“大多数成功案例中的制度安排都是公共体制与私人体制多方面的结合”。在官府、百姓、士绅等种种社会力量的支持下,作为整体性制度安排的民间组织,有效地实现了跨阶层、跨地域的合作,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基层社会对公共服务的需求。
图 清代书院的治理与监督体系
官府可以通过士绅连接民间组织与基层社会。士绅通过科举考试获得生员等身份后,享受赋税减免的特权,并保有通向官僚体系的晋升渠道。士绅参与公共建设,会累积功名记录;相反,如果作恶乡里,则会受到相应的惩戒。由此而言,士绅群体也被纳入制度框架之中。1905年科举制度废除后,士绅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不复存在,“土豪劣绅”开始出现传统力量与基层秩序逐渐改变,在20世纪革命力量的打击下,传统基层社会秩序也日益受到冲击而被解构。
六、结语与启示
本文对民间组织的制度特征进行了系统性论述,进而探讨士绅与民间组织在基层秩序中的不同作用,由此得到新发现与拓展性认识。1)民间组织受到政府和社会认可和支持,具有较强“合法性”与稳定性,能够较好地整合不同社会资源,超越士绅个体生命的局限,进而长期存续;2)士绅通过创建、领导民间组织参与公共事业,其影响力是显性的,但不能因此忽视背后的组织与制度因素;3)民间组织一般拥有稳定且独立的财产与管理机制,能够对包括士绅在内的参与者形成制度约束,减少可能的腐败。这一模式具有一定的制度活力和拓展性,也能为士绅之外的其他社会群体参与公共事业提供制度基础;4)对于政府而言,政府可通过士绅联系民间组织,通过多种途径实现三方之间的互动与合作,实现对基层社会的间接治理,从而以较小的官僚体系、较低的行政成本在“广土众民”帝国中实现“大一统”;5)民间组织赋能基层社会,推动了基层社会规则与自发秩序的生成与发展。
民间组织作为非政府、非营利性主体参与公共事业,能够协调不同阶层、不同群体的利益和冲突,同时能够为士绅提供活动平台、放大士绅群体自身的优势。这一模式之所以能普遍存在,有赖于产权制度和治理机制的保障。在制度化的章程之下,独立的财产与产权,民主推选、公开透明的机构治理,使民间组织具有整合各方资源的能力,并利用地权市场和金融工具实现资产增殖,从而使民间组织及其承担的公共事业在数十、数百年的时间尺度上稳定存续,超越个体生命的范畴。由此也可明确,过去的一些主流成说,如中国人缺乏自组织能力,中国人没有民主基因,传统中国缺乏制度、规范等等,都失之偏颇。传统基层秩序的维系并非仅仅依靠浅层次的道德教化或个人权威,而是配合一套包含产权、组织、市场等要素的整体性制度。这种制度基础不仅为士绅提供了长袖善舞的平台,也为普通民众在公共领域和基层秩序中有所作为提供了可能性。士绅、民间组织和相关与政府有序连接的基层制度体系,国家能力也在与民间社会互动中得以塑造。凡此发现与认识,将推动我们全面反思传统中国的经验与基因,也能为当前中国特色的基层治理体系与治理机制提供独有的启示。
(注释从略,请见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