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明清中国普遍的诸子均分制与同时期西欧较多的长子继承制,其差异源自中西土地产权与经济主体特性的不同。明清多层次的土地产权与多样化的交易形式,以及具有较强生命力的独立个体家庭农庄,成为分家析产赖以运行且长期延续的制度保障。西欧庄园产权的身份性及整体性则使财产继承与身份继承不可分割,农牧结合型庄园的经营方式与自成一体的生产生活秩序强化了其整体性,长子继承成为合乎逻辑和具有适应性的制度选择。家产继承制度对中西经济模式与发展方向都产生了影响。西欧的长子继承制本身并不具备制度优势,而是间接地在原有体制之外催生出新的异质因素,进而推动制度变革,长子继承制自身随之衰落;中国的诸子均分制则与个体家庭农庄经营相互强化,在维系传统社会稳定的同时也抑制了变革。
关键词:分家析产长子继承产权制度经济主体中西比较
作者龙登高,清华大学社会科学学院教授(北京100084);赵亮,广东海洋大学经济学院助理教授(湛江524088);陈月圆,北京师范大学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讲师(北京100875)。
家产继承制度作为财富分配与经济主体传承的核心制度,在不同社会、不同时期呈现出鲜明差异,并对社会经济结构及其演进产生深刻影响。诸子均分制在传统中国长期广泛流行,在中世纪与近代西欧则居于次要地位。长子继承制在中世纪与近代西欧较为突出,并被不少学者视为近代西欧率先实现工业革命与资本主义发展的制度优势,但这可能是一种误读。为什么中西方会产生如此差异?二者对中西经济演进道路产生什么样的影响?仅将中西继承制度的区别直观地归结于文化、伦理差异,失之宽泛。从经济逻辑的比较视野出发对继承制度的功能、延续与变迁形成系统认知,方能准确把握中西差异的内在根源。
家产继承制度的比较研究长期受到关注,早期侧重中西继承制度的具体形式,初步论及政治制度的影响,但对经济逻辑的挖掘不足,尤其忽视了产权制度、经济主体及其经营模式的中西差异。与之相应,学术界关于中西继承制度的研究不断丰富,为比较研究的深入与扩展提供了基础。学者对中世纪与近代西欧家产继承制度及传统中国诸子均分制的实施原则、程序与历史演变进程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探讨,逐渐意识到诸子均分与小农经济的内在关联,但具体观点存在差异,综合性、比较性研究尚不充分。
本文从产权制度与基本经济主体入手进行比较研究,寻找14—19世纪中西家产继承制度的共性、差异及其经济逻辑,希冀形成系统性的认识框架。明清成熟的地权体系与个体家庭农庄的生命力确保了诸子均分制的普遍存在和长期延续;西欧庄园产权的整体性、身份性及其农牧结合、自成一体的生产生活秩序使各地更多地选择长子继承制。对于西欧社会而言,长子继承制并不具备制度优势,而是无意之中使异质因素在原有体制之外萌生、成长,并逐渐推动旧有制度的变革,从而走向现代经济;中国的诸子均分制则与个体家庭农庄经营相互强化,在维系传统社会稳定的同时,也抑制了变革。
一、传统中国诸子均分制的经济逻辑与制度基础
传统中国的诸子均分制源远流长,战国秦汉时期已初步形成了所有儿子不论长幼嫡庶、大致平均分配家产的原则。唐宋时期,诸子均分的原则见诸法律,明清时期已形成稳定、成熟的制度安排。以民间契约的形式体现的分家书,是使土地与财产的分割获得具有法律效力的产权凭证与交易凭证。
(一)分家书:产权凭证
明清时期,父母年事已高、无力劳作时,通常由父亲主持分家,将产业授予各房子嗣,可以“稍卸仔肩”、颐养天年。倘若父亲去世,则由健在的母亲主持。父母主导家庭财产传递,能较为平稳地实现代际传承,维系个体农庄经营的稳定与延续。父母将家中土地、房宅等不动产与现金、家具等动产按照价值高低搭配平均,按照儿子数量制作若干份阄书;诸兄弟在亲邻见证下抓阄决定具体财产分配,并将各房分到的财产目录开列形成契约,即为分家书,或称分关书、分阄书、分单、拨单等。分家以“均”为原则,诸子之间按“房”均分。即使某房兄弟去世,他的后人仍能作为该房代表参与分家。分家既可以一次均分,也可多次具体实施,或由成年儿子先分立而出。无论分家次数多寡,各房分得的财产总量大体保持一致。
分家书具有产权凭证的属性,是产权表达的一种形式,得到社会与政府认可。清律规定,“告争家财田产,但系五年之上,并虽未及五年,验有亲族写立分书已定,出卖文约是实者,断令照旧管业,不许重分再赎,告词立案不行”。在反映清代传统的民国民事习惯调查中可见,山西右玉县倘若甲、乙、丙兄弟三人的田产列于一张契约,分家时契约归甲管理,乙、丙的权利“即以分单为凭”。分家书的产权凭证效力跨越政权鼎革。分家书由此也可作为纳税凭证,符合传统中国民间以契约界定产权的惯例。如嘉庆三年(1798),张季达所立分家书中注有纳粮金额,得到族长、乡约甚至“差人”见证,并盖有“正堂印:王明达戳记”。
分家形成的小家庭,可自主支配继承的土地,在市场自由交易。在一般的土地交易契约中,分家所得作为财产的合法来源之一,通常体现为“祖遗”“承父”“受分”等字样。地方官也要求立契时注明财产来历与上手契状况,“有老契及当契者,应缴归买主,或系分关有业相连,未便缴归买主,均应于契内注明字样”。为避免分家不清而产生的产权纠纷和交易成本,交易者在出卖分家所得的田产时,通常需说明被交易的土地“系自己粮业,与房分伯叔兄弟无干”。
(二)土地产权分割与交易的发育,便利分家析产与要素动态配置
分家需要分割土地房宅等不动产,明清时期已形成以私有产权为基础的地权体系,有助于土地析分与资源动态配置。分家后,各房兄弟家庭独立经营。倘若兄弟之间进行交易,也需按照一般程序签订契约。明确的土地产权不仅便利了家产分割,保障了新家庭的土地权利,也能够通过地权市场配置生产要素与资源,使小家庭维持家庭劳动力、土地与资金等生产要素的动态均衡,实现当期收益与远期收益之间的跨期调剂,从而提高经济效率。传统中国的地权体系下,土地权利可分层次、分时段地独立存在并进入市场交易,由此形成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等多层次产权形态,以及绝卖、活卖、典等多样化交易形式,从而有效降低土地市场的进入门槛。无论是自耕农还是佃农,都可根据市场价格与风险偏好进行多样性选择。不同层次的土地权利均可通过分家传承,包括田底权、田面权、典权与永佃权等。万历二十七年母亲白氏分家时,将家中田业平均分为六份,各房除分到具有完整权利的田产外,还分得“业种田租”若干,即田底权。参见《万历二十七年立条号母白氏》,清华李藏,FJS00104。
土地产权的可分割性及其较强的可交易性,便利了分家析产与经济主体对土地的动态配置,类似的逻辑在欧洲也得到印证。中世纪后期的英国、德国等诸子均分制盛行的地区,相比于长子继承制占主导的地区,土地私有产权形态更加清晰,土地市场更加活跃,农业生产效率相对更高,这些影响甚至持续至今。
(三)个体家庭农庄的独立经营与生命力
原家庭解体后,新家庭能够继续开展独立生产经营,延续生存与人口再生产,这是传统中国诸子均分制长期存在的关键。传统中国的基本经济单位是个体家庭小农庄。相比于西欧,中国大多数地区雨热同期,单位土地产出较高;土壤松软,依托个体型综合生产工具,个体家庭即可完成农业生产,从而有效适应和利用了气候、土壤等自然环境。
传统中国的个体家庭经营采用劳动密集的生产方式,精耕细作,即使单位劳动收益边际递减,仍不惜追加投入,竭力增加总产出,有效提升了土地利用率,单位土地产出率也长期保持较高水平。艾伦(R.Allen)认为17世纪前后江南地区的农业生产率高于英格兰;李伯重与范·赞登(J.L.van Zanden)估算1820年前后长三角地区与尼德兰地区的农业生产率十分接近。与西欧农牧结合型庄园相比,明清个体小农家庭的经济规模相对较小,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缩小,每户农家拥有的土地面积从秦汉时期的“一夫百亩”缩减至清代的十亩左右,但个体家庭农庄仍能维持一家四五口的生计及其再生产,土地的人口承载力增强。
传统时代,世代同堂的大家庭极少。即使是宗族田产,也主要租佃给个体小农经营,而非规模化集体劳作。分家书中常见的“家家业已生男育女,人口众多,势难兼顾”,正是大家庭生产经营困境的真实写照,家庭规模的扩大伴随着家庭关系与利益的复杂化。兄弟、妯娌不和,几乎成为分家的主要原因。分家能给儿子们提供独立经营的空间,激发其自主性与积极性,从而促进家族整体发展。
个体家庭农庄的维系与发展,除依托多层次、多样化的土地要素市场外,劳动力市场、金融市场等要素市场,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家庭急需资金时,可通过金融市场进行借贷;农忙时节,农民可选择在劳动力市场雇佣短工,弥补劳动力不足。个体家庭更离不开商品市场,随时与游贩货郎、乡村集市、城镇市场发生联系:家庭农庄缺乏的生产生活资料,可从市场购买;家庭农庄生产的产品,可在市场销售,家庭的相当一部分收入,来自家庭成员在农耕之余进行的手工业或副业。在市场体系外,个体农户还可通过家族、会社等民间组织,实现基层公共品供给、秩序维护与风险分担,进一步增强其韧性与生命力。
依托细密的市场网络,个体家庭农庄门槛低、适应性强,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与可复制性;从原有家庭或村庄中分溢出的人口,可以简便地新建独立经营的家庭农庄。上述特点形成传统中国个体家庭农庄经营的韧性与竞争力,从根本上保障了分家析产后经济单元的稳定性。这种情形在西欧也有所体现,实行诸子均分制的地区土地产量普遍较高。根据1953年德国巴登符腾堡州内3382个自治市关于继承制度的调查统计发现,该区域内土地质量每提升一个标准差,采用诸子均分制的概率平均提升7.4%。独立经营的家庭农庄依托市场配置资源,减少了对庄园的依赖,反过来也促进了市场的发展。相应地,实行长子继承制的地区,土地兼并更为剧烈,财富不平等也更为突出。西欧的事例进一步印证了传统中国的家产继承模式:个体小农家庭的独立经营与多层次的土地产权及其交易体系共同促成了诸子均分制的普遍存在和可持续性发展。
二、西欧长子继承制:庄园经济体与土地产权
与传统中国普遍而广泛的诸子均分制形成对照,西欧各地的继承制度呈现出多样化与复杂性的特征,不少地区的长子继承制较为突出。英国自11世纪就开始以长子继承制为主要的土地继承制度,17世纪英国的家庭财产授予法进一步巩固了其法律地位。除英国外,18世纪法国大革命之前,斯堪的纳维亚半岛、法国、德国、西班牙和意大利等地的贵族阶层绝大多数采用长子继承制。长子可以得到爵位、全部土地和绝大部分的其他财产,其余子女则几乎分不到遗产,即使出身显赫,在政府、军队和教会中也无法享受家庭带来的特权。这种继承制度在17—19世纪的产权变革与农业革命时期逐步变化,但直到18世纪末至20世纪初,各国才陆续立法废除了该制度。对于佃农阶层而言,中世纪中期至14世纪之前的人口压力使得大多数佃农的土地不足以供养全部后代,一子继承,尤其是长子继承成为合理的继承方式。黑死病之后,由于人口相对稀缺,以及佃农获得了更大的土地权利,这一阶层的继承制度也逐渐向多样化演变。
(一)庄园土地的产权特性:长子继承的制度条件
庄园的组织形式最早可追溯至罗马帝国时期,随着封建制度的确立而巩固,与西欧中世纪整体的政治、法律制度相关,不仅仅是统治阶层的选择,也是特定的人口与农业生产条件下自然选择的结果。13世纪是封建庄园制度的稳固和鼎盛时期,14世纪黑死病之后封建制度开始松动,多样性与复杂性更为突出,但庄园作为经济单元仍然延续,其瓦解经历了漫长的过程。
在西欧中世纪封建制度下,君主将土地分封给不同的封臣(vassal)以获得其军事协助,封臣还可以将土地继续分封,形成一种等级化的土地产权关系,庄园则是最底层和最基础的经济单位。经过层层分封形成的各庄园,凝结了不同封建主各自享有的不同权利,产权关系错综复杂,尽管名义上最终所有权属于封建君主,但君主并不直接行使对庄园的权利,庄园实际产权归属并不清晰。为了回避产权不明晰可能带来的问题,就要尽量避免交易与分割,以保持庄园的整体延续。庄园形态多样,定义也较为复杂,西方学者往往结合经济和法权加以考察。已有研究成果提及了长子继承制保障庄园的完整性,但针对土地产权特性的论述有待深入。
其一,庄园产权的不可分割性。
一般而言,庄园的内涵并不限于物质财富,而是一整套社会地位、财富和权利义务的综合体。庄园通常包含三个要素,一是庄园主的身份(lordship或dignitas),来自君主或上层封臣的授予,是名誉和社会地位的象征;二是以土地为中心的庄园不动产;三是领主权利(seignory),即庄园主所拥有的超出庄园物权之外的特殊权利。在欧洲中世纪,这三者是不可分割的,至前近代仍在相当程度上延续。
庄园产权的整体性源于分封制下封君与封臣的人身依附与权利义务的交换。英国普通法规定,所有的土地均源于领主的分封。国王是名义上的所有者,领主从国王处领得土地后,可将土地向下分封,转移相应的权利义务,经过层层分封的土地凝聚了多重权利与义务。在这一背景下,庄园成为一个集生产、生活乃至行政于一体的单位,类似于现代“法人(legal entity)产权”。分封制下权利与义务关系奠定了庄园产权的整体性。在层层分封之下,每一方的权利均受到其他占有者、使用者的制约,并需承担提供军事协助、产品、地租、服务等类型繁多的义务。因而,各利益相关方的权利与义务难以在动态与分解中保持明晰,越是上层封臣,受到的法律限制越多,越难以随意离开其占有的庄园,甚至不能随意放弃庄园主身份。庄园产权的整体性,是庄园多采取单一继承的主要原因。
中世纪庄园产权的不可分割性在17世纪兴起的“严格财产授予”(strict settlement)的继承方式中得以延续,其核心在于通过财产文件对财产归属的限制,以及对土地占有者处置、使用财产权利的约束。受到“严格财产授予”约束的土地持有者,若财产文件中没有特殊授权,不得出卖、随意置换土地或利用土地进行抵押融资。土地持有者想要变更财产文件中的内容,或对财产做出某些重大安排,只能等到继承人成年后与其共同协商决定。若庄园主或佃户未经继承人同意而改变土地用途、改建房屋、砍伐树木等,即使有利于土地的长期增值,也需承担继承人成年后将其视为破坏财产的行为而对其追责的风险。这种继承方式在时间维度上限制、约束了持有者的土地权利,从而抑制了土地交易,使得土地持有者难以根据市场需求的变化灵活调整产权配置。
其二,身份性产权:身份继承与财产继承不可分离。
由于土地来自身份的授受,身份与财产合为一体,财产继承与身份继承相互绑定,不可分离。对于庄园内部成员而言,无论是庄园主还是佃农,其拥有的权利是等级社会中的成员基于身份的权利,可称之为身份性产权。
庄园主对庄园财产的权利,来自领主的分封,与其作为领主封臣的身份绑定。未经上一级领主的同意,庄园主或佃农不得自行将土地转让他人。一旦失去庄园主的身份,其在土地之上的权利也随之消失。身份性产权也使得土地持有者无法自由处置庄园土地,包括分割产权,而且受到与身份相对应的法律和相关财产文件的限制。庄园主阶层中的继承,不仅针对财产,还包括身份和财产之外的相关权利,三者不可分割,这也就意味着只有单一继承才能保持三者的统一。明清中国则不然,身份继承与财产继承相分离。清代能够继承的身份已属少见,与土地财产关联的身份更是极其少有。不过,八旗土地所有权属于皇室、贵族或八旗,实际经营由“庄头”负责,充任庄头的旗人对土地、房屋的权利源于庄头身份,自身并不拥有土地所有权,因而采用长子继承制。
庄园中佃农的权利同样基于其身份。封建制度下的佃农或农奴,尽管形态多样,但都代表着特定的社会身份,他们对庄园主所承担的义务往往超出其拥有的土地经营权。他们享有的权利,包括使用公地、得到领主保护、养老等,也超出了一般租佃权的范畴,因而佃农拥有和继承的对象是基于身份而非财产本身的权利。对于佃农而言,家产的承继同样意味着身份的代际传承,只有拥有庄园成员的身份,才拥有相应的土地权利。这就意味着家产不可转让与析分,佃农往往只能选择特定后代继承家产,在预期寿命不到40岁的中世纪西欧,由长子继承无疑是更合适的选择。
庄园共有地的权利,是一种典型的身份性权利,该权利仅限于庄园内部全体成员分享。一般而言,庄园土地可分为庄园主或领主的直领地(demesne)、佃农的份地或持有地(holding)和共有土地 (common fields)三大类。佃农经营自己的份地,无偿利用共有地,同时为领主直领地耕作以承担其劳役。庄园中的农民即使没有自己的份地,也拥有从共有地中获益的权利,庄园之外的人则无此权利。擅自居住在庄园荒地的外来农民,没有被赋予共有权。身份性权利意味着内外有别。庄园中的成员一旦失去身份,相应的权利也随之消失。幼子不能继承庄园主的身份或庄园土地,也就失去了包括共有权在内的相关权利,通常只得被迫离开庄园,另谋生路。传统中国的族田由家族所有,也是一种典型的身份性产权。身份性权利本质上具有封建性、等级性与特权性。
14世纪持久的饥荒与瘟疫,导致西欧劳动力大幅减少。人口结构的变化使得庄园主在谈判中处于弱势地位,不得不给佃农让渡更多的权利,农奴制的主仆关系也逐渐消失。15—16世纪西欧封建制度走向瓦解,佃农拥有的封建性保有地也逐渐转向“产权更为清晰、租期可中止的契约租地”。在这一时期,土地财产的权利及自由交易逐渐扩大,身份性权利逐渐弱化,要素市场化程度增强,长子继承制总体上走向衰落。不过,尽管家产继承制度与土地制度存在紧密的关联,但土地制度变革影响的传导仍需经历一个过程,继承制度的转型在不同阶层与不同区域并不同步。圈地运动与庄园制的瓦解使得农民的土地权利逐渐清晰,与庄园主的关系由人身依附转向契约关系,继承方式的选择更加自主,诸子均分制在农民群体中广泛推行。根据英格兰诺福克(Norfolk)郡6个教堂的统计,1400—1529年所立的40份遗嘱中,11份在拥有两个及以上儿子的情况下采用单子继承,仅有2份将土地分给不止一个儿子;而1530—1579年所立的48份遗嘱中,9份在拥有两个及以上儿子的情况下采用单子继承,11份采用多子继承。英国以外的其他欧洲国家或地区,土地制度的变革与继承制度的转型时间相对较晚,法国以及德国部分地区18世纪仍在一定程度上延续了旧有土地经营方式与长子继承制。
(二) 庄园经营的整体性特征:长子继承的经济逻辑
西欧庄园产权具有整体性与不可分割性,与之匹配并相适应的是,庄园经营也以完整的经济单位运行。西欧庄园以农牧结合的生产方式为主,并以“敞田制”(open-field system)为基本的土地管理制度。庄园中的佃农及其家庭参与并依赖庄园整体的生产协作,一旦脱离庄园就难以独立从事农业生产,家庭本身并不作为独立的经济单位,这与传统中国以个体家庭农庄作为基础经济单位的情况呈现明显差异。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共有地的使用。庄园中的共有地通常包括牧场、林地、荒地等,由庄园主和庄园内的佃农共同使用。佃农可在公共牧场中放牧,也有权砍伐公共林地中的树木以获取燃料和建筑用材,其使用公地的权利受领主法庭条例或乡村地方法的保护和限制,庄园主不能私占公地或剥夺佃农的权利。共有地的使用习惯由内部各利益相关方共同协商形成,领主、佃农和无地农民均有权提出权利要求,但未经各方同意不能改变。
第二,农牧结合型庄园及其整体性。西欧的气候特点和自然条件决定了农牧型庄园是最普遍的农业经营方式。在大西洋暖流的影响下,西欧冬季气候温暖,雨水丰沛,广袤的森林和草原使畜牧业具有优势;夏季低温,农作物产量低,土地产出养活的人口数量有限。这种农牧结合的生产模式在黑死病造成人口大幅减少之后进一步强化。1348年前英国佃农人均拥有的持有地不到12公顷,而在黑死病后,很多佃农拥有土地超过30公顷。因而,劳动力工资随之提高,节省劳动力、土地密集型的畜牧业更趋发展。
从上述经营方式出发,西欧长子继承制相比于诸子均分制在经济上更具必要性。首先,相比于劳动密集型的农耕社会,农牧结合的生产方式对自然资源和畜力的需求相对较高,对劳动力需求较低。西欧单位土地上需要的劳动力数量仅为中国和印度的2.5%。畜牧业强化了女性在庄园劳动中的比重,与其他因素共同作用又抑制了人口的增长,使农牧结合的庄园经营成为长期稳定的生产方式。在此条件之下,其他子女没有留在庄园加入农业生产的必要;并且产出较低的庄园不足以养活多余的人口,新增的人口不得不离开庄园。
农牧结合型的庄园经营方式,相比农耕型(arable)生产,具有更强的整体性要求。休耕、轮作与敞田制,增加了分割的难度。这使得佃农对份地的产权支配力有限,不能自由交易转让,继承析分难以实施。此外,维持一定经营规模,对畜牧业的生产经营至关重要,倘若经营规模有限,将不利于抵御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与经营风险,而诸子均分将导致庄园土地快速分割,经济单元规模缩小。这是幼子通常不参与土地继承与分配的内在需求。
第三,庄园自成一体的生产生活秩序及其抗风险力。农牧结合型庄园经营模式,为内部成员提供了种类多样的农牧产品,形成多产品和多产业链相结合的生产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农产品产出率和家畜存活率较低的缺陷。一个典型的庄园通常拥有农田、果园、牧场、林地、鱼塘、禽舍等,出产粮食、豆类、蔬菜、水果、肉类等各类农牧产品。这些产品在庄园中可被加工成面包、果汁、葡萄酒、奶制品等终端产品。农产品的生产无法由个体农户独立完成,农户之间的协作贯穿于耕种、收割、畜牧等生产环节,从而形成类似企业的组织形式,通过农户之间的分工提升经营效率,减少资源浪费。庄园内部甚至组织集市,满足农民的各式需求。
尤为突出的是,生产农作物与加工食品的设备通常都依赖庄园主提供。西欧土壤板结,多需采用由2—4头牛犁地的重犁耕作,一般农户无法承担,只能由庄园主提供或庄园集体供给。此外,谷仓、马厩、作坊等生产资料,以及磨坊、葡萄榨汁机、烤炉等昂贵的大型生产生活设施,个体农民家庭无力置办,通常由庄园主设置在领地中,供农民有偿使用。
同时,中世纪西欧的庄园承担了大量公共管理职能,扮演了部分政府的角色,这也进一步强化了庄园的独立性与整体性。庄园设有法庭,用以维护和执行包括土地占有规则、敞田集体耕种的公约等一系列复杂的习惯法、社会习俗和规范,并负责处理庄园内部的纠纷及审理农户租佃权的转让,乡村委员会对农业生产周期和农户的生活节奏进行管理。此外,庄园还为农民提供多种形式的保护与保障,以应对战争、经济危机、灾荒等风险。
庄园作为基本经济主体的农牧结合经营模式,无论是庄园的产权性质还是整体性经营方式,都使得庄园土地难以分割。长子继承制有利于维系庄园的整体性,使其在代与代之间顺利延续。
三、家产继承制度与中西经济分异
明清中国与中世纪及近代西欧家庭财产继承制度的差异,根源于双方迥异的土地产权制度与微观经营主体,体现了中西经济各自的特征。与此同时,家庭财产继承作为财富分配、传递的核心环节,对社会经济及其演进道路产生深刻影响。
(一)长子继承制本身并无制度优势,但间接催生了西欧的变革力量
其一,长子继承制与诸子均分制无优劣之分。
不少学者认为,土地交由长子继承能够实现产权的明晰与财富的集中,促进资本主义萌生成长,从而为工业革命的产生积累物质财富;与此相反,传统中国实行诸子均分制,被认为是大量人口滞留农业与家族、现代化进程受阻的原因。然而,从其源起来看,中世纪欧洲的一子继承最初仅是短缺经济之下无力养活两个儿子及其家庭“不得已而为之”的选择,“幼子”被视为潜在的负担,甚至是一种带有悲剧色彩的称呼。16—17世纪,英国法学、宗教界曾围绕家产继承制度展开激烈辩论,长子继承被指斥为违背自然法则与上帝之法,会引发激烈的社会矛盾。
事实上,长子继承制本身并不具备制度优势,相反,在各利益相关方权利界限模糊的产权制度下,以不分割、不流转来维护地权稳定,谈何制度优势?与之相反,西欧实行长子继承制的地区后来出现的现代产权与经济制度,正是长期对传统制度进行革命的产物。西欧实行诸子均分继承制的地区,并非经济落后之地,甚至可能恰恰相反。新近研究成果表明,在长子继承制下,阶层固化,社会流动性相对较小。而在实行诸子均分制的地区,西欧和传统中国具有类似的经济特征,一是单位土地产出与劳动力需求较高,家庭农场土地面积较小。二是个体家庭更多地依托市场,推动工商业的发展。19世纪德国实行诸子均分制的地区,家庭平均拥有的土地面积较小且较为分散,不得不寻求副业来贴补家用。这种半农半工的就业模式培育了农民的市场思维,为工业革命时期中小企业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丹麦18世纪的农业革命也从另一方面对此加以印证。另有研究显示,实行长子继承制的地区更难以接受新教,原因在于天主教更加符合欧洲历史上稳定的寻租社会结构,教会和家长都能得到收益;富有企业家精神的多元社会更欢迎新教。诸子均分制在西欧与中国的流行,遵循了相似的经济逻辑,足见继承制度与经济制度的内在联系。另外,与传统中国的政治背景相似,西欧集权君主制也鼓励诸子均分,希望借此限制大地主与地方势力。西班牙西部受到君主制影响,所有孩子均享有继承权;东部的封建贵族则通常指定唯一继承人,以维护其地位。与之相应,西部多核心家庭(nuclear),东部多主干家庭(stem family)。甚至由此可简单概括为“分封不分割,集权多均分”。
当经济单位经营模式、人口、土地价值等外部条件发生变化,长子继承制也相应转型。在某些劳动力需求较大的地区,通过拆分土地可获得更多的佃农,诸子均分制逐渐推广。15世纪末,以圈地运动为代表的土地产权私有化变革开始推动社会、经济的系统性变迁。由此而来的土地市场发展、城市与商业的繁荣、生产方式的变革逐渐削弱了庄园的整体性与独立性。18世纪,英国议会通过的财产法案(Estate Acts)界定了个人与家庭的产权,排除了此前法律对财产使用的约束;圈地法案(Enclosure Acts)解散集体管理的村庄,在利益相关方协商同意的条件下,将公地产权分为若干份并界定至个人。伴随着现代个人私有产权在法律层面的确立,诸子均分制的可施行性大为增强,直至20世纪初长子继承制最终退出了历史舞台。由此可见,长子继承制本身并非推动近代欧洲农业与工业革命的积极因素,而是作为传统制度的代表,伴随着经济社会的转型逐渐走向没落。
其二,长子继承制意外地催生了西欧原有体制外的变革力量。
其基本逻辑在于,长子继承制之下,其他儿子除少数留在庄园作为管家或被雇佣之外,大都离开庄园自谋生路进入新的领域。1440—1579年诺福克郡52个儿子中,24人未从父母处继承土地,其中6人自己在庄园中获得土地,剩下18人则搬离了庄园。对于离开庄园的儿子,常见的出路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在庄园之外经营工商业。中世纪晚期以来,离开庄园的次子们外出经商,独立于原有封建城堡的工商业城市逐渐兴起,由工商业者自我管理并实行自治,不属于庄园主或贵族。工商业城市兴起与独立发展,成为近代欧洲社会变革的重要力量。
第二,成为海盗、航海家、探险家或向外拓殖。16世纪,英国社会便将海外殖民活动视为长子之外诸子们建功立业的出路。19世纪中叶,德国黑森卡塞尔地区年轻的男性非继承人大多迁移至德国其他经济发达地区,甚至移民美国,以谋求工作机会。
第三,成为骑士或雇佣兵。西欧战争频繁,骑士与雇佣兵需求大,中世纪的骑士成为次子们实现梦想的捷径。各领主对军事人才存在巨大需求,以重装骑兵为基础的骑士向所有人开放,只要符合相应的标准即可受封成为骑士。1618年,约翰·罗伯特(John ap Robert)将成为士兵视为次子们的一大出路。
第四,接受教育并成为专业人士。对于不能继承不动产的次子,许多父母以人力资本培育为补偿,送其读书或培训,以期他们能够在社会上独立谋生。早期的小儿子们接受教育后往往成为神职人员,16世纪后教会经济逐渐衰落,所能提供的职位有限,大量青年涌入法律、医疗等需要专门知识且具有较高社会地位与不菲收入的行业。无论是成为神职人员还是医疗、法律、科学等专业人士,都推动了知识体系的发展。
第五,如果在以上领域都无法立足,就有可能沦落为无产者,因而雇工数量不断增加,尤其是在“圈地运动”后为产业革命准备了工人队伍,并成为潜在的革命力量,特别是工人运动的基础。
上述不同出路都超越了原有体制,在新领域逐渐成长。长子继承制削弱了亲属关系的纽带,大量溢出庄园的人口推动了经济结构的变化。与此同时,新兴行业的发展使得家族之外的信用和信任组织得以成长,倒逼了社会信用制度的形成。兄弟会(Fraternities)、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承担了分担风险、建立社会纽带、提供一定社会保障的职能,有些甚至具有金融机构的属性。
这一过程涌现出的种种新生力量作为传统庄园经济的异质因素,冲击并最终替代了原有的本质因素,从而发生质变。正如厉以宁所言,西欧中世纪封建制度的“刚性”使其无法容纳、适应体制内部寻求变革的力量,致使寻求变革的力量在传统体制外流动、壮大,进而不断冲击封建制度本身。
(二)比较视野下的诸子均分制与中国传统经济的韧性
西欧庄园不能容纳的新增人口分溢出去,最终与传统庄园制度和经营方式相对立,转而促使庄园与原有体制变化。明清中国的诸子均分制下,新增人口形成新的个体家庭农庄,并在原有制度框架之内稳定地长期维系。诸子均分制与个体家庭农庄的生产经营模式相互增强,传统经济得以维系自身的韧性和活力,本质因素不断强化,质变长期难以发生,这实际上是内卷化(involution) 的真正内涵与路径。
在短缺经济时代,西欧次子分流的出路十分艰难,也较为有限,早期甚至可能无力养家糊口,无法延续人口再生产。这种状况可能直到前近代才逐渐有所改变。在明清中国,分家析产之后,一部分小家庭可能也得不到足够的土地与财产维持生计,但产权明晰便于土地分割与流转,多数个体家庭农庄能够通过租佃、典当、买卖土地得以动态维持经营。分家后的小家庭在竞争中经济表现各异,但优胜劣汰的过程使得总体经济活力长期持续。福建王地益、王地福、王地榜三兄弟初次分家时,长兄地益独立经营,地福、地榜合爨经营二十余年后,于光绪三十一年正式分家。此后,三兄弟的经营状况不尽相同:王地益资产渐丰,光绪三十三年至宣统元年间买下房屋8间后,还买入地基准备新修房屋;王地榜却因“缺少银物应用”,陆续将“承祖遗下分受”的房屋、山场卖出,买主正是长兄王地益。
以分家为起点,兄弟之间、家族内部乃至不同支系之间贫富分化,在资源的动态配置中带来社会流动。陕西米脂县马氏三兄弟光绪十年分家,分家之后,马国弼及其独子马维新擅于经营,1884年分家时所得345.5垧土地,至1942年时已增加至1175.5垧。马维新购置的土地,很大一部分来自其叔伯与堂兄弟,他们因吸食鸦片、生意赔本等原因卖出土地。不同房支的人口数量也呈现鲜明的分化态势,湖南长沙龚氏1803年修纂族谱时共有5房,1860年时有4房,1915年时有3房,其中以伯翥公一房人丁兴旺,男丁从1803年的86人增至1914年的334人,在全族中所占比重由72%增至82%(见下表)。族谱修纂者因此感慨,全族“生齿日繁,而支房之中绝者竟不可胜数,往往兄弟数人至数十人,或无嗣而殒,或有嗣数传而先后并殒,盈虚消长之理有可知有不可知”。财富在更大范围内的流动与配置,从长时段和社会整体来说,优胜劣汰的机制保障了经济活力与社会稳定。
独立经营家庭农庄的自耕农与佃农,构成农业时代的中坚力量。个体家庭农庄的精耕细作与气候、土壤等条件相适应,具有较强的韧性与生命力。通过中西比较可以发现,土地产权的交易体系与家庭农庄的经营模式相辅相成,是个体农户经济活力的重要制度保障,二者共同构成了中国传统经济的主要形态与根本特征。
个体家庭农庄的生产模式同时抑制了近代化大农场或雇佣经营农场的萌生与成长。不计投入产出比的劳动在规模化的雇工经营中,因较高的监督成本难以实现。劳动密集型的生产模式同样抑制了机器发展。农牧结合的庄园经济土地产出不足,能够供养的人口有限,尤其是黑死病多次席卷欧洲后人口锐减,节省劳力型的生产模式强化,催生替代人力的机器生产,直接推动经济模式与社会政治制度转型。
有别于西欧庄园体制之外的剧烈社会变革,传统中国诸子均分制下个体小农经营相对稳定,变革的异质因素被消融于原有体制之中,变革的需求刺激没有壮大。通过分家析产,农民或多或少能够拥有一定的土地,并以此为基础建立家庭农庄。传统中国没有土地的雇农占比很少,大致在1%—3%。直至现代,大多数离乡或进城农民仍与农村农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与西欧近代彻底脱离农村的产业工人存在明显区别。个体小农经营模式的较强稳定性,并不意味着其丧失经济活力。但也正因此,对于传统中国而言,总体性的变化难以发生,不仅原生性的工业革命不能顺利成长,而且以模仿、学习为主导的工业化也举步维艰,根源在于系统性稳定抑制了变化。这解释了中国传统经济的基本特征及其与西欧经济发展道路的分异,唯其稳定,难以质变。
最后还需补充的是家庭的裂变与延续。原家庭解析后如何维系相关事务的延续,不仅关系到原家庭成员与经济秩序的维系,而且也关系到新家庭的生存与发展。具体而言,分家析产会引发父母养老、家族事务等一系列涉及原家庭公共事务的问题。作为系统性的制度安排,诸子均分对此均有相应规则,以实现各方权利与责任的一致。
结语
本文以土地产权制度、微观经济主体经营模式的中西比较为主线,论述了中西家产继承制差异背后的经济逻辑;并考察了不同继承制影响之下14—19世纪中西经济的不同特点,尤其是演进道路的分异。中西继承制的差异是适应各自土地产权制度与经济主体经营的选择,泛泛的文化决定论解释乏力,甚至适得其反;二者的差异也不意味着孰优孰劣,所谓长子继承的制度优势等亦随之不攻自破。
概言之:长子继承制在西欧较为突出,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庄园制度之下家产继承与身份继承不可分割,身份性产权之下无论庄园主还是农民,分家析产都不可行。二是庄园经营的整体性,无论休耕、轮作与敞田制,公地的共同使用,还是大型生产设备与工具,以及各生产环节和产业链的生产协作,都使得农牧结合型庄园自成一体。庄园作为基本经济单位,难以分割与交易,长子继承能够适应、维护庄园的整体性,因而具有可持续性。
明清中国则与之形成鲜明对照。多层次土地产权及多样化交易形式,有助于农户田地析分与动态配置,分家书以契约的形式表达了明确的产权归属,成为一种产权凭证与交易凭证,具有法律效力。个体农户依托要素市场与商品市场,借助各类民间组织实现基层秩序与公共品供给及风险分担,从而实现低门槛的独立经营,具有较强的韧性和生命力。因此尽管诸子均分制使个体家庭耕种土地的规模逐渐缩小,家庭再生产仍能有效维系,较之世代同堂大家庭与规模化农场具有适应性与竞争力。
中西继承制度的差异深刻影响了各自经济演进与制度变迁的路径。在西欧长子继承制地区,分流出的“小儿子们”在原有体制与领域之外谋生、发展,新的异质因素逐渐成长,进而不断冲击原有的本质因素,最终形成挑战、改变旧体制的力量。西欧的近代变革不是长子继承制本身所带来的,恰恰相反,在现代产权制度的革命性变化完成后,长子继承制走向终结,身份性、特许性权利逐渐拓展为普惠性的权利,子女平等的现代继承制取而代之。也正是在这一历史性的变革之中,人们对于基督教教义的理解发生转变,长子继承神圣性的天主教伦理逐渐让位于强调平等的新教伦理。长子继承制与现代继承制的取向大相径庭,但本文避免以“落后”称之,而是挖掘其符合特定时期的经济逻辑及历史合理性。相应地,明清中国的诸子均分制与低门槛、可复制、易恢复的个体家庭农庄相互强化,使得传统经济具有活力与韧性,长期处于稳定状态,冲击传统体制的变革因素未能成长。本文从家产继承制度的经济逻辑出发,系统解释继承制度与经济演进的互动关系,在消除种种成见与误解的同时,为理解中西经济的历史特征与演变进程提供新的视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