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反腐败刑事政策是国家腐败治理的方针和对策,核心是对刑罚对象的划定和惩罚手段的选择。反腐败刑事政策的流变,源于党和国家对腐败治理规律性认识的不断深化,同时也是反腐败战略目标以及体制机制不断转型的产物。作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组成部分,全面从严治党、全面依法治国的方略以及积极治理主义的理念,正推动着反腐败刑事政策的时代转型。反腐败刑事政策的转型必须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纳入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反腐轨道,协调反腐败政策与法律的关系。政策的时效性、灵活性和法律的稳定性、可预期性,决定了反腐败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刑事立法,刑事政策是腐败犯罪立法修正的灵魂。刑事司法,刑事政策在刑法限定的范围内,或扩张或限缩,指导刑法规范的司法适用。
【关键字】腐败治理;反腐败;刑事政策;积极治理主义
反腐败是一项长期的政治斗争,需要政治、经济、文化等手段共同发力。在腐败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进程中,刑事政策的选择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国学者曾指出,21世纪的全球“反腐”斗争,“直接取决于对刑事政策理论的实施与完善。”[1]刑事政策本质上是运用一定的政治权威介入到腐败治理,通过合理调动国家的政治制度资源以及政治动员的力量,以实现对腐败犯罪有效应对的策略性思考,其核心是通过对一定时期刑罚对象的划定和惩罚手段的选择,实现犯罪预防与犯罪抑制。[2]《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条第1项要求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制订和执行或者坚持有效而协调的反腐败政策。
十八大以来,以习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调整了国家反腐败策略,由此带来了反腐败刑事政策的积极转型。尤其是监察体制的改革,体现了监委政治机关的定位以及依规治党与依法治国、党内监督与国家监察的有机统一。与司法机关不同,监委在查办案件的过程中政策性强,比较注重政策的作用,即执纪办案“要体现政策策略和方式方法的针对性、灵活性”。[3]由此,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更凸显了反腐败刑事政策在腐败治理中的重要性。
然而,政策的选择和指导作用的发挥离不开理论的支撑。新时代反腐败刑事政策转型有何特征?转型的逻辑是什么?在推进腐败治理法治化、现代化的进程中,反腐败刑事政策应如何发挥作用?这恐怕是监察法理论研究以及监察法与刑法法法衔接中无法回避的现实且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本文所要论述的三个问题。
一、新时代反腐败刑事政策转型的主要特征
新中国成立七十年来,党和国家一直重视腐败治理。不同时期的腐败治理实践中,刑事政策始终发挥着主导性的作用,但反腐败刑事政策的发展并非顺畅。从新中国建国之初政策主导、全民动员、重典反贪、杀一儆百式的运动反腐,到改革开放期间腐败治理政策变动不居,反映了党和国家对腐败治理规律性的艰难探索。从实践效果看,建国初期的“运动式”反腐虽然起到了立竿见影的治理效果,但除了重刑高压以外,并没有走上法治化的道路。无论是改革开放初期的重刑治腐,还是上世纪九十年代的综合治理策略,政策的选择变动不居而其效果却始终难彰。可以说,十八大之前,中国反腐败陷入了困顿之中,“前腐后继”“塌方式腐败”等现象的出现,意味着腐败在一段时期几近失控,发展到了“亡党亡国”的危险程度。这也从反面印证了传统的反腐败策略和控制腐败的路径、政策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失效,传统的以重刑为导向的刑事政策在社会转型期不可避免地陷入迷茫和纠葛。
转折发生在2012年党的十八大以后,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一方面高擎反腐败的大旗,另一方面拨乱反正,积极探索和实施反腐败刑事政策的转型。初步实现并仍在延续的转型从以下几个方面得以印证。
(一)腐败治理的专责机关从分散到集中
反腐败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就是反腐败力量的组织和整合。现代社会的腐败治理,除了政治决策者坚定的反腐败决心外,需要社会各界和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参与,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国家一直重视发挥群众在腐败治理中的主体作用。不过,腐败治理具体行动,有赖于高效的腐败治理专业机构、专责机关,专业性治理力量的组织至关重要,这也是腐败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内容。
为了遏制腐败,党和国家不断强化反腐败专业机构的力量,增设了不少反腐败的专责机关。有专司党纪行政纪律检查的纪委、监察机关,专司腐败犯罪调查的隶属于检察机关的反贪局、反渎局,专门指导腐败预防的机构(包括检察机关内设的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和国家专门设置的预防腐败局)。然而,实际运行中,庞杂的反腐败专责机关不但造成了公共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叠床架屋、相互掣肘,低下的反腐败效能,说明原有的体制机制并不顺畅。
十八大以来,体制上初步整合了反腐败专责机关的力量,厘清了各参与主体在腐败治理中的责任,最具标志性的,就是实现了国家监察体制的重大改革。鉴于我国80%的公务员和超过95%的领导干部是共产党员,党内监督与国家监察具有高度的内在统一性,也决定了实现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相统一的必然性,而违纪与违法犯罪本身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违纪与违法的调查、执纪与执法也需要贯通。由此,监察体制改革后,实行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与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并将行政监察部门、预防腐败机构和检察机关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工作力量整合起来,把反腐资源集中起来,把执纪执法贯通起来,攥指成拳,形成合力。[4]
(二)腐败治理手段单一化趋向多样化
历代统治者在腐败治理中都有严刑峻罚的重刑偏好和积淀,从严惩处一直是刑事政策的主旋律。新中国成立之初,秉承重典治腐的思路和惯性,毛泽东主席明确提出,“应把反贪污、反浪费、反官僚主义的斗争看作如同镇压反革命的斗争一样重要。”[5]如火如荼的“三反”斗争中,尤以曾经的有功之臣刘青山、张子善被判处死刑而使全国为之震撼,[6]体现了新中国共产党人与腐败冰火难容的初心和严惩腐败坚如磐石的决心。上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之初,针对突如其来的腐败严重化趋势,其应对之策仍是传统的严刑峻罚。政治上,将腐败犯罪纳入阶级斗争的表现和范畴。强调“对任何腐败分子都必须彻底查处,严惩不贷”,“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处置力度上,重拾重刑,杀一儆百。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将受贿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由1979年刑法的15年有期徒刑遽然提升至死刑。21世纪以来,从严惩处政策宣示一直未曾松动,中央一再誓言要使腐败分子“政治上身败名裂,仅仅是倾家荡产,思想上后悔莫及。”[7]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建国以来职务犯罪的审判工作回顾中也强调,“多年来,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始终坚持‘严’字当头,保持对腐败犯罪的高压态势,坚持全方位、立体化严惩腐败犯罪。”[8]
但无论是政治上的宣誓,还是司法机关的自我总结,都无法改变一个现实,即总体上看,长期以来腐败治理的手段单一,腐败治理的关口不断后移,所谓刑事政策上的“日趋严厉”大多也只能停留在口号上。就司法而言,法定刑的严厉性导致了实务中对职务犯罪的刑罚适用渐趋谨慎,以宽济严成为司法的常态。有学者将多年来的反腐败刑事司法概括为“抓得少,判得重;多数腐败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少数巨贪被抓住的,只能自认‘倒霉’。”[9]这一归纳十分形象,也十分恰当。判得少,是指在司法定罪中,“相当多的职务犯罪案件被忽视、被容忍、被‘谅解’”。[10]当然,判得少,并不是说我们被判刑的腐败分子总量少,而是相对于腐败的严重性以及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判刑的犯罪分子,落网判刑的仍是少数。[11]腐败者本应被追究而没有被追究,逍遥法外不说,一些人甚至有恃无恐而愈演愈烈。这说明,单向度的从严有时会在发展中与其原本所设计的方向背道而驰。
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强调“以党内法规管住绝大多数,以刑法惩罚极少数”腐败治理策略,对腐败“零容忍”,构建了党纪政纪刑事处罚等多种腐败责任方式,并形象地表述为“四种形态”(咬耳扯袖、红脸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和组织调整要成为大多数;对严重违纪的重处分、作出重大职务调整应当是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是极少数)。这反映了现阶段,一方面,执纪监督关口前移,“抓早抓小、防微杜渐”,将纪律挺在前面,“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另一方面,刑事责任的关口后挪,而作为违法立案调查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是极少数。这一处理模式也与我国现阶段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具有较高的契合度。
(三)腐败治理从纪法脱节、纪法混淆向纪法衔接、法法衔接转型
屡见不鲜的是,一些党员领导干部在涉嫌违法乃至腐败犯罪后,一个重要辩解理由是:自己的行为至多只是一个违纪行为,不是违法更不是犯罪行为。尽管这种辩解在法律上常常是苍白的,但也不能简单地归咎于辩解者的法律意识淡薄。因为在现实的实体规范体系中,一个腐败行为,确实可以同时接受多种性质不同的规范评价,而长期以来,“党内法规与国家法文件的关系问题等,这些问题并没有现成答案。”[12]易言之,党纪和法律规范之间的定位和逻辑关系一直纠缠不清。一个腐败行为,由于党纪与国法内容上的混同导致可以被党纪国法同时规范,因而该行为性质的评价存在着模糊不清的误导,这种误导又通过执纪与执法手段上的错位和选择得以强化,加之在监察体制改革前,反腐败斗争中纪检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职能没有完全厘清,纪检部门的违纪调查事实上成为大部分职务犯罪侦查的前置程序。即在腐败案件的查处中,本来有关部门已经锁定了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但并不通过职务犯罪的侦查部门对其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而是将其作为党纪审查的对象。正是这种交叉与混同,一方面,“纪委成了党内的‘公检法’,纪律审查成了‘司法调查’,监督执纪问责无法落到实处。”[13]另一方面,一些纪检机关在执纪过程中的随意性大,程序意识不强,混淆纪律与法律的底线,存在着严重的选择性执法和以纪代法的现象。
十八大以来,在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下,强调纪法衔接和法法衔接。一是纪严于法,将纪律挺在前面。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上强调,纪严于法,要“坚持纪严于法、纪在法前。……养成纪律自觉,用纪律管住全体党员。”[14]结合《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修正,“两高”司法解释通过提高贪污贿赂犯罪的入刑数额,给反腐败的执纪执法留下空间。学者对此分析认为,“把执纪监督‘四种形态’作为新时代监察机关反腐败的新常态,意味着监察法之立法目的的重要转变,即从事后惩罚转向事前预防。这一重要转变又意味着反腐败方式的时代转型,即从工具主义模式转向治理主义模式。”[15]二是守法是底线,廓清违纪与犯罪的界限。遵守法律是党纪的基本要求,共产党员应该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因此违法必违纪。为廓清党纪与国法的关系,厘清各自规制的边界。针对原《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党纪与国法的混淆,《条例》修订中,原《条例》中70余处的与刑法、治安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重复的内容已经予以去除,不再重复规定。《刑法修正案(九)》在修订中,也已经删除了原刑法中第383条第1款第3款“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使各自规制的内容和边界特别是刑法的内容和边界更加纯粹。
(四)从以治标为主到“三不”体制机制一体推进的治理策略调整
腐败治理的目标,短期是治标,长期是治本。问题在于,治标和治本的路径并非相同。治本固然需要有治标的效果支撑,然而治标不一定能够实现治本,治本是腐败治理的基础性工程,不但需要多维度的配合,而且需要时间历程。如何实现治标和治本的一体推进,过往的刑事政策始终未能找到合适的路径。人们要么过高地依赖刑罚的惩治功能,实现“杀一儆百”的短期预防效果,要么忽视刑罚的预防效果,将腐败治理停留在表面上、口号上,实质性的预防措施并不多,预防始终是腐败治理的短板。邓小平同志曾十分强调制度对腐败预防的重要性,指出“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作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16]十五大提出了“从源头治理”的新思路,注重从制度建设和预防的角度来反腐败,建立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实施纲要》更是提出了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与预防腐败体系,提出了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不过,从十八大以后查处的腐败案件不难发现,在治本所依赖的制度基础尚未完善的情况下,之前设计的一些预防措施“看上去很美”,因为操作性不强最后还是被证明是“牛栏关猫”,一些部门“塌方式”的“前腐后继”就是当时预防失效的明证。
十八大以来,刑事政策的重要转向就是“治标”“治本”一起抓,更加突出“治本”(腐败的预防)。同时,根据腐败治理的不同阶段,策略上有所侧重。面对腐败猖獗、易发多发的态势,相比较腐败治理的制度建构,腐败蔓延势头的遏制更加紧迫,因此,腐败的严厉惩治具有阶段上的优先性,中央明确提出并实施“以治标为主,为治本赢得时间、打好基础、做好准备、积累经验、赢得主动”的反腐战略,立法上不断增加腐败犯罪的新罪名以严密法网,司法上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加大对腐败犯罪的惩罚力度,尤其是对党的十八大后仍不收敛、不收手顶风作案的,从严从重处理。很快,一大批腐败犯罪分子被揭露并受到惩处,不敢腐的氛围初步形成,这种策略选择的直接效果就是减少了腐败的存量,降低了腐败的增量。但高压反腐终究不是腐败治理的长效之策,不敢腐的氛围初步形成后,“当进入到腐败‘标本兼治’阶段后,从源头消除腐败机会与条件的预防治理将成为我国腐败治理的重心所在。”[17]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国家又适时提出了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体制机制的总体部署,即从源头上思考引发腐败犯罪的各种经济、制度等因素,如何将“权力关在笼子里”,从体制机制上全方位控制腐败。刑事政策也相应调整,例如,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更加注重法网的编织,更加注重从源头上实施精准“打击”,强调打击受贿犯罪与行贿犯罪并重、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与惩治渎职犯罪并重以及打击职务犯罪与其他相关犯罪并重,等等。[18]
二、反腐败刑事政策转型的内在逻辑
透过反腐败刑事政策转型的表象,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反腐败刑事政策何以转型?理据何在?任何刑事政策的理性转型和建构都受制于多个维度,国家治理现代化总体战略转型的推动、传统的国家腐败治理内在危机的逼迫和积极治理主义腐败治理理念的影响等,是催生现阶段腐败治理刑事政策发展和转型的主要原因。
(一)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宏观背景与腐败治理的转型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全面深化改革总目标,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为《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把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建设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从理论上来说,国家治理体系强调的是国家治理的结构,它涉及领导制度的完善、权力结构的优化等;国家治理能力则更多强调的是国家治理的能量、工具及其成效。”[19]国家治理体系是由众多子系统构成的复杂系统,控制腐败始终是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中的重要子项。正如我国学者所指出,“中国的腐败治理不仅是当代中国国家治理越来越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且与国家治理体系转型构成了一种相互需求的共生关系。腐败治理既有助于当代中国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性生长,也从当代中国国家治理体系的生长中获得资源和动力。腐败治理的成效源于国家治理体系的有效性。”[20]易言之,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涵括了腐败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腐败治理现代化的基本路径:包括持之以恒正风肃纪,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以及构建和完善党和国家监督的制度体系。刑事政策本身就是一定时期如何治理犯罪之策,在致力于腐败治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探求中,刑事政策要求践行“源头治理、系统治理、综合治理、依法治理”。换句话说,在一体推进“三不”体制机制的国家腐败治理总体战略宏观背景下,以往主要靠高压反腐的刑事政策也需要相应转型,以服务于“三不”体制机制的有效建构,这无疑是现阶段推动刑事政策转型的宏观背景。
(二)积极预防主义的腐败治理理念影响
虽然人们不必高估腐败治理理论对政策的影响力,但毕竟理论能够为人们提供腐败治理的分析工具,为腐败治理政策的转型奠定理论基础。新中国建国后相当一段时间反腐败刑事政策,单向度地从严惩处,其理论基础是刑罚的威慑效应,即通过对已经犯罪的行为人严厉惩处,提高腐败成本,从而对潜在的腐败犯罪人起到威慑作用,以实现“杀一儆百”“以刑去刑”的消极一般预防之效果,其重心自然定位于刑罚惩治。立法者通过确定罪刑关系,为潜在的犯罪者提供了一份“购买”腐败犯罪的“价码”,期待具有自由意志的理性人看到腐败需要支付的高昂“价格”而望而却步。司法通过适用和执行刑罚,将立法确定的罪刑关系得到了现实的验证,威慑、警戒社会上的潜在的犯罪者,抑制、消除他们的犯罪意念。
重刑反腐,是表面成本相对低、见效快的功利选择。但刑事古典学派的先哲们早就论证,单纯依靠增加刑罚的强度并不能实现犯罪的预防。如德国刑法学大师李斯特早就提出,需要对刑罚的效能进行批判性的评估,“在与犯罪作斗争中,刑罚既非唯一的,也非最安全的措施……无论是对个人还是社会,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要比处罚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更有价值。”[21]如果腐败已经成为在权力行使中流行,在其生存基础没有得到控制前,严惩只能取得一时之效,并非长久之策。且刑罚的威慑作用也可能是因人而异,一些部门“前腐后继”的现象就是消极一般预防不那么有效的明证。所以,刑罚的消极一般预防作用尽管不能被完全否定,但也不应被过分夸大。从各国反腐败经验来看,长期的高压不但使得社会成本太高,初期的震慑效应事实上随着时间的推移对潜在的腐败者也有钝化作用,刑罚预防效益总体上呈递减趋势,所谓刑难压罪。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处于剧烈变革期,“某一国家处于变革时期的腐败现象比该国在其他时期的腐败现象更为普遍。大致看来,有理由认为,腐败程度与社会和经济迅速现代化有关。”[22]但无论如何,腐败的根本原因在于权力滥用。抑制权力滥用的基础,也是最有效的措施就是强化事前监督。规范权力运行、监督权力的行使和惩治滥用权力的行为应该一体发力,此种积极预防主义的理念,在源头上针对腐败产生的原因进行主动的、事前的干预、靶向治疗,已经成为现代各国腐败治理的优先选择。在我国,理论界也清醒地认识到,“权力腐败重要原因之一是权力不易、不能、不敢滥用的监督制约制度和预防惩治机制不够健全,腐败分子有漏洞可钻;或虽然有监督制约制度但执行不力、形同虚设。因此,反腐败工作的关键就是要加强制度体系建设并提高制度的运行力和执行力,构建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体制机制,从源头上管控权力滥用和权力异化。”[23]换句话说,在腐败势头得到遏制以后,腐败治理的策略需要转换,需要探索新的控制腐败的政策。对腐败的治理主要不是通过威慑,通过制度对公共权力的行使加以约束与监督才是防治腐败发生的关键环节。[24]
(三)全面从严治党和全面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全面从严治党,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保障,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依托。《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将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作为提高党依法治国、依法执政能力的重要内容。客观地讲,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反腐败资源的投入并不少,但资源的高投入为什么没有带来预期的治理效果,其原因之一就是反腐败法治化程度不足。反腐败相关政策、制度和立法之间存在着无序化、局部化和冲突化的问题,反腐资源协同能力较弱,造成了反腐败资源“零”收益的结果。[25]十八大以来,随着反腐败体制机制调整和完善,国家反腐败的立法步伐加快,分散的专门反腐败机构得以整合(最具有标志性的是检察机关腐败犯罪的侦查职能统一转隶到了监察委员会),与之配套的监察法制定和实施,其宗旨之一就是落实十九大提出的“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26],以体现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反腐败工作。初步建构的腐败治理体制机制以及相对完备的反腐败法律(包括党内法规)成为现阶段腐败治理的法律基础。总体上看,国家腐败治理正在走向法治化。《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也强调保证监察权依法正确行使。在反腐败越来越强调法治化的今天,反腐败刑事政策需要在法治的框架内发挥作用,这也推动了反腐败刑事政策机能在时代的转型。
(四)域外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腐败治理理念的影响
腐败治理具有国别性,其治理策略必须考虑某地某时的具体经济、政治和社会环境条件,毕竟“每一个社会都有其相应的犯罪,这些犯罪的产生是由于自然和社会条件引起的,其质和量是与每一个社会集体的发展相适应的。”[27]但腐败产生原因有共性,探索形成的治理策略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共通性。因此,“反腐败是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课题,离不开国际交流与合作。”[28]全球化促进了腐败治理刑事政策国际化的趋势,《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制定和实施正是这一趋势的结晶。腐败治理刑事政策的基本原理并没有国别或者地域之分,一些成熟的反腐败刑事政策逐渐成为腐败治理的“常识”。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之一,法治的精髓和要旨对于各国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具有普遍意义,我们要学习借鉴世界上优秀的法治文明成果。”[29]事实上,二十一世纪前后,国际腐败治理的最大变化就是全面肯定了积极治理的理念,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以预防性治理为核心指导腐败犯罪的立法设计与体系建构,全面提高腐败犯罪的防范与控制能力,这是对传统的以惩治性治理为主导的腐败治理理念的一种革命性转变。[30]我国是最早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国家之一。我国反腐败刑事政策的转型,在体现反腐败政策主体性的同时,也需要“主动放眼世界,促进反腐败国际交流和合作,借鉴国(境)外有益做法。”[31]刑法腐败罪名的增设、刑事诉讼法的追逃追赃以及缺席审判等制度的建立,都体现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精神。
三、反腐败刑事政策现代转型的思考
反腐败刑事政策需要也正在转型,并且这种转型是方向性的转型。探索提升促进腐败治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的效能,是新时代腐败治理的根本性问题。我国学者指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过程本身就是法治化的过程。一个远离法治的国家,绝不是一个治理现代化的国家。[32]刑事政策的现代转型,也必须纳入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法治反腐轨道,这也是新时代反腐败刑事政策转型的重中之重。
(一)反腐败刑事政策的转型始终需要坚守法治原则
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正风反腐,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内容。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善于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加强反腐败国家立法,加强反腐倡廉党内法规制度建设,让法律制度刚性运行。”[33]而作为法治反腐的重要成果国家《监察法》制定和实施,其重大意义之一,就是“实现立法与改革相衔接,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反腐败工作”。[34]反腐败刑事政策的制定与实施,需要有法治思维。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是研究反腐败刑事政策的无法回避的问题,也是反腐败刑事政策转型中需要厘清的现实问题。
我国学者指出,在我国,“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应包含着法律思维、党规思维、政策思维、纪律思维、制度思维。[35]这无疑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广义的、体系性的法治思维。反腐败的法治化,既离不开法律思维,也离不开政策思维,法律思维和政策思维在总体目标上应该是统一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二者可以相互替代和混淆。法律和政策在法治化进程中有不同的任务和作用,存在着思维方式的区别。法治思维首先是法律思维,即确立宪法法律至上思维。法律思维强调腐败治理中,应服从制度和规则的安排,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这应该是建构法治社会应有之义。而政策和政策思维则强调灵活性和与时俱进的变动性,政策相对灵活的运作空间,有助于在具体案件处理中有助于区别对待,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政策的另一面是其具有一定的弹性、模糊性和时效性,倘若政策运用不当,其客观效果可能削弱刑法的确定性和安定性。因此,政策与法律具有不同的功能,《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明确了政策与法律各自独立存在的定位,要求“发挥政策和法律的各自优势,促进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互联互动。”
处理好反腐败刑事政策与法律的关系,需要厘清政策在立法和司法不同环节中的作用。对立法而言,反腐败刑事政策发挥的是对立法的指导作用。现行刑法,“在腐败领域则存在着‘犯罪化’不足的问题。”[36]反腐败刑事立法应该将党中央的反腐败决策转化为法律制度,在从严惩治腐败的政策精神指导下进一步严密法网,加大惩治力度;在司法中,反腐败刑事政策对腐败犯罪构成要素的解释同样可以发挥导向作用。监察法实施以后,监察对象如何和刑法主体身份衔接、监察法政策性的从宽处罚规定如何和刑法量刑情节衔接,都是监察法实施后法法衔接的重要内容。不过,公平公正法治原则的坚守可能更为重要,现阶段,恐怕一个难于向国民说明的现象是,为什么党和国家一再强调从严处罚腐败犯罪,而事实上对腐败犯罪分子的处理却越来越宽缓,司法机关并没有完成党和国家从严惩治腐败的刑事政策任务。看上去严厉的法律为什么在实践被消弭,难以言状的是,一些司法机关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面前进退失据。“如果根据领导者的个人意愿或派别关系去确定宽严的标准,那就违反了司法公正的原则。”[37]总之,在反腐败斗争中,只有信仰和厉行法治,反腐败才能真正在法治的轨道上平稳运行。
(二)处理好反腐败政策与反腐败刑事政策的衔接
腐败的治理是国家治理的有机组成部分,反腐败政策决定了反腐败刑事政策的方向。反腐败刑事政策的转型应处理好与反腐败整体战略的衔接。十八大以来党的全面从严治党目标,意味着对腐败的“零容忍”,即“有案必查、有腐必惩”和“老虎”“苍蝇”一起打,这是目前应对腐败的基本政策。习近平总书记曾提出,“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持续保持高压态势,做到零容忍的态度不变、猛药去疴的决心不减、刮骨疗毒的勇气不泄、严厉惩处的尺度不松”,在党的19大报告中,习近平总书记再次强调,反腐败斗争“要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对腐败行为“零容忍”的提出,彰显了我国党和政府反腐败坚如磐石的决心。反腐败的“零容忍”政策是否也是反腐败的刑事政策?对此,有刑法学者对此持肯定的立场,认为“基于反腐败的严峻形势,党中央现在提出了‘零容忍’的反腐败刑事政策”。[38]有学者在分析我国腐败之所以猖獗,就在于刑法对腐败犯罪并没有采取“零容忍”政策,是有限惩治,表明了我国法律事实上对腐败犯罪采取了相对宽容的态度。因此,“刑法应当对贪污受贿实行‘零容忍’,只要性质确定,一律以犯罪论处。”[39]还有学者提出,“零容忍”是现阶段反腐败的具体刑事政策,基于“零容忍”的政策,贪污贿赂犯罪不应该提高起刑数额,提高起刑数额在一定意义上是对“抓大放小”“法不责众”“放水养鱼”等错误的默认与纵容,是对“以罚代刑”“以纪代罚”等的默许。“零容忍”要求将贪污贿赂犯罪的起刑点调低或大幅降低而非调高,甚至取消现行起刑点,将任何刑事的小贪小贿行为均视为犯罪。[40]
本文认为,“零容忍”是现阶段国家反腐败政策的重要内容。作为国家反腐败政策的一部分,反腐败刑事政策制定和贯彻要体现国家整体的反腐败政策,在刑事政策中,严密刑事法网、严格执法是“零容忍”在反腐败刑事立法和司法中的应有之义。但“零容忍”反腐败政策并不能直接理解为反腐败的具体刑事政策,也不能简单地将“零容忍”等同于入罪的“零门槛”。“零容忍”作为国家反腐败政策的重要内容,是指对任何形式即使是轻微的腐败行为都要纳入党纪国法的规制范围。“零容忍”本身体现的是“打早打小”严格执法立场,无疑是必须提倡和坚持的,这也是对社会上特别是经济学界部分学者所主张“对待腐败行为应采取有限容忍政策”的绥靖主义立场的否定。[41]
尽管党纪与国法在反腐败中有共同的目标和追求,但也有不同的分工。腐败入罪的“零门槛”,意味着将本应挺在前面的纪律甩到一边,直接将刑法推向腐败治理的前台,不但虚置了已经形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多元责任体系,而且动辄入刑,单打独斗,最终反腐败形成刑法依赖症,腐败治理难以体系化。正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罗克辛教授指出的,“如果国家使用其他社会政策措施就能够或者甚至更有效地保护一种确定的法益,但是却抓住了锋利的刑法之剑,那么这种做法就违反了禁止超过必要限度的原则。”[42]因此,在反腐败斗争中,反腐败政策整体上应坚定不移地贯彻“零容忍”。不过,严格的反腐败“零容忍”政策针对的对象是所有类型的腐败行为。政策的精髓是区别对待,腐败的程度不同,政策的应对也应不同。反腐败刑事政策只是反腐败政策一部分,主要作用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领域,针对的是腐败犯罪。在刑事政策的视野中,腐败只有犯罪与非犯罪的二元划分,刑罚处罚关口需要一定程度的退缩,通过细化刑法中贪污贿赂的出罪规定,为执纪监督留下足够的空间。党提出的“四种形态”,体现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政策精神。无论是国家立法还是党内法规的制定,都应该依照“四种形态”的要求,关照纪法衔接。事实上,我国现行刑法在修正和实施过程中已经充分体现了纪法衔接的需要。例如,“两高”2016年印发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贪污罪、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从5000元提升至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从10万元提升至300万元。数额标准的提高,一方面源于社会本身的发展变化,另一方面也源于贯彻“四种形态”的需要。“对数额不满3万元且无其他较重情节的贪污、受贿行为予以党纪、行政处分,可以为党纪处分、行政处罚预留出必要的空间,有利于体现党纪严于国法、‘把党纪挺在前面’的反腐精神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刑事打击重点,增进刑事处罚的确定性、公平性与严肃性。”[43]
(三)刑罚惩治力度实现从又严又厉到严而不厉
我国著名刑法学家储槐植教授根据刑事法网的疏密度以及刑罚的惩治力度,将刑法对犯罪的规制模式分为“厉而不严”“严而不厉”“又严又厉”“不严不厉”四种模式,不同的规制模式,反映了不同的刑事政策选择以及相对应的规制力度。[44]关于腐败犯罪的规制模式,尽管理论界存在着争议,但大都认为,刑法对腐败犯罪的刑罚严厉,动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还保留有死刑,但法网总体上比较粗疏,叠床架屋的诸多构成要素抬升了腐败行为的入罪门槛,限缩了腐败构罪的范围,因此,表现为“厉而不严”。现阶段,为实现治标为治本赢得时间,刑事政策对腐败犯罪应采取“又严又厉”的政策,一方面,力度不减,猛药去疴,巩固不敢腐的成果,另一方面,降低入罪门槛,严密法网,立法适时增加腐败犯罪的罪名,司法对构成要件要素作扩张解释。[45]
问题是,“又严又厉”只能是权宜之计,并非长久之策。储槐植教授主张,在惩治腐败犯罪的刑事立法上,要以“严而不厉”为基本的立法原则。[46]这一主张并非完全是学理的考量,更多是现实观察的结论。“人类社会的悲情常常在于,理论和逻辑上的完美,要么没有或是无法演化到现实生活中去,要么演化进去了,却是不那么完美,甚至于很不完美。”[47]如果一味地在政策上倾向于严,终究会达到天花板而无法持续。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定罪量刑的标准总会朝着有利于官员的方向发展,越是严刑,其钝化效应越明显。严的震慑效应也是有限的,“制裁对于犯罪的抑制效果是间接性的,所以有引发无止境的重罚化的危险。”[48]相较于前几年疾风暴雨的惩治,“又严又厉”已经呈强弩之末,目前更多表现的是宽严失度的问题。宽,主要是定罪之宽。本来,提高腐败行为被揭露和定罪的可能性,是实现腐败预防的重要一环,但在执法实践中,在一些地方已经置刑法刚性的法律边界于不顾,在司法解释已经大幅度提高了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基础上,通过内部掌握继续提高。2018年,全国纪检监察机关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处理173.7万人次。其中,第一种形态110.4万人次,占“四种形态”处理总人次的63.6%;第二种形态49.5万人次,占28.5%;第三种形态8.2万人次,占4.7%;第四种形态5.5万人次,占3.2%。[49]2019年,全国纪检监察机关运用“四种形态”批评教育帮助和处理共184.9万人次。其中,运用第一种形态批评教育帮助124.6万人次,占总人次的67.4%;运用第二种形态处理46.3万人次,占25%;运用第三种形态处理7.2万人次,占3.9%;运用第四种形态处理6.8万人次,占3.7%。[50]如果严格执法的话,第三种形态乃至第二种形态中的不少案件都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因为第三种形态中,大多数人都涉及收受下属或者被管理对象的“礼金”,而根据“两高”司法解释,此种收受“礼金”的行为只要达到3万元以上,就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但实践中被“礼金”遮掩了受贿的性质。严,同样也是如此。本来,严应该体现在刑罚裁量上。但由于刑罚结构的不合理,腐败犯罪的刑罚裁量整体上越来越宽,现如今,贪污受贿300万元与3000万元,如果没有法定从宽量刑情节,在量刑上没有多少差别,所以,达到一定数额以后,有少贪不如多贪之说。而贪污受贿上百万元,只要有从宽量刑情节(奇怪的是,腐败犯罪分子特别容易获得法定的从宽量刑情节),判个缓刑也不鲜见。总之,相对于对腐败犯罪“又严又厉”的立法设计以及人民群众对司法严惩腐败的期待,司法底线却变着花样地后退。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又严又厉”只能作用于一时,不敢腐的氛围,不在于刑罚有多严,而在于法网严密,有罪必罚,这才是实现刑罚威慑最佳途径。
应该说,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的政策转型现阶段已经初露端倪。一方面,《刑法修正案(九)》通过增设罪名、司法解释通过对腐败犯罪某些构成要素扩张或者虚置(如对贿赂的范围、“为他人谋取利益”),严密了法网;另一方面,贪贿等腐败犯罪的刑罚正走向宽缓。死刑的适用标准提高了,基本不适用了,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也大大提高了,司法实务中通过认罪认罚从宽等情节对贪贿犯罪的量刑更宽。当然,“严而不厉”的实现,尚需要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进一步配合。立法上,“严”或者“厉”,首先依赖于立法。罪名的涵摄范围应继续扩大,增加腐败犯罪的类型,以堵塞刑法规制腐败的漏洞。而对刑罚的配置,则适当地降低处罚的力度,以实现罪刑均衡。既然腐败犯罪的死刑已经形同虚设,国民也已经逐渐接受了贪官不判死刑的现实,又有终身监禁的替代措施,立法应顺势而为,废除事实上已经被虚置的贪污受贿犯罪死刑。司法定罪上,应发挥刑法对犯罪的谴责功效,公平无差别地适用刑法,司法尤为要紧的是统一定罪尺度,可以说,对预防腐败犯罪而言,定罪上的一视同仁远比区别对待来得重要。而在刑罚适用上,应贯彻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该宽则宽,该严则严。
(四)反腐败刑事政策转型应秉承渐进、稳妥原则
作为国家一定时期腐败犯罪的应对,具体的刑事政策并不存在固化的模式和方案,其灵活性和时效性本身就说明政策呈动态演进的过程。但新政策的出台必然意味着对原有政策的调整和纠偏,也直接影响着刑法规制腐败的范围和力度。李斯特曾指出,“立法应将存在于人们中间的法律观,作为有影响和有价值的因素加以考虑,不得突然与这种法律观相决裂。”[51]政策也是如此,刑事政策的转型不需要传统的政策“一刀两断”,突然一新的颠覆性政策调整可能过于突兀而适得其反,转型是在传统的基础上进行的,即使是方向性的转折,缓和渐进式、连续性的政策发展常常是最有效的。例如,现阶段“四种形态”体现了纪律挺在前面的纪法衔接思维,无疑是值得肯定的反腐败政策重大调整。但在具体落实和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不少偏差,最典型的就是宽严失度。现阶段一些出现了不少通过消解刑法的刚性而追求所谓“极极少数”的政策效果现象,不少被查处的官员收受“礼金”的行为明明已经符合受贿的特征,却人为改变行为的性质,将其作为一般的收受“礼金”违纪行为处理。所以,“伴随着国家监察改革的推进,实践中出现大量的‘以罚代刑’的现象,严重损害了法治反腐的权威性。”[52]由此观照,政策执行的偏差也会使政策与其原本的初衷背道而驰,最终可能导致反腐的效果大打折扣,从而重蹈纪法不分、以纪代刑的覆辙。
稳妥,就是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必须有理有据,不能为了某种宣示而不顾逻辑。现阶段,“从严治党,惩治这一手决不能放松。”[53]因此,对腐败犯罪主要贯彻的是从严惩处政策精神。这一精神通过司法解释的定罪量刑能够得到印证。例如,通过司法解释,受贿罪的一些构成要素(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等逐渐稀薄化、虚置化,收受财物的范围扩大到财产性利益,这些都反映了从严惩处腐败犯罪精神的落实,也没有完全脱离过去的政策轨道,或者说,是从严惩治腐败政策的自然延伸。但有些从严措施是否稳妥是否带有情绪化就值得反思。如在刑罚执行阶段,现阶段对腐败罪犯的刑罚执行越来越越严。针对一段时期,腐败犯罪适用率高,减刑假释以及监外执行比例高的情况,近年来通过司法解释,强化了腐败罪犯的刑罚执行。包括执行方式的选择(是否适用缓刑)、执行过程中的减刑和假释以及特赦都有限制性的规定,在本文看来,一些从严措施并非理性。从刑罚正当性角度看,刑罚融报应与预防为一体,腐败者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一旦失去了职务,就失去了再犯可能性,就特殊预防的需要看,在行刑阶段通过限制减刑和假释等措施体现从严并不具有合理性,更多体现的是一种打“死老虎”的政策,从腐败罪犯本身的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改造的难易程度等评估,这种单向度的从严并非稳妥之策,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追求的可能仅仅是政治上象征性的宣示效果。所以,任何政策的出台,必须有整体性的法治思维,只有在整体性的脉络中才能做出正确的选择。
小结
习近平总书记在第十九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上指出,党的十八大以来,尽管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取得了历史性成就,但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必须清醒看到,腐败这个党执政的最大风险仍然存在,存量还未清底,增量仍有发生。所以,反腐败没有选择,必须知难而进。[54]而在很大程度上,“刑事政策是专门针对新出现的社会问题,对社会意识状态的变化及政治契机开端的回应。”[55]一体推进“三不”体制机制创新,反腐败刑事政策转型是其中重要的一环。腐败产生的复杂背景以及同反腐败斗争的长期性、艰巨性,决定了现阶段还没有可以破解腐败治理难题的“密匙”,新时代反腐败刑事政策转型,也只能是一个渐进的不断试验的过程。但不管如何,反腐败刑法的完善,需要刑事政策的指导,立法实际上是刑事政策的自然延伸。司法中,同样需要贯彻刑事政策,但刑事政策应该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发挥作用,一旦政策代替刑法,选择性执法代替刑法公平和无差别的实施,必然会扭曲反腐败的治理体系,法治反腐也就成为空谈,预防腐败的成效也必定大打折扣。换句话说,司法中,只有刑法才能对腐败犯罪做出决定性的回应,腐败行为是否入罪以及刑罚的适用都应依据刑法,刑事政策的司法出罪只是一种特殊的例外。
孙国祥,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韩小鹰:《“反腐败”的刑事政策:对法哲学的重新思考》,《法治论丛》2003年第6期,第31页。
[2] [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
[3]王岐山:《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人民日报》2017年1月20日,第4版。
[4]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的说明——2018年3月13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第一次会议上》。
[5]《毛泽东选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54页。
[6]刘青山、张子善是当时天津地委的负责人,他们早在30年代就参加革命,为革命也曾出生入死,但解放进城身居高位后,从1950年春到1951年11月,仅一年多的时间里,二人利用职权,通过侵吞机场建设款、救灾粮款、治河专款、干部家属救济粮、地产公粮,并用剥削克扣民工资、骗取银行贷款等手段,总计贪污挪用公款约200亿元(旧币),给国家造成了巨大损失。参见王朝彬:《三反实录》,警官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223页。
[7]吴官正:《拓宽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工作领域》,《求是》2006年第18期,第11页。
[8]裴显鼎:《严惩腐败犯罪护航改革开放——改革开放以来职务犯罪审判工作回顾》,最高人民法院刑事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第118集),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页。
[9]张兆松、王瑞剑:《实然与应然:我国腐败犯罪预防策略省思》,《刑法论丛》2007年第3卷,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12页。
[10]周光权:《社会转型时期职务犯罪预防的新课题》,《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5期,第12-13页。
[11]有学者经过估算,认为受到处罚的贪官大概只占实在贪官的12.5%。换言之,腐败犯罪的黑数可能高达87.5%。参见何家弘:《宽严相济与中庸反腐》,《法学家》2015年第5期,第20页。
[12]罗豪才、周强:《软法研究的多维思考》,《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第106页。
[13]王岐山:《坚持高标准守住底线 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制度创新》,《人民日报》2015年10月23日,第4版。
[14]参见习近平:《坚持全面从严治党以规治党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党内监督》,《人民日报》2016年1月13日,第1版。
[15]姜涛:《国家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的重大问题研究》,《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第100页。
[16]《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33页。
[17]刘畅:《积极治理:“不能腐”的制度建构》,《学习与探索》2018年第8期,第73页。
[18]裴显鼎:《严惩腐败犯罪护航改革开放——改革开放以来职务犯罪审判工作回顾》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第118集),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3-5页。
[19]刘建军:《体系与能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二重维度》,《行政论坛》2020年第4期,第8页。
[20]王希鹏、胡杨:《中国特色腐败治理体系现代化:内在逻辑和实践探索》,《经济社会体制比较研究》2014年第4期,第119页。
[21] [德] 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1页。
[22] [美]塞缪尔·P·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王冠华等译,生活·读书·行知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54页。
[23]张文显:《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中国纪检监察报》2019年12月5日,第2版。
[24]尹音频、闫胜利:《反腐败长效机制与从源治理腐败——基于国家治理现代化视角的分析》,《经济社会体制比较研究》2019年第1期,第108页。
[25]刘艳红:《中国反腐败立法的战略转型及其体系化构建》,《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第221页。
[26]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68页。
[27] [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郭建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3页。
[28]吴官正:《拓宽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工作领域》,《求是》2006年第18期,第14页。
[29]习近平:《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求是》2015年第1期,第5页。
[30]孙国祥、魏昌东:《反腐败国际公约与贪污贿赂犯罪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1页。
[31]本书编写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382页。
[32]林汐:《依法治国新征程学习读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90页。
[33]习近平总书记2013年1月22日在中央纪委第十八届二次会议上讲话。
[34]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的说明——2018年3月13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人民日报》2018年3月14日,第005版。
[35]张文显:《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中国纪检监察报》2019年12月5日,第2版。
[36]张兆松:《当前我国惩治腐败犯罪面临的挑战和应对》,《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20年第5期,第32页。
[37]何家弘:《宽严相济与中庸反腐》,《法学家》2015年第5期,第21页。
[38]陈志军:《我国贿赂犯罪罪名体系之完善建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第72页。
[39]张绍谦:《我国职务犯罪刑事政策的新思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第28页。
[40]孙道翠:《论“零容忍”反腐作为具体刑事政策及其展开》,《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第68-69页。
[41]郭立军、阮建华:《论我国反腐败刑事政策》,《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第63页。
[42] [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
[43]裴显鼎等:《<关于办理贪污贿赂犯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6集),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21页。
[44]储槐植:《严而不厉:为刑法修订设计政策思想》,《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9年第6期,第106页。
[45]孙国祥:《我国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刑事政策模式的应然选择》,《法商研究》2010年第5期,第102页。
[46]储槐植、闫雨:《当代中国腐败犯罪的刑事法治理——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反腐败公约为视角》,《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第110页。
[47]陈彩虹:《我们需要什么样的繁荣?》,《读书》2016年第6期,第17页。
[48] [日]川出敏裕、金光旭:《刑事政策》,钱叶六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30页。
[49]参见《2018年全国纪检监察机关处分62.1万人》,《人民日报》2019年1月29日,第9版。
[50]参见《2019年全国纪检监察机关处分58.7万人》,《人民日报》2020年1月19日,第4版。
[51] [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页。
[52] 刘艳红:《<监察法>与其他规范衔接的基本问题研究》,《法学论坛》2019年第1期,第8页。
[53]习近平2013年1月22日在第十八届中央纪委二次会议上的讲话。
[54]习近平总书记在第十九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参见《人民日报》2021年1月21日,第01版。
[55] [德]米夏埃尔·库比策尔:《德国刑法典修正视野下的刑事政策与刑法科学关系研究》,谭淦译,《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6期,第198期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