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国祥:企业合规不起诉法院司法审查的理据、模式和路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173 次 更新时间:2024-08-01 06:31

进入专题: 合规不起诉   法院司法审查  

孙国祥  

内容提要:企业合规不起诉由检察机关闭环运作,引发了对检察权异化的担忧以及程序正当性的追问。宪法、刑事诉讼法对法检权力以及相互关系的基本定位,起诉法定主义与便宜主义相结合的诉讼制度,决定了我国检察机关只具有有限的起诉裁量权。对涉嫌重罪的企业直接合规不起诉,逾越了起诉裁量权的范围。企业合规改革需要挖掘法院的角色定位与功能。中国特色的合规不起诉制度,应根据企业犯罪的轻重分别采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暂缓起诉制度。前者适用于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范围内涉嫌轻罪的企业,其是否不起诉由检察机关独立决定,无须法院司法审查;后者适用于涉嫌重罪的企业,其是否不起诉需要通过法院司法审查决定。法院的司法审查应是实质性的,是否满足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及是否存在预防刑、责任刑的削减是审查的重点。同时,对于已经起诉的涉企犯罪,法院也需要主动进行审查,包括有无事前合规计划以及评估事后合规整改的可行性,并依据企业合规的情况予以妥当处理,以建构企业合规不起诉法院司法审查的制度。

关 键 词:合规不起诉  法院司法审查  起诉裁量权  企业合规改革

 

现阶段检察机关推进的企业合规改革,其激励措施主要是对涉罪企业(包括部分涉罪企业的成员)不起诉,即企业在实施犯罪后,以合规整改的承诺和效果获得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处理,理论界、实务界将其称之为企业合规不起诉。作为一项司法制度创新,企业合规不起诉与传统的刑事诉讼起诉制度有所抵牾,并且可能导致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单位犯罪处置中的权力失衡。在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进程中,法院是否需要通过司法审理的方式介入企业合规不起诉过程,作为对检察机关主导企业合规不起诉进程的一种外部制约,实现单位犯罪处置中检法权力的新平衡,成为一个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实践模式和问题

自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以来,各地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办理的企业合规改革案件越来越多,①也取得了一些初步的经验,形成了一批典型的样本。②尽管企业合规改革肇始于西方国家的刑事合规制度,但在试点过程中,各地检察机关或多或少对西方国家的刑事合规制度进行了本土化改造,在刑事合规的启动、对象、方式乃至具体考察内容等方面,有不少突破性探索,形成了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刑事合规模式。当前,我国刑事合规制度最显著的特点体现在:刑事合规激励的对象,无论犯罪轻重,大都采取既“放过”涉案企业,也“放过”涉案企业成员的“双不起诉”连带激励模式。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截至2022年12月,全国检察机关对合规整改的1498家企业、3051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③

作为检察机关延伸检察职能、落实保护民营企业司法政策的重要举措,检察机关主导的企业合规改革改变了传统的企业犯罪应对策略,契合了保护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的时代需求,因而获得了社会广泛的肯定。但同时,理论界对该改革也始终存在着质疑,突出表现为在对企业合规不起诉实体正当性的诸多疑问。例如,企业合规改革是否背离刑事法治基础,是否削弱了刑法对企业犯罪的惩治力度,是否会沦落为一种“花钱免刑”的腐败机制?④对这些疑问,学界已经有了一定的回应。⑤然而,相关回应并没有解决合规不起诉程序正当性的问题。

不可否认,对于企业合规改革,检察机关在主动作为的同时,也扩大了对企业犯罪处置的起诉裁量权范围。由于企业合规不起诉在适用对象上不区分犯罪的轻重、不区分企业与企业成员,缺乏清晰的适用标准,其正当性证成始终存在困难。这也引起了理论界不少学者的担忧。例如,有学者指出,“伴随着越来越多的单位犯罪案件选择采取合规不起诉制度,一些操作层面的问题逐渐暴露,最为突出的是决定对企业采取合规不起诉的检察官权力过大、缺乏制衡。”⑥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如火如荼的企业合规制度改革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导实施的,无论是‘合规不捕’还是‘合规不起诉’均是检察机关的权力,是否适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以及是否从宽、从宽的幅度均由检察机关决定。由此,在刑事诉讼中引入涉案企业合规制度几乎是检察机关‘一家’在‘唱独角戏’”。⑦尽管检察机关也意识到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需要有配套的监督机制,但从现阶段的实践来看,这种监督主要表现为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即现阶段启动企业合规整改需要得到上级检察机关批准)、对企业合规整改的第三方监管评估机制,以及不起诉决定通过听证会的形式听取意见。但上级检察机关的批准只是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措施;而第三方监管是在检察机关决定启动合规整改后进行的,同时第三方监管的意见也只是检察机关评估合规整改效果以决定是否不起诉的参考,并不具有刚性。也有论者认为可以通过当事人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以健全企业合规不起诉的监督机制。⑧在缺乏制度性措施的情况下,当事人和社会监督常常流于形式,难以取得实效。因此,从总体上看,现有监督措施都无法改变检察机关企业合规不起诉单向性处置的性质,对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行使始终缺乏必要的监督。⑨

正因为缺乏必要的监督,一些学者敏锐注意到了检察机关单向性合规不起诉可能带来对刑事程序法和刑事实体法的冲击。其一,在刑事程序法上,可能打破刑事诉讼结构的平衡。企业合规不起诉,并非单纯的司法政策,而是一项司法改革,涉及对传统司法权力运行方式的调整,⑩因此会影响到对企业犯罪追诉的刑事诉讼结构平衡。详言之,现阶段的企业合规改革由检察机关主导,而检察机关推进企业合规改革的权力基础是起诉的自由裁量权。(11)尽管有学者主张,“基于对罪刑法定原则和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维护,企业合规不起诉或暂缓起诉制度适用应限于轻罪案件”,(12)但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只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的轻罪案件,则改革所发挥作用的空间十分有限。因此,实践中有不少试点单位一开始就突破“微罪不举”的边界,对涉重罪的企业同样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并且进一步将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范围扩大到涉重罪企业的企业成员(涉罪企业和涉罪企业成员的“双不起诉”)。这种合规不起诉适用对象范围的无限扩大引起了广泛质疑。有学者担心,“如果把决定一家企业定罪与否的权力,通过合规不起诉的方式交给检察院,切断了法院的环节,就无异于打开了限制权力的笼子”,(13)造成对企业犯罪追诉的刑事诉讼结构的失衡;其二,在刑事实体法上,缺乏制约的合规不起诉可能导致刑法单位犯罪的规定被虚置。有学者指出,“若在不对法律体系进行整体调适的情况下,径行规定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涉企业犯罪自然人可因合规而获得不起诉处理,实际上意味着被告人因其职业而享有了法律适用上的特权,从而不可避免地对既有的权利平等制度体系产生巨大冲击”。而且,合规不起诉制度一旦被滥用,将直接损害到罪刑法定、刑法适用平等和罪责刑相适应等基本原则的贯彻。虽然司法程序中“放过”企业家特别是民营企业家具有一定的现实必要性,但此种功利主义目的的实现不能以破坏法治的基本原则为代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不可逾越的底线,对涉企犯罪自然人的不起诉处理理应受《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限制,即只能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涉企业犯罪案件。(14)

由此,不少学者呼吁,从企业合规改革的目的、检察权制衡、被害人保护以及社会综合治理的角度出发,应当将法院的角色定位纳入我国合规不起诉的制度设计当中,明确法院在审判阶段对企业合规的司法审查职能,从而平衡检察机关单向性的企业合规不起诉。(15)

二、企业合规不起诉法院司法审查的主要理据

尽管已经有法院回应了参与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呼声,实践中也进行了不少探索。但是企业合规改革是否需要法院参与,即合规不起诉是否需要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远未形成共识。即使一些学者认为法院在企业合规改革中不能缺位,但法院对合规不起诉司法审查的理据何在,也没有进行充分的论证,现有讨论仅停留在较浅显的层面。

目前,对企业合规不起诉是否需要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理论界有否定和肯定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否定的观点认为,起诉裁量权本是检察机关的专属权力,“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内涵和外延较为丰富,先天就具有实施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的合法性。”(16)我国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应该与其他不起诉制度保持一致,由人民检察院独立决定。”(17)有观点进一步分析认为,不起诉是审前分流机制。法官在诉前无法介入案件的审查和调查,无法对起诉与否作出决定,即使介入也是流于形式。为了限制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可通过公开听证的方式,(18)未必需要法院提前介入。

肯定的观点则认为,“企业合规改革不仅是一场司法改革,更是一场社会综合治理改革,离不开人民法院的积极参与。”(19)还有学者认为,决定刑罚的机关应当是审判机关,而非检察机关。合规相对于企业,无论是量刑还是免刑都是属于刑罚的适用,理应由法院来裁决。(20)更有论者主张,“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不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坚决提起公诉。此种情况下,在审判过程中融入合规计划的实体激励,通过法院的审判推进涉案企业建立合规计划,一方面能够扩大企业刑事合规的适用范围,对所有涉案企业都能有效进行合规激励;另一方面也能够对犯罪企业进行有效惩处,在预防企业再犯的同时实现打击犯罪。”(21)

不难发现,否定说从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角度,论证企业合规不起诉属于不起诉的范围,是专属于检察机关的起诉权,从而排斥法院的司法审查。肯定说则认为,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对企业是否需要判处刑罚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具有决定权。应该说,否定与肯定的理由均不够充分,缺乏说服力。因为检察机关固然有独立行使的起诉裁量权,但在我国,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有严格的限制,并非漫无边界。而法院虽然是决定判处刑罚的机关,可通过审判权的行使决定案件的定罪量刑,但也不是所有涉嫌犯罪的案件都需要进入到法院判处刑罚。对一些情节较轻的犯罪,《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权,并不需要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因此,对合规不起诉是否需要司法审查的关键是检察机关对企业重罪的合规不起诉是否需要法院的司法审查。对此,笔者赞同肯定说,即肯定此类合规不起诉需要法院的司法审查。该结论可以从以下分析得到证成。

(一)宪法对法检权力的基本定位决定了法院应当介入企业合规改革

法院参与检察机关的合规不起诉,不可避免地涉及检法两家的权力关系。“法检权力关系本质上是个宪法问题,相关司法体制改革也必须有宪法思维,有必要从宪法学的角度对相关争议展开分析。”(22)我国《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中也有相同的规定。因此,《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从而确定公检法之间的内在关系和权力分配。检察权和审判权分别是检察机关和法院的主要权力类型,各自都具有专属性,但相互之间又具有一定的制约性,这是《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检法权力关系的基本原则。正是在这一制度安排下,检察权和审判权实现了一种相对平衡的稳定状态,并在这种基本的框架下实现各自的职能。正如学者所指出的,这种检法直接的制约关系以及控辩审的三角结构,是人类经过无数的经验和教训设计出来的权力制约机制。(23)检察机关单向度的合规不起诉,案件的信息在检察机关起诉阶段遽然隔断,在某种意义上重塑了既有的权力秩序,打破了既有的平衡,即人们只看到了相互独立,而相互配合与制约被忽略了。既然刑事合规的积极意义只有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才能得到肯定,那么,刑事合规要行稳致远,在客观上就必然需要在新的环境下实现新的制约与平衡,以维持既往相对稳定的权力配置,而不是单向度的检察权决定。

实际上,在刑事司法领域,任何改革从来就不是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一方单向性主导的,而是涉及司法权行使的方方面面。有学者指出,“我国的司法制度是由《宪法》建立的。《刑事诉讼法》继承了《宪法》中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以及刑事案件中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在没有修改这些基本原则的情况下,重构一个新的刑事诉讼模式本身就有违宪之嫌。”(24)例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已经证明了离开法院的司法审查就会走偏。企业重罪合规不起诉,直接扩大了检察权对单位犯罪的处置权限,中断了本来应该由法院进行裁判的审判权行使,本质上行使了本应由法院裁判的审判权。从这一意义上讲,检察权的扩张必然形成对法院审判权的抑制,并脱离了相互制约的原则,偏离了《宪法》对法检权力的基本划分,从而引发法检权力配置的宪法问题。基于企业合规改革本身的积极价值,纠偏的方法不是简单地放弃改革,而是寻找新的平衡。法院对合规不起诉进行司法审查就成为可供选择的方案。

(二)检察机关并没有单向的对涉嫌重罪企业非罪化处置权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扩大企业合规改革试点时曾强调,“试点工作要坚守‘严格依法’这条红线,现有的探索都要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从一开始就要让这项制度‘合规’、稳健,走向成熟、走向法治。”(25)这体现了改革对法治原则的要求和坚守。合规不起诉,是一种事实上的非罪化处置。本来,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犯罪后应否判处刑罚或者判处何种刑罚,原则上属于法院的专属性权力。但是,对一些特殊的案件(主要是情节轻微的犯罪),法律例外地赋予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一定的非罪化处置权。例如,侦查机关可以通过不予刑事立案、撤回刑事立案等方式,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不起诉、撤诉等方式,将刑法上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认定为犯罪。非罪化的便宜处置有助于提高效率,降低资源消耗,也体现了司法过程中的谦抑精神。不过,在我国,检察机关并没有绝对的非罪化不起诉处置权,起诉是原则,不起诉只是例外。检察机关非罪化处置权,在范围上主要是针对轻微犯罪,在程序上也需要接受外部监督。具体到企业合规不起诉,如果不起诉的对象是犯罪较轻的企业,则不会引起太多的争议。因为涉罪企业本就符合不起诉条件,在附加合规整改的条件以后不起诉,并无不当。一些试点单位对涉嫌重罪的企业予以合规不起诉,形式上就可能与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刑事诉讼法秉承的起诉法定主义的原则相矛盾,自然引起合法性、正当性的理论争议。(26)本来,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犯罪企业实施了重罪,就应当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如果允许重罪也可以在侦查、起诉阶段适用非罪化程序,以审判为中心、以裁判权为核心的刑事司法秩序势必被消解,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也会被虚置。因此,不少学者主张,现阶段,检察机关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只能针对涉罪较轻的企业。(27)有学者进一步指出:“由于对企业合规不起诉的积极探索,不少地区出现检察官超越法律要求的起诉裁量权的行为,超出法律规定的‘情节轻微’要求而滥用不起诉权力。在此,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以牺牲公平正义而换来对企业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本身就是不值得提倡的,需要保护的是那些犯罪情节轻微的企业,不可不分轻罪重罪全部适用。”(28)

上述质疑有其道理。毕竟对涉嫌重罪的企业合规不起诉,确实属于检察机关自行扩大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造成检察权对审判权的僭越。但从另一角度看,如果检察机关企业合规不起诉仅局限于轻微的单位犯罪,则企业合规改革的意义不大。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激励对象主要是那些涉嫌重罪的企业。因为只有这些企业才有真正的动力完成企业合规,这也是企业合规改革的真正意义所在。改革当然要有所作为、有所突破,但也应有所坚守,坚持法律的一些基本原则,并在作为与坚守的平衡协调中获得正当性基础。法院对合规不起诉的司法审查,既是对企业合规改革的一种肯定,也是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从域外合规的运行以及我国合规不起诉的试点看,存在一个普遍担心的问题:如何保障合规不起诉的公正性或者说如何防止检察官合规不起诉裁量权的滥用。来自法官的司法审查是一个有效的途径。”(29)

(三)从国外经验看,法院对企业合规不起诉进行司法审查也是一种趋势

合规不起诉发轫于美国。在美国,检察官在作出起诉决定时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其所作出的决定通常不受司法审查。因此,检察官对是否不起诉拥有最终的决定权。(30)但对涉罪企业合规不起诉,美国并没有完全忽略法院的司法审查。具体而言,美国采取了两种不起诉制度:不起诉(NPA)和暂缓起诉(DPA)。前者只需要检察官与企业协商一致,检察机关就可以决定不起诉,不需要法官的司法审查;但是后者在检察官与企业协商一致签署暂缓起诉协议后,需要将协议向法院提交审查,并向法院申请中止起诉。这种司法审查是形式性的,法院审查的对象不是协议的具体内容,而是确保双方在达成协议的过程中没有胁迫等形式合法性问题。因此,这种司法审查也被学者称为“弱司法审查”。(31)不过,无论是美国的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已经对这种“装点门面”式的审查有不少反思。一些法官也开始改变对暂缓起诉协议的“装点门面”式审查的做法,进而对协议是否违背公共利益以及是否“诋毁”刑法作实质性的审查。(32)在欧洲,尽管美国的刑事合规计划模式影响广泛,但是,多数国家只是采纳合规计划的精神内核,通过加强法院对暂缓起诉协议的审查强度,拒绝检察官享有较大的裁断权。(33)如英国、法国等国家虽然接受了美国的不起诉协议制度,检察官虽然享有一定裁量权,也将合规赋予出入罪或者量刑方面的法律意义,但却对暂缓协议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改造,其关键方案是确立对暂缓起诉协议的司法审查。具体而言,检察官与企业达成暂缓起诉协议后,需要将协议提交给刑事法院,由此强化法院的审查、监控和督促等职能的实质效力。(34)虽然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实践推进离不开本国的法治背景特别是企业犯罪的现状,不能简单模仿国外模式,但为了防止检察官起诉裁量主义的滥用以及对实体公正的损害,通过法院(法官)对企业合规不起诉进行司法审查的做法值得借鉴。

总之,从刑事诉讼传统模式和权力配置的角度分析,法院的司法审查具有正当性基础。即使在司法改革对企业犯罪刑事诉讼范式应有所变革的今天,仍不难发现法院司法审查的必要性。我国学者将刑事诉讼归纳为弹劾式、纠问式、对抗式(审问式)和放弃审判四种诉讼范式。其中“放弃审判”,通常是指被告人选择认罪,与被害人和解、诉辩达成交易,从而免除被追诉人的诉累、减少案件积压、减少审前羁押、减少诉讼的时间和费用。(35)作为企业合规改革的激励措施,合规不起诉作为现阶段企业犯罪应对的新模式,其背景是对企业犯罪严格规制的刑事政策立场已经有所松动,不再对企业动辄“大刑伺候”,而是尽可能非罪化处理。在诉讼程序上,无论是对涉罪企业附条件不起诉还是相对不起诉,都是“放弃审判”的表现形式,似乎体现了企业犯罪刑事诉讼范式转变的趋势。但我们也应清醒认识到,“与一些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企业犯罪刑事诉讼是在‘第三范式’发育尚不充分的情况下迈向‘第四范式’,这将导致现代性问题与后现代性问题相叠加,由此可能带来更大的背离公正原则的风险。要防范这种风险,除了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外,还需进行刑事司法的综合性配套改革。”(36)这也正是合规不起诉法院司法审查的现实意义。

三、企业合规不起诉法院司法审查的制度构建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印发的《“十四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要求,稳慎试点涉案企业合规管理,积极探索中国特色现代企业规制司法制度。(37)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设计和立法已经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研究,形成了初步的方案。(38)遗憾的是,在相关制度探讨中,合规不起诉的司法审查仍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有学者认为,“我们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制度设计,不同于美国的暂缓起诉制度,不需要检察机关将案件起诉到法院再暂缓起诉,也没有法院进一步审查的空间,所以,对于检察机关经企业合规整改而作出不起诉的案件,我国法院没有参与的途径。”(39)这种观点过于消极,即使立足于现行法律,“检察机关也应与法院进一步就企业合规试点紧密联系,就企业合规在量刑中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达成共识,将合规的刑法激励在从宽处罚幅度内拓展至缓刑量刑建议等。”(40)从制度设计的前瞻性出发,建构系统的合规不起诉司法审查路径,实乃不可或缺。对此,笔者有以下初步考虑。

(一)构建二元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以涉罪企业的罪刑轻重为标准

如何完善我国的合规不起诉制度,理论探讨聚焦于两种基本的模式。

一是一元模式,主张对涉罪企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典型的观点认为,“目前最为接近域外合规不起诉制度设计的就是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未来,延展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将其扩大至单位犯罪案件,也未尝不是一种可行性较大、制度设计成本较低的路径。”(41)在立法设计中,有学者将合规附条件不起诉作为“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核心内容,认为相关内容可以通过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程序改造来完成,建议规定“对于涉嫌犯罪的单位,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承认涉嫌犯罪的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或者调查、承诺进行合规整改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42)现阶段,我国学者大都青睐这种单一的附条件不起诉模式。

二是二元模式,主张在我国应该构建附条件不起诉和暂缓起诉协议并行的制度。例如,有学者提出,从未来修法的角度而言,可以考虑针对单位犯罪设立两种不起诉制度:一种是微罪不起诉制度,另一种则类似美国暂缓起诉制度的合规不起诉制度,即从刑事政策、公共利益的考量因素出发,即使企业涉罪较重,但如果认罪认罚,积极合规,经严格考察满足合规标准的,最终可作出不起诉决定。(43)有学者建议,对巨头公司涉罪案件或者罪行较重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公司涉罪案件适用暂缓起诉制度。对中小企业涉罪案件,宜采取损害最小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因为附条件不起诉对涉罪中小企业更加有利,该措施不需要提起正式的刑事起诉,涉案企业不会被贴上标签,无须承担刑事起诉带来的不利后果。(44)

笔者认为,一元的合规不起诉模式,即通过扩大《刑事诉讼法》中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将其适用于涉案企业,特别是对犯罪轻微的涉罪企业而言,确实简便易行。但如果附条件不起诉扩大到涉嫌重罪的企业,无论犯罪的轻重,都适用单一的附条件不起诉,则仍然是检察机关闭环操作,堵塞了法院司法审查之路。但是,如果不分具体情况,一律实行暂缓起诉制度,涉罪企业无论犯罪轻重,都需要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则又完全漠视了检察机关本应享有的起诉裁量权。因此,针对不同的犯罪,构建企业附条件不起诉与暂缓起诉制度并行的二元合规不起诉制度是合理的。

至于根据涉罪企业的规模来划分附条件不起诉与暂缓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也不妥当。一方面,企业的规模本身就难以用统一的标准进行准确衡量;另一方面,该种划分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仅赋予检察机关轻微犯罪起诉裁量权的规定。结合《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规定,更为妥当的办法是,根据企业犯罪的轻重划分附条件不起诉与暂缓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即对涉轻微犯罪的企业采取附条件的不起诉,而对于涉重罪的企业,如符合合规不起诉的条件,可采取暂缓起诉制度,以体现区别对待的精神。

(二)检察机关对涉嫌轻罪企业附条件不起诉,无须法院进行司法审查

检察机关针对轻微犯罪所适用的附条件不起诉是否需要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对此,理论界也有不同的分析。有学者认为,所有的合规不起诉协议,都应该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但是基于司法效率的考虑,对于相对轻微的案件,法院只做形式审查。(45)但也有学者提出,在检察机关通过听证会方式处理涉企犯罪试点案件的情况下,改变单纯邀请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等人员参与的模式,完全可以在听证程序中引入刑事法官等专业力量,充分听取其对于案件处理结果的意见,可以使处理结果更为科学合理。(46)

笔者认为,上述主张都有失偏颇。如果将附条件不起诉限于犯罪轻微的企业,检察机关本来就具有对微罪不起诉的裁量权,法院画蛇添足的形式审查,不但没有实际意义,反而对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独立行使形成了不当干涉。至于让刑事法官参与检察机关组织的附条件不起诉听证会,这恐怕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因为听证会所形成的只是一个参考性意见,相关意见完全可能不被尊重和采纳。如此,刑事法官参与听证会,角色定位比较尴尬。法官意见不具有强制性,反而有损法院的权威性。因此,检察机关对涉嫌轻罪企业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在起诉裁量权范围内的自由裁量,应该得到尊重,无需由法院参与审查。

(三)检察机关对涉嫌重罪企业暂缓起诉,应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重则责重,企业实施了严重的犯罪,便应承担严厉的惩罚。原则上应该起诉,通过法院的审判接受应有的惩罚。检察机关基于公共利益和刑事政策的考虑,拟对涉重罪企业通过合规整改暂缓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在向法院起诉的同时,建议对涉罪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经法院审查同意后,暂时中止案件的审理,待涉罪企业通过合规整改评估合格后,由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的处理。此种处理,类似于国外的暂缓起诉制度。

有学者指出,“在我国现阶段着力提升审判中心主义、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受到严格限制的背景下,引入暂缓起诉协议不具备合法性。”(47)这可能是一种误解,暂缓起诉制度正是建立在起诉裁量权受限基础上的。这是因为,受制于起诉法定主义,检察机关不应越权对涉嫌重罪的企业直接作出合规不起诉的决定,更不能任凭由检察官主观臆断,如果有合规不起诉的现实需要,应由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的司法审查决定。若检察机关自行决定合规不起诉,难免出现背离刑法基本原则的现象。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四批)》案例三“山西新绛南某某等人诈骗案”,被告人南某某系L公司总经理,张某甲、张某乙分别系公司会计、工人。2019年9月7日,张某乙在生产车间作业时遭机器轧伤右手。因公司未给工人张某乙缴纳工伤保险,为使企业逃避承担高额赔偿金,南某某安排张某甲为张某乙于9月9日补缴工伤保险,采取办理出院再二次入院的手段,虚构张某乙受伤时间,骗取工伤保险赔偿款26万余元。案发后,南某某等3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L公司将26万余元返还社保中心。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邀请检察机关介入,涉案企业主动申请适用合规考察,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同步开展合规准备工作。2022年1月22日,根据L公司的申请,检察机关决定对L公司启动合规考察程序。2022年1月,县公安局以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三人涉嫌诈骗罪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经三个月合规考察,于2022年5月18日依法对南某某等3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此案中,南某某等人所涉诈骗的基础刑为五年半(66个月),无疑属于重罪。“但检察机关综合考虑其具有自首、退赔退赃、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同时对涉案企业是否具备合规整改的条件进行了认真分析,认为启动合规考察程序,完全符合当前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精神。”(48)笔者认为,此案中检察机关对相关企业成员合规不起诉是不妥当的。本案虽然属于事实上的单位犯罪,但从涉罪企业成员的基础刑来看,无疑属于重罪。尽管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法定从宽量刑情节,且不说自首能否成立应由法院司法最终认定(事实上,有不少起诉认定自首的案件最终被判决所否定),而且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只有犯罪较轻的,才可以免除处罚。既然如此,检察机关对涉嫌重罪的南某某等人合规不起诉的实体法依据何在?对于涉嫌重罪的企业犯罪案件,如果检察机关拟对企业成员合规不起诉,应提交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由法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裁量,而不能以合规整改为由自行决定不起诉。上述案件的不当处理,印证了法院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四、法院司法审查的模式及具体路径

(一)司法审查的模式:实质审查

法院对检察机关提交企业合规协议应如何审查,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模式。一种是进行形式审查,主要审查检察机关与企业达成的合规不起诉协议是否出于自愿。在美国,法官对企业暂缓起诉协议的审查主要就是采取这种形式;另一种是进行实质审查。在英国,“英国暂缓起诉协议是在法官的监督下完成的,法官必须确信协议是‘符合正义的利益’的,并且条款是‘公平,合理和相称’的。”(49)有学者认为,我国“暂缓起诉协议的大致流程可以参考英国模式:第一步在企业和检察院之间达成初步的和解协议;第二步由检察院将和解协议的内容提交法院审查;第三步由法院通过考核具体条件来审查并视条件决定是否批准协议;第四步即考验期结束后,法院对履行情况进行全面审核,最终批准终止诉讼或者允许检察院提起公诉。同时在考验期间,如有违反协议情况,检察院应提交法院审核,法院有权终止协议进行法庭审判。”(50)

笔者认为,对进入到法院的企业合规案件(无论是暂缓起诉还是合规量刑从宽建议),仅仅进行形式审查意义不大,有时甚至适得其反,为一些检察机关违规办理的企业合规案件予以背书,反而会影响法院裁判的公正性。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三批)》案例二“王某某泄露内幕信息、金某某内幕交易案”,被告人王某某系某科技公司(K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因两次向其好友和被告人金某某泄露K公司与C公司的重组计划和时间进程,金某某为非法获利,紧急筹集资金,使用本人证券账户买入C公司股票,成交金额人民币411万余元。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上述收购事项在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系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案发后,公安机关以王某某、金某某涉嫌内幕交易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对K公司开展企业合规工作,合规考察结束后结合犯罪事实和企业合规整改情况对被告人提出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半,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认可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认为检察机关开展的合规工作有利于促进企业合法守规经营,优化营商环境,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并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以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以内幕交易罪判处金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51)显而易见,此案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并没有对涉案企业合规的正当性进行实质性审查,也没有对其中定罪量刑的疑问作出分析。例如,王某某、金某某所涉犯罪本不属于企业犯罪,也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无关,为什么要对企业进行合规整改?而企业进行的合规整改与王某某、金某某个人犯罪的量刑建议又是如何联系起来的?而且他们所涉嫌犯罪的法定刑应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没有法定从宽量刑情节的情况下,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是否于法有据,是否符合公平原则?缺乏这些起码的实质考虑和回应,仅仅以检察机关开展的合规工作有利于促进企业合法守规经营、优化营商环境为由,对本来属于个人犯罪的被告人作出适用缓刑的判决,难免受到质疑。因此,正如法院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司法审查是实质性的,对暂缓起诉协议的审查也应该是实质性的。

(二)司法审查的路径

1.被动的司法审查。通常法院对企业合规的司法审查是被动的。对检察机关因为企业合规而提出的暂缓起诉或者对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企业成员合规从宽的量刑意见进行审查,以决定刑罚的适用。这其中,法院对企业合规案件的涉罪企业和涉罪的企业成员的实质司法审查应分别进行。具体而言:

(1)对涉罪企业的暂缓起诉审查。重点审查企业合规不起诉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意义所在。在国外,无论是检察官还是法官,提出对企业合规不起诉或者批准暂缓起诉协议,一个重要的依据就是公共利益的考量。(52)但“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很难进行确切的界定。通常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不特定多数成员的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在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案件中,对“社会公共利益”存在着十分泛化的理解。典型的是将局部的企业、地方以及相关者的利益泛化为公共利益。例如,在有的合规不起诉案件中,办案机关提出,如果处罚企业,将会影响到无辜的投资者(股东)的利益、员工的就业。(53)又如,在有的案件中,合规不起诉的理由是如果追究涉罪企业的刑事责任,将会影响到涉罪公司的上市安排。(54)再如,因涉嫌串通投标的建筑企业,对这些企业如作出起诉决定,则企业三年内将无法参加任何招投标工程,并被列入银行贷款黑名单,将对企业发展、劳动力就业和全市经济社会稳定造成一定的影响。(55)然而,企业股东的利益、企业上市计划、企业能否参加投标等,都不过是企业自身的利益,并非公共利益,本质上是与公共利益相对应的个体利益。企业被定罪量刑,当然会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并非完全无辜,企业犯罪所获得的利益,相关股东也能从中获益。因此,因犯罪而遭受惩罚,利益受损,也是股东应当承担的投资风险。至于影响企业“即将上市”的安排,更不能成为合规不起诉的理由。因为已经犯罪的公司本就不具备立即上市的条件。为了不影响上市而不处罚已经犯罪的企业,岂不是通过司法(合规不起诉)帮助其弄虚作假?至于企业被定罪后会被列入“黑名单”,三年内不能参加招投标,这不是刑罚的直接后果,而是刑罚的附随后果。该后果是由行政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如果确属不合理,也应该修改行政法律法规予以调整,而不能作为涉罪企业不起诉的理由。正像一个公务员因为涉嫌醉驾,不能基于他被判刑后存在可能被开除公务员队伍的顾虑,而不对他的危险驾驶犯罪进行定罪量刑一样,应不应该开除是由行政法律法规(《公务员法》)所规定的。如果行政法规规定不合理或者过于严苛,应通过行政法律法规的修改予以调整,而不能作为涉罪公务员不起诉的理由。

同时,即使是公共利益,也还有局部利益、当下利益和全局利益、长远利益的考量权衡。现阶段企业合规不起诉更多聚焦于局部的、当下的利益,未必真正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例如,某河流上游的一个企业实施排污行为,单纯从局部利益、当下利益衡量,对其定罪量刑固然会影响到这个企业员工的就业以及当地的税收(该企业是当地的纳税大户),进而影响到当地的经济发展。但该企业的排污导致下游饮用水的用水安全问题,而且这种问题是长期性的,且难以逆转,影响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如此,以税收贡献、繁荣地方经济为由的合规不起诉理由就十分牵强。正如有学者所指出,“我国实践中以利益相关者为中心的操作,仅仅考察涉罪企业的纳税情况、技术专利、员工人数等,甚至包括对‘百年老店’的期许,以此证明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显然,这样的浅层考量违反公平正义原则,因为仅仅是相关者的利益并不能谓之社会公共利益。”(56)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一些公益性的企业,如电网、通信、燃气等企业,这类企业的运营与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对其涉罪后的处理确实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此外,企业实施重罪,进行合规整改后由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的处理,应该是有条件的。企业合规整改评估合格只是表明对涉罪企业的预防刑降低。但是单纯的预防刑削减,不足以使企业获得不起诉的优惠。只有在责任刑也得到一定程度降低的情况下,才能考虑撤回起诉。而犯罪后的责任刑降低的重要途径,是法益侵害的修复。如果法益侵害得到了修复或者基本上得到了修复,则责任刑也会有所降低。总之,企业实施重罪后,不但预防刑通过企业合规整改得以消减,而且责任刑也必须要有较大幅度的降低,才能予以不起诉。由此,涉嫌重罪企业的合规不起诉应严格把握,其作为起诉的一种例外。而对大多数涉嫌重罪的企业,通过合规整改只能作为酌定从宽量刑情节,而不是一律不起诉。对此,检察机关在办理企业合规案件中已经有所纠偏。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介绍,2022年,“在适用涉案企业合规的案件中,法定刑三年以上案件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的案件所占比例逐步上升。”(57)

(2)对涉罪企业成员合规不起诉或从宽处罚的审查。实践中,将原本针对企业的合规不起诉扩大到了对涉罪企业和企业成员(负责人)的“双不起诉”,其动因是为了保护“企业家”。如果对涉嫌轻微犯罪的企业成员(所涉犯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结合企业合规激励对企业成员的连带效应,在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情况下予以不起诉,属于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范围,不会有太多的异议。真正有异议的是对涉嫌重罪的企业成员能否予以不起诉、减免处罚或从轻处罚。对此,同样需要法院通过司法审查决定。

首先,应审查被告人所涉犯罪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检察机关或者辩护人因为企业合规整改而出具的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量刑意见,法院司法审查的重点之一是被告人所涉犯罪是否属于单位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九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3条规定,适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对象,“既包括公司、企业等实施的单位犯罪案件,也包括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据此,涉案企业合规的适用对象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企业本身是涉嫌犯罪的被告单位。二是案件所涉罪名的主体虽然是自然人,单位并非被告,但犯罪发生与单位密切相关,犯罪行为与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犯罪也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最典型的如《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但在实践中,企业合规的适用对象有泛化的趋势。“已出现‘企业家’在涉嫌危险驾驶、职务侵占等纯正自然人犯罪的案件中,也申请启动合规考察的情况。”(58)上文提到的“王某某泄露内幕信息、金某某内幕交易案”,该案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并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且与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也没有关系,被告人金某某还不是单位的成员,其犯罪是典型的个人犯罪,无论如何企业进行的合规整改都无法与被告人的从宽处罚相联系。所以,对纯粹的个人犯罪,不能通过企业合规而获得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处理。

其次,需要审查相关的量刑意见是否依法有据。企业成功进行合规整改,无论是对涉罪企业还是对涉罪企业的成员,现阶段只是一个酌情的从宽量刑情节,不能夸大企业合规整改对量刑的作用,更不能“法外施恩”。有法院提出,“涉案单位主动加强合规建设的行为,是单位认罪认罚的显性体现。对于案发后主动健全合规体系的,加强有效性审查,对于合规有效地给予比一般认罪认罚更大的从宽幅度。”(59)这是可行的方案。如果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的从宽量刑情节(如自首、立功等),则可以考虑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也可以适用缓刑。如果没有法定从宽情节,则应在法定刑的幅度以内酌情从轻处罚。例如,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法院审理的一起污染环境案。2016年下半年至2020年9月,被告单位A公司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生产过程中装有涂料残液的废包装桶出售给王某某、姚某某等人进行非法处置。废包装桶几经周转,最终被作为废铁运至下游钢厂用于熔冶钢铁,严重污染大气生态环境。其中A公司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达500余吨,违法所得160余万元。案发后,A公司通过停产整顿、修订环评报告、重新制作危废核查等方式进行了合规整改。法院审理该案时,专门组建由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界学者、环境保护高级工程师、企业高管、环境执法工作人员等共同参与的专家评审团队,召开了企业合规整改评审会暨判前社会效果评估会,结合评估意见,最终认定被告单位、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对A公司及涉案人员酌情从轻处罚。(60)这是法院司法审查成功的实践。

2.主动进行的司法审查。合规不起诉只是检察机关办理企业犯罪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对企业犯罪而言,合规对定罪量刑的作用是全方位的,法院在审理企业犯罪案件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企业合规的情况主动审查,评判合规对案件定罪量刑的影响。

(1)审查企业是否有事前合规计划。司法实务中不乏这样的案件,检察机关起诉单位犯罪,但企业以“相关行为系个人实施,单位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作为抗辩理由;或者相反,检察机关起诉的是个人犯罪,但被告人却以“相关行为系单位行为”作为抗辩理由。此时,单位是否事前制定并实施有效的合规计划就成为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一个区分点。这是因为,我国单位犯罪的认定贯彻责任主义原则。如果企业事先制定并实施了合规计划,表明企业对员工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否定评价态度,企业员工的犯罪便不能归咎于企业。因此,事前合规计划可以成为企业的抗辩事由或者从宽处罚的情节。

(2)对符合合规整改条件的企业启动合规整改。法院对进入审判环节的企业犯罪,能否主动启动合规整改,整改以后如何处理,以及能否让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作不起诉处理?对于上述问题,我国学者已经进行了初步研究。例如,有学者建议,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宣告判决前,对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开展合规整改,但符合整改条件的,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适用合规整改。被告人同意合规整改,应当作出合规整改承诺。对合规整改验收合格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从宽处理;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61)笔者认为,这一建议具有可行性。这是因为,实践中确实存在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没有考虑对涉罪的企业合规整改,或者企业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自己行为的性质缺乏认识,没有与检察机关达成合规不起诉协议的情况。在这两种情况下,到了审判阶段,被告单位或者辩护人申请合规整改,法院在审查相关条件后,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可以启动对涉罪的企业合规整改,并根据合规整改的情况做出相应的处理。

结语

检察机关推行企业合规改革以及企业合规不起诉固然有优势,但不能由检察机关单挑“大梁”,需要有法院的参与和支持。在未来的制度设计中,需要重视法院在企业合规改革中的职能与定位,明确法院对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实质司法审查权力与权力行使具体路径。对于涉嫌重罪的企业及企业成员,在适用合规不起诉、从宽量刑(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时应通过法院的实质司法审查,多重把关,以确保合规不起诉和合规从宽不被滥用。

注释:

①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的负责人介绍:截至2022年12月,全国检察机关累计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5150件,较2022年4月初全面推开时新增3825件;对整改合规的1498家企业、3051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参见孙风娟:《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指引作用,深入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负责人就发布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四批)答记者问》,载《检察日报》2023年1月17日,第2版。

②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6月、2021年12月、2022年8月和2023年1月发布了四批共20个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

③参见孙风娟:《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指引作用,深入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负责人就发布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四批)答记者问》,载《检察日报》2023年1月17日,第2版。

④这些观点可以参见田宏杰:《刑事合规的反思》,载《北京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刘伟:《刑事合规的溯源、反思与构建》,载《江海学刊》2021年第4期;车浩:《“合规不起诉”的批判性反思》,载https://www.163.com/dy/article/HS97ESJT0530W1MT.html.

⑤参见李本灿:《刑事合规制度的法理根基》,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5期。

⑥刘少军:《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本土化的可能及限度》,载《法学杂志》2021年第1期。

⑦韩旭:《警惕“检察中心主义”》,载https://www.sohu.com/a/630001990_121639554。

⑧参见张琳:《建立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框架性建议》,载《人民检察》2021年第9期。

⑨参见唐彬彬:《检察机关合规不起诉裁量权限制的三种模式》,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1期。

⑩参见董坤:《论企业合规检察主导的中国路径》,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1期。

(11)《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12)李本灿:《企业合规程序激励的中国模式》,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4期。

(13)车浩:《“合规不起诉”的批判性反思》,载https://www.163.com/dy/article/HS97ESJT0530W1MT.html。

(14)参见陈卫东:《刑事合规的程序法建构》,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6期。

(15)参见李伟:《企业刑事合规中的法院参与》,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6期;李本灿:《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中的程序衔接》,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6期;邵天一:《人民法院参与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路径》,载http://taohanlawyer.com/index/channel/view/id/692.html。

(16)参见毛玲玲、祝天剑:《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比较借鉴和本土构建》,载《犯罪研究》2022年第4期。

(17)欧阳本祺:《我国建立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探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3期。

(18)参见李勇:《企业附条件不起诉的立法建议》,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2期。

(19)陈卫东:《刑事合规的程序法建构》,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6期。

(20)参见张元鹏等:《刑事合规研究进展述评及未来展望》,载《法制博览》2022年9月(上)。

(21)张阳:《企业刑事合规本土探索的实践偏误与路径回归》,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6期。

(22)陈明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法检权力的冲突与协调》,载《法学》2021年第11期。

(23)参见车浩:《“合规不起诉”的批判性反思》,载https://www.163.com/dy/article/HS97ESJT0530W1MT.html.

(24)同(22)。

(25)参见徐日丹:《如何让好制度释放司法红利——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部署会解读》,载《检察日报》2022年4月6日,第1版。

(26)例如,有学者强调,在中国,司法人员只有在法定刑的范围内才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参见田宏杰:《刑事合规的反思》,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

(27)参见陈卫东:《从实体到程序:刑事合规与企业“非罪化”治理》,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2期。

(28)李文华、吕帅:《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企业合规案件之立法构想》,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期。

(29)李玉华:《企业合规与刑事诉讼立法》,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5期。

(30)参见[瑞士]古尔蒂斯·里恩:《美国和欧洲的检察官——瑞士、法国和德国的比较分析》,王新玥、陈涛等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8页

(31)参见杨慧妍:《法国、意大利、德国涉案企业合规中的法院角色》,载《人民法院报》2022年6月17日,第8版。

(32)参见[美]布兰登·L.加勒特:《美国检察官办理涉企案件的启示》,刘俊杰、王亦泽等译,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38页。

(33)参见赵恒:《认罪答辩视域下的刑事合规计划》,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4期。

(34)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视野下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载《比较法杂志》2020年第1期。

(35)参见熊秋红:《比较法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论刑事诉讼的“第四范式”》,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

(36)熊秋红:《比较法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论刑事诉讼的“第四范式”》,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

(37)参见徐日丹、戴佳:《积极探索中国特色现代企业规制司法制度》,载《检察日报》2021年4月17日,第2版。

(38)参见李奋飞:《“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立法建议条文设计与论证》,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2期;陈卫东:《刑事合规的程序法建构》,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6期。

(39)李伟:《企业刑事合规中的法院参与》,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6期。

(40)董坤:《论企业合规检察主导的中国路径》,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1期。

(41)刘少军:《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本土化的可能及限度》,载《法学杂志》2021年第1期。

(42)李奋飞:《“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立法建议条文设计与论证》,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2期。

(43)参见董坤:《论企业合规检察主导的中国路径》,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1期。

(44)参见王克文:《美国联邦法院对公司犯罪暂缓起诉协议的审查标准》,载《中国检察官》2022年第20期。

(45)参见杨帆:《企业合规中附条件不起诉立法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3期。

(46)参见李本灿:《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中的程序衔接》,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6期。

(47)张亚逸:《公司犯罪追诉的新路径:以美国暂缓起诉协议为中心》,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0年第3期。

(48)孙风娟:《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指引作用深入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负责人就发布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四批)答记者问》,载《检察日报》2023年1月17日,第2版。

(49)参见杨慧妍:《法国、意大利、德国涉案企业合规中的法院角色》,载《人民法院报》2022年6月17日,第8版。

(50)刘玉、何春勇:《我国刑事合规体系的本土构建:国家与企业的两维互动》,载《贵州警察学院学报》2022年第5期。

(51)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三批)》案例二“王某某泄露内幕信息、金某某内幕交易案”。

(52)参见[美]布兰登·L.加勒特:《美国检察官办理涉企案件的启示》,刘俊杰、王亦泽等译,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35页。

(53)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二批)》案例三“随州市Z公司康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

(54)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一批)》案例三“王某某、林某某、刘某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55)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一批)》案例四“新泰市J公司等建筑企业串通投标系列案件”。

(56)董文蕙:《重罪合规不起诉的理论证成及适用限制——以责任主义为中心的分析》,载《法商研究》2022年第6期。

(57)参见孙风娟:《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指引作用 深入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负责人就发布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四批)答记者问》,载《检察日报》2023年1月17日,第2版。

(58)李奋飞:《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的疑难争议问题》,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6期。

(59)参见曹经亚:《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力推企业合规经营助推优化营商环境》,载www.imline.cn/special/yhfzyshj/032424VH022.html.

(60)参见冯洁娜、王琳:《合规整改评审有效将酌情从轻处理》,载《上虞日报》2022年3月16日,第2版。

(61)参见陈卫东:《刑事合规的程序法建构》,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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